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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慈慈 被 告 李衍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侑宸 被 告 江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2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306元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54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 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因恐嚇及公然侮辱 原告使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即原告房客袁嘉賢之友人,袁 嘉賢承租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被告乙○○則自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月底, 與袁嘉賢同住系爭房屋。被告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823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之行為),致 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 損原告之客觀評價,原告受有下列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00, 000元(各行為請求慰撫金金額詳如附表)。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 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略以:對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事實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如附 表編號2-1至2-5所示部分答辯如下:   1.編號2-1部分:原告乙○○所述「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 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係被告乙○○多次嘗試與原告溝 通卻未獲回應,讓被告乙○○感到挫折導致情緒失控。       2.編號2-3部分:「恁北」係被告乙○○語助詞,非藐視原告 ;被告乙○○有憂鬱症病史,並未在原告面前講述「雞巴哦 」,僅情緒上之語助詞;而「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 人來弄」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自言自語,並未對原告說 ,亦無暴打原告行為,更無叫人之舉,僅心靈上之發洩; 「幹,雞巴」,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使用之語助詞;另 「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 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 ,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係被告乙○○與友人談話, 因當時情緒不佳,且未指名道姓攻擊他人。   3.編號2-5部分:被告乙○○所述「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 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 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等語,因被告乙○○ 有躁鬱症病史,當下無法控制情緒,被告乙○○只想與原告 好好溝通簽約,被告乙○○情緒失控時可能會有不當言行, 但並未對原告直接攻擊或有侵害行為;而「百分之百把你 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 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 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係警察曾告知 此事無法協助處理,被告乙○○僅係無控制自己講話的內容 ,只能藉由使用不當言語來發洩內心情緒,並無意對任何 特定人物造成貶損或攻擊。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略以:被告甲○○已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丙○○離 婚,協議被告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丙○○行使負擔,當不 能令被告甲○○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如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業經本院以本件刑案判決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雖另就如附表編號2-1至2 -5所示行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上開言語客觀上 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縱其有特殊原 由,固可作為審酌慰撫金高低時之考量因素,仍不足以此 認為其未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乙○○、丙○○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採。被告乙○○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 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 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 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查,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其2人於92年10 月23日離婚,約定由被告丙○○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 務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 、第81頁),被告甲○○既暫停行使對被告乙○○之監護權,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乙○○、丙 ○○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乙○○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各次情節;原告49年生,大學畢業,已婚, 待業;被告乙○○91年生,高中肄業,未婚,待業,無收入 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就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 示部分各以8,000元、3,000元、8,000元、6,000、5,000 元、3,000元、8,000元、5,000元、8,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乙○○,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擴張請求1,500,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06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原告請求金額 1-1 110年11月10日晚間12時許 被告乙○○不滿原告在系爭房屋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在與友人對話時表示「你不要讓我抓狂,不然我一定把他回埋掉我跟你講,要嘛就勇敢一點,出來跟我講,小動作一堆,在那邊幹你娘咧」、「他媽的、幹你娘、老查某」、「叫他好好講都不要,我知道你在聽啦,不要在那邊躲在後面聽啦」、「你最近出門小心一點啦,不要怪我沒有警告你」等語。 570,000元 1-2 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 原告欲至公寓大門處帶領來訪友人上樓,原告甫開房門,被告乙○○即出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樓梯間,詢問原告何時能簽訂租約,在原告表明無意與其締結租約而欲離開時,被告乙○○對原告大聲咆哮夾雜辱罵「幹」、「幹你娘機掰」等髒話,並一路由3樓租屋處跟追原告至1樓大門外公共巷弄。 100,000元 1-3 110年11月16日某時 被告乙○○懷疑原告在其牙刷上沾塗穢物,在原告房門上留下「不要被我發現妳在惡作劇我,不然妳會被黑頭車載走,不信試試看,不要拿命跟我開玩笑,我說過叫誰來都一樣…」等內容之字條。 630,000元 1-4 110年11月17日 被告乙○○因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浴室瓦斯使用權有爭執,遂趁當日凌晨3、4時許原告沐浴時,在浴室隔間外持續敲擊浴室門,並以「你真的很機掰欸」,「是沒有被打過是不是?」等言詞恫嚇、辱罵原告。 200,000元 2-1 110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 原告於上廁所時,聽到撞門聲,從廁所出來,被告乙○○即向原告表示其他房客太吵而未獲回應,被告乙○○隨即對原告大吼「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並在爭執過程中不斷逼近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 30,000元 2-2 110年11月7日 晚間11時29分許 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痛罵原告「你是在瞧不起恁北是不是阿?」、「我今天都已經跟你講清楚了電費他媽的請算給我,那合約至於你要不要給我簽?阿簽了我錢才給你聽見沒?」等語。 50,000元 2-3 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0分後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沙小啊,恁北尬以公話咧,雞巴哦」、「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人來弄,幹,雞巴」、「現在馬上回來,幹你娘」、「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 500,000元 2-4 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7分許 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公共走道,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大吼「廢物,不敢出來面對,廢物,廢物」、「嘿,廢物,臭婊子」等語。 100,000元 2-5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百分之百把你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原告下樓時,被告乙○○緊跟、尾隨,經在場警察制止未果。 820,000元

