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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上訴人 吳哲宇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之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惟上訴人於 110年9月18日、10月14日、11月24日、12月12日、12月21日 、111年1月2日依據上訴人積借休規則而單方強迫被上訴人 補休或特休,嗣再以負時數抵扣被上訴人特休假及加班補休 時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應認積 借休規則無效,是上開休假之時數上訴人仍應給與加班費新 臺幣(下同)21,759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7,646元)。又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惟遭 上訴人所屬護理長無端否准加班申請,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 費4,202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509元)。上訴人既未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被上訴人 自得於112年1月18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以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共計6年又47日,每月平均 工資70,935元計算,上訴人並應給付資遣費217,416元。爰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4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護理長否准被上訴人加班申報, 乃係因被上訴人利用不實打卡資料為不實申報,其中「7S整 潔」為掃地工作,可於當班時間內隨時為之,「點班」、「 meeting」係在交接時間內為之,均不需以加班方式為之, 且非經組長通知,不會有提早上班或延遲下班之需求,且勞 工本即可能因交通、更換制服及收拾隨身物品等情形而提早 上班或延遲下班10至20分鐘,此部分自不應列為加班時數。 至於上訴人制定之「等當班全體人員都交完班,由當班Lead er宣布下班」之規則,係急診室護理師會議自主討論後決定 ,且若護理師於交班後自行離開,亦無任何處罰或任何不利 益效果之規定。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解釋 上仍須達違反程度重大,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 ,111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交班後參加「新生兒急救課程」1 小時加班費也於嗣後補給,此類小爭議只要申訴即可補救,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資遣費。此外,被上訴人係因找到新工作 ,才突然離職,且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又因被上訴人曾與上 訴人簽立久任約定書領有久任津貼,被上訴人擔心其提早離 職會遭上訴人追償懲罰性違約金,始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擔任護理師職務 ,雙方於108年11月1日簽訂「久任約定書」,約定上訴人簽 訂「久任約定書」時即給付被上訴人「久任津貼」30,000元 ,簽約滿二年時,再發給30,000元,被上訴人則負有自108 年11月1日起「持續任職五年以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如持 續任職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而自行離職,致未任滿其承諾持 續任職之年限時(即113年10月31日),除應返還久任津貼6 0,000元外,並須賠付上訴人1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 被上訴人突然自112年1月18日起即未到院上班,並委任律師 發函代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明顯違反久任約定書之約定,自 應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久任津貼60,000元以及賠付 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予上訴人,共75,000元。為此,爰依 久任約定書第1、2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生,與久任約定書第2條明文「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之要件未合。退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然上訴人委由宏述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所發送 之宏律雲字第112011901號函亦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1 12年1月1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堪認兩造屬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反訴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92 5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附表編號2、3、4、5,被上訴人均主張「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加班1小時」,與事實不符;附 表編號6、10,被上訴人分別主張「於下班後完成7S掃地業 務,加班0.5小時」。然編號6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 上午8時46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6分鐘;編號10當天被 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40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 0分鐘。依勞動部及勞工局見解,均認為提早一、二十分鐘 上班刷卡或延遲一、二十分鐘下班刷卡,都不算加班:附表 編號7、11、12,被上訴人均分別主張「等下班故延後下班 ,加班0.5小時」。然編號7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 午8時31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分鐘;編號11當天被上訴 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3分鐘 ;編號12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31分,距正 常下班時間僅逾1分鐘。明顯不算加班;附表編號1、9,被 上訴人均分別主張「依主管要求等下班,組長於00:59宣布 下班,故延後下班,加班1小時」、「等下班故延後下班, 加班1小時」。惟對照其這兩天之下班刷卡時間,均僅分別 延後30分鐘、35分鐘而已,而且其延後刷卡下班期間並未在 急診室臨床幫忙: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於下班後參 與新生兒急診課程故延後下班,加班2小時」。然上訴人已 核算加班費1小時339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竟仍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5小時加班費」,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醫院6年多,每 月平均工資達70,935元,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短付被上訴 人之加班費共僅1,509元,不及1/40,明顯不成比例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休假加班費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工作。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年資為6年又47日,每月平均工資為70 ,935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律 師函。  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加班,然均遭上訴人否准 退回加班申請。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參加新生兒急救課程所申請之加 班2小時,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之後准予加班1小時,並於 112年5月5日匯款33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㈥依被上訴人打卡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若 有加班,每次加班時數為0.5小時,總計為6小時。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加班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為1,509元。  ㈧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17,416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09元,資遣費217,416元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久任津貼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 ,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有無理由 ?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 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 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 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班6小時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出勤狀況報表、薪勤管理系統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60頁),且上訴人除不否認被 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外,更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打卡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出勤,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經上 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未在工作崗位上班,並非加班云云,然證人即上訴 人之副護理長乙○○到庭證稱:我在義大醫院急診室擔任副護 理長的工作,為具有審核護理人員加班費權限之人。我記得 被上訴人有申請延後下班,但是組長跟我說被上訴人交完班 之後就離開,沒有在臨床上協助其他人一起交班,所以我認 為被上訴人是誤點,就沒有同意,系統就會退回,但我無法 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去處理私事,雖然有可能發生提早上班先 去刷卡,去處理完私事再回到崗位工作,或下班交接完畢後 先去處理私事完再刷卡,但我任職期間我的單位沒有發生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急診 護理師組長蔡佳橞於原審證稱:基本上不會有護理師打卡沒 有來上班,處理私事,到了上班的時間才來上班,或是延後 打卡的情形,因為有這種情況,當班的leader會知道,而且 會告知護理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急診室中之護理師並無 打卡後去處理私事之情況發生,佐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有提早上班刷卡或延後下班刷卡,均以「因公」為由 申請加班,數量非少,如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疑似處理私 事而謊報加班之情事,上訴人於急診室內應有監視器等設備 ,本得於確認情況後會同員工更正出勤紀錄,然上訴人竟全 無調查之作為,亦未會同員工進行出勤紀錄之更正,迄至本 件臨訟之時,方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時係在處理私事,然 迄今均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係處理何種私事,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加班時間內有處理私事之情事,是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係在處理私事云云,應 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勞動部及勞工局實務上均認為提早1、20分鐘 上班刷卡或延遲1、20分鐘下班刷卡,都不算加班云云,然 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從業人 員出勤管理辦法第2.1條前段規定「從業人員應於上班時間 前抵達工作崗位,於排定班別上班時間開始第三分鐘(含) 至第十五分鐘(含)內到勤者,以遲到論,下班時間為得離 開工作崗位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可知上訴人 要求從業人員上班時僅有2分鐘之緩衝時間,卻反過來要求 其所屬從業人員要有延遲1、20分鐘下班之緩衝時間,此種 要求應非公允,實難認定延遲1、20分鐘下班即屬緩衝時間 而非加班。