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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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靜宜 被 告 廖聰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原附民-7-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張淑慧 被 告 許人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81-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惟因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224-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07號 原 告 楊謝紅桃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207-20250123-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太山 被 告 鄭國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4-審簡上附民-12-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54號 原 告 葉福錦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附民-3154-2025012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陳兆旋 被 告 李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44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簡附民-331-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6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素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李小帆」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8至10行:利用不知情記帳代理人胡秀娟先行製作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 中記載「原股東李小帆部份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轉讓由李鑑瞱(應為曄之誤載)承受。原股東李小帆部份 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李芷柔承受。」之不 實等內容,並由邱素玲在該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處偽造 「李小帆」署名而偽造該文書,虛偽表彰李小帆同意將其 在洋億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30萬元全數分別轉讓各15萬元 予丘素玲子女李鑑曄、李芷柔2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辦理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而製作洋億有限公司公司同 意書之記帳代理人胡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 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丘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 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李小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代理人胡秀娟製作內容不實之洋億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 出資轉讓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洋億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聯繫不知情記帳代理人製作不實股東轉帳出資額之 同意書,損及告訴人股東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後陳述不一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審酌被告明知 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指示不知情記帳代理人胡秀娟製 作不實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登記股權30萬 元擅自分別轉入其子女名義下,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並致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管理、登記之正 確性,犯後於偵查中先坦承告訴人簽名為其所偽造等語( 第303號偵查卷第107、109頁),之後改陳不知道是誰的 字跡等語(第17668號偵查卷第39頁),迄至本院另又稱 受證人李忠堂教唆而偽造云云(本院審訴卷第35、37、39 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可徵被告犯後態度反覆,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參酌上開所述, 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在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 股東簽章」欄處偽造「李小帆」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洋億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已經交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 登記,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8號   被   告 丘素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素玲係洋億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下稱洋億公司)負責人李忠堂之配偶兼股東,負責洋億公司 管理及行銷等業務,李小帆原有洋億公司30萬元之出資而為 股東。丘素玲明知李小帆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並無同意將其 名下洋億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資轉讓予丘素玲之子 女李鑑曄、李芷柔(李鑑曄、李芷柔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0樓之胡秀娟事務所,偽造李小帆署押在退 出股東同意文書上,並委託不知情之工商登記業者胡秀娟製 作股東出資額不實之洋億公司章程,由不知情之李忠堂在相 關變更登記申請文書上用印,於105年8月2日提出於新北市 政府辦理洋億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認股東李小帆確有將30 萬元出資平均轉讓予李鑑曄、李芷柔(原出資均為30萬元, 變更後為45萬元)之事實,而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書上 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李小帆及前開機關就公司登記 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小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洋億公司成立時,告訴人李小帆並未實際出資,其所為偽造李小帆署押之退出股東同意文書及轉讓其出資予李鑑曄、李芷柔,並未生損害云云。 2 告訴人李小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以債權抵償出資之方式,取得洋億公司30萬元股權之事實。 2.告訴人上開股權未經其同意,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李鑑曄、李芷柔之事實。 3 證人即洋億公司負責人李忠堂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鑑曄之證述 1.左列證人對86年間、105年間取得、新增洋億公司股權,均事先不知情之事實。 2.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決定及處理之事實。 5 洋億公司公司登記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丘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 造「李小帆」署押於退出股東同意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前開偽造私文書(退出股東同意文書)、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公司章程)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商登記業者胡秀娟辦理上開公司股權 移轉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為達成變更公司登記之 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上開「李小帆」署押 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丘素玲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被告並無持有告訴人李小帆對洋億公司之30萬元出資 ,且告訴人自始並無同意將30萬元出資轉讓予李鑑曄、李芷 柔,即雙方並無轉讓30萬元出資之法律行為合意,是難認告 訴人30萬元之出資已移轉予李鑑曄、李芷柔,故本件並未符 合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然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前開起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簡-2228-2025012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鄭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已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臺北簡易 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6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然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就同 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4-審簡上附民-11-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詎陳嘉文因無法聯繫林筠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   2、第8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合法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事宜,動輒傳送本件恐嚇內容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家人方式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1號   被   告 陳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與林筠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有債務問題,且 林筠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停用,陳嘉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傳送簡訊向林筠靜之母稱:「前天就 要去潑油了,妳們家第三間有人在窗戶,光這樣跑,20幾趟 不油錢過路費嗎,要搞到那麼難堪,隨妳便」、「她最好一 輩子不要再出門,事情搞到複雜也沒關係,遇到就不是這麼 簡單了」等語,要林筠靜之母轉達予林筠靜,林筠靜知悉上 開簡訊內容後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筠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嘉文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3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3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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