2025-02-17

SLEV-112-士簡-430-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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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9號、第16579號、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伍日 、拘役伍日、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五商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屈臣氏士捷店 店長曾郁芬、徐紹棟所有(管領)並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寶雅公司北區保安 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曾郁芬、徐紹棟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郁芬、徐 紹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曾郁芬、徐紹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寶雅八里龍米店之商品明細1份、寶雅八 里龍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屈臣氏士捷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明細 表1份、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商品 價值 案號 1 寶雅公司 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八里龍米店 「MKUP不唬爛持久睫毛打底膏」1個 「MKUP狠大眼睫毛膏2.8g」1個 「I AM PLAY抗藍光複合框眼鏡-亮黑」1個 「進口亮片-彩色附盒」1個 「進口亮片-淺藍附盒」1個 「森/棉麻【多用途】收納掛袋」2個 「樂品無染抛棄式浴巾」1個 「日本山田折疊式收纳盒-軍綠色15x23x8cm」1個 「星之冠日本沙龍打薄剪刀組」1個 「奇蕾亞美髮專業剪刀」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146」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8」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5」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22入-EPA818」1個 「R.R 不留刷痕雙頭遮瑕刷1入」1個 「日本BN好神器美甲速乾接著劑SOP-46」1個 新臺幣(下同) 4,426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2 曾郁芬 113年6月7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士捷店 「Calvin Klein CK Be中性淡香水」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30ml)」1個 「ANNA SUI童話獨角獸淡香水30ml」1個 7,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3 徐紹棟 113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天母康甯健保藥局 「貝利達全效加強型牙膏」1條 「無比止癢液(藍色)」1個 「黑玉斷續膏」1包 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4 同上 113年5月24日20時34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特製)棉花棒」1個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354元 5 同上 113年6月10日20時32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蚊子水(原裝)匯0.254」1瓶 「日華彈性肌貼(黑色)」1個 839元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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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貳件、內褲肆件、小可愛肆件、睡衣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確定」,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強盜、詐 欺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 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 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 中不乏與本案情節類似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內衣2件、內褲4件、小可愛4件、睡衣1件,均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   被   告 杜正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 92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與其所另犯之 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弄0號回味小吃店旁之速必洗自助洗烘衣店,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而置放在烘衣 槽之內衣2件、內褲4件、小可愛4件、睡衣1件等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發現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4月2日)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6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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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卡 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另持以消費供己使用,應予非難,兼衡 其無竊盜及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持竊得信用卡消費獲有利益共計新臺幣1,455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簡翊卉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翊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張毓珊位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3樓住處,乘其不備竊取張毓珊所有、放置於 客廳外套口袋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 佯以持卡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125元,共計1, 455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足以 生損害於張毓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毓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翊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張毓珊於警詢之指訴,(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8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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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代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9號   被   告 蔡代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代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全聯北投捷運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在該店貨架 上竊取清淨園韓式大醬湯醬7個、啾嚕肉泥-干貝、雞肉+鮪 魚、鮪魚、飛魚4種口味共計26包、宜而夾無縫舒適女彈性 三角褲4包等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因未結帳 離店時,該店防盜鈴響,經該店店長陳淑怡前往查看,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7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代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取物品與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指其竊取之物品 雖有不同,然告訴人與被告已然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3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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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曬衣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曬衣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1號   被   告 錢錦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錦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4日15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徒手竊取郭麗寬所有放置在 門口之曬衣架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麗 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麗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曬衣架係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51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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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梓筠 被 告 譚光佑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88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按原告起 訴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棉花田生機園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與被告譚光佑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其陳述意旨,認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林家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 頸部及腰部扭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物理治療費、醫材費、 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84,408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08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傷勢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頭部撕裂傷為準, 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該部分費用 不得請求。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 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受僱 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置辯,惟此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 病患(即原告)主訴判斷及配合臨床理學檢查、影像檢查 結果推斷,其病症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56頁),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譚光佑係駕 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前車,則原告因撞擊力道致右膝與儀 表板臺碰撞受傷,及緊握方向盤之左手因此受傷,尚屬合 理,足認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 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80,565元,詳如下表( 原告原請求停車費20元、眼鏡毀損1,800元,嗣捨棄請求 ,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7,5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87,500元,除新光醫院111年2月21日急診費1,378元,及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2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1,0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之340元、360元醫療費,因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及「麻醉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85,7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證件存置袋),自應准許。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一般內科、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麻醉部就診支出醫療費340元、36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物理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物理治療費15,4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並未傷及骨頭,無復健或進行物理治療之必要。 1.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15,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陽明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醫材費3,938元部分,其中3,71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准許。其餘醫材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3,938元。 原告請求醫材費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惟未記載品名,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況上開醫材費單據總金額僅3,715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明顯不符。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太后雞排,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75,750元。 否認此項請求,新光醫院醫囑並未記載應休養3個月,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未列有薪資所得,難認其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收入損失,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形式上真正。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46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醫囑未記載應休養3個月,惟原告受有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而依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1年3月2日門診...111年5月4日門診就診,右膝需護具使用,無法久站工作,建議休養2個月...112年2月8日門診,由於症狀持續,需安排核磁共振追蹤,建議再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認原告請求3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5,25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未列有薪資所得等語,惟本院認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以111年法定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75,750元(計算式:3個月×25,250元=75,750元),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膝蓋因傷不良於行,蹲下困難,影響日常生活情形,身心飽受煎熬,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701,820元。 原告受傷程度顯屬輕微,縱有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不得以此作為慰撫金請求依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譚光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任職太后雞排,每月薪資25,25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譚光佑71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運輸業,月收入約42,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280,565元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518元(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276,047元(計算式:280,565元-4,518元 =276,04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譚光佑、棉花田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7頁),是原告 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047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7

