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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1 、168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自該店倉庫進入至員工辦 公室,於同日12時45分許,徒手竊取郭育銘放置於該辦公室 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該後背包內有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3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 源1個、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2支、無線藍芽耳機1副,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10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 ,徒手竊取陳明志放置於該處桌上、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 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揭自行車離開現場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育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591號卷第11至35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偵16841號卷第1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卷附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慢13分鐘(見 偵16591號卷第21至22頁警方註記之實際時間),故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為應為113年8月10日12時45分許,起訴 書記載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為113年8月10日12時32分許,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告訴人郭育銘失竊之黑色後背包、悠遊卡2張 有尋獲發還,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有可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 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3, 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源1個、無 線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 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 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 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悠遊卡2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郭育銘 具領(見偵16591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 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鑰匙2支等物,並未扣案 ,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郭育銘亦可另 行掛失補辦及重新打配鑰匙,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壹張、充電線壹條、小米行動電源壹個、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新臺幣貳仟元、紫南宮錢母壹個之紅包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4-簡-4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黃榮進 住○○市○○區○○路00號之00(另案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 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偽簽署名各壹枚、編號2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 編號3至5「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編號6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國庫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蕭澺芯、黃榮進(林紘賢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併審判,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家中缺錢,均明知詐騙集團 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 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7月起聯繫陳儷方,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投資獲利機會 云云,致陳儷方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蕭澺芯等人 則各次分工如下: ㈠、陳儷方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8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五福三路住處1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成年人,即指示 蕭澺芯前往取款,並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編號2貼有 蕭澺芯真實相片、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李靜宜」等文字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以不詳方式交予蕭澺芯,由蕭澺芯於收據 經手人欄偽簽「李靜宜」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儷方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 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等人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收取款項 後前往高鐵站如數交予許家盛(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自己則獲取44,000元(2,200,000元之2%)之報酬。     ㈡、陳儷方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9月15日12時許及同日19時許 ,在上址分別交付投資款5,960,000元及3,000,000元。不詳 共犯即指示黃榮進前往取款,並偽造附表編號3、4之收據各 1紙、編號6貼有黃榮進真實相片、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黃 榮進」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不詳方式交予黃榮進, 由黃榮進於收據經手人欄簽署黃榮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填載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儷方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前開 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 收取款項後前往住處附近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自己則獲 取89,600元(8,960,000元之1%)之報酬。   ㈢、陳儷方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9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 投資款900,000元,不詳共犯即指示黃榮進前往取款,並偽 造附表編號5之收據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黃榮進,由黃榮進 於收據經手人欄簽署黃榮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填載 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儷方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各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編號6之工作 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 收取款項後前往住處附近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自己則獲 取9,000元(900,000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陳儷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澺芯、黃榮進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至25頁、偵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97 、343、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儷方警詢、偵查證述 (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二第236頁)相符,並有附表所 載偽造收據及證件、取款人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被害人存摺影本、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見警卷第49至77頁、偵卷一第111至483頁、卷二第41至 93頁、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榮進雖 使用其本名製作工作證及簽署收據,但既供稱仍然知道是詐 騙集團車手利用假的工作證騙被害人,沒有在該公司上班, 被告蕭澺芯亦知悉此手法及犯罪計畫(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有附表所列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工 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被告2人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各 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 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因被告黃榮進行為時詐防條例第43條尚未制定生效, 自無從溯及適用,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因該條例第47條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榮進於事實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陳儷方 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2人與不詳集團成員偽 造附表各編號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查詢及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另蕭澺芯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其交付贓款之共犯為許家盛, 該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而許家盛確有於 與本案犯罪日期尚稱接近之112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同 受暱稱「小智」之上手指示,向蕭澺芯收取其另案收取之詐 騙贓款,業據許家盛於該案中坦承不諱,並有蕭澺芯另案扣 案手機之對話紀錄、交水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225至250頁、第315至335頁)在卷可按,足徵蕭澺芯所述 並非隨意虛構,有相當之可信度,可排除其為圖減輕或免除 刑責,故意虛構許家盛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本案偵查期 間雖因蕭澺芯並未供出許家盛,致檢警未及調取交款地點之 監視畫面核實,但各該次犯罪時間尚稱接近,涉案共犯及犯 罪手法亦相同,應可認定蕭澺芯於8月15日收款後,同係交 予許家盛,該案承辦員警既係經由蕭澺芯之供述及指認,再 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核對,確認收水為許家盛,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本案同無證據顯示員警早已知悉或掌握共犯為許 家盛,自係因蕭澺芯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蕭澺芯雖符合偵 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未主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 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併存之要 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 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因家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分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 款項,金額分別高達220萬元與986萬元,2人則分別獲取4萬 及9萬餘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靜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 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 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被害人所受 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蕭澺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黃榮進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2人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亦均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蕭澺芯復有其餘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黃榮進則有恐嚇取財、毀損及其餘詐欺等前 科,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2人犯後 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均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 其餘高階成員為低,黃榮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5萬元之 犯罪所得,有繳款紀錄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暨蕭澺芯 