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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6日)」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梅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暱稱「BJ」、「小隻」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在其所屬之車手團指揮下,簡梅芳與該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負責實施詐術之成員,向李心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6 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中 門市)交付現金,詐欺集團隨即指派簡梅芳到場面交,簡梅 芳並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1 月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良益 投資」印文1枚),並由簡梅芳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佳琦」 署名1枚,簡梅芳即以經辦人「李佳琦」之名義向李心怡收 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李心怡收執, 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佳琦」,簡梅芳復將贓 款依詐欺集團指示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嗣李心怡察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梅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心怡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62712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影 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梅芳明知其非「良益投資」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良益投資」印文,再 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收據上偽造「李佳琦」之署名後,將 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佳琦」代表「良益投資」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佳 琦」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BJ」、「小隻」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 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良益投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960-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菀琳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45號、第34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菀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及存摺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菀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3萬8,04 9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 第34149號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二)本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見偵字第37691號卷第173頁),均 屬於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9號   被   告 鄭菀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菀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明資料及手機門號等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 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 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7日某不詳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健保卡、身分證等身份證明資料,以及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呆」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由「浩呆」持上開資料,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註冊Maic oin平臺之虛擬帳戶,並完成認證而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嗣「浩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廖俊凱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流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內,前開款 項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鄭菀琳並因此 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49元。嗣因廖俊凱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菀琳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菀琳於111年3月7日某不詳時,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健保卡、身分證及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資料提供予「浩呆」使用,且被告因此獲有3萬8,049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廖俊凱於111年1月14日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本案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楊峻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林柏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與「浩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或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1 廖俊凱 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向廖俊凱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交易軟體「統一證券」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 楊峻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99萬3,610元 林柏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匯款99萬3,2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6分/匯款95萬8,566元 本案虛擬帳戶 3萬2,337顆泰達幣 TA26CTJZgJecaeJWoEcNorW4nJo6DsBoUJ 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提領3萬5,000元 (無)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63-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00號、第24301號、第24302號、第25031號、第2529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康倫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款項匯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壢公園,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康倫前揭臺 灣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劉致雯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劉 致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廖勇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後經陳義升(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4215 號上訴駁回確定)陸續以網路轉帳至廖勇程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王秝 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233號判決有罪確定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 帳戶),最後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第四層帳戶),旋即 為人持金融卡以ATM 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嗣經劉致雯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康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致雯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資 料。 (四)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王秝禾永 豐銀行帳戶及本案被告劉康倫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 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備註 1 告訴人劉致雯 110年10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看影片可兼差打工」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珍姐」、「琳霜」、「接單寶」、「您的莎莎已上線」之名義,向告訴人劉致雯佯稱:請依投資專員操作,投資博弈,或委託代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劉致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3筆匯至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廖勇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廖勇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王秝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多帳戶) 日期、時間、 金額 1 劉致雯(提告) ①110年10月26日  14時7分  5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  14時22分  3萬元 ①110年10月26日  14時10分  18萬1,000元 ②110年10月26日  14時26分  4萬元 110年10月26日 14時29分 2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14時37分 10萬元 劉康倫臺灣企銀帳戶 ①110年10月26日  16時57分  ATM提領2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  16時58分  ATM提領2萬元 ③110年10月26日  16時59分  ATM提領2萬元 ④110年10月26日  17時  ATM提領2萬元 ⑤110年10月26日  17時1分  ATM提領2萬元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7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交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 柏浚以工作機聯繫」更正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交 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惟其前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 卷第44、5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屬未遂(詳三、㈣),而其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50頁),是 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  ⒊然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詳後述),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及未遂減刑規定結果,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下稱「小光」、「甲組」、「 鑽起來」)、共犯劉柏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因共犯劉柏浚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而僅 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 自亦屬於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亦無需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共犯劉泊浚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與共犯劉泊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告訴人幸未因被告 上開犯行而實際受損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共犯劉柏浚向告訴人收取之190萬元,固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共犯劉柏浚及時為警查獲,是本案 僅止於未遂,從而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詳如上述,是本 案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止於未遂,且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 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 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共犯劉柏浚前因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秀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6日繫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9號為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17、3 5至37頁)在卷可考。而前案之詐欺取財模式,係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邱秀鳳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致告訴人邱秀鳳陸續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 、同年2月26日將款項交予前案共犯劉柏浚,此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模式近乎相同;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TELEGRAM暱稱「甲組」、共犯劉柏浚,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復前案、本案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況卷內也無他證 足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 詐欺集團,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實屬同一。  ㈤被告因參加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 12月6日繫屬新竹地院,業如上述,而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3日之丙○秀陽113偵緝3918字第1149000222號函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最先繫屬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故爾, 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是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 案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介紹之工作為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先介紹劉柏浚(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從事殯葬 業送骨灰罈之工作,嗣介紹劉柏浚從事收款之工作,並交付 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以此方式招攬 劉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 30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莊園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劉柏浚旋即依「甲組」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甲○○面交,甲○○交付裝有假鈔之提袋給劉柏浚之際,劉 柏浚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9月間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之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YAN」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家從事殯葬業,被告先係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工作,復介紹劉柏浚從事收取葬款工作,並交付工作機、印泥印章給劉柏浚,嗣劉柏浚察覺其從事的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並詢問被告,被告回覆:將錢交給二號就對了等語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劉柏浚手機內TELEGRAM「北森林」群組對話紀錄1份。 