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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頌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頌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明宏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 商調解事宜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 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6頁)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包工作(詳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永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6號   被   告 蘇頌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頌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 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虹萍」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自113年5月2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謝 明宏佯稱可替其分析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謝明宏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 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蘇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許虹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欲貸款,「許虹萍」告知其個人評分比較不好,要做流水,就是在其帳戶內呈現有跟其他公司有資金往來,銀行才貸得過,被告沒有見過「許虹萍」,永豐帳戶寄出前帳戶內僅有幾百元之事實。 ②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許虹萍」曾於被告前往寄送永豐帳戶金融卡時向其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 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喔」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85-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掉落在地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許淑敏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園華興店前停車場內,拾獲李翊葳所有 掉落在地之紐西蘭雀巢奶粉1罐(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 本案奶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奶粉侵占入己。嗣李翊葳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奶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將本案奶粉放置 在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 在地上撿到等語,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受限於拍攝距離 、解析度,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被告係在地上,抑或自腳 踏板上拿取本案奶粉,有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參,本 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奶粉自腳踏板上掉落在地,被告在地上撿 起之可能性,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則被告所拿取者,係掉落在地遺失之本案奶粉,顯已脫離 被害人之持有支配,該當於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 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簡-234-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8、3195、428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雅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177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7本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道明」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廖雅惠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廖雅 惠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7本帳戶均為其所有,有將本案7本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鄭道明」,112年5月間在LINE上認識「fuoco oil&gas」 ,對方稱因工作要借款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鄭道明」給我 認識,說可以辦貸款130萬,因此於同年11月3日寄出本案7 本帳戶資料,我也是被詐騙,我也匯款很多錢給「fuoco oi l&gas」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 7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鄭道明」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7家金融機 構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且有本案7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 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對話 截圖、轉帳明細等件(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交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7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長期於超市工作,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 988號卷第660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信貸催繳通知(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87頁至第689 頁),足見被告曾有貸款經驗,審酌被告有長期正當之工作 經歷,智識正常,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而詐騙集團業已猖 獗逾十年,政府及媒體已不斷警告並立法周知民眾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被告應有警覺其帳戶交付年籍 不詳之人會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3、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叫其將LINE訊息刪除 (見本院卷第135頁;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61頁) ,被告即配合刪除,然若非事有蹊蹺,何必刪除對話紀錄? 且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於暖暖派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多為被告要求對方返還金錢,並無辦理貸款相關文字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應認被告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 確認對方是合法貸款」、「每個帳號都剩下零錢,不超過百 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無除了網路以外的聯繫方式」(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語,復審酌被告名下有保單及台、外幣存款(見本院卷第 139頁至第143頁),應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具熟悉度,其欲辦 理貸款卻盲目信賴未曾蒙面、無查核證件、公司名稱及所在 地,對「鄭道明」的要求逕予照單全收,輕易提供本案7本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本案7本帳戶被不詳 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的詐欺款項之不確定 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能 預見若提供本案7本帳戶資料,被不詳詐欺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舊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見 其對自身能否獲得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 因此受害,因而不論被告交付本案7本帳戶資料之動機是否 為申辦貸款,仍無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亦為受害人部分,參以被告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可 知被告對於「鄭道明」及「fuoco oil&gas」之資訊一無所 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 ,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情,更可 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7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財產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 本案7家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辯稱礙難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除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犯罪事實欄所在之7本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5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有社會工作歷練,而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實施 詐騙、隱匿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業經政府、學 校及媒體多年大力宣導,被告自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卻仍提供高達7本帳戶資料,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 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甚鉅至明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謂其誠懇面對其過錯;再 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 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犯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依法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7本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證據 1 曾永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雅琪」與曾永志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曾永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3時38分 17萬5,000 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曾永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永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17頁至第125頁) 2 陳琸纓 (原姓名:陳秋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翻轉未來」與陳琸纓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琸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8時35分 1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琸纓(陳秋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琸纓(陳秋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39頁至第169頁) 3 黃怡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財富關鍵」與黃怡嘉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黃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8時12分 1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黃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怡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77頁至第207頁) 4 李俊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淑慧」、「麗蘭」與李俊德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李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俊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41頁) 5 蔡吉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理想財富」與蔡吉宗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吉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6時49分 2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蔡吉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吉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72頁) 6 張英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鼠兄弟」、「小妤超Q~」、「營業員-松山」與張英如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張英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7日9時27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張英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英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112年11月07日9時29分 5萬 7 