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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兩造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再婚 生子,生活重心轉移,而將未成年子女交其父母照顧,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鮮少關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無教養未 成年子女意願,甚放任未成年子女遭其再婚配偶言語謾罵及 其胞兄不當管教,已在未成年子女心理層面造成負面影響, 致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意欲與其共同生活。足認相對 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未提供完足親職時間與功能,忽略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 緒,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情事,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均定 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習性與感受,父 子感情緊密、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強烈表明要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之意願,且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經濟及 照顧環境,並有相當親職能力、基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及支 持系統,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皆由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至伊再婚生子後,為避免新生兒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遂安排未成年子女暫居於伊父母住處,委請伊母親協助照顧 ,然伊亦居住於伊父母住家附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 相關問題皆仍由伊負責,且伊每日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並於下班返回伊父母家晚飯後攜未成年子女回伊住處過夜 ,週末也經常規劃家庭出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至於未成年子女遭伊胞兄、配偶處罰部分,則係因 未成年子女性格較為好動、活潑,有時較難以约束行為,其 胞兄及配偶確實曾以較嚴厲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然均屬偶 發事件,出發點均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男孩,希望可以自小 建立良好之品德,伊於事後已與渠等取得共識,已不再發生 類此管教爭議情事,因此未成年子女與伊配偶、胞兄間之互 動關係仍自然融洽。從而,伊具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給 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屬正常, 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而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於現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實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維持原有親權狀態為當,不宜逕 予改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 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願離 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81-8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 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 ,並提出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高雄家防中心之電子郵 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21-43、6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然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現 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 園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分別提出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 方面尚為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熟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可承擔未成年子女 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 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親 權,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在相對人父母的協 助下,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相對人再婚另組家 庭,仍比鄰而居,隨時關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在監護 意願、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情感依附、支持系統等條件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僅就單造訪視評估相對人具 備適任監護之條件等情,有該童心園協會112年5月26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2213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張老師基 金會112年6月2日(112)張基高監字第160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5-140、159-164頁、卷末 保密專用袋)。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相對人之事項、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情形、兩造及其同住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相處情形及其等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之想法與態度、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 結報告略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並依循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依兩造所稱,整體 而言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順利,若有因故調整時間之情,兩 造可儘可能配合。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之 生活狀態,經家調官與兩造、兩造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 查程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穩定,且十分 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親屬間依附 關係均佳。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堪慮之處, 惟查,未成年子女過往有受到相對人親屬以嚴厲方式管教之 事實,然未成年子女並非受到長期、連續之不當對待,經相 對人稱與親屬溝通並達成共識,將來均採講道理之方式予以 管教,自未成年子女陳述中亦可得知其對於相對人胞兄及配 偶評價尚屬正向且無恐懼之情,應可歸類為單一之管教失當 事件,礙難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此外 ,相對人再婚後,雖暫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與之同住,然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今年(即11 2年)於調整作息後,已幾乎每日晚上均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相對人亦為每日檢查聯絡簿及平時與導師、安親班老 師聯繫者,並親自輔導未成年子女英文科目,依兩造所稱, 未成年子女出席狀況正常、學業表現尚屬良好,假日期間若 未成年子女無至臺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會安排與 母親、配偶等親屬攜未成年子女參與戶外活動,整體而言, 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家調官 112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19-226頁 )。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卷內 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雖因再組家庭及照顧新生兒 緣故,常委由其父母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仍 能與相對人保有相當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另就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爭議部分,依家調官之調查結果,亦可認相對人 胞兄、配偶之行為係屬單一、偶發,均係出於管教未成年子 女目的,相對人在知悉後並非消極無作為,而係介入溝通並 改變管教方式,且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對於相對人胞兄、配 偶之評價尚屬正向,無恐懼之情;再衡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 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在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居家環 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相對人亦具備友善父母內涵,能依約定的時間讓聲請 人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期間並無阻擋或干涉的行為,復佐以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意願 (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可見相對人尚有 適足之親職時間與功能,能提供穩定經濟及照顧環境,有基 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在執行親權上亦無不適當之處,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五、綜上,相對人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與支持,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關愛,並未因生活狀況改變而有所 減損,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8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735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75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 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對照表) ,原由法定代理人甲735F行使監護及照顧,因 法定代理人甲735F入監服刑,故委託現法定代理甲735GF監 護與照頓中。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F,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因認受安置人謊稱上學沒有哭而於酒後對受安置人掌摑2下 ,致受安置人跌倒受傷,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服務期間 追蹤受安置人疑長時未獲適當照顧,有多次連續2-3日未洗 澡狀況,致身體常有汙垢與衣物未有換洗。另甲735GF假日 外出工作期間,多讓受安置人單獨留置浴廁,且未提供午餐 ,平時亦少與受安置人有互動,而同住家庭成員亦均無意願 與受安置人互動,也未關注受安置人進食如廁等生心理基本 需求,均顯對受安置人有照顧與情感疏忽之實,使受安置人 在家期間多呈現不語、動作僵化、退縮等情事。經評估法定 代理人甲735F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人,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 已表示無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且消極回應受安置人之生 活照顧事宜,未能滿足受安置人生心理之發展需求及提供適 切照顧,   受安置人復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生活照 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基於兒少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照片、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735F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 人,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並導致受安 置人受傷,且無其他人可照護受安置人生活與居住安全,為 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4