劉柏浚依「北森林」群組內暱稱「甲組」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劉柏浚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及照片各1份。 ⒈被告以Messenger向劉柏浚傳訊「你是白癡是嗎 在群組提到我幹嘛 幹…」;嗣劉柏浚向被告傳訊稱「幹我知道2是誰了」,被告回覆「用飛機」等語之事實。 ⒉劉柏浚以TELEGRAM向被告傳訊「反正是你要在找人做而已」、「你自己想當初我為什麼要來做這個」等語之事實。 6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劉柏浚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4張、印章及印泥1組、IPHONE S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劉柏浚、「小光」、「甲組」 、「鑽起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金訴-102-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佳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泓昇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號、第6572號、第65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第1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俊浩」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揚杰」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宛蓁」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 四、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 沒收。 五、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陳冠豪(於112年10 月中旬某日加入)、吳佳蓁(於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吳泓 昇(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吳南緯(於112年11月27日前 某日加入)均係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軟體)暱稱「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之成年人( 下分別稱為「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賺大錢」之人(下稱為「賺 大錢」)、身分不詳自稱「陳彥宇」之人(下稱「陳彥宇」) 、身分不詳自稱「林子揚」之人(下稱「林子揚」)、身分不 詳自稱「陳建豪」之人(下稱「陳建豪」)、身分不詳自稱「 盧明楠」之人(下稱「盧明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員,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檢察官未就蔡昀翰 、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於本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 明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明知或已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蔡昀翰、陳冠豪、吳佳 蓁、吳泓昇、吳南緯各自與「鋼鐵人2.0」、「賺很大」、 「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 胡迪」、「賺大錢」、「陳彥宇」、「林子揚」、「陳建豪 」、「盧明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 稱「林恩如」、「黃岩鑫」自112年8月8日起,陸續以LINE 軟體與丁○○聯繫並佯稱可教導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交 付投資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蔡昀 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面交取款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丁○○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16日15 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內)拘提吳佳 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6日1 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拘提陳冠豪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6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吳南緯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顧奎國」 、「陳舒琪」、「吳志國老師」、「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自112年9月27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與己○○聯繫並佯稱如加 入其等辦理之投資計畫,即可獲利390%,惟須先交付投資現 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6日、13日、20 日,共面交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3名身分不詳車手(己○○此部分遭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情形,不在檢察官起訴吳南緯涉案範圍 內)。其後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己○○以LINE軟體與本案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詢問是否可以交款儲值投資,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即訛稱可以派員前來向己○○收 款進行投資云云。惟因己○○已發現遭詐欺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乃假意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二林店內,面交345萬元現金。吳 南緯接獲「鋼鐵人2.0」、「賺很大」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 指示後,先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 「劉宏韋」印章蓋印於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 付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印文1枚)之經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劉宏 韋」之署名1枚。吳南緯並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前往85 度C二林店,佯裝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宏韋」 與己○○見面後,出示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己○○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劉宏韋及己○○,己○○ 並交付345萬元與吳南緯。埋伏在一旁之員警見狀即上前當 場逮捕吳南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吳南 緯對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 泓昇及吳南緯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蔡 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泓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丁○○所提供渠與面交車手接洽時之蒐證影像擷圖(含車手 照片、車手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車手所交付偽造之收款 憑證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照片)。 ㈥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丁○○所提供由被告蔡昀翰所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泓 昇、吳南緯各自所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款憑證單據。 ㈦被告吳南緯指認與告訴人丁○○面交收款地點照片、將向告訴人 丁○○所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地 點照片。 ㈧被告吳南緯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㈩被告吳南緯向告訴人己○○收款之警方蒐證照片。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己○○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警方於112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對被告吳南緯 執行搜索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 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蔡昀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 陳冠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佳蓁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吳泓昇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或支付款憑證單據部分)、4.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2.核被告吳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 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部分)、4.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部分)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三)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俊 浩」、「黃揚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2.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各自與「鋼鐵人2.0 」、「賺很大」、「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 」、「南瓜」、「胡迪」、「賺大錢」、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其等各自所為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賺 大錢」、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被告吳南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就被告吳南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 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吳佳蓁、吳南緯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緯各自將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列 印出來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吳南緯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 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被告吳泓昇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佳 蓁、吳泓昇皆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佳蓁、吳泓昇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吳南緯 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南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南緯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蔡昀翰、陳冠豪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蔡昀翰、陳冠豪未分別繳交 犯罪所得2000元、1萬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5.被告吳南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 其刑。   6.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被告吳泓昇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尚缺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 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吳佳蓁、吳泓昇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7.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因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南緯 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 部分)等減刑之規定。惟被告吳南緯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8.被告蔡昀翰、陳冠豪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蔡昀翰、陳冠豪未分別繳交犯罪所得20 00元、1萬元,自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 蓁、吳泓昇及吳南緯皆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丁○○,造成 告訴人丁○○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吳南緯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己○○,並著手洗錢行為,且向告訴人己○○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幸因告訴人己○○已察覺有 異事先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吳南緯而未順利詐得告 訴人己○○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 果,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各 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均 為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 吳南緯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被告吳南緯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被告吳佳蓁 、吳泓昇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南緯所為一般洗錢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吳南緯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吳南緯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吳南緯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 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由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各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之「陳俊浩」、「黃揚杰」印章各1顆,未扣案由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交付與被告吳佳蓁所使用而屬偽造 之「蔡宛蓁」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蔡昀翰所交付與告訴人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 吳南緯各自所交付與告訴人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分別係供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 佳蓁、吳泓昇、吳南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昀翰、陳冠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1 萬元,此屬被告蔡昀翰、陳冠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南緯為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8、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南 緯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七)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為本案犯行、被告吳 南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各自據以 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 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為本案犯行、被告吳 南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而各自洗錢 之財物即告訴人丁○○受騙而分別交付與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之金錢,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丁○○。