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對於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接收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
空之事實不爭執,並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號碼。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DHL交易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
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㈥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局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卯○○於附
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
㈦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協議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
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
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辛○○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㈨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㈩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1份。證明告訴人巳○○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
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丙○○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子○○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3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至112年6月21日止,該帳戶餘額僅有41元、自113年3
月4日起,陸續出現異常金流(疑為其他詐騙贓款),被告
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
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欺而自113年3月7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
0年度偵字第10790號、第13639號、第167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及110年11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確定,
堪認被告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資料,應妥適保管,
尤其不應使人任意知悉密碼之事實。被告竟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益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原本住台南,這是老家,我搬家前,去整理
房間,把我重要物品放在黑色垃圾袋,我之前有跟地下錢莊
借錢,後來還不出來,我就搬離那邊,之後地下錢莊有跑去
我台南舊家把東西搬走,並騷擾我父母,並在門口張貼不堪
的字詞,我覺得是他們把我帳戶拿走,我2年前就發生過帳
戶的事情,我不可能再提供我的帳戶。」云云。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於審理中竟改稱係
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走,所供完全不同,真實性可
議。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
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
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
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取走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
。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
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
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
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
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
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置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
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
少,被告未與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始終否認,
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6時59分 3萬元 本案 帳戶 2 己○○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LINE「盛盟客服00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5時12分 2萬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6分許 3萬元 4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出金投資網路電商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 3,25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9分許 2萬9,000元 5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5,000元 6 寅○○ (提告) 於112年3月23日,加入LINE「科技致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1萬可以獲利5至2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7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衝存貨的活動,可以匯存貨本金,之後會將本金及獎勵金一起匯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8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匯款參加活動,就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 1萬2,680元 10 丙○○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46分許,以告訴人之友名義向其佯稱:可參加廠商活動並儲值,購買商品可回饋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 1萬2,000元 11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平台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遊戲程式漏洞賺取零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36分 2萬元 12 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1萬1,936元 13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合夥跨境電商並助其設立電商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9分 4,000元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4,900元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 3,200元 14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跨境電商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跨境電商,只要投入資金,可以幫其進貨並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 4萬8,500元 1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賣貨可以有高額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分許 4.320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KLDM-113-金訴-44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