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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 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並因此獲取星城ONLINE遊戲 幣30萬元等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且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 明告訴人丁○○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附表編號3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事實。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他有 跟我說,是要收幣,賣幣,轉帳用。」云云。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何時申辦?做何用途? )是的,於112年12月申辦,遊戲轉帳用。(你在警詢時說 你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帳戶,月租3500元,所以你才跟 對方約定當面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是否正確?對方為何會知 道你的金融卡密碼?)對方是遊戲幣給我,是星城的遊戲幣 ,沒有存摺,只有金融卡,我當面跟他講密碼。(你交了幾 個帳戶?)一個。(你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嗎?)我有綁 一個約定帳號。(你收到了多少錢?)我都沒有收到錢,我 收到30萬的遊戲幣,換算台幣大約1:1000。(你知道對方 收帳戶要做什麼嗎?)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說,是要收幣, 賣幣,轉帳用。(你不擔心你的帳戶會被拿來做非法的事嗎 ?)我只有給一次,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後來被通缉了, 想要報案也沒辦法。」等語。顯然被告是有償的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自己亦覺得怪怪的,知悉其將本案帳戶 交出去,對方有可能做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容任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供大筆款項轉帳使用,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7歲,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裝 潢輕鋼架,被告顯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衡情,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依其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其卻仍在對方許以報酬情形下交出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因妨害 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發監後併執行之,於111年6月 12日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 ,成立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及施用毒品罪 ,均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犯罪型態有異 ,尚難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對特定犯 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係有償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可責性較重 ,被告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 非輕,更使被害人追償無門,所為應嚴加非難。再者,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龐大,被告未與 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輕 鋼架,每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為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因而獲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抽籤申購將上市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0分許 107萬543元 本案帳 戶 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日 15時37分許 20萬元 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95萬元

2024-10-28

KLDM-113-金訴-411-202410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義務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原金訴-29-20241028-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附民原告 張椒美 附民被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重附民-19-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7號 附民原告 何明倫 附民被告 陳憶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附民-687-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對於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接收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 空之事實不爭執,並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號碼。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DHL交易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 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㈥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局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卯○○於附 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 ㈦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協議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 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 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辛○○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㈨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㈩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1份。證明告訴人巳○○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 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丙○○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子○○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3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至112年6月21日止,該帳戶餘額僅有41元、自113年3 月4日起,陸續出現異常金流(疑為其他詐騙贓款),被告 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 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欺而自113年3月7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 0年度偵字第10790號、第13639號、第167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及110年11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確定, 堪認被告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資料,應妥適保管, 尤其不應使人任意知悉密碼之事實。被告竟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益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原本住台南,這是老家,我搬家前,去整理 房間,把我重要物品放在黑色垃圾袋,我之前有跟地下錢莊 借錢,後來還不出來,我就搬離那邊,之後地下錢莊有跑去 我台南舊家把東西搬走,並騷擾我父母,並在門口張貼不堪 的字詞,我覺得是他們把我帳戶拿走,我2年前就發生過帳 戶的事情,我不可能再提供我的帳戶。」云云。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於審理中竟改稱係 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走,所供完全不同,真實性可 議。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 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 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 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取走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 。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 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 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 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 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 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置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 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 少,被告未與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始終否認, 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6時59分 3萬元 本案 帳戶 2 己○○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LINE「盛盟客服00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5時12分 2萬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6分許 3萬元 4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出金投資網路電商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 3,25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9分許 2萬9,000元 5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5,000元 6 寅○○ (提告) 於112年3月23日,加入LINE「科技致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1萬可以獲利5至2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7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衝存貨的活動,可以匯存貨本金,之後會將本金及獎勵金一起匯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8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匯款參加活動,就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 1萬2,680元 10 丙○○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46分許,以告訴人之友名義向其佯稱:可參加廠商活動並儲值,購買商品可回饋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 1萬2,000元 11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平台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遊戲程式漏洞賺取零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36分 2萬元 12 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1萬1,936元 13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合夥跨境電商並助其設立電商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9分 4,000元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4,900元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 3,200元 14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跨境電商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跨境電商,只要投入資金,可以幫其進貨並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 4萬8,500元 1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賣貨可以有高額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分許 4.320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2024-10-28

KLDM-113-金訴-449-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附民原告 江諺睿 附民被告 陳憶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附民-693-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附民原告 鐘予均 附民被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附民-688-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附民原告 陳守信 附民被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附民-691-20241028-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呼氣酒 精濃度0.74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 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農業,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謝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至 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三樓住處, 飲用葡萄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途經金山區清水路52號前,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丞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6

KLDM-113-基原交簡-32-202410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智 具 保 人 王淑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淑菁因被告方冠智詐欺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而被告所涉犯行,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 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報 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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