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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 20689、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袁君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2-73、94-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說明上開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前 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 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前 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罰金刑部 分併執行之(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 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現已 有正常工作,家中有癡呆症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轉讓槍枝、子彈係因為黃信全之借款擔保,持有多年均無使 用犯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象亦僅有黃信全一人, 並未出售予大眾,應均可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再本件轉 讓槍枝、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微偏中度量刑,然定 執行刑竟達二者加總之9成,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說明並無刑法第 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完全不同之犯罪手法與動機, 並侵害不同法益,故無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之 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 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 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其合併所定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與本件之情形迥異,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君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之友人無償受 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下稱如附表所 示槍彈)後,復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敦品中學前方公園停車場內,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與黃 信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判決確定),使黃信全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2樓之1拘提黃信全到案,復經黃信全同意並 率領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袁君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將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毒品果汁包100包,販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之黃信全,並向黃信全收受現金1萬5,000元 ,復於翌(21)日收受黃信全所匯入至袁君榮指定帳戶內之 餘款500元,嗣經警方另案查獲林嘉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審理判決 )、劉豈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4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所涉犯毒 品案件之上游黃信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復循線查獲黃信全 之毒品上游袁君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第153至1 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8號卷第11至19頁、 第129至1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61頁),核與證 人黃信全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7 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他字卷 第35至38頁)、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 第39至49頁)、黃信全與袁君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地下 室B1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見他字卷第95 至10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 前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查: (1)被告所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 安全,而被告自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0年(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80頁),且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顆,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重大危害。而被告在受寄藏而持 有本案手槍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而為轉讓之本案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大,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 (2)又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毒品 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 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 鉅,而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其轉讓槍彈之數量、犯 罪動機,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及未曾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使用於犯罪,或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 數量高達100包,對第三級毒品之擴散程度可謂不輕,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等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前有賭博、毀損、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暨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對價1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槍彈,經 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 2 子彈12顆(試射6顆、剩餘6顆) (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永其前固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且該 案移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11年9月1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經搜索被 告住處而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惟遍查全卷並無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遽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即為該案之扣案物,是聲 請人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 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合該局111年9 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 以證明本件聲請標的。