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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相 對 人 唯宇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13年5月19日遞狀提起上訴, 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399元,抗告人誤以為需要 等待法院核定此部分裁判費再進行繳納,請求准予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原審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28萬0,23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61頁),並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於113年4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 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原審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 上訴聲明,並敘明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4,635元,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187頁),業於113年5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補正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滯納金為 9萬4,399元(見原審卷第189頁),抗告人雖未於限期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然審酌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就訴 訟標的價額及其應繳納裁判費之計算方式與數額究為若干, 未必知悉;原審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復僅泛言抗告 人應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並未詳細載明抗告人應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裁判費用之方法,難認已生合法命補正 之效力。則原審未就裁判費計算方法向抗告人再為適當之曉 諭及闡明,亦未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 額,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謂其上訴不合 法,並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9

PCDV-113-簡抗-38-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4號 原 告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湖簡字第9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之2之房屋之部分空間(下稱租賃物)所受利益之請 求權基礎原為租賃契約,嗣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核屬追加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110年12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原告將租賃物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租 期屆至後二造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租賃 物至113年6月30日;又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有使用停車位需求 ,故原告以出租意思自112年5月1日起將同棟大樓地下3樓37 號停車位(下稱停車位)交與被告使用。被告自始至終未曾 支付任何租金、交付押租金,原告因被告表示營運困難而未 主動催討,然迄113年5月止,被告已欠繳租金2年以上,且 未曾向原告提出給付租金之財務計畫,原告向被告口頭、寄 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不果,被告並回函否認就租賃物有何租 賃契約存在。二造就停車位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自11 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使用停車位之事實,卻無使 用之法律上權源,應返還使用停車位之利益與原告,原告以 同棟大樓車位租與他人之價格每月4,600元作為計算原告應 償還價額之計算方法,請求被告償還使用停車位14個月之利 益64,4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使用收益租賃物30個月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110,000元 ,若認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9點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二造 間無租賃物之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有使用租賃物之事實,卻無使用之法律上權源, 亦應將使用租賃物之利益返還與原告,故請求被告償還使用 租賃物18個月之利益66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政儒同時為訴外人達永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達永資產)之代表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新政以個人身分,於110年12月24日與達永資產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而被告公司設址早於110年10月29日向主管機關變 更登記為租賃物門牌號碼、旅行業執照所載公司地址則於同 年11月1日變更為租賃物門牌號碼,於111年3月14日由達永 資產以莊政儒、訴外人詹月媚為代表人出任被告公司2席董 事,達永資產入股時正逢新冠疫情期間,旅行業遭受重創, 被告並無搬遷更高規格辦公室需求,莊政儒表示可將租賃物 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因而搬遷辦公室至租賃物。而被告 公司大小章自111年3月14日由達永資產保管,故租賃契約上 被告大小章印文雖係真正,但非由有使用權人蓋印,且租賃 契約承租人欄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原告於另案(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向被告請求111年12 月10日及111年12月1日之辦公室裝修費用、112年2月13日及 22日招牌費用、112年1月4、6及18日之辦公室冰箱運費,試 若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承租租賃物,為何近1年後方進行裝 修;再者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交付租金及押租金,種種情況顯 不符常情,足徵二造間租賃契約存在一事有疑。再者被告裝 修租賃物、二造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均未依契約第4條第5點、 第6條第9點、第8條第6點取得原告書面同意、書面另訂新約 、通知續租,亦可佐證被告不知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就租賃物存有租賃契約,原告應依租賃契約 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7,000元 ,共計30個月之租金;若認二造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就租賃物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租賃物所受利益;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停車位, 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停車位權益歸屬人即原告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二造間就租賃物是 否有租賃契約存在?