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柯淑分
非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相 對 人 張輝星
關 係 人 張裕龍
張芸熙
張烝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輝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淑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裕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張裕龍分別為相對人大嫂、
大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因血管性中風、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張裕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芸熙之陳述如下:不同意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我是相對人的女兒,小時候與相對人曾經住在一起
,相對人與我媽媽大約是在我14歲的時候離婚,我今年21歲
。相對人與媽媽離婚後,我就跟媽媽離開臺灣,這7年來我
住在中國,去年5月份完成學業回來臺灣工作。我無意願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果可以,我是希望與聲請人共同
監護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臥床、身
上置鼻胃管、尿管,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
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
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1歲離婚男性。身
上置有鼻胃管,雙手約束和尿布。意識嗜睡,臉部表情愁苦
,全身關節緊繃攣縮,左腳有壓瘡並發出惡臭。痛刺激會驚
醒而短暫睜開眼但缺乏眼神接觸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大聲
喊叫並沒有明顯反應,沉浸在自我憂鬱的情緒狀態。失語,
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抽痰和個人
衛生均需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
⒈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
,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之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得知相對人早於88年1月4日與鄧家榛離婚,與鄧家榛育有
2名子女即關係人張烝譯、張芸熙,而相對人之父張萬義已
死亡,其母即關係人鄭玉女尚存,並有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張
裕龍、張碧瑤等人,前經本院檢送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繕本
通知關係人張烝譯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對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應,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另關係人張芸熙則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表達其個人立場
,並一再陳稱: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然關係人已到
庭自承:不清楚相對人為何失智,確實於113年5月份回來臺
灣,到113年10月30開庭前都沒有去了解相對人的情況,只
曾經打電話問過阿嬤,但阿嬤對於相對人的情況沒有說得很
清楚,只知道相對人住在安養院等語。又據聲請人表示,自
從相對人在111年間生病後,都是我們在照顧,相對人的子
女從未出現過,相對人的醫藥費及安養費則都是由相對人的
妹妹張碧瑤負擔。而因為相對人在離婚後就跟我婆婆鄭玉女
住在一起,我跟我先生(指關係人張裕龍)住在附近,因為
平常張裕龍要上班,安養院都是聯絡我,所以鄭玉女、張裕
龍、張碧瑤才會都希望由我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且我們都
不同意關係人張芸熙當監護人,也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我
們與張芸熙不熟,也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有些醫療處置需
要緊急處理,如果共同監護,恐會延誤相對人之治療,況且
,張芸熙根本不清楚相對人的實際狀況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
⒉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及當事人上開所陳內容,足認關係人張芸
熙於父母離婚後即未曾與相對人聯繫,與相對人關係疏離,
之前長期居住於中國,不了解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也從未實
際執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並就本院詢問有無辦法負擔
相對人之費用時,僅稱會貸款來處理(後具狀改稱其每月有5
0,000元之薪資,將可負擔相對人每月30,000元之療養費用)
等語,已難認關係人張芸熙能勝任監護相對人之責。又考量
監護宣告程序選定監護人之重點,係在審究選定人選對相對
人之生活、照護能否妥適為之,因相對人長期住居於長青療
養院,平日由療養院專責人員照顧,療養院聯繫對象為聲請
人,遇事亦均由聲請人前去處理,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醫療
照護細節,應屬最為熟稔。此外,聲請人與關係人張裕龍分
別為相對人之大嫂、大哥,與相對人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
護其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親鄭玉女、妹
妹張碧瑤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
裕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張裕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監宣-230-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