該吸食器既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檢察官聲請時未附具前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未先命檢察官補正,逕自駁回聲 請,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為警扣押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內含 殘渣)2組,其中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 醇沖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字 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9月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7月1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執抗字卷內)附卷可佐, 扣案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已澈底析離,即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 簡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內 含第二級毒品殘渣)2組其中1組,經鑑定殘留第二級毒品成 分而屬違禁物,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以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法證明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確為本件被告於111 年7月19日經扣押之物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且本 件事證已明,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是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其中1組,因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因 無法完全析離毒品成分,應視同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60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志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若加註不 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故意填寫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且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臺有數位與被 告同名之人,足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雖記載「丁志中」姓名 ,仍無從於本票上證明簽發本票之人之主體同一性,無法辨 明是被告本人簽發,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 危害他人及發票與金融社會之安全性,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 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 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 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 本票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本票填載之內容所示,發票人 姓名、簽章部分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被告並於本案本 票上按捺指紋,是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 有錯誤,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縱漏為記載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上記 載真實姓名,並於本票上多處按捺指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 足認被告雖簽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告訴人仍可基於 本案本票之記載辨別發票人為被告,益徵本案本票記載內容 已足資辨識發票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雖認若加註不實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 ,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惟該案之行為人並無慣常使用 「洪明偉」之別名,卻於本票上簽署「洪明偉」,該案之告 訴人亦不知行為人真實姓名,且行為人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 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行為人本人,則主體 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 與本案被告簽署本名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 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編號「No.000000」、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 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000000 」、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 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 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 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 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 ,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 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 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 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 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 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 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 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 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 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 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 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至公訴意旨 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 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 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該 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 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 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5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堃成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 、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 、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 、第40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堃成所處之刑撤銷。 鄭堃成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堃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6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判決誤載為幫助洗錢罪,應予更正)。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並無遞減其刑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卻為「應依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 助犯)依法遞減之」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之違誤。被告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造 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 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減刑之事由),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 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損害,未賠償分文,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對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730號、第6220號、第26542號、第33623號、第36873號併辦 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 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 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第405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堃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堃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 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下半年,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及個人身 