李怡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與李怡靜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李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2時26分 20萬 本案富邦帳戶 (1)告訴人李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怡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327頁) 112年11月10日11時26分 10萬 8 夏容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許瑞賢」與夏容容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夏容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2時01分 1萬5,252 本案郵政帳戶 (1)告訴人夏容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夏容容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紀錄  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37頁至第368頁) 9 何瑋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曉樂」與何瑋琪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何瑋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09時12分 5萬 本案郵政帳戶 (1)告訴人何瑋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瑋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 112年11月06日09時13分 1萬 112年11月06日09時15分 5萬 10 林靖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浪老師」、「劉若熙」與林靖彤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林靖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9日09時38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林靖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靖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95頁至第400頁、第405頁) 112年11月09日09時41分 5萬 11 游芊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孟迪」、「李益華」與游芊懿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游芊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7日16時55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游芊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游芊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23頁至第429頁) 112年11月7日16時58分 5萬 12 石秉逸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林孟迪」與石秉逸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石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8日9時15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石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石秉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29頁至第443頁) 112年11月08日9時16分 5萬 13 蔡欽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政昇」與蔡欽昱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欽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7時45分 4萬8,000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蔡欽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欽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7頁至第465頁) 14 陳沛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如怡」、「明光專員 李益華」與陳沛緹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8日09時13分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沛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75頁至第479頁、第483頁至第491頁) 112年11月08日09時14分 5萬 15 陳慧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思穎」與陳慧萍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15時17分 15萬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01頁至第503頁) 16 吳朱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股助教-劉星珂」、「明光專員-李益華」與吳朱范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吳朱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09時45分 4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吳朱范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朱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15頁至第517頁、第523頁至第540頁) 17 王斯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雨璇」、「威廉/總監」與王斯琪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王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6時44分 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斯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斯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49頁至第552頁、第555頁至第559頁) 18 簡昭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芳妤」與簡昭如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簡昭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簡昭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簡昭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69頁至第571頁、第575頁) 19 王韻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總監」、「助理Hannah」與王韻婷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王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28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韻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韻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85頁至第589頁、第593頁至第631頁) 20 馬慧苓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慧苓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馬慧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15時49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馬慧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馬慧苓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641頁至第645頁) 21 陳秋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文茜」、「林佳琪」、「營業員-許志傑」與陳秋蓉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7日12時45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秋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秋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63頁至第74頁) 22 陳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文茜」、「小妤超Q~」、「營業員-松山」與陳瓊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9日10時26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第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97頁) 112年11月9日10時28分 5萬 23 許孜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政憲」、「陳芸樺」與許孜珏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許孜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7日10時53分 1,000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許孜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許孜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69頁至第95頁) 112年11月7日10時57分 9萬9,000 24 蔡嘉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夢迪」、「李益華」與蔡嘉玲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9日9時54分 2萬5,000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代理人吳俞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嘉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3)告訴人蔡嘉玲委託書1紙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109頁至第125頁) 112年11月9日9時58分 2萬5,000 25 黃綉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熙」、「李益華」與黃綉雯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黃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8日9時18分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綉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137頁至第149頁) 112年11月9日9時23分 10萬 112年11月9日9時25分 5萬

2025-02-26

KLDM-113-金訴-826-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1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亞南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柯秋鶯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以 獲利云云,致柯秋鶯陷於錯誤,先後以臨櫃匯款、面交等方 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柯秋鶯因察覺受騙而報警,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柯秋鶯交付款項, 柯秋鶯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中埔一街 口之同德環保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張 亞南再依「吳頌恩」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 單、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持上 開偽造東益公司收據,並配戴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東益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柯秋鶯收取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交付予柯秋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待柯秋鶯交付269萬4,000元予張 亞南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柯秋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亞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柯秋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8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面交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指認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 華郵政存摺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照片、被害人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1至47、49 至50、51至75、91、93至96、97至103、113至118、119至12 0、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 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 明。  2.