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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林之晨 林清棠 蔡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訴之聲明經迭次變更,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如113年12月15日民事準 備二狀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萬7,5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173頁),則原告歷次訴 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與同一勞雇關係而來,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1日由大華人力派遣公司任職於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直營門市, 因表現良好獲被告公司人資面試而收到任用通知,嗣於105 年5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代表,任用單位為直營北區業 務處、北二直營部、台北天母直營店,約定薪資為每月27,5 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上班途 中身體不適住院至105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 日經原告拒絕,仍調派原告為台北石牌直營門市副店長職務 。然原告因處理客訴,工作環境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於 107年11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伊出具該手冊予 被告公司人力單位後,被告公司沒有任何相關措施協助改善 職場環境,導致伊病情加重無法工作,期間多次聲請留職停 薪,伊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申請留職 停薪,惟伊於同年8月間因狀況不錯提前申請復職,未料被 告公司督導徐鳳卿表示目前並無缺額,需至同年10月19日始 能復職,並未考量伊為身心障礙者給予必要協助,對伊為不 平等待遇;嗣伊於同年10月19日復職後,已難以融入職場環 境且業績欠佳,只能於同年11月7日申請離職,惟被告公司 長期未對身心障礙者給予協助改善,持續對伊實施精神虐待 等方式消耗伊對職場信心,導致伊身心創受並對職場有恐懼 及陰影,已喪失工作能力。被告蔡明忠、蔡明興、林清棠、 林之晨為被告公司董事,疏於監督管理責任,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47萬6,880元、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864萬0,700元、精神慰撫金包含資遣費共500萬元(本院卷 第173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萬7,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22、173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罹患情感性疾患並伴隨猝睡症、107年在場域發病 並未有直屬主管通報勞安室協同就醫(在淡水中正東直營門 市,因遭客戶激怒引發思覺失調症在當下主管並未通報勞安 室進行職業災害之處理流程並協同主管陪同就醫而是讓原告 返家休息)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際上原告當時從未 向被告反應發病,此涉及原告個人健康隱私,被告實無從得 知。且原告係於108年9月20日方提供被告公司有效期限為10 8年11月30日之的身心障礙證明,其上並未記載障礙類別為 「情感性疾患並伴隨猝睡症」,被告公司實無從知悉,原告 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㈡原告曾以處理客訴,工作環境壓力過大導致憂鬱症,申請107 年8月8日間至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0年2月20日函覆:「…綜合醫理見解,依就醫紀錄主 訴與個人事件相關,且無具體工作壓力事件,業務造成心理 負荷評估均屬人際關係類型,勞動壓力強度應屬弱,業務外 心理負荷評估壓力強度屬強,綜合以上,所患為自發性疾病 ,非屬職業病」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因工作、調職導致其罹 患心理疾病,喪失勞動能力云云,顯非可採。原告提出勞動 部保險局110年6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05842號函所載失 能給付顯非因職業傷害所致,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行 為。     ㈢被告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訂有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及提供員工協助方案EAPs服務,原告亦知悉且自承有使 用此服務,被告公司並無違法情事。又被告公司依法訂定「 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標準作業程序」並落實執行,於 113年6月依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要求提供最近三年內執行 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計畫及相關執行紀錄或文件(須含陳科維 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處置表…)等資料說明後,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查核並無缺失,足見原告主張遭受不法侵害 顯非可採。   ㈣原告於112年4月22日起因病留職停薪,當時申請留職停薪至 同年10月18日,原告聯繫主管欲提早於10月1日復職,當時 因全國編制人力問題,無法立即復職,並非被告公司為難原 告,況原告居住於北部,工作地點均為臺北市或新北市,原 告提出網路資料係求職者分享面試經驗,並無法證明被告公 司有開出高雄直營門市人員職缺,該求職者是否確有面試、 及面試地點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直營門市,均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認有其他人於112年9月面試高雄地區門市,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明知臺北市或新北市有職缺卻故意不讓原告復職, 且原告隨即於同年10月19日復職,被告公司已保障原告於留 職停薪期滿後復職之權利。  ㈤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其自承:「…原告離職至今於 到113年1月中旬才發現其中身心狀況,來自過去的母親酒後 施暴導致創傷,而產生童年失憶症之情況發生…」等語,顯 與被告等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侵害乙節均非可採已 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明忠、蔡明興、林之晨及 林清棠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予 以駁回。   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非被告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亦非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強制其退休,原告主張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云云,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身心障礙並非被告等不法侵害所致,業經 勞動部勞動保險局認定非屬職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身心障礙者必要之協助,其長期遭 受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人員不公平待遇及精神虐待,致受有 職業災害,並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予以補償;另請 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1,056萬6,466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資遣費15萬9,057元、預告工資4萬1,509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主張,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47萬6,88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 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 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 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 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 果關係,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 (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 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再勞基法第59條 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 ,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 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52號 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用藥紀錄詳細資料、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報告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 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8-21、290-292頁、本院卷第92 、129-140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就其罹患憂鬱症與原 告所述被告公司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尚難逕認原告罹患憂鬱症 與工作內容有何明顯關連性,另參酌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0年2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90956號函覆:「台 端(即原告)以因處理客訴,工作環境壓力過大致『憂鬱症 ,物質使用疾患,情感與精神症』,申請107年8月8日間至10 7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之 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綜 合醫理見解,依就醫紀錄主訴與個人事件相關,且無具體工 作壓力事件,業務造成心理負荷評估均屬人際關係類型,勞 動壓力強度應屬弱,業務外心理負荷評估壓力強度屬強,綜 合以上,所患為自發性疾病,非屬職業病。」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益徵原告雖罹患上述精神疾病,然與其所指之 業務上行為,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受有職業災害 ,尚不足取。  ⒊從而,原告所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不公平待遇及 精神虐待等行為外,亦無法證明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 其所稱之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47萬6,88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864萬0,7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 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罹患上述精神疾病 非屬於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與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 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包含精神慰撫金、資遣費共5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原 告罹患上述精神疾病非屬於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之 離職日期為112年11月7日,其上所勾選之離職原因為:「興 趣不合、升學進修、生涯規劃」,此有被告公司離職申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 自願離職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 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1萬7,5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0

TPDV-113-重勞訴-68-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台芝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 任麻醉科護理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7,75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如 往常般自被告醫院對面之敦化國小站下車,步行在敦化國小 人行道前往被告醫院時,因路面不平致右腳拐了一下,而受 有右腳踝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原告 為儘早回到工作崗位以便領取全薪,多次向被告請求安排轉 調至靜態職位,惟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正常回院上班, 甚至安排異常班別,造成原告必須自行拜託同事幫忙更換班 別,再加上單位主管及人資部門施壓、態度冷漠,原告因而 承受多重壓力與煎熬,在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只得在職災治 療期間之110年7月31日離職。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於110年3 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支出醫療費用11萬6,683元,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 ;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 止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共計46萬7,775元,亦得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再者,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已於110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 月31日之傷病給付3萬3,129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55萬1,32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發生事故,然 其所受傷害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於上班途中發 生通勤事故,不具「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非屬 於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自無庸依同法第59條規定負 補償責任。退步言之,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 110年8月1日起終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10年8月1日起之醫 療費用補償與工資補償,況原告於在職期間拒絕被告安排之 員工適性評估門診以及嘗試輕便工作,而以自請離職方式規 避或免除該等義務,構成惡意違約行為,自不得再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縱認被告仍負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無 法達到從事輕便工作程度,而有全日休養之必要;另醫療費 用補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看診過於頻繁 、甚至重複,更有捨健保給付項目之手術不為,而選用高額 自費項目,自應予以扣除。此外,證明書費用不屬於醫療費 用,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謂符合「必需 」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麻醉科護理師,約 定月薪為5萬7,750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最後工 作日為110年7月31日)。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事故具 體時間、地點、傷勢、因果關係被告仍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 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 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 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 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 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 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 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 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 。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 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 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 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 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 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 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 」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 用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 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 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 ,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 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 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 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 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 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 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上開事故, 然不論其所受之傷勢為何,此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 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 ,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 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30

TPDV-111-勞訴-216-202412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宜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陳建鄉 徐秉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宸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起 訴對象為被告陳建鄉、徐秉華、蔡志祥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5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以書狀主張因蔡志祥為宸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係由宸恩公司派遣至乖乖公司,故 具狀將被告蔡志祥更正為被告宸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祥 ,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9,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勞專調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核原告所為被告之更 正及聲明之減縮均符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經被告宸恩公司派遣至被告 乖乖公司中壢廠從事食品包裝作業,工作內容為機台(整列 機)清潔,然廠內員工於操作機台時,被告公司資深員工以 未機台未停機之狀態下,直接清潔運轉中機台之方式指導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上開方式清潔機台時,手臂捲入 輸送帶下方滾輪,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碎 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行 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鎖 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42 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系爭職 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乖乖公司中壢廠檢查時 ,以整列機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夾設備,認事業單位(即 被告乖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 同法4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陳建鄉及徐秉華分別為乖乖公司中壢廠「生產 處協理」及「包裝課課長」,亦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原 告受有系爭職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乖乖公司 及宸恩公司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申請診 斷證明書,費用150元,乖乖公司僅支付100元,尚有50元未 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及113年8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及天晟醫院就診,門診費用支出各為320 元及250元,合計共620元。  ㈡未來至天晟醫院手術費用:原告經天晟醫院評估未來須手術 將橈骨、尺骨之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計需63,132元。  ㈢未來至長庚醫院手術費用:原告因右側肱骨手術後癒合不良 ,於111年10月31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接受肱骨再復位、鋼板 再置換手術,故未來仍須再次手術將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 計為10,461元。  ㈣未來手術移除鋼板之醫療耗材費用:前開取出鋼板之手術, 並未計算醫療耗材之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則估計為14,154元 。  ㈤未來疤痕修整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上臂多處傷口較 大並有無法恢復之疤痕,經長庚醫院評估右上臂之疤痕修整 約需自付30萬元,後續藥物需自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  ㈥看護費:原告因術後癒合不良,手部沾黏無法伸直,於111年 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進行肱骨再復位、鋼板再置換手術,於 11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 為12,000元(2400×5),出院後亦需專人半日看護10日,看 護費為14,000元(1400×10),此部分乖乖公司於112年1月1 0日給付8,200元,故被告共需連帶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17,8 00元(12000+00000-0000)。  ㈦未來鋼板移除手術看護費:因原告橈骨、尺骨所置入之鋼板 將來需手術取出,原告暫以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 看護費為7,200元(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 看護費為8,400元(1400×6)。另原告肱骨再復位之重建手 術亦預估為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為7,200元 (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8,400元 (1400×6),故此部分之看護費共計31,200元。  ㈧看診費及停車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 進行附件,汽車油資以每公里7元計算,由原告中壢住處至 長庚醫院約50公里,原告回診11趟,通勤油資花費3,850元 (7×50×11),並有於112年11月3日花費停車費80元,共計3 ,930元。  ㈨勞動力減損: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右手遺有活動障礙,至勞動 能力銳減,暫以勞動力減損10%,依照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2 75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33,000元(27 500×10%×12),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1年8月起算 時,原告係20歲,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依照霍夫曼計算並扣 除中間利息現值,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66,614元(3 3000×23.00000000)。  ㈩因系爭傷害延遲畢業之學費及租金:原告受傷時就讀朝陽科 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因系爭職災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就學 ,原告僅得選擇休學1學期,且因有擋修之問題,致原告需 延遲畢業1年,產生延遲畢業之學雜費為69,650元,扣除休 學1學期退還之13,277元後,尚有56,373元之損害;且原告 亦需多支出1年之房租費用35,200元,共91,573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災造成其受有嚴重之傷害,更因 此造成心理創傷及精神折磨,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2,399,4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建鄉、徐秉華及乖乖公司:系爭職災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 ,業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是被告主張消滅時 效。原告雖主張自知悉侵害程度底定時,始得起算時效云云 ,然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其所受之傷害即已確定,後續 就醫僅係針對系爭職災之治療處置,原告主張由醫療處置完 成後起算時效,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前已對被告陳建鄉、 徐秉華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陳建鄉、徐秉華並 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確認被告乖乖 公司於111年7月5日已對原告進行職前教育,均有要求應先 關閉電源,待機器停止運轉,始可進行清潔,並對此部分進 行測驗乙事,故系爭職災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等語,並聲 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宸恩公司: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發生系爭職災乙情,均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職災係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 碎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 行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 鎖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 42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需鑑定後, 始得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治療 計畫單觀之,均屬復健科之治療處置(見勞專調卷第91頁至 第99頁),並未見系爭職災有何惡化或併發症之發生,故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應自系爭職災發生之日即屬確定,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亦應即時起算無訛。是系爭職災係111年7 月11日發生,而本院收受本件起訴書之收文日期為113年9月 10日(見勞專調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故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399,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 權2年之時效,被告亦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訴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訴-151-20241230-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冒柏佑 林俊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莊進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許永志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義務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壬○○、丁○○ 、丙○○、庚○○、辛○○、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告壬○○、丁○○、丙○○民國111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與告訴人戊○○、寅○○、子○○之和解狀況。  ㈢告訴人戊○○111年12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㈣告訴人子○○112年1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病歷。  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 13年5月22日函。  ㈦高醫11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  ㈧告訴人寅○○113年8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壬○○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 地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現 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工地之 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 工程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後,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於本案即為確保工作架之強度及穩定性,足以提供有效之側 向抵抗力,以免在其內進行綁紮作業之人員因地樑鋼筋傾倒 而生意外;並確保該鋼筋均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樣圖 (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施工規範施作。被告庚○○承作 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負有確保 鋼筋按施工大樣圖、施工規範施作,及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 塌之安全設施等義務。被告辛○○、丑○○分別為本案工程次承 攬人、三次承攬人,在場監督及從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除 應確保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及施工規範施作,亦應隨時留意綁 紮過程有無支撐力不足而有變形之情或倒塌之虞,並立即採 取暫停施工、疏散人員等相應舉措。本案被告壬○○等6人未 能確保地樑鋼筋結構之安全,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進入 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均有過失,並肇致被害人陳勳、方 中平死亡,足認被告壬○○等6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勳、 方中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壬○○等6人均以一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陳勳、方中平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壬○○受天鵝堡公司 僱用,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丁○○、 丙○○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師,分別擔任本案工程地下5樓地 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與協辦人員。案發當時被告壬○○ 在工務所進行行政作業;被告丙○○在工地一樓休息區,帶粗 工清理工作環境;被告丁○○甫於案發前進入地樑鋼筋內部查 驗綑綁進度,行走穿越包含本案事發地樑編號FG14-1、14-2 、14-3等三段,將查驗結果及工程進度回報予被告壬○○,並 持續在地下5樓監督工程施作,前述被告丁○○事發前之巡檢 ,並未察覺地樑鋼筋有結構不穩定之情。被告庚○○自天鵝堡 公司承攬本案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另將本案工程地樑鋼筋綁 紮工作分包予被告辛○○,被告辛○○再將部分地樑鋼筋綁紮作 業分包予被告丑○○施作,由被告丑○○擔任工人領班,並招募 陳勳、方中平、告訴人戊○○、寅○○、子○○等人,共同從事鋼 筋組裝及綁紮工作。案發當日7時至8時40分許,被告庚○○於 巡視地樑鋼筋綑綁工程並與被告辛○○確認進度後離開工地。 案發當日8時至9時許,被告辛○○僱用之17名勞工陸續進行連 續側壁細部鋼筋綑綁作業,並由被告丑○○指派陳勳、方中平 、子○○、寅○○、戊○○至地樑鋼筋編號FG14-1、14-2、14-3等 三段內部進行鋼筋綁紮作業。被告丑○○曾向被告辛○○要求一 部鍊滑車欲加強地樑鋼筋吊掛強度,被告辛○○遂前往本案工 程一樓施工構臺,拿取鍊滑車並分派鋼筋等物料。除前述各 被告分屬之職級、義務內涵及當日行為情狀,另衡以本案地 樑鋼筋施工大樣圖係由興盛工程行鋼筋檢料人員黃永獻繪製 ,黃永獻繪製完畢後,交予被告丁○○,轉由白天鵝公司核定 ,則被告壬○○、丁○○、丙○○及庚○○,基於其等之公司規模及 人力資源調度,所具備之本職學能、監督權限及交涉實力, 明顯均優於第一線之現場施作人員,是無論係就應然或實然 層面,均期待其等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塌之相應措施,以確 保施工現場之安全。⒉然按被告壬○○、丁○○、丙○○及庚○○自 述核定施工大樣圖及現場巡視之習慣模式,其等至多就鋼筋 規格及數量要求按圖施作,至於椅馬、斜撐原則上不予過問 ,委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憑經驗施作;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 稱:並未現場丈量各椅馬放置間距等語,在在可見其等抱持 將工作下包後,承作人員即應全權負責之心態,不論是施工 圖之核定或按圖施作之要求,僅著重於確保鋼筋之規格及數 量,至於鋼筋綁紮過程支撐是否足夠、結構是否穩固,則委 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本於各自之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中即多次指出 嚴禁本案工程再單憑經驗法則施工,須落實依計算而得之椅 馬鋼筋種類及跨距、鋼筋斜撐之架設方法、連續壁邊樑鋼筋 組立固定模式,鋼筋作業主管於地樑組立過程中亦應注意加 強周邊正交樑連結之緊密程度,隨時注意有無異常或組立之 地樑鋼筋變位之情形。如有,即應該立即暫停作業並通知營 造廠工程單位會勘,以免地樑鋼筋傾斜或倒塌等節。而被告 壬○○、丁○○、丙○○、庚○○於案發前之數次履勘(被告丁○○更 於本案事故前甫巡查完畢),其等均未要求確實工人按圖施 作,以確保工作場所安全;被告辛○○、丑○○僅憑經驗法則施 作,未按圖施工,於施工現場綁紮過程中已察覺鋼筋恐有負 荷過重之情,仍繼續工作之進行,未及時暫停並立即疏散仍 在鋼筋內部結構之人員,而各有前述之過失情節。⒊惟考量 被告壬○○等6人於警詢伊始就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於本院審 理時並均自白不諱,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都已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訴究,告訴人戊○○、 寅○○、子○○亦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外,天鵝堡公司與被 告庚○○於案發後已依照土木技師之要求,重新制定基礎工程 檢驗流程圖、地樑組立及檢驗標準作業程序(SOP),建立 三級管理機制,修改原有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堪 認被告壬○○等6人犯後態度良好,展現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 害之意願及行動,就本案事故所呈現容易產生風險之既有施 工慣習及監督管理模式,亦按專家鑑定人之意見進行調整。 ⒋另就各被告之素行以觀,被告壬○○、丁○○、丙○○、庚○○、 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 ○○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⒌末衡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雄工專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任 職營造業;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鋼筋 工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以綁鋼筋為業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及 各自所陳之身體健康(被告辛○○自陳曾罹患舌癌)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丑○○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壬○○、丁○○、丙○○、庚○○、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 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並已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獲得其等宥恕,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 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所示期間之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壬○○、丁○○、丙○○、庚○○、 辛○○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期使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 壬○○、丁○○、丙○○、庚○○、辛○○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 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至被告丑○○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113年7月3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8月8日判決確定 ,經核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於法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等6人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地樑鋼 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 之告訴人戊○○、寅○○、子○○等3人,致戊○○則受有左側第四 、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寅○○受有胸 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至8肋骨骨折及皮 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 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有左下肢壓 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 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壬○○等6人與告訴人戊○○、寅○○、子○○於本 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戊○○、寅○○、子○○具狀撤回 告訴,有首揭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存有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受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堡公司)僱用, 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地 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工 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丁○○、丙○○則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 師,分別擔任本工程地下5樓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 與協辦人員,其等均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之安全、進度 、品質等事項,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 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即興盛工程行係本工程鋼筋綁紮工 程之承包商,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 製作地樑鋼筋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含椅馬鋼筋、縱向交 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初稿送天鵝堡公司審核、監督地樑鋼筋 綁紮工程之安全、進度、品質等事項,亦負有確保天鵝堡公 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另將本工 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分包給辛○○,辛○○再將部分地樑鋼 筋綁紮工作分包給丑○○施作,由丑○○僱用陳勳、方中平、戊 ○○、寅○○、子○○等工人從事鋼筋組裝及綁紮之工作,辛○○、 丑○○對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均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亦負有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 二、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之地樑編 號FG14-1及FG14-2已完成上層筋、下層筋及箍筋固定,編號 FG14-3、FG15-4則僅完成上層筋及部分箍筋,腰筋皆尚未組 立。翌(4)日上午9時15分許,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工人接續在上址之地樑編號FG14-3、FG15-4內部從事 下層筋綁紮作業時,壬○○、丁○○、丙○○、庚○○、辛○○、丑○○ 均本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雇 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 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 設施;同標準第1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構結牆、柱、墩 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 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亦均應注意組立 地樑鋼筋之安全設施,應按天鵝堡公司所核定本工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所示之椅馬鋼筋與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 筋間距設置、並按鋼筋綁紮之工程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俾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 現場環境及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詳實查驗是否已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施工 規範要求,先設置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 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即冒然使陳勳、方 中平、戊○○、寅○○、子○○等相關作業人員攀爬至地樑鋼筋頂 面及內部作業,適因椅馬鋼筋間距過大且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之支撐力不足,致地樑鋼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 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之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人,致陳勳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 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 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 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 擦挫傷死亡;方中平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 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 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 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死亡;戊○○則受 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 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 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 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 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 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三、案經陳勳父親癸○○、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戊○○ 、寅○○、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壬○○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有關安全、進度、品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1、辯稱: ⑴意外發生時工人正在將主筋綁紮到箍筋上(尚未灌混泥土),案發時已綑綁約30米的距離,倒塌的情形為該半成品倒塌,因為倒塌當時我人在工地內的工務所內辦公,不清楚為何會發生倒塌意外。 ⑵椅馬的間距是由興盛公司的檢料人員黃永獻計算,200公分架一支總共17支椅馬,但現場工人會憑經驗去算,不一定以圖上為主。 ⑶箍筋及主筋要用幾號鋼筋、要幾支,一定要按圖施做,椅馬要幾個不一定要按圖施做,以工人的經驗去施做;(檢料圖)算起來一定會比較密,但現場我們會尊重工人的經驗。事後我跟勞檢或技師工會的人去量,現場椅馬的間距是2米4到2米7左右。 ⑷按圖施作是指鋼筋圖說裡面的鋼筋的的號數、支數,椅馬是依工人的經驗,不含在按圖施作的要求裡面。興盛公司憑他們的經驗認為200分要放一支椅馬,工人有專業去判斷多長的距離要放一支椅馬,地樑鋼筋綁紮主要是工人的專業,我認為他們比我專業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丁○○、丙○○都是現場工程師,負責巡查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發生意外的鋼筋綁紮工程是以被告丁○○為主辦、被告丙○○為協辦,他們平常都是做一樣的工作,工程師就是做現場的巡視及工種施工品質的查核。 ⑵工人是依照撿料圖來綁紮,撿料圖是證人黃永獻依據「鋼筋圖說施工規範」來轉換的。證人黃永獻畫完撿料圖後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把圖交給被告壬○○審核,確認鋼筋的號數、支數有沒有錯。 ⑶本件撿料圖上面關於鋼筋支撐部分,被告壬○○在審核時沒有更改過,也沒有針對鋼筋支撐去計算或是檢核這樣的支撐是否足夠。 ⑷檢料圖上面說椅馬用10號鋼筋、間距200公分放一支,斜撐是5號鋼筋長度250公分,每一支椅馬架二支斜撐。 ㈡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丁○○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管理工地安全、進度、品質,看工人之施做是否按圖施工,及主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都是照平常這樣在工作,沒有不重視勞工的安全云云。 2、證明: ⑴檢料圖上有寫椅馬高度是288公分、寬度是111公分,總共要架17支椅馬,用10號鋼筋,椅馬間距是200公分,這是檢料人員黃永獻從結構技師的圖算出來的。 ⑵箍筋的間距跟支撐沒有關係,椅馬的間距跟支撐有關係,椅馬愈多,支撐會愈穩固。 ⑶天鵝堡公司的團隊現場只有被告壬○○、丁○○、丙○○3人,被告壬○○在主導全部工地的事情,含進度及排程,被告丁○○、丙○○做被告壬○○交待的事情。 ⑷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協辦是被告丙○○,現場狀況的督導主要是被告壬○○。 ⑸被告壬○○、丁○○、丙○○只有看主結構的鋼筋支數、號數是否有跟配筋圖一致,其等沒有在看檢料圖。現場的工人是依照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來搭地樑鋼筋,依該圖,本件地樑鋼筋綁紮椅馬部分每200公分要放一支10號的鋼筋,但現場並無要求工班按圖施做,而是放任工班憑經驗施做。 ⑹現場工班如果做不好需要改善,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被告丁○○等人主要的對口是被告庚○○。 ⑺地樑鋼筋的支撐是椅馬,是畫在撿料圖上面。地樑鋼筋的料單是關於鋼筋的數量,這是給加工廠的。 ⑻證人黃永獻畫的圖,被告丁○○拿到後再拿給被告壬○○確認,確認主結構即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確認在轉換的過程圖沒有出錯,確認完後再給加工廠。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是否足夠,例如多少距離需要一支椅馬,這是尊重興盛公司依以往的經驗決定。本件僅有針對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做修改,至於椅馬的部分則沒有做任何修改。 ㈢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丙○○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調度工班、品質管控、施工順序,及協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⑴我跟被告壬○○、丁○○主要是檢查成果,施工過程只是會大致上去看一下,我們要的是看完成後的鋼筋數量是否有少。 ⑵地樑鋼筋綁紮是由被告庚○○、辛○○督導,我的認知我們按圖施工只看結構圖,我們只負責驗收,看樑有幾支、箍筋有幾支,他們就要有幾支。剩下的是他們負責。 ⑶我跟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夠不夠,多少距離要一支椅馬是被告辛○○、丑○○決定的,因為他們是專業廠商,應該比畫檢料圖的人更了解地樑鋼筋綁紮,所以我們不太會去再意他們多遠的距離放一支椅馬,這是他們的工作內容云云。 2、證明: ⑴被告壬○○是被告丁○○、丙○○的上司,均負責管理工地、確認材料數量、協商廠商,及確認工人是否有按圖施工。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為跟廠商的聯絡窗口,被告丙○○跟被告丁○○實際上做的事差不多,被告壬○○則是負責管理被告丁○○、丙○○。當時只有被告壬○○、丁○○、丙○○3個人負責地樑鋼筋綁紮業務(現在因為的工作量比較大,另增加2個工程師及2個主任)。 ⑵本件地樑鋼筋綁紮的施工圖是證人黃永獻給的,就是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該圖有載明200公分要放一支椅馬。 ⑶被告丙○○推測本案是因為椅馬的距離太長導致倒塌,當天測量每2米7放置個椅馬固定主筋,2.7米是工人以經驗來判斷設置。 ⑷被告壬○○、丁○○、丙○○最主要是要檢查工班做的樑跟施工圖是否一樣,綁得好不好也是要看,如果綁不好就叫他們加強,照著圖面施作。如果綁不好,被告壬○○、丁○○、丙○○3人都可以跟工班講。 ㈣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庚○○固坦承其為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向天鵝堡公司承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並將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發包給被告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是發包給辛○○,辛○○再發包給別人,我也有交待黃永獻的施工圖怎麼算云云。 證明: 1、被告壬○○、丁○○、證人丙○○都會到現場看,被告庚○○每一天也都會去現場看。如果被告壬○○、丁○○、證人丙○○認為有需要改善的地方,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如果被告辛○○無法溝通,就會直接找被告庚○○。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2、被告庚○○以每噸2800元價格發包給被告辛○○施做,被告辛○○依工程進度請款,沒有保留款。 3、興盛工程行依照料單進料,被告庚○○就按照進料及施作的進度付錢給被告辛○○。天鵝堡公司則按照天鵝堡公司審核完的數量付款給興盛工程行。 →因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 ㈤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證明: ⑴被告辛○○跟興盛工程行簽約,為施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協力廠商,工作內容為聘請臨時工來工地現場施做,其聘請被告丑○○作為班長;意外發生當天負責鋼筋綁紮工程的有14人,都是由被告丑○○聘請的。 ⑵被告辛○○以被告庚○○給的檢料圖施做,並交付該圖予被告丑○○之工班。天鵝堡公司的被告丁○○會負責監工,天鵝堡公司並未施做鋼筋綁紮工程。被告丁○○每天都有來,被告壬○○也有下來看。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仍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⑶椅馬是假設工具,是工人看有無危險憑經驗架設。現場依據勞檢測量的結果,2米5至2米7架設一支椅馬。 ⑷被告辛○○跟被告丑○○間的契約是口頭約定,有分好施做跟不好施做,價格是每噸1800或2000元,每天做好就拿現金給被告丑○○,沒有扣保留款。 ⑸被告辛○○跟被告庚○○原本是口頭約定每噸2800元含現場吊車費用,發生事情後因為保險的關係,所以雙方才補簽契約。被告辛○○需要錢調度時就跟被告庚○○說,被告庚○○就按照被告辛○○已施作的進度估驗付錢,沒有扣保留款。 →本件被告辛○○與被告庚○○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被告庚○○仍負有監督之責任。 ⑹施工當時興盛工程行現場沒有人,只有天鵝堡公司的人在,被告庚○○只有來看一下鋼筋進料的情況就離開了。 →足認被告庚○○未於現場指揮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亦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於現場監督。 ⑺案發前被告丑○○說地樑的鋼筋籠就是椅馬有稍微歪歪傾斜,所以被告辛○○才到地面樓層拿絞盤(鍊動滑車)。 ㈥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丑○○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又辯稱:椅馬當天不是我架設的是前一天架的,我第二天去已經無法補救了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丑○○為「鋼筋阻力綁紮」工程之領班,其與被告辛○○口頭約定以每噸1800元之價格施做,被告辛○○會按照出工人數當天付薪水給被告丑○○或是直接交給工人,等整個工程綁紮完成後雙方會計算總金額。 ⑵工地負責人有指派其他監工人員查詢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被告丑○○之工作是指揮其帶領之工人並參與實際操作。 ⑶被告丑○○當時正在做固定樑架防倒塌的工作,當時已施做完畢,但被告丑○○因擔心現場用來輔助的絞盤不夠,而叫被告辛○○去多拿5、6個絞盤下來。 ⑷本案被告丑○○和工人都有拿到被告辛○○交付的檢料圖(工人們稱為料單),檢料圖上有規定椅馬的間距,但是工人不會去看,都是以經驗來架設椅馬。 →被告丑○○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向被告辛○○承包工程,並以日薪僱用勞工施做,倘其(於案發當天)見已架設好的椅馬等支撐不符合檢料圖,而有安全疑慮,應立即停工補強安全,而非放任勞工在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中繼續進行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是其辯稱無法補救等語並不可採。 ㈦ 證人黃永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 1、證人黃永獻是興盛工程行的檢料師,負責鋼筋繪圖。伊畫好的鋼筋檢料圖是送給被告辛○○,讓被告辛○○去找人來按圖施作。 2、檢料圖上288是高度,17是指17支,111是寬度,10號是指10號鋼筋做的椅馬,@200是指200公分架設一支椅馬。要幾公分架一支椅馬沒有規定,但我畫撿料圖30年了,我都是用200公分架一支椅馬,因為如果椅馬的距離太遠,主筋中間會凹陷。工人現場施工,有時候會照他們的經驗來做,可能會每2米半架一個椅馬。2米跟2米半的差別,就是「可以減少工數及工料」,每個工班的品質不一樣,有的會按圖施用,有的不會。 3、檢料圖畫完後,以紙本及電子檔方式交給被告丁○○送回天鵝堡公司審查,由天鵝堡公司核對鋼筋數量是否有跟施工圖符合,再送到鋼筋加工廠加工,被告丁○○告知證人黃永獻送審的圖沒有問題,再由證人黃永獻列印最新版本的檢料圖給被告庚○○、辛○○。天鵝堡公司並沒有更改證人黃永獻製作之檢料圖及數量表。 4、天鵝堡公司審定後之檢料圖、檢料數量表,是由被告丁○○交給東和鋼鐵集團的窗口,不是由興盛工程行交付。 證人黃永獻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吳忠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災害原因的調查有區分外部力量及內部力量。當日地樑鋼筋籠並未受到吊掛鋼筋的撞擊,且只有丑○○1人站在地梁鋼筋籠上面,認為可排除這些外部力量因素。 2、從內部力量來看,椅馬架只有單側椅馬腳,斜撐只有東側有2支斜撐,西側沒有斜撐,斜撐底端只有與樓地板鋼筋綁紮,未支撐在混凝土地坪上,又椅馬架及斜撐都是依鋼筋綁紮人員之經驗設置,倒塌的斜撐的連結鐵絲有鬆脫的現象,研判斜撐設置不足及鐵絲未妥善連結、只有單側椅馬腳未提供防止由南到北的縱向抵抗力量。 3、被告壬○○是承造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成,是代表天鵝堡公司雇主於工地執行職安管理及措施之代理人,負有在地樑鋼筋組立場所提供防止地梁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設施之義務。其未提供防止地樑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之設施,即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 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的「設施」就是指足夠椅馬腳的椅馬架及斜撐鋼筋。 ㈨ 證人兼被害人即在場勞工方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檢料圖,但我沒有看到,拿到料單的人會跟我們說要怎麼做,其他工人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我的部分已經和解等。 2、平時在工地是被告辛○○負責分配現場工作,工資是被告辛○○的太太發的等語。 ㈩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料單(即檢料圖)上會寫每支鐵的距離,會有人說,我們就大概算一下;前二個椅馬是撐2根,第三個椅馬撐3根,習慣就是這樣做,現場沒有說要怎麼撐。 2、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到門口簽名就去了,像簽到一樣,要簽3個名,我也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 3、我只知道我的工頭是丑○○,辛○○是丑○○老闆,監工部分是辛○○在把關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些工地會上工安課,這件沒有,我們去了就簽名,我沒有去看簽了什麼,通常都是團保還有看幾個人報到。 2、我有去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現場沒有說多少的距離要架多少的支撐,也沒有說要注意什麼,但我們自己做我們自己知道,都是靠經驗。每支椅馬有2支支撐,除非公司有說要放3支才會放3支,放的角度是看阻力在何處。 3、現場只有一張料單(即檢料圖),工程師會有一張,現場工地拿料單的工頭會有一張,經驗老道的人會去看,會教我們怎麼做等語。 4、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我算是在被告丑○○下面工作,只有我朋友董柯偉跟我說要怎麼綁,我經驗沒有很多,現場的負責人或工頭都沒有跟我說。我們簽到後就上工,沒有上課,沒有人說要注意什麼或是要怎麼施工,但是有給安全帽。 2、我沒有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我只是幫忙送鐵,現場負責人沒有說要怎麼綁,也沒有說幾公分要綁一支,大家就是靠經驗在綁椅馬及支撐。 3、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即在場勞工翁永長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被告辛○○將工作分配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將工作分配給其他工人,工頭是丑○○,監工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工作由被告丑○○把關等語。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案分包關係為:(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事業單位)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庚○○(即興盛企業行)→(二次分包人)辛○○→(三次分包人)丑○○。 2、本案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如椅馬架設置間距、斜撐筋綁紮之高度及角度,皆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 3、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10椅馬架共15支(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椅馬腳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另該側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僅於各椅馬架東側設置#5斜撐筋、西側則無,所設置#5斜撐筋亦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如說明四、五、六)。 4、未倒塌地樑鋼筋(編號FG16-1、FG16-2)位於倒塌地樑鋼筋之東側……#10椅馬架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其間距約2.4公尺,每支#10椅馬架之西側距地高度約1.8公尺處設置#5斜撐筋、東側則無(如說明七、八)。 5、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使用鍊滑車加強綁紮地樑鋼筋之椅馬架支持強度,設置位置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該地樑鋼筋以1部鍊滑車(荷重1噸)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3段上之上層筋,距南側連續壁約23公尺處,鍊滑車因吊掛荷重過大,鍊條受力斷裂(如說明九)。 6、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編號FWB1與倒塌地樑鋼筋僅以#20鐵線綁紮,綁紮方式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該連續壁地樑鋼筋亦因未與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而受力一併由南向北倒塌。 7、研判本次發生筏基地樑鋼筋由南向北縱向倒塌之災害原因為筏基地樑鋼筋2側內部腰筋尚未阻立、未設置足夠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與椅馬鋼筋、該筏基地量鋼筋之椅馬架鋼筋僅於單側設置#5斜撐筋、椅馬架鋼筋僅有單側椅馬腳等因素,無法提供該地樑鋼筋由北向南之有效縱向抵抗力量;又該倒塌地樑鋼筋重量達23噸,總長約37公尺,未與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及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等原因。 8、本件不安全狀況有:⑴基礎地樑鋼筋未有足夠抵抗南北向倒塌之縱向抵抗力量,整體結構強度不足。⑵未先設置防制該基礎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措施,即使相關作業人員進入整體結構強度不足之地樑鋼筋頂面及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⑶構結地樑直立鋼筋時,未有適當支持,未使用拉索獲撐桿支持,以防傾倒。⑷鄰近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未有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壬○○) 證明: 1、被告壬○○受僱於天鵝堡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工務、勞工之職安衛執行及管理、分配工作、區域、作業方法等本工程相關業務。 2、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交付興盛企業行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天鵝堡公司與興盛工程行之合約「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壬○○負有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即需提供「椅馬鋼筋」作為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安全措施。被告壬○○、丁○○、丙○○另對本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型式及間距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斜撐筋之型式、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庚○○) 證明: 1、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地下5樓至地上6樓)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興盛工程行施做,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2、興盛工程行再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約364萬元,以現金給付(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轉包之約定「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庚○○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及對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被告庚○○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至8時40分許,巡視並確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後離開。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辛○○) 證明: 1、興盛工程行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以現金給付(含稅)。 2、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因被告辛○○轉包予被告丑○○之約定係「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辛○○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丑○○) 證明: 1、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2、被告丑○○以每日工資2100元之價格僱用死者陳勳、方中平、被害人方承恩;以每日工資2300元之價格僱用告訴人子○○、寅○○、戊○○。 →顯見被告丑○○對其工班所師作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倒塌處之工程因僅以1處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及以5號斜撐筋支持地樑樣架及箍筋,導致支撐力不足而倒塌。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當日1部鍊滑車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2段上之樣架或工作筋上。 6、事故發生前被告辛○○欲在拿1部鍊滑車來吊掛尚未組箍筋之上層主筋以利後續鋼筋綁紮,惟就發生倒塌事故。 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白天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復工計畫書」修正版(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件在主荷重(主筋與箍筋)與施工人員活載重加載後,工作架強度與穩定性不足,無法提供有效的側向力抵抗,致地樑鋼筋發生傾倒。 2、危險因子調查分析如下: ①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現場倒塌地樑僅東側綁紮#5斜撐,並非兩側平衡綁紮,支數明顯不足。 ②節點無法有效傳遞側向力:斜撐上方與門型架以鐵絲綁紮,倒塌地樑斜撐與門型架之間綁紮處呈現鬆脫現象、斜撐下端固定於PC面上不確實,綁紮鬆脫且力量不確實傳遞至PC版面、門型架(即椅馬,以下同)下部亦僅綁紮於版筋,門型架下方為自由端無力量抵抗作用。 3、依據現場其他未傾覆地門型架,L型腳與地坪呈現角度、門型架垂直度不佳。 4、依據現場傾覆及未傾覆地門型架,間距為2.4米至2.7米不等。 5、依據現場傾覆狀況,傾覆門型架L腳指向為南北向隨機排列,當指向南向時,無法提供側向力抵抗。 6、門型架之#5斜撐,綁紮固定處皆有鋼絲鬆脫現象,且反向斜撐方向錯誤(無法提供側向力),及斜撐係固定於版筋處,未固定於地坪。 7、改善方式: ①門型架間距由2.7米降低為2米。 ②每座門型架以4支斜撐固定(每支斜撐採用1-#8)(以下略)。 8、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 ①第一級承攬商管理內容:對於施工項目每日進行施工中之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其他內容略,詳卷)。 ②第二級現場工程師管理內容:安全巡視及承攬商作業安衛稽核、自動檢查缺失要求改善(其他內容略,詳卷)。 ③第三級工地主任及安衛管理人員管理內容:自動檢查複查,並追蹤缺失改善、每日安全巡視(有危險之虞,立即停工改善)、現場安衛環保稽核、督導事項。 →顯見本件椅馬間距過長,及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為造成倒塌之原因。另復工計畫書要求之「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足認天鵝堡公司、興盛工程行並未將安全監督之責任透過契約完全轉嫁於被告辛○○、丑○○,故被告壬○○、丁○○、丙○○、庚○○對於本件筏基地樑鋼筋工程,均仍負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 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證明: 1、本件進行地下五層筏基底板及地樑鋼筋綁紮工程時,因工作筋、斜向支撐筋無法承載上層主筋與箍筋重量,而導致整排地樑倒塌,造成災害原因疑為地樑鋼筋綁紮前之工作筋(椅馬)跨距過大且工作筋(椅馬)設置後應設置斜撐但補強不足。 2、本件原施工所採用之地樑鋼筋阻力工作筋(椅馬)之跨距為270公分,且假固定方式採用單側且僅有2支#5鋼筋斜撐固定。 3、本鑑定建議工作筋(椅馬)採#10鋼筋且間距要求200公分、誤差值10公分,嚴禁依據經驗法則進行施工。……勞工於作業過程中鋼筋作業主管應進行檢查及指導。 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陳勳) 證明: 1、死者陳勳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心跳休止、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腹內器官挫傷,到院時已無心跳、無血壓、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宣布停止急救。 2、死者陳勳在工地實施鋼筋組裝綁紮作業時,不明原因鋼筋然傾斜倒塌,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擦挫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7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方中平) 證明: 1、死者方中平因外傷性到院前心跳停止、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於110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心跳停止。 2、死者方中平因鋼筋綁紮工程作業中遭倒塌鋼筋壓砸,而頭部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引發多重性外傷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 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  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地樑鋼筋倒塌之事實。 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鋼筋表(椅馬、斜撐、地樑箍筋)、檢料圖翻拍照片 「青海段B5」鋼筋重量表及數量  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興盛企業行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鋼筋工程請款數量總表、工程施工規範 證明: 1、被告庚○○以總價33,154,000元之價格向天鵝堡公司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2、甲方(天鵝堡公司)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興盛企業行)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被告壬○○、丁○○、丙○○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3、「工程施工規範」顯示被告庚○○之施工責任: ⅰ第2點:鋼筋之位置必須正確紮牢,不得移動,凡鋼筋交叉處必須用#20以上鉛絲二股「依照圖示間距紮牢」。 ⅱ第4點:承商應於當樓層施工前2個月根據設計圖繪製鋼筋加工施工圖(含數量)送工地核對後始得提送加工。 ⅲ第20點:墻內水平鋼筋應完全錨定於柱內或邊構材內。  興盛企業行與被告辛○○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證明: 1、被告辛○○以每噸280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因該合約書為本案案發後補簽之合約書,故無法據以認定興盛企業行於案發時已完全轉嫁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予被告辛○○。 2、依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補簽之合約書,甲方(興盛工程行)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被告辛○○)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興盛工程行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又因被告庚○○並無於現場指派安全衛生人員負擔該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故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應負擔該責任。  證人黃永獻繪製之「檢料圖」 (即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207頁、110年度相字第260號卷第207頁) 證明: 1、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應於每200公分以1支椅馬支撐,椅馬為#10鋼筋。 2、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左側需要17支寬度11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右側需要15支寬度9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  被告壬○○、丁○○、丙○○當庭繪製之椅馬及斜撐圖共3份 證明: 被告壬○○、丁○○、丙○○繪製之椅馬形狀及支撐之位置均不相同,顯見其等從未注意過現場椅馬之斜撐是如何架設及該如何架設。  111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 本案被告壬○○、丁○○、丙○○部分: 1、已與被害人即死者陳勳之父親癸○○、母親唐阿妹達成和解。 2、已與被害人即死者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達成和解。 3、已與被害人方成恩達成和解。 4、尚未與告訴人戊○○、子○○、寅○○達成和解等事實。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 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 其周邊。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 ,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 ,以防傾倒。