分證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虎魚 」(偵9163卷第79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以門號A及 鄭堃成個人身分資料向幣安交易所申辦幣安帳戶(主帳號為 000000000,幣安卡帳號為000000000,下稱幣安帳戶);再 以門號B及賴書賢(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個人身分資料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又以賴書賢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兆豐帳 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復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再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或將虛擬貨幣轉入)至附表一所示第2、3層 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堃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63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下 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警詢證詞(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相關證據(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㈢另案被告賴書賢於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毓庭於警詢時(偵9163卷第7頁至第8頁背 面)。  ㈤證人李毓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幣安帳戶開戶 資料(偵9163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㈥另案被告李毓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34頁、手第41頁背面)。  ㈦另案被告李麗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58頁、第60頁)。  ㈧幣安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本案幣安帳戶用戶基本信息 、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 第73頁)。  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網站「TRONSCAN」查詢資料(偵9163 卷第91頁)。  ㈩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17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5261 卷第8頁至第14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 17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註銷及掛失資 料(偵14826卷第70頁至第72頁)。  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11卷第25頁)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7756號函及所附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31 611卷第34頁至第35頁)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交易明 細(偵31611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611 卷第23頁正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 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 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 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 人損害共新臺幣351萬5,850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95萬 元+45萬元+2萬6,500元+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3,000 元+5萬9,500元+30萬元+4萬9,989元+3萬123元+1萬7,885元+ 2,960元+2萬6,000元+5萬元+24萬9,193元+80萬元+8萬元+15 萬5,700元=351萬5,850元),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出賣本件帳戶,已實際收 取詐騙集團交付之報酬現金7萬元(偵9163卷第78頁背面至 第79頁)。該7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敍明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USDT) 第3層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許傑凱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6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麗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0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毓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0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係以鄭堃成名義及其個人身分資料指示轉入) 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劉易鑫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49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82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 簡月英 (未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傳送網銀帳密云云 111年9月30日12時31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9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10月1日10時5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450,000元 3 莊欣靜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26,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4 余成益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4分許 9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1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5 林純羽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0月3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6 李炫展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12分許 33,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7 簡綺萩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59分 59,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8 林順義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 周恒璸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許) 49,989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 林子暄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30,123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 高品蓁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4時3分許 17,885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2 林耀呈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交易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 2,96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3 楊晉嘉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5時13分許 2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4 戴沛涵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7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5 亷詠潔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 249,19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6 鄧玉華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6分許 8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1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 