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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6月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孟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林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瑞君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邱瑞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將來、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了,且當時因為我有施用毒品,記性不好,所以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該紙條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了;至於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則是借給我做工的同事了,他跟我說他家人需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帳戶,我以為他用完當天就會還給我了,結果沒有,我要找他要回來,他就失聯了,我也不知道這個同事的姓名及聯繫方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瑞君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瑞君所提供之存簿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假公文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瑞君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苗延仁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苗延仁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楊佳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蔡瑞祥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瑞祥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竣垵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影本、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竣垵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將(客)字第113000234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4日所申設,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112年3月底遺失乙情不符。 2、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無辦理掛失、止付紀錄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有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帳戶乙節,顯然知情。 9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12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112年8月5日)始進線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有多次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5月到7月我還有使用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8月我就沒有登入,我的網銀帳號密碼也有寫在紙條上,該紙條跟提款卡一起不見了等語,然其上開辯解,係在本署當庭提示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後始更異前詞,而其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僅言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上,隻字未提網路銀行帳密有一併寫於紙條上,是被告臨訟始翻異前詞之舉措,是否有刻意迎合本署查證資料,企圖符合其所建構之「遺失帳戶致遭拾得人盜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遑論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自112年7月24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則倘若被告000年0月間仍有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即表示被告當時顯係記得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其又何須將帳號及密碼記載下來?反之,倘若被告確因無法記憶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記載於紙條上,則其於000年0月間欲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時,即應會發覺其記載密碼之紙條遺失,否則其又係如何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然被告卻未在第一時間發現並且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自相矛盾。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所欲建構之其係因「遺失」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遭致不詳人士拾獲後,進而利用誘騙被害人匯款及以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本案發生前其未曾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10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1164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蔡瑞祥、蘇竣垵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未曾進線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 4、被告曾配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申請數位帳戶一般金融卡,並將約轉限額調高至每筆200萬元、每日300萬元;非約定轉帳限額調高至每筆5萬元、每日10萬元、每月20萬元。復於112年6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新增金融卡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孟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乙節,惟按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 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 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 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22

TNDM-113-原金訴-42-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 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 法。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6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謝丞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多次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在屋外喊叫告訴人之姓名,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非輕,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公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因此,被告自然不知道告 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原審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 述,是公訴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4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5號   被   告 陳鴻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丞威於民國111年間,因車禍受傷而有請領保險之需求 ,卻一時不查誤信保險黃牛可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之詐術,而 約定以保險理賠金三成之金額為報酬,應允保險黃牛代為辦 理保險理賠之申請,嗣因謝丞威發現有異,遂終止該保險理 賠之代辦事宜,因而引發保險黃牛不滿,以違約為由要求謝 丞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違約金,為謝丞威所拒 ,保險黃牛遂將此違約金債務委託林志誠催討,林志誠再以 5至6萬元之代價,委託陳鴻印出面處理,詎陳鴻印為求順利 取得該筆債務及其約定之報酬,乃於①112年8月19日20時4分 許、②112年8月28日8時16分許、③112年9月2日8時34分許、④ 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⑤112年10月18日5時許,先後5次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謝丞威之住處找謝丞威,均未 獲會晤謝丞威,遂在屋外喊叫「謝丞威」名字,並於上開② 及③時間,向謝承威繼母表示或在外叫囂「謝丞威若不出面 ,我們將到臺南市西港區謝丞威身分證上之戶籍地找謝丞威 」等語,經謝丞威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知悉,造成謝丞威 極大之心理壓力,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④112年10 月9日10時55分許,向謝丞威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 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 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 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 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謝丞威繼母及謝丞威,使謝丞 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丞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上-233-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駿維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期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起,傳送訊息向劉翎雅佯 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翎雅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 帳戶,並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 蕭駿維並因而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分許、翌(13)日2 1時18分許獲得1,000元、2,500元,合計3,500元之報酬。嗣 劉翎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翎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駿維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 碼)交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劉翎雅匯款之工 具,致告訴人受騙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 0萬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 空,惟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係暱稱:「順流逆流」 之人,告知只要出借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其才將 帳戶資料交出云云。 