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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玉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玉倩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 人,丑○○為陳玉倩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玉倩、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 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陳玉倩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丑○○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 使用,並由陳玉倩擔任提款車手,丑○○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陳玉倩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陳玉倩、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丑○○搭載陳玉倩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丑○○所涉附表二編 號14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表 二編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丑○○,非本案 丑○○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倩及丑○○(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 處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0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玉倩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二編 號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玉倩部分共16罪,被 告丑○○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陳玉倩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 下,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 丑○○則依指示搭載被告陳玉倩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 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導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 部分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陳玉倩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 場接送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丑○○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玉倩本案16 次犯行、被告丑○○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 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玉倩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 際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 28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陳玉倩之犯罪 所得為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丑○○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陳玉倩前往臨櫃提款,每 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陳玉倩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 ,共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表 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子○○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丑○○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陳玉倩及另 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子○○佯稱:可 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丑○○再於110年5月31日15時 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即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被 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子○○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子○○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 ,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 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 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 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 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丁○秀生112偵12680字第112903659 2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審金訴 5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陳玉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丑○○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人 曾秀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 戶。因認被告陳玉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陳玉倩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陳玉倩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 收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 之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 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 害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 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賴瀅羽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庚○○)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壬○○)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甲○○)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寅○○)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丙○○)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己○○)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乙○○)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辛○○)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子○○)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癸○○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陳玉倩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林宗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林宗崑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庚○○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倪鎮南 (提告) 【僅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甲○○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陳彥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寅○○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己○○ (提告) 己○○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呂嘉弘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呂嘉弘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呂嘉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陳錫坤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陳玉倩】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坤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錫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陳玉倩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林宗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倪鎮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倪鎮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甲○○) 甲○○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4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23頁、第2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75頁、第119頁、第1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1至1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61頁、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1至102頁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加樺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3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9至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3至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9頁 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1至65頁 假投資平台之員工入職登記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7頁、第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794號函文暨所附附件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89頁、第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韓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97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85至8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5至97頁 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11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0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13至3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9至8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呂嘉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3至58頁 匯款單據及網銀轉帳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9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71至7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007438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4948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陳錫坤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27至28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45頁、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中地檢署112偵24948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2024-11-26