(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第12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再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四、工地勞 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 行政事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營造業法第33條、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壬○○為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 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本工地之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且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顯見天鵝堡公司在分包後, 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設置椅馬鋼筋及縱向交叉斜 撐或拉桿鋼筋,並確保該等鋼筋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 被告庚○○承作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 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 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故被告壬○○、丁○○、丙○○、庚○○ 除應注意需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提供及設置足夠防止 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予相關鋼筋綁紮作業人員外,並應注意現場施工人 員有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 範要求施作,以確保有落實提供適當且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 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而被告辛○○、丑○○在場監督地樑鋼 筋綁紮施作,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 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被告壬○○等6人在 未確保現場作業人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 工程之施工規範施工,而未能提供結構強度足以防止地樑鋼 筋倒塌之安全設施情形下,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告訴 人戊○○、寅○○、子○○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顯有過失 。 四、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至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壬○○等6人以一行為致2名被害人死亡、3名告訴人受傷,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壬○○壬○○、丁○○、丙○○、庚○○均否認其等有 監督按撿料圖施工之義務、被告辛○○、丑○○坦承犯行,及被 告壬○○等6人均已與告訴人癸○○、乙○○、方紫瑄達成和解, 惟尚未與告訴人戊○○、寅○○、子○○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KSDM-112-原訴-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陳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光鴻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 月20日迄111年3月10日間承攬自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公司)所轉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 動中之「文青風燈泡燈串鋼絲結構施作及拆卸」部分工程( 下簡稱燈泡施作工程)。陳玉梅、鄭景鴻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聘僱楊茂雄為上開燈泡施 作工程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 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楊茂雄於111年3月2日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 ,亦未使楊茂雄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 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楊茂雄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 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5頁、第128至12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梅、鄭景鴻(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均 為告訴人楊茂雄之雇主,告訴人並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自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上 墜落地面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光鴻企業社有提供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 使用,是告訴人自己不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在沒有配戴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貿然以移動梯攀爬至 高處拆卸高空燈籠,被告2人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對於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見他一卷第47至51頁、 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8頁、偵二卷第 87至89頁、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審易卷第43至48 頁、易卷第35至47頁、第127至1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其等均為告訴人之雇主,並聘僱告訴人為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施作人員;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被告2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工作台,告訴人即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以被告2人所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進行上開高空燈籠拆除作業,並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即自由公司負責人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351至35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力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9頁),並有「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契約書、光鴻企業社工程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113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115至183頁、第202頁、第305頁、第349頁、第361至3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乙事,均具有保證 人地位: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為告訴人於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雇主,其等就勞工即告訴人於現場施作 工程之安全維護,自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三)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而 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1.被告2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於案發現場架設施工架供告訴人於 高處作業使用乙節,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   ⑵被告2人固辯稱:因案發當日於現場有租用高空作業車給告訴人使用,因此沒有架設施工架的必要云云(見易卷第39至40頁),據此主張已以租借高空作業車之方式提供工作台予告訴人使用,而符合上開法規範。然查,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期乃為「111年3月1日」,租期共計1日,並於111年3月1日1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撥打電話予游鐵公司告知退租之旨,游鐵公司業務人員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2車趟改...第三趟退車>樂將>A12-102>鹽埕區香蕉馬頭>鄭先生0000-000000(午前在走)」等文字訊息,通知游鐵公司所屬司機於翌(2)日即案發當日中午前至案發地點載運被告鄭景鴻租用完畢之高空作業車離場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游鐵公司負責人游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景鴻向我公司租用高空車的租期只有111年3月1日,他是在111年3月1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公司說要退車,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了,所以我們公司就安排於隔天中午前去現場收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第350頁),復有游鐵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高空車合約書、匯款交易紀錄明細、游鐵公司司機與游鐵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景鴻持用門號於111年4月間通話明細報表、游鐵公司電話查詢資料、告訴人配偶與游鐵公司人員間111年9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223至225頁、第235頁、第369頁),亦與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所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以(本院按:應為「已」之誤打)、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等語相符,此有被告鄭景鴻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49頁),足認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時間僅為111年3月1日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日)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再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提及「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等語只是預先的工程規劃,並不是當場的指示,而案發當時高空車還沒有被游鐵公司收回,依據證人游惟翔的證詞,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使用高空車等語(見易卷第131頁、第136頁)。而查,證人游惟翔固於偵查中證稱:在游鐵公司把高空車收回之前,如果承租人還想繼續使用高空車是可以的,只要不影響我們收車,我們不會干涉這麼多,也不會因此多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92頁)。然被告鄭景鴻既已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構想之預定工程規劃乃是擬僅租借高空作業車乙日,衡諸一般勞工在無雇主明確同意之情況下,自無甘冒可能增加雇主成本之風險,私自作主續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理。且依上開各項卷證可知,向游鐵公司接洽高空作業車租用事宜、決定高空作業車之使用及返還時間等事,均由被告鄭景鴻負責與決策,告訴人亦無從透過與游鐵公司交涉之過程,確信於案發當日上午短暫使用高空作業車必不違反與游鐵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或加收租金與否。基此,自難僅憑高空作業車恰好尚在現場而未被游鐵公司收回此一偶然之事,即認被告2人已於案發當日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被告2人提供之移動梯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 動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訂有 明文。而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移動 梯僅於梯腳下端設有止滑裝置,但其上部並未設有防止轉 動之措施乙情,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138至139頁)。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9條第4款之規定固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 要措施」為其規範文字,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提 供之移動梯僅需具備「防止滑溜措施」或「防止轉動措施 」中之任一種,即已符合上開法規要求云云(見易卷第95 頁)。   ⑵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乃為 避免移動梯於使用過程中因滑溜或轉動造成人員之墜落風 險,而「移動梯因重力由上自下滑溜」與「移動梯軸心不 穩致左右轉動」明顯屬於兩種不同之墜落危險發生原因。 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立法目 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參照),自應回歸於勞工 安全保障之宗旨,而於個案中具體探求何謂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所定移動梯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 」。且於移動梯之個案實際使用中,若依其使用方式與情 境而同時具有滑溜及轉動風險,雇主所提供之移動梯自應 同時具備防止滑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並非僅需擇一 設置防止滑溜「或」轉動之措施,而置另一風險來源於不 顧,此乃當然且合理之解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未當,並非可採。   ⑶而於本案中,告訴人是以傾斜方式將移動梯上方靠置於圓 柱狀之樹幹上,並藉此攀爬於高處拆卸高空燈籠,則於此 過程中,移動梯顯然可能發生「上下滑溜」及「左右轉動 」之風險,被告2人所提供之移動梯即應同時具備防止滑 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提供 具有防止滑溜措施,而不具有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予告 訴人使用,即難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 款之規定。   3.被告2人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使勞工在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 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 非僅謂「單純提供」安全帶等護具即已符合法規要求。又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且於僱用告訴人為新僱勞工時,亦未使告訴人接受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本案燈泡施作工 程開工時,於施工現場口頭告以告訴人等現場人員應安置 三角椎,高空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事項等情, 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至42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1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列載光鴻企業社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 項相符(見偵二卷第279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足見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 確實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事。   ⑶此外,被告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在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茂雄明天力豪會帶一個人過去、直臂車9:30才會到(游鐵)、張小姐8:30會去拿門擋的鑰匙過去、你們到了可以拆的先拆、直臂車到時從高的先拆、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麻煩你帶領處理工作、我在醫院照顧我媽沒辦法過去。謝謝」等語予告訴人,而交代委由告訴人攜帶需用工具帶領處理現場工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頁),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39頁),而堪認定。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2人身為光鴻企業社之負責人,未確實 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依循,於聘僱告訴人為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人員時,亦未安排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確實明暸工作過程可能遭遇之危害及 正確風險避免方式,復於案發當日因故未到場監工,僅以 文字指示告訴人自行攜帶需用工具到場帶領處理現場工作 。由上開各方情節,可見被告2人於維護勞工安全方面所 為之監督管理誠屬鬆散,自難僅憑「被告鄭景鴻曾於本案 燈泡施作工程開工時口頭布達應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以及於 案發前曾以文字提醒告訴人應攜帶需用工具到場」等事, 即認被告2人之監督管理作為已達「確實」使告訴人使用 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程度。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 實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符。   4.被告2人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 之「雇主」,其等僱用告訴人進行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依 法應具有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而所提供之移動梯又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 措施,且亦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 具,而若被告2人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墜 落之結果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是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間,要屬 具有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光鴻企業 社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欲 執行高空作業時,亦疏於向被告2人確認現場高空作業車 是否仍可使用,率爾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 下,以移動梯攀爬至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而就本 案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言,誠屬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2人 於犯後否認犯行,雖經數次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63萬餘元,適度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見偵二卷第251至265頁)等犯後態度及損 害填補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1至1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宗

2024-12-27

KSDM-113-易-393-20241227-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忠慶 被上訴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11樓 吳宗燁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 被上訴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勞動部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放任被上訴人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等平台,侵占數十萬外送 員保費、圖利他人金額逾4億元以上,顯有怠惰行政、包庇 ,爰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依法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 樹趣e起集點樹」抽獎活動亦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 稅局調查清楚。  ㈡企業雇主和員工係僱傭制,雇主未為勞工加保或核實投保者 ,經查獲即有受罰鍰之處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制,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之期間而未投保之期間長達兩年,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保費損失11,158元,原審 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定,上訴人實際上未曾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即未受有保費損害,並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依法需為外送 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和外送員窮到沒有錢替被上訴人富胖達 公司先行墊付保費間是否有互為因果關係。  ㈢又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調解期日至113年8月15 日勞動部至少有5次收到開庭通知,均不出庭、不請假、亦 不提出書面說明,原審因此同意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 ,勞動部部長、高雄市勞工局局長在原審審理期間幾乎同時 聲請退休,新任勞動部長約在113年5月20日任職、新任勞工 局長約在113年6月24日任職,該兩單位卻於原審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才向貴院提出未經合法代理,要求 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威信,也侵害憲法 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怠 惰行政、包庇外送平台業者侵占外送員保費近4億元,依法 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樹趣e起集點數」抽獎活動亦 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稅局好好調查云云,惟原審之 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158元之保費,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項,本非原審得審酌之範疇,自與原審判決是否違法 無關,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針對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費」處罰緩之規定。惟原審兩造之爭議,係上訴人以 雇主富胖達公司未為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上訴人主 張因此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合稱系爭規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求償保費損失11,158元,並非與「勞工保險」有關之 爭議,依上開說明,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原審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亦無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於原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始向本院提出未 經合法代理,要求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 威信,也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致原 判決違法云云,惟相對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因法 定代理人變更,始於原訂最後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後 ,復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參見原審卷第387頁、第391-397頁、第431-44 3頁),原審亦因此於113年8月19日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 另定113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407頁), 並於該期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0月18日宣判(見 原審卷第511-514頁),以此觀之,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 ,並無刻意延誤之處,亦本於原審訴訟程序指揮程序之進行 ,亦無瑕疵、或違法之處,上訴人指謫前揭訴訟程序之進行 ,有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致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 有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就前述依法告發、請求國稅局 調查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7

