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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柏宏 鄭信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陳宏昆 吳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戴博文 許能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方冠傑 洪立軒 吳全祐 温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 9、9990、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2、2239、2244、224 5、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00、1068、4538、5976、11052、3723號)、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146、9136號)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子○○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4部分無罪。 庚○○犯附表二編號6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二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7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無罪。 丁○○犯附表二編號1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丁○○被訴附表二編號76部分無罪。 方○○犯附表二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被訴附表二編號20至26、33部分無罪。 丙○○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甲○○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壬○○犯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郭○○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 總(潘○○)」(下稱潘○○)、「悟」、「Enos」等人所發起 、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 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 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 架設偽冒之基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招募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分別為「賈載」、「Serendipity」、「水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微信暱稱「669」、 「楊」、「小馬」、「大G」等人,由渠等分別再於111年10 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招募在臺灣地區之癸○○ 、丁○○、丙○○、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等人,癸 ○○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丁○○在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丙○○及甲○○在111年10月7日、綽號「 阿堯」等人在不詳時間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於臺灣地區依指示將騙取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 機之行動支付內,並持遭綁定之手機實施盜刷詐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將財物變現牟利之盜刷手工作。嗣癸○○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子○○、辛○○、庚○○、乙○○、丑○○、戊 ○○等人一同負責盜刷或變賣盜刷得來財物之工作,子○○、辛 ○○、庚○○、乙○○、丑○○、戊○○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 二、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便與「潘○○」、「悟」、「En os」、癸○○、丁○○、丙○○、綽號「阿堯」、子○○、辛○○、庚 ○○、乙○○(另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證 據認己○○就有未成年人參與該次犯罪得預見或知情)、丑○○ 、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癸○○、丁○○、丙○○、綽號「阿 堯」、子○○、辛○○、庚○○、乙○○、丑○○、戊○○、甲○○等人犯 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渠等有實際行為分擔之部分),依照「 潘○○」、「悟」、「Enos」等人之指示,由己○○先於111年8 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領取偽基站後,並再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發送車輛),於111年9月4日前往桃園地區 改裝車輛以供應偽基站之電力,並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發送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接收釣魚簡 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一「接收釣魚簡訊 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 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 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上開蒐集之信用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於臺灣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癸○○、子○○ 、乙○○、丁○○、丙○○、綽號「阿堯」等人,於APPLE PAY、G OOGLE PAY、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 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 並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盜 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 ,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附表一「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信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係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或有 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因察覺盜刷手行為有異,而雖有核准盜刷 金額但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提供財物,亦或因刷卡金額超過該 張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並使盜刷手未能得逞取走財物 或獲取利益,然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 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或服 務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指示,將點數 傳送、財物集中或再委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將財物變現後,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之報酬後, 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此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嗣癸○○並於111年10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 刷購買之金飾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癸○○再指 示子○○於111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入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己 ○○作為租賃本案發送車輛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盜刷後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 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己○○等人涉有重嫌 ,陸續逮捕、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為便利其至臺灣中部各地區 進行盜刷,遂於「669」之指示下尋找白牌車司機,並因而 與林○○(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結識,林○○透過其不詳之友人 知悉丁○○係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並願意配合丁○○之指示 ,搭載丁○○前往指定之特約商店為盜刷。而於111年9月30日 林○○因故未能搭載丁○○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林○○遂將其亦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友人方○○介紹予丁○○,丁○○遂與方○○約 定由其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由方○○於111年9月3 0日搭載其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方○○為圖丁○○所提供之報酬 ,其已預見丁○○應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綁 定於手機內之行動支付軟體盜刷財物,仍各基於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林○○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丁○○,作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用,並依丁○○之指示自 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 刷,再依指示將丁○○於113年9月30日所盜刷之財物載運至「 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便利丁○○將本案犯罪 所得移交予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分贓,方○○即以此方式 幫助丁○○、林○○、「669」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並 因此獲得丁○○轉帳之600元及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 機一副(價值約5,590元)。 四、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因其己身遭另案通緝不便 出面向特約商店消費,遂要求積欠其債務之壬○○,代其出面 消費,壬○○遂與阿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壬○○對於本案上游或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理 由詳後敘),由其提供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號2 2所示之宇○○信用卡資料之手機,而由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 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各該特約商 店及刷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壬○○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2「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進而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生損 害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宇○○、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 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因而獲得其得向「阿 堯」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五、案經戌○○、C○○、A○○、G○○、酉○○、F○、B○○、亥○○、宙○○、 黃○○、D○○、玄○○、未○、H○○、巳○○、申○○、天○○、午○○、E ○○、地○○、宇○○、种○○、林○○、陳○○、潘○○、周○○、周○、 蘇○○、張○○、黃○○、魏○○、洪○○、沈○○、蔡○○、陳○○、簡○○ (原名:簡○○)、黃○○、陳○○、張○○、張○○、劉○○、陳○○、 崔○○、簡○○、陳○○、黃○○、汪○○、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認定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壬○○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嫌,故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壬○○非不可認與被告己○○等人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時係於法務部○○ ○○○○○○羈押中,其所在地即於本院管轄內,就被告己○○既有 固有管轄權,故就被告壬○○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判決意旨 ,縱本院認被告壬○○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 存在,而非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存在,亦無礙檢察官偵查 結果,形式上認係渠等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自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 上規定,於被告己○○等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癸○○、子○○、辛 ○○、庚○○、乙○○、丑○○、戊○○、丁○○、方○○、丙○○、甲○○、 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至77、22 1至253、261至269、287至291、403至410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19 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本 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369號卷第147至167、203 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楊○○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丙○○、甲○○、壬 ○○(下稱被告己○○等11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10707號卷第5至8、9至15、113至115、117至124 、179至182頁、本院聲羈231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偵聲6號 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53至161、251至276、2 21至2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7至361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 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他1769號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 卷第5至7、119至120、129至135、169至170、259至263、33 1至334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偵聲116號卷 第51至56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訴190號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2 19號卷一第143至167、267至284頁;他1769號卷第233至239 、251至253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109至112、177至179 、181至185、229至233、235至237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4 5至48頁、偵3146號卷第7至10頁、偵5976號卷第13至16、14 7至150頁、本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35至77頁;他1769號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 、115至116、337至340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9至42頁、 本院偵聲116號卷第51至56頁;他1769號卷第315至319頁、 偵9990號卷第5至7、77至80、161至164頁、本院聲羈207號 卷第41至46頁、本院偵聲118號卷第43至47頁、偵5976號卷 第9至12、101至103、第105至106頁;偵9990號卷第11至14 、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聲羈207號卷第33至38頁、本 院偵聲118號卷第37至41頁;偵2244號卷第7至9、13至18、6 1至65頁;偵2245號卷第13至17頁、101至103頁;偵2239號 卷第5至9、19至27、29至34頁、本院訴190號卷四205至305 頁;偵2239號卷第121至128、115至117、133至136頁;偵24 97號卷第9至12、19至28頁),而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 3之被害人勞○○部分為否認之表示外,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 、225至231頁、偵4538號卷第45至61、63至69頁、偵50號卷 第5至10、第299至302、317至318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 至47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25至231、233至245、267至284),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訴190號卷四第221至260頁),並有被告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 月25日士院鳴刑地111急搜17字第1110223402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移交清單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9頁、第191至193頁)、被告癸○○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2 17至225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號卷 第61至65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85 至91頁)、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769號卷 第177至193頁)、被告癸○○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8 9號卷第137至163頁、第199至207頁;偵9990號卷第94至96 頁)、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97 至106頁;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庚○○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81至85頁;少連偵卷二第243至 249頁)、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相簿照片1份(偵 2239號卷第35至83頁)、被告己○○手機內照片、發送簡訊資 料1份(偵10707號卷第125至163頁)、被告己○○之IPHONE X 手機內資料(偵25843號卷第61至68頁、偵1068號卷二第265 頁)、被告己○○與「台灣-日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269至270頁)、被告己○○之IPHONE 12 PR O手機內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71至275、277至280、28 1至297、299至3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共4份(偵3146號卷第21頁、警9565號卷第77至79頁、偵5 976號卷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二第325至353頁)、被告子○ ○手機內綁定尾數0972號、5417號、1237號、0006號之信用 卡照片4張(他1769號卷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被 告丁○○USDT儲值歷史紀錄1份(偵50號卷第73至85頁)、MYC ARD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警9565號卷第55 至75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偵1232號卷第49至55頁 )、證人即於111年10月1日搭載丁○○之計程車司機黃○○之中 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927號卷第47至48頁)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6份(偵1068號卷二第207至21 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衛星定位移動軌 跡1份(偵1068號卷二第227至258頁、第35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5147號卷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20005561 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偵1068號卷二第219至22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5147號 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接收詐騙簡訊之真實基地台位置資 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害人之雙向通聯 紀錄、行動數據上網紀錄節錄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61 至263頁)、偽基站設備網站與收受簡訊手機IMEI、警方密 錄器截圖1份(偵25843號卷第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2份 (偵1068號卷二第195至200頁、第351頁;本院訴190號卷一 第453至471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1份(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45至146頁)、扣押物品清單10張(本院訴190號卷 一第183至197頁、第38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5頁)、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8月2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10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 20051447號函1份(本院訴19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卯○○ 即被告壬○○指稱為「阿堯」之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218-1至218-3頁)、證人即少年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理筆錄節本1份(本院訴190號卷 三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 可認定(惟被告就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 為認定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與被告癸○○、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 部分為共同正犯均坦認不諱,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 漏未記載被告乙○○實有經被告子○○聯絡,而有分得被告子○○ 所提供之APPLE WATCH 1支之情形,而依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前往雲林縣 北港3C燦坤,是因為被告子○○聯繫我,他說他要去盜刷IPHO NE跟APPLE WATCH,我有跟他說如果盜刷可以便宜賣我,所 以被告子○○才在盜刷完後又聯絡我,結果他盜刷了1支手機 及2支APPLE WATCH後,就直接送我APPLE WATCH 1支,後續 被告子○○好像有再將手機變賣,但我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等 語(偵9990號卷第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偵聲118號卷 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被告乙 ○○與其皆有在北港3C-燦坤之監視器畫面內及被告子○○後續 有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丑○○變賣之情節相符(偵9989號卷第19 3、236頁、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並有卷內之北港3C- 燦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子○○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各1份可佐(偵9989號卷第197頁),亦堪信為真實,由 本院併予補充。 三、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否認有幫助被告丁○○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被告丁○○則否 認對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行,被告方○○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同案被告林○○ 介紹我載被告丁○○,我對於被告丁○○所為皆不知情,我也沒 有收到被告丁○○給我的耳機作為車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去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盜刷,這部分我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有於111年9月30日經同案被告林○○之介紹,與被告 丁○○約定由被告丁○○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被告 方○○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 過程中被告方○○並經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同案 被告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被告丁○○,作 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 用,並依丁○○之指示自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再依指示將丁○○於同日盜 刷之財物載運至「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使 被告丁○○得將本案犯罪所得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分贓,而被告方○○並有收受被告丁○○給付600元之車資;被 告丁○○並有將綁有不詳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IPHONE13手機交 付予同案被告林○○等情,業據被告方○○、丁○○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19 0號卷四第221至2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23「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部分   ⒈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惟查:   ⒉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搭過一次被告方○ ○的車,是同案被告林○○介紹被告方○○給我認識的,當天 我沒有特別跟被告方○○表明我要從事盜刷的工作,但我在 車上與「669」是保持聯繫之狀態,「669」告訴我信用卡 資料後,我就會回答「1、2、3」等暗號表示綁定之狀態 ,我們是下午從彰化市我家附近的萊爾富出發,一開始我 自己的手機沒有辦法綁定,「669」就叫我跟被告方○○借 手機,我是跟被告方○○說我要買遊戲與玩遊戲,所以被告 方○○就借我同案被告林○○的手機,我是後來晚上或是隔天 才知道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過程有到嘉義的家樂福或 全國電子買東西,我把購買的財物都堆置在被告方○○車上 的後座,再依照「669」指示,讓被告方○○載我到臺南某 地之小貨車附近,將財物堆置在小貨車上讓上游收走,東 西有點多所以大概搬了兩趟才搬完,搬財物的過程中被告 方○○也有下車抽菸,我不確定被告方○○有沒有看到,但停 車的地方距離我放東西的地點沒有隔很遠,車程中被告方 ○○有跟我聊天,但都是聊跟本案無關的東西,被告方○○也 沒有問我買這些財物的用途,我原本有打算如果他問就說 是幫朋友買的,但被告方○○都沒有特別問我,我自己也很 訝異,最後結算車資我有跟被告方○○說因為沒有現金,所 以就給了他一副AIR PODS耳機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 21至252頁)。而被告方○○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我搭載被告丁○○從彰化出發,他叫我在超商或全國電子 停車,大部分都是他自己下去消費,買的財物都堆在後座 ,有幾次去超商我也有跟著下車,當中有消費都是被告丁 ○○付費,他還有給我一頂帽子,我們還有到高雄,再從高 雄返回臺南一處偏僻的地方,我看他把購買的財物都放在 一台小貨車上,我們約定9,000元的車資但他只先用LINE PAY轉帳我600元,其他車資都沒有給,他好像曾經要給我 1副耳機,但當天我開車不記得有沒有收下,而且事後我 也找不到那副耳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收到等語(偵4538 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05至305頁)。是 依據上情可知,雖被告丁○○並無向被告方○○告知其所從事 之行為,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 品,然其行事過程中亦絲毫未有避免或防止被告方○○知悉 其行為之舉動或措施,是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可見聞,雖 被告方○○辯稱其當日因專心於開車,故並未有聽聞被告丁 ○○車內談話,然依被告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方○○亦 有與被告丁○○閒聊之餘力,且其係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是尚難想像被告方○○僅因駕駛車輛,即無暇於得知被告 丁○○與「669」對話之內容,或被告丁○○於其車輛上,從 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並回報予「669」之行為。   ⒊並衡以被告方○○於本案發時年約40歲,學歷為二專畢業, 從事瓦斯運送之工作,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縱被告丁○○未曾向被告方○○直言其所為之內容,然 依被告丁○○於車內時時與「669」保持聯繫之狀態,並以 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之舉動,被告方○○應得以察覺被告 丁○○行為怪異之處。又被告丁○○更係要求白牌車駕駛搭載 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及3C產品店,並 於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終將3C財物集中 堆放於地處偏僻之小貨車上,而被告丁○○所要求欲前往之 便利商店或3C產品商店,更皆係於全國皆有分店之大型連 鎖商店,而被告丁○○又於購買財物後未將財物帶回家中, 反係堆置於偏僻之地點,被告丁○○此種大費周章又異於常 人之消費行為,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之原因,殊難想 像此為一般人正常之消費行為。且被告丁○○雖以需使用手 機玩遊戲等理由,向被告方○○借用同案被告林○○之手機, 然其使用手機之行為,係藉此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 用於消費,被告丁○○之行為亦與其向被告方○○說明之內容 有極大落差。是依被告方○○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 被告丁○○上開行為卻全然未感疑惑,亦無對被告丁○○發問 或釐清,反係無條件順從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各地消費, 足認被告方○○對於被告丁○○種種詭異且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之行為應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報 酬,而容任其依照被告丁○○指示行動,並出借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幫助被告丁○○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是被告方 ○○具有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而被告方○○雖否認有獲得被告丁○○給予之AIR PODS耳機一 副,惟依被告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皆係一致有提及,其曾給付被告方○○AIR PO 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亦 曾證述:我有聽到我朋友「阿傑」說他搭載被告丁○○的那 天,有獲得一副蘋果耳機之情形等語(偵3229號卷第5至7 頁),又被告方○○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發生被告丁○○ 曾要給其一副耳機之情形,僅係其不記得是否有收下,又 在家中遍尋不著,故認為自己沒收到等語。綜合上述證言 及被告方○○自身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有欲給付被告方 ○○AIR PO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抵償車資之行為,雖被告方 ○○稱其在家中未找到該副耳機而認其未收到該耳機,然衡 情若司機未獲乘客給付之車資,應會盡力向其追討,而依 被告方○○自述其亦係透過同案被告林○○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可知,渠等間並非全無聯繫之渠道,是依被告方○○迄至 案發後皆無向被告丁○○追討車資之行為,及僅有被告方○○ 在家無法找該耳機存在而否認有收到耳機之陳述,應足認 被告方○○確有收到被告丁○○給付作為抵用車資之AIR PODS 2代或3代耳機一副,而考量AIR PODS3代耳機一副之市價 較為AIR PODS2代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原則,應 認定被告方○○獲得之物品為AIR PODS3代耳機一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參與 被告丁○○綁定行動支付軟體後盜刷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 示之被害人信用卡之犯行,惟依被告丁○○之證述可知,其 並無事先告知被告方○○其本案犯行計畫之情形,更無與被 告方○○形成由被告方○○搭載被告丁○○,而被告丁○○則負責 盜刷,其等間得再平分得盜刷財物利益之合意,是本案中 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方○○間已有正犯犯 意聯絡之形成,而被告方○○所從事之行為亦僅係出借同案 被告林○○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移動之行為,亦難認此 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尚難據此即論以被告方○○ 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惟查:   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信用卡資料係遭綁定於被告丁○ ○先前盜刷行為所獲得之IPHONE13手機1支,而被告丁○○並 將遭綁定之前揭手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同案被告林○○ 再持之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 ,消費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得財 物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偵50號卷第5至10、53至5 9頁、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而依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透過我的友 人「吳○○」知道被告丁○○在從事盜刷的工作,被告丁○○告 訴我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大陸上游可以分到7成,他可以 分到3成,如果我開車載他的話,我可以再跟他平分那三 成,所以我載被告丁○○去便利商店盜刷點數,他先將信用 卡綁定在他的手機上,之後再將點數翻拍給大陸的上游, 我於111年10月5日盜刷使用的手機是被告丁○○拿給我的IP HONE13手機等語(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 5至7頁)。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IPHONE13 手機1支是我給同案被告林○○,但我沒有教他如何去盜刷 ,因為我當時需要好幾支手機,我當時送同案被告林○○的 手機,也有可能綁定被害人的信用卡資料,但我對他後來 拿手機去盜刷的事情不清楚等語(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 5頁)。是依上述證言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林○○透過友 人告知而知悉被告丁○○之作案模式,渠等間更有同案被告 林○○搭載被告丁○○後前往盜刷後,同案被告林○○更可分得 一定報酬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丁○○並無主動向同案被告林 ○○要求其須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其於提供IP HONE13手機予同案被告林○○時,並未將該手機內綁定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刪除,確保同案被告林○○不會對此進 行使用,而於同案被告林○○對被告丁○○作案手法知之甚詳 、且亦有意藉此獲取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丁○○應可預見同 案被告林○○將使用其給予綁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 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並獲得財物。   ⒋綜合以上,被告丁○○雖非實際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 之盜刷手,然其先將手機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後,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容任同案被告林○○ 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盜刷行為,具有該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林○○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己○○、「阿堯」等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己○○、「阿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發 送釣魚簡訊,並騙取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宇○○信用卡資料後 ,再由「阿堯」提供被告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 號22所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並由被告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附表一編 號2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取服務,惟被告壬○○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承認普通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非法利用個人之資料之犯行,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阿堯 」聯繫,我對於「阿堯」是如何獲得信用卡資料並不太了解 ,我不認識被告己○○或於本案的其他被告,我是因為「阿堯 」稱其被通緝,而我又積欠「阿堯」債務,才替「阿堯」刷 卡消費,「阿堯」是將綁定好信用卡資料的手機交給我,我 刷的東西都是「阿堯」叫我刷的,我並沒有分到這些財物, 其中有消費的金飾也是「阿堯」要買給他女朋友才叫我買的 ,「阿堯」在我消費時也有在附近,我獲利只有被「阿堯」 抵銷2,000至3,000元之債務利益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依據卷內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497號卷第34頁)可知, 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2④「特約商店」欄所示京站廣場為 消費時,確實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及2名女性在場, 而依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名男性即為其所稱 之「阿堯」,另外2名女子皆係「阿堯」之友人(偵2497號 卷第25頁),則被告壬○○其係依據「阿堯」指示為消費,而 「阿堯」並有跟隨在其消費現場之主張尚非無據。而綜觀卷 內其餘被告之供述,皆無人指稱有與被告壬○○有所聯繫或認 識,卷內亦無其餘資料顯示被告壬○○與被告己○○間有所聯繫 紀錄或金流往來,抑或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有與他人聯繫討 論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壬○○應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已有所預見或認識舉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罪疑 唯輕原則(即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壬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其犯意應僅止與「阿堯」間有普通 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丁○○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之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㈡查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 罪,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就本案個別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 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 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 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 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 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丁○○、丙○○、甲○○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 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潘○○」、「悟」、 「Enos」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且擔任指揮者,對本 案被告己○○下達指揮,要求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內容 ,復招募「賈載」、「Serendipity」、「水雞」、「大海 」、「669」、「楊」、「小馬」、「大G」等8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開8人再招募下游之被告癸○○、丁○○、丙○○ 、甲○○、「阿堯」等人,並由被告癸○○再招募被告子○○、辛 ○○、庚○○、乙○○、丑○○、戊○○等人(下合稱被告子○○等6人 ),就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 子○○等6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癸○○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亦即被告癸○○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己○○、丁○○ 、丙○○、甲○○、子○○、辛○○、庚○○、乙○○、丑○○、戊○○等人 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各自之行為分擔而已 。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同時構成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被告己○○就附表1編號24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 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 號48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丑○○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至被告己○○、癸○○、子○○、丁○○部分,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之起訴書中已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又於後續112年度訴字第440、454號、113年度訴字 第171、219號之追加起訴書中,再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時並非先 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而無重複評價之風險,又經本院 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真意,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 法更正等語(本院訴454號卷第53頁、本院訴171號卷第62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4頁),是應認該部分係法條之贅載 ,由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論斷即可,而無庸就該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說明。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附表一「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及OTP驗證碼等資訊,為足 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己○○、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丙○○、甲○○、壬○○(下稱被告己○○等 12人)及「阿堯」均係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 用之行為無訛。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己○○等12人及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阿堯」未經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於交通卡上儲值金額、獲 得勞務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過卡付費上消耗使用,或直接獲得勞務服務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就附表ㄧ「特約商店」 欄編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4 至25、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 ①至③、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2、53①至②、5 4至55、56①、57②,各該被告所犯係詐得遊戲點數(於便利 商店之交易)、交通卡點數儲值(如日本SUICA、PASMO、NA NACO卡)或勞務服務,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就附表 一「特約商店」欄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③、12至15 、18、20至21、22④、23、31、36、47至49、50①、53③、56② 、57①所示犯行部分均係取得實體財物,即有形體財物為詐 欺取財。然就其中附表一「特約商店」欄編號11③、21、49 、52、53①至③、56②、57①至②所示之犯行,各該被告詐欺所 欲取得之利益或財物有因刷卡交易額度未過,或有因刷卡消 費雖成功,然遭銷售員識破而未能取走財物者,自應認為該 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未能發生處分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既 遂結果,應論以未遂。  ㈤各被告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5、 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①至③ 、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4、55、56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②、12 至15、18、20、22④、23、31、36、47至48、50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57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21、49、53③、56②、5 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6② 、7、9①、③、14、15、16②、20、24至25、26①至②、27、3 2、33、34、37②、38①至②、40①、③、41至43、45①至②、52 、53③、56①、57②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③,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 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對被告癸○○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而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8①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 癸○○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癸○○ 就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時 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招募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 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⒊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1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 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⒏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之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 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⒐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6①至②、17、19、50②、51①至②、56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5、18、23、50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49、53③、56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②、52、53③、56①之行為,均係 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核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方○○所為均係論以正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方○○自 始即與被告丁○○有正犯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又卷內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方○○有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方○○所為僅係對 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⒒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丙○○、甲 ○○就附表一編號20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2④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壬○○所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部分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壬○○於 本案中僅與「阿堯」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對「阿堯 」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知悉,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⒔又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壬○○有犯意聯絡之「阿堯」渠 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就上開被告 己○○等12人及被告方○○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 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10至214頁 及卷五第70至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審酌。又被告己○○等1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 各該行為中論以三人以上犯之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者,其 有未遂之行為部分者即附表一編號3、24、25、32,應為 該次被告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亦漏 未載明,惟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由本院併予 補充,亦應說明。而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皆係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就詐欺取財或得利 之既遂或未遂態樣加以區分,而既、未遂之認定亦經本院 說明如前,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㈥共同正犯   ⒈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 之特色,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出面盜刷獲得利益或財 物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因組織成員 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工 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從而,本案被告己○○雖不負責對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綁定,並持手機至附表一 所示之「特約商店」欄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之行為,而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丁○○、丙○○、甲○○、「阿堯」為之 ;反之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阿堯」亦就非法蒐集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部分未能直接參與實 行,渠等間亦未存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其等間透過共同 之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間之招募、邀約,而實際分 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 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工作,與集團內分擔其他工作之成員之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應認被 告己○○與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間,及位於大陸地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臺灣地區之「阿堯」間,就渠等實際參與各該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 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子○○、 辛○○、庚○○、乙○○、丑○○、戊○○、丁○○、丙○○、甲○○間, 也依照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為共同 正犯(未參與部分即非共同正犯,詳後敘無罪部分)。   ⒉就被告壬○○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有犯意聯絡 之對象為「阿堯」,而其與「阿堯」間,由「阿堯」負責 提供被告壬○○已綁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之手機,再由被告壬○○前往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將獲得之 利益或財物交予「阿堯」,是被告壬○○與「阿堯」,就各 該次詐欺取財、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 行分開」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接續犯,在無其他可論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下,僅能以數罪併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 、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 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 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 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癸○○、子○○、辛 ○○、乙○○、丁○○、丙○○、甲○○、「阿堯」等人透過被告己 ○○非法蒐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 料後,並將之綁定於手機上,再由癸○○、子○○、辛○○、乙 ○○、丁○○、丙○○、甲○○、壬○○等人先後於附表一「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得如該等編號所示之 利益或財物,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不同特約商店 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權,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僅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即持 卡人之人數論以被告罪數,並就被告持相同之信用卡資料 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者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⒈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共50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20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6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⒉各次所 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 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 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 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⒊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1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⒋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未 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 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庚○○、乙○○、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8、10、9①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   ⒏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⒐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及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被告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侵害不同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時 間、地點亦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   ⒑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⒒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及附表一 編號22④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而附表一編號10「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少年楊 ○○為00年0月生,於111年之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 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訴190號卷三第69至7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少年楊○○尚未成年等語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61至269頁),足見其對與少年楊○ ○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所知悉,依前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己○○、癸○○、子○○、辛○○、丁○○、丙○○、甲○○等 人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犯行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或因特約商店銷售員 察覺有異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癸○○、子○○、辛○○、 丁○○、丙○○、甲○○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之各次犯 行,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方○○幫助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方○○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 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62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是被告己○○未能於偵查中對此自白,然該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承擔,故本院仍就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經自白),而參以其就本案犯罪 之所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詳後續肆、沒收部分 ),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部分,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癸○○、子○○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然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57部分,亦曾陳 述曾於該特約商店盜刷金飾及KTV消費刷卡未過之情形, 是本院仍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2人已經於偵查中自白),而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業均繳回(詳 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2 、16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187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 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乙○○、丑○○、戊○○、丙○○、甲○○就其上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 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其等均已繳回本院認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 2年度保管檢字1668-1、1668-4、1668-6、1668-7、1668- 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3、189 、193、195、197頁),是被告6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庚○○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被告庚○○112年7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偵5976號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庚 ○○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條件。   ⑸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認其犯行,而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外,就 其餘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而其本案犯罪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問題,是被告丁○○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除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外),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方○○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認 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方○○自 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條件。而被告壬○○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自不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㈨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146、9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告訴人D○○被害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各該被告審酌   ⒈被告己○○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誘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進而 令其等信用卡資料遭騙取,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信用卡資 料告知於臺灣地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臺 灣地區成員得以透過綁定信用卡資料於行動支付軟體之方 式,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並分贓,其犯罪 規模龐大、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 態度,又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 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之內容,堪認被告己○○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1 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且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張○○ 、葉○○、告訴人D○○、E○○、地○○、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附表五編號1 至2、7、9至13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張○○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169頁;告訴人D○○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 號卷二第99頁、第283頁;告訴人E○○、地○○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玉山商業銀行公務電 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01頁;新光商業銀行於11 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03頁;台北富 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11至412頁;告 訴人葉○○於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 5至166頁),並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 告提出之陳訴狀內表示之意見(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71至 1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 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癸○○、子○○、辛○○、庚○○、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癸○○更有招募之行為,其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 地區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詐取他人財物、藉以 獲取不法利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贓,其等犯罪所為破 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應予 嚴厲非難;而被告丑○○雖僅實際參與後續銷贓之行為,然 其於知悉本案被告子○○所為,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未 能勸阻被告子○○之行為,反為其出謀劃策、設想銷贓管道 ,進而分擔後續之銷贓,更妄從中藉此獲利,其所為殊無 可取;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盜刷之行為,然其陪同被告 癸○○至消費店家之櫃台結帳,並知悉被告癸○○及子○○係透 過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享受利益,亦未能勸阻被告癸○○ 及子○○,並因貪念而一同享受被告癸○○、子○○消費之利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 均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 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 容,有附表五編號4至6、14「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 錄、被告子○○、乙○○提出之和解金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 0月15、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271、279頁、卷五第207頁、本院訴454號卷第305頁), 堪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均 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4至5、6(該部分僅有被告乙○○) 、14(該部分僅有被告子○○、庚○○)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自為有利被告癸○○、子○○、辛○○、庚○○、乙○○、丑○○ 、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癸○○、乙○○、戊○○於本案判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癸○○、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告訴人D○○、被害人葉○○、 台北富邦銀行及附表五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 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兼衡被告子○○、乙 ○○、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癸○○、 子○○、辛○○、庚○○、乙○○、丑○○、戊○○對於自身量刑表示 之意見及被告戊○○、乙○○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訴19 0號卷二第83至89、293頁、卷五第185至187頁),及各次 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分擔提供綁定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 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 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丙○○、甲○○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 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E○○、地○○ 皆表達不願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致被告2人未能以具體行 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甲○○於本案判 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情。並兼衡被告丙○○、甲○○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 區成員之指示透過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出面至特 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 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所 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方○○已預見被告丁○○所為係透過提供 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 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形,然貪圖被告 丁○○所允諾之車資,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行動,其犯罪所為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否認之主張外,對 於其餘所犯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與附表五編號2至3、 8所示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 有附表五編號2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而被告方○○於本案係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從事正犯行為等情。並兼衡被告 丁○○、方○○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被告壬○○貪圖其共犯「阿堯」所允諾抵銷債務之利益,聽 從「阿堯」之指示,透過「阿堯」提供之綁定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手機,出面至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 之程度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宇○○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到場之情形,致被告 壬○○未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宇○○所受損害等情。並兼 衡被告壬○○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 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考量被告己○○、癸○○、子○○、辛○○、乙○○、丙○○、甲○○ 、丁○○所犯各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得 利既遂、取財未遂、得利未遂,其罪質相近、手段均相同 ;而被告壬○○所犯各罪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質、 手段均相同;被告方○○所犯各罪質均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質、手段均相同,上開各被告犯罪時間均密接、尚非 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各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乙○○、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5至26、47至50、53 至55頁、卷四第157至160、163頁);被告丑○○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五第53至55 頁),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告乙○○ 、戊○○、丑○○、丙○○、甲○○所犯次數非多;被告癸○○所犯 次數雖較多,然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其 所犯案件之告訴人多數達成調解,又或縱未達成調解,亦 係因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調解之故,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癸○○、乙○○、戊○○ 、丑○○、丙○○、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癸○○、乙○○、戊○○、丑 ○○、丙○○、甲○○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情,以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被 告乙○○及戊○○之辯護人之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 訴190號卷四302至305頁、卷五第175至183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被告丑○○、戊○○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丙○○、甲○○ 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均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之 宣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己○○對其犯行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疫情回臺期間,為尋求工作彌 補收入,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深刻意識到其所為是犯罪行 為,且其本件犯罪手段溫和亦非激烈,其對於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也深感抱歉,被告己○○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對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亦均盡力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己○○與家人之關係十分緊密 、現亦有穩定之工作,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 ,於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7至178頁)。雖被告己○ ○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 90號卷五第139至143頁),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其犯後 確亦展現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本院考量被告己○○ 本件所犯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更有被害 人於調解後具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是於被告己 ○○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 ,且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為更係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 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主要原因,其所為於本案犯罪中 實非輕微,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⒊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庚○○、壬○○雖亦均請 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子○○甫於113年9月10日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被告子○○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 號卷五第29至32頁);被告壬○○於113年5月2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 157至197頁);被告辛○○、庚○○亦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109年9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 、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訴190號卷五第35至37、41至43頁),自未合於宣告緩 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己○○用於發送簡訊或與「潘○○」等人聯繫 之物,均係被告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至6、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子○○用於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五 第157至159頁;他1769號卷第88頁);附表三編號11、15至 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庚○○、乙○○、丙○○、丁○○與 本案共犯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3至294頁、卷五 第159至160頁),自係被告辛○○、庚○○、乙○○、丙○○、丁○○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辛○○所述,係於盜刷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之發票,為被告辛○○所持有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 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 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 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 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 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 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 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 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 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㈠被告己○○依其自承其僅收受「潘○○」之人民幣3,000元轉帳及 被告癸○○指示被告子○○匯款之5萬元,該5萬元及人民幣3,00 0元自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己○○業已與附表五 編號1至3、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或 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調解案號」欄 所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 編號1至3、7至13「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己○○負擔金 額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 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癸○○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獲得之金飾依 本案上游詐欺集團變賣後,其有保留3萬元之金額(他1769 號卷第90頁),剩餘之部分則係指示被告子○○匯款予被告己 ○○5萬元等語,而考量該金飾已經變賣,對原物沒收有執行 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105,000元,此有被告癸○○111年 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 6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癸○○雖依指示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 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 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除給付予被告己○○ 之5萬元外,被告癸○○就剩餘之55,0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應係當日搭載 被告癸○○之被告子○○獲得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尚非被告癸○○獲有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係被告子○○盜刷手機後自行將手機交由被告丑○○變 賣或將贓物分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 加油站獲得汽油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此部分無證據被 告癸○○有獲得利益;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係被告 癸○○享有本案犯罪所得,而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自 應依附表一編號9③消費之總額追徵其享受之利益,而該3日 之消費共計13,380元,惟該利益並非被告癸○○獨享,而係與 被告子○○、戊○○共同享有,其與被告子○○、戊○○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令其與被告子○○、戊 ○○平均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 就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 1支及A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 辛○○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至②之部分未交易成 功或未取走財物部分,為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自無獲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癸○○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 「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癸○○連帶負擔金額之部分,顯 已超過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 號8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依被告癸 ○○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 檢字16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頁),該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 9③犯罪所得為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宣告 沒收。  ㈢依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其附表一編號8①僅依被告癸○○之指 示匯款予被告己○○,是該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獲得利 益;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當日係由被告子 ○○搭載被告癸○○行動,是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因係由駕駛自己車輛之被告子○○取得,且依 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易保存之特性,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 ,執行上顯有困難,自應依法對被告子○○追徵;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之APPLE WATCH 1支是本案盜刷所獲得之財物,又參以被 告乙○○之證述及被告子○○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可知(偵9990號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9①被告子○○有 盜刷獲得APPLE WATCH 2支,其中1支分由被告乙○○,被告子 ○○則仍保留1支,是應可認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 ,自為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而應為沒收,並依被告子○○自 述其有盜刷IPHONE14 PLUS手機1支,而價值應為31,900元, 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被告子○○係透過 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被 告丑○○分得之3,000元外(詳被告丑○○部分),被告子○○就 剩餘之28,9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及原物追徵價額剩餘之28,900元, 即應為沒收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加油站 獲得汽油財物(價值636元),同依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 易保存之特性考量,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執行上顯有困難 ,自應依法命追徵;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被告子○ ○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又非 被告子○○獨享,如前所述,自應令其與被告癸○○、戊○○平均 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就附表 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1支及A 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辛○○部 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之部分未交易成功為詐欺取財未 遂,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 子○○亦有盜刷獲得IPHONE14手機2支,價值為63,300元,有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在卷 可佐(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而因被告子○○自述將該手 機變賣後將變賣之金額,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證 據被告子○○尚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該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可認沒收。又被告子○○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調解案 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被告 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子○○給付金額之部分,顯已超過被告 子○○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 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已 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7頁),該犯 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犯罪 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28,900元、 636元及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  ㈣被告辛○○依其自承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③行為, 而經被告癸○○、子○○給付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作 為其駕車搭載其等之報酬,是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 物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現均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㈤被告庚○○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8被告子○○購入2支IPHO NE14手機,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8之分得IPHONE14手 機1支(價值依照刷卡金額均分後為31,650元),自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而該手機原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已 遭竊取,是對本物之原物沒收存有困難,本應依法追徵其價 額,且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 院訴190號卷一第191頁),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 收即可,然被告庚○○業已與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簡○○18,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如就18,000元部分再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31,650元扣除18,000元後之犯罪所得 13,65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㈥被告乙○○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10,經被告子○○購入 分得之APPLE WATCH 1支及指示少年楊○○購入價值76,980元 之金飾,其並將APPLE WATCH 1支及金飾變價後獲得8,500元 及6萬元之變得利益,考量該金飾、APPLE WATCH已經變賣, 對原物沒收有執行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76,980元、AP PLE WATCH 1支13,600元(計算式:27,200÷2=13,600元), 此有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 (偵9990號卷第93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 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 阻犯罪誘因,是對被告乙○○就76,980元、13,6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亦在沒收之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其價額,且 被乙○○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89頁),故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即可 。然被告乙○○業已與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6萬元並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6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如就6萬元部 分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13,600、16,980元對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9①、1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㈦被告丑○○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變賣手機後分得3 ,000元,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丑○○於偵查中繳回 ,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㈧被告戊○○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因不具實體自應依消費總額追徵 其享受之利益,亦非被告戊○○獨享,業如前述,自應令其與 被告子○○、癸○○平均分擔,而應對其諭知4,460元之沒收, 且經被告戊○○於偵查中繳回,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 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 諭知沒收。  ㈨被告丁○○於警詢中其自承因本案曾獲得「669」給付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共2553.5921元(價值約換算後約76,608元),其 本案消費所獲得之財物或點數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處理,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實際上保有消費之產品 或點數,是自以泰達幣共2553.592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因該部分泰達幣經被告丁○○陳述均用於購買二手手機及計 程車之花費而花費殆盡,對此部分之執行顯有困難,原應諭 知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丁○○業已與附表五編號2至3、8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2 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 五編號2至3、8「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丁○○負擔金額 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㈩被告方○○自承有收受被告丁○○給付之600元車資,又其雖否認 有收受被告丁○○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機一副,然 被告方○○確有收受該耳機,認定已如前述,自應以600元及A ir Pods3代耳機一副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罪所得, 然600元及Air Pods3代耳機一副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均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就 此部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 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併予敘明。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而依證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 約商店購入2支手機(價值約57,474元)後,並未分予被告 丙○○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53至260頁),又因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交易為退貨處理,該次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之財物,是自難認本案被告丙○○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甲○○依其自述,其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約商 店內購入2支手機,分別賣給通訊行與友人各約2萬元,惟該 手機未據扣案,且對於此種以高賣低之銷贓方式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對被告甲○○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惟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曾於偵查中繳回的犯罪所得57,474 元,因認為自己對整件事亦有責任,願以其繳回之部分代被 告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5至 296頁),而被告丙○○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本院就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97頁),是本院則依被告丙○○、甲○○之意見,雖該 犯罪所得繳回之名義人為被告丙○○,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就本院就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甲○○均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壬○○自承有因本案獲得「阿堯」抵銷其債務2,000元至3, 000元之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因認被告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係抵銷2,000元債務之利益,然抵銷債物之利益顯 不具形體,難以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 告壬○○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壬○○均於民國11 1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 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擔任搭載被告丁 ○○及依「阿堯」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等語。因認上 開被告2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方○○、壬○○均自111年10月間前某日起參 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屬詐欺集團,此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僅得認定被告方○○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依照被告丁○○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 ○○指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行為;而被告壬○○僅係依照「阿堯」 之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方○○其係為 獲得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搭載被告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方○○有透 過被告丁○○之邀約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就被告 壬○○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對於「阿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是就被告方○○、壬○○部分, 均無從認被告方○○、壬○○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子○○、庚○○、乙○○、辛○○、丑○○、戊○○、丁○○、 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緣同案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 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 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帳單自動 扣款失敗」等簡訊至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 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 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其等信用卡資料均即遭詐欺集團竊取。  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 料綁定於ALPPEPAY(應係APPLE PAY之誤載,下同)上後, 而至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 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乙○○、 辛○○就此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子○○以附表一編號9所 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之特約商店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 ○、辛○○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③部分 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9①、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交易日期,指示少年楊○○以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日 期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0「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癸○○、子○○、辛○○、庚○○ 就附表一編號10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1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 ○及子○○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 約商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3C產品,而被告庚○○、乙○○就此亦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 一編號14至15、16①至②、17至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 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予同案被告林○○,由同案被告林○○前往附表一編號2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方○○就上揭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 號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 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 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因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丁 ○○、方○○上開所犯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方○○就上開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附表一 編號8至11、14至19、23、5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 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 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其未實際分擔 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其未 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於審理中均願坦承犯 行,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主要在中部地區盜刷,但我已 經不太記得具體去過哪些地方,就附表編號55所示被害人遭 盜刷部分可能也是我等語;被告方○○固坦承有把同案被告林 ○○門號交給被告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僅有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對於被告 丁○○其餘時間之犯罪事實我都不知情也並無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駕駛本案發 送車輛,前往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透過偽基站 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 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至附 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 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照釣魚網站指示填寫信用卡資料,進而遭竊取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盜取之信用卡資料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 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與 被告癸○○、乙○○商議後,先由被告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9①、②「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再由被告 丑○○協助被告子○○變賣附表一編號9①所購入之手機、而被告 乙○○則獲得被告子○○當日盜刷之APPLE WATCH 1支,嗣於同 日被告癸○○與被告子○○會合後,被告癸○○、子○○、戊○○則共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之特約商消費得利;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 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機上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將 該手機交由少年楊○○,指示少年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 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 間,駕駛車號號碼BSB-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及子 ○○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之手機,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就附表一編號 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獨自前往附表一編 號14至15、16①至②、17、18、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盜刷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點數;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予同案被告林○○後 ,由同案被告林○○獨自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 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金 額;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吳○○係於11 1年10月15日有收受被告己○○透過偽基站所發送「Pi錢包更 新」之釣魚簡訊後,依釣魚網站之指示填寫個人信用卡資料 ,進而致信用卡資料遭竊取後,由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 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以附表一編號55所 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等情, 其論據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述,茲不贅述。 二、惟查:  ㈠被告癸○○、子○○、辛○○、乙○○、庚○○、丑○○、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 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 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 被告癸○○、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 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均與附 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然於起訴書內並未具體載明上開被告究竟 有何實際之行為分擔,亦或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經本院就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函詢檢 察官所認被告庚○○具體之分擔行為後,亦未獲任何說明, 此有本院112年9月25日雲院宜刑肅決112訴190字第112001 162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實無從認 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具體分擔之行為 為何,進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論斷各該被告是否有實際分 擔該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依據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陸上游 會在我們共同的群組內丟信用卡資料,綁定的人就自己去 刷,不會去管後續的人如何使用,我有聽聞被告庚○○跟被 告子○○有去刷卡、被告乙○○有找他朋友去刷卡,但實際情 形我不清楚,而且後續綁定的人如何分贓或匯款給大陸上 游的部分我也不清楚,被告戊○○是唱歌櫃台結帳時知道我 們有在盜刷信用卡,但他沒有參與過其他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等語;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信用卡資料是大陸的上 游在群組裡告訴我們,我有跟被告庚○○去刷卡一次,那次 刷卡買到的手機是被告庚○○拿走,我只知道被告乙○○有去 刷一次金飾,其他我都不清楚,被告乙○○、庚○○是各跑各 的等語;證人即被告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於被 告庚○○是否也接單,因為我是後來進去的,只有聽到他們 在討論,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 、9①至③、10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庚○○於偵 查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8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子○○去 盜刷,是被告子○○拿我手機去綁定卡片,我獲得1台IPHON E 14,被告子○○也是拿到1台手機,當天有我跟被告子○○ 前往,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都不 知情,信用卡資料是在有大陸上游的群組發布,我們通訊 軟體微信名稱「賺錢」的群組裡沒有等語;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證稱:我指示少年楊○○盜刷刷買得金飾,我騙少年 楊○○有將金飾變賣後交給上游,上游跑路了,但實際上是 我有聽被告癸○○說過錢可以不用交給上游,我自己私吞了 變賣金飾的6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丑○○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7日當天接到被告子○○的聯繫 說要變賣手機,我之前就有聽說他在盜刷別人信用卡,我 也想從中獲利就答應前往,當天只有被告子○○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在場(應為被告癸○○),後來他們還有去刷金飾 等語;證人即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丑○○、我有聽說過被告子○○、癸○○想要去買金飾,但沒 有告訴我過是用盜刷之方式購買的,我也沒有在現場,唱 歌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子○○、癸○○、還有其他4、5個人, 但我都不認識,是被告癸○○去結帳,但當天卡好像刷不過 ,被告癸○○說那張卡是被告子○○的,後來回來包廂他們才 在討論盜刷別人信用卡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刷別人 的信用卡等語。又依卷內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癸○○、子○○、辛○○、乙○○、庚○○間雖有一共同之 微信群組「賺錢」,惟「賺錢」群組內並未有任何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且該群組內之對話亦未有具體 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信用卡由何人盜刷或事後分 贓處理之討論。又結合上述證言可知,本案被害人信用卡 資料之提供並非透過被告癸○○交付予子○○、辛○○、乙○○、 庚○○等人,而係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群組 ,由該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成員告知被告癸○○、子○○、辛○○ 、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再 由被告癸○○、子○○、辛○○、乙○○等人自行搶先綁定後,再 自行決定前往何處盜刷,被告癸○○、子○○、辛○○、乙○○、 庚○○間就如何盜刷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分贓,係透過被 告癸○○、子○○、辛○○、乙○○、庚○○間私下聯繫而決定,並 非事前即有共同之決議存在或皆須於群組內討論分贓之情 形,且對自行前往盜刷獲得之不法利益,也僅需與群組內 大陸地區成員分贓,無須對未參與該次盜刷行動之成員分 享,而係由實際參與之被告間自行銷贓,甚或私吞,因而 導致被告癸○○、子○○、辛○○、乙○○、庚○○間其等未參與之 部分皆不清楚、知悉實際情形,僅聽聞各該被告有從事盜 刷行為之情形,是本院依上情,自難認被告癸○○、子○○、 辛○○、乙○○、庚○○間未參與之部分有行為分擔,或事前即 有犯意聯絡存在,而認被告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至被 告乙○○雖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給少年楊○○的手機是被 告癸○○給我的,我沒有賺到錢等語(他1769號卷第353頁 ),然其於後續警詢中又翻異前詞:我前次警詢中有些一 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其實有賺到錢,是我騙少年 要把錢分給上游,但其實是我自己私吞等語(偵9990號卷 第88頁),而依被告乙○○證詞之反覆程度,又其為共同被 告之身分,本案又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該部分證述, 本院自難僅依被告乙○○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為不利被 告癸○○之判斷。   ⒊而就被告丑○○、戊○○之情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渠 等並未於上開「賺錢」群組亦或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之群 組中,而無機會掌握任何信用卡資料,其參與之部分亦係 透過其熟識之友人即被告癸○○、子○○之聯繫而有所參與, 是對其等不在場亦或未經聯繫參與之部分,卷內更無此部 分之證據,使本院認定其等與被告癸○○、子○○有何行為分 擔或犯意聯絡存在。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難認為被 告丑○○與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 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方○○部分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111年9 月30日當天有讓被告方○○搭載我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當天 因為手機綁卡的問題有向被告方○○借用手機,當天消費結 束後因為太晚,所以很累,回家時就忘記將手機還給被告 方○○,後來我得知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111年10月1日 我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被告方○○、同案被告林 ○○沒有去,同年10月2日也是搭乘計程車,同年10月3日只 有同案被告林○○才有載我去虎尾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 第221至252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可知:111年10月5日是我拿被告丁○○給我的手機 去消費,消費的產品是我自己持有等語(偵4538號卷第11 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是依上開證言及卷內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林○○於111年10月1日至5日間至各特約 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皆可知,被告方○○僅有於111年9月30日 有搭載被告丁○○之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皆未有所參與,而被告方○○僅因 被告丁○○臨時起意向其詢問有無手機門號可供綁定後,被 告方○○經徵得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始提供手機而供被告 丁○○於111年9月30日當日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方 ○○就被告丁○○後續之盜刷行為亦知情之情況下,始繼續提 供手機予被告丁○○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就同案被 告林○○單獨前往盜刷之行為知情,並有所參與、或因而獲 利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方○○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就 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17至19、23間具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逕認被告方○○有加重詐欺等犯嫌存 在。  ㈢被告丁○○部分    雖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我主要是在中部 地區盜刷,但不記得詳細有去過哪些地方等語。而就附表 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其於玉山銀行切結書上所為 之陳述可知,其係於111年10月15日間收受「Pi錢包更新 」內容之釣魚簡訊,又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 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95至1 97頁)可知,該次盜刷消費係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 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所 為,雖與被告丁○○所述其於集中在中部地區為盜刷之行為 相符,然被告丁○○對於是否有於該店家盜刷亦無法肯認, 卷內亦無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可供確認,而全家便利商店鹿 港天后之交易明細亦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是就附 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是否確為被告丁○○所為之行為 ,即有疑義,是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為被告 丁○○所為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 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 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 部分;被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 均與附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部分,均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係實際從事盜刷行為人之犯行,本院均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上開被告9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 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與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己○○於111年8月9 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 稱偽基站),並在臺測試,惟招攬未成功故己○○遂親自於11 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 並在臺租賃出租車,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 ,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並測試完畢後,開車前往臺北 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 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 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傳送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遭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盜刷行為人」欄之行為人盜刷。因認被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參、經查: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己○○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至被害人林○○之手 機,取得被害人林○○信用卡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偵查終結先行起訴, 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07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67至272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 10頁)。 二、又本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雲檢亮宇113偵3723字第1139015370號函上本院收文 之章戳印可證(本院訴219號卷一第31頁),是本件屬對於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 張雅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廖云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證據出處 1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戌○○ (提告) 告訴人戌○○於111年10月12日14時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46,794元 (成功) LOGAR 澳洲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96至9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01至103頁) ⒊告訴人戌○○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98至10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2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C○○ (提告) 告訴人C○○於111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 59,80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C○○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卷三第118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12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3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A○○ (提告) 告訴人A○○於111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起連續4筆 4,386元 (成功) MOBILE PASMO ⒈告訴人A○○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22至124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29至137頁) ⒊告訴人A○○之信用卡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225頁) ⒋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25至128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4,386元 (成功)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G○○ (提告) 告訴人G○○於111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 18,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告訴人G○○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41至142頁;偵106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43頁) ⒊告訴人G○○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3頁、第175至176頁) ⒋告訴人G○○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4頁、第17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酉○○ (提告) 告訴人酉○○於111年9月30日19時11分許透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之手機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 66,06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酉○○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57至159頁) ⒉證人李○○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69頁) ⒋證人李○○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 ⒌證人李○○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7頁、第27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6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F○ (提告) 告訴人F○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 6,558元 (成功) ①NANACO APPLEPAY CHA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F○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77至17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87頁) ⒊告訴人F○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81至18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9日21時21分許 4,372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 4,372元 (成功) 7 不詳之人透過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B○○ (提告) 告訴人B○○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3時0分許 4,41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MENT(卷內無資料) ⒈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98至200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203至2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96至197頁、20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30日13時1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4,411元 (成功) 8 由癸○○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由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特約商店,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宙○○ (提告) 告訴人宙○○於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 105,000元 (成功) ①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宙○○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28至429頁) ⒉告訴代理人余○○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2至21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照片各1份(他1769號卷第432至433頁) ⒋告訴人宙○○提出之銀行通知畫面1份(他1769號卷第431頁) ⒌被告癸○○111年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65頁) ⒍被告癸○○與暱稱「serendipity」、「K」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偵9989號卷第145至150頁、第159至1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722號函暨被告子○○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1769號卷第387至420頁) ⒏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第43頁) ⒐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426至427頁) ⒑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181至185頁) ⒒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5頁、第169至170頁) 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5日19時48分許 1,333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9 子○○與癸○○事先謀議,由子○○自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所示金額之財物後,嗣由子○○聯繫癸○○、丑○○、乙○○,由乙○○取走子○○盜刷所獲得之APPLE WATCH 1支。子○○並再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自行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財物後,而與癸○○會合,並經由丑○○媒介前往「誠訊通訊行」(嘉義市○○路000號),銷售右列盜刷31,900元獲得之手機1支,丑○○並從中分得3,000元之獲利。 D○○ (提告) 告訴人D○○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8時53、56分許 31,900、27,200元 (成功) ①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D○○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45至447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 ⒊被告子○○與被告乙○○(財富自由)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 ⒋被告子○○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187至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389至396頁) ⒍中油北港站、北港3C-燦坤、嘉義市歌神KTV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偵9989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57頁) ⒎金圓寶銀樓111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1至443頁;偵3146號卷第49至5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235至237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259至263頁、第331至334頁) ⒒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5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頁) ⒓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⒔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 636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編號③所示之「歌神KTV」消費,而戊○○則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19日均受癸○○之邀請,至右列所示「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子○○持上揭相同手機一同唱歌消費。 111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 4,100元 (成功) ③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8分許 2,05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0時41分許 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2時14分許 1,94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890元 (成功)  乙○○知悉少年楊○○係未滿18歲之人,並先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得知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之手機後,再提供予少年楊○○,並指導少年楊○○盜刷流程,再由少年楊○○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後,並將財物交予乙○○,而由乙○○自行變賣銷贓。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7日之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76,980元 (成功) 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35至437頁) ⒉證人楊○○111年12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偵9990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37至142頁) ⒊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偵9990號卷第93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9990號卷第87至91頁) 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癸○○、子○○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癸○○於右列①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子○○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於右列編號③之特約商店時,則因消費金額大於信用卡額度而刷卡未過,遂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辛○○藉此並分得IPHONE14手機、IPHONE14 PLUS手機各1支及APPLE WATCH S8 2支。 亥○○ (提告) 告訴人亥○○於111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①燦坤3C虎尾店(雲林縣○○鎮○○路000號) ⒈告訴人亥○○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52至55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他1769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亥○○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94至296頁、第299頁) ⒋全國電子之消費明細、會員辦理資料、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及燦坤斗六店之消費明細、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167至171頁) ⒌燦坤3C虎尾店、斗六店及全國電子虎尾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1769號卷第161至165頁、第17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50至51頁) 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9至135頁、第331至334頁) ⒏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他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頁、第337至340頁、第57至6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⒒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769號卷第295至301、293至294頁) 111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②全國電子虎尾林森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 77,460元 (失敗,起訴書內誤載為交易成功應予更正 ) ③燦坤3C斗六店(雲林縣○○市○○○路00號)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玄○○ (提告) 告訴人玄○○於111年9月30日17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3分許 77,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玄○○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13至11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50號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 ⒋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⒍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未○ (提告) 告訴人未○於111年9月30日15時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5分許 106,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未○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偵50號卷第94頁) ⒊告訴人未○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32至134頁) ⒋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9443號卷第11至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31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⒏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H○○ (提告) 告訴人H○○於111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 14,9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H○○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帳單各1份(偵50號卷第94頁、第148至152頁) ⒌告訴人H○○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46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40頁、第144頁) ⒐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7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8分許 59,900元 (成功)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巳○○ (提告) 告訴人巳○○於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0分許 16,5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巳○○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56至157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冒用切結書各1份(偵50號卷第164至166頁) ⒌告訴人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67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被告丁○○111年10月1日於家樂福盜刷簽單、發票交易明細各1紙(偵50號卷第9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58至161頁) ⒑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⒒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8時2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3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4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 5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 37,9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申○○ (提告) 告訴人申○○於111年10月2日12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16時21分許 24,000元 (成功) ①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78至18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50號卷第186頁) ⒊告訴人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84頁) ⒋統一超商和港店消費金額收據查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0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72至177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 50,02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11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 24,0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天○○ (提告) 告訴人天○○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 50,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76號) ⒈告訴人天○○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94至198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卷第200頁) ⒊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106頁;警9565號卷第45至53頁) ⒋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警9565號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90至192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午○○ (提告) 告訴人午○○於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許 186,700元 (成功)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午○○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04至206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第90頁) ⒊告訴人午○○提供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10至211頁)  ⒋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50號卷第90至91頁) ⒌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88頁、第92至93頁;警9565號卷第25至2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208至209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於111年10月3日14時5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7分許 24,000元 (成功) 巫○○ 巫○○ 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東仁店(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⒈被害人寅○○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玉山銀行冒用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0號卷第232至234頁) ⒋被害人寅○○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36至237頁) ⒌全家虎尾東仁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277至27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0號卷第226至231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至47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⒐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金額所示之財物。 地○○ (提告) 告訴人地○○於111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28,737元 (成功) 粨方通訊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⒈告訴人地○○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巫○○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61至163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239號卷第130頁) ⒌粨方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2239號卷第13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239號卷第155頁) ⒎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第19至27頁) 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33至136頁) ⒐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28,737元 (成功)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因右列特約商店之店員察覺有異,而致甲○○未能取走盜刷之財物,本筆交易而以退貨處理而未能得逞。 E○○ (提告) 告訴人E○○於111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 31,900元 (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遠傳電信苗栗頭份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E○○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1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2239號卷第129頁) ⒊遠傳頭份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239號卷第129至13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 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壬○○,並指導壬○○盜刷流程,再由壬○○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而壬○○因而獲得抵償其向「阿堯」2,000元債務之利益。 宇○○ (提告) 告訴人宇○○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時29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宇○○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97號卷第51至53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2497號卷第55頁) ⒊信用卡簽單、旅客登記卡、對話紀錄、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發票交易明細各1份(偵2497號卷第29至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97號卷第48至50頁) 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497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8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2日2時53分許 24,420元 (成功) ②鼎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實際消費特約商店為潘朵拉養身坊(臺北市○○○路000號B1) 111年10月12日3時2分許 5,000元 (成功) ③統一超商京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108,000元 (成功) ④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丁○○將盜刷獲得並綁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於APPLE PAY之IPHONE13手機1支提供予林○○,林○○即持上開手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追加起訴書中誤載為丁○○親自盜刷,應予更正)。 勞○○ (未提告) 被害人勞○○於111年10月5日19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 1,029元 (成功) 燦坤3C嘉義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被害人勞○○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161至16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4538號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勞○○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4538號卷第165頁) ⒋燦坤嘉義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538號卷第19至2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38號卷第157至159頁) ⒍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偵1426號卷第55至56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63至69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种○○ (提告) 告訴人种○○於111年9月24日13時5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 172,854元 (成功) 不詳 (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种○○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种○○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61至64頁) ⒊告訴人种○○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55至6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12,753元 (成功) 111年9月25日某時 91,959元(失敗) 111年9月25日某時 36,917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林○○ (提告) 告訴人林○○於111年9月28日16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 382,897元 (成功) ZHONBAITENGHAINANJINJI 中國大陸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林○○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68至70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76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74至7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13時44分 436,458元 (失敗,起訴書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111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202,738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22時36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⒈告訴人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33至1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22時48分許 15,0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9,682元 (成功) ②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20,3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 19,88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潘○○ (提告) 告訴人潘○○於111年9月30日19時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21分許 69,396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潘○○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93至194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8頁) ⒊告訴人潘○○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7頁) ⒋GOOGLE MAP歷史紀錄軌跡資料1份(偵1068號卷一第19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3至18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 59,952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23時59分許 149,900元 (成功) 不詳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許 16,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彰詠門市(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47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蘇○○ (提告) 告訴人蘇○○於111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7時6分許 213,817元 (成功) NADIR-AL MMC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蘇○○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03至306頁) ⒉告訴人蘇○○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至40分之間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6分許 77,460元 (成功) 不詳燦坤門市 ⒈告訴人張○○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 ⒉車行紀錄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3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7至32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7時1分許 91,367元 (成功) GUCCI-PAVILION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⒉告訴人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2至333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1頁) ⒋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332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3日17時9分許 126,329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魏○○ (提告) 告訴人魏○○於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729元 (成功) 日本境內某地 ⒈告訴人魏○○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40至342頁) ⒉告訴人魏○○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4至34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21分許 10,72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2分許 6,56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3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4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 4,379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洪○○ (提告) 告訴人洪○○於111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YMENT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洪○○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5843號卷第216頁) ⒊告訴人洪○○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21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沈○○ (提告) 告訴人沈○○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 10,809.37元 (成功) 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沈○○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72至373頁) ⒉告訴人沈○○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6至3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4至375頁、第38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吳○○ (不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65,513元 (成功) APPLESTORE SHIBU YA TOKYO JP JPY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吳○○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5至7頁) ⒉被害人吳○○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頁、第9至1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蔡○○ (提告) 告訴人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 4,264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蔡○○111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蔡○○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24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陳○○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37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29至34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6,435元 (成功) ③NANACO APPLEPAY CHA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簡○○(原名:簡○○,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許 107,622元 (成功) ELIT TM 亞塞拜然之不詳特約商店 ⒈告訴人簡○○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55頁) ⒊告訴人簡○○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9日10時1分許 10,743元 (成功) ①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71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7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61至6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9日10時2分許 10,743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4分許 6,577元 (成功) ②NANAC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5分許 4,385元 (成功) ③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6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7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10分許 4,385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不提告) 被害人張○○於111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8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張○○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80至8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9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接於111年10月9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2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90至9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96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92至9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3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3時24分許 10,560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6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2日23時25分許 10,560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0日11時5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 12,899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50元】 FAMILYMART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某時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①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劉○○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24至127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4頁) ⒋告訴人劉○○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8至131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②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1月6日14時29分至16時34分之間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16時34分許 290,769元 (成功) ELIT TM 特約商店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9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2至14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崔○○ (提告) 告訴人崔○○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 125,600元 (成功) Apple Online Taiwan ⒈告訴人崔○○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180至181頁) ⒉告訴人崔○○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25843號卷第190頁) ⒊告訴人崔○○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192至1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182至18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子○○使用庚○○如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庚○○並因此獲得該次盜刷財物中價值為27,200元之IPHONE 14手機1支。 簡○○ (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20時14分許 63,300元 (成功) 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簡○○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7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 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76號卷第39至40頁) ⒋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50頁) 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3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陳○○ (未提告) 被害人陳○○於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186,700元 (失敗)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⒉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頁) ⒊被告丁○○警詢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2日13時5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 185,100元 (成功) ①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59至6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⒊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3723號卷第85至86頁) ⒋中友百貨、統一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至90頁) ⒌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⒍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蔣○○區○○○路00號76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蔣○○ (未提告) 被害人蔣○○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 6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被害人蔣○○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⒊被害人蔣○○提供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3723號卷第117頁) 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2張(偵3723號卷第119頁) ⒌全家溪湖店、統一向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2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723號卷第123至124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⒏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許 4,520元 (成功) ②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溪湖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52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許○○ (未提告) 被害人許○○於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統一超商虎欣門市(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59頁) ⒉統一虎欣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53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及財物,然均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楊○○ (未提告) 被害人楊○○於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 36,440元 (失敗) ①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71頁) ⒉大九九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73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21時1分許 12,020元 (失敗) ②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③大九九大賣場仁愛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54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丁○○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汪○○ (提告) 告訴人汪○○於111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20,020元 (成功) 統一超商鹿寶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汪○○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219號卷第211至214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用切結書各1份(本院219號卷第215頁;偵3723號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汪○○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本院219號卷第217至219頁) ⒋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本院219號卷第223頁) ⒌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本院219號卷第221頁) ⒍被告丁○○於另案之供述(本院219號卷第225至24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吳○○ (未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5,140元 (成功) 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彰化縣○○鎮○○巷00號) ⒈玉山銀行切結書1份(偵3723號卷第185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第195至197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全管字第1442號函1紙(本院訴219號卷第201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6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惟於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未過,而未能得逞。