80,000元 17 吳克政 (提告) 年7月間起 佯稱至指定平台買賣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155,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8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許傑凱 許傑凱之警詢證詞 偵9163卷第12頁至第13頁 許傑凱之報案資料 偵9163卷第47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9163卷第24頁至第32頁 2 劉易鑫 劉易鑫之警詢證詞 偵14826卷第23頁正背面 劉易鑫之報案資料 偵14826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14826卷第28頁至第61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14826卷第62頁 3 簡月英 簡月英之警詢證詞 偵16686卷第6頁至第7頁 簡月英之報案資料 偵16686卷第9頁至第14頁 現場照片及假公文照片 偵16686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6686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 偵166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6686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 4 莊欣靜 莊欣靜之警詢證詞 偵13622卷第4頁至第5頁 莊欣靜之報案資料 偵13622卷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3622卷第6頁正背面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13622卷第7頁 5 余成益 余成益之警詢證詞 偵20919卷第4頁正背面 余成益之報案資料 偵20919卷第5頁正背面、第8頁至第1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19卷第11頁至第22頁 6 林純羽 林純羽之警詢證詞 偵20949卷第4頁至第6頁 林純羽之報案資料 偵20949卷第17頁至第17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20949卷第10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20949卷第44頁至第4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49卷第47頁至第55頁 7 李炫展 李炫展之警詢證詞 偵23880卷第12頁正背面 李炫展之報案資料 偵23880卷第18頁至第21頁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23880卷第23頁 土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23880卷第24頁背 面 LINE對話紀錄 偵23880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 詐騙網站來讚達海外購畫面擷圖 偵23880卷第29頁背面 8 簡綺萩 簡綺萩之警詢證詞 偵25012卷第18頁至第19頁 簡綺萩之報案資料 偵25012卷第36頁正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25012卷第20頁至第34頁 9 林順義 林順義之警詢證詞 偵26327卷第6頁至第7頁 林順義之報案資料 偵26327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正背面 永豐銀行匯款憑證 偵26327卷第19頁 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偵26327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6327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10 周恒璸 周恒璸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9頁至第10頁 周恒璸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38頁至第4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2頁至第4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43頁 11 林子暄 林子暄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1頁至第12頁 林子暄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45頁至第48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9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6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7頁 12 高品蓁 高品蓁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3頁至第14頁 高品蓁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8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31611卷第7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74頁至第75頁 13 林耀呈 林耀呈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5頁至第16頁 林耀呈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8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84頁 14 楊晉嘉 楊晉嘉之警詢證詞 偵35261卷第5頁至第6頁 楊晉嘉之報案資料 偵35261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35261卷第30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35261卷第31頁至第42頁 15 戴沛涵 戴沛涵之警詢證詞 偵38715卷第6頁至第7頁 戴沛涵之報案資料 偵3871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38715卷第25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8715卷第27頁至第28頁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偵38715卷第2人頁 16 亷詠潔 廉詠潔之警詢證詞 偵40586卷第5頁正背面 廉詠潔之報案資料 偵40586卷第9頁正背面、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 偵405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至第44頁背面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 17 鄧玉華 鄧玉華之警詢證詞 偵59478卷第21頁至第22頁 鄧玉華之報案資料 偵59478卷第25頁至第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 偵59478卷第23頁至第24頁 18 吳克政 吳克政之警詢證詞 偵69183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 吳克政之報案資料 偵6918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69183卷第54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69183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1134-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宥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嗣該 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張寧軒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寧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樺(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帳戶資料給他人, 伊是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張 寧軒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 12年度偵字第73880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偉豐」、「客服專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倩」之MESSEN GER 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3、23、 25至27、35、38至41頁),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使用,並使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 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5月25日晚上11點發現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不見了,那天係因朋友要匯錢給伊還錢,所以將 提款卡帶出門,後因朋友未匯款給伊,所以又帶回家,直到 洗澡前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背面),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伊平時很少用本案提款卡,是 上海商銀致電告知帳戶很久沒有進出紀錄,叫伊帶帳戶跟提 款卡出門,所以當天伊有帶帳戶跟提款卡出門,當日有去刷 本子,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之目的 陳述已前後不一。  ⒊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以免徒 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早迭經 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 悉。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密碼為其生 日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從未 變更過,當初設定上開密碼數字是因為比較好記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密 碼為伊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以 生日為密碼自然記憶深刻,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則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之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套內,徒增他人盜用之理?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遺失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匯 入前,帳戶餘額為0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上海商銀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1張(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可見在該詐欺人 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 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 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 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傳喚其友人,因為伊遺 失提款卡時有跟朋友說,然本院考量該友人並非親身見聞之 人,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使 該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5千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 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張寧軒(提告)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寧軒佯稱欲收購其販售之皮夾,並欲使用第三方交易平臺交易,惟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寧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 9萬9,987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447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58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被告入監則家 庭無人照顧,被告是一時經濟壓力過大,誤觸法律之規定, 事後也有盡力對未成年子女照料,並獲得家人諒解;另外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也有打算讓未成年子女回到家中讓被 告及配偶重新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 情形?)我有處理,與孩子面會時,每次我面對孩子我不是 不願意陪孩子,我其實是沒辦法面對自己與孩子,因為我內 心很自責,故在面會時孩子可能怕生,會哭鬧,我也就不勉 強要抱孩子或是靠近孩子,故只能選擇在一旁看他,常常我 也會問岳母孩子有沒有缺什麼或是需要什麼,或是在醫療上 面、復健上面有沒有我可以幫上忙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 64頁),且被告之配偶即被害人母親亦表示:事發後,被告 也很難過及擔憂,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承擔重擔,其本人收 入較不穩定,沒有後援可協助照顧,且被害人回診被告都有 積極參與陪同,在一旁保護也有努力拉近距離,更希望被害 人可以早日返家一同生活等語,有被告配偶之陳情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辯護人亦提出被告與社工之對話 紀錄及被告配偶之陳情書,欲證明主管機關終止親子課程之 安排係因諮詢師評估個案之建議,且主管機關已有安排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而評估讓未年子女返家的可能。  ⒉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提供被害人之訪視報告,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以下內容,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8日新北嘉防護字第1133395066號 函及檢附各案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⑴被害人於112年5月5日因陰囊腫大發黑送臺北馬偕醫院急診, 經診療發現有癲癇之狀,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被害人頭部有實 質血腫、陰囊血腫及視網膜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後,於11 2年5月6日通報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 於112年5月12日轉介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接手本案後續事宜,並自112年5月15日11時起緊急保護安 置被害人。  ⑵被害人受照顧及就醫情況  ①被害人安置於醫院時,其外祖母前往探視,並表達有照顧被 害人之意願,於112年6月會議通過轉為親屬安置,由被害人 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外祖母均配合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醫療及會面探視,被害人在長 期復健的情況下,於1歲6個月大時能自行行走,但口語發展 仍偏慢,被害人已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肌肉力量功能不 足輕度身障資格。被害人外祖母及阿姨們都能協助幫忙照顧 被害人,也因外祖母家庭成員較多,被害人接觸的人事物較 多,已較少哭鬧不安,會主動探索其他事物。  ②被害人先於臺北馬偕醫院就診,於112年7月起轉至臺大兒童 醫院就診,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就診神經外科、同年7月28 日眼科、同年8月1日超音波檢查、同年8月17日復健科、同 年8月31日小兒外科、同年9月21日眼科及骨科、同年9月27 日腦波檢查、同年10月12日復健及神經外科、同年11月6日 至8日睪丸歸位手術、同年11月11日小兒外科、113年1月4日 神經外科、同年3月28日神經外科、同年5月13日小兒外科、 同年5月28日腦波檢查、同年6月20日神經外科、同年6月27 日骨科、同年7月9日耳鼻喉科、同年9月5日神經外科、同年 9月9日聽力測驗、同年9月13日耳鼻喉科,後續持續追蹤治 療,被害人目前經腦波檢測,腦波狀況較為穩定,另被害人 有斜視的情況,於113年11月安排眼科就診。另被害人於112 年8月17日臺大復健科就診後,被害人外祖母與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商討、得同意後,被害人就近於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復健科醫師評估被害人 有大量復健需求,安排每周2次的職能及物理治療,滿1歲後 增加每周1次的語言治療,另外祖母觀察被害人左側肌肉張 力等較不足,故增加每周1次的中醫針灸,以增加被害人左 側手腳的活動力。  ⑶被告及其配偶(即被害人父、母親)探望互動  ①112年會面探視,因親屬安置於外祖母家,且被告及其配偶均 表達欲關心被害人的就醫、生活狀況,故同意被告及其配偶 可與被害人外祖母、阿姨電話聯繫、視訊了解被害人受照顧 狀況,外祖母也會拍攝被害人照片供其等觀看。而為增加家 人的相處、互動,故1次安排於外祖母家中2小時會面,1次 則在平日晚間社福中心會面1小時,被告配偶即被害人母親 會主動靠近被害人,與被害人說話、餵奶、換尿布,也會等 被害人較熟悉互動後,抱起被害人,而被害人為高敏感的幼 兒,對於環境、照顧者的變化會有所擔憂而哭鬧不止,且對 於女性照顧者的偏好度較高,被告有菸癮,身上多有菸味, 故會面時,被告若抱起或靠近被害人時,被害人便會開始大 哭,對被告的靠近感到抗拒,逐漸被告也多半不主動靠近被 害人,而是在旁看著家人與被害人互動,偶爾安撫被害人哥 哥的情緒。  ②113年會面探視,考量被告配偶為被害人母親,其與外祖母等 親屬關係尚可,且願意配合會面探視之規定,故於113年過 年年初二及113年6月被害人舅舅的婚禮,同意被告及其配偶 能在不受監督下進行會面,但被害人舅舅的婚禮因被告及其 配偶擔憂會遭家人責難,故僅由被害人母親帶被害人哥哥出 席,被告未前往。113年起每月安排1次會面,被告及其配偶 多會準時前往,會面時,被告也與112年會面狀況較為一致 ,偶爾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被害人外 祖母主動將被害人抱起放於被告旁邊,被告才會與被害人有 所互動,若被告要抱著被害人則多半僅能於被害人身後抱起 ,因被害人對於被告的擁抱感到抗拒便會不斷掙扎,在互動 上較無明顯改變。被告因工作及勞動役的執行,僅陪同1次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復健課程。  ⑷被告與被害人親職互動  ①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表達對被害人的虧欠,也表達被告坦承犯案後,被告 配偶對被告態度也有所改變,然因判決需入監服刑2年,被 告擔心其配偶及被害人哥哥的經濟、生活等,希望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可協助減輕刑期,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表示因角色及權責無法協助被告 減刑,但可透過媒合諮商、親子互動等課程觀察及協助被告 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修復等,將其報告提供法院,故被告 表達有意接受親職課程安排。  