KSDV-113-國小上-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72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盧宗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冠賓 陳國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建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順公司)新建工程之吊運作業(工程地址:新北市○○區○○街 00巷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吊運作業),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發生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代表人許勇星遭 移動式起重機吊臂擊中致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 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於111年6月23日派員對 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未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 桿)」、「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運作業,吊升鋼筋 重量8.49公噸,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即伸臂長 為32公尺、作業半徑35公尺,依定格總荷重表所載負荷為1. 7公噸)」,有使人員遭受被撞及物體飛落危害之虞,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下稱起升規則)第26條等規定。案經被告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111 年9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985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17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9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案發時,原告因訴外人承明起重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之吊車無法抵達現場,經承 明公司代表人陳宇昭要求,原告乃派出吊車及吊車操作手支 援系爭吊運作業,並聽從星亞公司現場指揮操作,原告並未 承攬系爭吊運作業,僅單純受僱於陳宇昭。惟新北勞檢處未 詳細調查原告與星亞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系爭吊運作業之 接洽及請款均係透過陳宇昭,是系爭事故之責任應由承明公 司與星亞公司共同承擔,而被告竟將事故責任推由原告承擔 ,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人人 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並課予該雇主或工作場所指 揮或監督者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安全等法定之 注意義務及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工程承造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本賢於1l1 年6月23日談話紀錄所述:「(問:請問卡車起重機是貴公司 提供的嗎?)不是,是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交由明德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來吊運作業…。」及承明公司負責人陳宇昭於111年 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陳稱:「(問:6月21日星亞鋼鐵有 限公司有請你來做鋼筋吊運作業嗎?)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 星當天下午2時26分有打電話找我做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建工程的鋼筋吊運作業,但那天我有事,沒辦法去現場, 所以介紹明德公司給許勇星,那時我也有跟許勇星說明德公 司只有1位吊車司機及1輛50噸起重機,明德公司連人帶車去 工地,另外許勇星說他們那邊人很多可以幫忙吊運作業,後 續他們就自行聯絡,他們之間費用我都不清楚。」、「(問 :請問您有其他補充說明的嗎?)我只是介紹明德公司給星 亞公司,我中間都沒有抽成任何費用。」再對照原告於l11 年6月23日談話紀錄陳述:「(問:請問本工程的承攬關係 為何?)本公司向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承攬忠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新建工程的吊運作業,我們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契約,我是臨時找來幫忙吊運作業的,計價方式以小時 計價,本次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工作時間卻3小時,我 們公司在這個工程派1台卡車式起重機及我擔任操作手…。另 外現場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4名勞工及許勇星…,他們公司是 來幫忙吊運鋼筋的,同時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據上,星 亞公司因有吊運作業需求,爰由承明公司負責人陳宇昭介紹 原告予星亞公司,並由原告與星亞公司共同於本工程從事鋼 筋吊運作業。 ㈢依被告現場檢查結果及上開人等所述,可知原告與星亞公司 口頭約定以完成鋼筋吊運工作為目的,且約定計價方式及工 作期限,並由原告以連人帶車方式至本工程從事作業,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向星亞公司承攬本作業 。 ㈣原告於本工程使用車輛機械(即卡車起重機)作業時,由負 責人擔任駕駛者(即起重機操作人員,已取得5公噸以上移 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但因該機械非屬於 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 故吊掛作業另由星亞公司派員擔任之,惟原告於起重機作業 時,未由駕駛者或指派他人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 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桿);另因屬共同作業,除吊掛作業 人員應確認吊荷物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外,原告亦有注意 之義務,以避免超吊而發生意外;惟經事後查證現場鋼筋吊 運重量為8.49公噸,已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即 藉由伸臂長度、傾斜角等數值經查詢該機械荷重表得知可吊 升之最大荷重為1.7公噸)。據上,原告違反設施規則第l16 條第3款及起升則第26條規定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洵堪認定,被告考量原告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2 項子法規定,對於該次違規行為應有較高責難程度,爰依行 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 裁處4萬元罰鍰,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 ,並無違誤。 ㈤退步言之,縱系爭吊運作業係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請款後 給付予原告,原告仍屬承明公司之下級承攬人,原告既有從 事系爭吊運作業之事實,即應依設施規則第l16條第3款及起 升則第26條暨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避免人員遭受被 撞及物體飛落危害。至原告其餘主張,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足堪認定,所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續爭點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危險性機械事故調查處理表 1份(原訴願卷第246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 份(見答辯狀證卷第1至13頁)、陳宇昭與黃明德間之LINE 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111年8月30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58133號函(見答辯狀證卷 第14至1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見答辯狀證卷第16至17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建 工程檢查會議紀錄(見答辯狀證卷第18至23頁)、黃明德之 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與陳宇昭之公務電話紀錄(見答辯狀證卷第26頁)、 許瀚中之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7頁)、林本賢之談 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8至29頁)、採證照片(見答辯 狀證卷第32至35頁)、訴願書(見答辯狀證卷第37至38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2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6 1038號函(見答辯狀證卷第65至66頁)等件附卷可憑,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承明公司之吊車無法抵達現場,經其代表 人陳宇昭之要求,原告乃派出吊車及吊車操作手支援系爭吊 運作業,而非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鋼筋等吊掛部分,乃否認其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為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    ①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②第6條第1項第1款(略):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③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雇主對於勞動場所 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 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 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⑶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 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 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 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⒉經查:   ⑴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工程師林 本賢於111年6月23日談話記錄略以:「(問 :請問本工 程的承攬關係為何?)答:這個工程是忠順公司交付偉宏 公司承攬,工程名稱為忠順公司新建工程,承攬金額依工 程合約書,雙方有訂定契約,工程按契約書規定,另外偉 宏公司營運不佳,所以偉宏公司通知停工,要與業主協調 解約事宜,工程因有鋼筋材料需要,所以已經與星亞公司 購買鋼筋材料,金額為762萬3,000元 ,雙方也有簽訂書 面合約書。…」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8頁)、及原告代表 人黃明德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自承:(問 :請問 您身分如何?)答 :我是明德公司代表人,主要的工作 是負責執行並統籌本工程的吊運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工作。(問 :請問工程的承攬關係為何?)答 :我向星 亞公司承攬忠順公司新建工程的吊運作業,雙方只有口頭 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我是臨時找來幫忙吊運作業的, 計價方式以小時計價 ,本次金額為1 萬元,工作時間約3 小時,我在這個工程派1 臺卡車式起重機及我擔任操作 手,現場沒有我請來的勞工。另外現場星亞公司有4 名勞 工及許君,還有他們公司的3 臺拖板車,他們公司是來幫 忙吊運鋼筋的,同時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等語(見答 辯狀卷第24頁),復核與訴外人偉宏公司工程師林本賢於 111年6月23日談話記錄略以:(問:111年6月21日許永星 發生意外的事發經過)我剛進工地,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 在吊運鋼筋,當時有聽到明德公司的卡車式起重機發出警 報聲…(問:請問卡車起重機是貴公司提供的嗎?)不是 ,是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交由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來吊運 作業…。」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8頁)相符一致;是可知 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執照110版建字第365 號工程,其中吊運作業由星亞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由 原告派遣1台卡車式起重機,並派由黃明德為操作人員, 以從事吊掛、搬運作業,雙方雖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但已約定合意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吊運工作,雙方並合意 工作完成後之報酬,係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雙方應成立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原告與星亞公 司間仍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就系爭工 程之吊運部分工程應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 原告所提出與承明公司間之7月間LINE通聯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欲證明乃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承 攬該工程等節,惟其通訊內容簡略且均未提及與本件吊運 作業有何相關之處,難以作為認定係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 司承攬之證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⑵另參酌承明公司代表人陳宇昭公務電話紀錄之訪談內容略 以:(問:6月21日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請你來做鋼筋吊 運作業嗎?)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當天下午2時26分有 打電話找我做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鋼筋吊運 作業,但那天我有事,沒辦法去現場,所以介紹明德公司 給許勇星,那時我也有跟許勇星說明德公司只有1位吊車 司機及1輛50噸起重機,明德公司連人帶車去工地,另外 許勇星說他們那邊人很多可以幫忙吊運作業,後續他們就 自行聯絡,他們之間費用我都不清楚。」、「(問:請問 您有其他補充說明的嗎?)我只是介紹明德公司給星亞公 司,我中間都沒有抽成任何費用。」等語(見答辯狀卷第 26頁)。是可知承明公司並未合意承攬系爭事故該日之星 亞公司吊運工程,而係間接介紹原告承接該系爭吊運作業 之工作,亦未收取任何費用,亦無從推知係由訴外人承明 公司承接系爭吊運作業。而原告提出6月21日與陳宇昭之L INE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亦僅有其轉知原 告系爭工程地址,並未有其他指示,無從推知承明公司有 承攬系爭吊運作業或原告有受僱承明公司之情事。原告以 前揭情詞而否認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雇主,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提出系爭事故訴外人過失致死之相關證人黃明德( 即原告之代表人)、曾銘健(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拖車司 機)、邱自強(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拖車司機)、陳聖淵 (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協助)、林本賢(即偉宏公司工程 師)等證人之證述,並主張原告在工地現場均聽從星亞公 司指揮監督云云,惟查,原告與星亞公司成立之契約為承 攬契約,已同前述,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就其進行之工作 整體觀察,僅能推知現場工程作業,星亞公司之受雇人在 現場有協力共同作業,原告在系爭吊運作業使用卡車起重 機作業時,由黃明德擔任駕駛,但因該機械非屬於地面以 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故吊 掛作業另由星亞公司派前開員工擔任之,而原告於起重機 作業時,應可注意由駕駛者或指派他人採取禁止人員進入 操作半徑內措施;又與星亞公司共同作業,除吊掛作業人 員應確認吊荷物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外,原告亦有注意 之義務,以避免超吊而發生意外;惟現場鋼筋吊運重量為 8.49公噸,已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原告承攬 系爭吊運作業,自負有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26條等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因其代表人 ,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 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應認 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所提前開證人之 證述,對原告與星亞公司之承攬契約性質之認定及原告之 過失責任,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2-簡-272-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嚴盛煌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 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 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 於107年6月11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途中發生車禍,在家休養 至108年12月底始復職上班。惟原告於復職後之109年1月6日 上班途中又發生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及肢 體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且因車禍導致原告有緊張、焦慮、精神耗弱、注意力渙散等 症狀須就醫而無法工作。詎被告竟於未告知之情況下,逕於 112年2月1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於112年7月19 日知悉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然原告尚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除非被告公司係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 關核定者,否則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告並未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行為雖不生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預 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每月4萬5 ,000元予原告。原告提出最近之113年9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尚須休養予專人照顧日常 生活6個月,則原告自109年1月6日至114年3月11日期間,均 屬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之職 業災害受領補償全,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遂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請求110年10月1日至114年3月11日 間24個月、每月4萬5,000元共108萬元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被告依法應繼續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原告月薪4萬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作為提 繳工資之計算基準,按月應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 於107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應提繳之金額應為17 萬6,238元(計算式:2,748×4/30+2,748×64=176,238),然 被告僅提繳7萬3,100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440+1,320+1, 386×12+1,428×12+1,440×12+1,515×12+1,584+528=73,100) ,是以,被告應補提繳10萬3,1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176,23 8-73,100=103,138),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  ㈣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復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並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 提撥勞退金。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5,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⒊被告應提繳10萬3,1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發生車禍,旋即請假休養而 未再復職工作,被告仍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至108年8月。迄 至108年9月止,原告始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於109年1月6日 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並非執行職務所受之職業災害。又原告 自108年9月留職停薪迄今,仍無法復職恢復工作已逾1年, 被告始於112年2月間,通知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將原告 之勞保、健保退保,是原告再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工資、提撥即補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46、147頁,依判決格式 用語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工 資4萬5,000元。  ㈡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前往客戶處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後即請假 休息,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108年8月(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 )。  ㈢原告於109年1月6日發生車禍而受傷(本院卷一第37頁至69頁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復職)。  ㈣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退專戶勞退金,於112 年2月10日退保(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0年11月19日函覆原告 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本院卷一第71頁)。  ㈥兩造曾於勞動局調解兩次未成(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之 職業災害補償、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1月6日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 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 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其因遭遇職業 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 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 」,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 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雖然勞動部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授權訂 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 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 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 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 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 之傷病是否係因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 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 ,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 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就此而言,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無過 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 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勞工在通勤過程中 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 ,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定義脫鉤,而以勞工 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具有 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 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工地主任,於107 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請假,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108年8 月(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於 109年1月6日復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 骨骨折之傷害,且因車禍導致原告有緊張、焦慮、精神耗弱 、注意力渙散等症狀就醫中而無法工作,並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69頁);又原 告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台端於10 9年1月6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 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 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所患本局核定按職 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109年1月9 日起給付至109年4月9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773.9元 之70%發給92日計49,839元」有勞保局110年11月19日保職簡 字第11002116225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1、72頁), 是原告即據以主張勞保局業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月6日車禍 事故屬於職業傷害。然查,縱如原告主張係於原告上班途中 發生車禍事故,依前所述,此並非身為雇主之被告所能掌控 之風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尚難認逕屬職 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發生職業災害 為由,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已難認有據。  ⒊況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請假並未到被告公 司上班,迄108年9月經被告辦理留職停薪,有被告提出公司 108年8月29日「嚴盛煌自107年5月29日到職,於107年6月11 日因車禍傷並未住院請假至108年9月1日開始無發薪,嚴盛 煌108年9月1日開始以照顧身心重度小孩及個人休養身體為 由,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經決議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之公 告可查(本院卷一第117頁);而此公告固未經原告簽名, 而原告亦否認有收受上開留職停薪之公告(本院卷一第136 頁、186頁)。然經證人黃歆潔即被告會計於審理中證稱: 有在簽呈上簽名,有確認內容,因為原告辦理留職停薪,沒 有辦理請假的資料,所以工務部簽呈資料後伊才簽名等語( 本院卷一第247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薪資條上 明確載明「嚴盛煌2019年9月份開始發無薪」、底薪欄位註 明「留職停薪」之文字(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並當庭陳 稱薪資條均為被告老闆娘親自以LINE傳送等語(本院卷一第 445頁)。則原告前均未就留職停薪之文字記載提出質疑, 並於本案訴訟中將薪資單提出作為證據,則原告否認知悉現 處於留職停薪狀態,尚非可採。被告稱因原告電話通知要辦 理留職停薪,但原告始終沒有來上班,所以才辦理留職停薪 ,給原告的薪資條上也有記載等情(本院卷一第146頁), 尚非無據。則被告所抗辯原告自108年9月起,已處於留職停 薪之狀態,應堪認定。原告固又主張有復職之事實(本院卷 一第446頁),然以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0月16 日簡訊內容觀之,原告僅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星貿提出上班 之請求,並未經兩造合意確認復職時間、工作內容(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而原告陳稱當日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係因老闆有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亦自承此部分沒有簡訊也沒 有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448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 告主張已有復職之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可採。 原告於留職停薪狀態尚未復職狀態所生車禍事故,要難認屬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之事故,而非職業災害甚明 。  ⒋綜上,原告於109年1月6日發生車禍所導致之傷害,難認屬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 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 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基法第13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未認定前, 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 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亦有明定。 另「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 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 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 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職災保 護法認定為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除有該規定事由外,雇主 不得解僱勞工,而未能確定為職業災害者,於尚未確定為職 業災害期間,雇主應准許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 普通傷病假,倘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留職 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  ⒉經查,原告自107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未到職上班,此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高源鴻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07年6月 11日原告有傳照片告知車禍,老闆說請原告不用擔心好好休 息,受傷後不確定原告有沒有請假,但原告沒有來工地也沒 有到公司...後來大概是6個多月後有到台北馬偕工地大概看 兩次,因為他受傷,來看不到3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頁)。核與證人黃歆潔於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原告 任職迄今,只有在公司迎新7月時看過原告,除此之外沒有 在公司看過原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5頁)。而原告自1 08年9月1日處於留職停薪狀態,109年1月6日事故並非屬於 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辦理留 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原告實應於109年9月屆期前聯繫辦 理延長請假手續或復職,惟原告仍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到 職。  ⒊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107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後,即請假休養未再 復職工作,108年9月原告因無法復職工作辦理留職停薪迄今 固已逾1年而未復職,被告即抗辯以112年2月間,通知被告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提出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 終止勞動契約之112年1月31日簽呈為證(本院卷一第119頁 )。然觀諸上開簽呈知內容,僅有證人高源鴻、黃歆絜及總 監王星貿之署名,並無原告之簽名,而被告雖稱曾以電話通 知原告復職,原告曠職3日,有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以電話通知原告(本院卷二第10、11頁),然此均為原 告所否認,參以證人黃歆潔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與原告確認復 職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證人高鴻源於審理中證 稱並未將簽呈與原告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則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 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 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 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並未舉證有將復職通知、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合法將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難認已生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即無不合。  ㈢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 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 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 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 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 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準 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固為被告所拒絕,原告 雖主張曾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星貿請求派任適 當工作,並提出相關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16 9至173頁),然內容除指需要工作外,另有「目前復建治療 持續中...無法預計或期待可治療之時程進度...108年7月5 日及108年8月29日最近二次就醫的診斷證明書,醫囑宜暫停 工作休養兩個月,以利復原,我用上開就醫的診斷書作為醫 囑參酌」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則依上開原告之簡訊 內容觀之,原告告知被告身體復原之狀況是否已足達準備給 付之具體事實存在,尚非無疑。況本件審理中,本院經原告 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以112年度勞全字第39號裁 定命被告繼續僱用原告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 經被告113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復職,原告仍以診斷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覆以目前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而繼續請假(本院 卷一第197至207頁),足認原告仍無到職之為被告提供勞務 之意願。參以經被告質疑後,原告並未否認於110年至112年 間客觀上確有擔任臺北市高中學生會家長會聯合會、臺北市 教育學會會員啟明學校會員代表人參加會議,並有提起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之能力,更擔任前妻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95、209、211、2 17至215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益徵被告告通知原告 復職後,原告不僅仍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迄今仍 表示尚在治療無法提供勞務,主觀上並無到職之意。則本件 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提供勞務,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難謂被告有遲延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原告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又 原告於109年1月6日所生車禍,固經勞保局核定核定給付原 告109年1月9日至109年4月9日共計9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然本院認此並非原告於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工資補償108萬元 及至復職之日起之利息,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勞 退金,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撥勞退金,是否 有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規定,勞工留職停薪,雇主應於發 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 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本件原告已於108年9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原告迄今尚未復職,是被告並無繼續提繳勞退專戶退 休金之義務。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繳退休金不足,應予補提;然查,原告 月薪4萬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作為提繳工資之計算基 準,則按月應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退專戶,是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至原告留職停薪即108年8 月31日期間,應提繳之金額應為4萬1,587元(計算式:2,74 8×4/30+2,748×15=41,587),然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始向勞 保局申報停止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7年5月28日至112年2月 間已提繳7萬3,100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440+1,320+1,38 6×12+1,428×12+1,440×12+1,515×12+1,584+528=73,100), 顯已逾越上開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提 繳10萬3,138元不足退休金款項至原告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請求被告補提繳不足之10 萬3,138元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之車禍,難認屬執行 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又原告現仍未復職,並無提供被告勞 務,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依據勞基法第5 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及相關遲延利息,並依據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續提撥勞退金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撥勞退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7

TPDV-112-勞訴-323-20241227-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ALONZO RODEL BARROGA JAVIER ROMEL PINGO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新臺幣229,526元,及其 中新臺幣38,801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90,725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新臺幣115,230元,及其中 新臺幣10,158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05,072元自 民國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負擔4 5%、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負擔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26元為原告ALO NZO RODEL BARROG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30元為原告JAV IER ROMEL PINGOL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下稱阿隆)、JAVIER ROMEL PING OL(下稱羅梅爾)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起、108年10月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工人,原告阿隆月薪初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 ,後分別自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110 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2,000元、23,100元、23, 800元、24,000元、25,250元,原告羅梅爾月薪初為23,100 元,後分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自原告2人到職時 起,被告即有不依法提供工資明細、不依法計算及給付加班 費、違法使原告加班及在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未依法 計算及給付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未給付職災薪資補償等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法、 違約致勞工受損害之違法行為,故原告2人即與另2名訴外人 受害勞工一同於111年8月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111年9月2日開會時明示終止契約,故原告2人已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加班費、例假 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職災薪資補償。 又因被告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後始將原告2人之部份出勤紀 錄及薪資明細交予原告2人,原告2人始依被告提供之薪資明 細得知遭被告每月無端剋扣數千元之薪資,且該薪資明細所 載之每月實發薪資亦與原告2人印象所及之實領金額不符, 原告2人亦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遭剋扣未付之工資,並主張 如下:   單位(新臺幣 元) 阿隆請求金額 羅梅爾請求金額 工資差額 192,836元 123,661元 加班費(含平日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 106年9月至107年2月 14,617元 151,042元 107年3月至111年7月 282,747元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38,801元 10,158元 資遣費 190,725元 105,072元 合計 719,726元 389,933元  ㈡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並不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给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應有理由:  ⒈依被告交予原告2人之薪資明細,被告每月均會自原告2人薪 資中扣除「其他扣項」之金額未給付予原告2人。被告雖主 張「其他扣項」包含原告應負擔之膳宿費,惟參兩造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卷㈠第273頁至第309頁)均於「第 五條ARTICLE V膳宿 FOOD AND ACCOMMODATION」 約定「5.1 甲方於工廠所在地或附近提供團體住宿,乙方應居住 於宿 舍內並不得外宿。Employer shall provide housing for e mployee with a group in the neighborhood of the jobs ite. Employee shall live in the housing with the gro up and not live outside.」、「5.2.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 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病假在內。The empl oyer shall provide the Employee at least three (3) f ree meals per day,including holidays,national holida ys and sick-leave period.」,顯見被告本依勞動契約負 有免費提供膳宿之義務,自不得另向原告收取或扣取膳宿費 。  ⒉被告所提出原告阿隆於106年5月2日、原告羅梅爾於108年8月 5日與被告及仲介公司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 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結書)上分別於「六、外國人已充分 了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載有「2.膳宿費:每月N T$3500元。 B. Board and lodging fee: Monthly NT$ 350 0」、「2.膳宿費: 每月 NT$ 元。B. Board and lodging f ee: Monthly NT$ 4000」,似另有約定原告應負擔膳宿費, 惟108年5月24日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35條 第4項),工資切結書約定本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既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食宿,而另有工資切結 書將該勞動條件變更為應由原告負擔膳宿費,即屬不利原告 之變更,是以本件工資切結書所另行約定之膳宿費應屬無效 。此外,依被告所述原告2人均係於短期內接據簽立勞動契 約及工資切結書,原告阿隆亦經三年期滿換約而在台重簽勞 動契約及工資切結書,可見於被告、原告之勞動關係上同時 存有「有」/「無」膳宿費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則依勞動基 準法保障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就本件同一勞動關係中有針 對膳宿費約定條款相衝突之情形下,應採有利勞工解釋,而 認定原告阿隆與被告間係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膳宿。  ⒊依聘僱辦法97年12月24日修正條文文義,聘僱辦法所禁止為 不利變更者即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而 依105年11月15日修正條文文義,聘僱辦法所禁止為不利變 更者除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以外,亦包 含雇主轉換時由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 程序準則>第28條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提供之工資切結 書,按法律解釋乃始於文義、終於文義,應不得任被告曲解 其規定不得為不利變更之工資切結書乃指「另行提出於主管 機關之切結書」。況且無論依聘僱辦法上開97年12月24日修 正版本、上開105年11月15日修正版本,乃至現行版本,均 可見外國人入台時應提出於主管機關用於實施工作費用或工 資檢查之工資切結書本即「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 資切結書」,根本無被告所主張之另份與「經外國人本國主 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不同之「提出於我國當地主管機 關之工資切結書」,被告之答辯無理由甚明。  ⒋依105年11月15日修正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規定及111年4 月29日全文修正後第35條第4項規定,原告二人於抵達我國 前所簽立、經POEA驗證之工資切結書即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變 更,而相較簽立在前或同時簽立之勞動契約書所載雇主應提 供免費膳宿之約定,前述原告二人之工資切結書既訂有由原 告負擔膳宿費之約定,即顯然已屬不利益於外國人即原告二 人之變更,則被告提出用於主張為膳宿費扣取依據之工資切 結書約定即已違反前引修法前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修 法後第35條之4項規定。  ⒌被告所提出之工資切結書約定由原告負擔膳宿費用,與同時 簽立或簽立在前之勞動契約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膳宿不符, 係變更勞動契約此部之約定,且屬不利於原告之變更,自應 認為該部份約定無效,而以勞動契約為兩造間針對膳宿費用 負擔之規範依據,故被告確實不應於原告各期薪資內扣取膳 宿費用。從而,被告既應依勞動契約免費提供原告2人膳宿 ,則被告於薪資中扣除膳宿費即不合法,被告辯稱未全額給 付予原告之「其他扣項」欄薪資係膳宿費即無足取。  ⒍綜上,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份起、原告羅梅爾自108年10月份 起遭被告以「膳宿費」為由剋扣薪資分別合計為192,836元 、123,661元,故原告2人依前開法文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該「其他扣項」之遭扣薪資192,836元、123,661元, 應有理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應有 理由:  ⒈有關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部份:   被告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採用2週、4週、8週變形工 時,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依勞基法第36條第4、5項調 整休息日及例假日,且依原證4-1之「假日加班」欄可見被 告係將週六、日均視為假日,可知兩造間勞雇關係就工時之 約定係以週六、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而依內政部自106 年至111年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並輔以原證4-1之「假 日加班」欄,可知如附表2之日為勞基法第37條所定法定休 假日或其補假日。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28 日止多曾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出勤、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 勤,依原告阿隆之出勤時間及退勤之時間差,扣除休息時間 後核實計算,原告阿隆上開期間之每日工時如附表7-1所載 ,再經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後,原告阿隆於前開期間各月 份之平日加班2小時內時數、平日加班2小時後時數、休息日 出勤2小時內時數、休息日出勤超過2小時未滿8小時之時數( 休息日依法定級距計算)、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之時數(休 息日依法定級距計算)、例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依法未達8 小時者以8小時計)、例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之時數、例假 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 依法未達8小時者以8小時計)、法定休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 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各如附表3-2 各月份表格所載,故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應為102,378元(詳 細計算如附表3-2),又被告已給付前開期間加班費87,761元 ,故原告阿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4,617元。  ⒉原告阿隆自107年3月1日起及原告羅梅爾部份:   原告2人依原證4-1、原證4-2所載出勤時間及退勤時間之差 ,再扣除如不爭執事項(四)之休息時間後核實計算,原告阿 隆上開期間之每日工時如附表7-1所載,原告羅梅爾之每日 工時如附表7-3所載,再經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後,原告 阿隆於前開期間、原告羅梅爾各月份之平日加班2小時內時 數、平日加班2小時後時數、休息日出勤2小時內時數、休息 日出勤超過2小時未滿8小時之時數、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 之時數、例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例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 之時數、例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 8小時內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之時數、法定休 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各如附表8-1、9-2各月份表格 所載,故被告應給予原告阿隆上開期間之加班費為1,319,85 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8-1)、應給予原告羅梅爾之加班費為67 0,67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9-2),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阿隆前開 期間加班費1,037,107元。原告羅梅爾加班費519,632元,故 原告阿隆、羅梅爾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82,747元 、151,042元。  ⒊被證九之「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其 記載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所訂定,其內容與勞工工作時 間無關,且其內容從未提及該「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附有「附表」,無法證明「附表_出勤時刻 表_107.02版」係「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之一部,實則該「附表_出勤時刻表_107.02版」不知其 製作者為何,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退步言,縱認為「石新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附表_出勤時刻 表_107.02版」係被告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然按勞動基準 法第70條規定,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該工作規則曾依法報請核 備、公開揭示,尚不能認為被證九係合法有效之工作規則。 綜上,應不能認為被告已舉證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作時 間之推定。  ⒋被告雖稱其勞工眾多,打卡耗時較長,故勞工提早或延後打 卡之時間不能認為係勞工之工作時間,依實務見解,亦無理 由。另被告雖稱原告所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技術津貼之給付均非工資性質,然其等既均載明 於原告之薪資單,自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者,依 法即推定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倘被告就此有爭執,自應 舉證實說,於其未能證明該部份之給付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時,即應依法推認原告主張有理。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應有理由:   原告阿隆自106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羅梅爾自108年 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故原告阿隆應分別於107年1月5日、 107年7月5日、108年7月5日、109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取得特休3日、7日、10日、14日、14日、14日 ,而原告阿隆均未休假,故被告應分別依原告阿隆106年12 月份、107年6月份、108年6月份、109年6月份、110年6月份 、111年6月份之正常工時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55 ,134元(計算式詳附表4-1)。原告羅梅爾亦應分別於109年4 月2日、109年10月2日、110年10月2日取得特休3日、7日、1 0日,而原告羅梅爾亦均未休假,故被告應分別依原告羅梅 爾109年3月份、109年9月份、110年9月份之正常工時工資計 算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6,318元(計算式詳附表4-1)。而 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阿隆、羅梅爾特休未休工資各16,333元 、6,160元,故原告阿隆、羅梅爾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差額各38,801元、10,158元。  ㈤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應有理由 :  ⒈被告未全額發給原告2人正常工時工資、加班費(含休息日、 例假日、法定休假日出勤及延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均 已如前敘,且被告使原告2人嚴重延時出勤違法加班,又違 法使原告2人於例假日工作,已合於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勞工受損之要件,原告2 人確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 2人業於111年9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對被告為前開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代理人當 場聽聞受領),是原告2人已於111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阿隆自106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計至111年9月2日之 年資為5年3個月(即5又4分之1年),而原告羅梅爾自108年10 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計至111年9月2日之年資為2年11個月( 即2又12分之11年),而原告阿隆、原告羅梅爾以前開規定之 方法計得之1個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11-1所載,因此原告阿 隆、原告羅梅爾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 ,072元。  ⒊雖被告辯以其並無上開違法情事,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惟 被告確有前述違法情形屬實,原告又係於為該等違法情形所 申請勞動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 原告2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無疑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 元應有理由。  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26條、27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 、同條第2、3項、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同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 系爭勞動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 719,726元,及自111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J AVIER ROMEL PINGOL 389,93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恩惠性給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將非上班時間提前 打卡及延後打卡之時間列入工作時間計算,造成應付加班費 高估,產生加班費差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加班費差額, 並無理由:  ⒈原告將「本薪」加計「其他加項」、「職務津貼」、「技術 津貼」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然「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技術津貼」屬被告之獎勵性、恩惠性 給予,非勞務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據此計算加 班費。  ⒉原告阿隆、羅梅爾之加班費,被告係以被告備置之勞工出勤 紀錄所載加班時數計算如加班費表格所示(參附表六、附表 七)。且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原告阿隆、羅梅爾。而原告所計 算之加班費差額,係因原告將上班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 之時間皆列入計算,然該等時間並非上班時間,且被告僱有 勞工近百人,本即不可能準點打卡上下班,前揭事證應足已 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推定。是以,原告之工作時間不應 計入上班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之時間,原告逕將其上班 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之時間均計入計算,因而得出並請 求之加班費差額14,617元、282,747元、151,042元,應無理 由。  ㈡原告將恩惠性給予列入基準月工資,且未將被告以「特休未 休工資」之名目以外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計入已付之特休未 休工資數額,方產生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應無理由:  ⒈原告將「本薪」加計「其他加項」、「職務津貼」、「技術 津貼」,認定「基準月工資」,並以之為特休未休工資之計 算基礎,算定較高數額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無可採。被告以 本薪認定基準月工資,原告阿隆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 4萬9,024元、原告羅梅爾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萬5,9 33元。  ⒉被告迄今已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即為被證五之一、被證五 之二之薪資領現簽收單所示「特休未休工資」、「端午獎金 」、「中秋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 」等項目,合計原告阿隆已領得特休未休工資5萬4,200元、 原告羅梅爾已領得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9,660元。  ⒊又被告於薪資領現簽收單,就特休未休工資之發放,有時係 直接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記載。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 被告應發放獎金予原告之約定,被告為避免原告因被告未提 供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而認為被告公司待遇較差、條件落於 其他公司,影響工作士氣,方會有時於特休未休工資發放時 (通常於三節時),於薪資領現簽收單改以端午獎金、中秋 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等不同名義呈現特休未休 工資之發放。此等曾獨立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發放給付、亦 曾以三節、年終等獎金名義發放給付之狀況,乃被告基於公 司治理考量所刻意造成之差異,並非如同原告主張特休未休 工資與三節、年終等獎金於被告公司制度上性質有別。  ⒋被告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並非恰好為應付特休未休 工資金額,係因被告於發放特休未休工資時,同時亦會酌增 部份金額作為工作獎勵,方會造成原告實際領取之特休未休 工資數額高於應領特休未休工資數額之現象,自不能以被告 實際發放之數額高於應領數額,即認定被告並非在發放特休 未休工資。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然而,被告有提供原告膳宿之事實,係依工資切結書之約定 扣除膳宿費,扣除數額合理且未逾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數額參考上限,該扣除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 實物給付一部工資,並非有何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剋扣工資、未給付加班費及休 息日、例假日、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等不給付工作報酬或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違法情 事。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屬合法,自無從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是否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尚屬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為無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次按第二類外國人 :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 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工資切結 書記載內容為準;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 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雇主同 意代轉前條第二款所定文件如下: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 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另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之聘僱辦法第2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4款及第34條之2第1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聘僱之外國人,需以書面勞動契 約約定雙方勞僱關係,亦可於外國人「入境前」,於雙方同 意情形下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但重新議定之勞動條件需以外 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之形式為之始可。    ⒉本件原告2人均係被告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0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兩造就雙方之勞僱關係,先各以 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膳宿約定:「5.1甲方於工廠所在地或附 近提供團體住宿,乙方應居住於宿舍內並不得外宿。」、「 5.2.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國定假 日及病假在內。」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275、3 03頁),嗣又簽訂系爭工資切結書,其上分別載明:「膳宿 費:每月NT$4,000元。」、「膳宿費:每月 NT$ 元。B. Boar d and lodging fee: Monthly NT$ 4,000.」,有系爭切結 書可稽(卷一295、卷三29頁),以此觀之,兩造雖先簽訂 系爭勞動契約,但嗣後原告2人復各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交被 告收執,而關於膳食費部分之約定亦已由原約定之膳食費均 由被告負擔,改約定為由原告2人自行負擔。關於新約定部 分,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其上均有原告2人各自之簽 名及捺印,並經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驗證蓋章,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卷三429頁),足見新約定業經原告等人同意,並 於入境前即經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驗證。  3.至原告主張依聘僱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所定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 國人之變更」,倘為更不利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該辦法第35條係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 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或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 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 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 以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該辦法之訂定機關為勞動部,該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約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在「入境後」,雇主不得對外國籍勞工為更 不利之約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 第1010036916號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準 此,倘變更約定係在「入境前」所變更之約定,又未劣於我 國勞基法關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應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 無不許之理。而兩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作成 於入境前乙節,均不爭執(卷三430頁),足認原告2人係在 理解受僱被告在台工作期間,膳食並非免費之條件下,於菲 律賓境內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來台工作,依上開說明,自 無因違反規定而無效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依上所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2人於任職被告期間 之膳食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約定並未違反聘僱辦法第35 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 2人各請求给付薪資差額192,836元及123,661元,洵屬無據 。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為 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為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考諸 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 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 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 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 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 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 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 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 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等語。又按雇主否認本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推定者,應提 出反對證據證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亦有明文。勞 動事件法固係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勞動事件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該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故 本件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勞工雖得主張依出勤紀錄所載 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 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 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 開推定。  ⒉本件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之請求,係依出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 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間8小時部分,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算出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然後予以 全部加總。被告則主張其工廠規定之上班時間,白班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30分,其間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下午5時至下 午5時30分為用餐休息時間,晚班則為19時30分至隔日5時30 分,其間0時至0時30分、4時30分至5時30分為用餐休息時間 ,此有被告所陳之被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 作守則)後附之出勤時刻表可按(下稱系爭出勤時刻表,卷 三356頁),即原告打卡時間有超出上述上班時間外之部分 ,須經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始 能算做工作時間;如非符合上述情形或其他不受雇主支配之 休息等之時間,不屬工作時間,自無加班費發生之問題。本 件兩造就加班費之爭議,即在於「打卡時間」與被告上述基 於管理權所訂定「上班時間」之差距部分,是否為雇主所指 示(指揮監督)下之工作時間,抑為仍在勞工可自行支配之 休息時間?經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故雇 主使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即屬延長工時,應依上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  ②僱用大量勞工之雇主,要求其勞工於其規定之上班時間準時 開始工作,然勞工不可能同時於該上班時間(本件白班為上 午8時0分、夜班為19時30分)之60秒內同時一起以打卡方式 為簽到或簽退之動作,因此除了少數因個人因素而遲到或早 退之勞工外,大部分勞工都會於雇主規定之上班時間之前打 卡簽到,於規定之下班時間之後為打卡簽退。