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2日0時30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6,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⒈告訴人劉○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89至191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3頁)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5頁) ⒋統一睿奇門市、家樂福超市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97至21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3723號卷第215頁) ⒍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31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0時36分許 3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1分許 18,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30,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7分許 6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56分許 不詳 (失敗) ②家樂福超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57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①之時間,在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金額之財物,然右列①所示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察覺癸○○、子○○之行為有異,並要求向發卡銀行確認渠等之身分,癸○○、子○○為免遭逮,而逕行離去未能取走財物得逞。嗣後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持上開綁定之APPLE PAY,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因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葉○○ (未提告) 被害人葉○○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 46,000元 (刷卡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①金圓寶珠寶銀樓(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233頁;本院訴219號卷第90頁) ⒉嘉義市金圓寶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告子○○與暱稱「D」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 ⒋被告子○○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4頁) ⒌被告癸○○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4頁) ⒍被告丑○○112年2月8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222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0時51分許 2,050元 (失敗) ②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3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5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6分許 2,050元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9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28,900元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0元沒收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9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636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9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6,980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1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11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1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1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附表一編號22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22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22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22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2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2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2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2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2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2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2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2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3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3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3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3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0 附表一編號3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1 附表一編號3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2 附表一編號38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3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4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4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40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4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4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45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45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4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4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4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50元元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4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5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5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5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5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5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53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3 附表一編號53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4 附表一編號53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5 附表一編號5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5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5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5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5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5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使用人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基站設備 己○○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2 車用變壓器 己○○ 1組 3 IPHONE 12 PRO手機 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4 IPHONE X手機 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 6 IPHONE 11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 APPLE WATCH S8 子○○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217至225頁)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子○○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IPHONE 14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10 IPHONE 14 PLUS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 OPPO手機 辛○○ 1支 12 APPLE WATCH S8 辛○○ 2支 13 全國電子發票 辛○○ 1張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 辛○○ 1張 與本案無關。 15 IPHONE 7 PLUS手機 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 1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 17 IPHONE 12 MINI手機 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39號卷第87至91頁) 18 OPPO A5 2020手機 丁○○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0號卷第61至65頁) 附表四: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1 己○○攜帶偽基站,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等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內。 方○○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林○○之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林○○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方○○、丁○○現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審理中,三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 (未提告) 被害人林○○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71,064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附表五 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調解案號 告訴人 調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1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B○○ 15,000元 被告己○○負擔15,000元 2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未○ 86,5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6,500元 3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申○○ 80,0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0,000元 4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亥○○ 9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90,000元(被告子○○負擔40,000元) 5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宙○○ 8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80,000元(被告子○○負擔10,000元) 6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黃○○ 60,000元 被告乙○○負擔60,000元 7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 午○○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8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 午○○ 110,000元 被告丁○○負擔110,000元 9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張○○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陳○○ 30,000元 被告己○○負擔3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 洪○○ 5,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9號 周○○ 2,000元 被告己○○負擔2,000元 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陳○○ 35,000元 被告己○○負擔3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1號 簡○○ 36,000元 被告子○○、庚○○各負擔18,000元

2024-11-15

ULDM-112-訴-440-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柏宏 鄭信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陳宏昆 吳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戴博文 許能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方冠傑 洪立軒 吳全祐 温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 9、9990、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2、2239、2244、224 5、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00、1068、4538、5976、11052、3723號)、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146、9136號)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子○○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4部分無罪。 庚○○犯附表二編號6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二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7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無罪。 丁○○犯附表二編號1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丁○○被訴附表二編號76部分無罪。 方○○犯附表二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被訴附表二編號20至26、33部分無罪。 丙○○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甲○○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壬○○犯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郭○○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 總(潘○○)」(下稱潘○○)、「悟」、「Enos」等人所發起 、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 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 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 架設偽冒之基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招募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分別為「賈載」、「Serendipity」、「水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微信暱稱「669」、 「楊」、「小馬」、「大G」等人,由渠等分別再於111年10 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招募在臺灣地區之癸○○ 、丁○○、丙○○、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等人,癸 ○○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丁○○在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丙○○及甲○○在111年10月7日、綽號「 阿堯」等人在不詳時間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於臺灣地區依指示將騙取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 機之行動支付內,並持遭綁定之手機實施盜刷詐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將財物變現牟利之盜刷手工作。嗣癸○○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子○○、辛○○、庚○○、乙○○、丑○○、戊 ○○等人一同負責盜刷或變賣盜刷得來財物之工作,子○○、辛 ○○、庚○○、乙○○、丑○○、戊○○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 二、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便與「潘○○」、「悟」、「En os」、癸○○、丁○○、丙○○、綽號「阿堯」、子○○、辛○○、庚 ○○、乙○○(另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證 據認己○○就有未成年人參與該次犯罪得預見或知情)、丑○○ 、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癸○○、丁○○、丙○○、綽號「阿 堯」、子○○、辛○○、庚○○、乙○○、丑○○、戊○○、甲○○等人犯 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渠等有實際行為分擔之部分),依照「 潘○○」、「悟」、「Enos」等人之指示,由己○○先於111年8 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領取偽基站後,並再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發送車輛),於111年9月4日前往桃園地區 改裝車輛以供應偽基站之電力,並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發送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接收釣魚簡 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一「接收釣魚簡訊 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 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 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上開蒐集之信用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於臺灣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癸○○、子○○ 、乙○○、丁○○、丙○○、綽號「阿堯」等人,於APPLE PAY、G OOGLE PAY、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 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 並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盜 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 ,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附表一「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信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係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或有 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因察覺盜刷手行為有異,而雖有核准盜刷 金額但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提供財物,亦或因刷卡金額超過該 張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並使盜刷手未能得逞取走財物 或獲取利益,然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 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或服 務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指示,將點數 傳送、財物集中或再委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將財物變現後,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之報酬後, 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此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嗣癸○○並於111年10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 刷購買之金飾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癸○○再指 示子○○於111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入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己 ○○作為租賃本案發送車輛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盜刷後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 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己○○等人涉有重嫌 ,陸續逮捕、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為便利其至臺灣中部各地區 進行盜刷,遂於「669」之指示下尋找白牌車司機,並因而 與林○○(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結識,林○○透過其不詳之友人 知悉丁○○係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並願意配合丁○○之指示 ,搭載丁○○前往指定之特約商店為盜刷。而於111年9月30日 林○○因故未能搭載丁○○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林○○遂將其亦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友人方○○介紹予丁○○,丁○○遂與方○○約 定由其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由方○○於111年9月3 0日搭載其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方○○為圖丁○○所提供之報酬 ,其已預見丁○○應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綁 定於手機內之行動支付軟體盜刷財物,仍各基於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林○○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丁○○,作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用,並依丁○○之指示自 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 刷,再依指示將丁○○於113年9月30日所盜刷之財物載運至「 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便利丁○○將本案犯罪 所得移交予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分贓,方○○即以此方式 幫助丁○○、林○○、「669」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並 因此獲得丁○○轉帳之600元及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 機一副(價值約5,590元)。 四、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因其己身遭另案通緝不便 出面向特約商店消費,遂要求積欠其債務之壬○○,代其出面 消費,壬○○遂與阿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壬○○對於本案上游或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理 由詳後敘),由其提供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號2 2所示之宇○○信用卡資料之手機,而由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 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各該特約商 店及刷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壬○○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2「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進而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生損 害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宇○○、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 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因而獲得其得向「阿 堯」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五、案經戌○○、C○○、A○○、G○○、酉○○、F○、B○○、亥○○、宙○○、 黃○○、D○○、玄○○、未○、H○○、巳○○、申○○、天○○、午○○、E ○○、地○○、宇○○、种○○、林○○、陳○○、潘○○、周○○、周○、 蘇○○、張○○、黃○○、魏○○、洪○○、沈○○、蔡○○、陳○○、簡○○ (原名:簡○○)、黃○○、陳○○、張○○、張○○、劉○○、陳○○、 崔○○、簡○○、陳○○、黃○○、汪○○、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認定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壬○○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嫌,故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壬○○非不可認與被告己○○等人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時係於法務部○○ ○○○○○○羈押中,其所在地即於本院管轄內,就被告己○○既有 固有管轄權,故就被告壬○○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判決意旨 ,縱本院認被告壬○○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 存在,而非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存在,亦無礙檢察官偵查 結果,形式上認係渠等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自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 上規定,於被告己○○等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癸○○、子○○、辛 ○○、庚○○、乙○○、丑○○、戊○○、丁○○、方○○、丙○○、甲○○、 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至77、22 1至253、261至269、287至291、403至410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19 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本 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369號卷第147至167、203 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楊○○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丙○○、甲○○、壬 ○○(下稱被告己○○等11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10707號卷第5至8、9至15、113至115、117至124 、179至182頁、本院聲羈231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偵聲6號 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53至161、251至276、2 21至2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7至361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 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他1769號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 卷第5至7、119至120、129至135、169至170、259至263、33 1至334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偵聲116號卷 第51至56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訴190號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2 19號卷一第143至167、267至284頁;他1769號卷第233至239 、251至253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109至112、177至179 、181至185、229至233、235至237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4 5至48頁、偵3146號卷第7至10頁、偵5976號卷第13至16、14 7至150頁、本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35至77頁;他1769號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 、115至116、337至340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9至42頁、 本院偵聲116號卷第51至56頁;他1769號卷第315至319頁、 偵9990號卷第5至7、77至80、161至164頁、本院聲羈207號 卷第41至46頁、本院偵聲118號卷第43至47頁、偵5976號卷 第9至12、101至103、第105至106頁;偵9990號卷第11至14 、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聲羈207號卷第33至38頁、本 院偵聲118號卷第37至41頁;偵2244號卷第7至9、13至18、6 1至65頁;偵2245號卷第13至17頁、101至103頁;偵2239號 卷第5至9、19至27、29至34頁、本院訴190號卷四205至305 頁;偵2239號卷第121至128、115至117、133至136頁;偵24 97號卷第9至12、19至28頁),而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 3之被害人勞○○部分為否認之表示外,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 、225至231頁、偵4538號卷第45至61、63至69頁、偵50號卷 第5至10、第299至302、317至318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 至47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25至231、233至245、267至284),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訴190號卷四第221至260頁),並有被告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 月25日士院鳴刑地111急搜17字第1110223402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移交清單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9頁、第191至193頁)、被告癸○○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2 17至225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號卷 第61至65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85 至91頁)、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769號卷 第177至193頁)、被告癸○○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8 9號卷第137至163頁、第199至207頁;偵9990號卷第94至96 頁)、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97 至106頁;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庚○○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81至85頁;少連偵卷二第243至 249頁)、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相簿照片1份(偵 2239號卷第35至83頁)、被告己○○手機內照片、發送簡訊資 料1份(偵10707號卷第125至163頁)、被告己○○之IPHONE X 手機內資料(偵25843號卷第61至68頁、偵1068號卷二第265 頁)、被告己○○與「台灣-日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269至270頁)、被告己○○之IPHONE 12 PR O手機內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71至275、277至280、28 1至297、299至3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共4份(偵3146號卷第21頁、警9565號卷第77至79頁、偵5 976號卷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二第325至353頁)、被告子○ ○手機內綁定尾數0972號、5417號、1237號、0006號之信用 卡照片4張(他1769號卷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被 告丁○○USDT儲值歷史紀錄1份(偵50號卷第73至85頁)、MYC ARD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警9565號卷第55 至75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偵1232號卷第49至55頁 )、證人即於111年10月1日搭載丁○○之計程車司機黃○○之中 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927號卷第47至48頁)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6份(偵1068號卷二第207至21 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衛星定位移動軌 跡1份(偵1068號卷二第227至258頁、第35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5147號卷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20005561 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偵1068號卷二第219至22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5147號 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接收詐騙簡訊之真實基地台位置資 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害人之雙向通聯 紀錄、行動數據上網紀錄節錄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61 至263頁)、偽基站設備網站與收受簡訊手機IMEI、警方密 錄器截圖1份(偵25843號卷第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2份 (偵1068號卷二第195至200頁、第351頁;本院訴190號卷一 第453至471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1份(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45至146頁)、扣押物品清單10張(本院訴190號卷 一第183至197頁、第38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5頁)、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8月2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10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 20051447號函1份(本院訴19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卯○○ 即被告壬○○指稱為「阿堯」之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218-1至218-3頁)、證人即少年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理筆錄節本1份(本院訴190號卷 三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 可認定(惟被告就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 為認定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與被告癸○○、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 部分為共同正犯均坦認不諱,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 漏未記載被告乙○○實有經被告子○○聯絡,而有分得被告子○○ 所提供之APPLE WATCH 1支之情形,而依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前往雲林縣 北港3C燦坤,是因為被告子○○聯繫我,他說他要去盜刷IPHO NE跟APPLE WATCH,我有跟他說如果盜刷可以便宜賣我,所 以被告子○○才在盜刷完後又聯絡我,結果他盜刷了1支手機 及2支APPLE WATCH後,就直接送我APPLE WATCH 1支,後續 被告子○○好像有再將手機變賣,但我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等 語(偵9990號卷第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偵聲118號卷 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被告乙 ○○與其皆有在北港3C-燦坤之監視器畫面內及被告子○○後續 有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丑○○變賣之情節相符(偵9989號卷第19 3、236頁、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並有卷內之北港3C- 燦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子○○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各1份可佐(偵9989號卷第197頁),亦堪信為真實,由 本院併予補充。 三、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否認有幫助被告丁○○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被告丁○○則否 認對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行,被告方○○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同案被告林○○ 介紹我載被告丁○○,我對於被告丁○○所為皆不知情,我也沒 有收到被告丁○○給我的耳機作為車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去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盜刷,這部分我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有於111年9月30日經同案被告林○○之介紹,與被告 丁○○約定由被告丁○○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被告 方○○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 過程中被告方○○並經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同案 被告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被告丁○○,作 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 用,並依丁○○之指示自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再依指示將丁○○於同日盜 刷之財物載運至「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使 被告丁○○得將本案犯罪所得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分贓,而被告方○○並有收受被告丁○○給付600元之車資;被 告丁○○並有將綁有不詳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IPHONE13手機交 付予同案被告林○○等情,業據被告方○○、丁○○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19 0號卷四第221至2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23「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部分   ⒈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惟查:   ⒉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搭過一次被告方○ ○的車,是同案被告林○○介紹被告方○○給我認識的,當天 我沒有特別跟被告方○○表明我要從事盜刷的工作,但我在 車上與「669」是保持聯繫之狀態,「669」告訴我信用卡 資料後,我就會回答「1、2、3」等暗號表示綁定之狀態 ,我們是下午從彰化市我家附近的萊爾富出發,一開始我 自己的手機沒有辦法綁定,「669」就叫我跟被告方○○借 手機,我是跟被告方○○說我要買遊戲與玩遊戲,所以被告 方○○就借我同案被告林○○的手機,我是後來晚上或是隔天 才知道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過程有到嘉義的家樂福或 全國電子買東西,我把購買的財物都堆置在被告方○○車上 的後座,再依照「669」指示,讓被告方○○載我到臺南某 地之小貨車附近,將財物堆置在小貨車上讓上游收走,東 西有點多所以大概搬了兩趟才搬完,搬財物的過程中被告 方○○也有下車抽菸,我不確定被告方○○有沒有看到,但停 車的地方距離我放東西的地點沒有隔很遠,車程中被告方 ○○有跟我聊天,但都是聊跟本案無關的東西,被告方○○也 沒有問我買這些財物的用途,我原本有打算如果他問就說 是幫朋友買的,但被告方○○都沒有特別問我,我自己也很 訝異,最後結算車資我有跟被告方○○說因為沒有現金,所 以就給了他一副AIR PODS耳機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 21至252頁)。而被告方○○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我搭載被告丁○○從彰化出發,他叫我在超商或全國電子 停車,大部分都是他自己下去消費,買的財物都堆在後座 ,有幾次去超商我也有跟著下車,當中有消費都是被告丁 ○○付費,他還有給我一頂帽子,我們還有到高雄,再從高 雄返回臺南一處偏僻的地方,我看他把購買的財物都放在 一台小貨車上,我們約定9,000元的車資但他只先用LINE PAY轉帳我600元,其他車資都沒有給,他好像曾經要給我 1副耳機,但當天我開車不記得有沒有收下,而且事後我 也找不到那副耳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收到等語(偵4538 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05至305頁)。是 依據上情可知,雖被告丁○○並無向被告方○○告知其所從事 之行為,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 品,然其行事過程中亦絲毫未有避免或防止被告方○○知悉 其行為之舉動或措施,是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可見聞,雖 被告方○○辯稱其當日因專心於開車,故並未有聽聞被告丁 ○○車內談話,然依被告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方○○亦 有與被告丁○○閒聊之餘力,且其係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是尚難想像被告方○○僅因駕駛車輛,即無暇於得知被告 丁○○與「669」對話之內容,或被告丁○○於其車輛上,從 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並回報予「669」之行為。   ⒊並衡以被告方○○於本案發時年約40歲,學歷為二專畢業, 從事瓦斯運送之工作,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縱被告丁○○未曾向被告方○○直言其所為之內容,然 依被告丁○○於車內時時與「669」保持聯繫之狀態,並以 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之舉動,被告方○○應得以察覺被告 丁○○行為怪異之處。又被告丁○○更係要求白牌車駕駛搭載 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及3C產品店,並 於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終將3C財物集中 堆放於地處偏僻之小貨車上,而被告丁○○所要求欲前往之 便利商店或3C產品商店,更皆係於全國皆有分店之大型連 鎖商店,而被告丁○○又於購買財物後未將財物帶回家中, 反係堆置於偏僻之地點,被告丁○○此種大費周章又異於常 人之消費行為,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之原因,殊難想 像此為一般人正常之消費行為。且被告丁○○雖以需使用手 機玩遊戲等理由,向被告方○○借用同案被告林○○之手機, 然其使用手機之行為,係藉此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 用於消費,被告丁○○之行為亦與其向被告方○○說明之內容 有極大落差。是依被告方○○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 被告丁○○上開行為卻全然未感疑惑,亦無對被告丁○○發問 或釐清,反係無條件順從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各地消費, 足認被告方○○對於被告丁○○種種詭異且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之行為應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報 酬,而容任其依照被告丁○○指示行動,並出借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幫助被告丁○○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是被告方 ○○具有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而被告方○○雖否認有獲得被告丁○○給予之AIR PODS耳機一 副,惟依被告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皆係一致有提及,其曾給付被告方○○AIR PO 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亦 曾證述:我有聽到我朋友「阿傑」說他搭載被告丁○○的那 天,有獲得一副蘋果耳機之情形等語(偵3229號卷第5至7 頁),又被告方○○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發生被告丁○○ 曾要給其一副耳機之情形,僅係其不記得是否有收下,又 在家中遍尋不著,故認為自己沒收到等語。綜合上述證言 及被告方○○自身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有欲給付被告方 ○○AIR PO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抵償車資之行為,雖被告方 ○○稱其在家中未找到該副耳機而認其未收到該耳機,然衡 情若司機未獲乘客給付之車資,應會盡力向其追討,而依 被告方○○自述其亦係透過同案被告林○○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可知,渠等間並非全無聯繫之渠道,是依被告方○○迄至 案發後皆無向被告丁○○追討車資之行為,及僅有被告方○○ 在家無法找該耳機存在而否認有收到耳機之陳述,應足認 被告方○○確有收到被告丁○○給付作為抵用車資之AIR PODS 2代或3代耳機一副,而考量AIR PODS3代耳機一副之市價 較為AIR PODS2代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原則,應 認定被告方○○獲得之物品為AIR PODS3代耳機一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參與 被告丁○○綁定行動支付軟體後盜刷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 示之被害人信用卡之犯行,惟依被告丁○○之證述可知,其 並無事先告知被告方○○其本案犯行計畫之情形,更無與被 告方○○形成由被告方○○搭載被告丁○○,而被告丁○○則負責 盜刷,其等間得再平分得盜刷財物利益之合意,是本案中 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方○○間已有正犯犯 意聯絡之形成,而被告方○○所從事之行為亦僅係出借同案 被告林○○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移動之行為,亦難認此 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尚難據此即論以被告方○○ 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惟查:   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信用卡資料係遭綁定於被告丁○ ○先前盜刷行為所獲得之IPHONE13手機1支,而被告丁○○並 將遭綁定之前揭手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同案被告林○○ 再持之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 ,消費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得財 物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偵50號卷第5至10、53至5 9頁、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而依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透過我的友 人「吳○○」知道被告丁○○在從事盜刷的工作,被告丁○○告 訴我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大陸上游可以分到7成,他可以 分到3成,如果我開車載他的話,我可以再跟他平分那三 成,所以我載被告丁○○去便利商店盜刷點數,他先將信用 卡綁定在他的手機上,之後再將點數翻拍給大陸的上游, 我於111年10月5日盜刷使用的手機是被告丁○○拿給我的IP HONE13手機等語(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 5至7頁)。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IPHONE13 手機1支是我給同案被告林○○,但我沒有教他如何去盜刷 ,因為我當時需要好幾支手機,我當時送同案被告林○○的 手機,也有可能綁定被害人的信用卡資料,但我對他後來 拿手機去盜刷的事情不清楚等語(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 5頁)。是依上述證言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林○○透過友 人告知而知悉被告丁○○之作案模式,渠等間更有同案被告 林○○搭載被告丁○○後前往盜刷後,同案被告林○○更可分得 一定報酬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丁○○並無主動向同案被告林 ○○要求其須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其於提供IP HONE13手機予同案被告林○○時,並未將該手機內綁定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刪除,確保同案被告林○○不會對此進 行使用,而於同案被告林○○對被告丁○○作案手法知之甚詳 、且亦有意藉此獲取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丁○○應可預見同 案被告林○○將使用其給予綁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 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並獲得財物。   ⒋綜合以上,被告丁○○雖非實際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 之盜刷手,然其先將手機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後,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容任同案被告林○○ 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盜刷行為,具有該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林○○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己○○、「阿堯」等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己○○、「阿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發 送釣魚簡訊,並騙取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宇○○信用卡資料後 ,再由「阿堯」提供被告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 號22所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並由被告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附表一編 號2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取服務,惟被告壬○○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承認普通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非法利用個人之資料之犯行,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阿堯 」聯繫,我對於「阿堯」是如何獲得信用卡資料並不太了解 ,我不認識被告己○○或於本案的其他被告,我是因為「阿堯 」稱其被通緝,而我又積欠「阿堯」債務,才替「阿堯」刷 卡消費,「阿堯」是將綁定好信用卡資料的手機交給我,我 刷的東西都是「阿堯」叫我刷的,我並沒有分到這些財物, 其中有消費的金飾也是「阿堯」要買給他女朋友才叫我買的 ,「阿堯」在我消費時也有在附近,我獲利只有被「阿堯」 抵銷2,000至3,000元之債務利益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依據卷內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497號卷第34頁)可知, 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2④「特約商店」欄所示京站廣場為 消費時,確實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及2名女性在場, 而依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名男性即為其所稱 之「阿堯」,另外2名女子皆係「阿堯」之友人(偵2497號 卷第25頁),則被告壬○○其係依據「阿堯」指示為消費,而 「阿堯」並有跟隨在其消費現場之主張尚非無據。而綜觀卷 內其餘被告之供述,皆無人指稱有與被告壬○○有所聯繫或認 識,卷內亦無其餘資料顯示被告壬○○與被告己○○間有所聯繫 紀錄或金流往來,抑或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有與他人聯繫討 論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壬○○應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已有所預見或認識舉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罪疑 唯輕原則(即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壬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其犯意應僅止與「阿堯」間有普通 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丁○○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之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㈡查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 罪,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就本案個別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 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 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 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 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 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丁○○、丙○○、甲○○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 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潘○○」、「悟」、 「Enos」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且擔任指揮者,對本 案被告己○○下達指揮,要求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內容 ,復招募「賈載」、「Serendipity」、「水雞」、「大海 」、「669」、「楊」、「小馬」、「大G」等8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開8人再招募下游之被告癸○○、丁○○、丙○○ 、甲○○、「阿堯」等人,並由被告癸○○再招募被告子○○、辛 ○○、庚○○、乙○○、丑○○、戊○○等人(下合稱被告子○○等6人 ),就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 子○○等6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癸○○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亦即被告癸○○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己○○、丁○○ 、丙○○、甲○○、子○○、辛○○、庚○○、乙○○、丑○○、戊○○等人 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各自之行為分擔而已 。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同時構成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被告己○○就附表1編號24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 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 號48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丑○○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至被告己○○、癸○○、子○○、丁○○部分,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之起訴書中已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又於後續112年度訴字第440、454號、113年度訴字 第171、219號之追加起訴書中,再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時並非先 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而無重複評價之風險,又經本院 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真意,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 法更正等語(本院訴454號卷第53頁、本院訴171號卷第62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4頁),是應認該部分係法條之贅載 ,由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論斷即可,而無庸就該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說明。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附表一「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及OTP驗證碼等資訊,為足 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己○○、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丙○○、甲○○、壬○○(下稱被告己○○等 12人)及「阿堯」均係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 用之行為無訛。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己○○等12人及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阿堯」未經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於交通卡上儲值金額、獲 得勞務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過卡付費上消耗使用,或直接獲得勞務服務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就附表ㄧ「特約商店」 欄編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4 至25、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 ①至③、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2、53①至②、5 4至55、56①、57②,各該被告所犯係詐得遊戲點數(於便利 商店之交易)、交通卡點數儲值(如日本SUICA、PASMO、NA NACO卡)或勞務服務,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就附表 一「特約商店」欄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③、12至15 、18、20至21、22④、23、31、36、47至49、50①、53③、56② 、57①所示犯行部分均係取得實體財物,即有形體財物為詐 欺取財。然就其中附表一「特約商店」欄編號11③、21、49 、52、53①至③、56②、57①至②所示之犯行,各該被告詐欺所 欲取得之利益或財物有因刷卡交易額度未過,或有因刷卡消 費雖成功,然遭銷售員識破而未能取走財物者,自應認為該 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未能發生處分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既 遂結果,應論以未遂。  ㈤各被告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5、 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①至③ 、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4、55、56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②、12 至15、18、20、22④、23、31、36、47至48、50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57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21、49、53③、56②、5 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6② 、7、9①、③、14、15、16②、20、24至25、26①至②、27、3 2、33、34、37②、38①至②、40①、③、41至43、45①至②、52 、53③、56①、57②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③,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 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對被告癸○○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而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8①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 癸○○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癸○○ 就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時 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招募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 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⒊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1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 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⒏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之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 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⒐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6①至②、17、19、50②、51①至②、56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5、18、23、50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49、53③、56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②、52、53③、56①之行為,均係 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核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方○○所為均係論以正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方○○自 始即與被告丁○○有正犯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又卷內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方○○有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方○○所為僅係對 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⒒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丙○○、甲 ○○就附表一編號20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2④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壬○○所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部分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壬○○於 本案中僅與「阿堯」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對「阿堯 」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知悉,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⒔又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壬○○有犯意聯絡之「阿堯」渠 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就上開被告 己○○等12人及被告方○○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 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10至214頁 及卷五第70至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審酌。又被告己○○等1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 各該行為中論以三人以上犯之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者,其 有未遂之行為部分者即附表一編號3、24、25、32,應為 該次被告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亦漏 未載明,惟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由本院併予 補充,亦應說明。而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皆係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就詐欺取財或得利 之既遂或未遂態樣加以區分,而既、未遂之認定亦經本院 說明如前,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㈥共同正犯   ⒈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 之特色,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出面盜刷獲得利益或財 物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因組織成員 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工 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從而,本案被告己○○雖不負責對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綁定,並持手機至附表一 所示之「特約商店」欄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之行為,而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丁○○、丙○○、甲○○、「阿堯」為之 ;反之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阿堯」亦就非法蒐集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部分未能直接參與實 行,渠等間亦未存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其等間透過共同 之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間之招募、邀約,而實際分 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 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工作,與集團內分擔其他工作之成員之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應認被 告己○○與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間,及位於大陸地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臺灣地區之「阿堯」間,就渠等實際參與各該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 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子○○、 辛○○、庚○○、乙○○、丑○○、戊○○、丁○○、丙○○、甲○○間, 也依照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為共同 正犯(未參與部分即非共同正犯,詳後敘無罪部分)。   ⒉就被告壬○○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有犯意聯絡 之對象為「阿堯」,而其與「阿堯」間,由「阿堯」負責 提供被告壬○○已綁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之手機,再由被告壬○○前往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將獲得之 利益或財物交予「阿堯」,是被告壬○○與「阿堯」,就各 該次詐欺取財、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 行分開」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接續犯,在無其他可論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下,僅能以數罪併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 、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 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 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 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癸○○、子○○、辛 ○○、乙○○、丁○○、丙○○、甲○○、「阿堯」等人透過被告己 ○○非法蒐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 料後,並將之綁定於手機上,再由癸○○、子○○、辛○○、乙 ○○、丁○○、丙○○、甲○○、壬○○等人先後於附表一「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得如該等編號所示之 利益或財物,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不同特約商店 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權,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僅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即持 卡人之人數論以被告罪數,並就被告持相同之信用卡資料 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者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⒈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共50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20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6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⒉各次所 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 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 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 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⒊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1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⒋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未 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 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庚○○、乙○○、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8、10、9①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   ⒏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⒐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及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被告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侵害不同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時 間、地點亦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   ⒑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⒒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及附表一 編號22④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而附表一編號10「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少年楊 ○○為00年0月生,於111年之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 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訴190號卷三第69至7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少年楊○○尚未成年等語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61至269頁),足見其對與少年楊○ ○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所知悉,依前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己○○、癸○○、子○○、辛○○、丁○○、丙○○、甲○○等 人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犯行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或因特約商店銷售員 察覺有異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癸○○、子○○、辛○○、 丁○○、丙○○、甲○○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之各次犯 行,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方○○幫助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方○○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 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62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是被告己○○未能於偵查中對此自白,然該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承擔,故本院仍就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經自白),而參以其就本案犯罪 之所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詳後續肆、沒收部分 ),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部分,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癸○○、子○○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然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57部分,亦曾陳 述曾於該特約商店盜刷金飾及KTV消費刷卡未過之情形, 是本院仍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2人已經於偵查中自白),而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業均繳回(詳 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2 、16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187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 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乙○○、丑○○、戊○○、丙○○、甲○○就其上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 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其等均已繳回本院認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 2年度保管檢字1668-1、1668-4、1668-6、1668-7、1668- 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3、189 、193、195、197頁),是被告6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庚○○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被告庚○○112年7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偵5976號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庚 ○○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條件。   ⑸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認其犯行,而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外,就 其餘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而其本案犯罪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問題,是被告丁○○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除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外),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方○○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認 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方○○自 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條件。而被告壬○○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自不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㈨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146、9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告訴人D○○被害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各該被告審酌   ⒈被告己○○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誘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進而 令其等信用卡資料遭騙取,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信用卡資 料告知於臺灣地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臺 灣地區成員得以透過綁定信用卡資料於行動支付軟體之方 式,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並分贓,其犯罪 規模龐大、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 態度,又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 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之內容,堪認被告己○○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1 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且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張○○ 、葉○○、告訴人D○○、E○○、地○○、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附表五編號1 至2、7、9至13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張○○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169頁;告訴人D○○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 號卷二第99頁、第283頁;告訴人E○○、地○○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玉山商業銀行公務電 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01頁;新光商業銀行於11 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03頁;台北富 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11至412頁;告 訴人葉○○於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 5至166頁),並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 告提出之陳訴狀內表示之意見(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71至 1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 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癸○○、子○○、辛○○、庚○○、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癸○○更有招募之行為,其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 地區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詐取他人財物、藉以 獲取不法利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贓,其等犯罪所為破 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應予 嚴厲非難;而被告丑○○雖僅實際參與後續銷贓之行為,然 其於知悉本案被告子○○所為,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未 能勸阻被告子○○之行為,反為其出謀劃策、設想銷贓管道 ,進而分擔後續之銷贓,更妄從中藉此獲利,其所為殊無 可取;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盜刷之行為,然其陪同被告 癸○○至消費店家之櫃台結帳,並知悉被告癸○○及子○○係透 過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享受利益,亦未能勸阻被告癸○○ 及子○○,並因貪念而一同享受被告癸○○、子○○消費之利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 均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 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 容,有附表五編號4至6、14「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 錄、被告子○○、乙○○提出之和解金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 0月15、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271、279頁、卷五第207頁、本院訴454號卷第305頁), 堪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均 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4至5、6(該部分僅有被告乙○○) 、14(該部分僅有被告子○○、庚○○)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自為有利被告癸○○、子○○、辛○○、庚○○、乙○○、丑○○ 、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癸○○、乙○○、戊○○於本案判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癸○○、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告訴人D○○、被害人葉○○、 台北富邦銀行及附表五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 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兼衡被告子○○、乙 ○○、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癸○○、 子○○、辛○○、庚○○、乙○○、丑○○、戊○○對於自身量刑表示 之意見及被告戊○○、乙○○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訴19 0號卷二第83至89、293頁、卷五第185至187頁),及各次 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分擔提供綁定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 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 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丙○○、甲○○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 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E○○、地○○ 皆表達不願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致被告2人未能以具體行 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甲○○於本案判 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情。並兼衡被告丙○○、甲○○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 區成員之指示透過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出面至特 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 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所 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方○○已預見被告丁○○所為係透過提供 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 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形,然貪圖被告 丁○○所允諾之車資,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行動,其犯罪所為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否認之主張外,對 於其餘所犯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與附表五編號2至3、 8所示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 有附表五編號2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而被告方○○於本案係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從事正犯行為等情。