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高慈芳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鄧泓騰
熊文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
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162,88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為66.82平方公尺,參酌財
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
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新莊區即依房屋評
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462,375元
(計算式:162,883元/平方公尺×66.82平方公尺×41%=4,462,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000元。原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
14日止,共計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000元(計算式:24
,000元×5/30=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466,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補-228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