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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富山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貫瑋 相 對 人 百宏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欣芸 相 對 人 胡欣傑 李孟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4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 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 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百宏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百宏公司)與異議人於111 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乙紙,工程名稱為「小叮噹科學遊 樂園太陽光電系統工程999.9kwp」(簡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相對人百宏公司委請異議人設計並執行系爭工程,並合意 以一總價格統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73,582元 (含稅;工程總價不含台電線路補償費用、太陽能光電板、 逆變器設備、鋼構料、盤體等)。異議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後,均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且系爭工程亦已於112年12月29 日掛錶完成,惟截至系爭工程掛錶時,相對人百宏公司因上 游業主未如期支付其工程款,加上相對人百宏公司已無資金 之緣故,導致無法支付異議人工程款、代墊AC線等總計金額 為9,601,769元整,因此相對人百宏公司業違反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付款之義務。經異議人向相對人百宏公司多次催討後 ,相對人百宏公司邀同相對人胡欣傑、李孟冀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乙紙(簡 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五期償還異議人共計8, 342,519元整。惟相對人僅百宏公司如期償還第一期113年9 月10日50萬元全數、第二期113年10月30日50萬元全數,第 三期113年11月15日50萬元其中30萬元,總計130萬元之欠款 。自第三期即113年11月15日起相對人百宏公司即開始拖延 還款迄今,亦就未依約償還款項一事對異議人不聞不問。查 相對人百宏公司因自身已無資力償還工程款予異議人,因此 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協議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時,同 時於協議書上載明還款來源為相對人對百宏公司第三人將來 可能實現之工程款、透過向銀行融資之借款等;且因相對人 百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資力之緣故,相對人百宏公司 另尋二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胡欣傑及李孟冀等二人。然因 上述還款來源終無法如期實現致相對人百宏公司無法依協議 書約定期限內還款,可推知相對人百宏公司財產不足應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危險,符合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  ㈡相對人百宏公司另案工程款項入帳後並未依約以之償還異議 人。相對人百宏公司與異議人協商時,係表明還款來源為刻 在進行中之和平電廠工程款、富邦銀行融資款、牧陽能控小 叮噹案之積欠工程款等。其中和平電廠之工程依相對人百宏 公司所述亦係太陽能案場之建置工程,且工程業主係台電, 均會穩定依約給付工程款,因此相對人百宏公司始會與異議 人約定特定之付款日。然而相對人百宏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各50萬元,至同年11月15 日時竟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且在該期屆期前及給付30萬元 後,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有何未能如期付款情事。就此異議 人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承攬和平電廠工程款由台電如期給付 相對人百宏公司後,相對人百宏公司並無自所受領工程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異議人,異議人顯可合理懷疑 相對人百宏公司於領得和平電廠工程款項後,挪作他用甚至 有脫產之虞。  ㈢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顯己挪作他用,而 有脫產之事實。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其 中113年12月15日之還款來源係富邦銀行融資而得之資金, 相對人百宏公司會於還款日一次給付300萬元予異議人。有 關富邦銀行融資係異議人為協助相對人百宏公司資金之缺口 ,因此介紹富邦銀行予相對人百宏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異議 人於相對人百宏公司初始向富邦銀行辦理融資借款時,亦經 富邦銀行人員得知確實相對人百宏公司有辦理融資,而相對 人百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確表明在113年12月15 日融資款項一定會撥付,始會於還款協議書中特定還款300 萬元之日期。然迄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相對人百宏公司 均未就融資進度是否未如預期等情況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 議人亦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至少於113年12月15日前 已自富邦銀行取得融資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還款義務,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係將該融資 款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   ㈣相對人百宏公司就牧陽能控小叮噹案積欠工程消極未處理。 依系爭協議書最後一期即113年12月31日還款金額3,842,519 元,其還款來源相對人百宏公司稱係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牧陽能控公司)所積欠相對人百宏公司之工程款項, 該工程亦係相對人百宏公司轉包予異議人施作,因牧陽能控 公司因故未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在相對人百宏公司無自有 資金給付下包廠商即異議人之情形下,始有後續系爭協議書 之簽訂。承上,相對人百宏公司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均未就 牧陽能控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以及未給付時有無依法訴請 牧陽能控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形,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 人認為相對人百宏公司顯有自牧陽能控公司受領工程款項, 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異議 人,並有將系爭工程款項挪作他用而遂行其脫產之事實。為 此,爰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提供現金或無記名等值之銀行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4萬2,519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 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協議書((見司裁全卷第16-29頁)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異議人僅以「相對人百宏公司因自身已無資力償還 工程款予異議人,因此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協議簽訂工 程款償還協議書時,同時於協議書上載明還款來源為相對人 對百宏公司第三人將來可能實現之工程款、透過向銀行融資 之借款等;且因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資力之 緣故,相對人百宏公司另尋二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胡欣傑 及李孟冀等二人。然因上述還款來源終無法如期實現致相對 人百宏公司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期限內還款,可推知相對人百 宏公司財產不足應有無法清償債務之危險」、「相對人百宏 公司另案工程款項入帳後並未依約以之償還異議人。