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7、11、12所示之日期距 離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至3分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7即111年12月18日係於前一日23:48上班,迄至當日08:31 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應為13 分鐘,而非1分鐘;於附表編號11即111年12月25日係於前一 日23:52上班,迄至當日08:33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 ,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應為11分鐘,而非3分鐘;於附表 編號12即111年12月27日係於前一日23:52上班,迄至當日0 8:31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 應為9分鐘,而非1分鐘,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延長工作期間,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等語,應屬可 採。   ⒉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已如前述 ,且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被上訴人曾申請加班 ,然均遭上訴人否准退回加班之申請,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加 班費,足見上訴人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要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係採重大理由說,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70,935元,然依 原審判決,上訴人僅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509元,不及被 上訴人月薪40分之1,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 不成比例等語,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規定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 由,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希望藉此獲得勞力對價之 報酬,雇主為受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一方,對於應提供多少 工作報酬予勞工,自經濟實力上觀之,有相當之主動權,得 以核算應給付金額之多寡,而無誤算或短少給付工作報酬之 理,若於受勞工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際,仍得要求需符合重 大理由之要件,無非縱容雇主得以短少給付工作報酬之方式 ,要求勞工無條件繼續提供勞務,且自上開規定觀之,法無 明文需以情節重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應與上開規定 不符,尚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而依照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09 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共計6小時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不爭執如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之加班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 為1,509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9元之加班費, 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416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合法終止,又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年資為6年又47天,每月平均工資為7 0,9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217,435元(計算式:7 0935×{6+〔(1+17/30)÷12〕}×1/2=217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41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依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久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係甲方(即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承諾 自本約定書簽訂日108年11月1日起,持續任職五年以上。甲 方則因乙方此項承諾約定,願發給乙方久任津貼6萬元。第2 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 自行離職或遭甲方終止勞動契約,致未任滿其承諾持續任職 之年限時,乙方應返還已領取之久任津貼,並賠付甲方15,0 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久任津貼6萬元以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共7 5,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8,925元及自112年3月8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兩造間久任 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刷卡時間 被上訴人甲○○申報加班理由 上訴人審核 原審判決認定 1 111年11月16日 上班15:46 下班01:00 依主管要求等下班,組長於00:59宣布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2 111年12月9日 上班22:51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9:07 o2病人量多事務繁忙,因交班而延誤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核准 3 111年12月10日 上班22:52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8 完成留觀交班業務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4 111年12月11日 上班22:59 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6 o2班內事務繁忙,6床待icu,1床班內插管,1床IHCA留一口。(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5 111年12月15日 上班22:59 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2 完成三五區待床病人之交班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6 111年12月17日 上班23:44 下班08:46 完成7S掃地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7 111年12月18日 上班23:48 下班08:31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8 111年12月20日 上班23:53 下班10:03 於下班後參與新生兒急診課程故延後下班。 (申請加班2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9 111年12月23日 上班23:48 下班09:05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0 111年12月24日 上班23:51 下班08:40 於下班後完成7S掃地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1 111年12月25日 上班23:52 下班08:33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2 111年12月27日 上班23:52 下班08:31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合計加班6小時。(加班費共計1,509元)

2024-10-16

CTDV-113-勞簡上-1-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兆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兆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照片數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證人 得利推行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方吳便行走於其車前方之狀況即 貿然前行,碰撞後致被害人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參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 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各3份在卷 可查(見審交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交簡字卷第13頁至第19 頁),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 被告高中夜校就讀中、目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餐飲業、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 見審交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 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 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各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方加林、方昭榮、方鎮、方素英、方素華,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各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張兆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高雄市橋頭區聖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聖宮 路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SULASTRI(中文姓名得利)推行 乘坐輪椅之方吳便,行走於聖公路上,其機車前車頭自SULA STRI後方撞上,致方吳便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腦出血,於113 年2月26日經救治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與證人SULASTRI、被害人方吳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SULASTRI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同上。