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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周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 得持之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 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為年息 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25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48,494元(消費本金227,070元、利息1 6,466元、違約金1,200元及雜項費用3,758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50-2024101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損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前男友 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持木棒率 爾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 卷第9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4號   被   告 林子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穎因與莊琬如之前男友有債務糾紛,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及同日晚 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手持木棒砸向 莊琬如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機車左後照鏡、右後照鏡、車身左邊蓋、前燈組、後 燈組、中間副蓋等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琬如。 二、案經莊琬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琬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 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 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原簡-174-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林筠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網路向被告購買「福 音戰士LABUBU公仔」3隻(下合稱系爭公仔),而於112年6 月7日8時50分、112年6月18日22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共10,000元訂金予被告,嗣因交易未完成,故 依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返還訂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公仔約定價金125,000元(下稱系爭 買賣價金),系爭公仔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約定由原告先支 付10,000元訂金,尾款則於面交取貨後給付,面交當日其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公仔及正版證明,原告將系爭公仔拆開把 玩、檢查,後續以「還是不安心」為由反悔不願購買,本件 是原告單方面不願履行買賣契約,其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 其毋庸返還前開訂金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均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公仔之價金及給付方式,是以通訊軟體之方 式達成合意等節,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8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公仔之買 賣契約已成立,而觀諸被告於該對話中表示「你可以當面檢 查沒問題再付尾款」等詞,亦堪認上開10,000元之給付,性 質上僅係原告先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原告並未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主張有何因嗣後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 之情,並就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系爭公仔之買賣契約,本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被 告抗辯買賣契約已成立,其得依該買賣契約取得上開價金之 給付等詞,實非無據。原告徒以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0,000元等詞,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返還訂金等詞,然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與民法第 249條關於定金返還所定之情形無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末查,觀諸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於臉書「直接購買區 玩具獵人 Toy Hunter」社團刊登出售公仔之文章,復與原告通訊對話 中成立系爭公仔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 附卷可憑,而自前開被告刊登之文章及對話紀錄所示,均難 認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就 此部分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是原告另主張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可請求返還訂金等詞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請 求被告返還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小-2435-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巫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訂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 以固定週年利率零%計息,期滿後以固定週年利率12%按日計 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 ,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 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2115-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姚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皓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心福全財務長」、「小胖」、 蔡偉建(暱稱「派狼」)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 由姚皓恩擔任一線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二線收水蔡偉建再層轉上手。嗣姚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將詐得款項交與姚皓 恩。姚皓恩收取詐騙贓款後,旋即轉交蔡偉建,再循上述收 水模式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姚皓恩並因此獲得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原告為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匯到原告帳戶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故其並 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受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 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9號判決等刑事判決中所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31萬元,是屬於龔淑玲、羅 子洧的,而非原告所有,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損失,而原告復未就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 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申用人及帳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至同月18日間,以假貸款方式,向陳麗菁詐得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並指示陳麗菁於右揭時間提領龔淑玲、羅子洧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姚皓恩。 ①龔淑玲於111年7月18日匯款 ②羅子洧於111年7月18日14時20分匯款 ①22萬元 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3時12分至15分臨櫃提領) ②9萬元 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5時14分臨櫃提領)

2024-10-11

PCEV-113-板簡-2061-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 月21日就被告簡茂林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 陸續移送併辦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38965號、第25873號、第397 73號、第42895號、111偵字第4350號)、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 就被告林家鋐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追加起 訴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移送併辦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 38965號),提起上訴及陸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751號;110年度偵字第25440、29926、33881、3829 6、39332、42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8741、10125、10245 、16034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1號;111年度偵字第2693、2151 2、21513、21514、21515、21516、21517、21518、21519、2152 0、21521、21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8 049號;111年度偵字第20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003號;111年 度偵字第25548號;112年度偵字第2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 1號;112年度偵字第45856號;111年度偵字第41294號)(下合稱 原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 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羅杰治、法官徐漢堂」之記載。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之記載。

2024-10-11

TYDM-111-金簡上-57-2024101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9時39分 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39分間之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禮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便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5號   被   告 黃禮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禮浮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見謝在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駛離。嗣謝在鋒 驚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尋獲該車,又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在黃禮浮住處查扣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及鑰匙1 支。 二、案經謝在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禮浮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在鋒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車 輛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壢簡-1996-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詔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詔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詔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鍾詔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詔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 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榮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詔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156-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光素食食堂擔任櫃檯服務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光慈素食堂擔任櫃檯服務人 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素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素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接續侵占告訴人曾耀霆所經營之「光慈素食堂」營業款項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零錢共計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被   告 蔡素絨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絨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在曾耀霆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光素食食堂擔任櫃檯服務 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即自111年8月16日晚間 6時21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6時21分許之期間內,趁無他 人看管、利用收錢、找零之職務之便,在找零時將零錢放置 手中再放入圍裙或口袋中,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二、案經曾耀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素絨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耀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對話紀錄1份、店 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考,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21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6時21分 許止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 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 ,即應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負責櫃檯收錢及找零之員工,其 收取或找零之現金即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取走現金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得科以竊盜 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除侵占上開款項4,000元外,尚有侵占款項5萬6,000元( 合計侵占6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署勘驗告訴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僅拿取零錢,未見被告取走放 置櫃檯之鈔票,且亦無從由上開監視器畫面計算金額為何, 又就告訴人指述之金額倘換算為1元至50元不等之零錢,該 等零錢為數甚多,惟就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1次僅拿取少許 之零錢,則被告究否有拿取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金額,實非 無疑,再參以告訴人僅係估算損失金額,未能確實提出被告 尚有侵占此部分金額之積極事證,報告機關亦未查扣贓款, 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侵占之現金金額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65-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博淵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原告前因另案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至其租屋處 搜索,原告遭逮捕後致電委請友人即訴外人郭祐霖至其租屋 處拿裝有原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系爭 帳戶提款卡)錢包並代為保管,嗣原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 被告以幫忙支付律師費為由向郭祐霖索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詎料被告逾越授權受任範圍,竟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 月17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261,000元,扣除給付原告律師費用之70,000元外,共 盜領19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3961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817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9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8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55至7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於另案 偵查中已自承其確有提領前開款項,其承認有侵占等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第115反面至11 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87頁)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000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183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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