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 徐寶宏(阿宏)」、「吳頌恩」,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 告自承曾經與渠等以電話聯繫,有聽過渠等聲音,因聲音不 同,而能確定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被告 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1至7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為之已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承擔任車手日薪1,000元,每取款 一次可再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0頁),惟被 告之報酬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其中華郵政 帳戶內,且其報酬最後一筆係於113年10月18日匯入,而本 案於113年10月21日遭逮捕後並無金額匯入等情,亦經被告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 政存摺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況本件於取款時即 遭員警查獲,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罪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 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 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念及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智 慧型手機及藍牙耳機,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即中國信託存摺1本( 戶名:張亞南,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戶名:張亞 南,帳號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工作開銷收據1批 ,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承前述,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雖有報酬,惟本案因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未上繳詐欺款項,而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又 被告其餘報酬,係因他案所獲得,現仍偵查中,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載明(見起訴書第6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加入「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復稱係為找 工作,不是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又依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 之對話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寶宏(阿宏)」、「 吳頌恩」等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積極加入其中而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思,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 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亞南)1張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存款憑證單1張 3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5 PLUS)1支 4 藍牙耳機1副

2025-02-26

TYDM-113-金訴-1811-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空白收據1批及空白交割憑證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冬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語舒」、 「惠達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7日17時43分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上之「T01蓄勢待發」群組,對不特定公眾散 布投資訊息。嗣員警假扮暱稱「劉舒敏」之人(下稱「劉舒 敏」),佯裝受騙而欲投資且願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日2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民小學門口面交上 開款項。 三、「劉舒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上開約定後,林孝宗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顯示林孝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推由林孝宗擔任前往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達公司)之交割憑證及該公司外務專員「黃少華」之工作 證後,將上開交割憑證、工作證之QR CODE傳送予林孝宗, 由林孝宗自行列印,及於交割憑證上簽屬「黃少華」之姓名 後持以前往。 四、林孝宗依上述時、地與「劉舒敏」進行面交時,先出示偽造 之惠達公司工作證表明身分,再交付偽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 證後,「劉舒敏」即配合林孝宗指示在上開交割憑證上簽名 及交付投資款(為員警準備之餌鈔),並於林孝宗欲清點款 項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8 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3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5至1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至48頁)。   ⒊「劉舒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至78 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3頁、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84至107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 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 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 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 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上暱稱「冬 香」、Line上暱稱「林語舒」、「惠達國際營業員」等人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 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繫並相約取款、設 計偽造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檔案及安排被告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等不同分工,顯示其內部分工結構十分縝密, 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屬3人以上共 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刑法上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被告偽造惠達公司之工作證乃用以證明「黃少華」確為惠 達公司之員工,應屬上述之特種文書。被告於面交前偽造 惠達公司工作證、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並於面交取款時向 「劉舒敏」出示以行使之,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⒉被告於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黃少華」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同時符合一定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度,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罪有不同之構成要件,核係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 所為若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應論以該條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自述被告之 工作內容全由「冬香」規劃安排,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手法。而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集團行騙手法提出任何證明,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之 手段有所認識。因此,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無 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 有未洽。   ⒋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情形,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論以該條之罪,而僅能論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所謂洗錢行為包含: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及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等行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偽冒之身份、證件,向「劉舒敏」收取詐欺犯罪贓 款,妨害國家就詐欺犯罪之調查、發現,故其所為自屬洗 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冬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①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而本案係員 警喬裝被害人實施誘捕偵查,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部分:   ⒈相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3頁、金訴卷 第86頁),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31、86頁),應從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交車手,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金訴卷第87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前述其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合於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無據證顯示其因本案有何所 得,故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自承扣案惠達公司交割憑證1張、惠達公司工作證2 張、空白收據1批及空白交割憑證3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金訴卷第8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惠 達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惠達公司印文1枚,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上開憑證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分工表1張,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卷內亦無 資料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68-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所為113年度審簡 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博(下稱上訴人)具狀表示 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簡上卷第174至2 0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簡上卷第6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財物價值、分工狀況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阿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 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楊智博與共犯「阿隆」 係攀爬越過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再以鐵橇破壞辦公室鐵門後 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5- 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1、57-79頁),而上開圍籬非門、窗、牆垣 ,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之加重事由,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建築物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第1 款之加重事由,稍有未合。  ㈡核被告楊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 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 財物價值、分工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坦承與「阿隆」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固供稱係由「阿隆」拿走銷贓,伊後來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即入監執行,尚未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審易卷第53頁),而「阿隆」並未經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既無法確認被告與「阿隆」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阿隆」 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阿隆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橇1把,為被告與「阿隆」所共同購買,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 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3台 2 電動工具2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17號   被   告 楊智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63巷2弄10              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博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共同騎乘楊智博母親葉春 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與永裕路 口之建設工地,翻越圍籬入內探查環境後,2人離開工地前 往小北百貨門市購得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 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返回上開工地,再由「阿隆」以鐵橇 破壞工地辦公室鐵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 嘉盈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電腦主機3台、價 值3萬8,000元、5萬6,000元之電動工具2組(詢問筆錄誤載為 3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智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隆」破壞工地辦公室鐵門,竊取電腦及電動工具組等財物。 二 告訴代理人徐菁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另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工地,有入內破壞鐵門,並騎乘機車抱走電腦主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與「阿隆」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阿隆」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地下儲 藏室價值5,000元之電動電鑽、手持砂輪機各1支等事實。