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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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天才 被 告 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4-桃補-25-20250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游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4,82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4-桃補-22-20250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58號 原 告 鄒錦昌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4-桃小-58-20250122-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楚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1日航警刑字第1130048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楚羽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 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6日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手提行李安檢線第6      號檢查線(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1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30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0156100號函 、113年12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30046641號函、報告單。  ㈢扣案物照片2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11日航警行字第1130045786號函、11 3年12月5日警署行字第1130184326號函、現場紀錄、所有權 同意書。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 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 、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忘記了,不曉得在裡面;不知道 國內法律禁止攜帶及持有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年紀60歲,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由其於113年11月26日製作之調查 筆錄,欄位「受詢問人欄」中之「教育程度」註記可知,依 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本非任何人 得以任意持有,此亦應為一般社會之通念;且其於上開調查 筆錄時自陳此趟出國目的為旅遊,而一般觀光旅遊出國之際 ,通常攜帶之行李數量不多,觀諸本案扣案之鋼(鐵)質伸 縮警棍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此物放置於行李箱內,被移送 人自難諉為不知,故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故意且具有違法 性認識。從而,被移送人雖以前詞否認,尚不足採,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鋼(鐵) 質伸縮警棍1枝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 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 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七、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1-22

TYEM-114-桃秩-2-20250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9號 原 告 高翔莛 被 告 鴻展車用影音多媒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車修復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補正該修復費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該修復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修復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 估價單為證,且以該修復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補正預估 修繕費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裁 判費1萬7,335元。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4-桃補-39-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 加入名為星光借貸之line群組,被告即以原告信用不好,如 需借貸,需要洗白信用,需要先為原告以金飾買賣為由製造 金流以利後續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日簽立金飾 買賣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新臺幣(下同)2萬本票,原 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卻對於原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原 告就該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竟 然以原告曾簽立本票為由,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予原告母親 稱『原告有與其借貸,要打死原告』、『不擔心原告安危嗎』等 語,並致電原告弟弟稱『你就不要回家,就不要讓我碰到原 告及原告母親,不然會很嚴重』等語(此部分已由原告母親 及弟弟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因而過度服用藥 物致產生副作用,今就此被告詐欺原告開立本票、恐嚇等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並檢附原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原告遭扣薪之證明為證。然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原告亦自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費遭法院駁 回,被告恐嚇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 3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形式上觀 之已難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係致電予原告母親、弟弟為恐嚇,顯見並非針對原告,何以 原告精神壓力過大、遭扣薪資,因果關係為何不明,此部分 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及遭扣薪之 證明推論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3-桃簡-1879-20250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藍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5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459 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1

TYEV-113-桃小-2032-2025012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林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112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伊有一個穩賺不賠的投資管道云云,嗣提供假投資網 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13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至系爭帳戶,而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2 號、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 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3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度偵字第3518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證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本院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1

TYEV-113-桃原簡-117-202501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黃明雄 被 告 陳艾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1

TYEV-113-桃小-2096-202501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李承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354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230 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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