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票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振傑 相 對 人 許宸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於發票時 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6月2日 1,7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JC02547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ULDV-114-司票-55-20250219-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黎貝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未載 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3年4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02 113年2月26日 24,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30日 TH0000000 03 112年12月6日 18,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TH0000000 04 112年2月18日 6,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TH0000000 05 113年1月8日 6,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ULDV-114-司票-70-20250219-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相 對 人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相 對 人 戴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新店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新北 市新店區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1152-2025021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蔣金鳳 相 對 人 張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1月6日 5,500,000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4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票-36-2025021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4月10日 189,700元 164,404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票-67-20250218-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羅睿恩 相 對 人 徐福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2025-02-18

TYDV-114-司票-483-2025021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憲斌 相 對 人 張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1月6日 5,200,000元 114年1月7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票-20-2025021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禾豐 相 對 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2月16日 150,000元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CH453495 002 113年2月16日 22,400元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CH453496 003 113年3月8日 2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CH453498 004 113年3月8日 210,000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CH4534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ULDV-114-司票-60-20250217-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1號 債 權 人 周芸羽 債 務 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宇鴻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於系爭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民國111年8月25日、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1年8月2 7日、民國111年10月15日、民國111年10月8日、民國111年1 0月6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民國112年2月4日及民 國111年10月20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 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鍾宇鴻,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 ,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 ,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TYDV-113-司促-15921-2025021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楊清雲 相 對 人 蔣仁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512828號之本票未 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鳥松區,顯非本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票-1759-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