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傷無業、家境貧窮;黃榮進為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鐵工,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383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3至5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4枚、 偽簽署名1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 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 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2、6之工作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蕭澺芯已供稱有取得事實一㈠所載犯罪所得,被告黃榮進 雖於本院供稱其只有獲得1個2萬元紅包(見本院卷第97頁) ,但於警詢時已供稱有實際取得3萬6千元,其餘報酬還押在 詐騙集團那裡,以免其捲款逃跑(見警卷第23頁),堪認仍 已實際取得事實一㈡、㈢所載犯罪所得,僅暫時無法動用而已 ,是蕭澺芯之44,000元及黃榮進之98,600元,為其2人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 人犯行主文項下合併諭知沒收(但黃榮進應扣除後述繳回公 庫之數額),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黃榮進已繳回公庫之50,000元犯罪所得,既 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 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分別合計2,200,000元 及9,860,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 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 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2人均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 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2人又均係因家中缺錢始涉 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 同須履行,如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2人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8月15日,警卷第41頁) 在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亦有偽簽之「李靜宜」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各1枚。 2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67頁) 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李靜宜」等文字 全部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15日,警卷第43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15日,警卷第45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20日,警卷第4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6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69頁) 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黃榮進」等文字 全部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997-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若彥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5375號、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無罪。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知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 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所示之人 。  ㈡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交 易對價、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 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實施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3日13時28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 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 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57頁至第274頁),茲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136頁、第256頁至第257 頁、第2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丁○○、楊迪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5頁 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 29頁至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丁○○、楊迪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95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9頁、 第43頁至第55頁;訴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歸剛欸」之個人 資訊、被告與毒品上游微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伊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約可以賺新臺幣( 下同)100元左右等語(見訴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亦供承: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是 為了賺取幾百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卷第270頁)。是以,足 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又被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於警詢時稱:楊迪 翰有於110年8月中旬21時許,透過微信向伊詢問有無毒品咖 啡包,伊則有下樓幫被告乙○○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 ,並收取6,000元之現金交回給被告乙○○等語(見警一卷第7 4頁),然被告甲○○上開所述與業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犯行,就涉案被告、犯罪情節、數量、交易對 價等節均不相符,可知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與本案犯行無 涉,難認被告甲○○已就本案犯行而為自白。又辯護人為被告 甲○○辯護稱:被告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 並沒有詳細告知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僅告知被告甲○○警 方之報告意旨,被告甲○○因而誤會,始為否認犯行等語(見 訴卷第27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然觀諸上開檢 察官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甲○○「有何答辯?( 告以警方報告意旨)」時,係一併告以警方報告意旨(包含 犯罪時、地一覽表)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犯罪時 、地一覽表在卷可依(見警一卷第1頁、第5頁;偵一卷第49 頁),由此可見,上開一覽表業已詳載被告甲○○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購毒 者等細節,惟被告甲○○仍堅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給楊迪翰,伊只有去案發地點找過楊迪翰聊天等語(見 偵一卷第49頁),顯見被告甲○○於偵查中係明確表示其並未 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要無誤會之情甚明,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甲○○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有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稱毒品來源為微 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人,以及微信群組內不知 名之小蜜蜂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第28頁)。然均未能提 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身分之確實資訊 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 11371816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橋檢 春結112偵3468字第1139035589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 7頁至第189頁)。至被告甲○○部分,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 情形。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2人之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2次,對象為1位,且行 為時間集中於110年8月中旬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⒈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販毒犯 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均應嚴厲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毒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  ⒊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  ⒋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 約6萬元至7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 、叔叔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學 歷,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 結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訴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  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 示,被告乙○○與前妻所生子女甫出生,尚需被告乙○○照顧及 扶養,且被告乙○○亦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腦出血 、腦中風之父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甲○○因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對於本案犯行後悔 莫及、悔不當初,現與太太共同生活,並已穩定正常在工作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甲 ○○之刑事答辯及陳情狀、第273頁至第274-1頁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第275頁至第279頁被告乙○○ 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 乙○○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 告乙○○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爰依上開規 定,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 被告甲○○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縱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之 價金,既經被告乙○○所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亦經被告甲○○所收取等情,均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 卷(見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是上開所示各次販 毒之價金,均屬被告2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700元,經被告乙○○表示該 筆現金係其買午餐所剩,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 (見訴卷第26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與被告乙○○所陳每月 6萬元至7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卷第272頁)亦非不成比例 ,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甲○○堅稱該手機及SI M卡均為其所有,係其於本案案發後才申辦,未用來聯繫本 案購毒者等語(見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 3頁),然被告乙○○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係其用以 吸食所用,非販賣所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K盤為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卷第26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3、編號5至9、編號11所示之物,均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所示之人。