TYDM-112-金訴-54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 ,乙○○為甲○○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甲○○、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別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甲○○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 乙○○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 並由甲○○擔任提款車手,乙○○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搭載甲○○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匯 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所涉附表二編號14 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表二編 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乙○○,非本案乙○○ 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 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 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中 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 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 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部分共16罪,被告 乙○○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甲○○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 ,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乙 ○○則依指示搭載被告甲○○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 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 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部分 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場接送 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446卷 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本案16次犯行、被 告乙○○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際 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8 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 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甲○○前往臨櫃提款,每日 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甲○○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共 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 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表 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甲○○及另案 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31日 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再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 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2日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下 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丑○○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 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丑○○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 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 ,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 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 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桃 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丁○秀生112偵12680字第1129036592 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審金訴5 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乙○○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人 巳○○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前揭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 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 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 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 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賴瀅羽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子○○)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卯○○)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子○○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甲○○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庚○○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庚○○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辰○○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辰○○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壬○○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未○○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未○○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戊○○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卯○○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寅○○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癸○○ (提告) 癸○○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己○○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己○○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午○○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午○○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午○○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呂嘉弘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呂嘉弘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呂嘉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陳錫坤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坤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錫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辰○○) 辰○○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未○○) 未○○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戊○○) 戊○○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卯○○) 卯○○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4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23頁、第2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75頁、第119頁、第1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1至1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61頁、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1至102頁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加樺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3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9至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3至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9頁 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1至65頁 假投資平台之員工入職登記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7頁、第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794號函文暨所附附件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89頁、第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韓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97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午○○) 午○○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85至8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5至97頁 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11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0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13至3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9至8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呂嘉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3至58頁 匯款單據及網銀轉帳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9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71至7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007438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4948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陳錫坤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27至28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45頁、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中地檢署112偵24948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2024-11-26

