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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清 輔 佐 人 楊俊億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清於民國111年2月10日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在 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竟沿由東往西方 向逆向行駛,行經「該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22弄交岔口」東 側20餘公尺附近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違規騎入 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且未看清來往車輛,適有楊文仁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同向後方駛來,兩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使楊文仁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 害;楊文仁嗣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右腳脛腓 骨骨折固定手術,惟於手術過程中因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 於同日(111年2月10日)23時17分宣告死亡(惟楊文仁之死 亡結果與楊坤清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詳後述)。 二、案經楊文仁之女楊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清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訴卷第54、315、329至3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楊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5頁)、交通 事故處理照片15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7至3 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55頁)、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845號函及所附醫師 說明1份(偵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楊文仁病歷(病歷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9月 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720號函所附被告楊坤清病歷(交 訴卷2全卷)及被告楊坤清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3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3.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腳踏自行車及機車駕駛人,俱應注 意遵守上開各該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任 何足令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及被害 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 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未看清來往 車輛,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 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 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予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至30頁) 。另被害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 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再則,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被 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骨折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坤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因受傷接受手術,惟 因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而使手術難度較高,最終於手 術過程中因心肺衰竭而死,此一死亡結果與車禍間具有條件 因果關係,且車禍傷者於醫療過程中因手術而死亡亦屬車禍 之典型風險,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醫療人員 之疏失所致,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2.惟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與右腳脛腓骨骨折之傷勢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3.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4.本案卷附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55頁)、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1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845號函及所附醫 師說明1份(偵卷第17至19頁)及被害人楊文仁病歷(病歷 卷),固載明:〈個案有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並因此有阻塞 性肺炎,故肺功能較弱。當日因車禍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為 右腳脛腓骨骨折,有執行手術之必要,但因僵直性脊椎炎導 致無法半身麻醉,改為全身麻醉後,因困難插管及突發性心 肺衰竭,最終有此不幸結果。⑴僵直性脊椎炎併阻塞性肺炎 ;⑵車禍導致右腳脛腓骨骨折;⑶困難插管;⑷突發性心肺衰 竭。當日開立「自然死」死亡證明書,係因主因為心肺衰竭 ,且其疾病進程及機轉符合醫理,但此結果應為多重因素彼 此疊加影響造成〉等語(偵卷第19頁),然被害人之死亡是 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  5.本案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函覆鑑 定意見有該醫院113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142號函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1第155至159頁;略 如附表)。  6.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死者‧‧‧進入急診, 意識清楚」、「‧‧‧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 ‧‧。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 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 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 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 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由過程分析因骨折 傷害致死貢獻度較小,發生死亡在於麻醉過程重重困難導致 缺氣死亡。」、「如果死者為正常且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及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成年男性,該項手術應順利完成。死 者患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導致手 術過程中插管及氧氣供給困難,應是加重死者死亡之因素。 」、「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坤清於本案之過 失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答覆:死者之死亡係 車禍骨折,手術插管困難造成,與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但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一般情形下,右腳腔腓骨骨折是否會 導致病患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答覆:一般不會。」、 「一般情形下,右腳腔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心肺衰竭? 答覆:一般不會。」等語。  7.因之,可見一般人如受到本案車禍之右腿脛腓骨骨折傷害, 尚不至於造成如本案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即,並非一般人與 被害人發生相同之骨折傷害,在相同情形通常都會發生窒息 死亡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相 關性較低,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謂具 有相當性。又參諸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其死亡結果與該等病症之手術插管 困難及氧氣供給困難有明顯之因果關係,顯然是該等手術過 程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容屬超乎尋常之因果歷程發 展,故被害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傷害在先,然此 尚難認與被害人嗣後因手術插管困難及供氧困難致使窒息死 亡之事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行為所致,本諸罪疑利益歸 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8.綜上所述,依照本案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所受骨折之傷勢 ,無從證明被害人於同日死亡結果與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嫌。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未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2.本案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5頁),固然記載「 填表人:警員林玄雅」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3.惟證人即警員林玄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到車禍現 場處理時,我有問被告問題,但被告看著我,都沒有回答, 也沒有表達,沒有點頭或搖頭,被告都沒有辦法跟我講話或 表達,我在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的勾選,用意是讓肇事人之 後被送到醫院時,後續處理人員可以掌握車禍現場肇事人的 姓名身分,不至於被冒名頂替,又我到場之前,已有另一位 警員先到場,被告的資料是該名員警給我的,但我不知道該 名員警是如何取得被告資料等語(交訴卷1第321至329頁) ,據此已無法認為被告有於員警林玄雅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 之情形。  4.其次,依據被告之急診救護紀錄表之記載顯示,被告於車禍 現場及送醫急診,其意識均處於昏迷、嗜睡狀態,無法言語 等情形,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及急診病歷在 卷可憑(交訴卷2第7、15及17頁),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在警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其即先行告知警員之事實,故 無法依據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己便利,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恣意貿然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且未看 清來往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身 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 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表示其有誠意給予相當之賠償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 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訴卷1第41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違規情節嚴 重,過失程度不輕,引發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之後果,案發 迄今被告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14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交訴卷1第155至159頁)略如下: 壹、案情概述:   死者楊文仁於111年2月10日6時2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與楊坤清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腳受傷,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右腳脛骨骨折固定手術,惟於手術過程中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於同日23時17分宣告死亡。 貳、病歷整理:   死者於111年2月10日7時08分進入急診,意識清楚,有糖尿病、慢性肺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因發生車禍導致額頭撕裂傷、右小腿變形、左手肘擦傷及右腳第一腳趾擦傷,暫時處理後進行右腳脛骨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死者於18時38分出現無脈電活動(PEA)開始進行急救,至19時23分放置葉克膜結束進入ICU 觀察,最後於23時17分宣告死亡。   市立安南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如下   1.死因:甲、心肺衰竭。       乙、困難插管。       丙、右腳脛腓骨骨折。       丁、車禍。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僵直性脊椎炎致阻塞性肺炎及無法半身麻醉。   3.死亡方式:「自然死」。 參、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   死者生前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因發生車禍導致額頭撕裂傷、右小腿變形(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腳第一腳趾擦傷,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半身麻醉為藉由脊髓穿刺注射藥物進行下半身之神經阻斷以便施行下肢骨骨折固定手術,為傷害較少之手術方式。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   由過程分析:因骨折傷害致死貢獻度較小,發生死亡在於麻醉過程重重困難導致缺氣死亡。但若無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不會有手術情形發生,造成死亡之遠因歸咎於車禍受傷骨折。如果死者為正常且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成年男性,該項手術應順利完成。死者患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導致手術過程中插管及氧氣供給困難,應是加重死者死亡之因素。   安南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寫雖有瑕疵,但死因鏈之 「丁、車禍」亦明確的表達肇始原因 。「丁」之原因決定死亡方式,車禍之死亡方式為「意外」,但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僅能勾填「自然死」,因此建議死亡證明書由司法機關更改如下   1.死因:甲、窒息。       乙、手術插管困難。       丙、車禍致右腳腔腓骨骨折。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僵直性脊椎炎及阻塞性肺炎。   3.死亡方式:「意外」。 肆、來函鑑定事項如下: 一、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坤清於本案之過失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答覆:死者之死亡係車禍骨折,手術插管困難造成,與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亦即,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其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車禍所致生之傷勢問,有無關聯(被客人楊文仁右側脛骨骨折的傷害是否會導致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又認定依據為何?   答覆:若無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不會有手術情形發生,死亡和車禍具有關聯性。 三、並請就被告所詢下列問題提供意見:  2.被害人心肺衰竭是否主要係因其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而長時間缺氧導致血氧濃度降低所致?   答覆:一般麻醉過程中為了降低插管時肌肉阻抗力,常投予肌肉鬆弛劑,因此減緩呼吸運動,降低氧氣攝取量。加上死者本身罹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亦有一定的貢獻 。  4.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接受半身麻醉後無法插管?   答覆:麻醉方式與其麻醉範圍相關,並無存在接受半身麻醉無法施行插管之結果。  5.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   答覆:一般不會。  6.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心肺衰竭?   答覆:一般不會。 四、另請就被告所詢下列問題提供意見 :  3.僵直性脊椎炎是否容易造成半身麻醉無法執行?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會引起發炎和椎骨逐漸融合,導致脊髓穿刺困難,造成半身麻醉無法執行。  4.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會因為頸部僵硬,而難以插呼吸管?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造成之頸部僵硬,會改變呼吸道角度,導致插管困難。  5.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於本案事故以前即已存在,且並非因本案事故之傷害所致?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是在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2024-12-31

