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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春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森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如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各次犯行之 時間、手法,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 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 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 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 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6.21 (聲請書誤載為112.6.19~112.6.2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94號 113.6.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94號 113.7.17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9.11 (聲請書誤載為112.9.5)

2024-11-15

KSDM-113-聲-2111-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加入股票投 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之助教「劉美娜Mina」以LINE與丙○○接 觸,並宣傳台灣股市將上漲消息,丙○○心動表示要投資,「 劉美娜Mina」傳送「超揚證券營業員」與丙○○,「超揚證券 營業員」向丙○○佯稱可下載超揚證券APP加入會員儲值進行 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 月26日13時許、同年6月28日14時22分許、同年7月4日12時3 分許、同年7月9日20時30分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陳立平」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復通知丙○○競標得標股票 ,要求其繳交1,800萬元交割款(最後議定之金額為400萬元 ),丙○○始驚覺受詐騙而報警處理。甲○○於113年6月2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專科經理》品 中」、「劉美娜Mina」、「陳曉玥」、「陳立平」、「陳正 凡」、「王文森」、「王逸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取款車手。其預見 「《專科經理》品中」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 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 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15時許,丙 ○○因配合警方偵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區○○00 0號蘇厝長興宮交付款項;而甲○○以報酬2,000元之代價,依 集團成員「《專科經理》品中」之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 長興宮前欲向丙○○收取40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甲○ ○身上扣得所持之小米手機1支、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超揚 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及SIM卡1張(詳如附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前往上開遭逮捕地點係代人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專科經理》品中」透過網路LINE與我聯繫,說他所屬華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因在臺中、臺南沒有公司 ,需要人幫忙收款後把錢交到各地主管,伊在網路查詢確有 華盛公司後,答應擔任該公司之收款員(本院卷第18頁、第 58頁),伊亦是被騙,伊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多次交付儲值款項,最後一次由被告甲○○在長興宮前收 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3頁)情節相符,並有丙○○提出 其與暱稱「劉美娜Mina」、「超揚證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9-39頁)、警方所攝查獲被告甲○○ 身上攜帶扣得物品之照片3張(警卷第53頁、第71頁)、被 告前往長興宮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 5-69頁)、甲○○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專 科經理》品中」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55-63頁)、逮捕 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41-5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依「《專科經理》 品中」之指示,印製相關資料前往長興宮取款時,為警當場 逮捕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雖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亦係遭騙,惟其於警詢中即已 自承:「我不知道我找的兼職工作是幫詐騙集團工作,之前 我有問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為何要將收到的款項丟 在對方指定的車號下方或車廂,而且金額那麼大就這樣無人 親收很奇怪,但是對方跟我說不可能叫我拿著這些錢上去台 北,而且我手腳不乾淨對方派的收款員會知道,所以我都沒 有跟對方所稱收款員見過面」(警卷第13頁)。依上開證述 ,被告雖自認係公司之收款員,惟其對公司收取如此大筆款 項,無人親收,已有生疑。且公司既仍另派有他人收取客戶 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公司即由該人直接向客戶收取即可,何 須再付費雇請被告擔任收款員?同樣一筆款項,一家公司何 須付出兩次費用,顯與公司將本求利之營業基本法則相違? 且被告收取者既係公司大筆收款,為何會指定被告丟在指定 車號之車下,而非親自面交與明確出示證件之人?凡此與常 情不合之跡象,一般人均可合理懷疑被告所謂之公司款項, 極可能係贓款或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在已有預見,並心存疑 慮之情形下,猶以任其發生之決意繼續向「《專科經理》品中 」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其稱係受騙而為云云,要難遽採。 ㈢被告雖稱伊有上網查詢過華盛公司之資料,該公司有地址也 有統一編號,被告亦自認係華盛公司之外派員(偵卷第47頁 )。惟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具卻是「超揚證券公司」之工 作證及收據(詳如附表編號2、3),縱使被告查過華盛公司 資料而確信華盛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惟其向他人收取鉅款之 相關證件並非華盛公司,而係超揚證券公司,一般人均可理 解此係兩家不同公司,且被告自認係華盛公司員工,其於向 客戶收取鉅款時卻以另家公司名義收取,並以另家公司收據 交付,此種一般人均可察覺違背一般交易之重大情事,被告 竟可無違和感地接受並執行,實難以「他們都跟我說是同一 間公司」(偵卷第48頁),即可推卸責任。 ㈣被告自稱在台灣大車隊擔任工程師,並負責招募司機工作( 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其對一般公司行號如何招 募員工之通常作業流程絕非毫無認識之人,其在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其招募司機一定要見面接觸(本院卷第91頁)。惟其 於本件擔任替公司向人收取數百萬元鉅款之工作,卻稱僅透 過LINE跟臉書與招募者接觸,伊有不知道「《專科經理》品中 」的LINE ID,亦不知公司有何其他成員(偵卷第16頁、警 卷第11頁)。被告為台灣大車隊招募之司機,僅係替車隊開 車之員工,尚須經招募者面試,查看其身體以判斷是否能執 行開車業務、透過儀表談吐以判斷其人品是否適宜開計程車 而不致危及公司聲譽;而被告在華盛公司擔任收取鉅款之收 款員,應屬尤重人品之工作,惟本件招募者與被告卻僅有網 路聯繫,並無何親身接觸之過程即錄取被告,並要被告執行 收取款項工作(警卷第9頁),此顯與被告曾經歷過之招募 員工流程有巨大差異,被告依其個人經驗應可預見該收款工 作顯有重大疑慮,其在此預見下,猶為公司向人收取鉅款, 被告辯稱其亦受騙云云,與其個人工作經不符,要難採信。 ㈤被告前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案件,103年、112年兩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0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51-57頁)。被告歷經兩次偵查程序,對於社會上 利用各種藉口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橫行現象,認識應比一般 人深刻,自非對此現象毫無經驗之人。依其所述,其代公司 向客戶收取款項,金額均非少額,且收取後之款項公司竟要 求被告放在無人之車內或車輛下方之怪異方式,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亦坦承對此表示奇怪,並打電話問過「《專科經理》 品中」,可見被告對於收取款項是否合法存有疑慮,且依被 告個人之經驗,該款項非合法款項亦應有合理預見,被告在 此預見下,仍繼續替公司向人收款,並以奇怪方式交還給公 司,而容任結果發生,其對本件犯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惟與一般常情及被告個人之生活 經驗均屬有違,自難採為對渠有利之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從 丙○○所自述已遭騙交付數百萬元鉅款,且成員有「劉美娜Mi na」、「超揚證券營業員」及「《專科經理》品中」等人,且 取得詐騙款後透過專人收取款項、另派員將所收取款項取回 ,顯係出於牟利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欲騙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不 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 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 偽造該等文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書(收據 )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 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 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 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 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造 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 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雖未經起訴,惟經起訴事實論及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 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在 可預見所從事向人收取鉅款之工作存有重大違反社會常情之 情形下,猶繼續為之,且收取款項金額達四百萬,所為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僅 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一再以其亦遭人欺騙,為己開脫,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已婚、與太太同住娘家、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 擔任太陽能板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且係 被告犯案時與「《專科經理》品中」聯繫或被告持向告訴人提 示之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3所示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 該原印文附於附表編號3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內, 該 存款憑條業經宣告沒收,此部分即不再重覆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被告雖與「《專科經理》品中」約定本件報酬 為2千元,惟其並未取得,業經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5 9頁)。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為沒收之預支,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使用之物 2 「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 姓名及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1-15

