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兩造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再婚
生子,生活重心轉移,而將未成年子女交其父母照顧,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鮮少關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無教養未
成年子女意願,甚放任未成年子女遭其再婚配偶言語謾罵及
其胞兄不當管教,已在未成年子女心理層面造成負面影響,
致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意欲與其共同生活。足認相對
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未提供完足親職時間與功能,忽略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
緒,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情事,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均定
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習性與感受,父
子感情緊密、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強烈表明要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之意願,且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經濟及
照顧環境,並有相當親職能力、基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及支
持系統,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皆由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至伊再婚生子後,為避免新生兒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遂安排未成年子女暫居於伊父母住處,委請伊母親協助照顧
,然伊亦居住於伊父母住家附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
相關問題皆仍由伊負責,且伊每日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並於下班返回伊父母家晚飯後攜未成年子女回伊住處過夜
,週末也經常規劃家庭出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至於未成年子女遭伊胞兄、配偶處罰部分,則係因
未成年子女性格較為好動、活潑,有時較難以约束行為,其
胞兄及配偶確實曾以較嚴厲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然均屬偶
發事件,出發點均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男孩,希望可以自小
建立良好之品德,伊於事後已與渠等取得共識,已不再發生
類此管教爭議情事,因此未成年子女與伊配偶、胞兄間之互
動關係仍自然融洽。從而,伊具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給
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屬正常,
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而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於現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實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維持原有親權狀態為當,不宜逕
予改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
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願離
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81-8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
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
,並提出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高雄家防中心之電子郵
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21-43、6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然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現
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
園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分別提出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
方面尚為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熟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可承擔未成年子女
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
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親
權,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在相對人父母的協
助下,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相對人再婚另組家
庭,仍比鄰而居,隨時關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在監護
意願、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情感依附、支持系統等條件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僅就單造訪視評估相對人具
備適任監護之條件等情,有該童心園協會112年5月26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2213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張老師基
金會112年6月2日(112)張基高監字第160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5-140、159-164頁、卷末
保密專用袋)。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相對人之事項、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情形、兩造及其同住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相處情形及其等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之想法與態度、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
結報告略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並依循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依兩造所稱,整體
而言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順利,若有因故調整時間之情,兩
造可儘可能配合。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之
生活狀態,經家調官與兩造、兩造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
查程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穩定,且十分
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親屬間依附
關係均佳。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堪慮之處,
惟查,未成年子女過往有受到相對人親屬以嚴厲方式管教之
事實,然未成年子女並非受到長期、連續之不當對待,經相
對人稱與親屬溝通並達成共識,將來均採講道理之方式予以
管教,自未成年子女陳述中亦可得知其對於相對人胞兄及配
偶評價尚屬正向且無恐懼之情,應可歸類為單一之管教失當
事件,礙難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此外
,相對人再婚後,雖暫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與之同住,然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今年(即11
2年)於調整作息後,已幾乎每日晚上均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相對人亦為每日檢查聯絡簿及平時與導師、安親班老
師聯繫者,並親自輔導未成年子女英文科目,依兩造所稱,
未成年子女出席狀況正常、學業表現尚屬良好,假日期間若
未成年子女無至臺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會安排與
母親、配偶等親屬攜未成年子女參與戶外活動,整體而言,
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家調官
112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19-226頁
)。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卷內
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雖因再組家庭及照顧新生兒
緣故,常委由其父母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仍
能與相對人保有相當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另就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爭議部分,依家調官之調查結果,亦可認相對人
胞兄、配偶之行為係屬單一、偶發,均係出於管教未成年子
女目的,相對人在知悉後並非消極無作為,而係介入溝通並
改變管教方式,且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對於相對人胞兄、配
偶之評價尚屬正向,無恐懼之情;再衡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
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在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居家環
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相對人亦具備友善父母內涵,能依約定的時間讓聲請
人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期間並無阻擋或干涉的行為,復佐以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意願
(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可見相對人尚有
適足之親職時間與功能,能提供穩定經濟及照顧環境,有基
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在執行親權上亦無不適當之處,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五、綜上,相對人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與支持,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關愛,並未因生活狀況改變而有所
減損,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3-家親聲-8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