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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黃靜妤所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3號   被   告 陳奕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帝景苑大 樓保全值勤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黃靜妤所有 放置在未上鎖置物櫃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再將 上開現金藏放進自己所有之皮夾內而得手,並花用殆盡。嗣 黃靜妤返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靜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6

KSDM-113-簡-479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六豬肉攤,見 該店員工許欽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下稱本案 背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暫放在攤位內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本案手機、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欽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欽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偵 卷第21至29頁)、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1 頁)、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1組(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 於竊取本案手機、背包後,雖僅拿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頂樓,惟被告既將本案手機、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攜 離原放置地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 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 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3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至26、34頁,編號55、 62號)附卷為憑,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 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 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54頁)存卷足參,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被 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之現金2,400元未 能尋回(偵卷第18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告訴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均由警協助尋回發 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黑色背包1個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 黑色皮夾1只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4 現金新臺幣2,400元 置於編號3所示之皮夾中,未發還 5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6 健保卡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7 金融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8 行照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9 駕照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0 悠遊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1 會員卡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025-03-06

TPDM-114-簡-412-2025030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 、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下列竊盜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 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林吟儒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 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管仲康於113年5月7日6時9分許,乘坐由黃彥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巷10號),見賴禹縉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俊傑)鑰匙未拔 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管仲康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 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以及置 物箱內賴禹縉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1至27、29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管仲康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黃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管仲康竊得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NSC-73 59」塗改變造為「N8D-7389」,並在公共道路上騎乘上開機 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吟儒、賴禹縉、賴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74、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6 、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警詢陳述(偵卷 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縉警詢陳述(偵卷第19 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及住宅內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被告衣著比對照 片(偵卷第127頁)、以車號「NBD-7359」查詢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被告與黃彥辰於113年5月5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宅過程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車行路線及乘車費用截圖(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 於113年5月7日搭乘黃彥辰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程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2721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雖漏未記載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然警方於113年5月9日逮捕被 告時,當場實施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1支等 情,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 機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吟儒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是我遭竊的物品等語(偵卷第14 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林吟儒所有之手機1支,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6頁),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黃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吟儒之居住安寧,復任意變造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禹縉、賴俊傑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實際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林吟儒調解或和解成立,以 致尚未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 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竊 得如附表二編號9、10、14、16、27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380元(計算式:1萬2,000+1萬5,000+3萬+4,00 0+8,000=6萬9,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共6,620元 【計算式:100+6,520=6,620元】後,共計為6萬2,38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之調解成立內 容,故應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2、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經濟價值低 微。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供啟動自小客車所用,縱 重製之成本較高,然本身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倘對附表二編 號8-2、13、1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管仲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管仲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勞力士手錶 1支 型號:16610黑水鬼,價值25萬元。 2 A-LUXE鑽戒 1組 其中鑽戒盒子已發還被害人,鑽戒尚未發還被害人。 3 IPHONE快充線及快充頭 1組 價值1,000元。 4 史努比提袋 1個 價值390元。 5 包包 1個 價值300元。 6 皮夾 1只 7 皮夾 1只 已發還被害人。 8-1 信用卡 5張 已發還被害人。 8-2 5張 9 現金1萬2,000元 - 其中1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1萬1,900元未發還。 10 現金1萬5,000元 - 11 agnès b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13 自然人憑證 1張 14 現金3萬元 - 其中6,52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2萬3,480元未發還。 15 存錢筒 1個 16 現金4,000元 - 原置於編號15之存錢筒內。 17 SUBARU汽車鑰匙 1支 價值1萬3,000元。 18 綠色備忘錄資料夾 1個 19 珍珠項鍊 1串 價值1萬元。 20 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21 犯罪事實二 NIKE球鞋 1雙 型號:Sacai藤原浩、灰色, 價值1萬6,880元 22 LV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3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4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6 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7 現金8,000元 -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被害人。 29 機車鑰匙 2支 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06

