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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4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卡,約定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 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164,418元及利息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同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 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簡-871-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臺幣(下同)468,16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6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0萬元,約定期限為4年,被告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88 按月固定計付,倘有延滯繳款紀錄2次以上時,利率自動調 整為年息百分之19.95計付利息,按日計息,迄至貸款本息 清償完畢止。詎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渣打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1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8,1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 3日(本院卷第37-3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8,169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簡-2788-2024110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何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以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服務,並約定以借款本 金按週年利率6.88%計算利息,但倘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服務 ,則以週年利率19.9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申貸成功後, 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778元及相 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可由渣打銀行以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但被告均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113,615元及 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餘額代償 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2024-11-01

GSEV-113-岡簡-425-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傳紀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7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並於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均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78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信用貸款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法院乙節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6705-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64元,及其中新臺幣222,91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 % ,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依年息19.95%計算 (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417元未為清償。㈡被告 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252,264元(含本金222,913元)未為清償, 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 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 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743-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0年8月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更名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向原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9535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7000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7549-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洪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37元,及其中新臺幣98,85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89年7月16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738-202410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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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金艷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2月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69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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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羅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94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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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66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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