因認被 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 第78頁至第79頁、第137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而上開 證人於警詢所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無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然 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無罪部分,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且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乙○○與毒 品上游微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 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叫丁○○送毒品等語(見訴卷第77頁),經查:     ㈠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伊有於110年12月中旬及下旬, 幫被告乙○○販賣過兩次毒品,均是在被告乙○○家中拿取毒品 咖啡包後,依被告乙○○指示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 廉社便利商店與姓名不詳之人,第一次係以800元販賣2包毒 品咖啡包,第二次則以1,400元販賣4包毒品咖啡包,兩次均 是同一人與伊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第 二次警詢時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幫被告乙○○運送之物 品有用紅包袋密封起來,伊不知道紅包袋內容物為何,也沒 有拆開來看,只是幫忙被告乙○○送紅包袋,兩次均向同一位 姓名不詳之人收取1,500元後,回來交給被告乙○○等語(見 警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偵查中稱:伊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幫被告乙○○運送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兩次均 收取1,500元回來交給被告乙○○等語(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 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幫 被告乙○○運送紅包袋,伊不知道紅包袋內容物為何,兩次均 向同一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1,500元後,回來交給被告乙○○ 等語(見訴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由上可知,丁○○就此2 次交付毒品之數量、收取之金額、第1次警詢所述與其後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相逕庭,就其是否知道交付 者為毒品咖啡包一節,亦說詞反覆。    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明確證稱:被告乙○○有 於110年12月中旬及下旬,請伊幫忙運送紅包袋等語(見訴 卷第154頁),然丁○○對於有何人見聞此事、運送過程中如 何與被告乙○○聯繫、聯繫方式為何等節,均稱不記得或忘記 了,且此段期間丁○○與被告乙○○之相關聯繫及對話紀錄,亦 均未留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54頁至 第159頁)。另外,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手 機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乙○○請丁○○協助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 無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至2所示之犯行,除丁○○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乙○○有如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丁○○ 110年7月下旬某日23時許 丁○○先以微信與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丁○○,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客廳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0包(外觀為黃色包裝印有兔子圖案)、2,5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甲○○ 楊迪翰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楊迪翰先以微信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於事後始向楊迪翰收取3,500元之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公園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2包(外觀為黑色大魔包裝)、3,500元 3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甲○○ 楊迪翰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楊迪翰先以微信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房間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6包(外觀為黑色大魔包裝)、2,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1至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編號10至1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1支 許珮玟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3 OPPO廠牌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4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5 一粒眠(總毛重238.22公克) 1,093顆 許珮玟 6 果汁粉(總毛重14公斤) 14包 許珮玟 7 電子磅秤 1臺 許珮玟 8 夾鏈袋 3包 許珮玟 9 K盤(即訴卷第28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含卡片3張) 3個 許珮玟 10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1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12 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2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1包 乙○○ 許珮玟 13 K盤(即警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含卡片2張) (檢出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2個 乙○○ 許珮玟 14 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 【附表三】未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 (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甲○○ 【附表四】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不詳 110年12月15日23時許 不詳之人以微信向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乙○○交付裝有左列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與丁○○,復指示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紅包袋交付與不詳之人,並收取1,500元之現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數量不詳)、1,5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不詳 110年12月25日23時許 不詳之人以微信向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乙○○交付裝有左列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與丁○○,復指示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紅包袋交付與不詳之人,並收取1,500元之現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數量不詳)、1,500元

2025-02-07

CTDM-112-訴-176-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蔡順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蔡村 陳蔡龍 陳莉婷 陳秀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陳蔡 義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台幣285萬9,350元,及其中新台幣277 萬9,3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另新台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 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蔡順起訴請求:(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 先後修正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範圍並擴張請求而聲明為: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中930萬3,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8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18所示之 方式分割,有起訴狀、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二狀(見本院卷 一第9-20頁、卷三第259-28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陳蔡村、陳蔡龍、陳莉婷、陳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蔡順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 曾玉蘭(已歿)共同育有4名子女,為長男即被告陳蔡村、 次男即被告陳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 中三男陳蔡合於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蔡 順及被告陳蔡龍、陳莉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生前未經其同意,於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陳秋澤帳戶内所示之金額共52 5萬元,係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於 陳秋澤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另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 繼承人陳秋澤死後,於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時間提領陳 秋澤帳戶内所示金額共計419萬9,000元,亦係未得全體共 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扣除陳蔡義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支出之 喪葬費用16萬9,650元(即附表四原告主張欄編號1-5、編 號7-9金額,扣除編號13奠儀金、編號14農保喪葬津貼後 之金額),合計927萬9,350元,以及被告陳蔡義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取走8萬元之手尾錢,被告陳蔡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義返 還。 (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而 被告陳秀美所繳納之贈與稅20萬元,為代墊繳款部分而確 屬於被繼承人債務,自遺產中先行返還予陳秀美。復被繼 承人陳秋澤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 中930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 人公同共有。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 狀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 表18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陳蔡義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配偶陳曾玉蘭於108年12月6日辭世 ,留有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15號房屋(下稱 鐵道路13號、15號房屋)。陳秋澤為免被告陳蔡義手足間 為遺產產生爭端,且因陳秋澤及其配偶陳曾玉蘭與被告陳 蔡義同住並由被告陳蔡義照料,遂與被告陳蔡義及其他子 女等協議,陳秋澤之不動產分配歸被告陳蔡義所有,被告 陳蔡義則不參與分配陳曾玉蘭之遺產。陳曾玉蘭所遺鐵道 路1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道路15號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訴外人陳蔡合繼承,惟因訴外人陳蔡 合已於105年1月25日辭世,故由其子即原告陳蔡順、被告 陳蔡龍及陳莉婷代位繼承。被告陳秀美部分則由陳秋澤於 109年3月19日給付200萬元進行補貼。 (二)陳秋澤於109年10月、11月間為按上開議定將其名下不動 產分配過戶予被告陳蔡義,遂再邀約呂學良代書至家中商 議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宜。陳秋澤名下之新竹市港南段土 地為農地,辦理過戶並無稅捐問題;而其名下新竹市○道 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 0000號土地上,門前臨路畸零地為同段135-18、135-19地 號土地),經代書呂學良試算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稅捐後 ,陳秋澤為求節稅,決定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1/2以逐年 贈與方式直接贈與給陳蔡義之子即陳蔡瑋,剩餘的1/2雖 以辨理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以節省贈與稅,陳秋澤當場再三 表明會將買賣價金返還給被告陳蔡義,而將新竹市舊社段 135-19(權利範圍全部)、135-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於135-4、135-3土地上之1617建號之建物包含未經保 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 利範圍1/2,此3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以總價650萬出賣 予被告陳蔡義。 (三)系爭不動產經辦理買賣公證後,被告陳蔡義遂分別於109 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秋澤之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郵局帳戶)、110年1月18 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農會帳戶)、110年2月19日再匯 款350萬元至陳秋澤之樹林頭郵局帳戶。陳秋澤於被告陳 蔡義匯款後,即依其約定將前揭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交付及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而其亦不再使用前開 二帳戶,並交代被告陳蔡義帳戶内原有餘額不用歸還,直 接做為渠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且為避免國稅局於土地 建物移轉過戶完成後仍會稽查,陳秋澤亦指示被告陳蔡義 不得一次領取,而應分次領取,是被告陳蔡義乃依其指示 分次慢速領取。未料於111年2月10日陳秋澤突因主動脈剝 離而辭世,被告陳蔡義始將前開帳戶内剩餘未領取之價金 依約提領完畢。 (四)參照上開始末,109年12月9日及同月10日被告陳蔡義尚未 匯款予陳秋澤,陳秋澤仍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 告陳蔡義無可能無權冒領。實則109年12月9日樹林頭農會 帳戶提領之50萬元,係陳秋澤請被告陳蔡義代其提領,而 被告陳蔡義前往農會提領時,農會行員亦有致電陳秋澤確 認;至於109年12月10日樹林頭農會帳戶提領之300萬元, 則係陳秋澤自行前往農會。然因陳秋澤不識字,且提領款 項甚鉅,農會行員方致電與陳秋澤同住之被告陳蔡義,表 示陳秋澤欲提領大筆現金,被告陳蔡義並因此前往陪同陳 秋澤取款。