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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明 人 李玉年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向法院聲請聲明拋棄繼承之 聲明人,除須繳納聲請非訟事件費用外,尚須有拋棄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陳界埒(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於113年8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於113年8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撤 回狀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聲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查明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 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印鑑 證明及繳納聲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 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 而,本院無從開啟本件程序,亦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故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拋棄 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5

PTDV-113-司繼-2109-20250115-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丁○○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單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孫 ,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二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724-20250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 理 人 姓名、地址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梅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 附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繼堯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亡故,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可 據(本院卷一579頁,卷二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繼 堯全體繼承人即妻孫雲芝,父李祖全、母唐再德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587頁、卷二236頁)。然依調查證據結果,李祖全 、唐再德難認具有我國國籍,且其等國籍為何不明。而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揭櫫之非本國人在台取得土地權利 所需遵循之平等互惠原則,無從認李祖全、唐再德可取得我 國土地,則其等自無從繼承後述原告訴請分割為被告李繼堯 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原告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部分 ,無由准許,並應由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前據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且確定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各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蘇廖梅在本件起訴前於93年7月13日已亡故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蘇文良及女楊 蘇阿金均拋棄繼承,後順位之孫輩中,僅其子蘇文良之女蘇 涵婷未拋棄繼承,其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30函(本院卷二93頁)可據,並經本院 調取該院96年度繼字第683號、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等卷 (內有蘇廖梅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51-67頁)核實。又被告 蘇涵婷於83年4月6日申請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戶籍登記, 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已取得日本國籍等情, 有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函送之喪失國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本院卷二85、87、90-91 頁)可憑,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蘇廖梅之繼承人應依蘇 廖梅亡故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決之。而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於蘇廖梅亡故時,蘇涵婷仍為其 繼承人。原告起訴後追加蘇涵婷為被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 被告。 (二)原告增列聲明請求被告蘇涵婷、孫雲芝應分別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71、285頁) ,核屬本於請求分割後述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追加。 (三)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廖貴連、陳佑銘、吳泯錡、鄭淑禎、張孫裕、吳斯茜 、吳斯淳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卷○000-000頁)。其中未到場之被告張漢卿固具 狀請假,陳稱其因輪值上班無法請假,僅每周三、六休假等 語(本院卷三135頁),惟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5日)適為星期三, 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準此,前開未到庭之被告,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下分稱時各述其名外 ,合述時均稱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原告為504 0分之10;被告各如附表第3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 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325平方公尺,但共 有之兩造人數眾多,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面積顯然過小,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蘇廖梅、李繼堯已亡故,其 繼承人依序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其2人各就蘇廖梅、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 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 20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漢卿   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希望維持原狀,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周錦真、張慧柔、吳斯淳、吳斯茜、張孝民、張燦耀 、吳泯錡、顏廣礎、顏俊雄、顏德章、朱美英、鄭淑禎、張 孫裕、張卉嫻、翁榮森、廖貴連、張佑銘(下合稱被告張周 錦真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已有建商來談都市更新,說是可以作為增加建物興 建容積使用,所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維持現狀以留供都市更 新,不希望分割。 (三)其餘被告(貳、二、(一)及(二)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蘇涵婷乃日 本籍人士(壹、二、(一)),依內政部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載,日本乃完全平 等互惠國家(本院卷○000-000頁),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壹 、一),被告蘇涵婷自得繼受取得蘇廖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蘇涵婷乃外國 人,依上說明,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 適用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蘇廖梅、李繼堯原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等亡故後,繼承人各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 前已敘及(壹、一及二、(一)),然其等迄未各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應有部分320分之1、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謄本(本院卷三15-16頁)可稽,依上說明,將致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 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各就繼承之蘇廖梅、李繼堯前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 10,被告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管 制,尚無不得分割、分割宗數或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及地政局函;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另系爭土地目前為 空地,地上停放數輛車,尚可有搭建簡易車棚等情,有現場 照片可憑(本院卷一525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又依目前事證,未見兩造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 七、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只供停放車輛使用。雖被告張漢 卿稱系爭土地乃先祖遺留,不希望分割等語,惟未見其說明 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 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70人, 然兩造中只原告及部分被告計18人(貳、二、(一)及(二))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 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25平方公 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 八、被告張周錦真等人雖稱系爭土地留供都市更新,可增其建物 容積,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迄未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之註記,復未 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系爭土地為土地之移轉、分割、設 定負擔之相關註記,則被告張周錦真等人所舉有開發機構接 洽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更新基地一事,未能確定,自不宜以 之逕謂系爭土地有不宜變價分割之情形。 九、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 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蘇涵婷就繼承自蘇廖梅; 孫雲芝就繼承自李繼堯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十一、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 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謝章佳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98/5040 2 廖貴連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7/5040 3 周簡月霞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5/5040 4 黃木火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7/5040 5 楊馬財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7/5040 6 蘇鄭善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7/5040 7 高銘壽 住○○市○○區○○路○段000號 215/20160 8 盧定波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9 張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10 廖美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 街0巷00號4樓 24/5040 11 陳福貴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5/5040 12 戴秀尾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4/5040 13 孫雲芝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5040 被告李繼堯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本院卷卷○000-000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吳權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47/5040 15 盧瑞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16 張孝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24/5040 17 黃榮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7/5040 18 陳麗雪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171/5040 19 程南洲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5040 20 陳秀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05/151200 21 林本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10080 22 黃有助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20/5040 23 蘇育葦 住○○市○○區○○○路000號 1/140 24 洪茂崇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151200 25 張孫本 住○○市○○區○○街00號 1/240 26 張燦耀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240 27 阮珊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28 盧文祥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9825/151200 29 李友寧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30 高文勝 住○○市○○區○○路00號 5/168 31 孫沛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1/5040 32 陳佑銘 訴訟代理人 盧怡芬 住○○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88/10080 33 吳泯錡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45/5040 34 劉鎮瑋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645/151200 35 黃小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 40/5040 36 孫偉志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19/2100 37 顏廣礎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8 顏俊雄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9 顏德章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0 朱美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45/30240 41 顏德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2 顏德力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3 張琹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26/20160 44 張水生 住○○市○○區○○路00號 63/20160 45 張雪麗 住○○市○○區○○路00號3樓 63/20160 46 鄭淑禎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504 47 徐志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 8543/100800 (登記次序48) 信託財產 (委託人翁光輝【本院卷一416頁】 301/20160 (登記次序55) 48 孫又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5040 49 張周錦真 訴訟代理人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街00號 120/50400 50 張孫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20/50400 51 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40/50400 52 張卉嫻 住○○市○○區○○路00巷0號 120/50400 53 張漢清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5040 54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0/20160 55 何承祖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20160 (登記次序57) 1/2016 (登記次序60) 56 林東龍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55/5040 57 翁榮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120/50400 58 鄭阿月 住○○市○○區○○街0巷00號 24/5040 59 邱雅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90/10080 60 高也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30/3780 61 張莊月娥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62 何秉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0號 1/126 63 吳斯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木興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4 吳斯淳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5 何源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016 66 王建台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5/151200 67 康逸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7/5040 68 裴珊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5040 69 蘇涵婷 住日本國東京都多摩市南野2-30-5サンクレスト202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1/320 蘇廖梅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1-15

