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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家慶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家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5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 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5月+3月=8月),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51-20250311-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舒華即吳彥穎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1

TNEV-113-南國簡-11-202503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嚴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嚴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嚴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 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次販賣毒品罪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次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1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持有毒品罪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1次加重竊盜罪間,其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 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12次販賣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 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暨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2025-03-11

TYDM-114-聲-62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 (五)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洗錢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4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 聲卷第3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5月(11 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屬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 稱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附表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 尚非雷同,犯罪時間難認相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甲罪群及幫助洗錢罪(含有詐欺罪 )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幫助洗錢 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 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1

HLHM-114-聲-27-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上列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200元,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0

CYEV-113-嘉簡-683-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敏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敏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縱檢察官嗣發現被告尚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 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 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得否再就原聲請定應執 行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22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 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 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示應執 行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並衡酌各罪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 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481-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3-板小-2435-2025031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律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 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且上訴制度乃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具必要性,此即上 訴利益。而此上訴利益原則上採形式不服說,亦即當事人僅 得對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 其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另判斷上訴利益之有無,原則上應 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 觀察,其聲明為原審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 為有上訴利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 積4,970.64平方公尺按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暨依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由上 開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對照觀之,原判決主 文已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既已獲 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而無受有不利益判決可言,則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0

PTDV-113-訴-270-20250310-2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7,030 元,而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2-重家繼訴-9-20250310-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 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彭安君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 拘束。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 ,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傷害 恐嚇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日 112年4月2日 112年6月26日 編號1至2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5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3年9月24日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恐嚇 妨害公務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1號(編號4至8,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8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1號(編號4至8,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10

SCDM-114-聲-1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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