TCDV-113-護-624-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家自民國111年10月開案 服務迄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父中風嚴重 僅能臥床,112年1月中旬安置至護理之家,相對人母輕度智 能障礙,照顧教養功能不彰,相對人家庭手足眾多,有疏忽 照顧之情形,相對人母無能力照顧甫出生之相對人,相對人 父母有意出養相對人,並期聲請人協助出養程序,故聲請人 於113年5月2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 ,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現評估相對人父因中風安置於護 理之家,相對人母一人扶養相對人手足共四人,評估相對人 母之照顧負荷沉重,且缺乏良好之親職互動及能力,相對人 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最 佳利益之考量,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父親因中風被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成年子女母親輕度 智能障礙,已扶養4名子女,難以再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 主動向社政單位表示有意出養,案家無其他支持系統,綜合 上述,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3

MLDV-113-護-195-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至8月間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對 於親職相關教育課程配合態度消極,常有難以聯繫及臨時取 消之情形,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停留在 陪伴,難與子女有正向及親密之親子互動,113年5月案母C 同意案父B一同親子會面,5月至10月期間案父B僅有7月執行 會面。案父B113年9月已至南投工作,兒童A同父異母之案大 姐留在屏東由案祖母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案母C與案祖母113 年1月至10月間,除了8月因工作轉換難以請假之外,其餘時 間穩定安排親子會面,案母C親職賦能已提供26小時服務, 嗣因搬離屏東而評估結案。案母C於113年5月間與案二姐搬 至臺東居住,另由親屬提供照顧資源,聲請人社工於113年6 月17日發文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追蹤案二姐受照顧情形 ,然案母C於113年8月因案二姐照顧與親屬意見相左,故又 再次搬回屏東姑婆家居住,並由案姑婆協助案二姐就學並分 擔照顧責任。綜上,案父B涉及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案尚在 審理,案父B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案 母C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難以展現其積 極教養及照顧態度,且兒童A身心發育情形尚在追蹤中,評 估案父母B、C之教養功能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照顧知 能及量能須提升,故兒童A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曾疑似 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傷害,案父B是否 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案父B於兒童A安置 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與兒童A無較多正向 互動,親子關係未有提升,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 對於親子教養議題相關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 能力之作為;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 其近期間搬遷至臺東後又遷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居住環 境不穩定,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薄弱,教養及照顧態度與量 能亦需提升,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綜上,案父母B 、C之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環境尚需提升及穩定,評估案家 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 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9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95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由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親權,然因法 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數 日晚間在外逗留未歸,且因法定代理人過往已有數次疏忽照 顧之情,聲請人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 、照顧,而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業於112年11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復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 雖已開始接納訪視家庭處重整服務,且於113年10月間參與 親子會面執行,態度逐漸改善,惟成效須持續追蹤;另法定 代理人以工作安排為由婉拒參與親職課程,親職知能改善結 果未能評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目前尚難提供受安置人 適切之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8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 不同意接受安置乙節,此有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 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 書在卷可稽,然審酌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經安置迄今,屢 以工作為由而未能配合親職教育,尚難認法定代理人能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此外,亦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 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有延長 安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護-60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OOO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與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通 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兒 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其 再次受暴之風險。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報 ,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青 、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人 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身 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之 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 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程 ,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聲請人評估本次受 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又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 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1 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 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於1 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9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5 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30 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准 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4月24日,以11 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3年6月 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聲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 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 、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並安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 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 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 態度,惟目前居住狀況及照顧計畫尚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 之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計畫, 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 顧資源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 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9月29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民 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 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 好,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 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 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 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 ,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 主未來返家。四、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 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 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 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 關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 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 00A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穩定, 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不宜返 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4-11-11