TCDM-114-原易-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玉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燕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弘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李玉燕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燕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弘哲置放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內含新臺幣8 00元)得逞後離開。 二、案經陳弘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弘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數額為2萬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拿到皮夾裡面只有6張100元等語。經查 本件雖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皮夾之行為,而上開皮夾之內容 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除所 上開所坦承之800元外,另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 在所坦承竊取800元外另涉犯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乃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CDM-114-簡-714-202503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6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豐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如交予 他人使用」,應更正為「如任令他人取得而使用」;㈡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行「而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補充更正為 「而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10月4日間之某時」;㈢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至第13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任令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詹豐益知悉或可得而知為 3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14年1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時固否認 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並放 在皮夾,我是於112年6月底在員林公園過夜時,被拿走皮夾 ,因我當時被通緝不敢報遺失等語。然查:  ㈠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 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 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欺所 得之金額動輒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 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 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 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 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  ㈡次按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 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 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 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對於他人任意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可 預見。況其前於94年12月間,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嗣前揭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帳戶使用,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39號簡 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157頁至第16 1頁)。準此,被告既有上開前案偵審經驗,益證其知悉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如遭身分不詳之他人取得,極有可能 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應以其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理時之自白為實在。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嚴詩涵、官沛希分別遭詐 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 (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嚴詩涵部 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作 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2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起訴 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49,971元,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CHDM-114-金簡-1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546、2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坤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 張大優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黃煜庭、張大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林坤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46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 度偵字第325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易字第29 3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張大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張大優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2546卷第85頁、易2933卷第79頁),暨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黃煜庭、張大優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均已發還張大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250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大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煜庭 林坤興於112年12月8日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開啟黃煜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而未蓋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看該機車置物箱,取出黃煜庭所有之皮夾,竊取黃煜庭所有並放在該皮夾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將皮夾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大優 林坤興於113年4月27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大優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TCDM-113-簡-208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546、2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坤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 張大優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黃煜庭、張大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林坤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46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 度偵字第325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易字第29 3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張大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煜庭、張大優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2546卷第85頁、易2933卷第79頁),暨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黃煜庭、張大優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均已發還張大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250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大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煜庭 林坤興於112年12月8日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開啟黃煜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而未蓋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看該機車置物箱,取出黃煜庭所有之皮夾,竊取黃煜庭所有並放在該皮夾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將皮夾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大優 林坤興於113年4月27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大優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 林坤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TCDM-113-簡-2087-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98、36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6、39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 員機之主機板損壞不堪使用。 二、陳建銘另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李若瑜經營之飲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20元後離 去。 三、陳建銘另於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員 機之鍵盤及線路等損壞不堪使用。 四、陳建銘另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徐毛慶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車內置物格內之現金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後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事實欄二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健維、黃愉程、告訴人李若 瑜、徐毛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自動櫃員機上方 、案發址內外、沿途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自動櫃員機報修報價單及被告於警政系統所留存正面 半身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各次犯行無誤。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前揭錢財,另恣意對自動櫃 員機解尿而損壞該物,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僅坦認部分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遭毀損財物價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錢財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財物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820元。  2 如事實欄四所示 現金1萬4,5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易-3089-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98、36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6、39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 員機之主機板損壞不堪使用。 二、陳建銘另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李若瑜經營之飲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20元後離 去。 三、陳建銘另於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員 機之鍵盤及線路等損壞不堪使用。 四、陳建銘另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徐毛慶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車內置物格內之現金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後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事實欄二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健維、黃愉程、告訴人李若 瑜、徐毛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自動櫃員機上方 、案發址內外、沿途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自動櫃員機報修報價單及被告於警政系統所留存正面 半身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各次犯行無誤。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前揭錢財,另恣意對自動櫃 員機解尿而損壞該物,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僅坦認部分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遭毀損財物價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錢財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財物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820元。  2 如事實欄四所示 現金1萬4,5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易-2880-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0 、8210、9820、103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29分許,開啟房門侵入乙○○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如 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拆除丙○○位於雲林縣○○鎮○○街00 號住宅之廚房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損壞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後門紗門,再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113年6月9日2時47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住宅,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財物之際,因庚○○發現旋即逃 逸,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於113年6月9日4時45分許,損壞己○○○位於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住宅之紗門,再由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5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810卷第65 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968卷第7至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36卷第3至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警894卷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3至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  ㈦證人林育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卷第19至20頁)   ㈧現場照片6張(警968卷第9至13頁)  ㈨路口暨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968卷第15至25頁)  ㈩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78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10張(警036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警036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9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82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3張(警894卷第13至15頁)  路口暨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894卷第15至21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982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13 號鑑定書1份(偵9820卷第53至5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118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118卷第33至37頁、38頁、 第51至53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62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1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118卷第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118卷第7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118卷第40至4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18卷第31頁、39頁、第47 至48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3463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5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8卷第73至75頁)  雲林縣斗六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卷第15至17頁 )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118卷第29頁)   被告比對照片3張(警118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 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不 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 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 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西裝長褲1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39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皮夾各 1個、現金6,021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錢包1個、樂透 彩1張、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 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居 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斜肩包1個,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己○○○(發還時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上開 斜肩包內竊得之藥品、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 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西裝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8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6,021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內有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樂透彩壹張、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斜肩包1個(內有藥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ULDM-114-易-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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