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不治身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11-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72頁)為證據外,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多年來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適逢遭同事排擠、感情與親情遭 受挫折,舊疾發作才會酒駕,已深有悔意且願持續接受戒酒 治療,又我單身、經濟困頓且需照顧年邁母親,因認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1個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 、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 、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 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 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於110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未經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然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反躬自省,約3年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係於下午20時許,在健身房飲用 威士忌酒1瓶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醉倒於路口人 行道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顯見被告依舊抱持輕 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 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高於最輕法定本 刑1月,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縱被告業已提出重度憂鬱 症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記載其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交簡卷 第19頁、交簡上卷第9頁、第79至81頁),及上訴理由所舉 職場、感情與家庭經濟因素、犯後具有悔意等情,均不能作 為酒後駕車之正當合理化事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審酌部 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 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 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王文樵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樵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霏利健身俱樂部,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2分許,行經同區藍昌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 力自倒人行道,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且本件酒測值甚高,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50-202410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周家佑 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係由本院刑事庭 分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兩件訴訟均係針對同一交通事故而 生,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 等詞在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 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家佑翌日即民國113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岡簡 第375號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 與被告周家佑在112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 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貨運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家佑(下稱周家佑),因執行職務 而駕駛東冠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搭載木材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且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更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情事, 卻疏未注意,仍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超 重且未穩固綑綁之木材上路,嗣該曳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 鳳東路與鳳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搭載之木材掉落地面 ,並撞擊原告所有且騎乘在鳳澄路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周家 佑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 0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 2,009元、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0,95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家佑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009 元、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為40日亦不爭執,且就原告以每日 工資1,006元計算損害也沒有意見,但原告從112年12月20日 至113年1月17日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應予扣除。又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第5 7至65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至55頁),故上情 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周家佑駕駛車輛時之 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周家佑應就其 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0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9元之損害,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43至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此 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40日不能工作,以 每日工資1,006元計算,總計受有40,240元之損失一情,已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之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29至31頁、 第59至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 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固堪審認。然而,被告抗辯 原告在休養期間尚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等語,亦經本院 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見交簡附 民第213號卷第65頁),且原告對於該等補償費用應予扣除 並無意見(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5頁)。是以,原告所受4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為40,240元,有如前述,但此部分扣 除其領取之工資補償3,409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6, 831元(計算式:40,240元-3,40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佐(見岡簡第37 5號卷第57至6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9,820元、更 換零件費用31,136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個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63元【計算方式:⑴、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1,136÷(3+1)=7,784。⑵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1,136-7,784)×1/3×20/12≒12,973。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1,136-12,973=18,163】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8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周家佑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軍 職退休,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見 岡簡第375號卷第56頁);並參酌周家佑在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自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 資料(詳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 周家佑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在馬路上正常停 等紅燈時,對向車道之車載物品掉落壓傷原告此等情節所造 成之心理創傷,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 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10次, 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泛焦慮症、恐慌症等 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66,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6,83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983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周家佑請求166,823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冠貨 運公司對於周家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冠貨運公 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 ),復東冠貨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 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冠貨運公司應與周家佑 