…相對 人百宏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 日各50萬元,至同年11月15日時竟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且 在該期屆期前及給付30萬元後,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有何未 能如期付款情事。就此異議人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承攬和平 電廠工程款由台電如期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後,相對人百宏 公司並無自所受領工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異 議人,異議人顯可合理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於領得和平電廠 工程款項後,挪作他用甚至有脫產之虞」、「相對人百宏公 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顯己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 。…異議人於相對人百宏公司初始向富邦銀行辦理融資借款 時,亦經富邦銀行人員得知確實相對人百宏公司有辦理融資 ,而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確表明在113 年12月15日融資款項一定會撥付,始會於還款協議書中特定 還款300萬元之日期。然迄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相對人 百宏公司均未就融資進度是否未如預期等情況向異議人說明 ,就此異議人亦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至少於113年12 月15日前已自富邦銀行取得融資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 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還款義務,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係 將該融資款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相對人百宏公司 就牧陽能控小叮噹案積欠工程消極未處理。…相對人百宏公 司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均未就牧陽能控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 ,以及未給付時有無依法訴請牧陽能控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 形,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人認為相對人百宏公司顯有自 牧陽能控公司受領工程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異議人,並有將系爭工程款項挪作 他用而遂行其脫產之事實」等事由,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百 宏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困難,惟異議人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等對其財產有何浪費、增加負 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等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既未釋明聲 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 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全事聲-5-20250121-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彭元輔即旭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元輔即旭輔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有利 息及違約金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無需通 知或催告相對人,上開借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迄今 仍有113,3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使用之信用卡款 有未繳納之情形,且經電話催繳、實地訪催,惟相對人已失 去聯繫,足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達無資力之情形,顯 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3,370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僅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及照片以為釋明。查前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僅能顯 示相對人有積欠信用卡款、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前 開催收紀錄表亦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 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 事實,且衡諸一般公司行號登記地址關門歇業之原因諸多, 亦難僅憑前開照片即遽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虞,況聲請 人所稱實際訪查之相對人營業處所,並非相對人之營業登記 地址(卷第21、23頁),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 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1

HLEV-114-花全-3-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葉佳宸 林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 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 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被 告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 債權不存在。嗣後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萱,並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 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㈢被告楊宗霖對原告 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 在。㈣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 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14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佳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訴外人廖珮如為脫產而 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3,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建號:桃園市○○ 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720 萬元予葉佳宸,葉佳宸因遭國稅局追徵所得稅,始知該情 事。葉佳宸為查詢何以遭登記為抵押權人及為何被追繳所 得稅,而多次往返屏東及桃園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向 公司請假之損失,要求廖珮如賠償並塗銷該抵押權,然廖 珮如置之不理。而廖珮如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葉佳宸因 無債權證明文件,亦無法透過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損害。 葉佳宸向訴外人邱才茂抱怨此事,邱才茂因而建議由邱才 茂與原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368萬元,並以邱才茂為債 權人,葉佳宸為債務人,並由葉佳宸虛偽簽發總額為368 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供邱才茂收執,讓邱才茂持以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本票裁定確定後,邱才茂得以葉佳 宸之債權人地位,向廖珮如請求給付。待廖珮如給付後, 邱才茂再將款項給付葉佳宸,以填補葉佳宸無端遭廖珮如 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損害。