三、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而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 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嗣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49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9至11頁)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警卷第53 至56頁、第54頁右下方)等附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㈡由被告陳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提供露天拍賣的帳號, 可以日領兩千」的工作訊息,跟對方聯絡後,有一暱稱:「 順流逆流」之人加入我的LINE跟我聯絡,說要提供露天拍賣 的帳號給他租用的話,要提供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我不 疑有他,才提供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給他等語(警 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 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 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 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 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 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 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 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 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 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 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 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 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 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 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 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 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 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 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 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 被告當時為年屆44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有房務員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 識,而被告亦自陳:在將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資料交給暱 稱:「順流逆流」之人前,還先到銀行去辦理網路銀行資料 ,銀行櫃臺承辦人員有詢問我辦理網路銀行的用途,銀行櫃 臺人員詢問用途的目的,是要防止詐騙案件的發生等語(本 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是被告既係出於 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 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則其有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況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 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 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既 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因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院認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因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起訴書雖原 載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 款之規定,但因公訴檢察官已陳稱不再主張此部分之規定( 本院卷第3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不再論述被告 是否有涉及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未 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9頁),致調解無法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3,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順流逆流」之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警卷第19、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176-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參臺冷氣室內機、參臺冷 氣室外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 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下,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冷氣室內機7台、冷氣室外機7台,旋將其中冷氣室內機4台、冷氣室外機4台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6,000元,業據證人机瓊惠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前開變價金額為不法所得之變得物,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另外3台冷氣室內機、3台冷氣室外機,亦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係擔任羅雲丞、謝弘偉所設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沐沐養生會館」店長。嗣上開養生會館因業績不 佳停止營業,王威程因不滿謝弘偉未支付其手機違約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2 月10月間,先將安裝於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不 詳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攜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冷氣 安裝業者進入上址,而由冷氣業者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 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 氣;(二)復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安裝於上址之 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犯 售予不知情之机瓊惠,嗣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王威 程攜同机瓊惠及不知情之冷氣安裝業者施俊成進入上址,並 由施俊成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 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氣。嗣謝弘偉、羅雲丞發 現安裝於現場之冷氣遭人拆除,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雲丞委由簡敏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程之供述 坦承有於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冷氣,惟辯稱:所竊取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分別係7台云云。 2 證人羅雲丞、謝弘偉及簡敏純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俊成之證述 其受机瓊惠之委託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拆卸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載至机瓊惠之家中 4 證人机瓊惠之證述 證明證人机瓊惠以2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委託冷氣業者施俊成於上開處所拆卸所購買之上開冷氣。 5 112年10月6日現場照片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112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證人机瓊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007-202410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婷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玉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 0000○里○0○○○000號對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廖乙濃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由 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車道行至該處,遭張玉婷駕駛之車輛撞 擊造成頭部外傷而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玉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宏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 字卷P25)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27)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P47)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9-51)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相字卷P53-67) ㈧相驗筆錄(相字卷P69)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P81-91) ㈩相驗照片(相字卷P97-131)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P11)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P13)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張玉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相字 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 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TNDM-113-交訴-4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隆與江得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憲成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詎林榮隆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與江得發 生口角爭執,因不滿江得口說:「幹」一語,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江得,致江得受有左顳、頭部挫傷及左耳挫 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江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榮隆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2至23頁、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得發生口 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言罵我「幹」,我才出手 打他,2人是互毆,我也有受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得口角爭執後,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 節相符(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1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出言罵我「幹」,我才出手打他云云 。而告訴人在被告出手毆打前,固有口出「幹」一語,業據 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惟告訴人口說上開穢言 之舉措,僅係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涉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日 後得尋求法律救濟,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為禁 絕私刑之法治社會當然之理。  ㈢又被告陳稱雙方係互毆,其亦有受傷之情形云云。然被告、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公司同事在場勸架、隔絕2人, 告訴人與被告並無身體之接觸,係被告突然從阻擋之人後方 出拳毆打告訴人左邊耳朵,告訴人才受傷,業據告訴人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自陳:係自己先出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才有還手之動作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 被告係先出手之一方。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既 然係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縱告訴人有回擊之動作, 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 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易-979-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5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則在被告 林旻彥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 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 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 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43 54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4442第號、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等事實,復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將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偵卷第23至35頁),於起 訴時併送至原審,而原審嗣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處理( 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使本案僅須為書面審理,致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無法就該等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見原 審認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無庸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符合上開判決 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原審未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僅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1 號審理後,改依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徒刑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自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相同,又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矯正,於前案執畢出 監日(112年9月27日)距本案犯行(113年5月9日)時僅約7 月餘,再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 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貪圖一時便利。 