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702-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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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 20689、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袁君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2-73、94-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前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前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罰金刑部分併執行之(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現已 有正常工作,家中有癡呆症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轉讓槍枝、子彈係因為黃信全之借款擔保,持有多年均無使用犯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象亦僅有黃信全一人,並未出售予大眾,應均可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再本件轉讓槍枝、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微偏中度量刑,然定執行刑竟達二者加總之9成,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完全不同之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不同法益,故無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其合併所定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件之情形迥異,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君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之友人無償受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下稱如附表所示槍彈)後,復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敦品中學前方公園停車場內,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與黃信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判決確定),使黃信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拘提黃信全到案,復經黃信全同意並率領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袁君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0包,販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黃信全,並向黃信全收受現金1萬5,000元,復於翌(21)日收受黃信全所匯入至袁君榮指定帳戶內之餘款500元,嗣經警方另案查獲林嘉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審理判決)、劉豈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4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所涉犯毒品案件之上游黃信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復循線查獲黃信全之毒品上游袁君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第153至1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8號卷第11至19頁、第129至1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61頁),核與證人黃信全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7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9至49頁)、黃信全與袁君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見他字卷第95至10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前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查:(1)被告所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自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0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且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顆,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重大危害。而被告在受寄藏而持有本案手槍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而為轉讓之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大,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2)又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毒品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而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其轉讓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及未曾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使用於犯罪,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數量高達100包,對第三級毒品之擴散程度可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等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賭博、毀損、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對價1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 2 子彈12顆(試射6顆、剩餘6顆) (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