TYDM-112-金訴-44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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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睿騏即邱錫鈞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睿騏即邱錫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 自107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 年9月2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0年10月毀諾,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8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 下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以裁定 代替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通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聲請人名下保單,並請其等 解繳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63,404元到院分 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 外,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6月 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維生,於110年 所得僅有412,454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9頁、10 1至113頁)。再依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為355,909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9,659元(消債清卷第151頁、清算 執行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更生及清算程序之後,每月收入29,659元扣除本院認定之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33,338元後已無餘額,則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佳文 訴訟代 理 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次方體影像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奕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次方體影像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次方體 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陳奕琿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36期,利率自撥款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 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自111年7月1日起,按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自撥款日起 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次方體公司自113年4月1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87,91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奕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5

TNEV-113-南簡-1607-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1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0年6月 起至112年12月止,除:⒈於111年1月經家事調查官告誡扶養 費數額過低而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⒉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17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應自系爭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37 元後,自系爭裁定作成之隔月(即111年12月)開始給付9,4 37元外,每月僅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依系爭裁 定之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金額即9,437元計算,相對人自110 年6月10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尚短付扶養費合計86,303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0年6 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86,303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6,303元,及自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以系爭裁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系爭裁定記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系爭 裁定經抗告、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始行確定 ,故相對人自113年1月24日起方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另聲 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以9,437元計算不合理,該 段期間有包含疫情期間,期間全臺經濟情況有影響。又系爭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復委任律師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可見聲請人經濟並無困難,無立即聲請扶養費之必要等語置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離 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171號民事裁 定命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37元,案經抗 告、再抗告,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171號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所提系爭裁 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期 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除於111年1月10日給付8,000元,自系爭裁定作成之隔 月(即111年12月)開始給付9,437元外,每月僅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5,000元之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資 料、扶養費差額彙整表為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然以前 詞置辯。經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系爭裁定固命相對人應於系爭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未能據此推認相對人 係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始有扶養義務,相對人以此抗辯聲請人 不得請求系爭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並不足採。又聲請人以 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未如相對人所辯 需限於經濟困難始得請求,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四、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 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 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 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 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 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 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 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 採。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306,718元、73,493元,相對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0元,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4,175元、185, 2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 參以109至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8 74元、17,759元、18,918元、18,650元,差別非鉅,並衡諸 系爭裁定審理時業參酌兩造斯時身分、經濟能力等情事,酌 定以18,874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 比1之比例分擔,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 37元等情,故認以9,43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10日 至112年12月10日期間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至相對人僅空 言抗辯該段期間全臺疫情影響,尚難採憑。又依相對人提出 之存簿明細,雖記載112年12月網路轉帳「寶貝女鵝1」3,00 0元,另於後方手寫112年12月,然該筆金額係於聲請人上開 請求期間後之112年12月29日始轉帳,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提扶養費差額彙整表並不爭執,是尚難逕認前揭3,000元網 路轉帳款項即屬相對人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112年12月10日 前扶養費之用。故相對人自110年6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止(共30個月又1天)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為77,181元(計算式:9,437元×【1/30月+3 0月】-【5,000元×17月+8,000元×1月+9,437元×12月】=77,1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所代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共計77,181元,及自113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核與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1