期間為何?㈡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租賃物、停車位所受有 利益之價額?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二造間就租賃物 定有租賃契約,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等語,為被告否 認,抗辯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無權使用人蓋用,二 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遭無權使用人蓋用一事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要證事實固提出原告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05至119頁)證明達永資產、莊政儒、詹月媚自111 年3月14日起保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協議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9 頁)證明被告110年10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 為租賃物門牌號碼;被告110年11月1日旅行業執照(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上公司地址為租賃物門牌號碼;原告另案民 事起訴狀、準備㈠狀及所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206頁) 證明租賃契約簽訂後將近1年始動手裝修租賃物;二造未依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點、第6條第9點、第8條第6點等約定以書 面續約、同意被告裝修租賃物、通知續租;被告未曾支付任 何租金、押租金;租賃契約承租人欄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簽名等事實為據,惟徒由達永資產、莊政儒、詹月媚自111 年3月14日起保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一事,無法逕自推論租賃 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盜蓋,再者被告公司代表人 林新政與同由原告公司代表人莊政儒擔任代表人之達永資產 訂有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林新政轉移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 中之68%與達永資產一情,有上述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 可稽,如此二造間即非單純房東房客關係,亦即二造行事時 非僅著眼於租金與租賃物使用收益間之對價關係,而摻有其 餘考慮,從而被告所舉諸般事實雖確實異於通常租賃關係履 約狀況,然因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存在之故,尚不得以被告抗 辯異常事實遽認被告不知租賃契約存在,至租賃契約上僅蓋 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一事,並 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亦難藉此指摘租賃契約簽訂過程有疑 ,據此被告就租賃契約上大小章係遭無權使用人盜蓋一事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辯可採,如此由原告所執租賃契約 自得認二造間有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就其於租賃期間 內使用收益租賃物一節亦未爭執,如此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又依租賃契約記載每月租金37,000元( 見湖簡卷第15頁),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 ,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444,000元(計算式: 37,000×12=444,000)。  ㈡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等語,惟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湖簡卷第15頁),租賃契約第6 條第9點復約明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 約,視為不再續租等語(見湖簡卷第17頁),可見二造已合 意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如此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以書 面約明者為限,於112年1月1日後即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 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之租金。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 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租賃物、自112年5月起 至113年6月止使用其停車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就得以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未為任何陳述、就使用租賃 物之合法權源則泛稱「係有權之使用關係為使用」,可見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本院審 酌停車位源於被告委由他人尋得一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 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21至25頁),此外原告業已證 明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基於租賃契約 占有租賃物使用收益,自租賃契約消滅後之112年1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系租賃物等事實,基此 被告就使用停車位、112年1月1日後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為陳述及提出事證應無任何困難,卻未 為任何具體陳述,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停車位、自112年1月1日起使用收益租賃物 均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使用停車位 所受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應 償還其價額,原告就被告應償還之價額主張以每月4,600元 計算,並提出同棟大樓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湖簡 卷第27頁),本院考量距離停車位所在大樓270公尺之石潭 平面停車場為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全日月票價格為7,20 0元,兩相比較原告主張之價格應屬適當,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使用停車位價額計64,400元(計算式:4,600元×14個月〈1 12年5月至113年6月〉=64,400);同理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收益租賃物所應償還之價額應以租賃 契約之租金每月37,000元計算,共計666,000元(計算式:37 ,000×18=666,000)。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4,400元(計算式:444,000+6 66,000+64,400=1,174,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9