TNDM-113-金訴-1779-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9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啓昇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各為「毛」及「財哥」之男子(下各稱「毛」、「財 哥」)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 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毛」、「財哥」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雙旗全盛」、「Fred」等人於112年11月 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馨瑩聯繫,佯稱可在線上交易所 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 須支付現金購買等值之USDT作為保證金,始能與公司協商云 云,致蔡馨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19 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發 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 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求,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 取。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夢想起飛」、「Teotor」等人於112年11 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劉音秀聯繫,佯稱在虛擬貨幣 網站註冊,可因操作而被動式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 ,要介紹幣商與之當面交易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二空店,將現金7萬元交付與依 「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 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  ㈢陳啓昇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毛」、「財哥」、該詐騙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蔡馨瑩、劉音秀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馨瑩、劉音秀陸續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瑩、劉音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啓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財哥」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 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款項,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 音秀收取款項後,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她們,價格都是「財 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騙使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各將50萬元、7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按「財哥」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使「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依「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轉交之行為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4439號卷第17至21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6845號卷第17至20頁),復有被害人蔡馨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3至29頁)、被告於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相關畫面擷取照片(含電子錢包畫面、「LINE」對話紀錄、「Keep筆記」畫面、備忘錄、「LINE」好友列表等資料,警卷㈠第45至106頁)、被害人蔡馨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虛擬貨幣平臺畫面資料(警卷㈠第107至21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7頁)、不實之「TRC20通證轉帳」畫面資料(警卷㈠第241頁)、被害人劉音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1至24頁)、被害人劉音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3至142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181至18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 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 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及轉交此等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當時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財哥」之真實身分,且除了通訊軟體「FaceTime 」外,亦無「財哥」之聯絡資料(參本院卷第99頁),顯見 被告原本對「財哥」之來歷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 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財哥」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一般正當工 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 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財哥」之指示向被害人 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 價格都是「財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 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是向「財哥」購買客戶指 定數量的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 云云(參警卷㈠第12頁、第15頁),於偵查中又辯稱其不是 幣商,只是負責幫「財哥」收現金,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給被害人云云(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9號卷第52至53頁),已可見被告係因難以自圓其說 而翻異其辯解,其所辯原難遽信。又衡之常情,若係正當之 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入帳、轉存虛擬貨幣均須依循一定之程 序,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另案經查扣之點鈔機係「財哥」 以丟包的方式,要其於112年11月初自己到雲林土庫某加油 站之廁所拿取等語(參警卷㈠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財哥」通常是要求其將所收取的現金放在高鐵站的置物櫃 ,或高鐵站停車場內某部車子旁邊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0 0頁),益見被告與「財哥」之聯繫過程、收款及轉交之方 式均極力掩人耳目,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態樣大相逕庭 ,被告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顯非正當工作之型態;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關於虛擬貨幣之術語均答稱不知(參 偵卷第53頁),更可徵被告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知識及 能力,顯僅係以隱蔽手法輾轉傳遞犯罪所得。被告猶不顧於 此,僅為賺取報酬,即配合「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及轉交 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財哥」等 人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會 透過「TronLink」將虛擬貨幣轉給她們云云。然被害人蔡馨 瑩、劉音秀均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在來歷不明之詐 欺網站上註冊乙情,有前引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 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自均無可 能藉由「TronLink」電子錢包真正獲取等值之虛擬貨幣;被 告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顯示之「TronLink」電子錢包畫 面,顯係為求取信於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而假造之資料,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 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 上情應亦有充足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毛」、「 財哥」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 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 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財哥」之指示參與上開 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 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 詐欺之舉;被告受「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 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 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 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9 至2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蔡馨瑩、 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 旨亦未論究被告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毛」、「財哥」聯繫,及依「財哥」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相近之時間接連向被 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但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實係於不同時、 地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工作,而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 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 與被害人蔡馨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 