並兼衡被告 丁○○、方○○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被告壬○○貪圖其共犯「阿堯」所允諾抵銷債務之利益,聽 從「阿堯」之指示,透過「阿堯」提供之綁定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手機,出面至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 之程度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宇○○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到場之情形,致被告 壬○○未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宇○○所受損害等情。並兼 衡被告壬○○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 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考量被告己○○、癸○○、子○○、辛○○、乙○○、丙○○、甲○○ 、丁○○所犯各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得 利既遂、取財未遂、得利未遂,其罪質相近、手段均相同 ;而被告壬○○所犯各罪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質、 手段均相同;被告方○○所犯各罪質均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質、手段均相同,上開各被告犯罪時間均密接、尚非 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各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乙○○、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5至26、47至50、53 至55頁、卷四第157至160、163頁);被告丑○○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五第53至55 頁),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告乙○○ 、戊○○、丑○○、丙○○、甲○○所犯次數非多;被告癸○○所犯 次數雖較多,然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其 所犯案件之告訴人多數達成調解,又或縱未達成調解,亦 係因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調解之故,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癸○○、乙○○、戊○○ 、丑○○、丙○○、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癸○○、乙○○、戊○○、丑 ○○、丙○○、甲○○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情,以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被 告乙○○及戊○○之辯護人之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 訴190號卷四302至305頁、卷五第175至183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被告丑○○、戊○○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丙○○、甲○○ 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均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之 宣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己○○對其犯行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疫情回臺期間,為尋求工作彌 補收入,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深刻意識到其所為是犯罪行 為,且其本件犯罪手段溫和亦非激烈,其對於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也深感抱歉,被告己○○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對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亦均盡力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己○○與家人之關係十分緊密 、現亦有穩定之工作,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 ,於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7至178頁)。雖被告己○ ○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 90號卷五第139至143頁),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其犯後 確亦展現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本院考量被告己○○ 本件所犯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更有被害 人於調解後具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是於被告己 ○○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 ,且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為更係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 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主要原因,其所為於本案犯罪中 實非輕微,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⒊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庚○○、壬○○雖亦均請 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子○○甫於113年9月10日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被告子○○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 號卷五第29至32頁);被告壬○○於113年5月2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 157至197頁);被告辛○○、庚○○亦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109年9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 、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訴190號卷五第35至37、41至43頁),自未合於宣告緩 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己○○用於發送簡訊或與「潘○○」等人聯繫 之物,均係被告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至6、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子○○用於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五 第157至159頁;他1769號卷第88頁);附表三編號11、15至 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庚○○、乙○○、丙○○、丁○○與 本案共犯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3至294頁、卷五 第159至160頁),自係被告辛○○、庚○○、乙○○、丙○○、丁○○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辛○○所述,係於盜刷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之發票,為被告辛○○所持有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 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 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 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 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 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 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 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 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 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㈠被告己○○依其自承其僅收受「潘○○」之人民幣3,000元轉帳及 被告癸○○指示被告子○○匯款之5萬元,該5萬元及人民幣3,00 0元自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己○○業已與附表五 編號1至3、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或 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調解案號」欄 所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 編號1至3、7至13「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己○○負擔金 額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 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癸○○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獲得之金飾依 本案上游詐欺集團變賣後,其有保留3萬元之金額(他1769 號卷第90頁),剩餘之部分則係指示被告子○○匯款予被告己 ○○5萬元等語,而考量該金飾已經變賣,對原物沒收有執行 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105,000元,此有被告癸○○111年 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 6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癸○○雖依指示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 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 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除給付予被告己○○ 之5萬元外,被告癸○○就剩餘之55,0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應係當日搭載 被告癸○○之被告子○○獲得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尚非被告癸○○獲有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係被告子○○盜刷手機後自行將手機交由被告丑○○變 賣或將贓物分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 加油站獲得汽油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此部分無證據被 告癸○○有獲得利益;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係被告 癸○○享有本案犯罪所得,而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自 應依附表一編號9③消費之總額追徵其享受之利益,而該3日 之消費共計13,380元,惟該利益並非被告癸○○獨享,而係與 被告子○○、戊○○共同享有,其與被告子○○、戊○○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令其與被告子○○、戊 ○○平均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 就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 1支及A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 辛○○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至②之部分未交易成 功或未取走財物部分,為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自無獲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癸○○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 「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癸○○連帶負擔金額之部分,顯 已超過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 號8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依被告癸 ○○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 檢字16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頁),該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 9③犯罪所得為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宣告 沒收。  ㈢依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其附表一編號8①僅依被告癸○○之指 示匯款予被告己○○,是該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獲得利 益;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當日係由被告子 ○○搭載被告癸○○行動,是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因係由駕駛自己車輛之被告子○○取得,且依 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易保存之特性,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 ,執行上顯有困難,自應依法對被告子○○追徵;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之APPLE WATCH 1支是本案盜刷所獲得之財物,又參以被 告乙○○之證述及被告子○○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可知(偵9990號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9①被告子○○有 盜刷獲得APPLE WATCH 2支,其中1支分由被告乙○○,被告子 ○○則仍保留1支,是應可認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 ,自為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而應為沒收,並依被告子○○自 述其有盜刷IPHONE14 PLUS手機1支,而價值應為31,900元, 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被告子○○係透過 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被 告丑○○分得之3,000元外(詳被告丑○○部分),被告子○○就 剩餘之28,9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及原物追徵價額剩餘之28,900元, 即應為沒收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加油站 獲得汽油財物(價值636元),同依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 易保存之特性考量,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執行上顯有困難 ,自應依法命追徵;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被告子○ ○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又非 被告子○○獨享,如前所述,自應令其與被告癸○○、戊○○平均 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就附表 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1支及A 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辛○○部 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之部分未交易成功為詐欺取財未 遂,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 子○○亦有盜刷獲得IPHONE14手機2支,價值為63,300元,有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在卷 可佐(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而因被告子○○自述將該手 機變賣後將變賣之金額,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證 據被告子○○尚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該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可認沒收。又被告子○○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調解案 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被告 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子○○給付金額之部分,顯已超過被告 子○○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 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已 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7頁),該犯 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犯罪 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28,900元、 636元及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  ㈣被告辛○○依其自承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③行為, 而經被告癸○○、子○○給付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作 為其駕車搭載其等之報酬,是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 物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現均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㈤被告庚○○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8被告子○○購入2支IPHO NE14手機,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8之分得IPHONE14手 機1支(價值依照刷卡金額均分後為31,650元),自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而該手機原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已 遭竊取,是對本物之原物沒收存有困難,本應依法追徵其價 額,且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 院訴190號卷一第191頁),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 收即可,然被告庚○○業已與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簡○○18,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如就18,000元部分再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31,650元扣除18,000元後之犯罪所得 13,65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㈥被告乙○○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10,經被告子○○購入 分得之APPLE WATCH 1支及指示少年楊○○購入價值76,980元 之金飾,其並將APPLE WATCH 1支及金飾變價後獲得8,500元 及6萬元之變得利益,考量該金飾、APPLE WATCH已經變賣, 對原物沒收有執行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76,980元、AP PLE WATCH 1支13,600元(計算式:27,200÷2=13,600元), 此有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 (偵9990號卷第93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 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 阻犯罪誘因,是對被告乙○○就76,980元、13,6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亦在沒收之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其價額,且 被乙○○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89頁),故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即可 。然被告乙○○業已與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6萬元並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6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如就6萬元部 分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13,600、16,980元對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9①、1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㈦被告丑○○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變賣手機後分得3 ,000元,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丑○○於偵查中繳回 ,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㈧被告戊○○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因不具實體自應依消費總額追徵 其享受之利益,亦非被告戊○○獨享,業如前述,自應令其與 被告子○○、癸○○平均分擔,而應對其諭知4,460元之沒收, 且經被告戊○○於偵查中繳回,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 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 諭知沒收。  ㈨被告丁○○於警詢中其自承因本案曾獲得「669」給付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共2553.5921元(價值約換算後約76,608元),其 本案消費所獲得之財物或點數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處理,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實際上保有消費之產品 或點數,是自以泰達幣共2553.592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因該部分泰達幣經被告丁○○陳述均用於購買二手手機及計 程車之花費而花費殆盡,對此部分之執行顯有困難,原應諭 知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丁○○業已與附表五編號2至3、8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2 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 五編號2至3、8「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丁○○負擔金額 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㈩被告方○○自承有收受被告丁○○給付之600元車資,又其雖否認 有收受被告丁○○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機一副,然 被告方○○確有收受該耳機,認定已如前述,自應以600元及A ir Pods3代耳機一副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罪所得, 然600元及Air Pods3代耳機一副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均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就 此部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 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併予敘明。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而依證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 約商店購入2支手機(價值約57,474元)後,並未分予被告 丙○○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53至260頁),又因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交易為退貨處理,該次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之財物,是自難認本案被告丙○○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甲○○依其自述,其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約商 店內購入2支手機,分別賣給通訊行與友人各約2萬元,惟該 手機未據扣案,且對於此種以高賣低之銷贓方式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對被告甲○○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惟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曾於偵查中繳回的犯罪所得57,474 元,因認為自己對整件事亦有責任,願以其繳回之部分代被 告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5至 296頁),而被告丙○○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本院就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97頁),是本院則依被告丙○○、甲○○之意見,雖該 犯罪所得繳回之名義人為被告丙○○,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就本院就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甲○○均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壬○○自承有因本案獲得「阿堯」抵銷其債務2,000元至3, 000元之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因認被告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係抵銷2,000元債務之利益,然抵銷債物之利益顯 不具形體,難以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 告壬○○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壬○○均於民國11 1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 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擔任搭載被告丁 ○○及依「阿堯」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等語。因認上 開被告2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方○○、壬○○均自111年10月間前某日起參 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屬詐欺集團,此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僅得認定被告方○○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依照被告丁○○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 ○○指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行為;而被告壬○○僅係依照「阿堯」 之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方○○其係為 獲得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搭載被告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方○○有透 過被告丁○○之邀約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就被告 壬○○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對於「阿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是就被告方○○、壬○○部分, 均無從認被告方○○、壬○○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子○○、庚○○、乙○○、辛○○、丑○○、戊○○、丁○○、 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緣同案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 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 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帳單自動 扣款失敗」等簡訊至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 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 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其等信用卡資料均即遭詐欺集團竊取。  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 料綁定於ALPPEPAY(應係APPLE PAY之誤載,下同)上後, 而至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 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乙○○、 辛○○就此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子○○以附表一編號9所 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之特約商店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 ○、辛○○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③部分 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9①、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交易日期,指示少年楊○○以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日 期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0「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癸○○、子○○、辛○○、庚○○ 就附表一編號10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1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 ○及子○○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 約商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3C產品,而被告庚○○、乙○○就此亦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 一編號14至15、16①至②、17至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 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予同案被告林○○,由同案被告林○○前往附表一編號2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方○○就上揭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 號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 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 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因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丁 ○○、方○○上開所犯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方○○就上開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附表一 編號8至11、14至19、23、5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 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 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其未實際分擔 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其未 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於審理中均願坦承犯 行,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主要在中部地區盜刷,但我已 經不太記得具體去過哪些地方,就附表編號55所示被害人遭 盜刷部分可能也是我等語;被告方○○固坦承有把同案被告林 ○○門號交給被告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僅有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對於被告 丁○○其餘時間之犯罪事實我都不知情也並無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駕駛本案發 送車輛,前往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透過偽基站 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 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至附 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 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照釣魚網站指示填寫信用卡資料,進而遭竊取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盜取之信用卡資料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 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與 被告癸○○、乙○○商議後,先由被告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9①、②「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再由被告 丑○○協助被告子○○變賣附表一編號9①所購入之手機、而被告 乙○○則獲得被告子○○當日盜刷之APPLE WATCH 1支,嗣於同 日被告癸○○與被告子○○會合後,被告癸○○、子○○、戊○○則共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之特約商消費得利;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 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機上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將 該手機交由少年楊○○,指示少年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 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 間,駕駛車號號碼BSB-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及子 ○○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之手機,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就附表一編號 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獨自前往附表一編 號14至15、16①至②、17、18、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盜刷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點數;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予同案被告林○○後 ,由同案被告林○○獨自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 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金 額;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吳○○係於11 1年10月15日有收受被告己○○透過偽基站所發送「Pi錢包更 新」之釣魚簡訊後,依釣魚網站之指示填寫個人信用卡資料 ,進而致信用卡資料遭竊取後,由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 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以附表一編號55所 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等情, 其論據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述,茲不贅述。 二、惟查:  ㈠被告癸○○、子○○、辛○○、乙○○、庚○○、丑○○、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 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 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 被告癸○○、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 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均與附 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然於起訴書內並未具體載明上開被告究竟 有何實際之行為分擔,亦或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經本院就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函詢檢 察官所認被告庚○○具體之分擔行為後,亦未獲任何說明, 此有本院112年9月25日雲院宜刑肅決112訴190字第112001 162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實無從認 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具體分擔之行為 為何,進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論斷各該被告是否有實際分 擔該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依據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陸上游 會在我們共同的群組內丟信用卡資料,綁定的人就自己去 刷,不會去管後續的人如何使用,我有聽聞被告庚○○跟被 告子○○有去刷卡、被告乙○○有找他朋友去刷卡,但實際情 形我不清楚,而且後續綁定的人如何分贓或匯款給大陸上 游的部分我也不清楚,被告戊○○是唱歌櫃台結帳時知道我 們有在盜刷信用卡,但他沒有參與過其他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等語;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信用卡資料是大陸的上 游在群組裡告訴我們,我有跟被告庚○○去刷卡一次,那次 刷卡買到的手機是被告庚○○拿走,我只知道被告乙○○有去 刷一次金飾,其他我都不清楚,被告乙○○、庚○○是各跑各 的等語;證人即被告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於被 告庚○○是否也接單,因為我是後來進去的,只有聽到他們 在討論,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 、9①至③、10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庚○○於偵 查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8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子○○去 盜刷,是被告子○○拿我手機去綁定卡片,我獲得1台IPHON E 14,被告子○○也是拿到1台手機,當天有我跟被告子○○ 前往,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都不 知情,信用卡資料是在有大陸上游的群組發布,我們通訊 軟體微信名稱「賺錢」的群組裡沒有等語;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證稱:我指示少年楊○○盜刷刷買得金飾,我騙少年 楊○○有將金飾變賣後交給上游,上游跑路了,但實際上是 我有聽被告癸○○說過錢可以不用交給上游,我自己私吞了 變賣金飾的6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丑○○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7日當天接到被告子○○的聯繫 說要變賣手機,我之前就有聽說他在盜刷別人信用卡,我 也想從中獲利就答應前往,當天只有被告子○○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在場(應為被告癸○○),後來他們還有去刷金飾 等語;證人即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丑○○、我有聽說過被告子○○、癸○○想要去買金飾,但沒 有告訴我過是用盜刷之方式購買的,我也沒有在現場,唱 歌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子○○、癸○○、還有其他4、5個人, 但我都不認識,是被告癸○○去結帳,但當天卡好像刷不過 ,被告癸○○說那張卡是被告子○○的,後來回來包廂他們才 在討論盜刷別人信用卡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刷別人 的信用卡等語。又依卷內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癸○○、子○○、辛○○、乙○○、庚○○間雖有一共同之 微信群組「賺錢」,惟「賺錢」群組內並未有任何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且該群組內之對話亦未有具體 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信用卡由何人盜刷或事後分 贓處理之討論。又結合上述證言可知,本案被害人信用卡 資料之提供並非透過被告癸○○交付予子○○、辛○○、乙○○、 庚○○等人,而係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群組 ,由該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成員告知被告癸○○、子○○、辛○○ 、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再 由被告癸○○、子○○、辛○○、乙○○等人自行搶先綁定後,再 自行決定前往何處盜刷,被告癸○○、子○○、辛○○、乙○○、 庚○○間就如何盜刷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分贓,係透過被 告癸○○、子○○、辛○○、乙○○、庚○○間私下聯繫而決定,並 非事前即有共同之決議存在或皆須於群組內討論分贓之情 形,且對自行前往盜刷獲得之不法利益,也僅需與群組內 大陸地區成員分贓,無須對未參與該次盜刷行動之成員分 享,而係由實際參與之被告間自行銷贓,甚或私吞,因而 導致被告癸○○、子○○、辛○○、乙○○、庚○○間其等未參與之 部分皆不清楚、知悉實際情形,僅聽聞各該被告有從事盜 刷行為之情形,是本院依上情,自難認被告癸○○、子○○、 辛○○、乙○○、庚○○間未參與之部分有行為分擔,或事前即 有犯意聯絡存在,而認被告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至被 告乙○○雖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給少年楊○○的手機是被 告癸○○給我的,我沒有賺到錢等語(他1769號卷第353頁 ),然其於後續警詢中又翻異前詞:我前次警詢中有些一 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其實有賺到錢,是我騙少年 要把錢分給上游,但其實是我自己私吞等語(偵9990號卷 第88頁),而依被告乙○○證詞之反覆程度,又其為共同被 告之身分,本案又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該部分證述, 本院自難僅依被告乙○○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為不利被 告癸○○之判斷。   ⒊而就被告丑○○、戊○○之情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渠 等並未於上開「賺錢」群組亦或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之群 組中,而無機會掌握任何信用卡資料,其參與之部分亦係 透過其熟識之友人即被告癸○○、子○○之聯繫而有所參與, 是對其等不在場亦或未經聯繫參與之部分,卷內更無此部 分之證據,使本院認定其等與被告癸○○、子○○有何行為分 擔或犯意聯絡存在。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難認為被 告丑○○與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 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方○○部分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111年9 月30日當天有讓被告方○○搭載我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當天 因為手機綁卡的問題有向被告方○○借用手機,當天消費結 束後因為太晚,所以很累,回家時就忘記將手機還給被告 方○○,後來我得知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111年10月1日 我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被告方○○、同案被告林 ○○沒有去,同年10月2日也是搭乘計程車,同年10月3日只 有同案被告林○○才有載我去虎尾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 第221至252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可知:111年10月5日是我拿被告丁○○給我的手機 去消費,消費的產品是我自己持有等語(偵4538號卷第11 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是依上開證言及卷內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林○○於111年10月1日至5日間至各特約 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皆可知,被告方○○僅有於111年9月30日 有搭載被告丁○○之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皆未有所參與,而被告方○○僅因 被告丁○○臨時起意向其詢問有無手機門號可供綁定後,被 告方○○經徵得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始提供手機而供被告 丁○○於111年9月30日當日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方 ○○就被告丁○○後續之盜刷行為亦知情之情況下,始繼續提 供手機予被告丁○○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就同案被 告林○○單獨前往盜刷之行為知情,並有所參與、或因而獲 利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方○○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就 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17至19、23間具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逕認被告方○○有加重詐欺等犯嫌存 在。  ㈢被告丁○○部分    雖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我主要是在中部 地區盜刷,但不記得詳細有去過哪些地方等語。而就附表 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其於玉山銀行切結書上所為 之陳述可知,其係於111年10月15日間收受「Pi錢包更新 」內容之釣魚簡訊,又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 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95至1 97頁)可知,該次盜刷消費係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 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所 為,雖與被告丁○○所述其於集中在中部地區為盜刷之行為 相符,然被告丁○○對於是否有於該店家盜刷亦無法肯認, 卷內亦無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可供確認,而全家便利商店鹿 港天后之交易明細亦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是就附 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是否確為被告丁○○所為之行為 ,即有疑義,是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為被告 丁○○所為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 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 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 部分;被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 均與附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部分,均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係實際從事盜刷行為人之犯行,本院均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上開被告9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 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與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己○○於111年8月9 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 稱偽基站),並在臺測試,惟招攬未成功故己○○遂親自於11 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 並在臺租賃出租車,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 ,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並測試完畢後,開車前往臺北 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 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 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傳送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遭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盜刷行為人」欄之行為人盜刷。因認被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參、經查: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己○○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至被害人林○○之手 機,取得被害人林○○信用卡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偵查終結先行起訴, 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07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67至272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 10頁)。 二、又本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雲檢亮宇113偵3723字第1139015370號函上本院收文 之章戳印可證(本院訴219號卷一第31頁),是本件屬對於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 張雅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廖云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證據出處 1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戌○○ (提告) 告訴人戌○○於111年10月12日14時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46,794元 (成功) LOGAR 澳洲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96至9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01至103頁) ⒊告訴人戌○○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98至10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2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C○○ (提告) 告訴人C○○於111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 59,80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C○○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卷三第118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12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3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A○○ (提告) 告訴人A○○於111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起連續4筆 4,386元 (成功) MOBILE PASMO ⒈告訴人A○○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22至124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29至137頁) ⒊告訴人A○○之信用卡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225頁) ⒋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25至128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4,386元 (成功)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G○○ (提告) 告訴人G○○於111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 18,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告訴人G○○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41至142頁;偵106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43頁) ⒊告訴人G○○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3頁、第175至176頁) ⒋告訴人G○○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4頁、第17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酉○○ (提告) 告訴人酉○○於111年9月30日19時11分許透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之手機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 66,06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酉○○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57至159頁) ⒉證人李○○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69頁) ⒋證人李○○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 ⒌證人李○○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7頁、第27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6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F○ (提告) 告訴人F○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 6,558元 (成功) ①NANACO APPLEPAY CHA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F○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77至17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87頁) ⒊告訴人F○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81至18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9日21時21分許 4,372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 4,372元 (成功) 7 不詳之人透過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B○○ (提告) 告訴人B○○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3時0分許 4,41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MENT(卷內無資料) ⒈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98至200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203至2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96至197頁、20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30日13時1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4,411元 (成功) 8 由癸○○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由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特約商店,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宙○○ (提告) 告訴人宙○○於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 105,000元 (成功) ①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宙○○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28至429頁) ⒉告訴代理人余○○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2至21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照片各1份(他1769號卷第432至433頁) ⒋告訴人宙○○提出之銀行通知畫面1份(他1769號卷第431頁) ⒌被告癸○○111年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65頁) ⒍被告癸○○與暱稱「serendipity」、「K」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偵9989號卷第145至150頁、第159至1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722號函暨被告子○○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1769號卷第387至420頁) ⒏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第43頁) ⒐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426至427頁) ⒑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181至185頁) ⒒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5頁、第169至170頁) 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5日19時48分許 1,333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9 子○○與癸○○事先謀議,由子○○自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所示金額之財物後,嗣由子○○聯繫癸○○、丑○○、乙○○,由乙○○取走子○○盜刷所獲得之APPLE WATCH 1支。子○○並再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自行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財物後,而與癸○○會合,並經由丑○○媒介前往「誠訊通訊行」(嘉義市○○路000號),銷售右列盜刷31,900元獲得之手機1支,丑○○並從中分得3,000元之獲利。 D○○ (提告) 告訴人D○○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8時53、56分許 31,900、27,200元 (成功) ①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D○○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45至447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 ⒊被告子○○與被告乙○○(財富自由)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 ⒋被告子○○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187至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389至396頁) ⒍中油北港站、北港3C-燦坤、嘉義市歌神KTV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偵9989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57頁) ⒎金圓寶銀樓111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1至443頁;偵3146號卷第49至5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235至237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259至263頁、第331至334頁) ⒒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5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頁) ⒓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⒔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 636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編號③所示之「歌神KTV」消費,而戊○○則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19日均受癸○○之邀請,至右列所示「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子○○持上揭相同手機一同唱歌消費。 111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 4,100元 (成功) ③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8分許 2,05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0時41分許 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2時14分許 1,94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890元 (成功)  乙○○知悉少年楊○○係未滿18歲之人,並先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得知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之手機後,再提供予少年楊○○,並指導少年楊○○盜刷流程,再由少年楊○○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後,並將財物交予乙○○,而由乙○○自行變賣銷贓。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7日之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76,980元 (成功) 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35至437頁) ⒉證人楊○○111年12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偵9990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37至142頁) ⒊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偵9990號卷第93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9990號卷第87至91頁) 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癸○○、子○○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癸○○於右列①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子○○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於右列編號③之特約商店時,則因消費金額大於信用卡額度而刷卡未過,遂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辛○○藉此並分得IPHONE14手機、IPHONE14 PLUS手機各1支及APPLE WATCH S8 2支。 亥○○ (提告) 告訴人亥○○於111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①燦坤3C虎尾店(雲林縣○○鎮○○路000號) ⒈告訴人亥○○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52至55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他1769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亥○○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94至296頁、第299頁) ⒋全國電子之消費明細、會員辦理資料、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及燦坤斗六店之消費明細、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167至171頁) ⒌燦坤3C虎尾店、斗六店及全國電子虎尾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1769號卷第161至165頁、第17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50至51頁) 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9至135頁、第331至334頁) ⒏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他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頁、第337至340頁、第57至6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⒒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769號卷第295至301、293至294頁) 111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②全國電子虎尾林森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 77,460元 (失敗,起訴書內誤載為交易成功應予更正 ) ③燦坤3C斗六店(雲林縣○○市○○○路00號)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玄○○ (提告) 告訴人玄○○於111年9月30日17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3分許 77,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玄○○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13至11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50號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 ⒋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⒍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未○ (提告) 告訴人未○於111年9月30日15時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5分許 106,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未○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偵50號卷第94頁) ⒊告訴人未○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32至134頁) ⒋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9443號卷第11至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31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⒏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H○○ (提告) 告訴人H○○於111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 14,9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H○○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帳單各1份(偵50號卷第94頁、第148至152頁) ⒌告訴人H○○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46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40頁、第144頁) ⒐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7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8分許 59,900元 (成功)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巳○○ (提告) 告訴人巳○○於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0分許 16,5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巳○○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56至157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冒用切結書各1份(偵50號卷第164至166頁) ⒌告訴人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67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被告丁○○111年10月1日於家樂福盜刷簽單、發票交易明細各1紙(偵50號卷第9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58至161頁) ⒑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⒒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8時2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3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4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 5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 37,9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申○○ (提告) 告訴人申○○於111年10月2日12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16時21分許 24,000元 (成功) ①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78至18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50號卷第186頁) ⒊告訴人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84頁) ⒋統一超商和港店消費金額收據查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0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72至177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 50,02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11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 24,0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天○○ (提告) 告訴人天○○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 50,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76號) ⒈告訴人天○○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94至198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卷第200頁) ⒊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106頁;警9565號卷第45至53頁) ⒋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警9565號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90至192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午○○ (提告) 告訴人午○○於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許 186,700元 (成功)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午○○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04至206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第90頁) ⒊告訴人午○○提供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10至211頁)  ⒋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50號卷第90至91頁) ⒌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88頁、第92至93頁;警9565號卷第25至2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208至209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於111年10月3日14時5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7分許 24,000元 (成功) 巫○○ 巫○○ 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東仁店(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⒈被害人寅○○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玉山銀行冒用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0號卷第232至234頁) ⒋被害人寅○○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36至237頁) ⒌全家虎尾東仁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277至27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0號卷第226至231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至47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⒐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金額所示之財物。 地○○ (提告) 告訴人地○○於111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28,737元 (成功) 粨方通訊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⒈告訴人地○○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巫○○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61至163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239號卷第130頁) ⒌粨方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2239號卷第13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239號卷第155頁) ⒎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第19至27頁) 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33至136頁) ⒐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28,737元 (成功)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因右列特約商店之店員察覺有異,而致甲○○未能取走盜刷之財物,本筆交易而以退貨處理而未能得逞。 E○○ (提告) 告訴人E○○於111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 31,900元 (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遠傳電信苗栗頭份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E○○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1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2239號卷第129頁) ⒊遠傳頭份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239號卷第129至13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 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壬○○,並指導壬○○盜刷流程,再由壬○○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而壬○○因而獲得抵償其向「阿堯」2,000元債務之利益。 宇○○ (提告) 告訴人宇○○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時29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宇○○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97號卷第51至53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2497號卷第55頁) ⒊信用卡簽單、旅客登記卡、對話紀錄、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發票交易明細各1份(偵2497號卷第29至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97號卷第48至50頁) 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497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8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2日2時53分許 24,420元 (成功) ②鼎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實際消費特約商店為潘朵拉養身坊(臺北市○○○路000號B1) 111年10月12日3時2分許 5,000元 (成功) ③統一超商京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108,000元 (成功) ④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丁○○將盜刷獲得並綁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於APPLE PAY之IPHONE13手機1支提供予林○○,林○○即持上開手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追加起訴書中誤載為丁○○親自盜刷,應予更正)。 勞○○ (未提告) 被害人勞○○於111年10月5日19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 1,029元 (成功) 燦坤3C嘉義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被害人勞○○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161至16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4538號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勞○○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4538號卷第165頁) ⒋燦坤嘉義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538號卷第19至2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38號卷第157至159頁) ⒍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偵1426號卷第55至56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63至69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种○○ (提告) 告訴人种○○於111年9月24日13時5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 172,854元 (成功) 不詳 (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种○○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种○○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61至64頁) ⒊告訴人种○○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55至6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12,753元 (成功) 111年9月25日某時 91,959元(失敗) 111年9月25日某時 36,917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林○○ (提告) 告訴人林○○於111年9月28日16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 382,897元 (成功) ZHONBAITENGHAINANJINJI 中國大陸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林○○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68至70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76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74至7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13時44分 436,458元 (失敗,起訴書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111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202,738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22時36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⒈告訴人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33至1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22時48分許 15,0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9,682元 (成功) ②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20,3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 19,88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潘○○ (提告) 告訴人潘○○於111年9月30日19時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21分許 69,396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潘○○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93至194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8頁) ⒊告訴人潘○○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7頁) ⒋GOOGLE MAP歷史紀錄軌跡資料1份(偵1068號卷一第19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3至18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 59,952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23時59分許 149,900元 (成功) 不詳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許 16,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彰詠門市(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47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蘇○○ (提告) 告訴人蘇○○於111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7時6分許 213,817元 (成功) NADIR-AL MMC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蘇○○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03至306頁) ⒉告訴人蘇○○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至40分之間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6分許 77,460元 (成功) 不詳燦坤門市 ⒈告訴人張○○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 ⒉車行紀錄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3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7至32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7時1分許 91,367元 (成功) GUCCI-PAVILION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⒉告訴人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2至333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1頁) ⒋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332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3日17時9分許 126,329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魏○○ (提告) 告訴人魏○○於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729元 (成功) 日本境內某地 ⒈告訴人魏○○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40至342頁) ⒉告訴人魏○○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4至34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21分許 10,72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2分許 6,56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3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4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 4,379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洪○○ (提告) 告訴人洪○○於111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YMENT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洪○○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5843號卷第216頁) ⒊告訴人洪○○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21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沈○○ (提告) 告訴人沈○○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 10,809.37元 (成功) 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沈○○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72至373頁) ⒉告訴人沈○○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6至3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4至375頁、第38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吳○○ (不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65,513元 (成功) APPLESTORE SHIBU YA TOKYO JP JPY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吳○○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5至7頁) ⒉被害人吳○○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頁、第9至1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蔡○○ (提告) 告訴人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 4,264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蔡○○111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蔡○○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24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陳○○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37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29至34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6,435元 (成功) ③NANACO APPLEPAY CHA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簡○○(原名:簡○○,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許 107,622元 (成功) ELIT TM 亞塞拜然之不詳特約商店 ⒈告訴人簡○○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55頁) ⒊告訴人簡○○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9日10時1分許 10,743元 (成功) ①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71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7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61至6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9日10時2分許 10,743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4分許 6,577元 (成功) ②NANAC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5分許 4,385元 (成功) ③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6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7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10分許 4,385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不提告) 被害人張○○於111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8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張○○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80至8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9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接於111年10月9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2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90至9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96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92至9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3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3時24分許 10,560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6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2日23時25分許 10,560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0日11時5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 12,899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50元】 FAMILYMART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某時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①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劉○○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24至127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4頁) ⒋告訴人劉○○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8至131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②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1月6日14時29分至16時34分之間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16時34分許 290,769元 (成功) ELIT TM 特約商店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9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2至14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崔○○ (提告) 告訴人崔○○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 125,600元 (成功) Apple Online Taiwan ⒈告訴人崔○○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180至181頁) ⒉告訴人崔○○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25843號卷第190頁) ⒊告訴人崔○○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192至1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182至18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子○○使用庚○○如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庚○○並因此獲得該次盜刷財物中價值為27,200元之IPHONE 14手機1支。 