並且,勞工於 一定工作時間後,生理上或心理上都需要休息,因此雇主亦 會給予一定間斷工作之休息時間,而不計入工作時間。上述 雇主規定之上班時間以外的打卡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此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具體設想到之事態,遇有爭議者 ,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來視其情形,分別具體認定。工作時間 是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工作之時間 ,勞工於工作時間內付出勞動力,藉以獲取對價性質之工資 。上揭第24條第1項就延長工時,即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為要件,亦即勞工須在雇主指揮及要求下從事勞務 給付,始生因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請求權。勞工有無因雇主要 求而延長工時,應如何認定,其出勤打卡紀錄固可供參考, 惟勞工不可能均準時於雇主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打卡,為免 曠工或遲到之爭議,必然有提早或延後打卡之情形,於此情 形未必係基於給付勞務本旨而工作,亦未必為雇主所要求其 延長工作時間。又上班打卡後之期間,亦可能有應自工作時 間中扣除之勞工休息時間,即工作期間中亦可能有雇主未指 揮及要求勞工從事勞務給付之時間,易言之,只要勞工於工 作之間有可自行支配利用而不須受雇主指揮命令之休息時間 ,應得自工作時間中扣除。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 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 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具體勞動 契約之內容、種類及性質,以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 知悉而同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  ③原告雖否認系爭出勤時刻表之真正,然原告關於休息時間始 末之主張,核與該表相符,此有原告112年9月15日民事補充 理由㈡狀第2頁可稽(卷二303頁),應認該表為被告公司之 作息時間表無誤,堪為採信。觀諸該表之加班欄分別記載白 班於17:30之後、夜班於5:30之後,參以被告僱有外籍勞 工人數近百名之多,勞工提前或延後打卡乃可得預期之事, 其於上班時間以外之打卡時間,未必為實際工作時間。因此 ,原告出勤紀錄中,早於及晚於上班及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 ,難認係原告之工作時間,而應以表定時間起算工作時間, 另佐以系爭出勤時刻表下方記載:「⒉加班時刻核對:每月 簽收時將進行加班時數核對,請確保核對無誤再簽收。若有 不確定的部分,請於發薪後找人資部確認。」(卷三356頁 )參以原告2人每月受領薪資時均有簽名及捺印,此有原告2 人之薪資領現簽收單可按(卷一399至498頁),應認原告2 人已同意被告關於加班費數額之計算,故其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6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 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 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 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基準應扣除「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及「技術津貼」等款項,又其有時於發放 特休未休工資時(通常於三節時),會於薪資領現簽收單上 改以端午獎金、中秋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等不 同名義呈現,是其已依法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然查,依 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憑;另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本有我國勞動關係上與勞工分享企業獲 利、慶賀佳節、感謝勞工付出之固有意義,被告稱以上開名 義發放特休未休工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曾獨立以特 休未休工資名義發放給付,既被告曾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發 放給付,顯然特休未休工資於被告公司制度上與三節、年終 等獎金性質有別,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 ,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第17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故被告公司部分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動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參以原告2人已於111年9月2日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 遣費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筆錄可憑( 卷一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 約已由原告於111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事由合法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90,725元、105,072元。  ㈤綜上,原告阿隆及羅梅爾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 8,801元、10,158元,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190,725元、10 5,072元,合計原告阿隆得向被告請求229,526元、原告羅梅 爾得向被告請求115,230元。 五、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 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應由雇主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給付勞工,資遣費則應由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其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故原告阿隆請求 被告給付229,526元,及其中38,801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 餘190,725元自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羅梅爾請求被告給付115,230元,及其 中10,158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餘105,072元自111年10月2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7

HLDV-112-勞訴-5-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勝耆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112年決字第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其餘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忠誠變更 為李世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 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 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 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 、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 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 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 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嗣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又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提供原告關於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 字第1120016098號函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二、被告應提供原告關 於112年10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懲處人事命令 之行政調查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係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規定而為上述請求(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89頁),足見原告已將訴訟類型變更為課予義 務訴訟。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但被告已經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會議紀錄 及行政調查報告,也未曾踐行訴願程序等情,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原告亦始終 未能提出其已就上揭請求事項踐行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之相 關事證,是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且查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 ,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聘僱之化學研究所 助理技術員,其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聘 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表 現;於111年10月28日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其逐級向 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其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以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字第1120016098號 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本申訴案經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 委員會議決結果為「化學所顏秉德職場不法侵害不成立」。 又被告審認原告不服上揭申訴審議結果,屢次浮濫陳情,使 被告各單位不相關人員知悉,並且於網路散布任職單位有霸 凌及鼓勵霸凌行為之言論,乃行使雇主懲戒權,以112年10 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令(下稱系爭令,與系爭 函為原告所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記「申誡1次」之處分。原 告仍不服,就系爭函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移由國防 部審議,國防部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9月間,因負責的業務發生技術問題,已與直屬 工程師討論過。未料,非原告直屬工程師之訴外人顏秉德聽 聞此事後,除逕自插手此次業務,並於公開場所責備此次事 件是原告個人問題,持續不斷對原告為詆毀言語。其後,原 告、訴外人顏秉德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點至11點30分許 ,在進行搬移烘烤箱作業時,訴外人顏秉德與被告往來廠商 川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祺公司)人員因溝通不良發生爭 執,過程中訴外人顏秉德以言詞恫嚇原告。原告依照被告規 章逐級回報,申訴職場不法侵害卻遭被告決議不成立,原告 向被告調閱會議紀錄及不成立的原因,被告亦拒絕提供。嗣 後原告反而被記申誡1次。另被告黃姓組長持續精神霸凌原 告,原告也在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卻無果 ,原告遂於113年2月5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但原告於同年 月7日卻遭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被告將所有罪名推給原 告承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為獨立之行政法人,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署勞 動契約為聘僱人員,原告與被告間屬民事僱傭契約並適用勞 基法等相關規範,本件關於職場不法侵害及申誡1次處分等 ,均屬民事私法範疇,與公法爭議無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被 告依院內訂立之職場不法侵害作業規定,於112年2月20日納 編相關業管單位及勞工代表等人,成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由被告督察室完成案件調查後,經112年4月 7日召集委員審議並進行投票,審議結果為職場不法侵害不 成立,並將審議結果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調查審議程序並無 不法違誤。 (三)原告因不服審議結果,屢次向其他行政機關及被告院内公務 信箱反映訴求,寄發各被告單位使不相干人員知悉,經被告 查證原告有「112年8月31日以霸凌為由,於網路散布單位霸 凌及鼓勵霸凌言論」之情事,遂依被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第6條、該作業規定附件(一)資訊安全管控十、遵循 性面向第1點規定,以系爭令核予原告「申誡乙次」處分, 於法有據,且原告對系爭令迄今未提出訴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申誡1次處分(即系爭令)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 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依其 反面解釋,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 定工作規則。又佐以勞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 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另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 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 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 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俾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聘僱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可見原告乃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聘僱,除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而有試用期外(系爭契約第3條 參照),被告並應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勞退條例第 14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工資係與被告協議,且工資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其特別 休假、事假、病假亦係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另雙 方更約定,除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外,雙方權利義務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勞退條例、被告所單方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 及「聘僱工作人員規則」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26條規定參照),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 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至明。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 則,該規則第1條已經明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 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項)凡受本院 聘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院 各區及工作場所。」該規則第5章則明定服務紀律事項,第5 7條規定被告得對聘僱人員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戒, 第58條至60條明定懲戒事由,而被告更已訂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以明確員工工作規則所定服務紀律之態樣及管 理秩序,並杜絕適用爭議。是該工作規則及員工服務紀律管 理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自亦為兩造間聘僱契約 上權利義務規範。從而,被告以系爭令對於原告所為之申誡 1次處分,性質上屬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依系爭 契約所為懲戒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令,實係對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所為懲戒處分有所 不服,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私法上爭議。依前述說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既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 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為行 政法人,性質上為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間合意如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 ,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被告公 務所及原告工作所在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 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系爭函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 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 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第3項)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 參與。(第4項)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 定,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 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 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第2項)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 或認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職安法明定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下稱職場不法侵害)之 預防,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雇主應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包含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 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 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 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已將此等事 項明文化)。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 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 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之權責。此外,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 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綜上法令規定 以觀,我國現行防制職場不法侵害之法制,除由職安法主管 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擔負防制之責外,亦由立法者課予雇主 採取預防作為之公法上義務,須採行事前預防措施。雇主除 應建立對於職場不法侵害之處理程序外,並應就申訴事件, 依其所建立之處理程序進行調查,及為後續處置。而雇主對 於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固然是在踐行職安法所 課予雇主之預防作為公法上義務,但雇主調查後所得調查結 果,僅是作為雇主後續處置之依據,乃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 訴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不具法律效果,仍須待雇主最終作 成處置決定(例如:對於公務人員施以懲處,抑或是對於聘 僱人員依契約作成處置)始生法律效果。此由雇主所為調查 及處置結果並不拘束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人如果對於雇主所為調查結果或處置結果不服,認為有違反 勞工法令情事,仍得向職安法主管機關(與勞基法主管機關 相同)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而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仍得實施調查, 並可為不同之認定。倘若雇主所為預防及處置措施違反職安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主管機關更得依職安法 第45條第1項對雇主予以裁罰,以促使雇主善盡其預防義務 ,在在可以印證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並不 生法律效果。 3.經查,本件被告為使所屬各職類人員瞭解職場不法侵害之態 樣,與遭受侵害後尋求救濟之管道,及規範被告處理職場不 法侵害之調查、審議、保護輔導被害人、懲處加害人等相關 作業程序,以杜絕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發生,俾利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已經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4條之3等規定,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場不法侵 害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等情,已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及該 作業規定附件一之申訴處理流程圖,對於被告院內職場不法 侵害之申訴,是由工安室簽請督導工安室之副院長成立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責由被告督察室、工安室派員 進行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交由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 會審議作成調查結果,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所 屬一級單位。又原告前主張於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 聘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 表現;於111年10月28日遭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逐級 向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依系爭作 業規定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嗣經被告依系爭作 業規定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後,認 定「本案職場侵害不成立」,並由被告以系爭函將調查結果 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原告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1份 、系爭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7頁)。細繹 系爭函,僅是將原告申訴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 原告,依前述說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 不具法律效果,則系爭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當然不具法 效性,充其量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起訴有不 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 4.至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川祺公司人員邱繼清、陳明、王世宏 到庭作證,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然本件原告 訴之變更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其起訴一部分本院無審判權 ,一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實體主張事項,是 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4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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