CHDV-113-護-265-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1月   11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 接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 期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 身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 成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 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 協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 與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 較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 估,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 評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 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203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母 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作等方面並不穩定, 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在配合社政處遇,如 協助補辦案主存摺及寶寶手冊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極執行, 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案舅有意 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穩定且可 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間評估, 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即讓受安 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 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 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 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17-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E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35分起,繼續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B、C(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無人看管之情況下在 外遊蕩且有攀爬水塔鐵架等危險行為,當時相對人祖母外出 工作將照顧之責交予相對人姑姑,然社工到訪時相對人姑姑 仍在房間內睡覺,同年10月31日聲請人召開團體決策會議與 相對人祖母簽訂安全照顧計畫後,於同年11月4日再度接獲 相對人3人在外遊蕩且無人看顧之通報,並在接獲通報當日 前往相對人家訪視時仍撞見相對人3人在外遊蕩無人看顧或 制止,評估相對人祖母消極且無法維持安全照顧計畫,且無 適當親屬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 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 起許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7日起繼續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訪視 處理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經評估委託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即相對人祖母親職功能不佳,無意 願針對相對人3人養育需求,調整其教養方式,給予相對人3 人所需之陪伴關愛,對相對人一再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又 評估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為維護 相對人3人之身心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自113年11月4日下 午4時35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且評估本案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3人,為使相對人3人人身安全得以 保障,擬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 語,有前述訪視處理報告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3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   ,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護-152-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每日服用藥物、定期早療及回診,惟法 定代理人甲○○、丁○○均未能落實,有疏忽照顧、延誤就醫之 情事,且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及返家尚 無具體計畫與實際作為,親職教育課程仍未完成,需時進行 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庭表 示意見,有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受安置 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需特殊醫療處 置,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能力顯有不足, 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 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8

HLDV-113-護-207-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 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前往案家評估相對人狀況 ,相對人感冒一週,且反覆發燒,相對人父母未及時帶往就 醫,且因熱水器壞掉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健康及醫 療嚴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 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生活狀況 尚待穩定,113年8月27日相對人父來電表示相對人母企圖自 殺未果,經社工關心,相對人母不願說明,於同年9月2日晚 間,經警員來電表示相對人父與友人同車遭警方查獲毒品, 遭警方逮捕;CA00000000-0、CA00000000-0有迫切早療需求 ,CA00000000-0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現況無法滿 足,欠缺照顧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父母疏忽照顧經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 人母無業,現懷有胎兒,預產期為113年12月,相對人父處 遇態度較為積極,但經濟及住所環境尚未穩定,暫不適合接 返子女,其他親屬無意願照顧,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 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經 濟不穩定,親職能力低落,且有疏忽照顧之情事,復無其他 支持系統,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 置,但案家於111年6月6日受婚姻暴力通報,111年12月5日 受兒少保護通報,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2月14日受脆弱家 庭通報,113年4月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通報,社工訪視處遇 期間,相對人父母怠於妥善照護相對人,任令相對人發燒多 日、尿布發臭,足認家庭功能並非穩定,且安置期間相對人 父母已離婚,相對人母預計於000年00月生產,是否有足夠 照顧量能,仍尚待觀察,相對人父雖處遇態度較為積極,然 親職、經濟能力均待改善,考量相對人均為未滿3歲之嬰幼 兒,顯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且身心狀況尚待觀察,宜否返家 仍需聲請人續為追蹤,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 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8

MLDV-113-護-19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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