TPEV-113-北簡-940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狀,表示將起訴 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為「 民國103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⑴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4 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卷(下稱 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南院訴字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46,000元。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礙於雙方情誼及上訴人身分而未強硬 催討,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租金,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28日 以歸仁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6,000元 租金(計算式:146000×36=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5,25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於9 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周惠琪購入,並提供上訴人使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則為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惠玲所有,94年1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君蕙及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並提供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向被 上訴人借貸1,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仍 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均未曾交付 被上訴人或改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實質移轉,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 於10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擔保系爭款項之 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參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 金146,000元,該金額遠高於同棟大樓出租行情數倍,可見 該款項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是系爭款項之利息,足證系爭 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租約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所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103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南簡 補字卷第51-55頁、南院訴字卷第57-83頁)。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46,000元,有雙方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南簡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 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回,目前為被上訴 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卷第33-3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 卷第37-40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借款1,3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南院 訴字卷第27頁),而該租約明文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全部」,租金 為每月146,000元,其載述已揭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 照),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文意明確並無須別事 探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6年12月3 1日止,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通知 終止租約時為止,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 有相當之證明,自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房屋云云。查: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 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借貸1,350萬元予上訴人, 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事後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原因是擔保信託而撰 作(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就所主張兩造係在103年12月間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即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而讓與擔 保為非典型擔保,法無明文,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擔保債務清 償之經濟目的行使其權利,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通常定有約款 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限制擔保權人行使所有權,上 訴人為學有專精之執業律師對此殆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房屋 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亦即 是由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移轉所謂之擔保物給被上訴人,於此 未見在103年12月間有何不能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之理由,上 訴人當時竟未書立任何與此有關之書面資料以為憑證,事後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與此相關之任何約款,其上開 抗辯,已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為其經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債權總額1,18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考(南簡補字卷第51-55頁),此顯有異於一般讓與擔保僅 在擔保債務清償,擔保權人不能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遑論另持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之讓 與擔保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黃君蕙、黃君樸名下之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可以之擔 保自身債務,且黃君蕙、黃君樸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 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    ⒌況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 ,而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 ,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亦一併移轉,設定人如繼續用益標的 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故縱兩造間確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亦無礙於兩造間可因上訴人繼續用益系爭房屋而另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違背當地行情,不合常理,被上訴人 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賦稅均由上 訴人負擔,與一般租賃不同;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期款項金額不一,並均與系 爭租約所載每月146,000元金額不同,顯與應按月固定給付 定額之租金不同,可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該無效契約而為主張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黃君蕙、黃君樸購買,於103年12月2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係 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且兩造 縱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可 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家聲簽立月租金為12,000元之租 賃契約(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以佐證系爭租約之租金 過高。租金多寡雖有市場行情可供為參考依據,但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志約定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尚難憑此認定租約為偽。又出租人依法律規 定雖需負擔租賃標的之賦稅、修繕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不得特約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未有特約約定,亦僅 為承租人日後是否向出租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賦稅及修繕費之 問題;至被上訴人未申報租金收入,則屬日後是否由稅務機 關補徵、課罰滯納罰金問題,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有支票存根、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函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103、225-241、247-259、325 -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341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因有大、小 月故金額不同,然上訴人原稱借貸本金是用1,750萬元計算 ,利息為年息11%(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質疑以此計算 月息應為160,416.6元,但附表二每月僅為14多萬,所謂大 、小月計算金額也不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乃改 稱本金為1,350萬元、月息0.0105(本院卷第288頁),前後 所述並非一致。而如以本金1,350萬元、月息0.0105計算, 小月利息為141,750元(計算式:1,350萬×0.0105=141750) ,大月為146,475元(計算式:141750÷30×31=146475),然 編號5、7、10、12對應6月、7月、10月、12月的大月,金額 卻均為141,750元,且除編號17外,並無其他符合146,475元 之數額,則所謂繳息乙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上開支票 面額雖然均非定額之146,000元,且有部分是同一個月開立2 張支票,然仍可看出係每月支付一次,且除編號1、3、14外 ,其餘各月給付金額多在14萬元左右,其給付仍有固定、規 律性,符合按期給付租金之模式。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2,461,370元,並未超逾如以每月146,000元租金計算, 此期間之租金總額2,482,000元(計算式:146000×17=00000 00);被上訴人並稱:我們兄弟互稱,上訴人不管付多少, 我都收下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收到就算了,也沒 去計算他到底欠我多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所述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與租金數額 略有所落差,即認系爭租約為偽。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未果,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屋仍由其占用顯違 反自認而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 積欠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 6,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25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樸)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16金額應為141,750元,上      訴人書狀表格誤載為414,75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1/29 166,250元 2 104/3/2 146,470元 3 104/3/30 132,300元 4 104/4/30 146,470元 5 104/6/1 141,750元 6 104/6/30 146,470元 7 104/7/30 141,750元 8 104/8/31 146,470元 9 104/9/30 145,555元 10 104/10/30 141,750元 11 104/11/30 146,470元 12 104/12/30 141,750元 13 105/1/30 146,470元 14 105/3/1 136,750元 15 105/3/30 146,470元 16 105/5/16 141,750元 17 105/5/30 146,475元 合計 2,461,370元

2025-02-19

KSHV-113-上-113-20250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具狀 稱:被告現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及服務單位均位於新竹市   ,本件兩造租車糾紛之租車地點亦在新竹市,請求將本件訴 訟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調字卷第23頁),並 提出其在職證明書為憑(調字卷第29頁)。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9

TNEV-114-南小-243-20250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0號 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吳綜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該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佐以 本件緣起係原告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 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 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行地也是在桃園市,是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2-19

PCEV-114-板小-6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4號 債 權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債 務 人 李盈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9

TNDV-114-司促-2684-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5號 債 權 人 元翔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經倫 債 務 人 趙祥羿即銓曜工程行(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9

TNDV-114-司促-2945-202502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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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田安琪 被 告 林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小-2060-20250218-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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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5號 原 告 葉煙欽即三葉車木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炎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萬7,6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75-20250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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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林迫年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內載 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 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8

TYEV-113-桃簡-133-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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