然本院考量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 昇、吳南緯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 南緯已各將其等向告訴人丁○○收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水成員(被告蔡昀翰從中抽取之2000元報酬、被告陳 冠豪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佳蓁已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 罪相關;被告陳冠豪業已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 機有用以從事本案犯罪;被告吳南緯亦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10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罪相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機與被告吳佳蓁、陳冠豪及 吳南緯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己○○,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取款情形(時間: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1 蔡昀翰 蔡昀翰接獲「吹雪士郎」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前往臺北車站某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某成年成員所放置在該處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俊浩」印章蓋印於該收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蔡昀翰並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85度C彰化北斗店,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收款專員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浩及丁○○,丁○○並交付50萬元與蔡昀翰。蔡昀翰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前往烏日高鐵站某間廁所內,將剩餘之詐欺犯罪贓款49萬8000元交給「陳彥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 陳冠豪 陳冠豪接獲「灰太郎」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灰太郎」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揚杰」印章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黃揚杰」之署名1枚。陳冠豪並於112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程氏家廟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揚杰及丁○○,丁○○並交付50萬元與陳冠豪。陳冠豪再依「灰太郎」指示,前往桃園市絕色汽車旅館,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50萬元交給「南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冠豪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3 吳佳蓁 吳佳蓁接獲「胡迪」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胡迪」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某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蔡宛蓁」印章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蔡宛蓁」之署名1枚。吳佳蓁並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宛蓁及丁○○,丁○○並交付60萬元與吳佳蓁。吳佳蓁再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60萬元交給「林子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 吳泓昇 吳泓昇接獲「陳建豪」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由「陳建豪」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伯祥」印文與署名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給吳泓昇。吳泓昇並於112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及丁○○,丁○○並交付85萬元與吳泓昇。吳泓昇再至前揭文昌國小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5萬元交給「陳建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5 吳南緯 吳南緯接獲「鋼鐵人2.0」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鋼鐵人2.0」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劉宏韋」印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1枚。吳南緯並於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及丁○○,丁○○並交付80萬元與吳南緯。吳南緯再至前述文昌國小內,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0萬元交給一同前來收水之「迷人口味」、「盧明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 7手機1支 3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5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偽造之「劉宏韋」印章1顆 7 印泥1個 8 黑色原子筆1支 9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iPhone 11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 現金新臺幣345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75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建 國」、「吳文正」之成年人,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 自稱「小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29號案件判決確定)。其運作 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乙○○則負 責擔任收水,並與「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 利詐得財物後,「小錢」再指示乙○○如何將犯罪所得轉換為 現金,再將現金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取得盜領金額1% 之報酬。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建國」於112年6月30日14時4分許以電話聯 絡甲○○,向甲○○佯稱:其為警察,因甲○○涉嫌提供人頭帳戶 涉嫌詐欺案件,被凍結帳戶,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等語,並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向甲○○傳送偽 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 錄,再由「吳文正」於同日16時31分許起,以line向甲○○傳 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使甲○○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line語音電話中向「吳文正」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備妥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來領取。乙○○於同日15時許,接獲「小錢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1 住處,向甲○○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乙○○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由「小錢」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輸入甲○○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係甲○○本人提款, 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領存款之行為。乙○○盜領存款後,依 「小錢」之指示,將盜領所得款項及甲○○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持至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廁所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執,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文 正」、「陳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在自動提款機盜領告訴 人帳戶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電腦影像比對系統名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 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特 種文書、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國」、「吳文正」、 「小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 行,但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失,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其 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 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母親、子女同住、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均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惟因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 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 印章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92頁),則其 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 主管官章服務機關欄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無法辨識)1枚 偵卷第154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背面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時間 金額 (ATM設置)提領地點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9分 1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煥日門市:苗栗縣○○市○○鎮○○○路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29分 4,000元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0分 25,000元 ATM設置:全家超商頭份斗煥門市:苗栗縣○○市○○路0號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43分至17時47分 12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珊瑚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 0時3分至0時6分 55,500元 ATM設置:平鎮金陵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58分至18時 82,000元 ATM設置:頭份市農會珊瑚辦事處: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2025-03-13

SCDM-113-金訴-806-202503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調查執行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 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報酬我已經上繳到另外一案 ,本件現在我沒有錢交回。四、其餘無補充。」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111年12月30 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下稱112少連偵82號卷,第111至1 13頁、第115至117頁】,再互核與證人甲○○於112年2月19日 警詢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少連偵82號卷第11 至21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徵。  ㈡證據部分:亦有監視錄影照片1份、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 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人:丙○○)、中華郵 政之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 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第一銀行帳 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及車手提領被害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12少連偵82號卷第39頁、第119至123頁、第127頁、第 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 、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第157至175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行之記載「111年11月間某日 」,應更正為「111年9月間」;第2頁倒數第3行之記載「以 死轉手」,應更正為「以此轉手」。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並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刑責之 規定,惟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 第1款另設有得裁量予以加重的規定,乃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使該犯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刑法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無訛。至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加重 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開 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固於警偵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報酬我已經上繳到另 外一案,本件現在我沒有錢交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09號卷第71頁】,應認本件被告尚不符合修正後 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是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 被告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 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取 及轉交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 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角色、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對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沒有意見。二、本案與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7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案件、台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案件、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都不相同,因為被害人不同。」 