陳秋澤提領前揭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 己原有之存款與被告陳蔡義匯入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 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 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干涉。至被告陳蔡順附表 三所主張其餘款項,係陳秋澤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 包含被告於陳秋澤死亡後自帳戶領取之款項,被告陳蔡義 亦係基於陳秋澤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陳蔡義自行領 取完畢之委任關係,屬民法第550條後段「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而為領取,被告陳蔡義毋庸返還,亦不 應列入陳秋澤之遺產項目。 (五)另被告陳蔡義同意不爭執奠儀金數額為6萬6,200元,並同 意以此金額扣抵喪葬費,其他喪葬費支出如附表四被告主 張欄所示。另手尾錢部分陳秀美、證人駱淑玲均稱是係陳 蔡義準備的。綜上,陳秋澤之喪葬費用金額約為47萬3,25 0元,扣除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以及不爭執之奠儀金數額 6萬6,200元,仍需再支付25萬84,050元之喪葬費用。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曾 玉蘭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男即被告陳蔡村、次男即被告陳 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中三男陳蔡合於 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陳蔡順及被告陳蔡龍、陳 莉婷代位繼承。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之繼承人即為兩 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秋澤於死亡時名下遺留遺產 ,兩造對於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9、12遺產,及編號10債 務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新竹市農會樹林 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6日新院玉110司執孔字 第1592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二)被告陳蔡 義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 手尾錢8萬元?(四)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五 )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六)原告是否 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部分:   ⒈證人呂學良於本院證述:陳曾玉蘭的遺產登記、分配方式 是陳秋澤找我辦的,我先搞清楚陳曾玉蘭的遺產有哪些, 要如何分配,我有問陳秋澤要如何分配,陳曾玉蘭的土地 有4 筆,房子有2 筆,存款有3 筆,存款全部歸陳秋澤, 土地是按照房子坐落去分配,鐵道路二段292 巷30弄13號 (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1地號),這間房子跟土 地給原告陳蔡順、被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就是陳蔡合的繼 承人)各3 分之1 ;另一間房子鐵道路二段292巷30弄15 號(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33、134-2 、135-21地 號),這間房子跟土地歸被告陳蔡村,被告陳秀美只分20 0 萬,款項由陳秋澤支付給被告陳秀美,除了陳曾玉蘭所 遺留的現金165萬9,240 元外,不足200 萬的部分是陳秋 澤補足的,這個分配方式是陳秋澤跟我說的,我有再去跟 陳曾玉蘭的其他繼承人確認,他們也同意。被告陳蔡義對 於陳曾玉蘭的遺產都沒有分到,陳秋澤有說因為他名下還 有2 間房子和土地、現金,他名下的1 間不動產會移轉給 被告陳蔡義,另1 間他要自己保留,這是陳秋澤在辦理陳 曾玉蘭的遺產分割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足見兩造與陳秋澤於分配陳曾玉蘭遺產時約定陳曾玉 蘭死亡後所遺留之鐵道路13號房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 道路15號房地由陳蔡合子女繼承,被告陳秀美澤分配200 萬元,被告陳蔡義因未獲分配則由陳秋澤另分配其名下不 動產予被告陳蔡義。   ⒉證人呂學良復於本院證述:陳秋澤與陳蔡瑋會簽訂贈與契 約因為陳秋澤說要給被告陳蔡義,但被告陳蔡義說要一半 過戶給陳蔡瑋,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號的建物,實 際上是2間,但只有掛1個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 段135-4、135-3兩個地號,所以才會把135-3那個部分給 陳蔡瑋。舊社段135-18地號土地是135-3地號土地前的道 路用地,所以也一併贈與給陳蔡瑋。陳秋澤跟我說是考慮 將新竹市○道路○段000 巷00弄0 號的建物的另外一間(坐 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5-4 地號)用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 移轉給被告陳蔡義,他問我哪種方式比較省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費用,如果用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就要以一般稅 率來課徵,無法用優惠稅率來課徵,贈與稅也一定會課, 如果兩間(陳蔡瑋的部分)一起贈與,就會超過每年220 萬元贈與免稅額,超過部分就要繳百分之10的贈與稅,如 果用買賣的話,增值稅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贈與 稅可以不用課徵,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有預估用買賣 或贈與稅費會差到70幾萬,我就叫陳秋澤考慮,看要用買 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我有告訴陳秋澤,如果是要用買 賣,就要真的買賣,買方陳蔡義要用自己的錢真的支付買 賣價金的證明,還有支付價金的能力。後來被告陳蔡義說 他有能力支付價金,所以用買賣。被告陳蔡義支付買賣價 金部分通常我們不會干涉,但是因為是二親等間的買賣, 我還是要陳報贈與稅的部分,所以被告陳蔡義還是要給我 支付買賣價金的部分,被告陳蔡義給我陳秋澤與他之間的 資金交付金流。本件買賣後來是不需要課徵贈與稅。陳秋 澤與被告陳蔡義都有詢問我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在陳秋澤那邊,他的錢要如何運用 ,我無法干涉,但陳秋澤有跟我說他要給被告陳蔡義,但 給多少、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 )。   ⒊證人呂學良亦於偵查中證稱:陳秋澤的太太陳曾玉蘭過世 後,她的繼承人陳秋澤及其小孩、孫子、孫女,有來找我 ,但主要由陳秋澤跟我說他太太名下的兩間房子,鐵道路 二段292巷30弄15號的房子及坐落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陳 蔡村,實際上陳蔡村也住該處,13號就給原告陳蔡順、被 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共有。被告陳蔡義沒有分到陳曾玉蘭的 財產。陳曾玉蘭的財產是陳秋澤分配的,陳曾玉蘭現金部 分歸陳秋澤,因為陳秋澤名下也有財產,他其實是要兩夫 妻的財產做分配,我有幫陳秋澤調財產清冊,他名下有18 筆土地、1間房子,房子是該路的2號,2號房子有兩間, 但坐落在不同土地上,只是只有一個門牌,其中一間分給 被告陳蔡義,其中一間陳秋澤自己要留著,等於是三個兒 子都有分到房子。另陳秋澤女兒就分到200萬元。陳曾玉 蘭108年12月6日過世,陳秋澤的財產在109年12月有到法 院做公證。當初陳秋澤本來想要把2號的兩間房子及其名 下7筆土地一起贈與予被告陳蔡義,但因為稅金的問題, 要我看計算以贈與或買賣的方式,稅金是多少,若全用贈 與稅金270萬元,全部用買賣的話160萬元,若其中一間房 子用買賣,其他部分用贈與,費用是200萬元,後來他們 決定用第三種的方式。陳秋澤說他年紀大了,他住被告陳 蔡義住處,且由被告陳蔡義一家照顧,想要贈與給被告陳 蔡義,但陳秋澤也沒有把所有財產都贈與給被告陳蔡義, 還有保留一些。贈與新竹市舊社段135-18、135-3土地及 其上房屋權利範圍1/2部分,是用逐年贈與之方式,這樣 可以節稅。為何不全用逐年贈與方式是因陳秋澤擔心他身 體狀況不好,無法撐這麼久。陳秋澤說要用買賣方式,我 說你就要真的做買賣,被告陳蔡義實際上要支付買賣價金 予陳秋澤。當時陳秋澤有問我被告陳蔡義付的650萬元這 筆錢可否給他的兒子、孫女。我說你的錢要怎麼運用,看 你自己。他沒有講要給誰,但照我對他的認識,我猜陳秋 澤是要給陳蔡義,這是我個人的猜測等語(見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179-181頁)。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陳秋澤生前真義係要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陳蔡義。然其經評估贈與稅與買賣增值稅差異 後,決定以買賣方式為之,且為避免稅務機關查緝,仍由 被告陳蔡義將系爭不動產作價650萬元以其名義分次於109 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350萬元至陳秋澤樹林頭郵局、樹林頭農會帳 戶以取信稅務機關,亦有被告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可按,日後再由陳秋 澤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陳蔡義,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蔡義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 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部分:   ⒈陳秋澤生前及死亡後其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於附表 三編號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 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   ⒉又依卷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見卷一第33-39 頁)所示,附表三編號5、6取款人均為被告陳蔡義,其中 編號5款項提問單註記用途為購屋、編號6款項提問單註記 為買房、房屋修繕,然陳秋澤於斯時起自其死亡為止,均 無另購新屋或有修繕房屋支出紀錄,則前開2筆款項用途 顯與提問單註記不符。雖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提領前揭 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己原有之存款與陳蔡義匯入 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 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 干涉等語。然陳秋澤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帳戶事後亦未見該 2款款項回存之紀錄,而前開款項既為被告陳蔡義代為領 取,應認前開款項領取時即由被告陳蔡義管領,而被告陳 蔡義是否有交付陳秋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款項 由被告陳蔡義領取後即由被告陳蔡義持有中。   ⒊被告陳蔡義就附表三其餘款項並未否認由其領取,惟主張 為陳秋澤生前委任被告陳蔡義領取,然既為原告所否認, 除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二人真義為贈與非買賣,被告陳蔡 義已匯650萬元價金應返還被告陳蔡義,而證人呂學良亦 於前開證述陳秋澤與被告陳蔡義均有詢問其買賣價金何時 可領,則於65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 生前有委任被告陳蔡義自其帳戶中領取,應屬可信。其餘 部分金額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陳秋澤生前亦有贈與被告 陳蔡義,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茲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生前自陳秋澤帳戶中領取附表三編 號1-6存款共計525萬元,不足125萬元,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於前開範圍內領取金額其 委任關係仍未消滅,逾前開金額之294萬9,000元即屬無權 領取,而有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存款 債權。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手尾錢8萬元部分:   ⒈被告陳秀美於本院證述:陳秋澤生故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 旁邊,蓋棺之前爸爸即陳秋澤手上有拿錢,很厚一疊8萬 ,是被告陳蔡義在我爸爸過世那天跟我說的,說是爸爸的 遺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證 稱:陳秋澤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場,當天看到陳秋澤手上 有一個紅包袋裝了一疊厚厚的錢。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 但照紅包的厚度來看,應該是超過5萬以上。蓋棺之前, 手尾錢要拿出來,當下道士問說要給誰,被告陳蔡義說我 先保管。當天下午4 、5 點,我這房和大哥那房去找被告 陳蔡義拿手尾錢,他說還沒整理好,等他整理好再給我們 ,到目前還沒有給我們。手尾錢是被告陳蔡義包紅包拿出 來的,但公公即陳秋澤過世那天下午有去農會和郵局,一 邊領30萬元,一邊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 頁、第109頁)。   ⒉茲在傳統喪葬流程中,手尾錢是指往生者離開後,留給子 孫的錢財。會有留手尾錢的習俗,是因為以前的人相信, 如果親人在過世以後,還留有餘錢給子孫們,象徵留下財 富和福氣。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存款帳戶仍遺有40 0餘萬元,且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仍領取50萬元作 為喪葬費用之支應,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儀6萬6,200 元縱然扣除附表四被告主張喪葬費用之金額後,尚有9萬 餘元,仍足以支應手尾錢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手尾錢 為其自己金錢,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可見陳秋澤 所遺留之手尾錢係以陳秋澤死亡後自其遺產中取出。   ⒊又據前開二人證述內容,陳秋澤手尾錢顯然不只被告陳蔡 義主張之1萬6,000元,再參諸原告陳秀美證述陳秋澤於生 前曾表示手尾錢數額8萬元,後世子孫於準備數額時當以 遵從死者遺願為常情。是原告主張手尾錢為8萬元,應屬 可採。另證人駱淑玲前開證稱手尾錢當時交付被告陳蔡義 ,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有所爭執,被告陳蔡義既否認 此筆金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蔡義返還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被告陳 蔡義主張欄所示項目金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3不爭執 ,其餘部分金額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查:   ⒈ 就編號4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然證人林衛 洲於本院證述:前開收據事後來訴訟被告陳蔡義拜託我開 一個收據給他,我問他當時做什麼法事計算得出,因為那 時候距離法事已經快一年了,我做法事有一定的定價。