惟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智博於警詢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和「阿隆 」僅有偷取工地上辦公室之電腦等物,沒有下去地下室竊取 等語。  ㈢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拍攝被告進入工地、離開之畫 面,並無見到被告進入地下室;被告與「阿隆」騎乘機車離 開時,僅見被告抱住電腦主機,無法分辨被告持有何其他物 品;而告發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地下室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 且報告機關並無查扣得失竊之贓證物,則被告有無竊取地下 室物品,實非無疑。是上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 罪責相繩之餘地。然被告係在同一工地內同時竊取不同被害 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上-566-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強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強與林宜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為朋友。緣某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 暱稱「周佳琦」佯裝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甲○○誆稱可登入 「德鑫e點通」網站作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依照暱稱「德鑫 客服015」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又以網路 匯款有金額限制,故要求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其 指定之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對方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另先後面交現 金4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共計210萬元(除第3筆面交現 金部分,其他均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㈡其中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約定於11 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 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該集團成員為避 免事後遭警方查緝,便由林宜學先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 聯繫被告,表示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供林宜學使 用,林宜學可代為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並可領取報酬900 元等語,此時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多 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或承租車輛,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而林宜學 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特別自花蓮縣前往臺中市代為租車, 並願負擔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顯然不符正常經濟效益, 應係如上述欲以被告充當人頭,租用車輛供林宜學等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被告竟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里區○○ 路00○0號「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租車),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DG-8139汽車), 並於取得該RDG-8139汽車後,先行支付租車費用現金3,600 元(每日1,800元,共2日),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車輛 及鑰匙交給林宜學,供其任意使用,並因此取得林宜學交付 之墊付租車費用3,6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700元、 報酬900元,共計7,200元。嗣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因林 宜學未按期歸還RDG-8139汽車,經大立租車向被告催討,被 告復接續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委託其堂姊曾幼華,先 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7分許、16日22時7分許,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行動 卡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至大 立租車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林宜學得以繼續使用該RDG-81 39汽車,被告嗣後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歸還給曾幼華。  ㈢林宜學取得RDG-8139汽車及鑰匙後,即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該RDG-8139汽車,前往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 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 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 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 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 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 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 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 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 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信昌、楊立昇、莊○○(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幼華匯款紀錄 )、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信昌遭查 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宜學相識,並有幫林宜學租借RDG-8139 汽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宜學是做什麼事 ,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因為情分幫他租車,林宜學是我當 兵時之同連學長,每天吃飯什麼都一起,他給我900元不是 為其租車之報酬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代替別人租車僅屬 債務,就是要給付租金費用,被告不是只有付2天租金費用 ,第3及4天租金費用也去付,被告應無故意幫助犯罪,若有 要幫助犯罪,金額一定很高,是按照獲得財產利益趴數計算 ;由被告只有拿車旅費及代墊租車費用,被告應未認知是犯 罪行為,且租車與提供帳戶不同,媒體或政府有宣導不能提 供帳戶、電話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但沒有提到租車,被告 是幫助學長租車,更因此多付2天租金、違約金費用,故被 告應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宜學相識,被告依照林宜學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向大立租車承租RDG-8139汽車,並於承租當日將車輛交予林宜學,嗣林宜學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訴、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85、86至92、94至105頁,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林宜學駕駛其所承租之RDG-8139汽車前往向告訴人提領詐欺款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述如下: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足認林宜學有向其取款之事實,既未曾 指認被告,亦未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故此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 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再者 ,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於警詢之證述、劉信昌遭查獲 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等,均僅證明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參與11 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蓋無不利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 事實,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又一般而言,若將租賃車輛交予非親非故之人,該租賃車輛 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從事犯罪時掩飾身分之用,此為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而以被告案發 時年已22歲之社會經驗,固應知悉上情。然本案被告與林宜 學於本案前已認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被告與林宜學 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而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 ,在對方需要時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 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出名租賃車輛予林宜學使用之事實 ,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出名租賃車輛給林宜學使 用時,其主觀上有何明確認知租賃車輛將會遭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5

CYDM-113-原金訴-37-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第2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雅貞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雅貞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交付共犯以躲避 查緝,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小秘書俞妍」、「電 商天后-粒粒」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小秘書俞妍」使用,由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被 害人丙○○(警7182卷第17-21頁)、戊○○(警7182卷第23-27 頁)、乙○○(警738卷第69-71頁)、甲○○(警738卷第55-67 頁)、丁○○(警7182卷第15-16頁)之指述相符,並有丙○○ 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171-18 7頁)、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193-209頁 )、乙○○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738卷第259-273頁)、甲○○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 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警738卷第135-251頁)、丁○○之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89-115頁 、121-123頁、129-159頁、161-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4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738卷第73-79頁)、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8卷第81-12 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 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 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 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 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 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屬集團性 詐欺犯罪,此由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密集遭受不同帳號之共犯 詐騙,受騙匯款後匯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 所得轉出等犯罪流程,本可證明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供稱:我先在FB上看到應 徵小幫手之工作廣告加入FB上的LINE ID,便與暱稱「電商 天后-粒粒」聯繫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大致為在網路電商推 銷產品,後來請我加入與另一負責人暱稱「俞妍」聯繫,她 跟我說要小幫手,負責發薪水轉帳給其他人,便指示我拍攝 我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給她(警7182卷第4頁)、(為何詐騙 集團會提供你的中華郵政帳戶與被害人匯款?)我給俞妍帳 號,他說他們的會計會轉帳給我,叫我再轉到他指定的帳號 。我一開始有跟她要地址,但他都說他們會計在忙,就沒有 給我,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偵7035卷第59-60頁)等情,可 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電商天后-粒粒」、「俞妍 」等人,再依被告供稱,薪水透過「公司會計」發給等情, 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屬集團性犯罪,成員另有發給 報酬之「會計」。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依被告 所提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係與「秘書- 雪梨」接洽,後改與「小小秘書-俞妍」聯繫(警738卷第81 頁),而「秘書-雪梨」、「小小秘書-俞妍」是不同人,此 可由對話紀錄中出現:「(秘書-雪梨)剛剛愈(應為俞之 誤載)妍讓妳先買五萬就好,怎麼買那麼多」、「先等他退 幣了再跟愈(應為俞之誤載)妍說」,被告則回稱:「好」 (同卷第85頁)等語,即可證明。