等語,復考量本件起訴書載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 欺、洗錢犯行,仍不知悔悟,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 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 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 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 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 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 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 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 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 頁】,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 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 之必要。至於起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 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似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114年2月18日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 」等語明確,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48萬元,並依「齊 天大聖」指示放置在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以此轉手丟包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為被告所是認,惟依卷內事 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111年11月(應更正為9月)間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LINE暱稱 「張軍義」、LINE暱稱「陳永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收水車手而 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判決有罪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1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77至87 頁】,因此,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齊天大聖」、LINE暱稱「張軍義」、LINE暱稱「陳永 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收水車手,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9時許,陸續以「張軍義 」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永明」主任檢察官之 名義,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其身分證遭 盜用,被拿去辦人頭帳戶洗錢,為證明其帳戶內款項並非黑 錢,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並協助調查云云,並 以LINE傳送蓋有「‧‧士林地檢署」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蓋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 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蓋有「‧‧士林地檢 署」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自其在基隆港西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由「齊天大聖」指示乙○○於同 (24)日15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假冒 為主任檢察官指派之檢察官,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 ,並向丙○○收取48萬元。乙○○復依「齊天大聖」指示,前往 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乙○○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 。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並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共同被告甲○○(另案通緝)之供述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公文書、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張軍義」、「陳 永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士 林地檢署」印文2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 杰傳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仍不知悔悟,判處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KLDM-113-金訴-809-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阿彬」、「趙子龍」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集 團上手,藉以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翁暐傑與「趙子龍」、 「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11日前,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對蔡○岑行騙,至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7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由 「阿彬」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翁暐傑,再由「趙子龍 」指示翁暐傑前往提款,翁暐傑即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4 1分至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向榮 店,提款5次共計10萬元(另扣手續費25元)得手後,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翁暐傑並因此獲 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熱 點及監視器影像一覽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 時是暱稱「阿彬」拿卡給我,是暱稱「趙子龍」跟我聯絡, 「阿彬」與「趙子龍」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 院卷第102、106頁)。 二、被告與「阿彬」、「趙子龍」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蔡○岑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上開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輕部分: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 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 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 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前於112 年9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於113年3月19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繫屬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於前案遭 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 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2, 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領15萬元,拿到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為10萬元,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YDM-113-金訴-685-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芷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芷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芷琪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維昌亦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駕車搭載林芷琪提領款項等工作(陳維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起訴範圍)。嗣陳維昌、林芷琪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 次;陳維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各次,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陳月丹、林妍儒、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 黃冠智、陳卉歆、吳維倫、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 晴、彭玉萍、洪玉薇、呂冠瑩、蔡合和、賴玟婷、楊秀婷、 温淑娟等人(下稱吳美玲等20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款項轉帳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之人頭帳戶內,後陳維昌、林芷琪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陳維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芷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芷琪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金額;另陳維昌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至3、6至20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 20所示提領時間,由陳維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 所示之提領金額(但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人頭帳戶於提領 前已成為警示帳戶,故陳維昌並未提領成功,致其所為洗錢 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其等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吳美玲等20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黃冠智、吳維倫、 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呂冠瑩、賴玟 婷、楊秀婷、温淑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芷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等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 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林芷琪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1,500元(詳如後述),係其等犯罪所得,然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陳維昌為此 等犯行獲有1萬9,5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陳維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林芷琪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林芷琪為此等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 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及被 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 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綜上,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本案均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芷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芷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林芷琪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 官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林芷琪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9-322頁)存卷可參,依前揭 說明,被告林芷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罪。 ㈢、核被告陳維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維昌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核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關於被告林芷琪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林 芷琪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 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4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林芷琪前揭罪名 (見本院卷第254、2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吳 美玲、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黃冠智、吳維倫、黃榆婷 、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洪玉薇、蔡合和、楊 秀婷、温淑娟,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9至 15、17、19、20所示轉帳時間,分別接續轉帳多次入如附表 一編號1、2、4、5、7、9至15、17、19、20所示轉入帳戶內 ,及被告陳維昌單獨,或與被告林芷琪共同,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9、10、12、14、15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維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維昌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林芷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維昌所犯20次犯行,及被告林芷琪 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芷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 輕其刑。惟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駕車搭載被告林芷琪提領 款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吳美玲等20人詐取 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按被告林芷琪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然考量被告陳維昌、林 芷琪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雖分別擔任前揭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 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 輕微,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成吳美玲等20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 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 告陳維昌迄未能與吳美玲等20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 吳美玲等20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吳美玲等20人之諒解 ,被告林芷琪亦未能與張竣堯、蘇昌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其2人之諒解;另兼衡 被告陳維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代駕工作 ,月收入約4至6萬元,離婚(前與被告林芷琪係夫妻關係) ,與前女友育有1名2歲之小孩,小孩現由前女友照顧,入監 前與姊姊同住,父親肝癌末期,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及被告林芷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檳榔攤賣檳榔,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 ,無子女,入監前自己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陳維昌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芷琪前有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分別見本院卷第303-317、319-322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及張竣堯、温淑娟、蔡合和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87、189、349頁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林芷琪所 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陳維昌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案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陳維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 91、303-31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陳維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維昌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報酬乙節,被告陳維昌供 承:伊有拿到1人1天1,500元之報酬(跑腿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頁);另被告林芷琪則供承:伊有收到1,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陳維昌 、林芷琪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查被告陳維昌於112年2月3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5日 、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0日等日,參與本案犯行,共計13日 。