TCDV-113-家親聲-31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董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1、8321、8470、9134 、11179、11457、11867、12494、1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韋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疫情影響而失業,為撫養父母、2名幼 兒及處理債務,經由網路與暱稱「金好貸」之人聯繫辦理貸 款事宜,因此受騙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未 參與詐欺集團;其亦為被害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共同正犯,並依調查所得,已明白載敘憑為判斷上 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等,致依指示轉(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 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如何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等各情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罪名之 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行為後,該條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 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請求追查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流向,以追訴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旨,自無 從審酌。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所載,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 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依原判決 之認定,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得 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 法及新法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 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 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 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597-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玉美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玉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09年4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5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惟因肺炎疫情,聲請人無打零工機會,故於110年10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嗣因肺炎疫情確診數居高不下,收入 未見起色,僅靠社會津貼與大安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故聲請人再於111年5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13號裁定延長;又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 履行更生方案,於112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查核屬實而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因無清算價值,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卷宗、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卷 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 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6月14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對債務人免 責無意見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表示意見。  ⒎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4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主張,其聲請更生期間參與區公所以工代賑方案穩定收入外,其餘則接案協助家屬照顧家中長者增加收入,平均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40,370元,惟自110年5月起,因肺炎疫情肆虐,聲請人打零工機會下降,連帶影響以工代賑之收入,110年4至9月以工代賑薪資收入分別為19,492元、18,622元、17,700元、19,438元、19,552元、17,202元;另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時,主張因疫情影響,其未獲打工機會,僅仰賴社會津貼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111年1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27,358元、10,667元、19,403元、19,403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9至164頁、第195至199頁)。經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承其於開始更生程序至110年3月,平均收入約40,370元乙節,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定在案,以告確定,足堪憑採;另自110年4月起,因受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銳減,兩度向本院聲請延期履行更生方案獲准,本院爰列計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8月陳報時,期間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聲請人歷次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65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5,000元、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即每月750元);111年及112年則按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750元;另自113年1月起迄同年8月止,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按月)、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0元(單次)、端午慰問金2,000元(單次)、租金補助5,000元(按月);113年2月起迄同年8月止,則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610元等節,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491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05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1頁、第99至100頁),並有聲請人前開帳戶明細可佐,業據本院核閱司執消債更卷、消債清卷無訛。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96萬4,720元(計算式:40,370元×12月+808,703元+5,065元×45月+5,000元×53月+750元×45月+5,000元+2,000元+750元×24月+8,329元×8月+7,610元×7月=1,964,720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與更生程序時主 張及法院所認定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見本院卷第19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116萬9,518元(計算式:20,406元×9月+21,202元×1 2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2月+23,579元×8月=1,169,5 18元)。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盛斯偉之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若受扶養者已成年,須不能維持 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者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盛斯偉為聲請 人之長子,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已成年,其患有異位性皮膚 炎、糖尿病,難以覓得工作,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乙節,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定屬實,堪認盛斯偉有受 扶養之必要。然查,盛斯偉於112年度有46,496元之所得收 入,平均每月3,875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 此有盛斯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73至175頁),此部分於聲 請人112年度扶養支出應予剔除,併予敘明。次查,聲請人 主張盛斯偉之支出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盛斯 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所 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止,需負擔盛斯偉之扶養費總計112萬3,018元【計算 式:20,406元×9月+21,202元×12月+22,418元×12月+(22,816 元-3,875元)×12月+23,579元×8月=1,123,018元】。  ⒌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4月16日) 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196萬4,72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116萬9,518元及盛斯偉之扶養費112萬3,018元,已無剩 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備註 1 木柵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元 無清算實益 2 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744元 無清算實益 3 瑩寶股票 77股 無清算實益 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0元 無清算實益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薪資收入 1 109年4月至110年3月 40,370元/月 2 110年4月 18,622元 3 110年5月 18,622元 4 110年6月 19,122元 5 110年7月 18,622元 6 110年8月 18,622元 7 110年9月 19,122元 8 110年10月 18,622元 9 110年11月 18,622元 10 110年12月 18,622元 11 111年1月 47,358元 12 111年2月 10,667元 13 111年3月 19,403元 14 111年4月 19,403元 15 111年5月 19,903元 16 111年6月 19,403元 17 111年7月 19,403元 18 111年8月 19,903元 19 111年9月 19,403元 20 111年10月 19,403元 21 111年11月 19,403元 22 111年12月 19,403元 23 112年1月 39,403元 24 112年2月 20,164元 25 112年3月 18,460元 26 112年4月 20,164元 27 112年5月 20,164元 28 112年6月 20,164元 29 112年7月 20,164元 30 112年8月 20,164元 31 112年9月 20,164元 32 112年10月 20,164元 33 112年11月 20,164元 34 112年12月 20,164元 35 113年1月 20,164元 36 113年2月 38,383元 37 113年3月 15,000元 38 113年4月 0元 39 113年5月 14,000元 40 113年6月 10,000元 41 113年7月 10,000元 42 113年8月 20,000元 合計 編號2至42 808,703元

