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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灰黑色短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毒品 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8號   被   告 盧永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4月確定,前2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2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3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後 門,見張志伸所有之衣物吊掛於曬衣架上,竟擅自徒手竊取 ADIDAS灰黑色短褲1件得手(價值新台幣1,000元)。嗣經張 志伸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志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檔案及擷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 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4-簡-245-20250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第9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 7日0時40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無公共危險經起訴之紀錄,此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7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13年8月17日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22時許至上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附近河堤,嗣於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巷口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792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95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是要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現場照片4張。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公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4

PCDM-114-交簡-83-202502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3時26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賭博、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已退休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洪玉精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精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時許起至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76-2025021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多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指),此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 原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 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14

PCDM-113-原交簡-17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 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之如廁時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 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 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iphone11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7號   被   告 黃振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垂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哲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 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 ,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濟時樓6樓女廁內, 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跨越廁所隔間牆對準隔壁隔間馬桶 之方式,竊錄代號AD000-B112400號之女性(下稱A女)於廁 所內如廁之性影像。適遭A女發現上開手機而大聲呼叫並尋 求他人協助始未遂,並經A女及路人李驊晏於女廁門口攔獲 黃振哲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手機竊錄A女如廁畫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驊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女廁出來遭逮獲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810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持扣案手機竊錄他人於案發地點如廁畫面之事實。  5 被告自女廁走出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4

PCDM-113-簡-536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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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商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陳政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興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許起迄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工興街某處公司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9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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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保全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劉清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雄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5時至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8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6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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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在上址門口」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自稱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周逸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森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王家好吃麻油雞內食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門口,經員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 執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9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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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口」、應補充更正為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與龍門路口」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小康之狀況,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4年1月7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2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三重店內飲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2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4

PCDM-114-交簡-7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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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狀況小康、 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8號   被   告 陳宏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809308號附近,不慎與由錢志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錢志程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宏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錢志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駕籍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4

PCDM-113-原交簡-1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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