準此,被告陳維昌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 00元×13=1萬9,500元),被告林芷琪之犯罪所得則為1,500元 ,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轉帳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帳戶內之款項,由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陳維 昌、林芷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徐暐喆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美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向吳美玲佯以假虛擬通貨交易之名,致吳美玲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2年2月27日16時15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27日 16時30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2月27日 16時31分許 2萬5元 1萬9953元 112年2月27日16時16分許 112年2月27日 16時32分許 2萬5元 1萬2038元 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 112年2月27日 16時33分許 1萬5元 5萬元 112年3月2日15時39分許 112年3月1日 15時4分許 1萬2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3月2日 14時19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806元 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 112年3月2日 14時20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2日 14時21分許 2萬5元 2 陳月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佯裝為買家以LINE聯繫陳月丹,佯稱要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致陳月丹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3月2日14時9分許 同上 陳維昌 112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萬9983元 112年3月2日14時11分許 112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3日 0時47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3月3日 0時48分許 2萬5元 3 林妍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25分前某時起,向林妍儒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之名,致林妍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2年3月3日19時25分許 同上 陳維昌 112年3月3日 0時52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3月3日 0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6分許 9300元 4 張竣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LINE聯繫張竣堯,佯稱向張竣堯購買遊戲帳戶,但須依指示轉帳交易云云,致張竣堯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芷琪 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萬元 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 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許)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5 蘇昌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許起,致電向蘇昌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蘇昌逸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2月18日16時38分許 112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8,123元 112年2月18日16時41分許 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6 林柏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起,致電向林柏翰佯稱渠訂購船票之訂購資料有誤云云,致林柏翰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0985元 112年2月25日20時55分許 郵局帳戶(戶名:馬飛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25日21時4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7 黃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向黃冠智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訂票扣款云云,致黃冠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20時59分許 112年2月25日21時5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21時許 112年2月25日21時7分許 1萬1000元 8 陳卉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起,致電向陳卉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卉歆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5989元 112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112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9 吳維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4時15分許起,以臉書向吳維倫佯稱開啟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維倫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4時13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何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6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4時22分許 112年2月11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1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3分許 1萬6000元 10 黃榆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0分許起,以臉書向黃榆婷佯稱需在蝦皮開設帳號販售商品云云,致黃榆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4567元 112年2月3日17時2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唐訓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3日17時22分許 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9999元 112年2月3日17時22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4萬9983元 112年2月3日17時34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5012元 112年2月3日17時59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3日18時1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1 侯鈞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4時44分許起,以臉書向侯鈞勝佯稱要訂購手工娃娃,且要確認商家身分云云,致侯鈞勝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PHAN THI QUYN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99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4萬9988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1分許 12 廖信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9時44分許起,致電向廖信堃佯稱蝦皮轉帳金流未開通云云,致廖信堃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2月14日20時1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TRUNG KIE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2月14日20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4日20時19分許 1萬5元 9萬9987元 112年2月14日20時5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武德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4日20時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萬元 112年2月14日20時8分許 13 蔡伃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向蔡伃晴佯稱拍賣商品無法通過蝦皮金流認證云云,致蔡伃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01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6分許 中信銀行 帳戶(戶名:何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9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9分許 9985元 112年2月11日15時4分許 14 彭玉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起,以臉書向彭玉萍佯稱渠在網路販售整髮器,需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彭玉萍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9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 國泰銀行 帳戶(戶名:王柏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9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15 洪玉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起,向洪玉薇佯稱渠於旋轉拍賣販售之二手衣物嚴重違規,未完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洪玉薇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23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16 呂冠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起,向呂冠瑩佯稱旋轉拍賣商品違規,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因帳戶提領前已為警示帳戶,本筆轉帳未提領成功) 112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31分許 7萬元 112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 8萬9000元 17 蔡合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起,致電向蔡合和佯稱渠經營之網路賣場帳號未開通,要幫忙開通服務云云,致蔡合和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2月13日20時29分許 郵局帳戶(戶名:林靜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9萬9981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18 賴玟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3時許起,致電向賴玟婷佯稱要向賴玟婷購買網拍之手作藝品,但無法下單成功,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賴玟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7985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6分許 112年2月13日20時40分許 5萬8000元 19 楊秀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5時許起,致電向楊秀婷佯稱要向楊秀婷購買商品,但未開啟金流服務無法購買,要幫忙開通服務云云,致楊秀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112年2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1000元 4萬5997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1分許 20 温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47分許起,致電向温淑娟佯稱要幫其解除購物錯誤設定云云,致温淑娟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7分許 3萬0123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 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二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3-15頁、警一卷第95-99頁、警十卷第57-68頁、偵二卷第45-49頁、偵二卷第59-61頁、偵一卷第85-89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昌 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8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2年3月8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日14時11分警詢筆錄、112年4月2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八卷第3-5頁、警五卷第19-24頁、警六卷第3-15頁、警十一卷第3-7頁、警一卷第37-42頁、警八卷第7-10頁、警四卷第3-6頁、警九卷第3-11頁、偵五卷第29-33頁、警二卷第17-24頁、警二卷第25-27頁、警一卷第63-71頁、偵二卷第73-77頁、偵十卷第35-40頁、偵十二卷第75-80頁、偵一卷第89-92頁 3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玲【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67-1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丹【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73-17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妍儒【附表一編號3】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83-18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堯【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91-19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蘇昌逸【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9-3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05-207頁、警一卷第209-21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附表編號7】 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13-216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歆【附表編號8】 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19-22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吳維倫【附表一編號9】 