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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江文和 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美 相 對 人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板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721號、108年度板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6 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 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07

PCDV-113-司聲-542-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游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和 解成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1 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714-20241107-1

司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耀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於新臺幣44,447元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 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 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 (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 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 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 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 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 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 8 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1,000元擔保金,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 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取回371,923元之擔保金(鈞 院110年度取字第893號),餘159,077元經相對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該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 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 0,26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以上 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74號),獲 償5,630元,故就相對人敗訴部分38,817元(計算式:159,0 77元-120,260元=38,817元)及受償部分5,630元,合計共44 ,447元,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就其餘相對人受損害而未獲受償部分,聲 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更一-7-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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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1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惟聲請 人於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前即向本院聲請於113年3月12日發函 催告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於113年3月 15日送達相對人,依首揭裁定意旨,在假處分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事後另 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 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60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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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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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錦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丞 相 對 人 耘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傑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0號、109年度建字第66號及其 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9月10日桃 院雲文字第1130049848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07

PCDV-113-司聲-644-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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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景誠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周文 相 對 人 橙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3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1 3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等,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院 113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 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837-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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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莊彩鑾 相 對 人 張鎮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民 事裁定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廢棄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07

PCDV-113-司聲-844-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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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劉昌洲 相 對 人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 存字第1757號、112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其歷 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57號、112年度存字第1758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6月19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0140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07

PCDV-113-司聲-42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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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000000002 A00000000003 A000000000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彭陳杏春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萬7,4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6年度存字第2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彭陳杏春間離婚等事件,經鈞院10 5年度婚字第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業經確定 ,而彭陳杏春於前開事件之第三審程序中死亡,由相對人彭 仁城等三人承受訴訟。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彭 仁城等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3號、106年度存字第2254號、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132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 1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新院玉文字第1135 135052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06

PCDV-113-司家聲-47-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夏駿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日發股份有限公司、鄭昭陽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9號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456號存證信函郵寄至相對人住居所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之期限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已逾21日期限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謹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 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書、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各1件,以及存證信函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南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 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後,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尚有標的仍在假 扣押執行中,故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在訴訟未終結前即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 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於法未合。 ㈡、另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 證信函雖送達相對人鄭昭陽之住居所,但是送達時相對人鄭 昭陽在監,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鄭昭陽。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全體相對人 ,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 裁定參照)。 ㈢、據上,聲請人以其已催告相對人等2人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05

TNDV-113-司聲-47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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