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致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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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張○○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間聲請○○○○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9

PTDV-113-家補-440-2024100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吳○○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吳陳○○ (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自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吳陳○○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 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9

PTDV-113-監宣-238-202410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陳○○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9

PTDV-113-家補-451-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 住○○縣○○鎮○○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0關於面積「00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 為「000.0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8

PTDV-113-家繼訴-33-20241008-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林○○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間聲請○○○○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另聲請人應具狀陳明聲請本院指定何人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7

PTDV-113-家補-436-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經通報從○○跌落致○○○○,經醫院 檢查本次受傷致○○○○○○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亦檢查出有陳 舊○○。母親B及同居人對於兒童A致傷原因說詞反覆,亦無法 說明陳舊○○原因,評估兒童A有疑似受虐或疏忽照顧可能, 嘉義縣政府於000年0月00日00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 第000號、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 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 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 月00日。A於000年0月返家團聚時又遭B、C○○○○致傷,聲請 人已為此提出告訴;B、C於000年00月分居,C獨自照顧0歲 案姐及0歲案弟,B、C及案外祖父母在兒童A之照護上顯得無 力,已無照顧意願,並同意聲請人停親改監並出養A,經聲 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出養A,並委託兒福 聯盟○○服務中心辦理出養,目前收出養程序仍待媒合中,評 估兒童A有○○○○○○及照顧需求,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社工評估,建 議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為保障兒童A之權益及順利後續處遇 進程,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 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父母疑有○○○○之情 形,親職功能不足以將其接回照顧,並有意願出養A,現媒 合程序亦在進行中,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及健全 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39號 A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        住○○市○○區○○街00號0樓 C 乙○○即何嘉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2024-10-07

PTDV-113-護-239-202410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陳○○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另○○人與○○○○○○○○之人不得為同一人,聲請人應具狀陳明 聲請本院選定何人為○○人及指定何人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7

PTDV-113-家補-428-202410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黃○○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間聲請○○○○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7