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23-22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附表一編號10】 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49-51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侯鈞勝【附表編號11】 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33-3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堃【附表一編號12】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49-50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伃晴【附表一編號13】 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八卷第49-50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附表一編號14】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23-26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附表編號15】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19-21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瑩【附表一編號16】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95-10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蔡合和【附表一編號17】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9-1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賴玟婷【附表一編號18】 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11-14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婷【附表一編號19】 112年2月14日7時17分警詢筆錄、112年2月14日19時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15-17頁、警十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温淑娟【附表一編號20】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21-23頁 23 證人王柏森 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13-14頁、警十卷第77-82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四卷第5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歆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四卷第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偵五卷第63-66頁、偵五卷第67、69-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侯鈞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見偵五卷第111-112頁、偵五卷第113-116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伃晴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見警八卷第59-61頁、警八卷第63-6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九卷第73-74、80-82頁、警九卷第77-78頁 7 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九卷第53-54頁、警五卷第61頁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合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45-48頁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帳戶】 見警一卷第237頁 10 DAU NGOC HIEU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帳戶】 見警一卷第233頁 11 馬飛海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8帳戶】 見警一卷第231頁、偵四卷第37-41頁 12 何國忠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帳戶】 見警一卷第229頁 13 唐訓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0帳戶】 見偵五卷第43頁 14 PHAN THI QUY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1帳戶】 見偵五卷第79頁 15 NGUYEN TRUNG KIEN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編號12(1)帳戶】 見警五卷第33頁、警六卷第35頁 16 武德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編號12(2)帳戶】 見警六卷第35頁 17 何國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帳戶】 見警八卷第23-27頁 18 王柏森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4-16帳戶】 見警九卷第85-87頁、警十卷第111-112頁 19 林靜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20帳戶】 見警卷第33-35頁 20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2月27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3頁 21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3月1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4頁 22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3月2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4頁 23 附表一編號2陳維昌112年3月2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5頁 24 附表一編號2、3陳維昌112年3月3、4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第35-36頁 25 附表一編號4、5林芷琪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55頁 26 附表一編號8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1頁 27 附表一編號9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1頁 28 附表一編號10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偵五卷第119頁 29 附表一編號11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偵五卷第126頁 30 附表一編號12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五卷第29頁 31 附表一編號13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八卷第11頁 32 附表一編號14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見警九卷第89-95頁 33 附表一編號15-16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見警九卷第99-105頁 34 附表一編號17-20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十一卷第37頁 35 附表一編號6、7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5張 見警四卷第57-64頁 36 附表一編號9陳維昌前往提款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48頁 37 附表一編號10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錄影畫面6張 見偵五卷第120-122頁 38 附表一編號11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錄影畫面2張 見偵五卷第126-127頁 39 附表一編號12陳維昌開車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見警五卷第30-31頁 40 附表一編號13陳維昌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見警八卷第12-13頁 41 附表一編號15-16陳維昌前往提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見警九卷第97、107-109頁 42 附表一編號17-20陳維昌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十一卷第38頁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二卷第59頁 44 武德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 見警六卷第39頁 45 王柏森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警九卷第33頁 4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 見偵五卷第27頁 4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81-91頁

2025-03-13

TNDM-114-金訴-538-202503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陳崑山有被訴之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證人周華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 丙車)逐漸往左變換車道,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 角度發生變化,而使錄影畫面失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有侵入慢車道之過失。 並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08年5月31日) 起,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生效之日(110年5月30日)止 ,非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不得論以肇事逃 逸罪,而諭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無罪之判決。然 丙車行車紀錄器多個鏡頭影像,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逐一擷圖,未見人為調整或 影像失真之情形,即使丙車變換車道,應不致行車紀錄器影 像發生扭曲或失真,且丙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5已完 成變換車道,亦不致06:44:16之後畫面失真。依丙車行車紀 錄器於06:44:16、06:44:17影像之連續截圖,被告所駕駛甲 車應有持續侵入機慢車道。且被害人童惠恩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之人車倒地位置、刮地痕、車 身轉印痕等現場跡證,亦顯示被害人應係行駛在慢車道,因 與甲車支撐架發生碰撞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甲車應有 持續侵入機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成立過 失致死罪。被告明知因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卻未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應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 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經   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右前方有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正後方有周華雄駕駛丙 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右後方有被害人童惠恩 騎乘丁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被害人所騎丁車超越 蘇美梅所騎乙車時因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失控滑行至 甲車右側底部,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受有頭顱變形 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 克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 雖下車查看,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 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羅金蕊(甲車乘 客)、蘇美梅(乙車駕駛)、周華雄(丙車駕駛)、余宗勳(他車 駕駛)、張瑋(報案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枋寮交通分 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勘察報告、110報案紀錄單、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相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而,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 行駛,因前方甲車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後, 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甲車其他行車動態等語(相卷第41 至43頁)。證人蘇美梅於原審證稱:我騎腳踏車沿慢車道靠 外側直行,突然被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我左肩,我人車倒地, 起身就看見該機車倒在前方,地上躺著1個人。我沒有印象 有大卡車往我左邊或往慢車道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 閃避,一直都沿著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 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丙車右側、 左側、後方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   06:42:59至06:44:11,周華雄駕駛丙車行駛外側快車道,自   06:44:12起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及所騎丁車,   於06:44:24消失在畫面外。06:44:26拍攝到被告所駕駛甲車   繼續直行,於06:44:32消失在畫面外。  ⒉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1):0 6:43:00至06:43:45,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06:43:46 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行駛在後方慢車道。06:44:09起 被害人所騎丁車與丙車平行,丙車自06:44:12起逐漸切換至 內側快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丙車 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同時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 06:44:19至06:44:20,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晃動。06:44: 21起至06:44:27,甲車右前車輪均在外側快車道上。丙車於 06:44:22超越甲車。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倒地之 蘇美梅及所騎乙車。甲車於06:44:27消失於畫面外,丙車則 繼續直行。  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2):   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06:43:51起畫面中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於慢車道逐漸接近,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06:44:13起丙車開始切換至內側快車道,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繼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出現蘇美梅 及所騎乙車倒在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人倒 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所騎丁車倒在前方慢車道上。 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06:44:22丙車 超越甲車後繼續直行。  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3):   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為前後車關係, 甲車車體接近慢車道,但輪胎未壓線。06:43:25至06:43:26 甲車右輪短暫壓線後隨即回到外側快車道。06:43:51甲車右 後輪再次壓線並持續往右偏,06:43:57右側輪跨入慢車道, 06:44:03又回到原車道。06:44:07至06:44:12甲車右後輪壓 線行駛。06:44:11起丙車逐漸往左,06:44:15變換至內側快 車道,逐漸接近甲車。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騎至甲車右側後,消失 畫面外。06:44:13至06:44:15甲車右後輪均未跨越慢車道, 06:44:16起畫面未攝得甲車右後輪情況。