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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鼎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鼎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亮克」更正為「於晚間8時3 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 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又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下降, 擦撞停放路邊之蔡翰昀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8號  被 告 游鼎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鼎紘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伏特加約120CC後,明知其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 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 ,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 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5路燈旁,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力降低,致 擦撞及蔡翰昀所有停放在該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亮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鼎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翰昀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13-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被告袁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 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已 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就同類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袁倫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735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 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倫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不慎吸食到二手菸等語。惟 查,「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 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 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 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 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 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 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 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 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一節」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衛生管理署)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 函釋示在案,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檢驗閾值分別高達4685、46183ng/mL,有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顯與一時不慎吸入二手菸 之狀況有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桃簡-2660-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部分, 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部分,應屬贅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許可強制採尿期間為警查獲 本案,其犯行本即會為警所必然發覺,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 ,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 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黃金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以摻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桃簡-2083-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至第7行「於113年4月8日9時8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4月8日9時8分許為警方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及證據欄一、第1行「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 。」更正為「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警詢時坦認有於不詳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000(0 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9 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 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 等於100ng/mL)】之標準,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8日9時 8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 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 等節,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9時8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 月8日9時8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36),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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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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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犯罪事實欄 二第2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所載「112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詹億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洗 錢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有部分業經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 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認該物品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卷25頁至31頁、3 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 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毛重:1.0295公克 淨重:0.4999公克 驗餘淨重:0.4928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精品汽車 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928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9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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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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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 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 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徐國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國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6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 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 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後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2年4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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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張元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福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 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無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雖有 下車等待,但仍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於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重,亦並未因為被告逃 逸而擴大傷害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被   告 張榮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成功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中山路567巷6弄路口,欲左轉往永 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 遠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67 巷6弄往新屋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遠 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詎張榮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 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榮福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與直行被害人鄭遠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遠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 前案犯案紀錄,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YDM-113-交簡-51-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美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壢簡-2291-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0510號、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部分,更正並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051號、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 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部分, 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 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本案經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 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陳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10號、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壢簡-1215-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係因 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 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 圍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12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66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凌晨某時許,在某國道休息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5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2顆。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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