出 殯當天到他要收據的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後來是用用 陳述的方式統計出來的6萬8,當天實際收多少錢,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 證述:我公公出殯的隔天早上請我堂嫂打電話問道士,後 來被告陳蔡義說道士法事費用6萬8,我有打電話問道士, 道士說已經過了一年多,我真的忘了多少錢,被告陳蔡義 跟我說6萬8我就寫6萬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而 證人林魏洲亦不否認證人駱淑玲有打電話問他法事多少錢 ,可見林為洲出具之前開收據金額是否為實際收取金額顯 然有疑。而證人駱淑玲知悉被告陳財義主張金額後,立即 打電話給證人林衛洲對質此事,足見證人駱淑玲證述內容 應與真實相符。則編號4部分應為原告主張金額6萬1,000 元。   ⒉就編號5、6、7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證。惟證人林魏 洲於本院證稱:前開收據3萬元講起來都是紅包,這都是 被告陳蔡義包紅包給我的。入塔暫厝他包了一個紅包8 千 ,等了一年後,合爐的時候,他又包了一個8 千。合爐當 天另一個紅包是6 千,這部分是被告陳蔡村的老婆,兩次 合爐(陳秋澤太太及陳秋澤)都沒有包紅包給我,被告陳 蔡義知道後,當天包給我的,所以當天我拿兩個紅包,一 個8 千,一個6 千。另外陳蔡和的太太也有包一個合爐紅 包給我,是陳秋澤的。合爐後擇日正位,這個紅包也是8 千,合起來共計3萬。因為他有三個兄弟,有三個祖先牌 位,有三個地方合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 可知合爐費用係後世子孫各家祭拜所生費用,並非繼承所 生共同費用,自應剔除,應以原告主張費用金額可採。   ⒊就編號8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出山遺式紅包固記載 7,200元,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應為2,600元,且經證人駱 淑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被告陳 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2,60 0元。   ⒋就編號9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自往生至出山每日早 晚拜飯各1,500元、16天,該金額顯然逾越市場價格。原 告對於每日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原告主張之3,200 元。   ⒌就編號10、11、12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有支付編號10、11、12部分費用,為原告 否認,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 除。   ⒍綜上,辦理陳秋澤後事之喪葬費用應為38萬8,850元。 (五)關於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部分:      ⒈被告陳蔡義自兩造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中領取金額扣除650萬 元後,尚應返還294萬9,000元,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 儀6萬6,2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扣除喪葬費 用38萬8,850元後,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779,3 50元,及手尾錢8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蔡亦將前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返還手尾錢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始具狀追加, 有家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見本院卷二第393-40 3頁)可按。而原告對於繕本何時送達並未提出回證,原 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1月7日開始起算, 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金額,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陳蔡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8-9、10為金錢,本屬可 分,認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編號10為消極財產、編號11、13為 金錢債權請求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義給付全 體繼承人285萬9,350元及遲延利息併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秋 澤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 陳蔡義答辯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 0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409,220元 2,409,220元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272,600元 272,6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846,000元 846,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56,400元 56,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9,400元 9,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0,已繼承登記) 47,000元 47,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18,800元 18,8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存款 新竹市農會 724元 724元 7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樹林頭郵局 98元 98元 98元  00 負債 被繼承人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由被告陳秀美所墊付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00 現金 被告陳蔡義於被繼承人生前與死後無權領取之款項 9,279,350 0元 277萬9,350元及自111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00 被繼承人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之款項 47,327元 47,327元 47,327元   00 手尾錢 80,000 0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陳蔡村 4分之1 0 陳蔡義 4分之1 0 陳秀美 4分之1 0 陳蔡順 12分之1 0 陳蔡龍 12分之1 0 陳莉婷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9月22日 1,000,000 0   110年11月9日 270,000 0   110年12月23日 280,000 0   111年1月11日 200,000 0   109年12月9日 500,000 0   109年12月10日 3,000,000 小計 5,250,000 0   111年2月10日 300,000 0   111年2月22日 1,200,000 0   111年3月1日 1,168,000 00   111年3月1日 200,000 00   111年3月8日 800,000 00   111年3月11日 131,000 00   111年2月10日 200,000 00   111年2月22日 200,000 小計 4,199,00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桌錢       68,000元 68,000元 68,000元  0 日聖禮儀社       230,050元 230,050元 230,050元  0 長孫新衣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0 法事       61,000元 68,000元 61,000元  0 入祖塔暫厝       8,000元 30,000元   8,000元  0 入塔           0 祖塔安奉正位       8,000元 8,000元  0 出山儀式       2,600元 7,200元 2,600元  0 早晚拜飯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00 進塔儀式         4,000 0  00 救護車車資         4,000 0  00 司機、隨車人員紅包         6,000 0  00 奠儀金 66,200元 66,200元 66,200元        00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153,000元  153,000元

2025-02-07

SCDV-112-家繼訴-1-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希亮 林海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經營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各自擔任該選物販賣機 店之場主,於如附表所示之承租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200元不等之金額,由丙○○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台給邱胤睿、出租編號7機台給林忠霈、出租編 號8機台給廖育興、出租編號10機台給綽號「幹大事」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出租編號13機 台給綽號「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由甲○○出租編號18機台給賴明谷、出租編號19機台 給綽號「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出租編號20機台給邱胤睿。丙○○、甲○○、邱胤睿、林忠 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詎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 幹大事」、「瀧澤」、「翃」於承租上開機台後,為吸引顧 客上門,竟各自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如附 表所示之改機日期起,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業經其等 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之上開機台(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 為:由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 」、「翃」先於機台內擺放2個鐵製茶葉罐或鐵球(從外部 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機台主「瀧澤」則在機台內擺放 1顆大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 入20元硬幣啟動機台,即可操控機台變更後之磁吸爪子或爪 子去吸取機台內之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機台內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鐵球、塑膠圓球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抽抽樂或刮刮樂之機會,獎品有如附表所示公 仔等物品,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可以與機台主 聯繫並拍照後兌換抽中或刮中之商品,如未抽或刮中,則僅 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香片、杯子、磁鐵、吊飾、小公仔 等;若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 家投入之硬幣則為機台沒入而歸機台主所有。上開機台雖設 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其僅保證夾取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 、鐵球或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實際 上係依抽抽樂或刮刮樂之不確定操作結果兌獎,邱胤睿、林 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 機台主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丙○○、甲○○為上開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均明知上開機台主有改裝變更玩法及 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竟為賺取租金 收益,丙○○基於與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幹大 事」、「瀧澤」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持 續出租各該機台給邱胤睿(編號4機台)、林忠霈(編號7機 台)、廖育興(編號8機台)、「幹大事」(編號10機台) 、「瀧澤」(編號13機台)擺放上址營業;甲○○基於與機台 主賴明谷、「翃」、邱胤睿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持續出租各該機台給賴明谷(編號18機台)、「翃 」(編號19機台)、邱胤睿(編號20機台)擺放上址營業, 而分別與上開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 112年7月17日16時許,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邱胤睿經原 審判處拘役30日,林忠霈、廖育興及賴明谷均經原審判處拘 役各20日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 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 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0-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有 出租上址店內機台,其中被告丙○○出租予邱胤睿、林忠霈、 廖育興、綽號「幹大事」之成年人及綽號「瀧澤」之成年人 ,被告甲○○出租予賴明谷、綽號「翃」之成年人及邱胤睿, 2人並均有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均否認犯行,被 告丙○○辯稱:我不知道跟我租機台的人有無更改機台,也不 知道改機台後就不是娃娃機(指選物販賣機);我只是單純 向房東出租場地,沒有意圖營利從事遊戲場業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知道法律規定只要娃娃機有所更改,就不屬於娃 娃機,所以我在出租之前就有提醒要承租的台主,也有告知 他們如果違法需要自行承擔,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有構成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問題;我收的是租金,不是不法所得 ,不應沒收,且所收租金是要用來繳給出租場地的房東、政 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甲○○坦承有出租及收 取租金之情外,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下僅稱係名)供證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72-7 3、108-109頁),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2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 關附表(見偵卷第53頁)、 邱胤睿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133-141頁)、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見偵卷第191 -19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 