SLEV-112-士簡-144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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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家柔 被 告 譚光佑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8, 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94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按原告起 訴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棉花田生機園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與被告譚光佑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其陳述意旨,認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李梓筠駕駛、搭載原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醫療費、物理治療費、醫材費、收入損失、停車費、車輛 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944,062元(各項 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062元,及自最後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傷勢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頸部拉傷為準,原 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該部分費用不 得請求。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 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受僱 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至東元醫院所為治療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惟此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患( 即原告)主訴判斷病症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係因東 元醫院依病患主訴及檢查結果進行診斷,故診斷與新光醫 院診斷病名不同,此經東元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8 2頁),足認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 答辯,要非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0,542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3,402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13,402元,除新光醫院111年2月21日急診費1,050元,及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2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2,422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之330元、380元醫療費,因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及「麻醉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1,84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128頁),自應准許。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一般內科、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麻醉部就診支出醫療費330元、38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物理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物理治療費17,4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拉傷,無復健或物理治療之必要。況上開物理治療費單據金額總計僅9,0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顯不相符。 1.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17,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陽明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購買頸圈之醫材費675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頸圈之醫材費675元。 原告請求醫材費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支出。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太后雞排,且為負責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估計收入損失125,505元。 否認此項請求,新光醫院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自行決定不營業,非本件事故造成其不能工作,且太后雞排於本件事故翌日仍有營業,與原告所稱受有收入損失顯不相符。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第134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惟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依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1年3月2日門診...112年2月8日門診就診,需安排神經學檢查,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認原告請求1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收入損失125,50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顯示3個月銷售額為327,600元,平均每月109,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收入損失以銷售額百分之2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為27,300元(計算式:109,200元×25%=27,3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500元。 原告請求停車費5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 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6 車輛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4,000元。 被告經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罪,不及於毀損,原告之出拖吊費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損害。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項鍊扣環毀損,請求3,000元。 原告請求項鍊扣環毀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縱有此花費,自應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項鍊扣環毀損3,00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7日鍍膜完工,因本件事故受損,鍍膜費23,000元。 原告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李梓筠曾支付鍍膜訂金3,000元,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完成鍍膜。 原告請求鍍膜費23,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史坦利科技鍍膜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之人,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報廢,原告支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車貸解約27,133元,及辦理新車車貸徵信支出3,500元,共計56,580元。 1.原告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之支出,乃因其所有系爭車輛而應支出相關費用,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而原告車貸解約27,133元、辦理新車車貸徵信3,500元之支出,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難認該等金額支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報廢,支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車貸解約27,133元,及辦理新車車貸徵信,支出3,500元部分,因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系爭車輛遭撞擊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熬,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受傷程度顯屬輕微,原告頸部縱有椎間盤突出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不得以此作為慰撫金請求依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譚光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太后雞排負責人,每月營收109,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譚光佑71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運輸業,月收入約42,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160,542元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4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155,002元(計算式:160,542元-5,540元 =155,002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譚光佑、棉花田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7頁),是原告 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002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86,580元之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7

SLEV-112-士簡-1455-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RIN生茶壹瓶、妙利散BM壹盒、DUO國盛紅茶 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KIRIN生茶1瓶、妙利散BM 1盒、DUO國盛紅茶 梅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6號   被   告 康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札 幌藥妝北捷中山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KIRIN-生茶52 5m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妙利散BM(紅)1g* 42包1盒(價值880元)、DUO國盛紅茶梅酒720ml 1瓶(價值 680元)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長翁貴真發現商品失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札幌 藥粧北捷中山店113年3月30日監視器指認照片2張、被告之 悠遊卡資料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29-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妙妃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 權額為準,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341元及其 中6,457元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 算之利息,其中1,817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執行 債權額合計9,8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3

SLEV-114-士簡-16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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