2、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非低(警卷第15頁) 。 3、犯罪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幸未發生事故。 4、品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112年 間前案,非量刑審酌因子),另於107年間亦有罪質相同之前 案紀錄1次(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33頁),素行非佳。 5、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 。 6、犯罪後態度:始終坦認犯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55頁),可徵有悔悟之心。 7、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 婚(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 8、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56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8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檢察 官於113年7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上訴理 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林旻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 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 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 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 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 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 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 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 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 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之主文僅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 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 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 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 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 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 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 「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 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 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 、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 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 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 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 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 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 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 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 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 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 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 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 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 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 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 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 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 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 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 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 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  ⒊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林旻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 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已,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 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 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琨智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旻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16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 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NNP-2613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林旻彥於同日17時5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欲向該派出所員警諮詢法律問 題時,經員警發覺有異,遂於同日18時7分許,對林旻彥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6毫克,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 27日徒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 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TNDM-113-交簡上-159-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262號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彥宇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 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盟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應以「食材支出×3.3」後,才是真實營 收,而以此真實營收之數額扣除帳面營收後,始為遭被告侵 占之金額。是依上開計算式,以食材開銷費用×3.3後,得出 真實營收(4,375,816元),再以之扣掉帳面營收(3,171,777 元)後,始為實際遭被告侵占之金額(1,204,039元),併加上 不應虧損之123,765元,應可認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 (二)被告如此惡劣之行徑如果只輕判6個月,將使所有心術不正 之人,將更加肆無忌憚,將無法導正社會之風氣,故請求從 重量刑,並要求將侵占之店內營收歸還。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擔任「炒香米飯」小吃店 廚師期間,有侵占款項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 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3頁),是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舉,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被告陳稱侵占之金額不會超過15萬元(警卷第5頁、 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偵卷 第35頁),被告陳稱有擅自拿取價值不超過2,000元之食材 自用乙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50,000+2,0 00=152,000),惟告訴人迭稱原審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萬 餘元有誤,並稱被告侵占之金額至少侵占1,327,804元云云 。而細究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有下述之說法:  1.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 侵占2,132,243元,又致告訴人補貼食材暴增費用123,765元 (警卷第11至12頁)。   2.113年3月6日偵查時:依食材的支出去反推營業額,從111年 至112年所有食材成本,扣除水電、房租成本後,111年3月 至12月總營收是176萬724元,食材成本73萬5359元,以成本 都維持在25%以下計算,我們的營收應該是294萬1436元,扣 除帳面營收176萬724元,所以111年應該是被侵占118萬712 元;112年帳面營收141萬1053元,食材成本59萬646元,112 年真實營收應為236萬2584元扣除帳面營收後,應該被侵占9 5萬1531元,兩個相加就是213萬2243元(偵卷第22至23頁) 。  3.113年4月26日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狀則稱:被告侵占行為 持續20個月,而食材費用為定價的3分之1,亦即20個月食材 費用1,326,005元乘以3.3即為真實營收數字4,375,816元(1 ,326,005元×3.3=4,375,816元),減掉帳面營收3,171,777 元,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04,039元,加上不應虧損金額 為123,765元,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請上卷第9頁) 。   4.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稱侵占金額為:被告 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以489,576元(食材支出)×4=1,9 58,304元-1,149,445元(營收)=808,859元,加上被告需負 擔不應虧損的2分之1責任61,882元(123,765÷2=61,882), 合計被告侵占總金額為870,741元(808,859+61,882=870,74 1)(本院簡上字卷第429頁)。   5.又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25日具結證稱:警詢時係以食材 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超過200 萬元;但後來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改為以食材支出的3.3倍 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應為132餘萬元; 以食材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經過精算的 結果,而食材支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因 業界的慣例係將食材的支出壓在成本的3成以下的結果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1頁)。  6.另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 0月31日止侵占店內營收金額等語(偵卷第22頁),但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覺得你的營收不如預期, 這種狀況是被告1 人造成的嗎?)第1 年我覺得是被告的機 率不高,因為前台都是被告妻子在顧,到底是何人所為要去 調查,被告稱在112 年3 月才開始,可能在111 年2 月到他 妻子離開這間店之前,他妻子有做這件事情,或許被告一開 始也不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8頁)。    7.小結:告訴人有關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方法,有時以食材支 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有時以食材支出的4倍 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又侵占店內營收者,有時主張係 被告所為,有時主張不僅被告1人;伊前後所述不一,何者 為真,已非無疑。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縱告訴人一 再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不可能僅原審認定之15萬餘元,本院 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然 :  1.