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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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劉芷彤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5 8,628元(使用11月)、工資28,160元,總計86,78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3-20250110-1

旗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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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張秀娟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原小-1-20250110-1

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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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劉佳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9,2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 15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39,25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191-20250110-1

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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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沈菊昭 被 告 梁易珅 梁育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易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育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育誠 雖具狀請假,稱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也無人可代班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於本院113年9月10日之 調解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宏海當舖」以機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透過 曾建銘再借給被告梁易珅,惟屢經向梁易珅請求返還,梁易 珅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向「創鉅有限合夥」 借款123,500元,並將其中91,100元借予被告梁育誠,梁育 誠雖稱會代原告清償此部分款項予「創鉅有限合夥」,然卻 未依約清償,原告最後僅得自行先將91,100元返還「創鉅有 限合夥」,是原告自得向梁育誠請求返還91,100元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創鉅有限合夥出具之清償證 明書、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0 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查閱結果,被告梁易珅於偵查中自承積欠原告5萬元無力清 償(見橋檢112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第145、147頁),被告 梁育誠則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91,100元,並同 意接續還款與「創鉅有限合夥」,但未收到通知所以未清償 等語(見上開卷宗第67、6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 易珅給付50,000元、被告梁育誠給付91,1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154-20250110-1

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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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士平 潘士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朝禧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旗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11 ,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09

CSEV-113-旗簡-24-20250109-2

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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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玉樹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敏生 陳芳龍 陳芳松 相 對 人 張天羽 上列當事人就請求土地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調解,聲請人未繳納足 額聲請費。查原告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鋪設之碎石塊、白 色水泥地予以移除回復原狀。又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相對人占用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 現值1,300元/㎡占用面積1,500㎡=1,9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調解費2,000元。是以,扣除前 繳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 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08

CSEV-113-旗補-15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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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濬廷 被 告 凃允睿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本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系 爭房屋)經營穀民餐廳,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將穀民餐廳頂讓與被告,包含餐廳內現有設備,並 先借與5萬元與被告作為112年7月用以支出採購、人事等費 用之周轉金。詎被告經營數月後即歇業離開,因系爭房屋係 由伊向屋主租賃,租約到期時出租人要求伊將房屋恢復原狀 ,故伊因此支出拆除裝潢及清理現場費用共計262,500元, 然穀民餐廳業已頂讓與被告,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5萬元,是總計被告應支付伊3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受讓穀民餐廳之設備,但並不包含裝潢, 所以伊歇業之後已將設備處理完畢才離場,至於原告與屋主 間之約定與伊應無關連,又伊不否認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周 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經營穀民餐廳,於112 年6月間以80萬元將穀民餐廳頂讓與被告。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周轉金未清償。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向第三人租用,因租約到期經出租人要求回 復原狀,而支出拆除裝潢及清理現場費用共計262,500元( 下稱系爭拆除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拆除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支付?   經查:兩造間之頂讓合約書記載:「…1.甲方(即原告)將 穀民餐廳讓渡給乙方(即被告)。2.甲方將所有技術、品牌 、客戶轉移給乙方(包含現有設備)」等文字,有被告提出 之頂讓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並未記載原告有 將系爭房屋之裝潢一併轉讓被告,且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與屋主商議變更為被告,佐以系爭房屋之裝潢原本即 為原告所施設,是依兩造簽訂之頂讓合約書以觀,被告並無 停止經營後,必須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乾淨、將現場整理 完畢至出租人要求之程度後,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依據與出租人之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 支出之費用,乃係基於自己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自難要 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07

CSEV-113-旗簡-10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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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乃佳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專任貸款顧問合約書第17條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 約書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06

CSEV-113-旗簡-22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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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馬世益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0○00號。     ㈢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即原告之保戶杜素香沿台27線由南 向北車道(下稱北上車道)直行,被告則由台27線西側(六 龜區中庄262之10號附近)空地欲轉出由北向南車道(下稱 南下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僅車頭駛出南下 車道,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保車)則 整部車輛逆向停在南下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現本 院卷第39頁)。再參以杜素香於警詢時稱:我到事故地點同 向前方有公車,我因趕時間而向左超車,超車時左側路邊一 部小客車駛出道路,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當時杜素香所駕駛之保 車前方有一部公車,其為超越該部大型車輛而超車駛入對向 車道,車速應不緩慢,且台27線畫有分向限制線本不得超車 ,而被告係由台27線西側空地駛出欲進入南下車道,自僅可 能預測該車道有車輛自北向南駛來,並無從預測會有車輛高 速自對向車道逆向駛入,故被告無從注意保車之行進路線, 自難課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 事故並無過失,應屬可採。則原告代位保戶請求賠償保車之 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30

CSEV-113-旗小-25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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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呂育賢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0,858元(使用逾5年)、工資12,800元,總計23,65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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