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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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陳英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故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1

PHDV-114-司票-10-20250211-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呂峙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 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 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 、查債務人呂峙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PHDV-114-司促-191-20250211-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佐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本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住所設於 高雄市苓雅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本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1

PHDV-114-司促-195-20250211-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毛村梅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08

PHDV-114-司執-707-20250208-1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增志 相 對 人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許嘉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約定109年5月18日償還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 ○○ 000-0 386.31 14分之1 2 澎湖縣 ○○○ ○○ 000-0 30.62 7分之1 3 澎湖縣 ○○○ ○○ 000-00 163.04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86 澎湖縣○○○○○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三層 一層:76.97 二層:76.97 三層:66.53 合計:220.47 貳層陽台 :6.23 參層陽台 :6.38 1分之1 澎湖縣○○○○○00之0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PHDV-114-司拍-2-20250208-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歐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 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未載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屆期於113年6月23日提示後尚有5萬4,600元未獲付款, 聲請人雖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PHDV-114-司票-2-20250208-2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陳青華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之1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人尚需扶養高齡91歲之奶奶,每 月支出二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236元,惟其 每月薪資約33,000元,扣薪後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請求減少強制扣薪金額,以維持生活,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 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 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 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2條第2 、4、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 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3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 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 限,爰增訂第四項。此參本法第122條於民國107年之立法理 由第3項說明自明。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此亦 可見於民法第1116條第1、2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人於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聲明人剩餘 之薪資債權已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18,618元。至 聲明人稱尚須扶養其祖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一節,惟查,陳 顏○○女士尚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陳○○、陳○○、 陳○○三人為其扶養義務人,聲明人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尚非為其扶養義務人。縱使聲明人與其他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同負擔陳顏○○之扶養費,亦須與陳顏○○之全體子女與孫 子女共八人(含聲明人)負擔其中1/8即2,327元,此有陳顏 ○○女士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查。故聲明人每月所 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1,000元(即18,618元+2,327 元)。本件執行聲明人薪資三分之一後,依聲明人之異議狀 所載尚有剩餘約2萬2,000元,亦足以支應聲明人與其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之數額合計之每月必要費用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07

PHDV-114-司執-439-20250207-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號 債 權 人 王明彥 債 務 人 張世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PHDV-114-司促-43-20250206-2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怡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並聲請函查勞保就保、郵局存款資   料,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非屬本院轄區,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5-02-06

PHDV-114-司執-734-2025020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高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5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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