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臨 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照片(見偵卷 第199-232頁)、機台主「幹大事」、「瀧澤」匯款予被告 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235頁)、機台台 主「翃」匯款予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 6頁)、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規 範手冊(見偵卷第373-427頁)、113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核退卷第11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15-54頁) 、自助選物販賣機說明規則(見核退卷第55-60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被告2人與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號「 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7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由被告丙○○出租機台 給邱胤睿(編號4)、林忠霈(編號7機台)、廖育興(編號 8機台)、綽號「幹大事」之人(編號10機台)、綽號「瀧 澤」之人(編號13機台),由被告甲○○出租機台給賴明谷( 編號18機台)、綽號「翃」之人(編號19機台)、邱胤睿( 編號20機台),其等自附表所示改機時間起至112年7月17日 16時許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等情 ,為被告2人及證人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有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關附表(見偵 卷第5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 函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2年8月2日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 照片(見偵卷第199-232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21-22 、27-30、33-34、39-40、49-5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 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 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 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 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 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 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五、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 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臺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⑩提 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 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 決於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 綜合考量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 台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 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 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形,即形同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 六、本案被告2人及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 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 7人擺放如附表所示機台以營業,自須符合上開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函示所定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而如附表所示機台,確有經改變原遊戲方式及設計結 構之情,有如前述,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上開 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節函詢經濟部,據經濟部函覆稱 :①本部評鑑通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台 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且須符合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須無涉射倖性(是否具射倖性 ,允屬司法機關認定權責);②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其 中編號4、7、8、10、13、18、19、20機台(即附表所示機 台),於機台內部設置障礙物、彈跳網,除編號13外,其餘 機台將取物爪變更為磁吸式,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以吸(抓 )取出代夾物後,即可抽抽樂、刮刮樂,依兌獎券兌換,上 開機台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本部歷 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情,有經濟部 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文(見偵卷第195-1 9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機台均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是被告2人及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綽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 號「翃」之人等7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在上址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 七、被告丙○○及甲○○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分別向被告丙○○、甲○○承租機台之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 、賴明谷、綽號「幹大事」、「瀧澤」、「翃」等人,為吸 引顧客上門,將上開機台改裝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上 開機台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邱胤睿已證述 有更改機台,且場主即被告丙○○、甲○○均知悉此事(見偵卷 第128頁)、證人林忠霈證述:我有改裝彈跳台及加贈抽抽 樂,我改裝後場主丙○○知道;因為原本機台玩法是設置夾子 ,改裝後玩法為磁吸式,還有加裝彈跳台,丙○○會過去巡( 見偵卷第155、366頁)、證人廖育興證稱:有改裝彈跳台, 場主丙○○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丙○○亦供稱: 場子裡面的機台有被台主改裝,在機台內設置障礙物、彈跳 網或以戳戳樂、抽抽樂及刮刮樂等變更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 士夾取商品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對於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承租機台之 上述台主邱胤睿等人,將原本以夾子取物之玩法改裝成磁吸 式、並加裝彈跳台等,已變更機台遊戲設計及結構一情知之 甚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台主有無更改機台 一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被告甲○○所述,其出租編號18、19、20機台(即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後,賴明谷、「翃」、邱胤睿有將其 等改裝變更上開機台的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事告知,其於 巡視時亦有查知此事,並因而對賴明谷、「翃」、邱胤睿告 稱就此事其等須自己承擔責任等語(見偵卷第80、360頁) ,足見被告甲○○就將改裝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編號18、19、 20機台(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擺放上址營業及此 乃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為明瞭,竟仍持續出租各該機 台給賴明谷、「翃」、邱胤睿在上址擺放營業,堪認其與賴 明谷、「翃」、邱胤睿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 。是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更改機台就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不知改機台後就非夾娃娃機(選物販 賣機)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 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並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此 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電子遊戲機容 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最,且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故擺設電子遊戲 機供他人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核准後方得為之一事,已難諉稱不知,況其為夾娃娃機台擺 放業者,本即應於擺設前先行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尤其夾娃 娃機與電子遊戲機之區別,故而難認被告丙○○有何不知法律 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 事責任,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所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丙○○分別與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綽號「幹大事」 、「瀧澤」之人間,被告甲○○分別與賴明谷、邱胤睿、綽號 「翃」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丙○○、甲○○2人均係 擔任場主於上開期間持續出租上開機台供擺放營業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 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各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 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 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 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丙○○、甲○○之犯行係與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機台主利用放置改裝機台供不特定人(即客人) 把玩,被告2人再各自向機台主收取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之租金,是被告2人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 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 直接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不論名目為何,均 為不法所得,且依據前開說明,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 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是以被告甲○○辯稱 係收取租金而非不法所得,不應沒收,且所收之金錢係為繳 付給出租場地之房東、政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並無從據為 不予沒收之理由,自不足採。  3.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收取之租金,被告甲○○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收取之租金,雖名為租金,實分別為被告丙○○ 、甲○○之犯罪所得,如上所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經改裝之機台,警方均未扣案,亦未經警方 責付被告等人保管,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均已遭變賣而不知去 向,為免以後執行困難,業據起訴書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 見原審卷第13頁),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丙○○、甲○○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復審酌被告2人無視 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擔 任場主出租機台,將業經機台主邱胤睿等人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擺放上址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所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涉擺放機台之數量 、期間,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108頁),被告甲○○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72、109頁);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①被告丙○○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一 般、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甲○○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不佳、有 貸款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50 日、被告甲○○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是否沒收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 告2人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 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是否沒收 之結論,亦均屬適當,故均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上訴執前 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 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丙○○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且本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丙○○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 ,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二、又被告丙○○育有1名未滿18歲(目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0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固以「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 惟查,被告丙○○僅被判處拘役50日之短期自由刑、並得易科 罰金,顯非需與子女長期分離,且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 論),被告丙○○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丙○ ○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判 決第11頁),顯已將被告丙○○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 量。