簡○○ (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20時14分許 63,300元 (成功) 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簡○○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7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 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76號卷第39至40頁) ⒋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50頁) 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3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陳○○ (未提告) 被害人陳○○於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186,700元 (失敗)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⒉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頁) ⒊被告丁○○警詢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2日13時5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 185,100元 (成功) ①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59至6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⒊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3723號卷第85至86頁) ⒋中友百貨、統一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至90頁) ⒌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⒍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蔣○○區○○○路00號76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蔣○○ (未提告) 被害人蔣○○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 6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被害人蔣○○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⒊被害人蔣○○提供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3723號卷第117頁) 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2張(偵3723號卷第119頁) ⒌全家溪湖店、統一向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2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723號卷第123至124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⒏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許 4,520元 (成功) ②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溪湖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52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許○○ (未提告) 被害人許○○於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統一超商虎欣門市(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59頁) ⒉統一虎欣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53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及財物,然均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楊○○ (未提告) 被害人楊○○於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 36,440元 (失敗) ①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71頁) ⒉大九九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73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21時1分許 12,020元 (失敗) ②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③大九九大賣場仁愛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54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丁○○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汪○○ (提告) 告訴人汪○○於111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20,020元 (成功) 統一超商鹿寶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汪○○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219號卷第211至214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用切結書各1份(本院219號卷第215頁;偵3723號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汪○○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本院219號卷第217至219頁) ⒋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本院219號卷第223頁) ⒌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本院219號卷第221頁) ⒍被告丁○○於另案之供述(本院219號卷第225至24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吳○○ (未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5,140元 (成功) 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彰化縣○○鎮○○巷00號) ⒈玉山銀行切結書1份(偵3723號卷第185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第195至197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全管字第1442號函1紙(本院訴219號卷第201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6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惟於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未過,而未能得逞。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2日0時30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6,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⒈告訴人劉○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89至191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3頁)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5頁) ⒋統一睿奇門市、家樂福超市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97至21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3723號卷第215頁) ⒍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31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0時36分許 3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1分許 18,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30,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7分許 6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56分許 不詳 (失敗) ②家樂福超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57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①之時間,在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金額之財物,然右列①所示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察覺癸○○、子○○之行為有異,並要求向發卡銀行確認渠等之身分,癸○○、子○○為免遭逮,而逕行離去未能取走財物得逞。嗣後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持上開綁定之APPLE PAY,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因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葉○○ (未提告) 被害人葉○○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 46,000元 (刷卡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①金圓寶珠寶銀樓(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233頁;本院訴219號卷第90頁) ⒉嘉義市金圓寶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告子○○與暱稱「D」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 ⒋被告子○○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4頁) ⒌被告癸○○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4頁) ⒍被告丑○○112年2月8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222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0時51分許 2,050元 (失敗) ②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3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5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6分許 2,050元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9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28,900元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0元沒收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9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636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9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6,980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1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11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1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1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附表一編號22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22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22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22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2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2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2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2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2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2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2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2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3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3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3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3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0 附表一編號3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1 附表一編號3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2 附表一編號38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3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4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4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40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4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4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45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45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4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4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4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50元元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4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5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5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5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5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5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53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3 附表一編號53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4 附表一編號53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5 附表一編號5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5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5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5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5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5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使用人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基站設備 己○○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2 車用變壓器 己○○ 1組 3 IPHONE 12 PRO手機 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4 IPHONE X手機 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 6 IPHONE 11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 APPLE WATCH S8 子○○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217至225頁)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子○○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IPHONE 14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10 IPHONE 14 PLUS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 OPPO手機 辛○○ 1支 12 APPLE WATCH S8 辛○○ 2支 13 全國電子發票 辛○○ 1張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 辛○○ 1張 與本案無關。 15 IPHONE 7 PLUS手機 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 1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 17 IPHONE 12 MINI手機 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39號卷第87至91頁) 18 OPPO A5 2020手機 丁○○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0號卷第61至65頁) 附表四: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1 己○○攜帶偽基站,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等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內。 方○○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林○○之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林○○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方○○、丁○○現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審理中,三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 (未提告) 被害人林○○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71,064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附表五 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調解案號 告訴人 調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1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B○○ 15,000元 被告己○○負擔15,000元 2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未○ 86,5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6,500元 3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申○○ 80,0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0,000元 4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亥○○ 9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90,000元(被告子○○負擔40,000元) 5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宙○○ 8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80,000元(被告子○○負擔10,000元) 6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黃○○ 60,000元 被告乙○○負擔60,000元 7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 午○○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8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 午○○ 110,000元 被告丁○○負擔110,000元 9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張○○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陳○○ 30,000元 被告己○○負擔3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 洪○○ 5,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9號 周○○ 2,000元 被告己○○負擔2,000元 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陳○○ 35,000元 被告己○○負擔3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1號 簡○○ 36,000元 被告子○○、庚○○各負擔18,000元

2024-11-15

ULDM-112-訴-454-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柏宏 鄭信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陳宏昆 吳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戴博文 許能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方冠傑 洪立軒 吳全祐 温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 9、9990、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2、2239、2244、224 5、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00、1068、4538、5976、11052、3723號)、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146、9136號)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子○○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4部分無罪。 庚○○犯附表二編號6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二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7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無罪。 丁○○犯附表二編號1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丁○○被訴附表二編號76部分無罪。 方○○犯附表二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被訴附表二編號20至26、33部分無罪。 丙○○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甲○○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壬○○犯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郭○○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 總(潘○○)」(下稱潘○○)、「悟」、「Enos」等人所發起 、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 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 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 架設偽冒之基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招募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分別為「賈載」、「Serendipity」、「水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微信暱稱「669」、 「楊」、「小馬」、「大G」等人,由渠等分別再於111年10 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招募在臺灣地區之癸○○ 、丁○○、丙○○、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等人,癸 ○○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丁○○在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丙○○及甲○○在111年10月7日、綽號「 阿堯」等人在不詳時間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於臺灣地區依指示將騙取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 機之行動支付內,並持遭綁定之手機實施盜刷詐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將財物變現牟利之盜刷手工作。嗣癸○○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子○○、辛○○、庚○○、乙○○、丑○○、戊 ○○等人一同負責盜刷或變賣盜刷得來財物之工作,子○○、辛 ○○、庚○○、乙○○、丑○○、戊○○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 二、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便與「潘○○」、「悟」、「En os」、癸○○、丁○○、丙○○、綽號「阿堯」、子○○、辛○○、庚 ○○、乙○○(另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證 據認己○○就有未成年人參與該次犯罪得預見或知情)、丑○○ 、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癸○○、丁○○、丙○○、綽號「阿 堯」、子○○、辛○○、庚○○、乙○○、丑○○、戊○○、甲○○等人犯 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渠等有實際行為分擔之部分),依照「 潘○○」、「悟」、「Enos」等人之指示,由己○○先於111年8 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領取偽基站後,並再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發送車輛),於111年9月4日前往桃園地區 改裝車輛以供應偽基站之電力,並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發送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接收釣魚簡 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一「接收釣魚簡訊 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 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 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上開蒐集之信用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於臺灣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癸○○、子○○ 、乙○○、丁○○、丙○○、綽號「阿堯」等人,於APPLE PAY、G OOGLE PAY、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 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 並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盜 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 ,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附表一「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信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係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或有 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因察覺盜刷手行為有異,而雖有核准盜刷 金額但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提供財物,亦或因刷卡金額超過該 張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並使盜刷手未能得逞取走財物 或獲取利益,然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 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或服 務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指示,將點數 傳送、財物集中或再委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將財物變現後,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之報酬後, 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此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嗣癸○○並於111年10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 刷購買之金飾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癸○○再指 示子○○於111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入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己 ○○作為租賃本案發送車輛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盜刷後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 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己○○等人涉有重嫌 ,陸續逮捕、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為便利其至臺灣中部各地區 進行盜刷,遂於「669」之指示下尋找白牌車司機,並因而 與林○○(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結識,林○○透過其不詳之友人 知悉丁○○係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並願意配合丁○○之指示 ,搭載丁○○前往指定之特約商店為盜刷。而於111年9月30日 林○○因故未能搭載丁○○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林○○遂將其亦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友人方○○介紹予丁○○,丁○○遂與方○○約 定由其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由方○○於111年9月3 0日搭載其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方○○為圖丁○○所提供之報酬 ,其已預見丁○○應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綁 定於手機內之行動支付軟體盜刷財物,仍各基於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林○○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丁○○,作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用,並依丁○○之指示自 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 刷,再依指示將丁○○於113年9月30日所盜刷之財物載運至「 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便利丁○○將本案犯罪 所得移交予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分贓,方○○即以此方式 幫助丁○○、林○○、「669」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並 因此獲得丁○○轉帳之600元及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 機一副(價值約5,590元)。 四、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因其己身遭另案通緝不便 出面向特約商店消費,遂要求積欠其債務之壬○○,代其出面 消費,壬○○遂與阿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壬○○對於本案上游或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理 由詳後敘),由其提供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號2 2所示之宇○○信用卡資料之手機,而由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 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各該特約商 店及刷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壬○○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2「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進而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生損 害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宇○○、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 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因而獲得其得向「阿 堯」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五、案經戌○○、C○○、A○○、G○○、酉○○、F○、B○○、亥○○、宙○○、 黃○○、D○○、玄○○、未○、H○○、巳○○、申○○、天○○、午○○、E ○○、地○○、宇○○、种○○、林○○、陳○○、潘○○、周○○、周○、 蘇○○、張○○、黃○○、魏○○、洪○○、沈○○、蔡○○、陳○○、簡○○ (原名:簡○○)、黃○○、陳○○、張○○、張○○、劉○○、陳○○、 崔○○、簡○○、陳○○、黃○○、汪○○、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認定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壬○○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嫌,故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壬○○非不可認與被告己○○等人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時係於法務部○○ ○○○○○○羈押中,其所在地即於本院管轄內,就被告己○○既有 固有管轄權,故就被告壬○○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判決意旨 ,縱本院認被告壬○○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 存在,而非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存在,亦無礙檢察官偵查 結果,形式上認係渠等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自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 上規定,於被告己○○等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癸○○、子○○、辛 ○○、庚○○、乙○○、丑○○、戊○○、丁○○、方○○、丙○○、甲○○、 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至77、22 1至253、261至269、287至291、403至410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19 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本 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369號卷第147至167、203 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楊○○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丙○○、甲○○、壬 ○○(下稱被告己○○等11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10707號卷第5至8、9至15、113至115、117至124 、179至182頁、本院聲羈231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偵聲6號 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53至161、251至276、2 21至2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7至361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 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他1769號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 卷第5至7、119至120、129至135、169至170、259至263、33 1至334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偵聲116號卷 第51至56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訴190號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2 19號卷一第143至167、267至284頁;他1769號卷第233至239 、251至253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109至112、177至179 、181至185、229至233、235至237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4 5至48頁、偵3146號卷第7至10頁、偵5976號卷第13至16、14 7至150頁、本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35至77頁;他1769號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 、115至116、337至340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9至42頁、 本院偵聲116號卷第51至56頁;他1769號卷第315至319頁、 偵9990號卷第5至7、77至80、161至164頁、本院聲羈207號 卷第41至46頁、本院偵聲118號卷第43至47頁、偵5976號卷 第9至12、101至103、第105至106頁;偵9990號卷第11至14 、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聲羈207號卷第33至38頁、本 院偵聲118號卷第37至41頁;偵2244號卷第7至9、13至18、6 1至65頁;偵2245號卷第13至17頁、101至103頁;偵2239號 卷第5至9、19至27、29至34頁、本院訴190號卷四205至305 頁;偵2239號卷第121至128、115至117、133至136頁;偵24 97號卷第9至12、19至28頁),而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 3之被害人勞○○部分為否認之表示外,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 、225至231頁、偵4538號卷第45至61、63至69頁、偵50號卷 第5至10、第299至302、317至318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 至47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25至231、233至245、267至284),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訴190號卷四第221至260頁),並有被告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 月25日士院鳴刑地111急搜17字第1110223402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移交清單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9頁、第191至193頁)、被告癸○○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2 17至225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號卷 第61至65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85 至91頁)、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769號卷 第177至193頁)、被告癸○○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8 9號卷第137至163頁、第199至207頁;偵9990號卷第94至96 頁)、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97 至106頁;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庚○○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81至85頁;少連偵卷二第243至 249頁)、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相簿照片1份(偵 2239號卷第35至83頁)、被告己○○手機內照片、發送簡訊資 料1份(偵10707號卷第125至163頁)、被告己○○之IPHONE X 手機內資料(偵25843號卷第61至68頁、偵1068號卷二第265 頁)、被告己○○與「台灣-日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269至270頁)、被告己○○之IPHONE 12 PR O手機內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71至275、277至280、28 1至297、299至3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共4份(偵3146號卷第21頁、警9565號卷第77至79頁、偵5 976號卷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二第325至353頁)、被告子○ ○手機內綁定尾數0972號、5417號、1237號、0006號之信用 卡照片4張(他1769號卷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被 告丁○○USDT儲值歷史紀錄1份(偵50號卷第73至85頁)、MYC ARD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警9565號卷第55 至75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偵1232號卷第49至55頁 )、證人即於111年10月1日搭載丁○○之計程車司機黃○○之中 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927號卷第47至48頁)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6份(偵1068號卷二第207至21 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衛星定位移動軌 跡1份(偵1068號卷二第227至258頁、第35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5147號卷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20005561 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偵1068號卷二第219至22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5147號 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接收詐騙簡訊之真實基地台位置資 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害人之雙向通聯 紀錄、行動數據上網紀錄節錄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61 至263頁)、偽基站設備網站與收受簡訊手機IMEI、警方密 錄器截圖1份(偵25843號卷第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2份 (偵1068號卷二第195至200頁、第351頁;本院訴190號卷一 第453至471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1份(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45至146頁)、扣押物品清單10張(本院訴190號卷 一第183至197頁、第38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5頁)、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8月2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10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 20051447號函1份(本院訴19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卯○○ 即被告壬○○指稱為「阿堯」之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218-1至218-3頁)、證人即少年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理筆錄節本1份(本院訴190號卷 三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 可認定(惟被告就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 為認定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與被告癸○○、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 部分為共同正犯均坦認不諱,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 漏未記載被告乙○○實有經被告子○○聯絡,而有分得被告子○○ 所提供之APPLE WATCH 1支之情形,而依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前往雲林縣 北港3C燦坤,是因為被告子○○聯繫我,他說他要去盜刷IPHO NE跟APPLE WATCH,我有跟他說如果盜刷可以便宜賣我,所 以被告子○○才在盜刷完後又聯絡我,結果他盜刷了1支手機 及2支APPLE WATCH後,就直接送我APPLE WATCH 1支,後續 被告子○○好像有再將手機變賣,但我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等 語(偵9990號卷第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偵聲118號卷 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被告乙 ○○與其皆有在北港3C-燦坤之監視器畫面內及被告子○○後續 有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丑○○變賣之情節相符(偵9989號卷第19 3、236頁、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並有卷內之北港3C- 燦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子○○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各1份可佐(偵9989號卷第197頁),亦堪信為真實,由 本院併予補充。 三、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否認有幫助被告丁○○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被告丁○○則否 認對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行,被告方○○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同案被告林○○ 介紹我載被告丁○○,我對於被告丁○○所為皆不知情,我也沒 有收到被告丁○○給我的耳機作為車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去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盜刷,這部分我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有於111年9月30日經同案被告林○○之介紹,與被告 丁○○約定由被告丁○○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被告 方○○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 過程中被告方○○並經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同案 被告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被告丁○○,作 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 用,並依丁○○之指示自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再依指示將丁○○於同日盜 刷之財物載運至「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使 被告丁○○得將本案犯罪所得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分贓,而被告方○○並有收受被告丁○○給付600元之車資;被 告丁○○並有將綁有不詳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IPHONE13手機交 付予同案被告林○○等情,業據被告方○○、丁○○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19 0號卷四第221至2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23「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部分   ⒈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惟查:   ⒉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搭過一次被告方○ ○的車,是同案被告林○○介紹被告方○○給我認識的,當天 我沒有特別跟被告方○○表明我要從事盜刷的工作,但我在 車上與「669」是保持聯繫之狀態,「669」告訴我信用卡 資料後,我就會回答「1、2、3」等暗號表示綁定之狀態 ,我們是下午從彰化市我家附近的萊爾富出發,一開始我 自己的手機沒有辦法綁定,「669」就叫我跟被告方○○借 手機,我是跟被告方○○說我要買遊戲與玩遊戲,所以被告 方○○就借我同案被告林○○的手機,我是後來晚上或是隔天 才知道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過程有到嘉義的家樂福或 全國電子買東西,我把購買的財物都堆置在被告方○○車上 的後座,再依照「669」指示,讓被告方○○載我到臺南某 地之小貨車附近,將財物堆置在小貨車上讓上游收走,東 西有點多所以大概搬了兩趟才搬完,搬財物的過程中被告 方○○也有下車抽菸,我不確定被告方○○有沒有看到,但停 車的地方距離我放東西的地點沒有隔很遠,車程中被告方 ○○有跟我聊天,但都是聊跟本案無關的東西,被告方○○也 沒有問我買這些財物的用途,我原本有打算如果他問就說 是幫朋友買的,但被告方○○都沒有特別問我,我自己也很 訝異,最後結算車資我有跟被告方○○說因為沒有現金,所 以就給了他一副AIR PODS耳機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 21至252頁)。而被告方○○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我搭載被告丁○○從彰化出發,他叫我在超商或全國電子 停車,大部分都是他自己下去消費,買的財物都堆在後座 ,有幾次去超商我也有跟著下車,當中有消費都是被告丁 ○○付費,他還有給我一頂帽子,我們還有到高雄,再從高 雄返回臺南一處偏僻的地方,我看他把購買的財物都放在 一台小貨車上,我們約定9,000元的車資但他只先用LINE PAY轉帳我600元,其他車資都沒有給,他好像曾經要給我 1副耳機,但當天我開車不記得有沒有收下,而且事後我 也找不到那副耳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收到等語(偵4538 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05至305頁)。是 依據上情可知,雖被告丁○○並無向被告方○○告知其所從事 之行為,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 品,然其行事過程中亦絲毫未有避免或防止被告方○○知悉 其行為之舉動或措施,是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可見聞,雖 被告方○○辯稱其當日因專心於開車,故並未有聽聞被告丁 ○○車內談話,然依被告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方○○亦 有與被告丁○○閒聊之餘力,且其係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是尚難想像被告方○○僅因駕駛車輛,即無暇於得知被告 丁○○與「669」對話之內容,或被告丁○○於其車輛上,從 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並回報予「669」之行為。   ⒊並衡以被告方○○於本案發時年約40歲,學歷為二專畢業, 從事瓦斯運送之工作,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縱被告丁○○未曾向被告方○○直言其所為之內容,然 依被告丁○○於車內時時與「669」保持聯繫之狀態,並以 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之舉動,被告方○○應得以察覺被告 丁○○行為怪異之處。又被告丁○○更係要求白牌車駕駛搭載 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及3C產品店,並 於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終將3C財物集中 堆放於地處偏僻之小貨車上,而被告丁○○所要求欲前往之 便利商店或3C產品商店,更皆係於全國皆有分店之大型連 鎖商店,而被告丁○○又於購買財物後未將財物帶回家中, 反係堆置於偏僻之地點,被告丁○○此種大費周章又異於常 人之消費行為,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之原因,殊難想 像此為一般人正常之消費行為。且被告丁○○雖以需使用手 機玩遊戲等理由,向被告方○○借用同案被告林○○之手機, 然其使用手機之行為,係藉此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 用於消費,被告丁○○之行為亦與其向被告方○○說明之內容 有極大落差。是依被告方○○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 被告丁○○上開行為卻全然未感疑惑,亦無對被告丁○○發問 或釐清,反係無條件順從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各地消費, 足認被告方○○對於被告丁○○種種詭異且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之行為應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報 酬,而容任其依照被告丁○○指示行動,並出借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幫助被告丁○○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是被告方 ○○具有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而被告方○○雖否認有獲得被告丁○○給予之AIR PODS耳機一 副,惟依被告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皆係一致有提及,其曾給付被告方○○AIR PO 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亦 曾證述:我有聽到我朋友「阿傑」說他搭載被告丁○○的那 天,有獲得一副蘋果耳機之情形等語(偵3229號卷第5至7 頁),又被告方○○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發生被告丁○○ 曾要給其一副耳機之情形,僅係其不記得是否有收下,又 在家中遍尋不著,故認為自己沒收到等語。綜合上述證言 及被告方○○自身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有欲給付被告方 ○○AIR PO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抵償車資之行為,雖被告方 ○○稱其在家中未找到該副耳機而認其未收到該耳機,然衡 情若司機未獲乘客給付之車資,應會盡力向其追討,而依 被告方○○自述其亦係透過同案被告林○○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可知,渠等間並非全無聯繫之渠道,是依被告方○○迄至 案發後皆無向被告丁○○追討車資之行為,及僅有被告方○○ 在家無法找該耳機存在而否認有收到耳機之陳述,應足認 被告方○○確有收到被告丁○○給付作為抵用車資之AIR PODS 2代或3代耳機一副,而考量AIR PODS3代耳機一副之市價 較為AIR PODS2代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原則,應 認定被告方○○獲得之物品為AIR PODS3代耳機一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參與 被告丁○○綁定行動支付軟體後盜刷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 示之被害人信用卡之犯行,惟依被告丁○○之證述可知,其 並無事先告知被告方○○其本案犯行計畫之情形,更無與被 告方○○形成由被告方○○搭載被告丁○○,而被告丁○○則負責 盜刷,其等間得再平分得盜刷財物利益之合意,是本案中 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方○○間已有正犯犯 意聯絡之形成,而被告方○○所從事之行為亦僅係出借同案 被告林○○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移動之行為,亦難認此 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尚難據此即論以被告方○○ 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惟查:   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信用卡資料係遭綁定於被告丁○ ○先前盜刷行為所獲得之IPHONE13手機1支,而被告丁○○並 將遭綁定之前揭手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同案被告林○○ 再持之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 ,消費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得財 物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偵50號卷第5至10、53至5 9頁、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而依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透過我的友 人「吳○○」知道被告丁○○在從事盜刷的工作,被告丁○○告 訴我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大陸上游可以分到7成,他可以 分到3成,如果我開車載他的話,我可以再跟他平分那三 成,所以我載被告丁○○去便利商店盜刷點數,他先將信用 卡綁定在他的手機上,之後再將點數翻拍給大陸的上游, 我於111年10月5日盜刷使用的手機是被告丁○○拿給我的IP HONE13手機等語(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 5至7頁)。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IPHONE13 手機1支是我給同案被告林○○,但我沒有教他如何去盜刷 ,因為我當時需要好幾支手機,我當時送同案被告林○○的 手機,也有可能綁定被害人的信用卡資料,但我對他後來 拿手機去盜刷的事情不清楚等語(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 5頁)。是依上述證言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林○○透過友 人告知而知悉被告丁○○之作案模式,渠等間更有同案被告 林○○搭載被告丁○○後前往盜刷後,同案被告林○○更可分得 一定報酬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丁○○並無主動向同案被告林 ○○要求其須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其於提供IP HONE13手機予同案被告林○○時,並未將該手機內綁定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刪除,確保同案被告林○○不會對此進 行使用,而於同案被告林○○對被告丁○○作案手法知之甚詳 、且亦有意藉此獲取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丁○○應可預見同 案被告林○○將使用其給予綁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 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並獲得財物。   ⒋綜合以上,被告丁○○雖非實際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 之盜刷手,然其先將手機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後,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容任同案被告林○○ 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盜刷行為,具有該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林○○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己○○、「阿堯」等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己○○、「阿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發 送釣魚簡訊,並騙取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宇○○信用卡資料後 ,再由「阿堯」提供被告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 號22所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並由被告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附表一編 號2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取服務,惟被告壬○○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承認普通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非法利用個人之資料之犯行,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阿堯 」聯繫,我對於「阿堯」是如何獲得信用卡資料並不太了解 ,我不認識被告己○○或於本案的其他被告,我是因為「阿堯 」稱其被通緝,而我又積欠「阿堯」債務,才替「阿堯」刷 卡消費,「阿堯」是將綁定好信用卡資料的手機交給我,我 刷的東西都是「阿堯」叫我刷的,我並沒有分到這些財物, 其中有消費的金飾也是「阿堯」要買給他女朋友才叫我買的 ,「阿堯」在我消費時也有在附近,我獲利只有被「阿堯」 抵銷2,000至3,000元之債務利益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依據卷內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497號卷第34頁)可知, 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2④「特約商店」欄所示京站廣場為 消費時,確實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及2名女性在場, 而依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名男性即為其所稱 之「阿堯」,另外2名女子皆係「阿堯」之友人(偵2497號 卷第25頁),則被告壬○○其係依據「阿堯」指示為消費,而 「阿堯」並有跟隨在其消費現場之主張尚非無據。而綜觀卷 內其餘被告之供述,皆無人指稱有與被告壬○○有所聯繫或認 識,卷內亦無其餘資料顯示被告壬○○與被告己○○間有所聯繫 紀錄或金流往來,抑或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有與他人聯繫討 論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壬○○應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已有所預見或認識舉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罪疑 唯輕原則(即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壬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其犯意應僅止與「阿堯」間有普通 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丁○○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之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㈡查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 罪,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就本案個別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 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 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 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 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 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丁○○、丙○○、甲○○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 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潘○○」、「悟」、 「Enos」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且擔任指揮者,對本 案被告己○○下達指揮,要求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內容 ,復招募「賈載」、「Serendipity」、「水雞」、「大海 」、「669」、「楊」、「小馬」、「大G」等8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開8人再招募下游之被告癸○○、丁○○、丙○○ 、甲○○、「阿堯」等人,並由被告癸○○再招募被告子○○、辛 ○○、庚○○、乙○○、丑○○、戊○○等人(下合稱被告子○○等6人 ),就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 子○○等6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癸○○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亦即被告癸○○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己○○、丁○○ 、丙○○、甲○○、子○○、辛○○、庚○○、乙○○、丑○○、戊○○等人 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各自之行為分擔而已 。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同時構成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被告己○○就附表1編號24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 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 號48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丑○○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至被告己○○、癸○○、子○○、丁○○部分,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之起訴書中已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又於後續112年度訴字第440、454號、113年度訴字 第171、219號之追加起訴書中,再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時並非先 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而無重複評價之風險,又經本院 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真意,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 法更正等語(本院訴454號卷第53頁、本院訴171號卷第62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4頁),是應認該部分係法條之贅載 ,由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論斷即可,而無庸就該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說明。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附表一「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及OTP驗證碼等資訊,為足 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己○○、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丙○○、甲○○、壬○○(下稱被告己○○等 12人)及「阿堯」均係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 用之行為無訛。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己○○等12人及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阿堯」未經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於交通卡上儲值金額、獲 得勞務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過卡付費上消耗使用,或直接獲得勞務服務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就附表ㄧ「特約商店」 欄編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4 至25、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 ①至③、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2、53①至②、5 4至55、56①、57②,各該被告所犯係詐得遊戲點數(於便利 商店之交易)、交通卡點數儲值(如日本SUICA、PASMO、NA NACO卡)或勞務服務,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就附表 一「特約商店」欄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③、12至15 、18、20至21、22④、23、31、36、47至49、50①、53③、56② 、57①所示犯行部分均係取得實體財物,即有形體財物為詐 欺取財。然就其中附表一「特約商店」欄編號11③、21、49 、52、53①至③、56②、57①至②所示之犯行,各該被告詐欺所 欲取得之利益或財物有因刷卡交易額度未過,或有因刷卡消 費雖成功,然遭銷售員識破而未能取走財物者,自應認為該 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未能發生處分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既 遂結果,應論以未遂。  ㈤各被告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5、 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①至③ 、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4、55、56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②、12 至15、18、20、22④、23、31、36、47至48、50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57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21、49、53③、56②、5 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6② 、7、9①、③、14、15、16②、20、24至25、26①至②、27、3 2、33、34、37②、38①至②、40①、③、41至43、45①至②、52 、53③、56①、57②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③,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 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對被告癸○○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而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8①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 癸○○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癸○○ 就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時 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招募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 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⒊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1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 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⒏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之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 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⒐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6①至②、17、19、50②、51①至②、56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5、18、23、50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49、53③、56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②、52、53③、56①之行為,均係 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核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方○○所為均係論以正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方○○自 始即與被告丁○○有正犯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又卷內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方○○有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方○○所為僅係對 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⒒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丙○○、甲 ○○就附表一編號20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2④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壬○○所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部分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壬○○於 本案中僅與「阿堯」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對「阿堯 」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知悉,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⒔又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壬○○有犯意聯絡之「阿堯」渠 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就上開被告 己○○等12人及被告方○○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 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10至214頁 及卷五第70至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審酌。又被告己○○等1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 各該行為中論以三人以上犯之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者,其 有未遂之行為部分者即附表一編號3、24、25、32,應為 該次被告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亦漏 未載明,惟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由本院併予 補充,亦應說明。而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皆係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就詐欺取財或得利 之既遂或未遂態樣加以區分,而既、未遂之認定亦經本院 說明如前,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㈥共同正犯   ⒈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 之特色,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出面盜刷獲得利益或財 物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因組織成員 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工 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從而,本案被告己○○雖不負責對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綁定,並持手機至附表一 所示之「特約商店」欄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之行為,而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丁○○、丙○○、甲○○、「阿堯」為之 ;反之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阿堯」亦就非法蒐集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部分未能直接參與實 行,渠等間亦未存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其等間透過共同 之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間之招募、邀約,而實際分 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 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工作,與集團內分擔其他工作之成員之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應認被 告己○○與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間,及位於大陸地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臺灣地區之「阿堯」間,就渠等實際參與各該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 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子○○、 辛○○、庚○○、乙○○、丑○○、戊○○、丁○○、丙○○、甲○○間, 也依照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為共同 正犯(未參與部分即非共同正犯,詳後敘無罪部分)。   ⒉就被告壬○○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有犯意聯絡 之對象為「阿堯」,而其與「阿堯」間,由「阿堯」負責 提供被告壬○○已綁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之手機,再由被告壬○○前往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將獲得之 利益或財物交予「阿堯」,是被告壬○○與「阿堯」,就各 該次詐欺取財、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 行分開」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接續犯,在無其他可論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下,僅能以數罪併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 、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 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 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 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癸○○、子○○、辛 ○○、乙○○、丁○○、丙○○、甲○○、「阿堯」等人透過被告己 ○○非法蒐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 料後,並將之綁定於手機上,再由癸○○、子○○、辛○○、乙 ○○、丁○○、丙○○、甲○○、壬○○等人先後於附表一「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得如該等編號所示之 利益或財物,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不同特約商店 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權,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僅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即持 卡人之人數論以被告罪數,並就被告持相同之信用卡資料 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者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⒈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共50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20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6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⒉各次所 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 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 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 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⒊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1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⒋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未 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 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庚○○、乙○○、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8、10、9①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   ⒏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⒐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及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被告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侵害不同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時 間、地點亦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   ⒑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⒒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及附表一 編號22④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而附表一編號10「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少年楊 ○○為00年0月生,於111年之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 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訴190號卷三第69至7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少年楊○○尚未成年等語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61至269頁),足見其對與少年楊○ ○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所知悉,依前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己○○、癸○○、子○○、辛○○、丁○○、丙○○、甲○○等 人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犯行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或因特約商店銷售員 察覺有異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癸○○、子○○、辛○○、 丁○○、丙○○、甲○○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之各次犯 行,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方○○幫助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方○○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 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62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是被告己○○未能於偵查中對此自白,然該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承擔,故本院仍就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經自白),而參以其就本案犯罪 之所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詳後續肆、沒收部分 ),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部分,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癸○○、子○○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然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57部分,亦曾陳 述曾於該特約商店盜刷金飾及KTV消費刷卡未過之情形, 是本院仍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2人已經於偵查中自白),而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業均繳回(詳 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2 、16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187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 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乙○○、丑○○、戊○○、丙○○、甲○○就其上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 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其等均已繳回本院認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 2年度保管檢字1668-1、1668-4、1668-6、1668-7、1668- 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3、189 、193、195、197頁),是被告6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庚○○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被告庚○○112年7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偵5976號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庚 ○○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條件。   ⑸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認其犯行,而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外,就 其餘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而其本案犯罪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問題,是被告丁○○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除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外),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方○○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認 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方○○自 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條件。而被告壬○○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自不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㈨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146、9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告訴人D○○被害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各該被告審酌   ⒈被告己○○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誘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進而令其等信用卡資料遭騙取,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信用卡資料告知於臺灣地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得以透過綁定信用卡資料於行動支付軟體之方式,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並分贓,其犯罪規模龐大、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容,堪認被告己○○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張○○、葉○○、告訴人D○○、E○○、地○○、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附表五編號1至2、7、9至13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張○○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169頁;告訴人D○○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99頁、第283頁;告訴人E○○、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玉山商業銀行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01頁;新光商業銀行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03頁;台北富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11至412頁;告訴人葉○○於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5至166頁),並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提出之陳訴狀內表示之意見(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71至1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癸○○、子○○、辛○○、庚○○、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癸○○更有招募之行為,其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 地區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詐取他人財物、藉以 獲取不法利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贓,其等犯罪所為破 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應予 嚴厲非難;而被告丑○○雖僅實際參與後續銷贓之行為,然 其於知悉本案被告子○○所為,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未 能勸阻被告子○○之行為,反為其出謀劃策、設想銷贓管道 ,進而分擔後續之銷贓,更妄從中藉此獲利,其所為殊無 可取;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盜刷之行為,然其陪同被告 癸○○至消費店家之櫃台結帳,並知悉被告癸○○及子○○係透 過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享受利益,亦未能勸阻被告癸○○ 及子○○,並因貪念而一同享受被告癸○○、子○○消費之利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 均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 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 容,有附表五編號4至6、14「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 錄、被告子○○、乙○○提出之和解金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 0月15、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271、279頁、卷五第207頁、本院訴454號卷第305頁), 堪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均 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4至5、6(該部分僅有被告乙○○) 、14(該部分僅有被告子○○、庚○○)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自為有利被告癸○○、子○○、辛○○、庚○○、乙○○、丑○○ 、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癸○○、乙○○、戊○○於本案判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癸○○、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告訴人D○○、被害人葉○○、 台北富邦銀行及附表五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 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兼衡被告子○○、乙 ○○、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癸○○、 子○○、辛○○、庚○○、乙○○、丑○○、戊○○對於自身量刑表示 之意見及被告戊○○、乙○○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訴19 0號卷二第83至89、293頁、卷五第185至187頁),及各次 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分擔提供綁定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 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 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丙○○、甲○○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 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E○○、地○○ 皆表達不願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致被告2人未能以具體行 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甲○○於本案判 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情。並兼衡被告丙○○、甲○○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 區成員之指示透過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出面至特 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 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所 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方○○已預見被告丁○○所為係透過提供 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 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形,然貪圖被告 丁○○所允諾之車資,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行動,其犯罪所為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否認之主張外,對 於其餘所犯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與附表五編號2至3、 8所示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 有附表五編號2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而被告方○○於本案係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從事正犯行為等情。並兼衡被告 丁○○、方○○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被告壬○○貪圖其共犯「阿堯」所允諾抵銷債務之利益,聽 從「阿堯」之指示,透過「阿堯」提供之綁定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手機,出面至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 之程度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宇○○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到場之情形,致被告 壬○○未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宇○○所受損害等情。並兼 衡被告壬○○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 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考量被告己○○、癸○○、子○○、辛○○、乙○○、丙○○、甲○○ 、丁○○所犯各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得 利既遂、取財未遂、得利未遂,其罪質相近、手段均相同 ;而被告壬○○所犯各罪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質、 手段均相同;被告方○○所犯各罪質均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質、手段均相同,上開各被告犯罪時間均密接、尚非 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各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乙○○、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5至26、47至50、53 至55頁、卷四第157至160、163頁);被告丑○○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五第53至55 頁),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告乙○○ 、戊○○、丑○○、丙○○、甲○○所犯次數非多;被告癸○○所犯 次數雖較多,然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其 所犯案件之告訴人多數達成調解,又或縱未達成調解,亦 係因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調解之故,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癸○○、乙○○、戊○○ 、丑○○、丙○○、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癸○○、乙○○、戊○○、丑 ○○、丙○○、甲○○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情,以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被 告乙○○及戊○○之辯護人之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 訴190號卷四302至305頁、卷五第175至183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被告丑○○、戊○○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丙○○、甲○○ 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均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之 宣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己○○對其犯行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疫情回臺期間,為尋求工作彌 補收入,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深刻意識到其所為是犯罪行 為,且其本件犯罪手段溫和亦非激烈,其對於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也深感抱歉,被告己○○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對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亦均盡力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己○○與家人之關係十分緊密 、現亦有穩定之工作,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 ,於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7至178頁)。雖被告己○ ○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 90號卷五第139至143頁),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其犯後 確亦展現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本院考量被告己○○ 本件所犯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更有被害 人於調解後具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是於被告己 ○○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 ,且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為更係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 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主要原因,其所為於本案犯罪中 實非輕微,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⒊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庚○○、壬○○雖亦均請 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子○○甫於113年9月10日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被告子○○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 號卷五第29至32頁);被告壬○○於113年5月2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 157至197頁);被告辛○○、庚○○亦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109年9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 、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訴190號卷五第35至37、41至43頁),自未合於宣告緩 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己○○用於發送簡訊或與「潘○○」等人聯繫 之物,均係被告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至6、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子○○用於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五 第157至159頁;他1769號卷第88頁);附表三編號11、15至 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庚○○、乙○○、丙○○、丁○○與 本案共犯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3至294頁、卷五 第159至160頁),自係被告辛○○、庚○○、乙○○、丙○○、丁○○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辛○○所述,係於盜刷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之發票,為被告辛○○所持有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 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 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 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 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 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 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 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 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 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㈠被告己○○依其自承其僅收受「潘○○」之人民幣3,000元轉帳及 被告癸○○指示被告子○○匯款之5萬元,該5萬元及人民幣3,00 0元自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己○○業已與附表五 編號1至3、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或 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調解案號」欄 所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 編號1至3、7至13「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己○○負擔金 額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 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癸○○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獲得之金飾依 本案上游詐欺集團變賣後,其有保留3萬元之金額(他1769 號卷第90頁),剩餘之部分則係指示被告子○○匯款予被告己 ○○5萬元等語,而考量該金飾已經變賣,對原物沒收有執行 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105,000元,此有被告癸○○111年 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 6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癸○○雖依指示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 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 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除給付予被告己○○ 之5萬元外,被告癸○○就剩餘之55,0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應係當日搭載 被告癸○○之被告子○○獲得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尚非被告癸○○獲有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係被告子○○盜刷手機後自行將手機交由被告丑○○變 賣或將贓物分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 加油站獲得汽油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此部分無證據被 告癸○○有獲得利益;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係被告 癸○○享有本案犯罪所得,而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自 應依附表一編號9③消費之總額追徵其享受之利益,而該3日 之消費共計13,380元,惟該利益並非被告癸○○獨享,而係與 被告子○○、戊○○共同享有,其與被告子○○、戊○○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令其與被告子○○、戊 ○○平均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 就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 1支及A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 辛○○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至②之部分未交易成 功或未取走財物部分,為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自無獲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癸○○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 「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癸○○連帶負擔金額之部分,顯 已超過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 號8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依被告癸 ○○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 檢字16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頁),該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 9③犯罪所得為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宣告 沒收。  ㈢依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其附表一編號8①僅依被告癸○○之指 示匯款予被告己○○,是該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獲得利 益;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當日係由被告子 ○○搭載被告癸○○行動,是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因係由駕駛自己車輛之被告子○○取得,且依 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易保存之特性,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 ,執行上顯有困難,自應依法對被告子○○追徵;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之APPLE WATCH 1支是本案盜刷所獲得之財物,又參以被 告乙○○之證述及被告子○○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可知(偵9990號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9①被告子○○有 盜刷獲得APPLE WATCH 2支,其中1支分由被告乙○○,被告子 ○○則仍保留1支,是應可認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 ,自為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而應為沒收,並依被告子○○自 述其有盜刷IPHONE14 PLUS手機1支,而價值應為31,900元, 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被告子○○係透過 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被 告丑○○分得之3,000元外(詳被告丑○○部分),被告子○○就 剩餘之28,9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及原物追徵價額剩餘之28,900元, 即應為沒收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加油站 獲得汽油財物(價值636元),同依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 易保存之特性考量,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執行上顯有困難 ,自應依法命追徵;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被告子○ ○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又非 被告子○○獨享,如前所述,自應令其與被告癸○○、戊○○平均 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就附表 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1支及A 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辛○○部 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之部分未交易成功為詐欺取財未 遂,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 子○○亦有盜刷獲得IPHONE14手機2支,價值為63,300元,有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在卷 可佐(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而因被告子○○自述將該手 機變賣後將變賣之金額,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證 據被告子○○尚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該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可認沒收。又被告子○○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調解案 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被告 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子○○給付金額之部分,顯已超過被告 子○○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 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已 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7頁),該犯 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犯罪 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28,900元、 636元及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  ㈣被告辛○○依其自承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③行為, 而經被告癸○○、子○○給付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作 為其駕車搭載其等之報酬,是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 物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現均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㈤被告庚○○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8被告子○○購入2支IPHO NE14手機,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8之分得IPHONE14手 機1支(價值依照刷卡金額均分後為31,650元),自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而該手機原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已 遭竊取,是對本物之原物沒收存有困難,本應依法追徵其價 額,且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 院訴190號卷一第191頁),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 收即可,然被告庚○○業已與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簡○○18,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如就18,000元部分再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31,650元扣除18,000元後之犯罪所得 13,65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㈥被告乙○○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10,經被告子○○購入 分得之APPLE WATCH 1支及指示少年楊○○購入價值76,980元 之金飾,其並將APPLE WATCH 1支及金飾變價後獲得8,500元 及6萬元之變得利益,考量該金飾、APPLE WATCH已經變賣, 對原物沒收有執行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76,980元、AP PLE WATCH 1支13,600元(計算式:27,200÷2=13,600元), 此有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 (偵9990號卷第93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 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 阻犯罪誘因,是對被告乙○○就76,980元、13,6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亦在沒收之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其價額,且 被乙○○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89頁),故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即可 。然被告乙○○業已與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6萬元並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6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如就6萬元部 分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13,600、16,980元對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9①、1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㈦被告丑○○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變賣手機後分得3 ,000元,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丑○○於偵查中繳回 ,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㈧被告戊○○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因不具實體自應依消費總額追徵 其享受之利益,亦非被告戊○○獨享,業如前述,自應令其與 被告子○○、癸○○平均分擔,而應對其諭知4,460元之沒收, 且經被告戊○○於偵查中繳回,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 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 諭知沒收。  ㈨被告丁○○於警詢中其自承因本案曾獲得「669」給付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共2553.5921元(價值約換算後約76,608元),其 本案消費所獲得之財物或點數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處理,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實際上保有消費之產品 或點數,是自以泰達幣共2553.592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因該部分泰達幣經被告丁○○陳述均用於購買二手手機及計 程車之花費而花費殆盡,對此部分之執行顯有困難,原應諭 知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丁○○業已與附表五編號2至3、8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2 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 五編號2至3、8「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丁○○負擔金額 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㈩被告方○○自承有收受被告丁○○給付之600元車資,又其雖否認 有收受被告丁○○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機一副,然 被告方○○確有收受該耳機,認定已如前述,自應以600元及A ir Pods3代耳機一副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罪所得, 然600元及Air Pods3代耳機一副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均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就 此部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 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併予敘明。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而依證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 約商店購入2支手機(價值約57,474元)後,並未分予被告 丙○○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53至260頁),又因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交易為退貨處理,該次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之財物,是自難認本案被告丙○○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甲○○依其自述,其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約商 店內購入2支手機,分別賣給通訊行與友人各約2萬元,惟該 手機未據扣案,且對於此種以高賣低之銷贓方式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對被告甲○○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惟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曾於偵查中繳回的犯罪所得57,474 元,因認為自己對整件事亦有責任,願以其繳回之部分代被 告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5至 296頁),而被告丙○○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本院就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97頁),是本院則依被告丙○○、甲○○之意見,雖該 犯罪所得繳回之名義人為被告丙○○,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就本院就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甲○○均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壬○○自承有因本案獲得「阿堯」抵銷其債務2,000元至3, 000元之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因認被告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係抵銷2,000元債務之利益,然抵銷債物之利益顯 不具形體,難以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 告壬○○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壬○○均於民國11 1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 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擔任搭載被告丁 ○○及依「阿堯」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等語。因認上 開被告2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方○○、壬○○均自111年10月間前某日起參 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屬詐欺集團,此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僅得認定被告方○○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依照被告丁○○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 ○○指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行為;而被告壬○○僅係依照「阿堯」 之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方○○其係為 獲得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搭載被告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方○○有透 過被告丁○○之邀約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就被告 壬○○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對於「阿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是就被告方○○、壬○○部分, 均無從認被告方○○、壬○○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子○○、庚○○、乙○○、辛○○、丑○○、戊○○、丁○○、 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緣同案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 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 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帳單自動 扣款失敗」等簡訊至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 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 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其等信用卡資料均即遭詐欺集團竊取。  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 料綁定於ALPPEPAY(應係APPLE PAY之誤載,下同)上後, 而至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 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乙○○、 辛○○就此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子○○以附表一編號9所 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之特約商店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 ○、辛○○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③部分 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9①、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交易日期,指示少年楊○○以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日 期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0「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癸○○、子○○、辛○○、庚○○ 就附表一編號10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1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 ○及子○○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 約商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3C產品,而被告庚○○、乙○○就此亦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 一編號14至15、16①至②、17至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 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予同案被告林○○,由同案被告林○○前往附表一編號2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方○○就上揭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 號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 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 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因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丁 ○○、方○○上開所犯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方○○就上開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附表一 編號8至11、14至19、23、5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 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 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其未實際分擔 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其未 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於審理中均願坦承犯 行,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主要在中部地區盜刷,但我已 經不太記得具體去過哪些地方,就附表編號55所示被害人遭 盜刷部分可能也是我等語;被告方○○固坦承有把同案被告林 ○○門號交給被告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僅有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對於被告 丁○○其餘時間之犯罪事實我都不知情也並無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駕駛本案發 送車輛,前往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透過偽基站 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 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至附 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 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照釣魚網站指示填寫信用卡資料,進而遭竊取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盜取之信用卡資料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 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與 被告癸○○、乙○○商議後,先由被告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9①、②「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再由被告 丑○○協助被告子○○變賣附表一編號9①所購入之手機、而被告 乙○○則獲得被告子○○當日盜刷之APPLE WATCH 1支,嗣於同 日被告癸○○與被告子○○會合後,被告癸○○、子○○、戊○○則共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之特約商消費得利;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 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機上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將 該手機交由少年楊○○,指示少年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 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 間,駕駛車號號碼BSB-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及子 ○○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之手機,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就附表一編號 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獨自前往附表一編 號14至15、16①至②、17、18、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盜刷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點數;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予同案被告林○○後 ,由同案被告林○○獨自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 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金 額;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吳○○係於11 1年10月15日有收受被告己○○透過偽基站所發送「Pi錢包更 新」之釣魚簡訊後,依釣魚網站之指示填寫個人信用卡資料 ,進而致信用卡資料遭竊取後,由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 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以附表一編號55所 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等情, 其論據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述,茲不贅述。 二、惟查:  ㈠被告癸○○、子○○、辛○○、乙○○、庚○○、丑○○、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 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 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 被告癸○○、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 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均與附 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然於起訴書內並未具體載明上開被告究竟 有何實際之行為分擔,亦或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經本院就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函詢檢 察官所認被告庚○○具體之分擔行為後,亦未獲任何說明, 此有本院112年9月25日雲院宜刑肅決112訴190字第112001 162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實無從認 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具體分擔之行為 為何,進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論斷各該被告是否有實際分 擔該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依據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陸上游 會在我們共同的群組內丟信用卡資料,綁定的人就自己去 刷,不會去管後續的人如何使用,我有聽聞被告庚○○跟被 告子○○有去刷卡、被告乙○○有找他朋友去刷卡,但實際情 形我不清楚,而且後續綁定的人如何分贓或匯款給大陸上 游的部分我也不清楚,被告戊○○是唱歌櫃台結帳時知道我 們有在盜刷信用卡,但他沒有參與過其他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等語;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信用卡資料是大陸的上 游在群組裡告訴我們,我有跟被告庚○○去刷卡一次,那次 刷卡買到的手機是被告庚○○拿走,我只知道被告乙○○有去 刷一次金飾,其他我都不清楚,被告乙○○、庚○○是各跑各 的等語;證人即被告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於被 告庚○○是否也接單,因為我是後來進去的,只有聽到他們 在討論,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 、9①至③、10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庚○○於偵 查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8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子○○去 盜刷,是被告子○○拿我手機去綁定卡片,我獲得1台IPHON E 14,被告子○○也是拿到1台手機,當天有我跟被告子○○ 前往,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都不 知情,信用卡資料是在有大陸上游的群組發布,我們通訊 軟體微信名稱「賺錢」的群組裡沒有等語;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證稱:我指示少年楊○○盜刷刷買得金飾,我騙少年 楊○○有將金飾變賣後交給上游,上游跑路了,但實際上是 我有聽被告癸○○說過錢可以不用交給上游,我自己私吞了 變賣金飾的6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丑○○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7日當天接到被告子○○的聯繫 說要變賣手機,我之前就有聽說他在盜刷別人信用卡,我 也想從中獲利就答應前往,當天只有被告子○○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在場(應為被告癸○○),後來他們還有去刷金飾 等語;證人即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丑○○、我有聽說過被告子○○、癸○○想要去買金飾,但沒 有告訴我過是用盜刷之方式購買的,我也沒有在現場,唱 歌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子○○、癸○○、還有其他4、5個人, 但我都不認識,是被告癸○○去結帳,但當天卡好像刷不過 ,被告癸○○說那張卡是被告子○○的,後來回來包廂他們才 在討論盜刷別人信用卡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刷別人 的信用卡等語。又依卷內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癸○○、子○○、辛○○、乙○○、庚○○間雖有一共同之 微信群組「賺錢」,惟「賺錢」群組內並未有任何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且該群組內之對話亦未有具體 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信用卡由何人盜刷或事後分 贓處理之討論。又結合上述證言可知,本案被害人信用卡 資料之提供並非透過被告癸○○交付予子○○、辛○○、乙○○、 庚○○等人,而係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群組 ,由該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成員告知被告癸○○、子○○、辛○○ 、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再 由被告癸○○、子○○、辛○○、乙○○等人自行搶先綁定後,再 自行決定前往何處盜刷,被告癸○○、子○○、辛○○、乙○○、 庚○○間就如何盜刷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分贓,係透過被 告癸○○、子○○、辛○○、乙○○、庚○○間私下聯繫而決定,並 非事前即有共同之決議存在或皆須於群組內討論分贓之情 形,且對自行前往盜刷獲得之不法利益,也僅需與群組內 大陸地區成員分贓,無須對未參與該次盜刷行動之成員分 享,而係由實際參與之被告間自行銷贓,甚或私吞,因而 導致被告癸○○、子○○、辛○○、乙○○、庚○○間其等未參與之 部分皆不清楚、知悉實際情形,僅聽聞各該被告有從事盜 刷行為之情形,是本院依上情,自難認被告癸○○、子○○、 辛○○、乙○○、庚○○間未參與之部分有行為分擔,或事前即 有犯意聯絡存在,而認被告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至被 告乙○○雖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給少年楊○○的手機是被 告癸○○給我的,我沒有賺到錢等語(他1769號卷第353頁 ),然其於後續警詢中又翻異前詞:我前次警詢中有些一 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其實有賺到錢,是我騙少年 要把錢分給上游,但其實是我自己私吞等語(偵9990號卷 第88頁),而依被告乙○○證詞之反覆程度,又其為共同被 告之身分,本案又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該部分證述, 本院自難僅依被告乙○○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為不利被 告癸○○之判斷。   ⒊而就被告丑○○、戊○○之情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渠 等並未於上開「賺錢」群組亦或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之群 組中,而無機會掌握任何信用卡資料,其參與之部分亦係 透過其熟識之友人即被告癸○○、子○○之聯繫而有所參與, 是對其等不在場亦或未經聯繫參與之部分,卷內更無此部 分之證據,使本院認定其等與被告癸○○、子○○有何行為分 擔或犯意聯絡存在。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難認為被 告丑○○與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 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方○○部分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111年9 月30日當天有讓被告方○○搭載我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當天 因為手機綁卡的問題有向被告方○○借用手機,當天消費結 束後因為太晚,所以很累,回家時就忘記將手機還給被告 方○○,後來我得知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111年10月1日 我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被告方○○、同案被告林 ○○沒有去,同年10月2日也是搭乘計程車,同年10月3日只 有同案被告林○○才有載我去虎尾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 第221至252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可知:111年10月5日是我拿被告丁○○給我的手機 去消費,消費的產品是我自己持有等語(偵4538號卷第11 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是依上開證言及卷內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林○○於111年10月1日至5日間至各特約 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皆可知,被告方○○僅有於111年9月30日 有搭載被告丁○○之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皆未有所參與,而被告方○○僅因 被告丁○○臨時起意向其詢問有無手機門號可供綁定後,被 告方○○經徵得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始提供手機而供被告 丁○○於111年9月30日當日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方 ○○就被告丁○○後續之盜刷行為亦知情之情況下,始繼續提 供手機予被告丁○○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就同案被 告林○○單獨前往盜刷之行為知情,並有所參與、或因而獲 利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方○○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就 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17至19、23間具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逕認被告方○○有加重詐欺等犯嫌存 在。  ㈢被告丁○○部分    雖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我主要是在中部 地區盜刷,但不記得詳細有去過哪些地方等語。而就附表 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其於玉山銀行切結書上所為 之陳述可知,其係於111年10月15日間收受「Pi錢包更新 」內容之釣魚簡訊,又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 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95至1 97頁)可知,該次盜刷消費係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 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所 為,雖與被告丁○○所述其於集中在中部地區為盜刷之行為 相符,然被告丁○○對於是否有於該店家盜刷亦無法肯認, 卷內亦無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可供確認,而全家便利商店鹿 港天后之交易明細亦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是就附 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是否確為被告丁○○所為之行為 ,即有疑義,是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為被告 丁○○所為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 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 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 部分;被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 均與附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部分,均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係實際從事盜刷行為人之犯行,本院均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上開被告9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 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與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己○○於111年8月9 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 稱偽基站),並在臺測試,惟招攬未成功故己○○遂親自於11 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 並在臺租賃出租車,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 ,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並測試完畢後,開車前往臺北 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 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 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傳送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遭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盜刷行為人」欄之行為人盜刷。因認被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參、經查: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己○○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至被害人林○○之手 機,取得被害人林○○信用卡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偵查終結先行起訴, 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07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67至272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 10頁)。 二、又本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雲檢亮宇113偵3723字第1139015370號函上本院收文 之章戳印可證(本院訴219號卷一第31頁),是本件屬對於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 張雅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廖云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證據出處 1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戌○○ (提告) 告訴人戌○○於111年10月12日14時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46,794元 (成功) LOGAR 澳洲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96至9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01至103頁) ⒊告訴人戌○○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98至10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2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C○○ (提告) 告訴人C○○於111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 59,80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C○○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卷三第118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12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3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A○○ (提告) 告訴人A○○於111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起連續4筆 4,386元 (成功) MOBILE PASMO ⒈告訴人A○○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22至124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29至137頁) ⒊告訴人A○○之信用卡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225頁) ⒋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25至128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4,386元 (成功)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G○○ (提告) 告訴人G○○於111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 18,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告訴人G○○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41至142頁;偵106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43頁) ⒊告訴人G○○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3頁、第175至176頁) ⒋告訴人G○○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4頁、第17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酉○○ (提告) 告訴人酉○○於111年9月30日19時11分許透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之手機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 66,06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酉○○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57至159頁) ⒉證人李○○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69頁) ⒋證人李○○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 ⒌證人李○○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7頁、第27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6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F○ (提告) 告訴人F○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 6,558元 (成功) ①NANACO APPLEPAY CHA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F○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77至17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87頁) ⒊告訴人F○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81至18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9日21時21分許 4,372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 4,372元 (成功) 7 不詳之人透過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B○○ (提告) 告訴人B○○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3時0分許 4,41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MENT(卷內無資料) ⒈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98至200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203至2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96至197頁、20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30日13時1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4,411元 (成功) 8 由癸○○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由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特約商店,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宙○○ (提告) 告訴人宙○○於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 105,000元 (成功) ①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宙○○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28至429頁) ⒉告訴代理人余○○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2至21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照片各1份(他1769號卷第432至433頁) ⒋告訴人宙○○提出之銀行通知畫面1份(他1769號卷第431頁) ⒌被告癸○○111年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65頁) ⒍被告癸○○與暱稱「serendipity」、「K」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偵9989號卷第145至150頁、第159至1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722號函暨被告子○○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1769號卷第387至420頁) ⒏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第43頁) ⒐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426至427頁) ⒑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181至185頁) ⒒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5頁、第169至170頁) 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5日19時48分許 1,333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9 子○○與癸○○事先謀議,由子○○自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所示金額之財物後,嗣由子○○聯繫癸○○、丑○○、乙○○,由乙○○取走子○○盜刷所獲得之APPLE WATCH 1支。子○○並再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自行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財物後,而與癸○○會合,並經由丑○○媒介前往「誠訊通訊行」(嘉義市○○路000號),銷售右列盜刷31,900元獲得之手機1支,丑○○並從中分得3,000元之獲利。 D○○ (提告) 告訴人D○○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8時53、56分許 31,900、27,200元 (成功) ①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D○○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45至447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 ⒊被告子○○與被告乙○○(財富自由)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 ⒋被告子○○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187至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389至396頁) ⒍中油北港站、北港3C-燦坤、嘉義市歌神KTV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偵9989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57頁) ⒎金圓寶銀樓111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1至443頁;偵3146號卷第49至5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235至237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259至263頁、第331至334頁) ⒒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5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頁) ⒓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⒔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 636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編號③所示之「歌神KTV」消費,而戊○○則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19日均受癸○○之邀請,至右列所示「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子○○持上揭相同手機一同唱歌消費。 111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 4,100元 (成功) ③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8分許 2,05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0時41分許 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2時14分許 1,94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890元 (成功)  乙○○知悉少年楊○○係未滿18歲之人,並先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得知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之手機後,再提供予少年楊○○,並指導少年楊○○盜刷流程,再由少年楊○○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後,並將財物交予乙○○,而由乙○○自行變賣銷贓。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7日之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76,980元 (成功) 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35至437頁) ⒉證人楊○○111年12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偵9990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37至142頁) ⒊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偵9990號卷第93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9990號卷第87至91頁) 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癸○○、子○○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癸○○於右列①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子○○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於右列編號③之特約商店時,則因消費金額大於信用卡額度而刷卡未過,遂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辛○○藉此並分得IPHONE14手機、IPHONE14 PLUS手機各1支及APPLE WATCH S8 2支。 亥○○ (提告) 告訴人亥○○於111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①燦坤3C虎尾店(雲林縣○○鎮○○路000號) ⒈告訴人亥○○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52至55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他1769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亥○○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94至296頁、第299頁) ⒋全國電子之消費明細、會員辦理資料、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及燦坤斗六店之消費明細、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167至171頁) ⒌燦坤3C虎尾店、斗六店及全國電子虎尾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1769號卷第161至165頁、第17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50至51頁) 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9至135頁、第331至334頁) ⒏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他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頁、第337至340頁、第57至6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⒒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769號卷第295至301、293至294頁) 111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②全國電子虎尾林森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 77,460元 (失敗,起訴書內誤載為交易成功應予更正 ) ③燦坤3C斗六店(雲林縣○○市○○○路00號)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玄○○ (提告) 告訴人玄○○於111年9月30日17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3分許 77,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玄○○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13至11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50號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 ⒋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⒍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未○ (提告) 告訴人未○於111年9月30日15時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5分許 106,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未○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偵50號卷第94頁) ⒊告訴人未○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32至134頁) ⒋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9443號卷第11至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31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⒏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H○○ (提告) 告訴人H○○於111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 14,9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H○○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帳單各1份(偵50號卷第94頁、第148至152頁) ⒌告訴人H○○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46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40頁、第144頁) ⒐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7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8分許 59,900元 (成功)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巳○○ (提告) 告訴人巳○○於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0分許 16,5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巳○○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56至157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冒用切結書各1份(偵50號卷第164至166頁) ⒌告訴人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67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被告丁○○111年10月1日於家樂福盜刷簽單、發票交易明細各1紙(偵50號卷第9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58至161頁) ⒑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⒒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8時2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3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4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 5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 37,9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申○○ (提告) 告訴人申○○於111年10月2日12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16時21分許 24,000元 (成功) ①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78至18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50號卷第186頁) ⒊告訴人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84頁) ⒋統一超商和港店消費金額收據查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0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72至177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 50,02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11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 24,0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天○○ (提告) 告訴人天○○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 50,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76號) ⒈告訴人天○○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94至198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卷第200頁) ⒊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106頁;警9565號卷第45至53頁) ⒋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警9565號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90至192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午○○ (提告) 告訴人午○○於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許 186,700元 (成功)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午○○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04至206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第90頁) ⒊告訴人午○○提供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10至211頁)  ⒋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50號卷第90至91頁) ⒌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88頁、第92至93頁;警9565號卷第25至2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208至209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於111年10月3日14時5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7分許 24,000元 (成功) 巫○○ 巫○○ 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東仁店(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⒈被害人寅○○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玉山銀行冒用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0號卷第232至234頁) ⒋被害人寅○○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36至237頁) ⒌全家虎尾東仁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277至27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0號卷第226至231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至47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⒐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金額所示之財物。 