06:44:17起丙車行 駛至甲車左側,持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5:00影片結束。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為憑(原審卷第251至256、266 至282頁)。  ㈢依證人蘇美梅證述情節及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 動態,被害人確因騎乘丁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蘇美梅所騎 乙車後方,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蘇美梅左肩,致其2人均人車 倒地,被害人倒地後失控滑行至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側底部, 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又依證人 周華雄證述情節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動態,被告 駕駛甲車與周華雄駕駛丙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丙車原係 行駛甲車後方,自06:44:11起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 06:44:18完成變換車道。於06:44:16尚攝得被害人騎乘丁車 沿慢車道行駛在甲車右側,06:44:19攝得蘇美梅及乙車倒在 慢車道,06:44:20即攝得被害人倒臥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之間而丁車倒在慢車道上,足證06:44:16時,本件事故尚未 發生;06:44:19時,被害人所騎丁車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再於06:44:20時倒地滑行而與被告駕駛 甲車發生碰撞。惟周華雄所駕駛之丙車因變換車道,以致其 右側、左側、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均未直接攝得車輛 碰撞之實況,僅能依各車之行車動態及相對關係,推知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應係介於06:44:17至06:44:19之間。依上述 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甲車於06:44:19至06:44:20,其 右後輪有小幅度晃動;06:44:19其左側輪距內側快車道左側 白色實線較遠,06:44:20則距離變短,可見甲車於06:44:20 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於06:44:19其右後方與被害人 所騎丁車發生碰撞,因自然反應往左所致。被告所駕駛甲車 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06:43:25至06:43:26、06:43:51 至06:44:03、06:44:07至06:44:12,右側車輪數度短暫壓線 或越線,然均隨即回復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內,而未持續侵入 慢車道,且06:44:13至06:44:15,右輪均未跨越慢車道,於 06:44:17則未攝得右後輪畫面。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 並無持續侵入慢車道;且被害人既係於被告所駕駛甲車之「 右後側」,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再倒地滑行至甲 車「右側底部」,難認被告有何侵入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 行間隔之過失,尚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㈣另自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6起,周華雄所駕駛丙車因 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其行車紀錄器所顯示廣角畫面採用 魚眼鏡頭,可攝得角度雖較為寬廣,但其畫面左右兩側則有 部分扭曲失真情形,尤其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鏡頭所 對應較遠端(如前車右側)之景象,畫面失真情形更為嚴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附丙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連續擷圖,顯示甲車應有持續侵入慢車道,其錄影畫面 未見人為調整或影像扭曲失真情形,且丙車於06:44:15完成 變換車道,其後畫面應無扭曲失真,指摘被告應有持續侵入 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核與證人蘇美梅 前述結證內容、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廣角鏡頭原理, 均有未合,尚難憑採。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因「肇事」之語意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如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其中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上述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而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自釋字 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 正生效日前(110年5月30日)之期間,對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而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不得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 處,自110年5月30日起,始得論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 罪,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110年5月19日)係 在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日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生效前 ,且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已如前述。依前 述說明,不成立修正前、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四、原審以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山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 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四 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長時 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將甲車右側車身侵入部分慢車道。 於此同時,甲車右前方適有被害人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後方亦有周 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丙車)沿該路段 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之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 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 被告駕駛甲車之車速較慢,周華雄遂駕駛丙車向左變換至內 側快車道行駛並超車,被告見狀乃駕駛甲車向右偏移,而壓 縮慢車道車輛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 被害人童惠恩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慢車道發生擦撞, 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並遭甲車右側支撐 柱底端撞擊頭部,致被害人童惠恩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 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 且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 左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美梅受傷及 被害人童惠恩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1條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為以第1 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準據法。 故行為之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 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憑據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 法律實施前之行為,至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 定,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 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 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 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 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將原條文中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 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 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 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 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於此 段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無論其是否離開現場,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倘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 ,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告配偶陳羅金蕊、證人即告訴人童維明、錢翠華、證人即 被害人蘇美梅、證人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聖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5日函文 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111年10月24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其妻陳羅金蕊行 經上開地點,及被害人蘇美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 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事後曾下車查看,惟 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甲車在快車道 直行,沒有開在機慢車道。當下我不知道有跟丁車發生碰撞 ,我是開一段路後聽到後面有聲音,看後照鏡後發現後面有 車禍才將甲車停靠路邊後往回走去查看,我有看到有人躺在 地上,還有一個腳踏車騎士,她說被機車撞到頭暈。當時因 為已經有路人說要報警,我就沒有報警先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應係被害人童惠恩超速行駛,欲從甲 車跟乙車中間超車,而不慎撞擊乙車後往左飛向甲車底部導 致死亡,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雖車身較靠近慢車道,但並未有越線及壓線行駛之行為, 亦即被告並無駕車侵入慢車道之情形。縱使認被告有越線或 壓線行駛之行為,被告對於被害人童惠恩自其後方超速行駛 ,並欲從甲車及乙車中間穿越導致發生碰撞等情,亦無法預 見,被告無任何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被害人童 惠恩往左飛至其甲車右側底部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亦主觀上不知悉有碰撞發生,應 不構成肇事逃逸。又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是該條文違反此部分自108年5月 31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0年5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4始修正 公布,於11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110年5月19日,即必須論究被告有無過失,若被告就交通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而不 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 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方向行駛,其右前方原有被害 人蘇美梅騎乘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後 方有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 騎乘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嗣被害人童惠恩騎 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在機慢車道發生擦撞, 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至甲車右側底部,因 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 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 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左 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又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其妻曾下車查看,惟嗣後未留在原地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駕車離去,而係由駕車 路過之張瑋下車查看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本院卷第82至83、188至189、250至257、321、356至3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羅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 聖於警詢中、證人即報案人張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 互有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41至43、47至49、53至55、59 至61、65至67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22至34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隊110年5月20 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資料 、現場事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6月3日函暨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14日枋警偵字第 11231064700號函暨檢附報案人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21至23、79至91、93、95至97、101至143、145至147、 151、165至185、197至221、223至258頁;本院卷第217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從而,本案應探究被 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被告為向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 車,因而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壓縮慢車道車輛 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 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機慢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童惠 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而遭甲車右側支撐柱底端撞擊 頭部等語。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行 駛,後因前面甲車行駛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 ,我超車後就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該車動態等語(見相 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早上 有騎腳踏車運動之習慣,案發當天我從枋寮往枋山慢慢騎在 機慢車道上,沿著機慢車道外側靠海邊騎,突然就被機車撞 到左邊肩膀,不是撞到我的腳踏車,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我 人車倒地然後暈了,起來後看到機車在前面,路面躺著一個 人。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道 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 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 340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車之右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256、266至282頁): 1、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   06:42:59至06:44:11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外側   快車道內,06:44:12開始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06:44:18變 換車道完成。