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被告親職課程, 透過諮商師的協助,讓被告能夠與被害人增加互動,並提升 被告的育兒知能,被害人為高敏感的孩子,對於轉換環境、 照顧者時會有哭鬧的情況,於113年7月18日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陪同於遊戲室內,被害人見到被告便 迴避,被告也較無意願主動靠近,諮商師鼓勵被告與被害人 互動,被告照做但被害人仍迴避,被告便會停止,被告向諮 商師表述若過於主動,會讓被害人大哭,諮商師則與被告表 達增加與被害人的互動、接觸才會讓被害人認識被告,進而 熟悉,但被告仍認為自己的靠近會導致被害人的哭泣,故選 擇與被害人保持距離。於113年8月1日被害人主動靠近諮商 師,對於被告則選擇遠離,諮商師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告 表示被害人會哭泣故拒絕靠近,諮商師表達被害人的年齡哭 泣是正常,但需要被安撫或轉移注意力,鼓勵被告主動靠近 被害人,被告仍無意願,表示被害人復健課程結束會疲憊, 不應安排被害人此時前往,諮商師表示安撫被害人的情緒並 非與疲憊有關,被告便表達課程的安排讓被告感到被羞辱, 因課程並非評估被告是否適任,而是協助增加被告與被害人 間的互動,後續即使諮商師鼓勵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但被告 配合意願仍不高,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 諮商師討論因被告尚未預備進行與被害人間的親子互動學習 ,且被告認為1小時的互動課程無法改變什麼,故評估終止 課程。        ⑸評估及建議   本案評估被害人在被告及其配偶照顧期間造成虐性腦傷,透 過親職教育輔導等相關課程安排,觀察被告與被害人哥哥的 親子互動能力頗佳,然在面對被害人的哭泣較無力因應,在 學習嬰幼兒情緒安撫等較不具主動性及積極度,後續仍需持 續提升被告親職功能。   ⒊依上開個案摘要表可知:  ⑴被害人在被告及其配偶照顧期間造成的虐性腦傷,小小年紀 、小小身軀需頻繁前往醫院接受診療及復健(包含每周數次 的職能及物理治療、語言治療及針灸),忍受原本不需接受 的痛苦,其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亦需面對照顧被害人的壓力 及辛苦,而被害人雖在長期復健下,於1歲6個月大時能自行 行走,但口語發展仍偏慢,且已因肌肉力量功能(上肢)輕 度障礙,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影響甚深。  ⑵在112年5月15日緊急保護安置至個案摘要日期之113年10月18 日為止,於112年間被告與被害人會面時,被告若抱起或靠 近被害人時,被害人便會開始大哭,對被告的靠近感到抗拒 ,被告也多半不主動靠近被害人,於113年間被告也多與112 年會面狀況一致,被告不會主動與被害人有所互動,且被害 人對於被告的擁抱感到抗拒便會不斷掙扎,互動上無明顯改 變,被告也因工作及勞動役的執行,甚少陪同被害人復健課 程。  ⑶在原審判決後,被告才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表達對被害人的虧欠,及擔心其配偶及被害人哥 哥的經濟、生活等,希望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可協助減輕刑期,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表示雖無法協助減輕其刑,但可透過媒合諮商、親子互 動等課程觀察及協助被告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修復,將其 報告提供法院,被告始表達有意接受親職課程安排,但在課 程中,經諮商師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害人,被告表示因過於 主動會讓被害人會哭泣,經諮商師多次表達主動互動,進而 熟悉,但被告仍選擇遠離、拒絕靠近,甚至表達被害人復健 課程結束會疲憊,不應安排被害人此時前往,及課程的安排 讓被告感到被羞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與諮商師討論後雖終止親子課程,然原因在於被告尚未預備 進行與被害人間的親子互動學習,且被告認為1小時的互動 課程無法改變什麼,顯見被告對於親子關係的建立態度消極 、怠惰,甚至抗拒。  ⒋至於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社工之對話紀錄中雖提及「預計在114 年的2月17日正式結束安置」,然上開對話並無標註確切的 日期,無從判斷上開對話紀錄是否是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前揭個案摘要表之後,且該對話紀 錄內亦載明要「執行結束這個部分,是要讓開會的委員們了 解我們朝返家的部分進行,還有了解媽媽跟爸爸有無學習如 何同時照顧手足,及評估照顧的能力」,此有上開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主管機關雖期望被害人 得以結束安置返家,惟仍需評估被告及其配偶是否有學習同 時照顧手足及育兒照顧能力,始有讓被害人返家之可能,並 非主管機關已安排於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而評估讓未年子 女返家。   ⒌再者,原審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彼此為血緣上最為接 近之親密親屬,案發期間與其配偶輪流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 之2名幼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述需日夜從事2 份工作,方足獲取維持家庭開銷之收入,雖可窺知其承受精 神、體力上壓力之沉重,然此等在臺灣社會中年輕夫妻共同 撫育幼子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有身心俱疲且承受前述生活 壓力,仍應尋求適當之途徑抒解或休息,對於2名幼子之起 居照料,更應與配偶充分溝通而合理調整照顧之時間、方式 ,惟其未能妥適處理或排解壓力,面對未滿2月仍屬嬰兒階 段之被害人,因飢餓、排便、身體不適等可察知並排除或其 他不明原因所造成短暫或長期哭鬧,不思耐心撫慰或照料, 竟以抓取被害人身體猛力搖晃之方式粗暴應對,對年幼稚嫩 之被害人造成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各部位出血 、血腫、骨折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實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 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47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民國112 年3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就本判決中被害人姓名之 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被告徐○○、證人吳○○分別為被害人 之父母,如揭露其等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 被害人之身分,因此,對本判決與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其等之姓名亦皆依法予以遮隱。次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朝各方位猛力搖晃」,應補充 為「朝各方位猛力搖晃,並曾因而撞擊床頭櫃」;第20至21 行所載之「右下腹股溝瘀青之傷害」,則應補充為「右下腹 股溝瘀青、右下骨盆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補充「被告徐○○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關於被 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要無疑 義。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 之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為 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且屬於對現為直系血親家庭成員之被害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 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尚屬兒童之被害人犯傷害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彼此為血緣上最為接近之親密親屬 ,案發期間與其妻即證人吳○○輪流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之2 名幼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述需日夜從事2 份 工作,方足獲取維持家庭開銷之收入,雖可窺知其承受精神 、體力上壓力之沉重,然此等在臺灣社會中年輕夫妻共同撫 育幼子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有身心俱疲且承受前述生活壓 力,仍應尋求適當之途徑抒解或休息,對於2 名幼子之起居 照料,更應與配偶充分溝通而合理調整照顧之時間、方式, 惟其未能妥適處理或排解壓力,面對未滿2 月仍屬嬰兒階段 之被害人,因飢餓、排便、身體不適等可察知並排除或其他 不明原因所造成短暫或長期哭鬧,不思耐心撫慰或照料,竟 以抓取被害人身體猛力搖晃之方式粗暴應對,對年幼稚嫩之 被害人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各部位出血、血腫、 骨折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實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兒童徐○○(民國112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與兒童徐○○之母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案發時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兒童 徐○○之飲食及生活起居等照護情形,自其出生後1月,白天 由徐○○、吳○○共同負責,晚間自19時徐○○外出上班時起,由 吳○○接手,待徐○○於隔日凌晨約1、2 時下班返家後,再輪 由徐○○照護兒童徐○○。徐○○自112年5月5日7時許往前回溯約1 週內至同年5月5日7時止之期間內,凌晨下班返家後,迭因 工作、照護兒童徐○○等事而感疲累、煩躁,復因兒童徐○○哭鬧 而情緒失控,明知兒童徐○○時未滿2月之歲齡,身體各部位 未發育完全,各器官、組織之支持、防衛功能極其脆弱,仍 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在本案居處其房間內,徒手抓取兒童 徐○○之身體,朝各方位猛力搖晃,致兒童徐○○因不堪此外力 搖晃之衝擊,而受有兩側枕葉及額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 側額葉陳舊性出血、左側頂葉陳舊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 、小腦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合併皮下血腫、左側頂骨及 顳骨骨折合併皮下血腫、雙側枕葉腦白質損傷、左下肢脛骨 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骨骨 骨折、右下腹股溝瘀青之傷 害。