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參 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收取 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自承曾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告與被害人蔡馨瑩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0 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 之款項均已按「財哥」要求放置於指定地點,尚無證據足證 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蔡馨 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金訴-1683-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澧善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2、18826、20445、21079、23960、2545 7、30924、32523、3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澧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於不同之時間分別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陳澧善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修、吳鳳珠、翁玉娟、張恒堯、陳志翔、賴益彬、 張淑慧、邵瑢槿、何源哲、張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林博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呂靜宜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侯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澧善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9至80、113至11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金簡上卷第71、12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罰金 );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 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 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各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13(附 表一編號2)、編號4至12(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2、18826、 20445、21079、23960、25457、30924、32523、3749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 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 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 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 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 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本罪係獨立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 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 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 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 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 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 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追訴、處罰。上訴意旨所憑實務見解,遽以被告行為 後,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已有未合。則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具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使用,涉想像競合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依所載犯罪事實 ,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並無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情形 ,而原審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非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 ,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可取。  ㈡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 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 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 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 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沒有小孩, 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3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併科罰金3萬、5萬、7萬元,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已 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又 原審審理後,業已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於量刑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 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 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 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13 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13人或與渠等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見 金簡上卷第129頁)。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13人共計 匯入1,286萬1,288元(計算式:300,000+61,288+2,000,000 +2,000,000+300,000+500,000+2,000,000+2,000,000+1,000 ,000+1,000,000+200,000+1,000,000+500,000=12,861,288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第37至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24號卷第57頁),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朝文、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楊文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楊文修後,向楊文修佯稱:欲寄送款項至臺灣由楊文修代收,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楊文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2時26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文修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79至8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偵21189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75至78頁) ④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7至38頁) 2 吳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吳鳳珠後,向吳鳳珠佯稱:欲寄送物品至臺灣由吳鳳珠代收,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吳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2時18分許 6萬1,2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93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85、9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91至92、113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21189卷第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03至10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08至109頁) ⑦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7至38頁) 3 翁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廖婷婉助理」、「客服經理林曼君」向翁玉娟佯稱:可於股票交易平台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翁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翁玉娟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19至1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115至1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12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27至142頁) ⑥翁玉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143至144頁) ⑦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9至40頁) 4 張恒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向張恒堯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恒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31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47至15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53至155頁) ③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96卷第17至1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96卷第19至20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7496卷第21頁) 5 陳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楊萱萱」、「客服專員林經理」向陳志翔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志翔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61至16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159、185、1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67至16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171至172、189頁) ⑤永豐銀行匯款憑證(偵21189卷第177至17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81至184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6 