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原祺 林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提出異 議,並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聲請再審予以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 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26-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 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3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 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44-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林文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 0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台抗字第407號駁回其 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255-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胡 淑 娟 胡 東 榮 胡 淑 敏 胡 明 芳 廖 枝 香 胡羅初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窗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 聲請人雖以聲請判賠方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先此說 明。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42-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朱桂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昌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 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961-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桂枝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阿燕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28 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14-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聖鈞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蘇德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聖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且無法提出保證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1年11月29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3,320元,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0至 112年分別有得256,140元、159,284元、267,000元,經本院 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其於11 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受僱於萬榮通運有限公司,每日所 得平均約為916元,113年2月1日受僱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附設鹽埔社區長照機構,所得為700元 ,又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7日受僱於景山園藝,每月 薪資平均約為22,500元,另自113年8月16日迄今任職於百勝 交通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應以此計算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收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 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其父每月領 有勞金15,347元及中殘補助5,437元,其母每月領有勞金14, 86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已 與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相近,難認其父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7歲 、16歲及12歲,該17歲之子110及112年無所得,111年有所 得1,275元,該16歲之子110至112年無所得,該12歲之子110 及112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2,145元,其等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兒少 扶助款2,197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應 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共為20,624元、22,319元、22,319元、22,319元、 22,319元(計算式:【15,946-2,197】×3÷2=20,624;【17, 076-2,197】×3÷2=22,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共為938,800元 【計算式:256,140×10/12+159,284+267,000+916×4+700+22 ,500×(15/29+5+7/31)+30,000×(16/31+5)=938,800】, 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823,315元(計算式:【15,946+ 20,624】×10+【17,076+22,319】×【12×3+1】=1,823,315) ,則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1-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權利侵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權利侵害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規定, 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 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17-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7,535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又聲 請人112年無所得,且其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 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證物袋),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 算至113年12月之所得共為260,000元(計算式:20,000×【1 +12】=260,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應屬確實。是聲請人自112年12 月算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為182,000元(計算式:14,000 ×【1+12】=182,000)。另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24歲之子 ,惟以聲請人所提在學證明書觀之(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6號卷第106頁),其子應已於112年6月自大學畢業,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 計此部分之扶養費。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8,000元(計算式:260,000-182,00 0=78,00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0、111年各有所得145 元,112年無所得,且其自103年6月23日起迄今均加保勞保 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亦足採信,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 24=336,000)。又聲請人之母,當時年約72歲,其110至112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卷第85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1頁)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315元、5,692元 、5,692元(計算式:15,946÷3;17,076÷3;17,076÷3=5,31 5;5,692;5,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 育有1名子女,其子當時年約21歲,仍在學中,其110年有所 得26,083元、111年有所得13,616元、112年有所得24,567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6、106 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 式:15,946÷2;17,076÷2;17,076÷2=7,973;8,538;8,538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6,697元(計算式:2,000×24+7, 973×11+8,538×【12+1】=246,69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 ,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07,535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 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50107-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霖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8日桃交 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人仍不服,循序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112年 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於113年7月30日(本 院收文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張庭嘉警員(下稱舉發警員)在○○市○○區○○路000號執行防止 酒駕勤務,應4人為1組執行勤務,但舉發警員所提供密錄器 及行車紀錄器只拍攝兩名穿著裝備未有反光背心之警員,舉 發警員只是執行一般勤務並非交通巡邏勤務,其貪圖業績製 造假供詞而作成拒絕酒測之違規單,該舉發警員未遞出桃園 市蘆竹分局執行防止酒駕勤務暨危險駕駛之上級指示公文作 為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判決 無效廢棄。且舉發警員不合法轉換交通巡邏勤務,有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等語。  ㈡舉發警員提供密錄器錄影時間為2021/12/31 01:24:36至01:2 7:38,錄影3分多鐘,舉發警員使用酒精感知器已有酒精反 應,該警員及蔡政佳警員有足夠時間告知聲請人漱口完之後 15分鐘再進行酒測,然該警員直接拿出酒測器等漱口完直接 進行酒測,已違反酒測程序,明顯有瑕疵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原確 定判決及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裁決廢棄。⒉訴訟 費用3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聲請人指稱本件舉發警員係執行巡邏勤務,非交通勤務警察 ,並無交通稽查權限,是本件舉發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且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警 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 、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 :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 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 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 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 、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 :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 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 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 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分別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6條所明定。由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 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 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 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 ,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警察 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 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 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 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 違規之權限至明(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 9號判決)。是本件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交通違規,尚無違誤 。  ㈡聲請人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部分,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聲請 人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警員貪圖業績製造假供詞應純屬 臆測,實不足採。是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 事由,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聲明:  ⒈聲請人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 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敘明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 12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 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等為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然核諸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出之113年7月30日、11 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以上均為本院收狀日期)書狀 (本院卷第11-28、35-51、75-79頁),其聲請意旨無非仍 針對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有誤等 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認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 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7

TCBA-113-交上再-9-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