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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 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里附近之海 邊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 月8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191、0000000U05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113191、0000000U051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91、0000 000U0516)。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4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 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考,惟於審理中,即因傳拘無著 ,顯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雄院國刑皇緝 字第1055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11月10日緝獲到案,此有 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 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4257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 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 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DM-113-簡-466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26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為年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 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徒手翻找趙 晨秀所有015-HWV機車車箱,欲竊取該車箱之財物,然遭趙 晨秀發現,王為年即快步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2時 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徒手竊取林子堯所 有963-PSE機車車箱內之手機1支、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 )700元、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 、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得手。  ㈢王為年於竊得上開林子堯所有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商店,分 別持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發行之金融/信用卡佯為林子堯本 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 誤,為王為年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證人即被害人趙晨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刷卡明細、監視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因刷卡失 敗而難認已既遂,然該次犯行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 ,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遂一罪,起訴書認係犯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指 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等2人 之財物,且未經被害人林子堯同意而率爾持他人信用卡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破壞交易之正常秩 序,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尚未竊得財物、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財物 之價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侵占之手機1支、錢包1個、7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之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 金融卡、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 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 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取得 等值8,585元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王為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卡銀行 金額 商店 刷卡狀態 1 113年4月4日6時35分許 永豐銀行 90元 家樂福左營崇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0號】 成功 2 113年4月4日11時13分許 同上 5,360元 遠東SOGO百貨高雄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失敗 3 113年4月4日1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70元 APPLE.COM/BIL L(國外網路交 易)    成功 4 113年4月4日6時41分許 同上 2,677元 統一超商華崇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5 113年4月4日8時47分許 同上 1,540元 統一超商巨漢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6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2,165元 統一超商港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7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500元 同上 成功 8 113年4月4日9時18分許 同上 1元 同上 成功 9 113年4月4日12時26分許 同上 52元 統一超商華文店(高雄市○○區○○○路0號) 成功 10 113年4月4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490元 同上 成功

2025-01-16

KSDM-113-簡-4830-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3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8日2時45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 乙○○○經營之「高雄市私立龍泉幼兒園」,趁夜間無人看管 且教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蘋果班教室,徒手竊取隨身藍 芽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 品同款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 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 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隨身印表機1臺及藍芽印表機貼紙1盒,業已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簡-5112-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1號 原 告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通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361-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3號 原 告 鴻煬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張國鋒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603-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2號 原 告 蘇煒嵐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102-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3號 原 告 葉舒婷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773-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意婷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485-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鄭天林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627-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劉明川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9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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