2024-11-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前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居所,然並未送達於異議人112年9月14日陳報之指定送 達址,亦未向異議人之代理人為送達(112年11月10日提出委 任狀),是原裁定113年6月21日之送達難謂合法。嗣於同年8 月13日異議人到院閱卷並拒絕受領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司執卷二,第50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 ,應認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 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增建,並經本院111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 下稱系爭筆錄①)記載明確,112年8月21日執行筆錄(下稱系 爭筆錄②)雖記載「並無增建」,然與系爭筆錄②其他記載及 地政單位所陳不符,足徵確有增建之違建。而增建乃係指合 法登記以外,所有人再違章為增建,故增建部分當然為未登 記,原裁定僅憑中山地政所111年1月22日函覆,系爭不動產 並無未登記部分,即認定無增建,違反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執行法院囑託生耕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亦明確記載有增建,但漏未對增建部分一併鑑價,原裁定 認定系爭不動產無增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鑑價報 告所選取之參考房屋標的,其商圈位置與系爭不動產不可相 提並論,系爭不動產鑑價不實,顯然偏低,拍賣公告核定之 底價亦明顯偏低,且第一輪拍賣程序因受疫情影響無法拍定   ,不能因此減低第二輪拍賣底價。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 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 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 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 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 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 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 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 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 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 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 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民 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給 付票款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佳字 第3868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   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查封,再為本件查封登記。嗣於11 2年3月9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4月11日前 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然兩造及關係人 均未到院,有執行筆錄附卷。本院原定於112年9月19日第一 次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爭 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過低,並主張應重新鑑價等情,本 院爰囑託鑑定人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 價格結果,總價為137,315,688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 復於112年11月23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1 2月19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異議 人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爭執系爭不動產應有1億9,898萬元之 價值,並聲請再為鑑價,本院再囑託鑑定人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結果,總價為116,74   1,9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見司執卷二,第95頁)。本院於1 13年3月1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12月19日 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異議人仍爭執 系爭不動產有1億7,000萬元價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 系爭不動產於前案以底價9,792萬元猶未能拍定,嗣經兩度 鑑價亦未如異議人所稱之價值,爰參考鑑定結果、前案底價 、系爭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兩造利益後,核定拍賣底價為1億3 ,630萬元(下稱系爭拍賣底價),並於113年6月17日進行第一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增建,而未據執行法院列入設定 系爭拍賣底價之依據,低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云云。惟查,異 議人所辯無非係以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系爭筆錄①為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執 行程序中,業於112年8月21日偕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系爭不動產履勘,並載明筆 錄:「13-2號、13-3號:打通使用,經地政履勘,並無增建 。」等語,有系爭筆錄②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又辯以,系爭 筆錄②作成時其未到場,筆錄上亦未有其簽名云云,然異議 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陳報指定送達址;於112年11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訴訟代理人張銘珠律師委任狀,是於異 議人陳報其指定送達址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異議人之戶籍 址為送達通知,於法無違,自不得憑上開筆錄經異議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簽名與否而推論其記載正確性。第查,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及112年9月5日皆函覆確 認系爭不動產無增建,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考,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現場履勘情況及機關回函認定系爭不動產無增建   ,難謂於法有違。又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 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 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 受限制。倘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 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 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為重 新鑑價等節為不當。矧以,本件自112年迄今,本院前後囑 託鑑定人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皆未有異議人所主張之價 額,異議人數次主張系爭拍賣底價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不符云 云,無非以系爭拍賣底價漏未計入增建部分、鑑定報告所選 取之參考房屋標的,與系爭不動產條件及所在商圈不同云云   ,然系爭鑑定價格及執行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核屬拍賣物之 「底價」,與市場行情要屬二事,且依前揭說明,法院訂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 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 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 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是執 行法院審酌系爭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 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定報 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基上,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 10000分之426 67,000,000 2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 10000分之414 60,000,00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80 合計:101.8 停車場36.16 全部 4,700,000 2 2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9.47 合計:89.47 停車場44.57 全部 4,600,000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18-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晉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菱佑 輔 佐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戴維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蕭艾伶 林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勞動部因認原告於該部查核日( 民國110年3月15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 人計12人,惟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為2人 ,比率為16.67%,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該辦法附表一之行蹤不明 比率,乃以111年11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992號函( 下稱勞動部111年11月14日函),請被告依法查處。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依同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157280 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6月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73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 定)撤銷前處分。嗣經被告函請勞動部釋疑後,被告審認依 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2271號函(下稱11 2年8月28日函),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 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 1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9955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 府以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8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已修正,並於113 年1月30日公布施行,訴願決定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2.訴外人即外國人ELLY YANTI(下稱E員),於109年10月10 日入境後因疫情隔離,於109年10月27日交付雇主後,於 同年10月31日即行蹤不明,依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計算,未達比率。   3.E員入國後,尚請原告人員攜帶其託付購買之指定換洗用 具前往,顯示其對原告之服務方式並無任何異議,行蹤不 明不得以此歸咎於原告。另訴外人即外國人SANTI HANDAY ANI(下稱S員),於109年10月29日入境,因疫情隔離至1 09年11月14日,後因病人不慎跌倒送加護病房致雇主無法 聘僱,嗣經原告媒合,於110年1月1日開始工作,於同年1 月11日即行蹤不明,經請翻譯聯繫,勸導勿當逃逸移工遭 拒。原告已盡最大心力避免逃逸移工之情事,不能僅以數 字衡量作為裁罰依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及被告為裁 處時,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修正規定尚 未公布施行,被告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 附表一規定計算比率及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並無符合勞動部111年4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57 1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所調整放寬人數及行蹤不 明比率之計算方式。