告訴人雖具結證稱:被告係以不實操作點餐機之方式侵占營 收金額,例如客人點10份餐點,但被告僅在電腦上紀錄5份 餐點之營收,其餘收受之款項則私自侵占入己,但亦稱店內 監視器僅錄製到被告侵占款項4天的畫面,而這4天侵占之金 額不可能高過100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2至463頁) 。是以,告訴人就被告侵占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之主張,並無 監視器畫面資料足以佐證。  2.而告訴人雖提出「炒香米飯食材支出對帳表」(本院簡上字 卷第435頁)、「炒香米飯營收對帳表」(本院簡上字卷第4 37頁),及與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炒香米飯」之合夥關 係之合約書(本院簡上字卷第43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等 資料,陳稱被告同意其任職於「炒飯米飯」期間即111年3月 至112年10月,食材價格皆佔公司營運成本的3分之1,主張 被告任職於「炒香米飯」20個月期間,20個月之食材支出為 1,326,005元×3.3=4,375,816元即為真實營收數字,扣除帳 面營收數字3,171,777元後為1,204,039元為被侵占金額,再 加上不應虧損123,765元,被告已間接承認虧損金額為1,327 ,804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1頁),然若被告已承認侵 占金額為1,327,804元,何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合 約書上記載:「炒香米飯111年3月~112年10月確認食材價格 皆佔公司營運成本三分之一以下,每月之營收與帳款皆已確 認無誤」等語後,接著係記載「公司之營運成本,若無任何 不法,甲方日後不得追討」等語,並無被告坦認侵占金額若 干之記載?況告訴人亦自陳:「(問:你是根據過去的食材 成本在估算營業額,過去的成本已經出現了,你應該會有固 定的數字去估算,為何會出現乘以4 或3.3的差異?有沒有 可能乘以3.5或3.6?)有可能乘以3.5、3.6,那時候我們會 調整價格,我從111 年進去一直做到結束營業的時候,我們 調整過2 次的價格,它的值會在中間跳來跳去沒錯。」等語 ,顯見告訴人以食材成本計算營業額,僅係一理想中之預估 值,不是實際上一定會發生的狀況,否則即無坊間餐飲業虧 損倒閉情形的發生,故自難以之作為被告侵占營業額計算之 依據。 3.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金額超過原審認定之152,000元乙節 ,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四)從而,本院認為原審依被告坦認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 50,000+2,000=152,000)作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而 非依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百餘萬元乙節, 並無違誤。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 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 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 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 形。而原審既然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2,000元,自僅能 沒收15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有誤、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彥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經手之款項,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蔥、高麗菜等食材,為 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述食材既 已食用完畢,且被告自承該等價值不會超過2千元(見偵卷頁 35),故應以2千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柯彥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宇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與林盟盛共同合夥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炒香米飯小吃店」,由柯彥宇擔任廚 師,並負責點餐、出餐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擅自將上開小吃店 所採購之蔥、高麗菜等食材據為己有,並利用其為顧客點餐 及結帳之機會,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營收侵占入己。嗣經林盟盛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盟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盟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營收計算表、營收對帳表、食材 支出對帳表、年度營收與食材開銷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小吃店之食材及營 收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 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另前開被告所侵占之食材及營收款15萬元,均係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營收款2,132,243元一節,經查, 就差額部分,除業為被告所否認外,因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被告有自收銀機拿取金錢之行為, 然對其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是當無從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8290號刑案 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簡稱「 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上字卷」

2024-10-15

TNDM-113-簡上-167-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佩軒於民國112年7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王彩芸」、暱稱「組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李佩軒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假冒「臺南市政府 人員」、「楊檢察官」身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3日陸續致電吳碧霞,佯稱吳碧霞之健保卡遭人冒用,須監 管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吳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外,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予自稱「專員」之李佩軒。李佩軒隨 即依「組長」之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將上開 物品全數交予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取1萬1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碧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佩 軒、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吳碧霞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 彩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王彩芸」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被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恐嚇訊息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雖從事取款與交款 之行為,然並未參與詐欺前開被害人之詐騙過程,被告亦供 稱其對於吳碧霞之受騙手法及經過均不知悉(本院卷第64、 6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 (三)被告與「王彩芸」、「組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 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 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 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 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1千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應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情形,已如前述,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吳碧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獲得報酬1萬1千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吳碧霞達成 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所得物品,業經被告依「組長」之指示全數交予其指定之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金訴-1526-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資料」前補充「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二)補充證據「被告蔡承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此 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為,使正 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 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 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 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 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 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 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工作(金訴卷第34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本件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祐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說可以幫助條件不好的人申請貸款,對方說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也知道洗金流是會有錢在戶頭進出,我也無法確認對方款項的來源為何,但只要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就可以將帳戶交給他們,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我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曾玉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玉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玉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陳萬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萬棠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萬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萬松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萬松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敏實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敏實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告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玉敏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銀行人員以簡訊聯繫告訴人曾玉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玉敏佯稱:下載「大展證卷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9時0分許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陳萬棠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6日11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萬棠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萬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萬松村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理財投資廣告,告訴人萬松村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涵」向告訴人萬松村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萬松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2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敏實 112年7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被害人吳敏實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樂樂」、「朱家泓」向被害人吳敏實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敏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17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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