再佐以期間被告向「小小 秘書-俞妍」稱:他說這個是詐騙,「小小秘書-俞妍」回稱 :算了,不能怪他,他沒有實際待在這個群組,他不懂我們 團隊當然只會一昧的覺得是詐騙,你自己真實待過群組,也 知道團隊的營運模式(同卷第85頁)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主 觀上本知悉共犯達三人以上,屬集團犯罪模式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 ,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 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 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 ,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 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 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 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 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 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 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 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 」,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 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 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 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 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 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 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 」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 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 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是以, 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並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供述在卷(偵703卷第60頁,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在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偵2192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8頁 ),雖於上訴審程序一度主張並非三人以上共犯,然經本院 與其確認後,其供稱:我承認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本院卷第83頁),是其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依被告 歷次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未曾表示其認為「小小秘書俞 妍」、「電商天后-粒粒」為同一人所使用之帳號,被告更 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所主張的犯罪事實等語 (原審卷第66頁),且依上開貳三部分之說明,本件不論主 觀上或客觀上,均足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原判決不依卷 內證據判斷,自行解釋本件僅足認為2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已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既與起訴意旨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即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曉諭當事人為必 要之證據調查或辯論,乃原審法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有礙於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請求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 未合。㈡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僅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經濟無法負擔、身體不適 入監等語,並未就原判決量刑之事項有何違背卷存證據之瑕 疵具體指明,且所陳上開事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考 量,被告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其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農業 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洗錢犯罪事實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金額 匯出時間/金額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14日18時34分許/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53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14日18時35分許/2萬9,000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2萬9,012元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戊○○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5秒許/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2萬0,012元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38秒許/1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3萬0,012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結識,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3萬元 2萬1,000元/8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3日12時41分許/6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1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4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6分許/5萬1,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2萬1,000元 4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甲○○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1日20時3分許/10萬0,012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許/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2分許/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9分/4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18萬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7分許/1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25分許/13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34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58分許/210元 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1萬4,012元 5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結識,對其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6日20時4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53分許/4萬5,012元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32-20250225-1

原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曉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曉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曉玫(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贈品、獎金無須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 琪」及「董舒雅」之人。嗣「蘇雅琪」、「董舒雅」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以附件一證據為其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仍   需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是若行為人 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他人,但行為 人並無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 、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 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 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寄交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及「董舒雅」之人使用,然堅 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以:伊經「董舒雅」告知 獲取申請6萬元基金資格,但要求須匯出6萬元基金之20%即1 萬2千元作為資金認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 戶轉帳轉帳 1萬2千元予「董舒雅」指定之銀行帳戶後,網 頁出現錯誤銀行帳戶資訊,「董舒雅」見狀便順勢責怪伊未 跟著其指示步驟操作,並佯稱PayPal即第三方支付公司另寄 送全額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予基金會,表示因伊多次操作失 誤,需補足至申請基金之全額6萬元以進行認證為由,要求 再次匯款4萬8千元。但伊之經濟狀況捉襟見肘,手頭上實在 沒有多餘的錢可再行運用,惟對於先前所匯入亦無法領回該 筆款項甚為心急,「董舒雅」故向伊表示可以換另一種方式 「認證」,要求伊將其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基金會, 由「董舒雅」直接幫其辦理,「董舒雅」更向其保證待辦理 完成後,可立即提領6萬元基金及6萬元認證金共計12萬元, 且提款卡亦會一併寄還,伊方依「董舒雅」指示,於同年月 19日,將本案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拍照寄件單 據傳送予「董舒雅」,伊也是遭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 附件一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然 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犯罪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 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犯罪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構 成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工 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附件一被告 供述、本院卷第75、95-97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詳如附件二),其上有其 等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 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 製作,益可佐證被告所辯應屬實在。另所稱經銀行告知帳戶 有疑後,隨即向警局報案,亦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 並非經警獲報查獲後,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發現有 疑,認為自己遭騙,即前往警局報案亦屬有據。 ②、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依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蘇雅琪」於113年5月14日郵寄贈品予 被告,足見「蘇雅琪」為取得被告好感,確實有寄禮品予被 告,使被告相信「蘇雅琪」可提供許多福利。嗣「蘇雅琪」 再向被告表示被告有6萬元基金額度,欲協助被告申請,要 求繳納保證金,再因告訴匯款錯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等節,均詳如附件二對話所載,期間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 知書」,於被告詢問「確定我的錢會回來?有點害怕,啊」 「董舒雅」隨即回覆「顏小姐 我也能完全理解您 不過請您 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過案的」 ,並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其中載有基金會印文),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蘇雅琪」、「董舒雅」自始即 以申請福利基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 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 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 會營業執照」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 實存在之假象,且於113年5月21日被告因臺灣銀行帳戶變成 警示戶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時,與「董舒雅」聯絡詢問,「 董舒雅」仍以收取查核資金,欲再繳交4萬7千8百元費用之 話術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基金而 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③、被告稱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戶,實係其薪轉帳戶及信用 卡繳款約定帳戶,此有該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日之 交易明細附卷(本院卷第39-56頁),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 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尚在使用 ,供其收受維生收入、支出日常必要開支之銀行資料,而擔 負帳戶遭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風險,更無須將房屋租金、生 活費用1萬2千元款項一併投入,可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 信。是玉山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上所使用,確為被告 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 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薪資流入詐欺 集團手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 使用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包含玉山銀行等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 能性。