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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 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宸輝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437號,因抗告人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就第一審諭知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有原審法院前 揭判決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為偵訊光碟),既已裁定駁回,揆 之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 抗告而有不同,抗告人對本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87-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 聲請,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意旨,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4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所為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曲解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違憲,應予廢棄,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 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曾參與審理其聲請撤銷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之法官迴避,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 32 條第 7 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 請人另聲請交付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經系 爭裁定二認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聲請期間,以聲請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認 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與系爭裁定一及二之駁回理 由無涉之前案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 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2-202502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邵嘉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于茹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08號),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交 付原審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時勘驗之本 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分別為①9分32秒、②9 分36秒、③案發現場蒐證照片、④車輛外觀照片(雙方車輛) 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 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及不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 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 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 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 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 、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 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或 交付卷證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人本人,上開刑事案件,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宣 判,已非「審判中」案件,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 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 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 用規定,足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之人,是該案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 聲請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光碟。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16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宏明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46號),聲請 交付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46號案件審理 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係為確認事發當時之經過,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 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 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範圍 1 113交查_000747_0000000000000n.mp4 14:09:50至14:12:15

2025-02-12

TCDM-114-聲-19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葉啟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113年度自字第6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葉啟昭之警詢筆 錄與錄音內容不一致,為確定筆錄記載之與錄音是否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民國111年6月1 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 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葉啟昭,然稽之該聲請狀 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 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黃暐筑律師 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6月1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

2025-02-11

TCDM-114-聲-347-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准許範圍」 欄所示卷證影本,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8號是冤案而要翻案,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附件並燒錄成光碟,另聲 請拷貝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㈢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 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裁定,苟其內容與實體事 項無關,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前執與本件 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64號案件卷全部筆錄影本,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 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前揭裁定 之內容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揆之上述說明,本件 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 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 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 ,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 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 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0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

2025-02-10

CTDM-113-聲-131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施正祐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 號),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需要5張支 票持票人明細,而該內容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 2號案件已審問過,因本案業已判決,爰聲請付與本案之檢 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卷證光碟,並願 另行繳費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 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及不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 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 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 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 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 、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 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或 交付卷證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開刑事案件,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 9日宣判,已非「審判中」案件,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 0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聲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 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是該案既已終結,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光碟。是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HM-114-聲-152-20250208-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於114年1月7日撤回起訴),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過程中,就法官詢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所指為何,聲請人所陳述者為:「我記得好像是醫師法第 28條,但是我不確定,害怕說錯,需要查看看」,然筆錄記 載為:「我不知道」,筆錄登載內容與伊所述不同而有遺漏 錯誤之情,故有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縱使聲請 人已撤回系爭案件,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 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 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 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 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 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 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 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 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 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 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 ,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 之必要。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 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 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 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 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 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8 號、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 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 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 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具狀稱有上開錯漏情形,惟聲請人當 日均係親自到場參與全程之言詞辯論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自得藉由法庭內之螢幕,當場查看書記官就筆錄內容 記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認筆錄記載有誤,自得當場向本院 表明並請求更正,或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將筆錄 複印方式保存、詳加確認後,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而系爭 案件已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聲請人復未陳明 系爭案件筆錄內容錯漏如何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又經本院勘 驗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並經 書記官增補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之筆錄內容中就法官詢 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指為醫師法何條規定 ,聲請人回答:「應該是…印象中應該是28條…可以稍等我一 下嗎?」,是聲請人指稱之上開錯漏情形,已經由本院勘驗 法庭錄音並補充更正筆錄內容,聲請人猶執此理由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聲請人固以「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言詞 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為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已撤回系爭事件之起 訴,已如前述,復其亦未提出另案相關訴訟資料,且未陳明 系爭案件之何等錄音內容牽涉另案何等事項之釐清,自難謂 對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有所具體指明,核與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08

KSEV-114-雄聲-2-20250208-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宥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成興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核對開庭 筆錄為由,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07

KMHV-114-聲-1-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丁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丁全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丁全(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被告,為利了解案情,爰聲請取得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 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被告,而屬刑事 訴訟法上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聲請合 於前述聲請期間規定,又已敘明係為了解案情而主張其法律 上利益,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法 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06

CTDM-114-聲-13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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