地○○ (提告) 告訴人地○○於111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28,737元 (成功) 粨方通訊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⒈告訴人地○○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巫○○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61至163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239號卷第130頁) ⒌粨方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2239號卷第13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239號卷第155頁) ⒎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第19至27頁) 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33至136頁) ⒐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28,737元 (成功)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因右列特約商店之店員察覺有異,而致甲○○未能取走盜刷之財物,本筆交易而以退貨處理而未能得逞。 E○○ (提告) 告訴人E○○於111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 31,900元 (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遠傳電信苗栗頭份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E○○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1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2239號卷第129頁) ⒊遠傳頭份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239號卷第129至13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 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壬○○,並指導壬○○盜刷流程,再由壬○○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而壬○○因而獲得抵償其向「阿堯」2,000元債務之利益。 宇○○ (提告) 告訴人宇○○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時29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宇○○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97號卷第51至53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2497號卷第55頁) ⒊信用卡簽單、旅客登記卡、對話紀錄、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發票交易明細各1份(偵2497號卷第29至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97號卷第48至50頁) 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497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8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2日2時53分許 24,420元 (成功) ②鼎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實際消費特約商店為潘朵拉養身坊(臺北市○○○路000號B1) 111年10月12日3時2分許 5,000元 (成功) ③統一超商京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108,000元 (成功) ④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丁○○將盜刷獲得並綁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於APPLE PAY之IPHONE13手機1支提供予林○○,林○○即持上開手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追加起訴書中誤載為丁○○親自盜刷,應予更正)。 勞○○ (未提告) 被害人勞○○於111年10月5日19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 1,029元 (成功) 燦坤3C嘉義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被害人勞○○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161至16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4538號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勞○○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4538號卷第165頁) ⒋燦坤嘉義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538號卷第19至2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38號卷第157至159頁) ⒍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偵1426號卷第55至56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63至69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种○○ (提告) 告訴人种○○於111年9月24日13時5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 172,854元 (成功) 不詳 (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种○○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种○○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61至64頁) ⒊告訴人种○○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55至6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12,753元 (成功) 111年9月25日某時 91,959元(失敗) 111年9月25日某時 36,917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林○○ (提告) 告訴人林○○於111年9月28日16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 382,897元 (成功) ZHONBAITENGHAINANJINJI 中國大陸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林○○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68至70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76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74至7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13時44分 436,458元 (失敗,起訴書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111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202,738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22時36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⒈告訴人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33至1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22時48分許 15,0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9,682元 (成功) ②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20,3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 19,88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潘○○ (提告) 告訴人潘○○於111年9月30日19時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21分許 69,396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潘○○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93至194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8頁) ⒊告訴人潘○○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7頁) ⒋GOOGLE MAP歷史紀錄軌跡資料1份(偵1068號卷一第19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3至18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 59,952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23時59分許 149,900元 (成功) 不詳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許 16,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彰詠門市(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47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蘇○○ (提告) 告訴人蘇○○於111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7時6分許 213,817元 (成功) NADIR-AL MMC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蘇○○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03至306頁) ⒉告訴人蘇○○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至40分之間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6分許 77,460元 (成功) 不詳燦坤門市 ⒈告訴人張○○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 ⒉車行紀錄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3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7至32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7時1分許 91,367元 (成功) GUCCI-PAVILION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⒉告訴人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2至333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1頁) ⒋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332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3日17時9分許 126,329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魏○○ (提告) 告訴人魏○○於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729元 (成功) 日本境內某地 ⒈告訴人魏○○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40至342頁) ⒉告訴人魏○○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4至34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21分許 10,72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2分許 6,56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3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4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 4,379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洪○○ (提告) 告訴人洪○○於111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YMENT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洪○○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5843號卷第216頁) ⒊告訴人洪○○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21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沈○○ (提告) 告訴人沈○○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 10,809.37元 (成功) 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沈○○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72至373頁) ⒉告訴人沈○○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6至3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4至375頁、第38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吳○○ (不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65,513元 (成功) APPLESTORE SHIBU YA TOKYO JP JPY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吳○○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5至7頁) ⒉被害人吳○○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頁、第9至1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蔡○○ (提告) 告訴人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 4,264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蔡○○111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蔡○○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24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陳○○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37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29至34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6,435元 (成功) ③NANACO APPLEPAY CHA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簡○○(原名:簡○○,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許 107,622元 (成功) ELIT TM 亞塞拜然之不詳特約商店 ⒈告訴人簡○○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55頁) ⒊告訴人簡○○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9日10時1分許 10,743元 (成功) ①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71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7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61至6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9日10時2分許 10,743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4分許 6,577元 (成功) ②NANAC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5分許 4,385元 (成功) ③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6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7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10分許 4,385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不提告) 被害人張○○於111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8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張○○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80至8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9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接於111年10月9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2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90至9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96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92至9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3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3時24分許 10,560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6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2日23時25分許 10,560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0日11時5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 12,899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50元】 FAMILYMART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某時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①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劉○○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24至127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4頁) ⒋告訴人劉○○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8至131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②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1月6日14時29分至16時34分之間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16時34分許 290,769元 (成功) ELIT TM 特約商店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9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2至14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崔○○ (提告) 告訴人崔○○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 125,600元 (成功) Apple Online Taiwan ⒈告訴人崔○○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180至181頁) ⒉告訴人崔○○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25843號卷第190頁) ⒊告訴人崔○○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192至1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182至18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子○○使用庚○○如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庚○○並因此獲得該次盜刷財物中價值為27,200元之IPHONE 14手機1支。 簡○○ (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20時14分許 63,300元 (成功) 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簡○○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7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 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76號卷第39至40頁) ⒋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50頁) 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3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陳○○ (未提告) 被害人陳○○於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186,700元 (失敗)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⒉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頁) ⒊被告丁○○警詢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2日13時5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 185,100元 (成功) ①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59至6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⒊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3723號卷第85至86頁) ⒋中友百貨、統一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至90頁) ⒌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⒍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蔣○○區○○○路00號76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蔣○○ (未提告) 被害人蔣○○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 6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被害人蔣○○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⒊被害人蔣○○提供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3723號卷第117頁) 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2張(偵3723號卷第119頁) ⒌全家溪湖店、統一向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2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723號卷第123至124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⒏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許 4,520元 (成功) ②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溪湖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52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許○○ (未提告) 被害人許○○於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統一超商虎欣門市(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59頁) ⒉統一虎欣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53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及財物,然均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楊○○ (未提告) 被害人楊○○於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 36,440元 (失敗) ①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71頁) ⒉大九九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73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21時1分許 12,020元 (失敗) ②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③大九九大賣場仁愛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54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丁○○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汪○○ (提告) 告訴人汪○○於111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20,020元 (成功) 統一超商鹿寶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汪○○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219號卷第211至214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用切結書各1份(本院219號卷第215頁;偵3723號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汪○○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本院219號卷第217至219頁) ⒋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本院219號卷第223頁) ⒌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本院219號卷第221頁) ⒍被告丁○○於另案之供述(本院219號卷第225至24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吳○○ (未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5,140元 (成功) 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彰化縣○○鎮○○巷00號) ⒈玉山銀行切結書1份(偵3723號卷第185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第195至197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全管字第1442號函1紙(本院訴219號卷第201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6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惟於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未過,而未能得逞。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2日0時30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6,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⒈告訴人劉○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89至191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3頁)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5頁) ⒋統一睿奇門市、家樂福超市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97至21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3723號卷第215頁) ⒍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31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0時36分許 3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1分許 18,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30,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7分許 6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56分許 不詳 (失敗) ②家樂福超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57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①之時間,在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金額之財物,然右列①所示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察覺癸○○、子○○之行為有異,並要求向發卡銀行確認渠等之身分,癸○○、子○○為免遭逮,而逕行離去未能取走財物得逞。嗣後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持上開綁定之APPLE PAY,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因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葉○○ (未提告) 被害人葉○○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 46,000元 (刷卡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①金圓寶珠寶銀樓(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233頁;本院訴219號卷第90頁) ⒉嘉義市金圓寶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告子○○與暱稱「D」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 ⒋被告子○○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4頁) ⒌被告癸○○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4頁) ⒍被告丑○○112年2月8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222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0時51分許 2,050元 (失敗) ②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3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5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6分許 2,050元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9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28,900元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0元沒收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9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636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9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6,980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1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11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1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1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附表一編號22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22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22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22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2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2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2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2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2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2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2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2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3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3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3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3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0 附表一編號3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1 附表一編號3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2 附表一編號38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3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4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4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40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4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4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45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45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4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4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4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50元元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4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5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5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5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5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5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53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3 附表一編號53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4 附表一編號53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5 附表一編號5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5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5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5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5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5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使用人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基站設備 己○○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2 車用變壓器 己○○ 1組 3 IPHONE 12 PRO手機 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4 IPHONE X手機 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 6 IPHONE 11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 APPLE WATCH S8 子○○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217至225頁)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子○○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IPHONE 14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10 IPHONE 14 PLUS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 OPPO手機 辛○○ 1支 12 APPLE WATCH S8 辛○○ 2支 13 全國電子發票 辛○○ 1張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 辛○○ 1張 與本案無關。 15 IPHONE 7 PLUS手機 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 1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 17 IPHONE 12 MINI手機 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39號卷第87至91頁) 18 OPPO A5 2020手機 丁○○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0號卷第61至65頁) 附表四: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1 己○○攜帶偽基站,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等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內。 方○○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林○○之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林○○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方○○、丁○○現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審理中,三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 (未提告) 被害人林○○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71,064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附表五 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調解案號 告訴人 調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1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B○○ 15,000元 被告己○○負擔15,000元 2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未○ 86,5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6,500元 3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申○○ 80,0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0,000元 4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亥○○ 9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90,000元(被告子○○負擔40,000元) 5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宙○○ 8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80,000元(被告子○○負擔10,000元) 6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黃○○ 60,000元 被告乙○○負擔60,000元 7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 午○○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8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 午○○ 110,000元 被告丁○○負擔110,000元 9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張○○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陳○○ 30,000元 被告己○○負擔3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 洪○○ 5,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9號 周○○ 2,000元 被告己○○負擔2,000元 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陳○○ 35,000元 被告己○○負擔3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1號 簡○○ 36,000元 被告子○○、庚○○各負擔18,000元

2024-11-15

ULDM-112-訴-190-2024111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63、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喆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竟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每收取一個毒品包裹,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ptain Johnny」之人有關共同運 輸毒品包裹之委託。而後張喆宇遂與「Captain Johnny」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Captain Johnny」於112年6月3日15時47分許,在美國 洛杉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99.45公 克,純質淨重:1,507.79公克)夾藏在氣炸鍋,再將該氣炸 鍋置入包裹內(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以「林忠平」為收 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雲林 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新竹物流斗六營 業所自取」為收貨方式等郵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公司透過中華航空自美國起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我國。復 由張喆宇依「Captain Johnny」之指示,於112年6月4日前 往臺中市松竹路、北屯路口臺鐵高架下方空地公園領取「Ca ptain Johnny」或「Captain Johnny」指派之不詳之人以埋 包方式交付予其使用之9支工作機及3張SIM卡,復於同年月6 日應「Captain Johnny」要求,告知對方其所領取搭配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工作機所接收之認證簡訊驗證 碼,使「Captain Johnny」得以透過EZWAY APP預先委任申 報相符,以完成報關手續,成功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抵臺( 航機班次:CI5117,班機抵達我國境內時間:112年6月6日4 時32分許)。嗣本案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人員抽檢後,查獲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旋於翌(7)日遂報由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調查,續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將上開包裹內之內容物 採樣送驗,因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雲林縣調站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本案毒品包裹之郵件 資料將該包裹送至新竹物流斗六營業所,另有一真實身分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razyShark」之人輾轉透過通訊軟 體LINE「Bro.Man市區接送」群組委託、派遣不知情之白牌 車司機李正雄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至上址自取本案毒 品包裹,當日張喆宇亦收到「Captain Johnny」之指示前往 現場監看、盯哨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然李正雄於簽收上 開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由雲林縣調站持續 向上溯源查緝委託派遣之人。而張喆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參與本案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在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就他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為 有罪科刑判決,迭經張喆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詢問之 際,主動自首而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調站、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74至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63卷第6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 165至171頁、偵10855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卷第114至118 頁、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遭冒用門號進行白牌司機 派遣委任之王振霖、證人即派遣車隊群組客服人員董育衫、 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王振霖:偵7168卷第2 49至259頁、第289至292頁、第295至299頁;②董育衫:偵10 263卷第13至21頁、第199至201頁;③李正雄:偵10855卷第2 95至301頁、偵7168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Bro.Man市區 接送」群組經營者顏志鴻、證人即遭冒用身分名義之林忠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55卷第81至85頁、偵10263卷第225 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102 63卷第109至123頁、偵10855卷第349至352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1號函及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05至107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驗表1份(偵7168 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 23206480號鑑定書1份(偵10263卷第125頁)、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1份(偵10263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112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10263卷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偵10263卷第135至136頁、偵1085 5卷第235至240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各1份(偵10263卷第137頁、偵1085 5卷第119至121頁、第177至203頁、偵7168卷第285頁)、證 人王振霖之LINE註冊資料、通訊歷程、EZWAY IP位置各1份 (偵10855卷第109至118、123至125頁)、「Bro.Man市區接 送」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林源竣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43至147頁)、EZWAY AP P註冊及簡易申報單資訊1份(偵10263卷第149頁)、「Bro. Man市區接送」與「Crazy Sha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偵10263卷第37至63頁)、證人李正雄之通訊軟體LINE 【『雲林』DIVA/轉單區】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10263卷第23 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6月13日就證人 李正雄所持用行動電話勘查報告1份(偵10855卷第305至316 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勘驗筆錄1份(偵7168卷第296 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4月25日調查報告1 份(偵10855卷第77至7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資料1份(偵10855卷第231至232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備註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鑑 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既已自美國起運,並運輸至我 國境內,而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Captain Johnny」、「CrazySh ark」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就本案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中華航空及白牌車司機李正 雄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就其 所涉本案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就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接受調詢,並主動供陳自己有參與本案犯行前,雲林縣 調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司法警察單位或 雲林地檢署均無查悉被告涉入本案之具體事證等節,有雲林 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黃112偵10263字第1139027076號 函(本院卷第14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 13年9月5日調振緝字第1137557052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 、雲林縣調站113年9月13日雲緝字第11363530270號函(本 院卷第1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本案確實係因被告自首方 得以查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表示:係由暱稱「奶瓶」之人介紹「Capt ain Johnny」予其認識,而「Captain Johnny」則是運輸本 案毒品包裹之人等語(偵10263卷第168至170頁),然因其 未提供其他足資識別個化之身分資訊,以致偵查機關並未查 獲綽號「Captain Johnny」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 月1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28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 ),嗣雖經司法警察機關查悉「奶瓶」為張芷炫、「Captai n Johnny」係林原竣,然因林原竣及張芷炫分別於111年6月 8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LAX)、111年7月15日出境至美國紐 約(NYC),縱渠等赴美簽證均已逾期,仍滯留國外迄今未到 案,因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等節, 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5日函 暨林原竣、張芷炫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153頁)、雲林縣 調站113年9月13日函、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函等件可證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⒋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案當時只有22歲,因為太相信 朋友,急著要找工作、多賺一些錢,才會遭朋友利用犯下本 案,請考量本案被告僅屬於領取包裹之最下層收貨人,只是 偶發性的一時失慮方才犯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斟 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乃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與「Captain Johnny 」、「CrazyShark」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 視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影響非微,參諸其參 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私利,無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審酌被告業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 法定刑之下限,就其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運輸毒品 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乃違禁物、管 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 毒品流竄之禁令,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 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所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近2,000公克,純度達7 5.41%,純質淨重亦有1,507.79公克,情節嚴重,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若 非因其主動自首、詳實交代參與情節,偵查機關恐難以獲悉 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雖迄今仍未能查獲「奶瓶」 及「Captain Johnny」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已於偵查 期間將其與「奶瓶」及「Captain Johnny」等人之聯繫供述 甚明,有利於本案犯罪過程之釐清,可證其本性非壞,有改 過自新之教化可能,此節當應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 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現職在朋友開設的保健食品公 司工作(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其與「Captain Johnny」 約定可獲取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暨本案分工角色、支配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 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Captain Johnny 」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隱匿、包裝工具,屬供渠等運輸、私 運進口上開毒品所利用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之物(偵10263卷第133至134頁),其中供其與「Captain J ohnny」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接收驗證碼之用之手機、SIM卡 ,本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等物品既業經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歷 審判決書(本院卷第25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附卷可佐,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Captain Johnny」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以「林忠平」 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雲林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向臺北關辦理 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報關進口,致生 損害於「林忠平」之公共信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報 關資料、物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Captain Johnny」並 沒有說他會使用「林忠平」之身分證等相關個人資料進行報 關,我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也未提及「林忠平」或其他個人資 料,那個簡訊很簡短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73至174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判斷於被告接收簡訊驗證碼當下, 即可知曉「Captain Johnny」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其既未參與進口申報前階段之填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 絡電話、向臺北關辦理報關等事宜,當難認其主觀上就「Ca ptain Johnny」就上開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23206480號鑑定書: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99.45公克(驗餘淨重1,997.20公克,空包裝重57.05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1,507.79公克 2 郵包外箱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3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2024-11-14

ULDM-113-訴-280-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 、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勳幫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 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以上八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行審理)、少年陳○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黃冠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向陳俐臻佯 稱: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致陳俐臻信以為真,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陳俐臻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 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 ,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 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陳○昇取得 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擔任收水之柯承宏,然因柏竣傑( 暱稱「茉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審理)於112年5月 7日得知陳○昇翌日收款之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即向陳○昇提 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 ,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暱稱「芯」; 另行審理)加入,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 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 作群組(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柏竣傑並邀 請劉上豪(另行審理),再由劉上豪邀請王奕翔(另行審理 )加入,柏竣傑雖亦邀請鄭琦勳(暱稱「林廠長」)加入, 然因風險過高而為鄭琦勳所拒,柏竣傑乃請鄭琦勳詢問是否 有其他急需用錢之人願加入。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上 開「假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張晉瑋等收受 贓物之犯意,引介周煒翰加入上開計畫,負責與劉上豪、王 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鄭琦勳並將周煒翰拉 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內。張晉瑋、周煒翰、劉上豪與王 奕翔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5月 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 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 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 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 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 ,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 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 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指示抱頭蹲下,並將裝盛現金之上 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 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 看,而共同收受贓物得手(惟上開贓款旋再遭另一組黑吃黑 人馬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等人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琦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琦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跟他們不是一起的,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前也沒有跟他 們一起討論,案發當天我有幫周煒翰付車資,那是因為周煒 翰跟我借錢,說他下車時身上沒錢,司機不讓他下車,我才 轉帳給司機,並不是我主動要幫他付;柏竣傑本來是找我說 有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但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沒有去,我 就介紹周煒翰給柏竣傑跟張晉瑋,當下我並不清楚工作的內 容,柏竣傑只有說請人去取錢,沒有說是取什麼錢,是事情 爆發後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有在「假刑警黑吃黑」群組 裡,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開貨車,所以沒有時間看訊息云云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俐臻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進行投資詐騙 而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其 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775萬 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 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 時20分許,在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 70元現金予陳○昇;而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然因柏竣傑於112年5月7日向 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 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加入共同 策劃「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 繫,復邀集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加入,由劉上豪、王奕 翔、周煒翰負責當日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嗣周 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 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 在本案面交門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 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 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 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 、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 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照做,並將裝盛現金之 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 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 查看等事實,為被告鄭琦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俐臻、柏 竣傑、陳○昇、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劉榮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 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 859號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煒翰】(見112年度偵字 第55859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周煒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75至17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鄭琦勳】(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73至2 77頁)、扣案鄭琦勳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 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21至3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7至21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55至60頁)、柏竣傑扣案iPho 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63172號卷第61至71頁)、柏竣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73至77頁) 、柏竣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卷三第44至69 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29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30至 131頁)、劉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55859號卷一第5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鄭琦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琦勳對有引介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計畫,並將 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其本身亦在該群組中,及 於112年5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6,200元予證人劉榮富, 為周煒翰支付該日假刑警黑吃黑之包車費用等事實,始終 自承不諱,且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假刑警 黑吃黑」群組裡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我無意回了兩三句, 就這樣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92頁 ),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周煒翰不認識「芯 」、「茉莉」,是我把周煒翰介紹給「芯」認識,是我先 進群組,我再把周煒翰拉進來;「芯」把我加進群組,問 我有個收錢的工作薪資不錯,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有無 風險,他說有,我就說我不要,然後「芯」就問我有無急 需用錢的朋友,我就拉周煒翰進來;群組是「芯」、「茉 莉」討論叫周煒翰去收錢的事情,他們討論時我有在LINE 的群組裡,我沒參與在其中,沒刻意去看對話紀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47頁),於112年9月5日 偵查中復供稱:我在112年5月8日18時匯款6,200元給周煒 翰的原因是因為周煒翰坐白牌車去跟車手收錢,當時周煒 翰、劉上豪、王奕翔一起去跟車手收錢,因為他們在LINE 群組中有講,所以我知道,我講的他們是指張晉瑋、暱稱 為「芯」,柏竣傑、暱稱「茉莉」,周煒翰、暱稱「煒」 ,車手,我也在裡面,我是「林廠長」,劉上豪、王奕翔 有沒有在裡面我沒有印象了;這個群組裡面講到他們要去 跟車手收錢,還有說到假扮刑警、黑吃黑的事;是張晉瑋 成立這個群組,主要在講的是張晉瑋,「茉莉」也有說, 張晉瑋和「茉莉」都有講流程,主要講的是張晉瑋,找我 們做這些事的是張晉瑋;因為張晉瑋在這個LINE群組中跟 我和「茉莉」說他朋友那邊要去收水錢,他想要把這個錢 吃下來,就找上我跟「茉莉」,「茉莉」說要幫忙張晉瑋 找人,因為「茉莉」本人不要去,群組沒有講到分錢;張 晉瑋或「茉莉」有先用飛機講一下他們現在可能要做的事 ,可是我就說我不要做,他說你看有沒有缺錢急用錢的朋 友,所以我就找周煒翰,因為周煒翰欠我錢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27、229、233頁),是被告鄭琦 勳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述在柏竣傑、張晉瑋向其提 出邀約時,即有告知假扮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一事,且 被告鄭琦勳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亦有看見柏竣傑、 張晉瑋講述犯罪之流程,被告鄭琦勳係明知張晉瑋等之犯 罪計畫,仍為柏竣傑、張晉瑋引介周煒翰加入該次犯罪計 畫。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供稱:鄭琦勳在8日凌晨 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那邊跟車手配合好了, 去現場假扮警察,把車手押上車,把贓款拿到手後再通知 他們,他們會給第二個點過去集合,如成功拿到錢後會分 我50萬元,然後要我再找兩個人一起執行,接著他使用帳 號「林廠長」加我的LINE,然後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 內有一個「芯」之男子在群組內講解行動流程,鄭琦勳要 我加「芯」私人的LINE,「芯」就私密我要我去購買假冒 警察使用的裝備密錄器1個、手銬3個、防彈背心3件、瓦 斯槍1把,但我只買到密錄器1個,因為我找不到人跟我一 起執行,「芯」就給了我板橋區三民路1段43號這個地址 ,要我跟司機去這邊接人後過去樹林超商現場;鄭琦勳在 5月8日凌晨2點有把我加到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分別有 茉莉、林廠長(鄭琦勳)、芯、車手、煒煒(我自己), 後來行動那天下午另外兩個才加入群組;「芯」、「茉莉 」兩個事前都有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行動所有流程,「芯」 、「茉莉」兩個事前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要扮演好警察將車 手帶離開;白牌車是「茉莉」叫的,車資6,200元我是跟 鄭琦勳講;鄭琦勳在詐欺集團中算仲介,他介紹我進去, 以及幫我付車資,在群組內也有一起討論如何假冒警察將 車手及贓款帶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警察將車手帶走 的角色,「芯」跟鄭琦勳都有告訴我事成會分我50萬元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55至159頁);是鄭 琦勳拉我進黑吃黑群組,進組前鄭琦勳是跟我說他朋友那 邊有一條工作可以做,而且他已經跟對方講好配合的方式 ,但是是要我假扮警察去跟對方收錢,並跟我說晚點會拉 個群組邀我進去,進群組後,看群組的談話內容我才知道 是要假扮警察黑吃黑車手騙來的贓款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63172號卷第209頁),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鄭琦勳跟我說最近有一個快錢的工作,問 我要不要做,因為我本身有欠債,想要趕快償還債務,所 以答應他做這個工作,鄭琦勳就給我一個LINE,我一加進 去,對方顯示「林廠長」,我認為「林廠長」就是鄭琦勳 ,「林廠長」後來就把我加入討論本次假扮刑警黑吃黑的 群組中,我加入群組後,裡面有「芯」、「林廠長」、「 茉莉」、我、還有車手,「芯」就跟我們說哪一天要去哪 裡、購買什麼東西,「茉莉」則是在群組中行動提醒,就 是提醒大家什麼時候該做什麼事,「林廠長」在群組沒講 什麼話,車手就是一直回應說好,假扮刑警黑吃黑的部分 「芯」也有說,「芯」就說等車手拿錢走出來,我就手持 錄影機,叫車手蹲下,告知車手三項權利義務,然後把錢 拿走,並且把車手帶上我們的車載走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55859號卷二第24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復具 結證稱:因為我自己有欠債,也有欠鄭琦勳錢,鄭琦勳知 道我有負債,鄭琦勳是用臉書密我跟我講這個工作,他說 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工作,他有大概形容是假扮警察去跟車 手拿錢,我當時沒有拒絕,但想要去瞭解,他就要我先加 他的LINE,之後他就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就在 討論黑吃黑的事情;這個群組「芯」在發言,內容是所有 行動的流程跟要準備的東西,「茉莉」有發言但沒有講很 多,主要是提醒大家要注意的事情,「林廠長」只有前面 有講,我不太清楚他講了什麼,車手跟我就是聽「芯」在 發言;本案鄭琦勳私底下有用臉書聯絡我,「芯」則是用 LINE私底下聯絡我,「茉莉」沒有私底下聯絡我,「芯」 私底下聯絡我有再跟我講一次流程,出發前他有交代我要 先去買什麼東西,之後交代我去板橋下一個地點接劉上豪 他們,再跟我說要去樹林的7-1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 3172號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周煒翰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被告鄭琦勳在引介其加入時,即有告知證人周煒 翰其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跟車手拿錢,且柏竣傑、張晉瑋 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均有講述犯罪計畫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昇要去面交的 前一週,我原本有阻止陳○昇去上班,可是到面交的前一 天陳伯羿又跟我說陳○昇要上班,問我要不要擔責任,我 就說不要,因為中人李立凱說不要,所以我也不要,張晉 瑋又私下問我要不要把錢拼走,我就說這樣會害到陳伯羿 ,張晉瑋就回我說不會,因為他們有一套方式不會害到陳 伯羿,還說之前也有實施過,就叫我挺他,張晉瑋就叫我 打電話給陳○昇問他願不願意、敢不敢黑吃黑,陳○昇就說 可以,陳○昇還問我薪水,我就跟陳○昇說最少應該有50萬 ,陳○昇就答應了,後來我就又拉了一個飛機群組,裡面 有張晉瑋、陳○昇和我三個人,我就跟陳○昇說黑吃黑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詳情,你該做什麼事情就做,張晉瑋就跟陳 ○昇聯絡,也跟我說還需要兩三個人,我就介紹鄭琦勳跟 劉上豪,把他們的聯絡方式給張晉瑋,我當初的動機是因 為鄭琦勳、劉上豪、陳○昇有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們, 我跟他們說有賺錢再分我,我沒有一定要分多少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66頁),其嗣後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均大致雷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依證人柏竣傑之證述,柏 竣傑於112年5月7日知悉陳○昇將於翌日面交收取贓款,同 案被告張晉瑋即提議假扮刑警黑吃黑以取得該筆贓款,並 由柏竣傑詢問陳○昇是否願意配合,經陳○昇應允後,柏竣 傑即將陳○昇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張晉瑋,其後因張晉瑋表 示尚需其他人手,柏竣傑因而介紹被告鄭琦勳及劉上豪予 張晉瑋。   ⑷從而,依證人柏竣傑、周煒翰所述,證人柏竣傑係因張晉 瑋所提「假刑警黑吃黑」計畫需人手而介紹被告鄭琦勳予 張晉瑋,被告鄭琦勳並再引介證人周煒翰加入,且其引介 證人周煒翰加入時即已告知周煒翰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向 車手拿取贓款,此與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鄭琦勳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 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因之,綜合證人周煒翰 、柏竣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可知,在柏竣傑、張晉瑋向被告鄭琦勳提出加入 犯罪計畫邀約時,即有告知被告鄭琦勳犯罪計畫為假扮刑 警黑吃黑,被告鄭琦勳明知上情,仍引介周煒翰加入該犯 罪計畫,負責至現場假扮刑警向車手即陳○昇拿取贓款。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是被告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計畫以假扮刑警 黑吃黑之方式,收受陳○昇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仍引介願假扮刑警向車手收款之周煒翰予柏竣傑、張晉瑋, 並將之加入該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以討論相關事宜,嗣周煒翰 即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 ,則被告鄭琦勳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 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係對張晉瑋等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施 以助力,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鄭琦勳本身雖亦有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且有 於事後轉帳支付包車車資之行為,然證人周煒翰已證述被告 鄭琦勳在群組裡沒有說什麼,相關計畫流程、注意事項亦係 由柏竣傑、張晉瑋指示,是被告鄭琦勳辯稱其在柏竣傑邀約 加入「假刑警黑吃黑」時,即告知不願意加入一節,應非無 據,而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鄭琦勳於主觀上有何與張晉瑋 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引介周煒翰加入該「假刑 警黑吃黑」計畫或支付車資,所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難遽論以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 周煒翰加入張晉瑋等人「假刑警黑吃黑」計畫,負責出面假 扮刑警向車手陳○昇收受贓款,其並無與張晉瑋等共同收受 該贓款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琦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上情,認被告鄭琦勳係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併予敍明。  ㈡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琦勳明知張晉瑋等人 欲以「假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受贓物,仍引介周煒翰加入 ,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所為非是,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3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泙 黃宥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另鍾志泙 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部分,補 充為「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宥彤2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泙、黃宥彤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鍾志泙、黃宥彤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鍾志泙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 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完畢之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 鍾志泙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鍾志泙之刑,而僅將被告鍾志泙相關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鍾志泙不知控制情緒,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被告鍾志泙、 黃宥彤更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及 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 能調解成立,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復考量被告鍾志泙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志泙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宥 彤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黃宥彤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鍾志泙所 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同一告訴人,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鍾志泙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3號   被   告 鍾志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宥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泙、黃宥彤係男女朋友,鍾志泙與黃皇憲均為白牌車司 機,且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一起排班,(一) 嗣因黃皇憲質疑排班問題公平性而與鍾志泙發生口角,詎鍾 志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前,持車窗擊破器擊破 損害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 門的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黃皇憲。(二)另鍾志泙與黃皇憲因有債務糾紛,鍾志泙與黃 宥彤2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百鈺電子遊戲場前,由鍾志泙徒手毆打黃皇憲, 黃宥彤對黃皇憲打一巴掌,致黃皇憲受有右臉部挫傷、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皇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毀損黃皇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背車門之車窗玻璃之事實。 2.被告鍾志泙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徒手毆打黃皇憲之事實  2 被告黃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宥彤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述打黃皇憲一巴掌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犯罪事實(一)被告鍾志泙毀損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皇憲提出之正友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鍾志泙涉嫌毀損之事實。  5 遊藝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勘驗報告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鍾志泙與黃宥彤2人涉嫌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志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鍾志泙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2024-11-12