故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 日期間,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人數共計12名,入國3個 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人數達2名,行蹤不明比率為16.67%, 已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之人數 及比率。且經勞動部依112年8月28日函說明,以該部110 年7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3037號函(下稱110年7月2 8日函)及111年4月21日函之2種計算方式,原告引進外國 人之行蹤不明比率皆逾管理辦法規定之比率10%以上,違 規事證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 情事? (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200頁)、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7頁)、勞動部1 10年3月15日定期查核前1年之原告聘僱許可名冊(本院卷 第267頁)、勞動部111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第321至323 頁)、110年7月28日函(本院卷第375至379頁)、111年4 月21日函(本院卷第275至277頁)、112年8月28日函(本 院卷第209至213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39頁)、前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89至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 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 (二)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情 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第1項)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 列情事:……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第2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管理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113年1月30日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2項:「(第1項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 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 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 ,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 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 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C.(113年1月30日修正前)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 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人數一人至三十人,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百分之 十以上……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2.第十五 條之一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 總人數。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 可之外國人人數。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 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⑶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主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期間,調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 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計算……。說明:……二、本部於10 2年1月4日訂定本辦法第15條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 數,並於103年10月8日修正,其規範目的與計算基準值係 以法定期間內引進之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 規模等統計資料為基礎,計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 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目 的。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 月17日起入國外國人大幅減少所造成之衝擊,經審酌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屬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為衡平外國 人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手段及目的,爰本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及本辧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定期查核』……,外國人之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之人數 計算,調整如下:(一)定期查核:行蹤不明比率『分母』 人數,以『未受疫情影響前3年(即106年3月17日至107年3 月16日、107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7日至 109年3月16日)之辦理聘僱許可人數之平均值』計算(設 立年資未滿3年者,以現有之設立年資取平均值計算); 行蹤不明比率『分子』人數,採現行計算方式(即定期查核 日前1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之人數)……。」。 ⑷勞動部111年4月21日函:「主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期間,調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 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計算……。說明:……二、為因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17日起入國外國 人大幅減少所造成之衝擊,本部前於110年7月28日……函調 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定期查核』……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 計算方式在案。……為衡平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 手段及目的,爰就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本辧法第15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定期查核』……,外 國人之行蹤不明比率之人數計算,調整如下:……(二)定 期查核:現行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係採計『入國辦理之 初次聘僱許可人數』,因受疫情影響,於現行分母加計『辦 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及『辦理【期滿轉換】及【期滿續聘 】之聘僱許可人數』計算行蹤不明比率。(三)適用期間 :…2、定期查核:自本函發文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1年止。三、本 部110年7月28日……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⑸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經查:   ⑴勞動部訂定管理辦法第15條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規定,計算 基準值係以法定期間內引進之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外 國人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 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為基礎,計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行蹤不明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之目的,有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及附表一修正說明 可參。又勞動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造成 之衝擊,審酌疫情屬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為衡平外國人 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手段及目的,接續以110年7月28 日函、111年4月21日函調整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分母」 之人數計算。足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 規定、調整計算方式及之後修正,均係行政上為適應當時 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指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故本件仍應依113年1月30日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第 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規定,計算引進外國人行蹤不 明人數及比率。   ⑵勞動部查核日為110年3月15日,該部以111年11月14日函請 被告就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查處。經被告函請勞動部釋疑,依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 說明,係以該部111年4月21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定 期查核行蹤不明比率,已逾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惟倘以 該部110年7月28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亦逾規定之 行蹤不明比率,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原處分為裁處 ,此有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本案卷第209至213頁)可 佐。以下分別以勞動部110年7月8日函及111年4月21日函 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本件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A.依110年7月8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 (a)定期查核之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人數,以「未受疫情影 響前3年(即106年3月17日至110年3月16日、107年3月17 日至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之辦 理聘僱許可人數之平均值」計算(設立年資未滿3年者, 以現有之設立年資取平均值)。另行蹤不明比率「分子」 人數,採現行計算方式即定期查核日前1年之期間入國且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之人數計算。 (b)依上,原告所辦理聘僱許可人數,106年3月17日至107年3 月16日為10人,107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為19人,10 8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為19人,總計47人,而原告於 106年7月18日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計算至109年3月 16日,設立年資2年8月,約2.67年)乙節,有勞動部動力 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 7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 經扣減後計算平均值約為17.6030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 入),故分母為17.6030人。 (c)原告於勞動部查核日前1年即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 日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之人數為2人(分子)。則行蹤不明比率約為11.3617%(2 人/17.6030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已逾修正前管 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B.