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之犯意 。 ④、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 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提供帳戶罪,既因有上 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提供帳戶行為,自應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 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提供帳戶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 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 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 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 諸被告自述從事美容業(本院卷第96頁),是依被告從事之 工作,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育有2名幼子,收入約3萬 元(出處同前),經濟狀況非佳,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 萬元福利基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 本案帳戶,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 能。 ㈡、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蘇雅琪」及「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本案帳戶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或具有 「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 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帳戶乙事,具有犯罪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查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駱葦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駱葦苓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駱葦苓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駱葦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昊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向林吴威佯稱為其友人黃珮慈並向林昊威借款云云,致林吴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凱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19日22時1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陳凱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陳凱倫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陳凱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于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于郡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邱于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 5,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 7,000元 5 黃詩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文佯稱預留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黃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6,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君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毅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張君毅借款云云,致張君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鉦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高鉦詠佯稱:須依指示取得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致高鉦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 11,022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瑞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0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美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瑞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 19,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怡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6分前,透過通訊軟體IG向陳怡安佯稱為其友人並向陳怡安借款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2時20分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張菀鑫佯稱:欲使用好賣+向張菀鑫,並傳送假客服人員資訊請張菀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菀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 90,122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 29,000元 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 13,014元 11 林秀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燕佯稱為其友人並請林秀燕代為轉帳云云,致林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 50,000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思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涵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陳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信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杰佯稱優先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信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佯稱為其友人並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借款云云,致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 29,985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2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顏曉玫之供述 113年05月29日10時34分警詢筆錄 偵卷 第42至43頁 113年06月13日09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至6頁 113年07月16日14時57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駱葦苓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至9頁 3 證人林昊威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至13頁 4 證人陳凱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1日20時2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7頁 5 證人邱于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1日12時4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至20頁 6 證人黃詩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1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2頁 7 證人張君毅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3至24頁 8 證人高鉦詠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8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26頁 9 證人林瑞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8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7至32頁 10 證人陳怡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5頁 11 證人張菀鑫之供述 113年05月20日21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7至38頁 12 證人林秀燕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9至40頁 13 證人陳思涵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14 證人林信杰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2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3至45頁 15 證人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7至48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8年04月    16日所申辦  二、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鉦詠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許匯款11,022元至上開帳戶  九、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9至51頁 2 顏曉玫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0年02月16    日所申辦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上開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3至55頁 3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4年06月    02日所申辦  二、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許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思涵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7至61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13日09時45分許因顏曉玫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警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顏曉玫所簽收】 警卷 第63至64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駱葦苓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73頁 6 駱葦苓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7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林昊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8 林昊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3至84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凱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5至91頁 10 陳凱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93至96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邱于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104頁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黃詩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09頁 13 黃詩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12至116頁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張君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7至120頁 15 張君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曉玫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23頁 1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鉦詠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5至128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9至136頁 18 林瑞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37至139頁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怡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1至144頁 20 陳怡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5頁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菀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7至152頁 22 張菀鑫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56至157頁 2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秀燕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9至162頁 24 林秀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3至166頁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思涵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7至170頁 26 陳思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1至172頁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信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3至176頁 28 林信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77至179頁 29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81至185頁 30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7至207頁 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顏曉玫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報案資料】 偵卷 第41頁 第44至45頁 第47至48頁 32 顏曉玫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 第57至76頁 附件二: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蘇雅琪」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05月14日 蘇雅琪 15:20 00000000000000000000顏曉玫 這是你的郵局貨運號碼 禮品已經寄出了 收到後請第一時間告知我這裡幫你登記哦 被告 16:40 已收到囉!