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耀霆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81-187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負責人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魏俊強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楊惠珊即勝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惠姍」之記載,應更正 為「楊惠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 事人欄關於「楊惠姍」之記載,顯係「楊惠珊」之誤寫,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18

KSDV-112-訴-197-202410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林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金額 新臺幣(下同)105,408元,到期日113年7月7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一開始在IG上看到交友,後來去Ematch成 長學苑(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於113年5月 19日簽訂學員合約,依合約第肆、注意事項四、約定:甲方 (學苑)應於確認收到乙方(學員)款項後即刻啟動服務,合約 正式生效等語,而伊完成未付款,欲行解約時,學苑說要伊 付20%的違約金加手續費,但合約解約條款有說明學員得於 簽約後申請解約退費。如已啟動服務…及剩餘總價20%之違約 金等語,伊連一期均未付款,即未啟動服務,也未曾參與任 何活動,且合約書上合約編號有遭塗改,右下方日期亦不正 確,合約並不成立。至於系爭本票簽發日113年6月7日,伊 當日是上班時間,甚有加班2小時,根本沒有時間去簽本票 ,伊該時段前後尚有與朋友通話,亦有地圖位置時間軸可以 證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 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 抗告人前開主張,應是否認曾有簽發系爭本票而屬遭他人偽 造情事,核屬關於系爭本票真正性及有效性之爭執,尚非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 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18

KSDV-113-抗-183-20241018-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劉耀平 姜勳勇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訴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5 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 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18

KSDV-113-再易-1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葉士豪(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葉鎮紳(原名葉明明)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8)及同段3 5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祖 母、被告共同居住,並始終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嗣因與 被告不睦而遷出,並於109年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遭拒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係基 於親族關係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就此 獲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縱認兩造間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惟該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 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又原 告係因於109年間結婚生子,而有迫切收回系爭房地自住之 需求,此非原告於98年購入系爭房地時所得預見,合於民法 第472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事後擅自將系爭房地換鎖,致原 告無法進入使用,亦構成同條第2款所定情事,原告自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98年4月19日簽約購入,買 賣及過戶均由被告獨自進行,頭期款來源為被告母親(即原 告祖母)的贈與及於96年底出售位於屏東市○○○路0段0巷00 弄00號房地所得部分價金。因被告前於91、92年間曾積欠銀 行債務致遭強制執行,其後即因債信不佳而無法與金融機構 往來,故前揭相關金流均借用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行,該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被告持有,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後每個月房貸亦由被告存入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進行支付,被告並於103年1月間一次性清償系爭房地所 餘貸款債務新臺幣12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年僅23 歲,甫自志願役退役,於屏東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不穩定 ,且原告於另訴曾稱其退伍金及其他個人儲蓄均用以償還助 學貸款,顯無資力購屋。又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 原告保管,僅係因原告於104年間為籌措娶妻之婚宴資金, 被告乃將該等權狀借予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始持有至 今,而其餘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契約、證明文件、與金融機 構往來之帳本、收據、存提款卡、印鑑仍由真正所有權人即 被告保管。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本於所有權而 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稱好意施惠關係或使用借貸關 係,更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㈢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 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任何使用權限,備位主張終止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 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 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占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並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基於親族關係而同 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經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其簽名捺印(審訴卷第40、41頁)之真正 (訴字卷二第213頁),根據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買方 葉○明」、「立合約書人:買方 葉○明」(簽名及按捺指印 )、「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葉士豪」(簽名及蓋章 )等語(審訴卷第35、41頁),而買方簽認處均簽署「葉明 明」(審訴卷第40頁),且原告亦於該合約書上簽名、按捺 指印、蓋章(審訴卷第40、41頁)等情,可知被告方為系爭 房地之買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為何系爭買賣合約書均記載買方為被告,原告僅記載 為「登記名義人」,況原告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名,足認 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實質所有人,僅為登記 名義人。另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江○姍(原名江○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買賣的時候,我從頭到尾只有碰 到葉○明,看屋、下斡旋、簽約、驗屋、交屋全部過程都是 我一個人協同葉○明進行,我沒有見過原告。當時是因為有 不能登記在葉○明名下的情形,好像名下不能資產登記,所 以才全部登記在兒子名下,當初葉○明買房的目的,印象中 是自住,給葉○明及其母親使用,被告有說絕對不是贈與只 是單純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可以自行全權處理其買賣的物 件,無需與他人或原告討論等語(訴字卷二第111至112、11 4至115頁)。由上開證人江○姍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為被 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目的即係為供被告 及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居住等情,甚為明確。上情亦核 與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 居住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吻,足認證人江○姍前揭 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贈與金錢之目的即 係作為原告購屋之頭期款,除103年1月16日以外房貸都是原 告給付,至於其餘的金額則為祖母所贈與云云。然查,就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房貸係由原告祖母贈與部分,原告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明示:「目前尚無相關舉證」等語 (訴字卷二第164頁),且原告祖母已歿而無從到庭作證( 訴字卷二第156頁),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 就原告支付房貸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用以繳納房貸之部分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6月1日、7月10日、8月11日、10月9 日、12月11日;99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6月3日) 上關於「葉士豪」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簽署(訴字卷二第27 6頁),原告並自承係原告委託被告所簽(訴字卷二第276至 277頁),顯見部分房貸之繳納確由被告處理無訛,至原告 固主張:其餘部分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9月7日、11月9 日;100年1月10日、103年1月16日)上關於「葉士豪」之簽 名則係原告本人所簽署云云,然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 後明示:「目前暫不聲請鑑定」等語(訴字卷二第277頁) ,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大部 分房貸云云,即非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云云, 並提出109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111、112年房屋稅 繳款書(雄司調卷第47頁、訴字卷二第85至95頁)等件為證 。然查,被告抗辯其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房屋稅、地 價稅等節,亦據其提出98年契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訴字卷二第35至36、199頁)為憑,足認兩造均曾分別 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亦無法僅因原告曾繳納前 揭稅捐費用,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亦保有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方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地縱於98 年5月8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則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為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18

