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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不僅對母親甲○○及 聲請人有家暴行為,尚在聲請人年幼時期即因外遇而離家未 歸,自此不聞不問,聲請人則由母親扶養長大,因認相對人 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自己未善盡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之請求無意見 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為真正。  (二)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為前夫, 相對人自84年間離家與外遇對象同住後,從未探視聲請人 ,也沒有打電話、寫信、送禮等方式關心聲請人,聲請人 都是由我照顧,且相對人離家前曾對我有攻擊行為,對聲 請人則有推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核與聲 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照 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8

SLDV-113-家調裁-33-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葉琪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葉琪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葉琪真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葉琪真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 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葉琪真, 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101歲,自98 年4月24日列報為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未 尋獲,因失蹤人葉琪真失蹤時已年滿80歲以上且失蹤滿3年 ,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職權調閱臺北○○○○○○○○○函附 之戶籍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 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 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 件(以上均為影本),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6

SLDV-113-亡-5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蔡良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良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蔡良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蔡良謨, 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自103年10月24日列報為失蹤後生 死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未尋獲,因失蹤人蔡良謨失 蹤時已失蹤滿3年,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 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 (二)蔡良謨自103年10月24日失蹤,計至106年10月24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 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6

SLDV-113-亡-11-20241126-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又相對人有不能口語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臥床不動、 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 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反應,因多重病因導致認 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 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45頁),復依職權 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5

SLDV-113-監宣-478-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家親聲-351-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 68號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家繼訴-13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家親聲-352-20241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情淡漠、行為坐於 輪椅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注意力對叫喚無反應,因 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兄弟姐妹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1、78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 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監宣-267-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兼 非訟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雖與聲請人於民國 73年10月5日前即相對人離婚前同住,但自聲請人出生後, 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外婆、阿姨及表哥照顧,聲請人A03與 聲請人之母乙○○(下逕稱其姓名)同住,相對人並未照顧聲 請人,嗜賭又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自幼均由聲請人外婆及 乙○○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法審酌減輕金 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依法審判。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前配偶即乙○○育有聲請人等節,有戶籍 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足認為真正。又相 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3年無所得,名下財產有1台車輛,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 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乙○○離婚後便沒有照顧聲請人等節, 經聲請人表哥即證人丙○○結證略以:之前有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從結婚後從未負擔家庭費或扶養費,生活費都是 由聲請人外婆、外公及母親來負擔,相對人沒有給錢,也 沒有為打電話、寫信來關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9至2 41頁),均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二)審酌丙○○為聲請人之表哥,其並為實際與聲請人同住之人 ,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 相對人長期缺席之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父親角色之行為 ,無論在道德或法律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 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且未見相對 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聲請人定期聯絡感情及給付扶養 費等節,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等語,應 屬可採。 (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 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日 前,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未給予具體之關懷、照顧, 兩造縱為至親,實因罕有互動而致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 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為已經准許 免除扶養義務,則就減輕部分即得否減輕、減輕數額為何 等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1

SLDV-113-家親聲-175-20241121-3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摯友,相對人因肺腺癌加 劇不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 行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1

SLDV-113-監宣-46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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