STEV-112-店簡-1036-20250115-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焴棠 被 繼承人 林於成(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於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5 月2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於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成前向聲請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 3、1726號聲明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被繼承人 遺有不動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處理與被繼承人間 之債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繼承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 或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配偶鄧梅蘭、第 一順位繼承人林天金、林天源、林雨錡、林楷馨、林依璇 、林弘凱、林羽婕、林靖耘、郭芸彤及尚生存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張林梅英、林於財、林於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 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其餘第三順位繼承均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3、1726號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堪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固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本院無意願 擔任,且聲請人同意由本院選任適任之律師擔任,此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與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是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合適之遺產管理人選後,有 楊正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 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石佩宜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 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 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 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3549-20250115-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 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已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死亡,而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 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 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 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林家丞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置個資卷)在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 3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 行清算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 報就任清算人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 清算事務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詠淳、林佩妤固均已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惟第二順位繼 承人林龍樹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856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 、林家丞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置個資卷)附卷可查,是本件 自應由林家丞之繼承人林龍樹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進行清 算事務。準此,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 ,即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事存在,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3-桃簡聲-126-2025011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單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尚未 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671-2025011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楊方誼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曾雪蘭 被 繼承人 楊陳龍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陳龍妹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去世,聲請人楊方誼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 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楊士緯、楊秉勳、楊秋香、楊富寶同於本案聲明拋棄 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女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楊富泓仍 尚生存,且至113年12月18日楊富泓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楊富泓之個 人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僅因繼承楊富泓之繼承權,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為 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則聲請人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4-司繼-183-20250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 聲 明 人 郭俊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郭清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郭士豪、辜玉燕、郭玟伶、郭士賢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郭俊廷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郭清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巷 00號)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清德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 除被繼承人郭清德之配偶辜玉燕、子輩繼承人郭士豪、郭玟 伶、郭士賢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 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郭清德尚有郭振誠、郭志重 、郭松洋等子輩繼承人現均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4年1月6 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438號函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郭俊 廷既為被繼承人郭清德之孫即子輩郭玟伶之子,為次一順位 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 郭振誠、郭志重、郭松洋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郭俊廷作為被繼承 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4

PTDV-113-司繼-2292-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潘秀娥 潘和泰 潘佳妤 潘浚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具有 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楊月盆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楊月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潘秀娥及潘和泰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聲請人潘佳妤及潘浚維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均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其確有拋棄繼 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聲請人等迄未補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是否補正 ,聲請人則答覆不想辦理拋棄繼承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附卷可參,是以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潘秀娥及潘和泰確實有 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潘秀娥及潘和泰拋棄繼 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潘佳妤及潘浚維雖 同未補正印鑑證明,渠等雖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潘秀娥及潘和泰之聲請拋棄繼承既 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未喪失繼承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潘佳妤及潘浚維即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故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13

TNDV-113-司繼-5139-2025011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 聲 明 人 A01(已歿) 關係人即A 01繼承人 甲○○ 乙○○ 丙○○ 丁○○ 戊○○ 聲明人A01聲明對被繼承人己○○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若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並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亦 定有明文。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準此,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於113 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經本院職權通知成為繼承權人後,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3年7月5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權同意書、同意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 料、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 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然聲明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 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經第三人甲○○於 文狀內表示聲明人現正申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 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該案業已裁定宣告聲 明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外,並選任由甲○○擔任聲明人之監 護人,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故本件已於113年10月2 4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加計在 途期間4日與寄存送達後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裁定 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明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聲明人於113年11月11死亡,有聲明人除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是聲明人既已死亡,其原對被繼承人己○○聲 明拋棄繼承,當時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能力即未可知,又關係人甲○○縱成為聲明人之監護人,得代 監護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受監護人即聲明人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監護人業已無從代聲明人為意思表示 之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聲明之意 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到達法院。從而,聲明人向本 院所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3

PTDV-113-司繼-159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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