TNDM-111-交訴-254-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程錦碧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4號),關於刑之部分,各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程錦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程錦碧於本 院113年12月10日之審理期日,都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1、62及111頁),所以本 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 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61號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1 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 上卷第103頁)、奇美醫院電子收據1張(交簡上卷第105頁 )及被告王程錦碧於審理中之供述(交簡上卷第111至116頁 )」之證據。 二、上訴意旨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明為中低收入戶,因被告騎 乘機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告訴人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亦無慰問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 損害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與 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宣告免刑或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肇事次因的過失、犯後否認 的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已經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的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量權濫用,屬於 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而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不當。    2.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原判決所處拘役30日之刑並無不當 。縱然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61號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91頁 ),予以列入量刑審酌,惟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正,難以 認為違法、失當,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各主張原審量刑失當等語,無法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免刑宣告:  1.按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方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1 條規定自明。  2.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觸犯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罰則不重, 顯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非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亦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故本案案情於客觀上,並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然亦無刑法第61條宣告免刑之情形, 故被告關於免刑之請求,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 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31-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呂煥晴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63-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財富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38-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黃正銜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所涉詐欺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2429號提起公訴,致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致原告受騙後,匯款1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對原告詐欺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3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吳文復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文復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至39頁),依照上述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直接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是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 ,只是於上訴狀陳述說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也沒有提出上訴 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距離本案已逾 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 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5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 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 定所(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被   告 吳文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文復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2日)1時5 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24巷口,因闖紅燈為警盤 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時許整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3-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沈洪金蓮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64-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龎法萍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佰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429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62-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撴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撴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前某時,以每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如前述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怡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2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2 郭業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3時43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2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2日14時5分許 9萬4000元 3 沈洪金蓮(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9時42分許 7萬1000元 4 黃資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5 劉奕志(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0時27分許 8萬7000元 113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6 王俊硯(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7 黃正銜(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9時36分許 18萬元 8 陳榆茹(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9 黃榮達(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10 許銘誠(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1 羅政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12 鄭吉甫(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6月23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23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13 龎法萍(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14 林星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 1萬6000元 15 周士暐(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3時25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6月26日9時10分許 3萬元 16 姜月梅(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7 呂煥晴(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18 黃發凰(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41分許 1萬1000元 19 彭麗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20 林群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 1萬4000元 21 蔡振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22 陳財富(提出告訴) 假借款 113年6月13日13時24分許 27萬7000元

2024-12-31

TNDM-113-原金訴-51-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劉奕志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2429號起訴書,原告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37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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