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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代榮 王陳純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O3-2⑴,面 積51.6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0 6-3⑴,面積72.1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806-8⑴,面積91.5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 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自前項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 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番子園段番子園 小段19-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段803-2⑴、806-3⑴、806-8⑴,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繼承人吳芋所有,嗣因河川淹沒又浮覆,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恢復,吳 芋死亡後,由原告與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中,足見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 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芋所有,因河川淹沒滅失,分別 於民國23年4月15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系爭土地 經浮覆後,由中華民國於89年2月21日取得登記,管理者為 被告,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吳芋之所有權應為自動回 復,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竟以原告王陳純晶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辦理回復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番子園段 番子園小段19-3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2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 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1 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土地縱為河川 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 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 而已,於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 有權。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吳芋所有,浮覆後編定為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 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為其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 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 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 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附表 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現登記名義人 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並將89 年2月21日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 割出之地號就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吳芋之其餘 繼承人 1 陳鳳吟 2 陳一亮 3 陳信瑋 4 陳韻如 5 陳彩晶 6 陳艷晶

2024-12-06

PCDV-113-重訴-677-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葳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鄤郡 異 議 人 葉枚耕 相 對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相 對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3號裁 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作成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3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 配金額不同意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 中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 之本案判決確定時,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 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 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債權人,如獲有勝訴判決,其利益及於其他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如受敗訴判決,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 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形成之訴原告 勝訴確定者為形成判決,有形成力,其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但若原告敗訴時,則為確認判決,僅生確認原告 形成權不存在之效力而已,其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28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之一,其債權已經列入該案110年10月22日製作之分 配表,第三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固均對該分 配表所載異議人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而百利生公 司之訴訟標的價額僅589,67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8,895,112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且目前正在最高 法院審理中,尚未結案。民事執行處並不做實體審查,如何 得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既判 力及於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或是 否揣測最高法院一定會與高等法院為相同之判決,導致逕自 更改分配表?此部分之法律依據為何?  ㈡若最高法院將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發回重審,最後相對人受敗 訴確定,亦即法院認定相對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 ,然而異議人原已被列入分配表,得受分配之債權,卻已因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裁定而無法受償分文,導致異議人所持有 之執行名義只能取得債權憑證,鈞院民事執行處難道沒有國 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情形?異議人是否被迫需另案向 釣 院民事執行處求償?  ㈢縱鈞院民事執行處仍堅持己見,至少亦應將分配表更正為「 債權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6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始得受分配」, 並將相對人瀚森公司在分配表6、7、12、13、17、19之債權 保留(或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為分配 ,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其所 有不動產而得之款項,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作成分配表 ,並定於110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惟債權人瀚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該分配表關於異 議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葉枚耕之部分應予以剔除而分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之訴訟,經本院110年訴字第29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17號審理後,判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 確定,是異議人之債權已經全部剔除,此有相關民事判決及 確定金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百利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應及於本件其他債權人即 相對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縱相對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異議人間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最終判決瀚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敗訴,亦僅為確認判決,生確認瀚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之效力而已,不影響執行法 院於113年3月27日按上述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之本 院110年訴字第29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示作成更正分配表,將異議人之債權予以 剔除,剔除之金額改由其他債權人受足額分配及發還債務人 ,況兩造間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6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裁定異議人敗訴確定,從 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5

PCDV-113-執事聲-3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2號 原 告 陳瀅如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湯志偉 陳珮慈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3-補-231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 原 告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8,0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 應補繳裁判費10萬7,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3-補-222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上訴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61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2-訴-1111-202412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高慈芳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鄧泓騰 熊文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 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162,88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為66.82平方公尺,參酌財 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 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新莊區即依房屋評 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462,375元 (計算式:162,883元/平方公尺×66.82平方公尺×41%=4,462,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000元。原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 14日止,共計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000元(計算式:24 ,000元×5/30=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466,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3-補-2280-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6號 原 告 許嘉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叔平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面積為5,330.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萬7,860元(計算式:1,800×5, 330.24×1/3=3,198,1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並應補正被繼承人蕭叔平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3-補-212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9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詹坤瑝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93,39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8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3-補-2259-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9號 原 告 至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弘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1,962元(如附表),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7萬7,693元) 1 利息 207萬7,693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5日 (15/365) 5% 4,269.23元 小計 4,269.23元 合計 208萬1,962元

2024-12-02

PCDV-113-補-2199-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5號 原 告 陳瑀瑄 被 告 陳莉君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3-補-232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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