嗣兒童徐○○於同年5月5日7時許出現食慾不振、哭鬧、 陰囊血腫等現象,徐○○、吳○○旋將其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紀 念醫院)急救,經該院進行腦部、腹部超音波、腦部電腦斷 層、核磁共振等檢查,發現兒童徐○○受有上開傷害及癲癇重 積等併發症,並於兒科、眼科、骨科等醫師會診後,通報主 管機關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兒童徐○○於上開期間受徐○○、吳○○照護,並於112年5月5日7時許出現前揭身體不適症狀而送醫急救之事實。 3 兒童徐○○於臺北馬偕醫院(含附設之馬偕兒童醫院)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檢傷單、醫囑單、護理紀錄、小兒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兒科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抽血檢查報告單、會診報告單、門診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兒童醫院112年5月6日、5月15日、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兒童徐○○之外傷照片、馬偕醫院112年10月20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655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兒童徐○○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92784號函、本署113年1月3日新北檢偵盛112偵47922字第1129164994號、第11291649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原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惟未按指定期日到場接受測謊鑑定,後並改稱不願接受測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件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為成年人,兒童徐○○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縱欠理性思量而應予非難,惟由其實施 之手段、態樣,及實施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尚難認已至違 反人道之程度,且就被告係因不堪長時工作、兒童照護等負 荷,致情緒失控,及尚知將兒童徐○○送醫急救等節,綜合審 量,被告並無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兒童徐○○身心健全發育之意 ,實非全然無據。佐之,現無積極證據足認兒童徐○○上開傷 勢已至毀敗、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自難逕繩 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未成年人身健全發育罪、重傷罪,一併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25

TPHM-113-上易-148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趙育慶(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綜觀本案之表意脈絡與言論內容,被告 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何健誠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其連續以 3句污言穢語羞辱告訴人,亦該當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明。原判決以該等言 論只是衝突中脫口而出的粗鄙髒話,攻擊時間短暫,逕認被 告無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故意,恐係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誤解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帶租客鍾雅如及被 告看屋,租客要求養貓、又要養狗,伊都答應,原本是不能 養寵物,未料簽立合約後,對方突然反悔,不想租了,被告 便開始謾罵:叫伊去給人幹、要烙人打伊、幹您娘、塞您娘 、卒仔兒、幹、臭機掰,鍾雅如離去時拿走合約撕毁,被告 又拿去撕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偵查卷第7至9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問伊可否養貓狗,伊合夥 人說可以,但被告卻反悔不租,伊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 還要伊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伊破口大 罵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鍾雅如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在簽租約,但房東在網站內容與租約落差很大,其中寵 物這項,網站上寫可以,房東也說可以,租約卻寫不行,其 他還有很多條,也是類似情況,當下伊等向房東反映後,房 東以塗改方式進行更改,但伊等覺得這樣更改的契約在履約 時會有很多問題,便要求房東重印契約,但房東不肯,並對 伊等說如果簽約不成要負擔房東到場的車馬費及租屋處之水 電雜支等,伊等聽完後表示不簽約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44771號偵查卷第5至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在 網站上說房屋可以養寵物,可使用空間有11點多坪,但簽約 又說不可以養寵物,且現場只有7坪,不過一開始約還是簽 了,但後來伊等反悔不想租了,對方抱怨說他的時間、交通 、水電都是成本,在那邊酸言酸語,伊就被激怒了,伊承認 有罵對方,但伊等是在那邊對罵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7 71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而對告 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等 語。被告辯稱上開惡言非係對告訴人所言云云,自非可採。  ㈢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之案發經過,係因被告與鍾雅如不 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表示不願 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成本及交 通費用,出言抱怨,方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惡言,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針 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 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 譽為目的,雖粗俗不得體,且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 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 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育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上6時30分 許,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房屋之 租約問題與該屋屋主即告訴人何健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房屋門外之公共區域,當場以:「 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此足以侵害個 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 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 口出首揭惡言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依卷內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光碟檔案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不休,確在本案房屋內及屋外即0樓電梯口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 」等語。