KSDV-112-訴-234-20241018-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限再 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4

KSDV-113-聲再-8-2024101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 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 襲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原金訴-128-20241004-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耀霆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 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向張穎(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張 穎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王 耀霆將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 耀霆並依該人指示,偕同張穎前往銀行辦理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其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祁玉銓施用詐術,致祁玉銓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款項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轉入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王耀 霆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霆於偵訊、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31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取得 之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係交付共同被告張穎,其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又共同被告張穎於警詢陳稱取得4,000元 之酬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利得,故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偕同共同被告張穎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又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 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在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 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具體 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 祁玉銓 祁玉銓於112年3月7日10時54分前之某時,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珮君」聯繫,「吳珮君」對祁玉銓佯稱:下載「邱沁宜股票女神」(網址:http://.skggkgk.com)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依相關人員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祁玉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61萬3,725元,至李婉瑜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46、47分許,分別轉帳30萬1,003元、31萬2,016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39分、11時54分、中午12時26分、31分、39分許,轉帳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10元、110元、1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112年4月7日中 午12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38萬2,13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李婉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8萬2,04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祁玉銓(被害人) ①112.04.25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偵字第13733號卷)   1.告訴人祁玉銓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圖(偵字第13733號卷第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53頁)及所附:     ⑴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帳號異動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3頁)    ⑷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⑸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⑹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7頁)      ⑺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9頁)      ⑻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含開戶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⑵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㈠112年4月7日9時33分由陳廷昱臺灣銀行帳戶轉入61萬3,725元;㈡同日9時46分、9時47分,先後由網銀轉出30萬1018元(內含手續費15元)、31萬2,03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丁宗祐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8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丁宗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9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7頁、第101頁)       ⑵查詢客戶申請掛失、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99頁)      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3頁)     【內有本案帳戶】    ⑷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3733號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登錄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13733號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6.臺灣企銀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張穎、帳號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79頁)     ⑵客戶約定帳號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1頁)    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7.祁玉銓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1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   8.祁玉銓手寫匯款資料(含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及帳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5頁)   9.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祁玉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10.祁玉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字第13733號卷第209頁)     11.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9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5頁至第332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婉瑜(偵字第13733號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張穎  ①112.09.09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二、王耀霆  ①112.12.06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②113.04.12偵訊(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2024-10-04

TCDM-113-原金訴-12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