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66,82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82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4-202410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周家佑 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係由本院刑事庭 分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兩件訴訟均係針對同一交通事故而 生,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 等詞在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 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民國11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岡簡第 375號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與 被告甲○○在112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 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貨運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下稱甲○○),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東冠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搭載木材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且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更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情事,卻疏 未注意,仍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超重且 未穩固綑綁之木材上路,嗣該曳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 路與鳳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搭載之木材掉落地面,並 撞擊原告所有且騎乘在鳳澄路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甲○○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2,009 元、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 5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為40日亦不爭執,且就原告以每日工 資1,006元計算損害也沒有意見,但原告從112年12月20日至 113年1月17日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應予扣除。又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 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第57 至65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至55頁),故上情自 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甲○○駕駛車輛時之過失 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就其所受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0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9元之損害,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43至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此 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40日不能工作,以 每日工資1,006元計算,總計受有40,240元之損失一情,已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之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29至31頁、 第59至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 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固堪審認。然而,被告抗辯 原告在休養期間尚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等語,亦經本院 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見交簡附 民第213號卷第65頁),且原告對於該等補償費用應予扣除 並無意見(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5頁)。是以,原告所受4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為40,240元,有如前述,但此部分扣 除其領取之工資補償3,409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6, 831元(計算式:40,240元-3,40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佐(見岡簡第37 5號卷第57至6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9,820元、更 換零件費用31,136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個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63元【計算方式:⑴、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1,136÷(3+1)=7,784。⑵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1,136-7,784)×1/3×20/12≒12,973。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1,136-12,973=18,163】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8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軍職 退休,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見岡 簡第375號卷第56頁);並參酌甲○○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 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甲○○ 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在馬路上正常停等紅燈 時,對向車道之車載物品掉落壓傷原告此等情節所造成之心 理創傷,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及原告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10次,且經醫 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泛焦慮症、恐慌症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66,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6,83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983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甲○○請求166,823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冠貨運 公司對於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冠貨運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 復東冠貨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 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冠貨運公司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66,82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82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5-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乙○○○因左腦梗塞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腦中風造成失語及右側偏癱, 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無法確認是否可理解對話,日常生 活仰賴他人協助,臨床上達到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綜此堪 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 甲○○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OO(乙○○○之長子)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 之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13-監宣-563-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尹少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朱翊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王裕權之行為,係於密接的時 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非輕,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西瓜刀為同案被告朱翊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見 警卷第92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少翔與朱翊誠(涉犯傷害部分,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4時21分前之某時許 ,由朱翊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尹少 翔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天翊酒行拿取西瓜刀2 把,並持該2把西瓜刀中之其中1把搭乘陳建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2樓 之龍旺KTV,並於同日4時29分許,進入上址KTV包廂,將王 裕權帶出室外後,由尹少翔以西瓜刀揮砍王裕權之腿部,朱 翊誠徒手揮拳毆打王裕權身體其他部位,使其難以反抗,以 此方式傷害王裕權,致王裕權受有雙側後踝切割傷、雙側阿 基里斯腱斷裂、右側後勁股動脈、靜脈斷裂合併出血性休克 、右側脛骨神經斷裂之傷害。經王裕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朱翊誠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王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偉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同案被告朱翊誠所錄手機影像畫面擷圖2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 面翻拍擷圖36張、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9日執行王 裕權救護案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共 同被告朱翊誠,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08

PTDM-113-簡-126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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