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周家佑
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係由本院刑事庭
分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兩件訴訟均係針對同一交通事故而
生,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
等詞在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
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家佑翌日即民國113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岡簡
第375號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
與被告周家佑在112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
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貨運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家佑(下稱周家佑),因執行職務
而駕駛東冠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搭載木材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且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更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情事,
卻疏未注意,仍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超
重且未穩固綑綁之木材上路,嗣該曳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
鳳東路與鳳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搭載之木材掉落地面
,並撞擊原告所有且騎乘在鳳澄路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周家
佑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
0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
2,009元、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0,95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家佑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009
元、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為40日亦不爭執,且就原告以每日
工資1,006元計算損害也沒有意見,但原告從112年12月20日
至113年1月17日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應予扣除。又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第5
7至65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至55頁),故上情
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周家佑駕駛車輛時之
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周家佑應就其
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0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9元之損害,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43至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此
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40日不能工作,以
每日工資1,006元計算,總計受有40,240元之損失一情,已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之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29至31頁、
第59至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
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固堪審認。然而,被告抗辯
原告在休養期間尚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等語,亦經本院
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見交簡附
民第213號卷第65頁),且原告對於該等補償費用應予扣除
並無意見(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5頁)。是以,原告所受4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為40,240元,有如前述,但此部分扣
除其領取之工資補償3,409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6,
831元(計算式:40,240元-3,40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佐(見岡簡第37
5號卷第57至6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9,820元、更
換零件費用31,136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個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63元【計算方式:⑴、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1,136÷(3+1)=7,784。⑵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1,136-7,784)×1/3×20/12≒12,973。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1,136-12,973=18,163】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8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周家佑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軍
職退休,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見
岡簡第375號卷第56頁);並參酌周家佑在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自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
資料(詳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
周家佑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在馬路上正常停
等紅燈時,對向車道之車載物品掉落壓傷原告此等情節所造
成之心理創傷,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
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10次,
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泛焦慮症、恐慌症等
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66,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6,83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983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周家佑請求166,823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冠貨
運公司對於周家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冠貨運公
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
),復東冠貨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
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冠貨運公司應與周家佑
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66,82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82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37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