依111年4月21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 (a)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係採計「入國辦理初次聘僱許可 人數」加計「辦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及「辦理『期滿轉 換』及『期滿續聘』之聘僱許可人數」計算。行蹤不明比率 「分子」人數計算亦同採現行計算方式計算。 (b)依上,原告於勞動部查核之日(110年3月15日)前1年(1 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計12人(無「辦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期滿 轉換」及「期滿續聘」之聘僱許可人數,故無加計)乙節 ,有勞動部110年3月15日定期查核前1年之原告聘僱許可 名冊(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3頁)。又於查核期間內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之人數計2人,則行蹤不明比率為16.6667%( 即2人/12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亦逾修正前管理 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⑶據上,本件無論依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或111年4月21日 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均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 1第1項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足認原告確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情事。 (三)原告並未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第67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經查:   ⑴按就業服務法對於違反該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行政措施,乃係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鍰。顯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過去 未盡選任、輔導與照顧之義務,而以處罰方式追究業者過 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藉此產生預防作用,消極地 遏止再犯,而非以積極管理之方式,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為某項作為,故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關於裁處罰鍰 之規定,自屬行政處罰。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 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 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 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法人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過失之有無,應按「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定之。而其對於本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如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等節,屬於裁罰處分之成立要件,被告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 參照)。   ⑶依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均僅 認定原告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已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該辦法 附表一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之客觀事實,惟就原告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就該違規之客觀事實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責任條件,並未論述。反觀原告提出E員之移工報到 紀錄表、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與清冊(本院卷第413、415 頁)、S員之外國人報到紀錄表、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與 清冊(本院卷第409、411頁)、該2名外國人行蹤不明陳 報函(本院卷第403、40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名 外國人之入出境資訊資料(本院卷第423、425頁),足以 認定E員、S員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入境 後,原告對其2人已有關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及外國人 應注意事項為宣導,並經其2人簽名確認。嗣E員、S員分 別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1月1日交付雇主後,隨即分別 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1月11日行蹤不明,距離原告將 其等交付雇主之日期均不遠。而其等行蹤不明之原因究係 本即計畫逃跑,或與雇主相處不睦,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於 交付雇主之後始起意逃跑,尚屬不明。倘以其等於入國3 個月內行蹤不明,即逕認係原告於招募、選任、引進、交 接予雇主及後續服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尚嫌速斷。再 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再就原告應予裁 罰之主觀責任條件有何舉證證明,則被告逕為裁處,即有 不當。 (四)綜上,原告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之客觀情事,惟否認有主觀責任條件,而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本院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亦無法認定原告主觀 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事由,則被告 逕以原處分為裁處,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查而予以維持 ,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簡-129-20241118-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商上海顯耀顯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起鳴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宇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經法字第113173024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背板系統及像素驅 動控制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21年9月18日 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編為第111134984號審查,並以111年9月22日(111 )智專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 2日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 證明文件正本1份。嗣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檢送優先權證明 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未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 權日後16個月内(至112年1月18日止)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 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 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6 日(113)智專行(程)1517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 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 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關於 第11113498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 明文件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並主張 : 本案遲誤法定期間之原因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知產 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屬專 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本案遲 誤法定期間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原告所提之證明文 件如知產局出具之審查業務專用函、大陸地區事務所聲明書 及照片、中國國務院發布之「關於針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實 施乙類乙管總體方案」及新聞報導等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 本案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知產局因疫情影響處理文件處 理期程,致本案遲誤法定期間,非原告所得事先預見或避免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專利申請案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112年1月 18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檢 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 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自2019年新 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 ,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刻,原 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所 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大陸地區仍 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明知產局或 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公之程度, 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無停止,原 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地政府亦無 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情影響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被告對於因疫情影響之個案從 寬認定其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及證據,並非代表原告可以將 無法佐證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文件涵攝入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律要件,原告所持事由或文件仍須合乎客觀標準判斷以 達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等要件,提供之證據 亦需可支持其事由,如無相當充分事由及證據,任意接受回 復原狀之申請,並未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 之規定。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告並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 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 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 請回復原狀」、「(第1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 之申請案號數」、「(第2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十六個月内,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 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 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 明文。  ㈡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背板系統及像素驅動控 制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2021年9月18日申請 之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 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 (最早之優 先權日後16個月内)提出所主張前開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 ,並告知屆期未提出,將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 主張優先權,上開通知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被告11 3年10月7日函暨電子送達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71 頁)。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凡此有原告111年9月15日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111年9月 22日函、原告112年2月17日補正文件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第PC 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原 告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 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就前述遲誤法定期間雖多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係 因疫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云 云。惟查:  ⒈按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内,以 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 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篇第十六章第4節「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參照)。  ⒉依知產局112年6月5日審查業務專用函、111年12月14日規費 收據、原告111年12月29日加急請求函文、北京坤瑞律師事 務所112年4月27日聲明書及附件(訴願附件3、6至8,與本 件行政訴訟甲證4至6、甲證6之附件3相同)等證據資料,固 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 後,陸續向該局追縱案件進度,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 1月5日向該局申請加速核發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惟無直接 事證可證明知產局已表明該局係因疫情影響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能印製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所謂112年1月5日知 產局照片(訴願附件8北京坤瑞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聲 明書之附件3,見訴願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雖載有專利 優先審查等業務之處理週期因疫情控制要求會延長兩週以上 等内容,惟該告示並無登載日期、關防可稽,難認確為知產 局所發布,雖原告提出拍攝者於知產局訪客出入證明,亦無 法證明該公告所指之期間、地點,亦無法證明該公告為知產 局之正式公告及其效力,並非原告稱大陸地區事務所願對其 陳述負法律責任,且照片為其人員親自拍攝,該照片即具法 定公告效力,原告並無提出知產局之官方網頁或正式公告證 實其內容,實難以該照片即佐證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之對應 時間知產局有因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亦難認 本案確係因適逢該期間而致整體處理時程延遲。況被告於11 1年9月22日即告知原告應依法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該 通知函於同年月23日已送達原告,距法定期限(112年1月18 日)仍有近4個月之餘裕,衡酌新冠肺炎疫情109年即於全球 蔓延,大陸地區於109年1月即對新冠肺炎採取「乙類甲管」 措施,包含對於甲、乙類傳染病發生暴發流行時,可以採取 限制聚集性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鎖疫區等緊急措施 (參訴願附件11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條 目,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2相同),故大陸地區公家單位因 應疫情變化可能採取居家辦公、停工等措施,如北京知識產 權保護中心111年11月23日公告部分業務暫停受理等(112年 9月8日申復附件7),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原告自得提早申 請以預留知產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需之作業期間。惟原 告於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其補正後,遲至111年12月13 日始向知產局提出申請,難謂原告已盡通常之注意而仍無法 避免遲誤法定期間結果之發生。  ⒊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事務所全體員工染疫,可證明疫情嚴重致 遲誤法定期間等云云(詳如乙證1-9附件5,同甲證6號附件5 ),然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至原告遲誤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 上,因疫情所產生之相關應對,如工作輪班、線上辦公等處 境,事業單位自應有所預見及處理,如非因疫情有隔離措施 ,實難謂有因疫情而有停止作業之情事,且原告可於111年1 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即表示大陸地區事 務所員工是否染疫與知產局是否因疫情停止辦公或延遲作業 時間,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實難認本案大陸地區事務所 員工染疫與知產局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進度之間有因果 關係,或大陸地區事務所員工染疫即表示知產局亦有員工   染疫,進而影響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作業。   ⒋被告發布之「關於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遲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之處 理方式」等公告(訴願附件13,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1相同 )表明「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僅指該局受理作業程 序可從寬認定,並非可凌駕法律規定而免除相關限制,況且 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 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 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 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 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 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 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 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   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⒌原告稱依甲證14號及15號相關媒體報導可知中國大陸官方放 棄清零政策、放鬆管制後,疫情迎來另一波高峰,知產局申 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時正值北京疫情高峰,遲誤法定期 間實為不可避免云云。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 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 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並非以媒體報導疫情是否嚴重,或是每日新增染疫人數為依   據,而應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而影響交通、郵件傳遞、 是否有生活、外出禁令致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或所在地行政 機關申請、核發文件或送達文件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換言之 ,有疫情存在與疫情已影響申請人申請、檢送文件致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遲誤法定期間,二者並非相同涵義。自2019年 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 間末日,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 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雖稱無法預 料疫情於何時加重,無法提前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然疫情 已持續3年,實難謂原告無法預料其所在地行政機關作業時 程是否有疫情影響。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智專   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3日送達, 有電子送達紀錄為憑)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優 先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縱原告無法預料知產局核發文件   所需時程,原告仍應及早向知產局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告未及早辦理相關申請卻稱無法預料疫情是否加劇,並 不合理。又原告主張經相關媒體報導疫情嚴峻,北京民眾與 知產局於111年12月後因疫情加劇而影響日常生活,遲誤核 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可避免等云云。然以原告提供之各項證 據皆無法明確證明知產局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當下,有因   疫情停止上班或停止、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等情事,原 告所在地亦無相關工作或外出禁令。原告所提之公告照片及 審查業務通知函等,並無法佐證原告之陳述,原告既主張知 產局因疫情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自應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知產局有延遲核發文件之情事,或確實由知產局所發布停 班或影響其作業時間、日期之公告。原告無法提出知產局核 發之延遲證明,亦無知產局包含時間、日期及核發單位章戳 之紙本或網路之停班、延遲作業公告,被告自無法認定原告 遲誤法定期間,係因知產局延遲核發文件致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情事。若知產局並不認定其有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核發原告 申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自然無法代為認定其有因疫情 延遲致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⒍承上可知,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既難證明其遲誤法定期間係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從依專利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或該局公告之處理方式准予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本案遲誤法定期間 之原因為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因此,原處分以原告 並未於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内檢送優先權 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關於第111134 98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 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4

IPCA-113-行專訴-3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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