KSDM-113-簡-3878-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57號、20933、22445、22446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刁伯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刁諺宇、刁伯仁(下稱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刁諺宇依指示提領上開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交給被告刁伯仁,被告 刁伯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交給到場收款之人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收水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 告2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其2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2人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 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 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刁諺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刁 伯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3頁),被告 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2人均陳稱 :同一集團的案件別的地方還有在開庭,希望本案先不要定 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 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 ,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 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 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2人本案實際上未領得任何 報酬,詐欺集團只有租房間給其2人住及提供每日2人共1,00 0元之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刁伯仁於偵 訊中陳稱:報酬是經手的錢的1.5%,我跟被告刁諺宇都是1. 5%,報酬上面的人會指派人送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被告刁諺宇亦於警詢中稱:他們有說每領10萬元我會 獲得1,500元酬勞,我至今從事過3次詐騙提領,獲利總共才 快5,000元,於全部金額上繳後,詐欺集團會半夜請白牌車 來飯店將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6、108頁)。互核被告 2人上開供述,足可認定被告2人就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 酬為經手贓款金額之1.5%,且詐欺集團會派員將報酬送至飯 店給被告2人,被告2人亦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事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獲得報酬云云,與其2人偵查中所 述不符,亦不合理;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無獲取報酬, 是應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2人本案所獲報 酬均為附表提領總金額189,000元之1.5%,即2,835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均 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29,985元 113年3月13日 13時40分許 13時40分許 13時4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一、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31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45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27至29、39至43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7分許 (同上) 30,054元 一、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張書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57至6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47、53至5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8分許 (同上) 30,123元 一、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陳建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6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61、65至68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3日 13時54分許 (同上) 49,985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3年3月13日 14時1分許 14時2分許 14時3分許 統一超商統佳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4時16分許 (同上) 18,986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5分、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一、告訴人邱文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73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邱文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81至8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71、77至80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17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葉芃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993影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993影卷第35頁)。 三、告訴人葉芃宜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993影卷第69至71、75至83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993影卷第39至4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993影卷第59至61、65至6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7號                         第20933號                         第22445號                         第22446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伯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刁伯仁為胞兄弟。其等2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輾轉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刁諺宇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透過刁伯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刁諺宇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 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113年3月13日13時34分至同日時41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許 (同上) 3萬54元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 (同上) 3萬123元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同上) 1萬8,986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萬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興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9,005元

2024-11-08

TPDM-113-審訴-159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董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42、15766、34690、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騰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董佳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高騰茂(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盼」)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中談及販賣毒品 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意向甲○○洽購毒 品。甲○○與乙○○(Line暱稱「半斤八兩」,另行發布通緝) 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6日先與 楊東憲議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 品咖啡包3包等情,再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 上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 毒品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中未經具結之部 分,既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9-300頁), 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299-3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告知楊東憲可以1,200元出售附 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乙○○轉達,毒品咖啡包是乙○○的,交易條 件也是乙○○決定,事後我也沒有分紅,我只有幫助販賣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皆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甲○○ 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 中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 意向被告甲○○洽購毒品。被告甲○○於同年1月6日先告知楊東 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 包等情,同案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毒 品價金1,2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96- 299頁),並有證人楊東憲、乙○○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見 他卷第109-113頁、偵10242卷第182-183頁),並有證人楊 東憲與被告甲○○於車內談話之錄音譯文、證人楊東憲與被告 甲○○、乙○○間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57、85-93、123-12 4頁、偵15766卷第111頁),可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和幫助犯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 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 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為例,凡是洽談 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 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 ,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 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 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甲○ ○早於112年1月3日即已透過Line告知證人楊東憲:1杯400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即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意,嗣證 人楊東憲於同年1月6日透過Line傳訊:要拿3杯飲料來喝等 語,向被告甲○○洽購毒品咖啡包3包,被告甲○○則回以:「 好等我一下聯絡」,「你到萬華找我朋友比較快」(見他卷 第90頁),並張貼Google地圖資訊,足見被告甲○○與證人楊 東憲聯絡期間全未曾提及自己為他人居間仲介之情事,且談 及交易條件時,也是被告甲○○直接回覆並應允交易,未見被 告甲○○有何向證人乙○○請示之情形,參以證人乙○○偵訊中具 結證稱:咖啡包一包賣400元是甲○○決定的,甲○○價錢已經 先跟楊東憲講好了,說一包400元,不是我決定的,甲○○要 我去萬華和他朋友交易,甲○○說人到了,我就去娃娃機店和 楊東憲碰面交易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頁),亦與上 述被告甲○○與楊東憲間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是自居 賣家地位而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量及地點,其已參與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甲○○辯 稱:我只是幫乙○○轉達,交易條件是乙○○決定的,屬於幫助 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 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 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 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 ,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 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 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附表所示毒品示我先前撿到的,我問甲○○有沒有要施 用,是要賣給甲○○的意思,但甲○○自己沒有買,他介紹楊東 憲跟我買,交易完成後甲○○叫我匯200至300元給他,但我沒 有匯給他,他當時是說他沒有錢,這1200元我自己沒有要分 給他的意思,但他應該想要分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 頁),可見附表所示毒品是被告乙○○拾得,並無進貨成本, 被告甲○○與之共同販賣,自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向乙 ○○要求分配報酬未果,只是共同正犯間分贓之爭執,不得據 以否定被告甲○○營利意圖之存在。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而販賣之理。是以,被告甲○○於 本案犯行中確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 於112年1月3日在車上談話如下(見他1922卷第55-56頁):   「楊東憲:大哥你有在賣齣。    甲○○:呵呵。    楊東憲:那你應該也認識仔仔吧?    甲○○:嗯。    楊東憲:認識嗎?    甲○○:嗯。    楊東憲:對啊,仔仔都叫我們這個幫他送。    甲○○:是喔。    楊東憲:這個吧,這個。    甲○○:這兩個我不知道,是門沒關嗎?    楊東憲:沒,他坐這樣我一看是來拿東西的,叫他不要坐        這樣子,坐這樣子人家一看就知道了,看到鬼        喔!    甲○○:紅綠燈左轉,你淡水人嗎?    楊東憲:不是,我剛剛載客人來這裡,你這個怎麼不跟白        牌的合作?    甲○○:要怎麼,阿,不知道怎麼配合啊。    楊東憲:因為我孩子是剛出生而已。    甲○○:然後呢?    楊東憲:我也想要賺錢啊,看能不能配合啊?    甲○○:喔,也是可以啦!    楊東憲:對啊!    甲○○:你是淡水的車隊嗎?    楊東憲:有沒有,我孩子剛出生而已。    甲○○:我生三個了。    楊東憲:蛤?    甲○○:我三個。    楊東憲:你那個是出,哭爸,你娘勒,你是出咖啡嗎?    甲○○:都有。    楊東憲:都有喔。    甲○○:對啊。    楊東憲:對啊,看要怎麼配合啊!我跟你加Line啊!看能        不能報我賺到錢。    甲○○:呵呵。    楊東憲:因為我都沒有前科啦,我都沒有。    甲○○:這樣比較好啊。    楊東憲:我車子也是乾淨的啊,因為你沒有前科,就算我        放在車内,警察…    甲○○:那不能給你搜。    楊東憲:沒辦法給我搜啦。    甲○○:對啊。」   據此可見,被告甲○○經楊東憲攀談,即告知自己有販賣咖啡 包等毒品之情事,談起合作運送毒品事宜,且知悉警方得否 搜索汽車之要件,顯見被告甲○○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 證人楊東憲雖然是為獲取檢舉獎金,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其與被告甲○○攀談、假意洽購,於取得毒品後即前往警局檢 舉被告甲○○、乙○○(見他卷第23-25頁),但被告甲○○既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0-392頁)。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被告甲○○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行,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甲○○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被告甲○○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行 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查被 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與楊東憲間如事實欄所示 議價過程,並坦承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見他1922卷 第149-150頁、訴卷第296-299、372-374),其雖否認為共 同正犯,就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但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時、 地、價、量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主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共同販 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於偵、審中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入監前做工,月入30,000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或偽藥之沒收,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 聯性為必要,在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情形,如賣方(讓 與人)已將該毒品或偽藥交付買方(受讓人),無論已否收 得對價,該毒品或偽藥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受讓人)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於賣方(讓與人)之 案件中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然該等毒品業經同案被告乙○○讓與楊東憲,尚無從對被 告甲○○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未曾將本案毒品賣得價金分予被告甲○○,業經 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偵10242卷第183頁), 難認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參、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先於112年2月28 日凌晨3時31分許,以手機與吳倍逸議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復由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 示,於112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 面,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付吳倍逸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丙○○住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25頁),而其犯罪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不在本 院轄內。又被告丙○○雖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1月4日,在另 案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中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291頁),嗣本案於同年3月8日起訴,被告丙○○於本案同 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報相同居所(見訴卷第175頁), 然被告丙○○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其於本案起 訴時係在法務部○○○○○○○○○(址設臺東縣鹿野鄉)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19- 321頁),據被告丙○○陳稱:我是入監前住在上述龍江路居 所,入監後我已無居住,該處已不是我的居所,現在是我的 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足見被告丙○○入監 後已無實際居住於上述龍江路居所,則於本案起訴時,其既 無居所設在本院轄區,實際上亦不在本院轄內。是以,被告 丙○○之犯罪地,及其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內,本院就其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係就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 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上述公訴 意旨中所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之1,居所在新北市○○區○○○0號,經同案被告乙○○於 112年3月21日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0242卷第271頁), 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3頁),故同案被告乙○○ 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內,被告丙○○被訴部分尚無從以「 數人共犯一罪」作為合併管轄之聯繫因素。又觀諸本案起訴 書可知,被告甲○○、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地固在臺北市萬華區,但被告丙○ ○被訴部分與之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無從合併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丙○○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驗前淨重共7.9080公克,驗餘淨重共7.7660公克,含包裝袋3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2024-11-08

TPDM-113-訴-277-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99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4026 1號、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聖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 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x虛擬貨 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 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9頁),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沅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含網路銀行) 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曾經因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華南 帳戶之存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但沒有把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云云。惟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該等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 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 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問:知不知道取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之人,就可以利用帳戶存匯款?所存匯款項若為贓款則 為洗錢犯行?)我知道。知道。」等語。故依被告之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曾 經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交給同為白牌車司機之「胖虎」, 因為他說有門路可以強力過件,但我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偵一卷第89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 閱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發現該帳戶曾於112年3月29日 經被告臨櫃申請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被 告始改口供稱:我有設定該等約定轉入帳號等語。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開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我在虛擬貨幣帳戶 實名認證後就沒有再碰過,因為不知道怎麼做我就將該APP 刪除,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等語(院二卷第51頁)。準此, 被告關於有無申設約定轉帳帳號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且被告既無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卻又大費周章辦理虛 擬帳戶之實名認證、約定轉帳,然未曾買賣虛擬貨幣即將虛 擬貨幣軟體刪除,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華南帳戶是我當白牌計程車 司機時,用來給客人匯款使用云云。然觀諸本案華南帳戶之 交易紀錄,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24日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0元,於112年3月28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分別存入2筆1元之款項,嗣於112年4月8日即有被害人林品 吟匯入第一筆遭詐欺之200萬元,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 月8日期間僅有一筆5000元款項存入,是該帳戶於經詐騙集 團使用前,幾無存款存在,且亦非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 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3、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先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該等虛擬貨幣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虛擬貨幣,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須同時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始能 完成上開操作。審酌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一般係由 多位數之英文及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高度隱密性,已難以憑 空猜測。何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不同帳戶之資料,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 並告知帳號密碼,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登入上述帳戶, 幾無可能。   4、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係為隱 瞞金流阻斷追緝,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 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然為確保 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 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 項,自無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之人頭帳戶,以免其等耗費一定時間、手段之詐欺 成果,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 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帳 號及密碼,他人始做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頭 帳戶。 5、再依本案華南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5 -28頁),本案被害人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即附表編號4被 害人林品吟於112年4月8日匯入之第一筆200萬元),被告之 本案華南帳戶僅有3880元,且於此之前幾無任何交易紀錄。 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後亦旋即遭陸 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華南帳戶之 使用狀況與密碼,而得以及時轉帳,顯然確信此帳戶並未遭 掛失止付,當無可能係在偶然取得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之情形下為之。何況,被告係於112年3 月29日臨櫃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且被告亦自承原係要與「胖虎」共同購買虛擬貨幣 始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偵一卷第124頁),故被告理應 對於該等帳戶之情形有所關心及掌控。然本案被害人匯款時 間自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後長達10天,期間本案 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頻繁,且被告於申設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時亦留有其電子信箱,故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係交 予他人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辯稱應屬無憑。從而,被 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顯然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未經被告授權或告知帳號密碼而隨機取得使用,應係被 告有意將該等帳戶之資料提供或授權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罪 ,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核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情狀,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併 考量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合計高達1761萬元,被害 金額甚鉅,且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個 與虛擬貨幣帳戶2個)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應 予非難;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除因附表編號4、6、9所示之人未回 覆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前揭之人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 1、5、7、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該等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而與附表 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終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其與林素真簽訂之和解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未能成立調 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明載 於判決),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 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83號案件移送 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 2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珠(定)113 偵 30583字第113908863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谷昭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仲粼」、「李欣穎」等人,向谷昭蓉佯稱:下載「C-Of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谷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5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①谷昭蓉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15、17、19-20、21-22頁) ②谷昭蓉與李欣穎、郭仲粼、coinoffee專線客服018、「玉璽商行」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一卷第37-43頁) ③「C-Offee」APP頁面(偵一卷第39、45、47頁) ④谷昭蓉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C-Offee」APP電子錢包位址、轉帳紀錄(偵一卷第43-55頁) ⑤谷昭蓉向玉璽商行購買USDT交易紀錄(偵一卷第51、53頁) ⑥谷昭蓉遭詐騙案交易明細、出金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63頁) ⑦112年4月18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5頁) ⑧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⑨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2 黃玉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王琪琪」等人,向黃玉秀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4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黃玉秀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12頁) ②112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頁) ③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④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3 林素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盈客服No.186」等人,向林素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9分許 3萬元 ①林素真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1、23、25、27頁) ②林素真與滿盈客服No.186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三卷第29、31、35頁) ③滿盈投資網站頁面(偵三卷第29頁) ④林素真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三卷第37、39頁) ⑤112年4月18日ATM轉帳收據(偵三卷第33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4 林品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穎」等人,向林品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品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 13時11分許 200萬元 ①林品吟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9、41頁) ②《財富密碼》-高級班(群組)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四卷第57頁) ③「COINOFFEE」APP圖示、頁面(偵四卷第57-58頁) ④林品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四卷第55頁) ⑤林品吟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2-13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9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9日 13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0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9分許 100萬元 5 林詩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等人,向林詩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①林詩媛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7-18頁) ②林詩媛與ProShares證券-陳經理、陳佳穎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2-27頁) ③林詩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6 施美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①施美玲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6-35頁) ②聚寶APP交易頁面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18日個人所得稅公告(併警卷第124、126頁) ③施美玲郵局帳戶網路郵局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警卷第127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7 彭于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彭于昕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霆驥」等人向彭于昕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彭于昕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①彭于昕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55-57頁) ②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③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7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8 陳俊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陳俊儒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哲瑞」、「林舒涵」等人向陳俊儒佯稱:加入「coincoffee」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陳俊儒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①陳俊儒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25-35頁) ②陳俊儒與coinoffee客服LINE對話紀錄(併偵二卷第51-56頁) ③112年4月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4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5時23分許 47萬元 9 張雅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雅筑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等人向其佯稱:加入「coinitems」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張雅筑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①張雅筑警詢筆錄(併偵三卷第27-30之3、31-33頁) ②張雅筑與銘楊、助理-鈺珠LINE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57-62頁) ③張雅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三卷第64-65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沈玉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沈玉參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鑫鴻財富」、「聚寶」、「CVC」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沈玉參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1分許 10萬元 ①沈玉參警詢筆錄(併偵四卷第13-19、21-23頁) ②沈玉參與聚寶-陳熙/謝佳見/影、聚寶客服、CVC-陳佳欣☆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鑫鴻-陳安琪、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LINE頁面、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33-53頁) ③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54頁) ④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四卷第39頁) ⑤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⑥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2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3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2024-11-08

KSDM-113-金訴-481-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9647、9649、9652、 9653、9654、9658、9877、9878、14269、14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黃柏頤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學歷高中肄業,外出打工多年,有社會經驗及歷練,並 申辦國泰、富邦、郵局帳戶使用,應瞭解個人帳戶若有不詳 金流進出,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涉及洗錢。而被告 未有信用不良狀況,在國泰、富邦、郵局皆有帳戶,若有貸 款需求,何不找自己熟悉之往來銀行詢問,反而找貸款代辦 顧問公司,另須支付代辦費,顯不合常理。又一般信用貸款 所需為薪資證明,通常僅需一家銀行帳戶每月有固定薪資匯 入即可,然被告竟提供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於2日内匯入多筆 高額款項,被告再旋即臨櫃或自ATM提領一空然後交付不詳 之人,實非正常之薪資匯入方式,如何以此美化金流方式, 企圖製造該等銀行帳戶為薪資證明帳戶,取信於貸款銀行? 被告辯稱想經營網拍生意,「劉家宏貸款顧問」LINE中要求 被告應提出名片、服飾粉專,但被告在LINE聊天紀錄中從無 提出任何相關經營粉絲專頁名片或粉專頁面,反而是「謝金 河」LINE中要求被告臨櫃提領32萬5千元時,要向櫃檯人員 佯稱作服飾批發賺2萬5千元,足認被告並非真有貸款需求, 而係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款車手。 ㈡被告對於所謂美化金流行為,乃藉欺騙方式通過徵信以取得 貸款,應知對方乃專行詐偽之人,無從信賴,且與自己素昧 平生,卻敢於貿然告以可協助騙取信任以獲取貸款之犯罪計 畫,甚至未曾提及代價,其真實目的猶為可疑。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屬性甚高,斷無任意供他人中轉金流 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 通,亦必具備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掌握其用途及來源 去向,猶無任意供傳遞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之理。被告為圖能以上開詐偽方式獲得貸款機會,甘冒遭人 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 專營詐偽、居心不正且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果然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贓款,繼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其基於縱該行為果真發生遭人利用而實際參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另依目前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 之人之辯解,大多為「尋求貸款而遭人以美化帳戶等說詞欺 騙」云云,應係詐騙集團與提供帳戶之人合作時,事先指導 其人於日後作為脫罪之話術,此不乏提供帳戶之人自行供出 事實之先例,自無從遽信。 ㈢國内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贓款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手法,已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在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均以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宣導海報、影片,被告顯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非熟識之他人收取匯款使用,可能為 詐欺犯罪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 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逃避檢警追緝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洗錢。 ㈣原審採信被告不合理之說詞,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 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行為時甫滿20歲,雖有工作經驗, 惟工作內容均與金融行業無關,亦無申辦貸款之充足知識或 經驗,其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生意,而有貸款需求, 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對方傳訊息給我說 會有專人處理,我就將『劉家宏貸款顧問』加為LINE好友,依 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給對方。對方說問了多間銀 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資證明我有在 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請我再 加『謝金彥』(LINE好友),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陸續說有 財務工程師將公司的錢轉到我戶頭裡面,可以跟銀行說是貨 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來。那些錢本來 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些錢,所以我就 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章,所以我以為 是真的」等語,並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及「謝金彥 」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為證,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劉家宏貸款顧問」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與 被告聯繫,傳送「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 費的都是詐騙哦!」訊息,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 方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交易 明細內頁、名片、服飾粉專。被告即依指示傳送前述資料, 並詢問「如果晚上兼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 可以嗎」,「劉家宏貸款顧問」回覆「你有接單群嗎?可以 截圖給我,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 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後,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年11月13日接續與被告通話聯繫, 並於11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家銀行,公司 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被告詢問「 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下來還是要三 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LINE個人檔案,指 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生,許志強許總經 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被告與「謝金彥」聯繫上後 ,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進度,「劉家宏貸款顧 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 帳戶(原審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經營網拍生 意有貸款需求,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等語相符。其 中「劉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 等訊息,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 求被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 營造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與一般借貸需審核 申請貸款人資料及個人債信能力等情,若合符節,足使被告 難於第一時間警覺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此由被告 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要提供其兼職白牌 車司機之證明,益徵被告已深信「劉家宏貸款顧問」為協助 辦理貸款之人。  ㈣再對照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 依「劉家宏貸款顧問」前述說詞,與「謝金彥」聯繫後,「 謝金彥」傳送合約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因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等語。被告對違約金填寫數額有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 金彥」,經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算貸款多少 錢就填多少金額」。被告因於111年11月16日傳送填寫完成 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略為:「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則須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 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 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其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申請之 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1萬8,000元等語。而 被告所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該契約末尾蓋 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印文,而取 信於被告(偵一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79至185頁),足見「 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契 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辦貸款 ,並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更強調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均為公司資金,被告須於當日提領交還。上述契約書既蓋有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等印文,外觀 上可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衡情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被告所 辯其因誤信「謝金彥」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辦 貸款業者,配合對方指示以製作資金往來證明等語,信而有 徵,應非虛妄。  ㈤被告嗣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而於當 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在自動櫃員機所列印之A、B、 C帳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 金彥」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 「了解,我以為進去了」等語。「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 時44分,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 元匯入後,「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 5,000元,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被告即前 往郵局臨櫃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而通 知「謝金彥」需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 ,我跟財務說明一下情況」。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 查詢帳戶餘額、提領款項並交予「謝金彥」指派之人,「謝 金彥」則依被告所交付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 交付現金○○元整。謝金彥」等訊息,並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 作時,稱「財務要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語 。而被告於當日依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 貸款顧問」稱「今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 我,我拿去銀行就可以了」,被告則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 辦費用之收取方式(原審卷第175、185至223頁)。其中被告 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等情,核與被告之身分證記 載111年11月17日補發,及B帳戶所載交易明細相符(警二卷 第15頁、原審卷第141頁)。前述對話內容與實際過程時序 相符,顯非事先杜撰內容之虛偽證據。且被告提款當日,「 謝金彥」仍持續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被告提款返還 ,並製造盈利假象,指示被告臨櫃提領等話術,使被告更加 深信其提供A、B、C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及交款,確係為美 化帳戶以順利貸款,被告方於完成後立即回報「劉家宏貸款 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被告既深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自無可能預見各該款項實係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行為實係 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國泰世華銀 行通知其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 傳訊「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 筆款項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 財務了解情況」後,被告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 根本不想事情變複雜,怎麼就這樣了」;被告並同時聯繫「 劉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 現在怎麼處理」,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 、「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被告即於111年11 月22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 顯示情形相符,此有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之報案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276 號函足憑(偵一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47、177至179、223至 229、333至334頁)。依據被告前述反應,更足以證明其確 係受詐欺集團話術蒙騙,自始不具預見並容任前述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 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急需資金以經 營網拍生意之際,復無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34頁),以本案詐欺集團上 述環環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貸款資金、不 具相關金融知識,復無相關貸款經驗之情形下,實難排除其 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 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 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 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輕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他案判決(本院111金上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240號),其認定各該他案被告主觀 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要理由,係因該他 案被告曾有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或已自白其與詐欺 集團合意將帳戶販賣供犯罪使用之起因、過程及對價,並經 對方指導事後如何應付警方調查之說詞等情,核與本案被告 並無充足貸款經驗,復無事證足認其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 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報案證明」等,均係詐欺 集團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偽證據等情,迥不 相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應受上述他案判決所拘束(其餘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 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95號共3件),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毛麗雅、任亭、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6號、第9647號、第9649號、第9652號、第9653號、第9654號、 第9658號、第9877號、第9878號、第14269號、第143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 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 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 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 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本人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 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 金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頤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證述及提供之證據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櫃 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畫面擷取照片8張、取 款憑證影本1份;富邦商業銀行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7張、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1 2張、郵政提款單影本1份;被告所提供與「謝金彥」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帳號提供予「謝金彥」後 ,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 生意有貸款需求,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聯絡資料, 對方就傳訊息給我說會有專人處理,之後我就加「劉家宏貸 款顧問」為好友,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頁面給對方,對方 說問了多間銀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 資證明我有在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 ,所以對方請我再加「謝金彥」,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 他們陸續說有財務工程師把公司的錢轉到我的戶頭裡面,可 以跟銀行說是貨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 來,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 些錢,所以我就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 章,所以我以為是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 高中肄業,行為時剛滿20歲,涉世未深,雖有工作經驗,然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與金融事業無關,並無累積對於一般民 間貸款如何申請、辦理之知識經驗;且由被告與「劉家宏貸 款顧問」、「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誤 信其等之話術及要求被告簽署之契約,深信代辦業者會幫他 做金融帳戶的薪資美化,而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 付款項,被告顯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對於行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並無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A、B、C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LINE 傳送予「謝金彥」,A、B、C帳戶之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取得;另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1441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對帳單 、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掛 失變更資料、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211號 函暨所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證、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91250號函暨所附提領光碟、被告臨櫃與自動 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B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3535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 提領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郵局112年5月31日高營字 第112000076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 (含臨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1 年12月13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所附C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細項、112年5 月25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 條、被告臨櫃與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等件(見警一卷 第23至43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六卷第27至33頁;偵一 卷第177、179至181、185至199、203至219、223至224、229 至251頁及證物袋),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 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 基礎,審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可 見「劉家宏貸款顧問」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聯繫之初, 即稱「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的都是詐 騙哦!」,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方案,暨要求被 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三個月內頁交易明細、名 片、服飾粉專;嗣被告傳送上開資料,並詢問「如果晚上兼 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可以嗎」,「劉家宏 貸款顧問」回覆「白牌這種你有接單群嗎?可以截圖給我, 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劉家宏貸 款顧問」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 絡人後,「劉家宏貸款顧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與被告 通話聯繫,並於同年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 家銀行,公司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 ,被告詢問「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 下來還是要三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之LI NE個人檔案,並指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 生,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而被告與 「謝金彥」聯繫上之後,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 進度,「劉家宏貸款顧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 ,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金訴 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被告辯稱係為經營網拍生意有貸款 需求,因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之詞相符,其中「劉 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訊息 ,以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求被 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營造 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衡情與一般借貸需審核 申請貸款人之資料與個人債信能力等常情,並無顯著不同, 使被告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此由被告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提供兼 職司機之證明,亦可徵被告確實認知「劉家宏貸款顧問」為 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  ㈣次對應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立刻以 上開「劉家宏貸款顧問」提供之說詞與「謝金彥」聯繫,「 謝金彥」即傳送合約之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 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 我」。被告遇有違約金填寫數額之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 金彥」,「謝金彥」則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 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多少金額」。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16日 傳送填寫完成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該合約內容略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 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被告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 為賠償,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 1萬8,000元等文字;被告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 ,契約末尾並有公司及律師用印以取信被告,有上開對話紀 錄及契約足參(見偵一卷第117頁;金訴卷第179至185頁) 。足見「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 告簽立契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 辦貸款,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並表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為公司資金,需於當日提領交還,則被告因此誤信其係委辦 貸款並配合製作資金往來之財力證明,實非無可能。  ㈤嗣被告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即於當 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至自動櫃員機列印之A、B、C帳 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金彥 」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了 解,我以為進去了」。「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 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元匯入後 ,「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5,000元 ,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嗣被告至郵局臨櫃 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通知「謝金彥」需 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我跟財務說明 一下情況」。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查詢帳戶餘額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謝金彥」更會依被告所交 付之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交付現金○○元整。 謝金彥」等訊息,及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作時,稱「財務要 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詞。而被告於當日依 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貸款顧問」稱「今 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劉家宏貸款顧問」 則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我,我拿去銀行 就可以了」,被告進而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辦費用收取方 式,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見金訴卷第175、185至223頁) 。其中關於被告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乙節,亦與 被告之身分證有於111年11月17日補發之情,及前引B帳戶交 易明細相符(見警二卷第15頁;金訴卷第141頁),足徵上 開對話紀錄確屬真實。顯見於提款當日,「謝金彥」仍持續 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由被告提款返還等話術,合理 化指示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原因,更有以製造盈利假象為 由,指定被告臨櫃提領金額之說詞,致使被告深信其提供本 案A、B、C帳戶帳號及嗣後提款、交款等行為,均僅係為藉 由美化帳戶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才會於完成後立即回報「 劉家宏貸款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由上,實難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不法犯罪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 行為係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㈥再觀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通知被告其 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傳訊「 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筆款項 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財務了 解情況」後,被告再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根本 不想事情變得複雜,怎麼就這樣了」;被告另同時聯繫「劉 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現 在怎麼處理」。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 「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繼而於111年11月22 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顯示 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0276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3頁; 金訴卷第147、177至179、223至229、333至334頁)。則由 被告於事發後積極聯繫「謝金彥」、「劉家宏貸款顧問」, 並及時報案尋求協助等反應,均足以佐證其案發當時確實係 受詐欺集團之話術所蒙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㈦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23至325頁),且被告學歷為 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劉家宏貸款 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需要資金之際,復未曾有 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金訴卷第134頁)。則以本案詐欺集團上 述環環相扣且計劃周詳之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要貸款 、無過往前案經驗推論、不具備相關金融專業知識之情形下 ,實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失察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殊難僅以被告未能理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 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被告希冀藉由本案所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 式欺瞞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 款之程序有違。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亦無從逕認被告已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將會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 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被告同意「謝金彥 」等人以製造金流方式便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 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 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實難以等同視之,尚難因被告 以製造金流為目的,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 ,即推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案 件之告訴人賴淑芬、羅雅馨,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8所示告 訴人相同,為同一事實;告訴人姜雲生部分,被告則係交付 同一B帳戶帳號,接續提領姜雲生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以詐 欺之接續犯意,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及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再就上開姜雲生部分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 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形,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被告交付提領款項地點 1 賴高梅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高梅聯繫,佯稱其為賴高梅姪子,亟需用錢等語,致賴高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臨櫃方式自A帳戶提領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明誠加油站(下稱明誠加油站)附近 2 張溱芯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周綠葉」與張溱芯聯繫,佯稱:無法使用蝦皮商城下單訂購翡翠,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張溱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2,123元至B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下稱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Pxmart鼓山南屏店(下稱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3 李宗翰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2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楊主任」與李宗翰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下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2,999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4 張育寧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楊主任」與張育寧聯繫,佯稱:網路平台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張育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57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4萬4,400元。 國泰世華明誠分行附近 5 黃麒雅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黃麒雅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麒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699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695元至A帳戶。 6 賴淑芬 (已提告) 111年11月13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淑芬聯繫,佯稱其為賴淑芬弟媳,亟需用錢等語,致賴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C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臨櫃方式自C帳戶提領15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7 賴俊吉 (已提告) 111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鈺琳」與賴俊吉聯繫,佯稱:其持有賴俊吉之不雅照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將不雅照片刪除等語,致賴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10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8 羅雅馨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hristine Marie Fuentes」及電話與羅雅馨聯繫,佯以購買羅雅馨於Facebook上所販售之二手衣物,惟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羅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18元至B帳戶。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6,026元至B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元至B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轉帳1萬92元至C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C帳戶提領1萬5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9 楊靜源 (已提告) 11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開心」與楊靜源聯繫,佯稱其為楊靜源女兒,亟需用錢等語,致楊靜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B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臨櫃方式自B帳戶提領32萬5,000元。 ②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2萬5,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0 江侑臻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江侑臻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侑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1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 徐偉哲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徐偉哲聯繫,分別冒充「順發3C量販店」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前揭量販店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徐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66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2 張建桐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張建桐聯繫,分別冒充「襯衫生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建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7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③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總計:104萬9,4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賴高梅(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高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7至52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賴高梅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一卷第55至62頁) 2 張溱芯(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溱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7至20、27頁) ⑶告訴人張溱心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3 李宗翰(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49至52頁) ⑶告訴人李宗翰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三卷第53至54頁) 4 張育寧(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57至65頁) ⑶台新銀行與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51頁) ⑷告訴人張育寧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3至55頁) 5 黃麒雅(即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麒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11至19頁) ⑶告訴人黃麒雅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23至31頁) 6 賴淑芬(即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賴淑芬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41頁) 7 賴俊吉(即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21至33頁) ⑶告訴人賴俊吉匯款單據影本、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見警七卷第35至46頁) ⑷告訴人賴俊吉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七卷第47至100頁) 8 羅雅馨(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雅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至1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羅雅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八卷第41至51頁) 9 楊靜源(即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靜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九卷第15至27頁) ⑶告訴人楊靜源手機擷取資料與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29至38頁) 10 江侑臻(即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侑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9、13、17頁) ⑶告訴人江侑臻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第43至55頁) 11 徐偉哲(即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61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11、15、19頁) ⑶告訴人徐偉哲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個人主頁與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 第67至69頁) ⑷告訴人徐偉哲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斗六車站置物櫃現場照片(見警十卷第71至75頁) ⑸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十卷第77至79頁) 12 張建桐(即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一卷第9至25頁) ⑶被害人張建桐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7至3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79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11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573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6591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59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九卷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092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 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 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 偵四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 偵五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 偵六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 偵七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 偵八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 偵十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6號卷 偵十一卷 2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卷 審金訴卷 2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 金訴卷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0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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