賴益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廖婷婉」向賴益彬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益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益彬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97至1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193至195、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99至20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05至207、215頁) 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21189卷第211頁) ⑥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7 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曦」向張淑慧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229至2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227至228、26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234頁) ④張淑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235至236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237至24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49至250、255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8 邵瑢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林若萱」向邵瑢槿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邵瑢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9時30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邵瑢槿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271至2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266至26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27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82至284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307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310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9 何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蔡惠琪」、「營業員林雲蘭」向何源哲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11時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何源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315至3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313、321、3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323至324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32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329至330頁、偵32523卷第29頁) ⑥何源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339至341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⑧詐騙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2523卷第45至68頁)  10 張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妮」向張覺文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9時39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覺文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348至349頁、偵21079卷第55至5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347、353至35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89卷第350至35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356至357頁) ⑤詐騙投資網頁擷圖(偵21189卷第358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21189卷第359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11 林博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黃美玲」、「營業員林雲蘭」向林博才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博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博才於警詢之指述(偵20445卷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445卷第17至1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445卷第19至20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0445卷第21至24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445卷第35頁) 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20445卷第37頁) 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6日營存字第11200574771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445卷第39至45頁) 12 呂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3時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嫻」、「林淑貞」向呂靜宜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3時3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呂靜宜於警詢之指述(偵25457卷第29至30、87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57卷第41至42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5457卷第43至4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57卷第55至56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457卷第63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7日營存字第11200582111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457卷第13至17頁) 13 侯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佩雅」向侯明惠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2至1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至30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973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24卷第45至49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6754號函檢送鄭凱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24卷第51至60頁)

2024-11-13

TCDM-113-金簡上-44-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倒數2字增加記載為「基於接續 之犯意,」、第26行「不詳高鐵站」應更正為「臺南高鐵站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交付詐 騙款項與被告,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則受「小偉」、「H 」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 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 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併予說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 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小偉」、「H」、「楊運凱」及本件詐騙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40萬元、400萬元、50萬元之行為,均係為達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45頁、第214頁) 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 行,因此,不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此外,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1萬元一節,有本院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吻合,自 得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 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 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參本院卷第8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取1萬元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1萬元報酬部分已全部繳交,如前所述,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自民國於 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偉」之人之媒介,參與由「小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以 此方式謀議既定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小 偉」、「H」、「楊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運凱」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準備面交;再由 甲○○依「小偉」、「H」之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4時3 0分許、112年6月26日15時許、112年7月12日12時3分許、11 2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均在不詳地點先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詢乙○○確認是否業已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向乙○○ 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 0萬元、現金50萬元,復於上開各該收款日之同日某時,將 所收取之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 放置在「小偉」、「H」指示之不詳咖啡廳廁所或不詳高鐵 站廁所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因此獲得報酬共 計1萬元。