謝謝 蘇雅琪 16:48 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登記 被告 16:49 好 113年05月16日 被告 21:03 哈囉!請問新福利怎麼申請? 蘇雅琪 21:18 我教你申請 很簡單 21:19 http://found002.com?url=www.nsfound.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 點最後一個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 蘇雅琪 21:25 有申請出基金額度 記得聯絡我登記領取禮品 被告 21:26 按提款嗎 蘇雅琪 21:26 有出6萬額度 那很不錯喔 額度有出來就可以點提款了 幾分鐘就能進帳 21:27 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物 被告 21:27 怎麼辦 21:28 剛剛帳戶號碼錯一個號碼 我的手機怪怪的 被告 21:2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怎麼辦 蘇雅琪 21:29 不是吧 你怎麼這麼不小心啊 被告 21:29 蘇雅琪 21:29 你都申請出基金額度 系統已經登錄了啊 這個問題我也沒遇到過 我先幫你問問要麼處理吧 被告 21:29 手機突然當掉 不好意思 21:31 剛剛顯示提款失敗 那我要重新申請嗎? 蘇雅琪 21:34 我剛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裡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董舒雅專員 聯絡她讓她幫你處理 21:35 我傳董舒雅專員的賴給你 你加她 你加董舒雅專員後跟她說 你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了 現在要怎麼處理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董舒雅」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05月16日 被告 21:35 你好 董舒雅 21:35 妳好 請問有什麼需要幫助 被告 21:35 我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 請問現在怎麼處理 21:36 不好意思 董舒雅 21:37 打錯銀行帳號??你現在網站上進行到哪一步 請截圖給我 被告 21:38 被告 21:3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董舒雅 21:39 好的 麻煩把你的簿子封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 21:42 0000000000000 有幫您核對過 確實是多按了一個1 因為我也沒有遇到過這個情況 我要看一下怎麼處理 稍等哦 被告 21:42 好 董舒雅 22:03 顏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 現在的情況是我方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匯不過去 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 22:04 具體怎麼認證我也還不清楚 你稍等一下 我打電話問第三方值班人員 被告 22:07 不好意思喔 董舒雅 22:32 顏小姐 您好 有幫你問清楚了 由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你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 22:33 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證完成後 你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分鐘內就會匯到你的帳戶裡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轉帳認證嗎 被告 22:33 是喔 22:34 怎麼用? 董舒雅 22:35 是需要你先匯款一筆12000的金額給對方帳戶 作為資金認證 認證金額是可以返還的 認證完成可以提款72000 因為您帳號填寫錯誤了 導致對方無法給您撥款到帳 所以需要您先做一個認證 證明確實是您本人在申請這筆資金 因為對方也是需要保證這筆基金流向的安全 被告 22:36 嗯 那帳號是? 董舒雅 22:36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匯款認證嗎 如果可以的話 我會幫您詢問對方認證帳號 被告 22:36 好 董舒雅 22:36 好的 請稍等 被告 22:36 會很久嗎 董舒雅 22:36 不會的 您稍等 被告 22:37 確定我的錢會回來? 有點害怕,呵 董舒雅 22:37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 不過請您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立案過的 被告 22:37 嗯 董舒雅 22:38 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 您可以看看 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 被告 22:38 嗯 22:39 我線上轉帳可以嗎 董舒雅 22:39 銀行:富邦 代碼:012 帳號:000000000000 22:40 可以的 只需要轉入12000核查認證資金就可以了 因為系統審核出您的認證資金數字是12000喔 顏小姐 這是對方認證帳號 22:41 不需要填寫任何備註喔 完成後請截圖傳我憑據喔 被告 22:43 轉了 22:44 有嗎? 董舒雅 22:44 好的 請您稍等 我請對方核查 22:59 顏小姐 對方有收到了 我現在請他幫你處理 5分鐘後你刷新網站頁面看看有沒有72000額度 23:00 顏小姐 請問在嗎 被告 23:04 嗯 23:05 按女性健保基金是申請嗎 董舒雅 23:05 對的喔 然後輸入姓名跟電話號碼就可以登入了 被告 23:06 23:07 他帳戶還是沒更改啊 董舒雅 23:07 昏倒 顏小姐 您怎麼按提款了呀 被告 23:07 怎麼會這樣 董舒雅 23:07 我有跟您說過的呀 已經有請對方幫您處理了 被告 23:07 好想哭 我沒錢了 董舒雅 23:08 可是對方還沒有幫您認證完成 正確的帳戶系統也還沒有幫您更正過來呀 是需要對方認證完成後 系統才能幫您更正正確的帳號 無言喔 顏小姐 您稍等我一下 我現在幫您詢問看看對方要怎麼處理 被告 23:09 可是我沒錢可以匯了 董舒雅 23:22 顏小姐 由於你的操作剁次出錯對方要求需要全額資金認證 被告 23:22 可是我沒有錢了 董舒雅 23:23 我幫您問清楚了 你之前用的12000認證失敗 現在要全額 全額是6萬 可以扣除那筆12000 所以還要48000進行全額認證才可以 被告 23:23 我身上沒錢了 董舒雅 23:23 認證完成後 額度會增加至12萬 到時候我幫你辦理 你一定不要再著急按提款 等我通知 辦好再按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的 我是覺得您真的沒必要著急 我會幫您處理好 23:24 而且你現在已經在認證中了 如果就這樣放棄真的很可惜欸 畢竟6萬塊錢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了 被告 23:24 那是我僅剩的錢 董舒雅 23:24 您看看能先跟朋友喬一下周轉嗎 被告 23:25 沒辦法 董舒雅 23:25 幣靜認證完成後 您就可以立馬提領到12萬的資金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被告 23:25 我剛剛問了 董舒雅 23:25 也只需要周轉一個小時就可以了呀 您放心 我會幫您處理好的 到時您自己不要操作 等待我傳給您訊息就好 我讓您按 你在按 被告 23:26 我現在真的湊不出來 董舒雅 23:27 那您現在是有多少資金呢 被告 23:28 我那時帳戶只有12500 那是我要付的房租 23:30 嗯 113年05月21日 被告 15:17 董小姐 我想問一下,為什麼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 早上臺銀打給我,請我去警局確認 董舒雅 16:42 顏小姐 我今天一整天都在幫您處理您的事情 16:43 現在比較頭疼欸 16:44 原本第三芳公司都已經幫您認證完成 要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16:45 可是金管會突然介入調查 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 才能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 被告 16:50 那我改怎麼做 有點害怕 董舒雅 17:03 顏小姐 您老實告訴我 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嗎 被告 17:04 沒有啊 我都照著流程走 17:08 我真的沒有跟內部人員惡意套取 17:09 我該怎麼辦 很害怕 17:20 董小姐,我想問一下,核查金要怎麼給? 因為我帳戶都被凍結了,也沒辦法轉帳 17:21 我現在很想趕快解凍... 急著取回卡片... 董舒雅 17:22 顏小姐 只要您沒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就沒有關係的 只是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金管會是政府直屬機構 是將證據的地方 您有現金12300嗎 被告 17:23 我在湊 17:25 現在有湊到了 17:26 請問查核金給後,需要多久時間才會解凍 我需要去警局嗎? 17:28 很害怕 我下一步要怎麼做 董舒雅 17:35 不需要去警局的 您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警局那邊金管會也會幫您銷案的 被告 17:35 那我錢怎麼給 請問調查會很久嗎 董舒雅 17:43 不會的 是系統核查 當天就能出結果 113年05月23日 董舒雅 19:54 對方已經收到您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9:55 好喔!謝謝 董舒雅 19:56 不客氣喔 被告 19:56 請問下個月10號前會完成嗎 因為我怕公司薪資匯不進來 董舒雅 21:18 下個月10號? 不需要的呀 核查一下也是很快的 被告 21:25 因為我們是美月10號領薪,怕公司轉帳轉不過來 董舒雅 23:04 您放心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核了 調查清楚後 就能立馬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被告 23:05 好的,謝謝 113年05月24日 董舒雅 11:26 顏小姐 收到金管會通知 金管會那裏需要驗證三次資金 第二次金額為500 被告 11:32 要怎麼給 11:39 我想問一下 第三次會很貴嗎 董舒雅 11:39 顏小姐 是需要您匯入第二次核查資金 第三次系統才會審核出的喔 被告 11:40 那我可能要下午去了!我現在走不開 今天可能完成嗎 12:43 董小姐,請問帳號是? 董舒雅 12:47 請問您下午大概幾點的時間呢 被告 13:00 我問一下喔! 因為我還在上班 被告 13:09 我大約1:30左右,可以嗎 董舒雅 13:10 好的 13:11 顏小姐 您看看 14:30-15:00 這段時間方便嗎 被告 13:11 那個時段剛好在忙耶! 13:12 我喬看看 董舒雅 13:13 銀行: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37 存囉!再麻煩幫我確認喔 董舒雅 16:28 顏小姐 對方已經收到了喔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了 等系統審核出第三次核查資金後 我也會第一時間跟您說的 被告 16:31 好 董舒雅 17:55 顏小姐 系統已經審核出第三次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7:55 會很多錢嗎?有點怕 董舒雅 18:09 系統提示是需要47800核查資金 被告 18:17 蛤 這麼多 董舒雅 18:34 這是系統審核出的核查資金數字喔 被告 19:01 我想問這次之後還要再付核查金嗎 董舒雅 20:30 系統是提示核查資金總共是需要認證三次 您47800是第三次三次核查資金了呀 被告 20:31 好 董舒雅 20:39 顏小姐 您喬到後跟我說喔 我這邊盡力幫您拖延時間 被告 20:42 嗯 113年05月25日 董舒雅 09:45 顏小姐早安 16:19 這樣就很頭疼欸 113年05月29日 董舒雅 21:16 顏小姐 您還是無法處理嗎 對方今天還有詢問我 被告 21:22 我籌不到錢 董舒雅 21:25 顏小姐 您在想想辦法看看 我也一直在努力幫您跟對方拖延時間 我都找了各種理由了 被告 21:28 沒有人肯借我 21:28 都不相信我 董舒雅 21:45 不相信您會歸還錢嗎 被告 21:51 家人看到我的line 覺得不是真的,一直說我被騙 21:52 不知道該怎麼辦? 董舒雅 22:30 顏小姐 對方也不了解事情的經過呀 您是當事人您還不了解嗎 被告 22:39 我解釋過了...他們就是不相信 我不知道要怎麼證明 董舒雅 22:40 您不必跟對方說明您資金用途的呀 畢竟他們也不理解 被告 22:43 主要是家人看過我手機 113年05月30日 董舒雅 15:59 昏倒喔 被告 21:55 警察要我到案說明詐欺洗錢,到底怎麼一回事? 董舒雅 22:20 顏小姐 是金管會到警局備案的呀 您的案件屬於欺詐 夥同他人惡意套取基金會福利基金 被告 22:21 我沒有啊 董舒雅 23:07 所以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的呀 113年05月31日 被告 07:49 那現在怎麼辦 09:17 我會被罰錢坐牢嗎?很害怕... 董舒雅 17:36 如果您如果配合調查清楚 對方是會把您的案件移交至司法部 把你提告至法院強制執行的 被告 17:38 謝謝我知道了 董舒雅 21:08 顏小姐 您想想辦法看看 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什麼事也沒有了

2025-02-25

