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寧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寧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之「,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予
刪除。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應補充為「賴巧寧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
」。
㈦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為「
詐欺或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㈧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應補充
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賴巧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
始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或「有期徒刑3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特定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賭博資金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
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圖利聚眾
賭博、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轉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
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非本
案之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峻銘、梁景淵(下合稱許峻銘
等2人)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
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賭博資金去向得以隱匿,國
家機關追查詐欺、賭博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詐騙、賭博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
罪,並分別與許峻銘等2人成立調解及和解、當庭全額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1至2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6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
(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園區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尚
積欠車貸須按月扣款、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
㈧就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為3次,均為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手法一致,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
,然其行為均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
低,且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已向許峻銘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宥恕(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
第36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
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聚眾賭博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
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代為轉帳之行為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8樓之1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聚眾賭博,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
博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峻銘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許峻銘因此陷入錯誤;賭客黃信銓則
為向附表所示之網站下賭,2人遂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巧寧名義申設之上開本案玉山帳
戶內,待累積金額後,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峻銘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賭客黃信銓另案賭博(涉犯賭博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
字第2785號審理中)被查獲,警方遂從匯款紀錄中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巧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涉犯幫助詐欺、賭博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做蝦皮網站,錢其以為是客戶匯入,然並未對帳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至今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佐證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就112年偵字第12042號案件到庭稱:並未提供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惟於翌日即因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卻向警方稱因家庭代工工作,有提供存摺正面照片給對方,說法與本署偵訊不同,其所辯已有可疑,另觀之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若從蝦皮給付款項,備註欄均會有「SHOPEE」字樣,是若被告非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使用,何以辯稱從未對帳,以致無法知悉其帳戶匯入款項從何而來。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銘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遭詐騙因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因賭博,而儲值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信銓手機電磁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許峻銘遭騙聊天紀錄、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賭博)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使證人黃信銓遂行賭博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聚眾賭博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證人 詐騙方式/賭博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峻銘(提告) 112年4月11日至4月28日間,詐騙集團以Blued交友軟體暱稱「小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2 黃信銓(賭客) 黃信銓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本案玉山帳戶儲值。 112年4月18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
991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廉股】審理中)為
相牽連之犯罪,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
,可能係在與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梁景淵佯稱:
可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
41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賴巧寧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景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案件卷宗):
㈠被告賴巧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景淵之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本案玉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廉
股)審理中,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與上開2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證據共通,為求訴訟經濟,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MLDM-113-苗金簡-27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