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童惠恩 及丁車,並於06:44:24消失於畫面中。06:44:26拍攝到被害 人童惠恩倒地處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繼續直行,並於06:4 4:32消失於畫面中。  2、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1):   於06:43:00至06:43:45間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同 一車道內。於06:43:46畫面中間出現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 車行駛在後方機慢車道上。於06:44:09起被害人童惠恩騎乘 之丁車與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平行行駛,證人周華雄駕駛 之丙車自06:44:12起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害人童惠 恩騎乘之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 於06:44:18變換車道完成,並同時於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 車。於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 晃動。於06:44:21起至06:44:27間畫面中甲車之右前方車輪 均在外側快車道上。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於06:44:22起行 駛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 倒地之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7消 失於畫面中。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繼續直行。 3、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2):   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06:43:51起畫 面中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逐漸接近, 並於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06:44:13起證人周華 雄駕駛之丙車往內側快車道行駛,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 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先出現被害人 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 人童惠恩橫倒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間,及丁車橫倒在前 方機慢車道上。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 ,06:44:22證人周華雄之丙車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後繼續直 行。 4、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3):   於影片一開始,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均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為前後車之關係,此時被告駕駛之甲 車車體接近機慢車道,但輪胎並未壓線。於06:43:25至06:4 3:26間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輪胎短暫壓線後恢復,繼續直行 在外側快車道上。06:43:51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後輪再次 壓線,並持續往右偏,至06:43:57時右側輪子已在另一車道 ,於06:44:03時回到原先行駛之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 :44:07起至06:44:12右後輪壓線行駛。06:44:11起證人周華 雄駕駛之丙車逐漸往左行駛,於06:44:15明顯換至內側車道 ,並逐漸接近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童 惠恩騎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06:44:13起 至06:44:15畫面中甲車之右後輪並未跨越機慢車道上,06:4 4:16起畫面中未攝得甲車右後輪之情況。06:44:17起證人周 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並持續行駛於 內側快車道,至06:45:00影片結束。 ㈢、依被害人蘇美梅前揭所證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被害人蘇美梅後 方後,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致其等均人 車倒地等情。又被害人童惠恩人車倒地後失控滑行至甲車右 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 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 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本件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是先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後滑行至被告甲車右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 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 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應堪可認定。復依證人周華雄前開證述及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甲車原均行駛在外側 快車道,證人周華雄之丙車並行駛在甲車後方,嗣因被告行 駛車速較慢,證人周華雄遂於影片時間06:44:11起,逐漸自 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6:44:18完成 變換車道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等情。且依本院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尚有攝得被害人童惠恩 騎乘丁車沿著機慢車道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而於影 片時間06:44:19時攝得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 ,於影片時間06:44:20時攝得被害人童惠恩倒臥在外側快車 道及機慢車道間,丁車橫倒在機慢車道上。是可認於影片時 間06:44:16時本件交通事故尚未發生,於影片時間06:44:19 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 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 車已發生碰撞。惟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之關係,其丙車右 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均未直接攝得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僅得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影片時間06 :44:17至06:44:19間發生。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 時間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 處有小幅度晃動,且甲車之左側車輪於影片時間06:44:19時 原先距離左側內側快車道之白色實線較遠,於06:44:20時突 然距離縮短,可見被告之車輛於06:44:20時,從原先靠近右 側機慢車道,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被告於影片時間 06:44:19時,甲車之右後方與被害人童惠恩發生碰撞後往左 行駛。是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最有可能係於影片時間06:44: 19時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時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於影片時間06:43:25至06:43:26 間、06:43:51至06:44:03間、06:44:07至06:44:12間,其甲 車右側輪胎雖有數次短暫壓線或越線之情形,然隨即恢復, 且其車輛始終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並未駛入機慢車道上, 又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5畫面中其右後輪並未跨 越機慢車道上。而於06:44:16起,因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 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是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並 未攝得自影片時間06:44:17起甲車右後輪之情況,即本件被 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撞當時之情 形,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於被害人童惠恩與被害人蘇 美梅發生碰撞時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及因此致 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等情,已均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 止,甲車左側輪胎與外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距離,均未有明 顯變化之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復佐 以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 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 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 方就被機車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自亦難認被告 有何「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往右侵入 機慢車道」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駕駛甲車沿著外側快車 道直行,對於被害人蘇美梅、童惠恩在機慢車道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童惠恩人車滑行至其右後方車底等「車後狀況」,亦 難認有何注意義務。綜上,依現存卷證,尚難認為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㈤、至卷附成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認本件 雖無法確定被害人童惠恩是與被害人蘇美梅左側或右側發生 碰撞,然依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44:19時偏右,於 影片時間06:44:20時偏左,於影片時間06:44:21時已明顯發 生撞擊以觀,可認本件係因證人周華雄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 快車道,被告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時,被害人童惠恩與 被害人蘇美梅發生擦撞後,車輛滑行失控倒地,恰好被告駕 駛之甲車右側車身侵入慢車道,被害人童惠恩因而遭甲車底 端支撐住撞擊而導致死亡,因而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違規侵入機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 。惟依被害人蘇美梅上開所證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可 知本件係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與被害人蘇美 梅騎乘之乙車同向行駛,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 ,致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童惠恩再與被告之甲車 發生碰撞等情,鑑定意見未考慮到此事實,已有未洽;且經 本院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足知於影片時間06 :44:17至06:44:19間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鑑定意見未發 現於影片時間06:44:19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 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 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車已發生碰撞,及於影片時間06:44: 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 晃動等事實,而僅憑甲車車身於影片時間06:44:19時靠接近 機慢車道,於06:44:20時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並認於影片 時間06:44:21時碰撞已經發生,即以此為基準,認本件係因 被告往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而侵入機慢車道,致被 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車之乙車發生碰撞 後,被害人童惠恩復與違規侵入機慢車道之被告發生第2次 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節,此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 仍有諸多疑問須鑑定人解答,而函請鑑定人就相關疑問回覆 (見偵卷第311至319、327至329頁),經鑑定人重新檢視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其鑑定意見改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 與證人周華雄之超車行為無關,因被告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 :44:16時即行駛在慢車道上,且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17時 即發生,故本件應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 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有成大基金會111年10月24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51至375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 4:15時(此時碰撞尚未發生),被告之甲車仍行駛在外側快車 道上,並未有侵入機慢車道之情形,自影片時間06:44:16後 則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關係,行車紀錄器並未直接攝得甲 車右後輪後續之情況,且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畫面, 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止,甲車左側輪胎距離外 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部分,均未有明顯變化之情形,前亦提 及。則於此情形,鑑定意見遽認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 06:44:16時起即行駛在慢車道上等情,顯有疑問。又鑑定意 見固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可看見機慢車道白線在被 告駕駛之甲車下方,而認被告此時起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 為,惟此時因證人周華雄已逐漸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 ,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角度產生變化,而使錄影 畫面失真,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甲車 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鑑定意見依此遽認本件係因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 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乙 節,自亦難憑採。是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函覆有關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之判斷,均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三、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人童惠恩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童惠恩因此死亡等節,而未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自難單憑被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之客觀事實,即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構成「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自108年5月31 日起失其效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既為110年5月19日, 即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另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 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被訴 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13

KSHM-113-交上訴-7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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