嗣經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以內政部警 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係甲○○所持用,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小偉」、「H」之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告訴人乙○○是否業已抵達「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復將所收取之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放置在「小偉」、「H」指示之不詳咖啡廳廁所或不詳高鐵站廁所,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楊運凱」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楊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領款明細各1份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4日南市警規偵字第1130214228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之資料各1份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告訴人是否業已抵達「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依「小偉」、「H」之指示,向遭「楊運凱」詐 騙之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 現金50萬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 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 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 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偉」、「H」、「楊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因涉犯本案而實際取得之 報酬1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1-12

TNDM-113-金訴-1390-20241112-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如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羅如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本案遭拘 捕前本欲前往中國大陸,且所述前往之理由語焉不詳,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應自113年11月1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2

MLDM-113-原重訴-1-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甲○○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甲○○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張旭昇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 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 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 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 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 得騷擾本案證人;另甲○○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 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甲○○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張旭昇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 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 錢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 睿愷、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 (詳本院卷),及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甲○○所 涉賭博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 述,張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甲○○、張旭昇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 凶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本即甚高,且甲○○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張旭昇則藏匿 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 事證所示,甲○○雖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 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 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李銘展、翁治豪、林 秉文、甲○○、張旭昇待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 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張旭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李銘展等人 經營,甲○○未參與地下匯兌,且甲○○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 ,曾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張旭昇就甲○○而言,核屬甲○○之 友性證人,尚無從認甲○○有與證人張旭昇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林秉文、李銘展目前滯留國外、翁治豪屢經傳喚均未到 庭,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林秉文、翁治豪部分之 待證事實均為張旭昇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 甲○○未被追加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張旭昇有與證人林秉文、翁治豪 串證之虞,然伊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張旭 昇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張旭昇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 元),已如上述,基此,難認張旭昇為求卸責而與證人甲○○ 串證之可能,是認張旭昇應無與證人甲○○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甲○○、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 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 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甲○○、張旭昇2人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甲○○本案不法獲 利甚高,復參以甲○○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甲○○ 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甲○○有鉅額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 亦有長期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 ,及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 ,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 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 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甲○○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張 旭昇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甲○○、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 一】,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 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 人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248-20241108-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戊○○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戊○○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辛○○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辛○○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辛○○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戊○○、辛○○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及認辛○○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 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 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 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 騷擾本案證人;另戊○○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戊○○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辛○○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子○○、甲○○、己○○ 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丙○○等多人證述(詳本院卷), 及同案被告丑○○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戊○○所涉賭博犯嫌,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乙○○等人證述,壬○○扣案筆電之AE 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戊○○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戊○○、辛○○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 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 即甚高,且戊○○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辛○○則藏匿國內 ,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事證 所示,戊○○雖曾事先向壬○○透露子○○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 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壬○○到案說明時,指示 壬○○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 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子○○、庚○○、癸○○、戊○○、辛○○待 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辛○○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子○○等人經營 ,戊○○未參與地下匯兌,且戊○○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曾 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辛○○就戊○○而言,核屬戊○○之友性證 人,尚無從認戊○○有與證人辛○○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癸○○、子○○目前滯留國外、庚○○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致 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癸○○、庚○○部分之待證事實均 為辛○○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戊○○未被追加 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認辛○○有與證人癸○○、庚○○串證之虞,然伊已歷 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辛○○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辛○○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 ),已如上述,基此,難認辛○○為求卸責而與證人戊○○串證 之可能,是認辛○○應無與證人戊○○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戊○○、辛○○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 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 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戊○○、辛○○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 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戊○○本案不法獲利甚 高,復參以戊○○與丑○○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戊○○滯留外 國時間甚久,可知戊○○有鉅額資產;另辛○○案發後亦有長期 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 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 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 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戊○○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辛○ ○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 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在 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 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戊○○、辛○○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一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 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 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08-6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文傑於民國113年5月6日左右,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持被害人提款 卡取款之「車手」角色。吳文傑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許淑釵,致其陷於錯誤,陸續 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11日、4月30日,將自己名下如附 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指 示吳文傑前往富得來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該處某隱密角落取得許淑釵名下合作金庫帳號之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提款卡),再前往合作 金庫南興分行(址設中西區民生路2段72號)之提款機,在 該處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得知本案提款 卡密碼後,於113年5月9日11時32分,以該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然因警方發現其於提款機前形跡可疑,乃上 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他人之提款卡及提領明細,遂將其帶 返派出所調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15萬元 現金、本案提款卡、提領明細、其所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繫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淑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 文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暱稱「wwhappy560000000oud.com」 、「阿國」指示為收取款項等俗稱「車手」之行為,承認涉 犯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我只有 跟暱稱「阿國」一個人聯絡,「wwhappy560000000oud.com 」跟「阿國」應該是同一個人,我沒有接觸他們集團裡的其 他人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話術騙使告訴人即 被害人許淑釵陷於錯誤,因此於113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 在其住家樓下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數張(包括本案提款卡 )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15萬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曾依「阿國」指示為上開領款之行為不諱,且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清單、被告之指認照片1 張、查獲照片4張、監視錄影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簽立採證同意書、合作金 庫銀行南興分行、東台南分行、營業部、台南分行、證券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檢送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 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wwhappy560000000oud. com」、「阿國」指示收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並持以提領 現金待轉交「阿國」指定之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在跟求職網的人聊天的過 程就大概知道是詐騙工作,理解內容應該是不合法的(偵卷 第14頁、聲羈卷第15頁),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犯罪,且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足之認識,而被告既已知悉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wwhappy560000000oud. com」、「阿國」之指示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及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款項待轉交與不詳人士,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 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 上情應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wwhappy5 60000000oud.com」、「阿國」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 為集團中提款及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之指示參 與上開提款以待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本案提款卡,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提款卡後轉交與被告,由被告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戶 待轉交「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指定之不 詳人士,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取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提款卡並 領款待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記載未遂,然被告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 未記載此罪名,然犯罪事實業已記載,顯係漏載罪名,並經 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項罪名)。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指 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待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wwhappy5 60000000oud.com」、「阿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wwhappy560000000oud.com」、 「阿國」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提領款項之金額為15萬元、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 業,與媽媽、弟弟同住,生活開銷靠積蓄及弟弟支應(本院 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業據扣案,屬被告因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共犯聯絡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雖就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扣得之現金7萬2,000元認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被告陳稱上開現金係其上一份工作4 月份之薪資,還有一些錢是因為被告當天要去打牌所以帶在 身上等語(本院卷第56頁),就該筆款項卷內查無「事實足 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能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許淑釵 (告訴) 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偽裝為郵局人員,告知被害人其證件遭人冒用,隨後再告知替其轉接「林警員」;「林警員」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害人加入「臺中市警察局」,向其佯稱:你涉嫌販毒、洗錢、詐欺等案,隨後偽稱:替其聯繫「檢察官林彥良」等語;「檢察官林彥良」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視訊對被害人佯稱:你沒有收到傳票,要開拘票拘提、要凍結帳戶跟財產,隨後要被告交出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以比對是否違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30日13時30分於臺南市安平區住家(地址詳卷)樓下交付其申辦之帳戶存摺7本、證券存摺1本、提款卡5張;同年4月11日於住家樓下交付補辦的提款卡1張;同月30日於慶平公園交付補辦的提款卡6張(上開存摺、提款卡所屬之金融機構及帳號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2024-11-08