PTDV-113-家補-434-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潘洪○○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蘇洪○○ 被 告 林○○(林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洪○○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林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林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林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林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林○○(林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林洪○○之繼承人) 兼上列14人 訴訟代理人 王洪○○(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盛○○ 被 告 洪○○(洪○○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洪○○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無配偶及 子女,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如附表二所示有洪○○(00年0月 0日死亡,洪○○之繼承人如附表三、三之1至三之5 所示)、 洪○○(000年0月0日死亡,洪○○之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林 洪○○(00年00月0日死亡,林洪○○之繼承人如附表五、五之1 、五之2所示 )、被告蘇洪○○、林洪○○(000年0月00日死亡, 林洪○○之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及原告潘洪○○等6 人。兩造 為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七所示, 因被告蘇洪○○、林○○、洪○○、洪○○、洪○○、鄭○○、洪○○、洪 ○○、林○○、林○○、林○○、林○○、李林○○、林○○、王洪○○等15 人表示其等均願將各自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是將上開15人 之應繼分加入原告後,參與本件遺產分割之繼承人及繼承比 例整理如附表八所示。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 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附表八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依附八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洪○○、林○○、洪○○、洪○○、洪○○、鄭○○、洪○○、洪○○ 、林○○、林○○、林○○、林○○、李林○○、林○○、王洪○○等15人 :願將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取得。 (二)被告洪○○、洪○○、鄭○○、洪○○、洪○○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洪○○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被告蘇洪○○、林 ○○、洪○○、洪○○、洪○○、鄭○○、洪○○、洪○○、林○○、林○○、 林○○、林○○、李林○○、林○○、王洪○○等15人並表示願將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上開被告等15人於 本院陳述明確,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七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蘇洪○○、林○○、洪○○、洪○○、洪○○、鄭○○ 、洪○○、洪○○、林○○、林○○、林○○、林○○、李林○○、林○○、 王洪○○等15人並表示願將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取得, 是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八所 示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則依附表 八所示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配,對於各繼承人而言,核屬 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審酌本件分割遺產之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之繼承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現金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分之00 依附表八所示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分之000 6 現金 00,000元 依附表八所示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洪○○之繼承人(兄弟姊妹)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洪○○(00年0月0日死亡) 0/0 0 洪○○(000年0月0日死亡) 0/0 0 林洪○○(00年00月0日死亡) 0/0 0 蘇洪○○ 0/0 0 林洪○○(000年0月00日死亡) 0/0 0 潘洪○○ 0/0 附表三:洪○○(應繼分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洪○○(配偶、000年0月0日死亡) 0/00 0/0×0人 0 洪○○(000年0月00日死亡) 0/00 同上 0 洪○○ 0/00 同上 0 洪○○ 0/00 同上 0 洪○○ 0/00 同上 0 洪○○(000年0月00日死亡) 0/00 同上 0 洪○○ 0/00 同上 0 王洪○○ 0/00 同上 附表三之1:洪○○(應繼分0/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洪○○(000年0月00日死亡) 0/000 0/00×0人 0 洪○○ 0/000 同上 0 洪○○ 0/000 同上 0 洪○○ 0/000 同上 0 洪○○(000年0月00日死亡) 0/000 同上 0 洪○○ 0/000 同上 0 王洪○○ 0/000 同上 附表三之2:洪○○0/00應繼分【計算式:父親洪○○0/00+母 親洪○○0/000=0/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洪○○ 0/000 0/00×0人 0 洪○○ 0/000 同上 0 洪○○ 0/000 同上 0 洪○○ 0/000 同上 0 王洪○○ 0/000 同上 附表三之3:洪○○0/00應繼分【計算式:父親洪○○0/00+母 親洪○○0/000=0/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鄭○○ 0/000 0/00×0人 0 洪○○(000年0月0日死亡) 0/000 同上 0 洪○○ 0/000 同上 0 洪○○ 0/000 同上 附表三之4:洪○○(應繼分0/0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洪○○ 0/000 附表三之5:洪○○、洪○○、洪○○、洪○○、王洪○○等5 人之應繼分比例(總整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洪○○ 0/00 父親洪○○0/00+母親洪○○0/000+洪○○0/000=0/00 0 洪○○ 0/00 同上 0 洪○○ 0/00 同上 0 洪○○ 0/00 同上 0 王洪○○ 0/00 同上 附表四:洪天進(應繼分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鄭○○ 0/00 0/0×0人 0 洪○○ 0/00 同上 0 洪○○ 0/00 同上 附表五:林洪○○(應繼分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林○○(配偶,00年0月00日死亡) 0/00 0/0×0人 0 林○○ 0/00 同上 0 林○○ 0/00 同上 0 李林○○ 0/00 同上 0 林○○ 0/00 同上 0 林○○ 0/00 同上 0 林○○ 0/00 同上 附表五之1:林○○(應繼分0/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林○○ 0/000 0/00×0人 0 林○○ 0/000 同上 0 林○○ 0/000 同上 0 林○○ 0/000 同上 0 李林○○ 0/000 同上 0 林○○ 0/000 同上 附表五之2:林○○、林○○、林○○、林○○、李林○○、林 ○○之應繼分比例(林洪○○之繼承人總整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林○○ 0/00 母親林洪○○之應繼分0/00+父親林○○之應繼分0/000=0/00 0 林○○ 0/00 同上 0 林○○ 0/00 同上 0 林○○ 0/00 同上 0 李林○○ 0/00 同上 0 林○○ 0/00 同上 附表六:林洪○○(應繼分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0 林○○ 0/0 母親林洪○○之應繼分,林○○向法院拋棄繼承,非本件繼承人 附表七: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潘洪○○ 0/0 0 蘇洪○○ 0/0 0 林○○(林洪○○之繼承人) 0/0 0 洪○○ 0/00 0 洪○○ 0/00 0 洪○○ 0/00 0 洪○○ 0/00 0 王洪○○ 0/00 0 鄭○○ 0/000 00 洪○○ 0/000 00 洪○○ 0/000 00 洪○○ 0/000 00 鄭○○ 0/00 00 洪○○ 0/00 00 洪○○ 0/00 00 林○○ 0/00 00 林○○ 0/00 00 林○○ 0/00 00 林○○ 0/00 00 李林○○ 0/00 00 林○○ 0/00 共計0/0 附表八:被告蘇洪○○等15人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 後之繼承人及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0 潘洪○○ 0000/0000 0 洪○○ 0/00 0 洪○○ 0/000 0 鄭○○ 0/00 0 洪○○ 0/00 0 洪○○ 0/00 共計0/0

2024-10-07

PTDV-113-家繼簡-9-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父母離異多年,受安置前與案父B 同住並由案父B監護,與案母並無往來聯繫;聲請人到校訪 視時,A自述其於○○○○○○時之暑假(即民國000年0月間)在○ ○市案○○家中,B於其睡覺時○○○○○○○○○○○○○○,A有睡著但感 受到有人在○○○○○○○○,A遂撥開B的手並將身體轉側,B乃停 止行為,另次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在住家睡覺時,B○○ ○○A○○○○○○○○○,當時A沒有睡著且用手推開B三次,但B又把A 身體翻回躺正,A當時均未拒絕是因為怕日後與B相處會尷尬 ,因而不敢表示拒絕,A尚年幼,二度疑似遭受主要照顧者 案父B○○○○○,內心深感恐懼,需透過○○○○進行輔導與復原, 評估實際照顧者B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聲請人乃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 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間雖然 曾因無法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轉換○○○○○○○ ,但目前適應狀況尚良好,亦已於000年0月開始接受○○○○○○ ;案父B與案姑姑亦積極配合處遇並改善居家環境,使A有獨 立安全生活空間,然因相關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A亦因內 心恐懼尚需透過○○○○進行輔導與復原,評估尚無合適親屬可 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000年 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 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 能力不足,生父B疑似有○○○○○行為,無法提供合適住所與照 顧,別無其他同住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維護其安 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36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號

2024-10-07

PTDV-113-護-2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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