邱才茂明知該債權為與葉佳宸間 虛偽無效之假債權,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假債權 讓與被告楊宗霖,被告楊宗霖遂於112年1月21日即除夕當 日下午2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前往葉佳宸 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屏東縣○○鎮○○路000號),提示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葉佳宸,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葉佳宸表示被告楊宗霖所受讓之債權為無效之假債權 ,被告楊宗霖則與該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持續待在葉佳 宸店中長達4小時,堅持要求原告葉佳宸還款,由於店內 遭4名面色兇惡之彪形大漢佔據,致客人不敢上門,葉佳 宸因而無法營業。翌日112年1月22日即大年初一下午2時 許,被告楊宗霖復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 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且持續待在原告店中長達4小時,致客人不敢上門, 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等4人態度兇惡,並威 脅葉佳宸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會被抓去關,且楊宗霖有 多項前科,為地方上知名治安顧慮人口,原告2人心生畏 懼,且在場之原告林惠貞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因過於恐懼 而呼吸困難,楊宗霖等4人故意趁過年期間生意最好之時 ,長時間佔據店內,導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因而無法 營業。原告2人迫於無奈,一心只希望盡快打發楊宗霖等4 人離開,而簽署金額陸拾捌元予楊宗霖之讓渡書。  ㈡、翌日112年1月23日即大年初二下午2時許,被告楊宗霖復夥 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 家湯包店,表示前一天即112年1月22日所簽署之讓渡書應 更改為「陳萱」之名,且金額應多記載「萬」字,並以恫 嚇辱罵逼葉佳宸變更,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 等4人態度兇惡,原告葉佳宸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能 依楊宗霖之意思更改,並於更改處蓋指印。然此時林惠貞 並不在場,對於事後金額及人名變更之部分完全不知情, 直至陳萱聲請支付命令後,林惠貞始第一次看到變更後之 讓渡書。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宗霖執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簽署 之讓渡書履次向原告催討,而被告陳萱則執讓渡書聲請支 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陳萱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惟原告 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 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 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 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 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 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訴外人邱才茂對於原告葉佳宸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係邱才 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其意思 表示無效,故該債權及本票債權皆不存在。再者,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因本票裁定於107年2月26日確定,於屆滿 3年即110年2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是原告 自得以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及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另原告葉佳宸所簽署 之讓渡書,其內容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陸拾捌 元(嗣後楊宗霖脅迫葉佳宸加記「萬」字),然既被告受 讓自邱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毋庸清償。  ㈥、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抗 辯,包括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 ,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 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再 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 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保證人知悉「主債務(因欠缺 行為能力)無效」仍願負保證責任外,保證債務因具從屬 性,自需視主債務之效力定其效力。經查,原告林惠貞雖 於系爭讓渡書簽署為保證人,然原告林惠貞所負者仍為具 從屬性之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葉佳宸對於被告系 爭債務不存在,原告林惠貞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因欠缺從屬 性而不存在。而系爭讓渡書之簽屬係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 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葉佳宸自無須負清償 責任,則原告林惠貞之保證債務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㈦、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 真實姓名不詳人士,至原告葉佳宸店內,以恫嚇辱罵之方 式,命原告葉佳宸還款,並命原告二人簽署讓渡書,原告 二人心生畏懼,且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 ,因被告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恫嚇命原告還款,導致 林惠貞極為害怕,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原告葉佳宸雖明 知債權不存在,然因深怕生命受到威脅,且被告一行4人 在店內大小聲,原告二人擔心被告砸毀店內生財工具,心 生畏懼,為了確保自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得已而分別於 系爭讓渡書簽署立讓渡書人欄及保證人欄,而翌日楊宗霖 再度夥同三名男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 宸更改原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 姓名及金額,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5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74條、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未達受脅迫之 程度,然被告夥同三名男子,於原告葉佳宸湯包店營業期 間,且係除夕及大年初一生意最好之時,每日佔據店內長 達4小時,要求原告還款,致其他客人不敢上門,原告無 法做生意,又以原告倘不還款,將提告原告刑事偽造文書 及詐欺,因被告已連續兩日趁店內生意最好之時上門,且 長時間佔據店內,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無法營業,被 告楊宗霖並表示將一直要到被告還款為止,原告擔心倘若 不照被告之意思簽署讓渡書,則被告楊宗霖將持續到店內 追討,將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做生意,生計即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因被告楊宗霖 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命原告還款,導致林惠貞心生恐 懼,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再者,被告楊宗霖表示將對原 告與邱才茂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之借款及本票, 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不諳法律,擔心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受刑事上之訴追,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 且無審核及考慮系爭讓渡書內容是否均屬妥適之時間,及 於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男子長時間之壓迫下,亦恐每日遭 受被告楊宗霖來店催討而無法開店做生意,加上原告林惠 貞因心臟疾病已心跳加速呼吸困難之多重壓力下,原告二 人不得不簽訂系爭讓渡書,而翌日楊宗霖再度夥同三名男 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宸更改原讓渡書 之姓名及金額,是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 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 顯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且依當時情 況,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思考時間,及徵詢專業法律意見 而決定,反而不斷以言語、人數優勢及威脅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給予原告應速為簽署之壓力,使原告簽訂系爭讓渡 書,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法律行為。