TNDM-113-金訴-1254-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惠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對告訴人楊昭堡、師騫、陳惠萍、劉明惠、被害人盧櫻文 、陳品汶、范鈺銘、許如瑩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 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出去,並不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6月2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楊浩辰」、「路彥林」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 有被告與「楊浩辰」、「路彥林」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可憑(偵卷第23至24頁,交查卷第17至32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 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21頁、第33至35頁、第79至81頁、第117至120 頁、第121至124頁、第195至197頁、第221至225頁、第261 至267頁、第321至323頁、第343至347頁),並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本案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91 頁、第179至188頁、第203至211頁、第237至253頁、第275 至307頁、第355頁、第363至375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 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 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 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 、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 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 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 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 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 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 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 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 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 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 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 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 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 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 、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浩辰」、「路彥林 」等人之原因,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卷第13至21頁,交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 ;被告復提出前揭其與「楊浩辰」、「路彥林」之對話紀錄 為證(交查卷第17至32頁),且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 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堪認 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楊浩辰」、「路彥林」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 有憑。 (三)再觀諸前揭被告與「楊浩辰」之對話紀錄、達鑫理財有限公 司(下稱達鑫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頁 、第163至165頁),被告與「楊浩辰」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貸款額度、與各家銀行之往來 情形、信用卡有無遲繳及有無補繳完畢等內容,足見被告與 「楊浩辰」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另被告除翻拍存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傳予「楊浩辰」外,亦對於自己之電 話、地址、任職公司名稱、工作職稱、在職期間、月收入、 名下資產等財務狀況之個人基本資料均毫無保留,更依「楊 浩辰」指示下載上開反詐騙確認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填寫 後回傳,其中該委託貸款契約內容載明:達鑫公司代為申辦 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並約定被告依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12%支付予達鑫公司;授權達鑫公司代為處理所有相 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包含金融機構申請書之填寫、簽名、 用印及各項相關文件之申請,並可向相關機構查詢被告之貸 款、金融機構往來相關紀錄等契約條款;甚至約定若因可歸 責被告之事項解除契約,或被告未經達鑫公司同意前往金融 機構私下對保、惡意拒絕對保、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時,被 告有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義務等違約條款,且該委託契約 亦記載達鑫公司名稱、地址、統編、日期,蓋有合約專用章 ,被告並親筆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於上,可見該委託貸款 契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已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 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上 開種種行為應足以使人信賴「楊浩辰」、「路彥林」確為專 業辦理貸款之人而非詐騙集團,亦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 營造自身為代辦貸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誘使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乙 節,尚非全無所據。 (四)另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路彥林」後, 自同年6月29日起7月29日止仍持續與「楊浩辰」聯繫,並追 蹤貸款辦理進度,而「楊浩辰」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 帳戶遭掛失致無法使用,先後以「我等下在打給前輩,拜託 他盡量幫我們趕」、「姊不用擔心我會盡量幫你加快處理」 、「因為我們也都是走銀行管道所以也是都要按照流程來」 、「今天會幫你送件,然後銀行審理工作天3-5天」、「姊 銀行那邊有打電話過來照會,我們這邊都有處理了,姊你等 銀行那邊核准過就OK了」等語一再藉詞拖延等情,有前揭與 「楊浩辰」對話紀錄可憑,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 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相較於一般幫 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 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 然有別,亦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確係為申辦借款 之用,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自應知悉貸款不需 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民間貸款代 辦業者甚多,不能排除有業者係採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 美化貸款人財力與信用之方式,使客戶順利辦理貸款,詐欺 集團以此作為訛騙手段,設局利用申辦貸款心切者提供帳戶 甚至擔任車手,此於審判實務上所在多有,參以被告自陳學 歷僅國中畢業,曾從事食品公司員工、房務員等工作(本院 卷第148至149頁),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可認被告 並無特別之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楊浩辰」、「路彥林」 所屬詐欺集團實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被告雖曾有貸 款經驗,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 下,被告因急於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 ,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自屬可能,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 騙術下,被告因極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且 未放任其帳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行 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 就該案告訴人林靜茹、賴俊光、潘俊宏、楊慧玲、被害人紀 柏青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盧櫻文 被害人於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貝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②112年7月7日9時39分許 ①20萬元 ②50萬元 2 被害人 陳品汶 被害人於112年3月3日於社群軟體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3分許 13萬元 3 被害人 范銘鈺 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內線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7月6日10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0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4 告訴人 楊昭堡 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任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④112年7月6日9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5 被害人 許如瑩 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好友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6 告訴人 師騫 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告訴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4日10時40分許 ②112年7月4日10時43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1時43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1時4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1時51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7 告訴人 陳惠萍 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8分許 ②112年7月6日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告訴人 劉明惠 告訴人於112年4月底於社群軟體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2024-11-07

TTDM-113-金訴-16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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