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 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 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 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 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 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 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 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 ,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 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 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丙 ○○犯本案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 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丙○○之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 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陸、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機 檯 編號 場主 檯主 承租日期 改機日期 每月租金 改機態樣 每局金額 刮刮樂抽抽樂 中獎 機率 中獎之獎品及獎品價值 犯罪所得 一 4 丙 ○ ○ 邱 胤 睿 112年6月間起 112年6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機檯晚1個月改裝) 42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金額為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是雜物 ,每個價值約100至800元不等 ⑴丙○○:  8400元  (以改機日期計算至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二 7 丙 ○ ○ 林 忠 霈 111年8月 112年2月(承租後半年)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8 公仔,每個價值約1000元 ⑴丙○○:  21,000元  (以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林忠霈:  不詳 三 8 丙 ○ ○ 廖 育 興 112年2月 初某日 承租時已改機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公 仔價值600 元 至800 元不等 ⑴丙○○:  21,000元  (以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廖育興:  不詳 四 10 丙 ○ ○ 「 幹 大 事 」 112年2月28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21,000元 (一次繳納半年租金) 五 13 丙 ○ ○ 「 瀧 澤 」 112年4月9 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抓取 塑膠圓球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14,000元 (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4個月租金) 六 18 甲 ○ ○ 賴 明 谷 112年5月起 承租後約1個禮拜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 ⑴甲○○:  8,0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賴明谷:  不詳 七 19 甲 ○ ○ 「 翃 」 112年2月11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24,000元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八 20 甲 ○ ○ 邱 胤 睿 111年8月後某日起 112年5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檯早1個月改裝)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雜物,每個價值100 至800元不等 ⑴甲○○:  10,5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3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2025-02-06

TCHM-113-上易-689-202502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被 告 張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詹世銓駕駛訴外人顏雷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42元(包括零件11,250元、烤漆3,761元、鈑金1,431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車子停紅綠燈我手剎車沒有拉好,我在撿東西, 車子只有稍微碰到而已,他的車子也沒有怎麼樣,我也有誠 意要包一個紅包給他就算了,他的車也沒有怎樣,他說要修 理,要找我賠錢怎麼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6,442元(包括零件11,250元、烤漆 3,761元、鈑金1,43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之項目均屬 本件車禍撞擊之位置,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 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詹世銓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顏雷譯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顏雷譯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442元(包括零 件11,250元、烤漆3,761元、鈑金1,431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 元201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0日,已 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3,76 1元、鈑金1,43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14 9元(計算式:1957+3761+1431=714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6,44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7,1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4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0×0.369=4,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0-4,151=7,099 第2年折舊值    7,099×0.369=2,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9-2,620=4,479 第3年折舊值    4,479×0.369=1,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79-1,653=2,826 第4年折舊值    2,826×0.369×(10/12)=8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6-869=1,957

2025-02-06

SDEV-113-沙小-905-20250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3、7、8主文欄所示之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如附表編號2、4、6、9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以持綿線綁住鐵片、雙面 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下 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 乘甲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與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2 日3時30分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劉光倫、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巷 00號之雷音寺,由劉光倫在外把風,黃頌文則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竊 取現金2,600元,得手後駕駛乙車離去現場,辛○○並分得1,30 0元。嗣雷音寺負責人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與黃頌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19時4分 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之 德清堂,由黃頌文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4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德清堂負責人癸○○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與林益成(其涉犯竊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審理中)、黃頌文、溫永棚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乙車搭載劉光倫 、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朝元寺,由劉 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 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林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由劉光倫、林益 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店內 ,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甲、丙車離去 。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六)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丙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 外把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 騎甲、丙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與林益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丙車搭載劉光倫,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 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得手後騎乘丙車離去。嗣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八)與林益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甲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 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 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 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 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九)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林益成騎乘丙車搭載黃頌文,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 益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甲、丙車離去。嗣北極 宮負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丁○○、丙○○、甲○○、戊○ ○、被害人丑○○、癸○○、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七)、(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五)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被告與黃 頌文就事實欄一、(三)犯行間;被告與乙○○、黃頌文、溫永 棚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間;被告與乙○○、黃頌文就事實欄 一、(五)至(六)、(九)犯行間;被告與乙○○就事實欄一、( 七)至(八)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務農、月收入月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 、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 、7、8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4、6、9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1,500元,屬其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黃頌文、溫永棚共同竊得之現金 2,600元,被告從中分得1,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該1,3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400元,由 被告將之花費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30頁),是該4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乙○○、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稱:侵入 住宅竊取物品是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 錢等語(見警卷第29頁),而乙○○亦供稱:不知東西在何處 、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見警卷第57 、58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乙○○、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乙○○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第 49頁;偵卷第10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被 告既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七)與乙○○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被告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頁)。