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鼎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鼎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亮克」更正為「於晚間8時3
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
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又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下降,
擦撞停放路邊之蔡翰昀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8號
被 告 游鼎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鼎紘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伏特加約120CC後,明知其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
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
,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
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5路燈旁,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力降低,致
擦撞及蔡翰昀所有停放在該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亮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鼎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翰昀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TYDM-113-壢交簡-141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