然縱電梯口外屬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住戶共用空間, 然使用情形相對封閉,通常僅0樓住戶出入自己房屋時會行 經,從而被告於此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是否屬於「公 然」為之,已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案發經過, 無非係不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 表示不願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 成本及交通費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乙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因為被告問我可否養貓狗,他要我問合夥人,我合夥人說可 以,但後來被告卻反悔不租,我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還 要我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我破口大罵 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相符,從而被告於爭吵中脫口而出 首揭惡言,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71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496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2053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家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索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 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約 定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價格出售予 「阿輝」使用,嗣「阿輝」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附表所示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購買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購得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 方,再儲值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而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葉宗興、何欣洳、童柔瑋、潘承豪、吳心喬、江沛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對照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檢附資料及附表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11167號卷第30、33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43至45、51、103至107 頁、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5至17、19至35、49頁、11 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3至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 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顯誤認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有獲得現實財物,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法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 該項罪名,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聽從指示,各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序號、密碼 ,再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第205 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3號、第2328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行騙 之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目前無收入,生活所需依靠父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取得1,200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門號 卡片序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葉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宗興結識,嗣以LINE佯稱可以儲值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云云,致葉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葉宗興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19至20、63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9至61頁) ⒉ 何欣洳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何欣洳結識,嗣以LINE佯稱約見面需購買點數,致何欣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3次)、下午2時22分許(2次)、下午2時36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7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何欣洳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5至2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 ⒌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4至35頁) ⒊ 童柔瑋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童柔瑋,嗣以LINE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童柔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童柔瑋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27至31、37至39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1頁) 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4至92頁) ⒋ 潘承豪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聊窩平台」結識潘承豪,佯稱可以援交云云,致潘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0日下午9時41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潘承豪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3至64、87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9至71頁) ⒌ 江沛晴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江沛晴,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江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購買價值5,000元(4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江沛晴於警詢所述(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9至11頁) 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3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7至18頁) ⒋遊戲橘子GASH點數訂單儲值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9、21頁) 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23至24頁) ⒍儲值證明聯(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0頁) ⒎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9至41頁) ⒍ 吳心喬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吳心喬,佯稱若要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吳心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4次,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吳心喬於警詢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37至40頁)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1至72頁) ⒊被告另案提出之申辦門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3至74 頁) ⒋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2 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25至3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59至6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2頁) 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3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09-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3號 原 告 盧玉芬 麥茂吉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盧玉芬、麥茂吉據以請求被告鄭堃成應負損害賠償 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23號),惟因刑事訴訟僅有被告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案審理,予以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234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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