是該6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八)與乙○○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 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 ),而乙○○亦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款,但他 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應可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元),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九)與乙○○、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天黏到80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 我不清楚、有一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而乙○○亦在警詢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 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見警卷第53頁),則應可認定被 告與乙○○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 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述,則應可認定被 告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9 即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2-05

CTDM-113-審易-15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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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展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狠」、「小 U」、「姜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取款及上繳詐欺所得 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韋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 韋壯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嗣楊展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李韋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韋壯陷於錯誤而 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隨後楊展育 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 )收納繳款收據及工作證,及委由不詳業者刻製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文彬」印章1顆,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存 款金額及蓋印「陳文彬」印文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 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足球 場前與李韋壯見面,向李韋壯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假冒為華友慶公司之經辦人陳文彬 ,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陳文彬及李韋壯,欲收取李韋壯 攜帶之現金67萬5,000元之際,即遭已於同日稍早因認楊展 育形跡可疑而予以鎖定尾隨之警方逮捕,致未能詐得財物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展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卷 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28至30頁、審金訴卷第63、69、7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韋壯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 76頁、偵卷第21至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未遂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 中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63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2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4枚 2 工作證1張 3 「陳文彬」印章1顆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80-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在民國113年2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決書 第2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成(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繳回 等語,並於111年5月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0,950元,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足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1-1至1-1-19(除編號1-1-11手機外),即扣案紅包現 金共43,700元及銀行存摺,非本件犯罪工具,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而未宣告沒收,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共17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法務部廉政署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1-1 1手機外)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 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尚未可知, 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上開 扣押物品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被告。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2025-02-03

KSHM-114-聲-56-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達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達、黃莉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期 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詳如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 -12、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17、112年綠保字第16、1 7號之扣押物品清單),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為第38條之1之誤載)、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查被告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而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 物,則為被告2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有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英商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 意見書、侵害總額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第28至36頁、51至55頁、70頁、8 0頁、85至92頁、95至122頁反面、125至158頁、159至161頁 反面、164至167頁反面、168至175頁反面、176頁、179至18 3頁、186至188頁反面、8至24頁)。準此,上開扣案附表編 號1至29所示之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另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編號 1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商標杯 3件 00000000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 2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掛繩 47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 3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盤子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2 4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紅包袋 150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2 5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杯套 4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3 6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毛巾 11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4 7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毛巾 5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5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掛繩 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6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 27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7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皮尺 2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8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洗衣袋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9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套 8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0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掛繩 48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7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盤子 2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8 15 仿冒美樂蒂商標盤子 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9 16 仿冒雙子星商標盤子 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0 17 仿冒雙子星商標湯匙 1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1 18 仿冒雙子星商標杯 10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1 19 仿冒蛋黃哥商標杯 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2 20 仿冒蛋黃哥商標盤子 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2 21 仿冒蛋黃哥商標碗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3 22 仿冒蛋黃哥商標湯匙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4 23 仿冒布丁狗商標盤子 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5 24 仿冒LINE熊大商標掛繩 29件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6 25 仿冒LINE兔兔商標掛繩 24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7 26 仿冒寶可夢商標掛繩 44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3 27 仿冒哆啦A夢商標掛繩 4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4 28 仿冒哆啦A夢商標盤子 6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5 29 仿冒哆啦A夢商標湯匙 1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6 30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陳韋達 1000元 112年綠保字第17號 31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黃莉婷 1000元 112年綠保字第16號

2025-02-03

PCDM-113-單聲沒-21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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