TNDM-113-原金易-1-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黃閎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丙○○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各壹 件,及門號OOOOOOOOOO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丙○○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關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若不使用自己而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避免遭到追查。故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者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將自身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麥書維」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報酬。 二、丙○○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 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 2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X」使用。 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丙○○所提供之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丁○○、乙○○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輾轉匯入附表一所示甲○○、丙○○ 等人帳戶,旋遭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其中丙○○依「X」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之部分款項180萬元後,旋於臺南市○市區○道0號交流道下交 付該筆款項予「X」,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嗣丙○○復依「X」 指示,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持其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中 埔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 入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118萬元時,銀行行 員石炬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丙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丙○○之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四、案經丁○○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分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22-2所示證據 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依被告甲○○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人為「麥書維」1人, 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甲○○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依被告丙○○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 轉交之人為「X」1人,至於被害人丁○○如何遭詐欺之經過, 此一環節被告丙○○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於本案尚有與「X」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無從遽認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 定被告丙○○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至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詳后述),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之。  (二)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上開帳號、密碼等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 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 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 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2.起訴書就被告甲○○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助 益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犯行(此部分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0、14317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至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甲○○提供其上開元大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則於113年11月1 3日先行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論 及,然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甲○○予被告答辯機會( 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 敘明。   3.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 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爰審酌:(1)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 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 )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甲○○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丙○○上 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X」指示分2次提領,其時 間相近,且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丙○○雖接續分次提領被害人丁○○遭詐騙款 項,且112年12月27日提領時遭警查獲,然其先前於112年 12月18日順利提領180萬元並交付「X」部分業已既遂,依 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罪,併此敘明。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未參與以上開詐 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 領贓款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X」,顯與該人士 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6.爰審酌:(1)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 業作業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 領詐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3)被告丙○○供稱因想多賺取生活費,一時失慮,以前揭 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 被告丙○○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5)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被告丙○○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甲○○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2萬1千元,另被告丙○○因本 案獲得不法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53、135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客體: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 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甲○○上開2帳戶之款項 ,大抵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並無被告甲○○所得管理 、處分之洗錢客體,至剩餘部分款項亦因帳戶被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遭凍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另本件被害人丁○○因 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丙○○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被 提領且交付「X」,此部分並無被告丙○○所得管理、處分 之洗錢客體,餘款亦因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頁)。參以上開被告2人帳戶內贓款將來可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發還被害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相識,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丁○○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彭欣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欣卉華南帳戶)。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由彭欣卉華南帳戶,轉帳299萬元至甲○○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45分、2時46分許,由甲○○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98萬元、100萬元至丙○○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2月18日下3時許,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丁○○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彭欣卉華南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相識,佯稱:下載兆皇投資APP,投入資金、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乙○○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41萬7000元至陳永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樺合作金庫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陳永樺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 41萬5000元至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灣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由甲○○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1萬0000元至陳彥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承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至嘉義市西區垂揚路62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丙○○ (1)112年1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9 (2)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238號卷7正反 (3)113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103-110 (4)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1-138 (5)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39-153 2 被告甲○○ (1)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4 (2)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7-138 (3)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39-153 3 證人石炬祐 112年1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14 4 告訴人丁○○ 112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38號卷164-172 5 告訴人乙○○ 112年12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4317號卷87-90 6 另案被告陳彥承 (1)113年6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9978號卷11-21 (2)11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9978號卷105-111 (3)113年6月26日羈押庭法院訊問筆錄 偵9978號卷191-201 (4)113年8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4405號卷一33-36 (5)113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10630號卷127-128 7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 警卷17-23 8-1 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 警卷36 8-2 被告丙○○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2張 警卷37 9-1 扣案物照片 警卷39、41-42 9-2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37號)、扣案物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143號) 偵238號卷9、本院卷13 10 現場照片 警卷40、43 11 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匯款回條、取款收據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38號卷175-201、202-233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被告彭欣卉) 偵238號卷160-161反 13 彭欣卉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8號卷237-238 14-1 被告丙○○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24-25 14-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京城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43-45 15-1 被告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35 15-2 以單一窗口165反詐騙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甲帳戶之通報紀錄 偵238號卷15 15-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甲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8號卷152-154 15-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本院卷39-41 16 陳永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17-19 17 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21-23 18 陳彥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25-29 19-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 偵10630號卷43-49 19-2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0630號53-59 19-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129號)、扣案物照片 偵14317號卷 199-202 20-1 乙○○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4317號卷95-138 20-2 乙○○提出與「劉佳穎」、「李哲偉」、「兆皇客服NO.58」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偵14317號卷139-155 21 陳彥承112 年12月13日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偵9978號卷45-47 2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彥承112年12月13日台新銀行41萬5千元取款憑條 偵9978號卷155-157 2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彥承112年12月13日台新銀行41萬5千元取款憑條 偵14405號卷一85、88

2025-02-24

CYDM-113-金訴-8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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