原告以 本起訴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既經原告撤銷, 視為自始無效。又系爭讓渡書既更改為陳萱之姓名,縱不 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楊宗霖皆非債權人,自 不得對原告二人主張讓渡書之權利。  ㈨、而陳萱所執之讓渡書,原告得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已 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或得撤銷,然 葉佳宸更改為陳萱之名及金額更改加記「萬」字,皆係林 惠貞不在場之時所更改,未經林惠貞同意,自不在林惠貞 保證之範圍內。此情可比對原證4及原證6,顯見原證6係 自原證4所變更,然原證4,金額為陸拾捌,且內容所載名 字為楊宗霖,然原證6皆刪除楊宗霖,並變更為陳萱,而 金額之部分皆加記「萬」字,然原證6變更之部分並無林 惠貞之簽名或指印,陳萱自不得執系爭讓渡書對林惠貞主 張保證責任。  ㈩、再參原告葉佳宸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邱才茂106年12月7 日14時18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元後, 翌日即106年12月8日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鄰近郵局於12 時17分領出30萬元,葉佳宸直接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 度於同日12時39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 元,再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同日13時27分領 出30萬元,當場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度於同日14時08 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28萬元,再由邱才茂 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14時53分領出28萬元。葉佳宸領 款與邱才茂匯款之時間點極為相近,且為連續匯款及領款 之行為,顯見確實係葉佳宸領款後,交付給邱才茂,邱才 茂才再度匯款,更可證其匯款及領款行為確實為做假交易 之金流。綜上,爰依民法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11 4條、第144條、第299條、民法笫7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 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 效。   ⒊被告楊宗霖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 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 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宗霖:   ⒈查原告葉佳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邱才 茂借款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12 日止,其中28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有原告葉佳宸於106年 11月15日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可稽,其中第3條明確記載: 「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 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 金額為貳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另88萬元則由訴外人 邱才茂分別在106年12月7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 元、106年12月8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及28萬 元,共計88萬元至原告葉佳宸設於潮州郵局之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原告葉佳宸並於106年12月8日親簽借款契 約書,其上第3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 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 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金額為捌拾捌萬元正。」等文 字明確。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邱才茂確有借款予原 告葉佳宸之事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資為 證;借款契約書又均載明「當面清點」字樣;且契約當事 人欄、借貸金額、借貸期限、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亦均係簽 約時當面書寫,再由原告葉佳宸及訴外人邱才茂於末尾親 自簽名、捺印確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借款契約書 表明之事項顯足以推知訴外人邱才茂已交付368萬元之事 實。是倘原告葉佳宸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才茂兼之368萬元 借貸係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即應由主張此項利己變態 事實之原告葉佳宸,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 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 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   ⒋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 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 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其 簽訂系爭讓渡書,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云云,既為被告否 認,揆諸上開實務判解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⒌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 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脅 迫而簽定及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上 述。故系爭讓渡書自為有效之契約,當無疑義。要之,系 爭2紙本票固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既同意以其所經營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幸福家湯包店讓渡抵償被告 受讓自訴外人邱才茂之債權68萬元,不啻「承認」表示認 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彰彰明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萱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68萬債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葉佳宸否認曾向被告前手邱才茂借款,經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內容、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債權 不存在支票據本票,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 被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葉佳宸固辯稱:與邱才茂間之368萬元債務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全未據原 告葉佳宸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始否認,又經本院傳 喚證人盧韋丞到庭證稱:係將錢借給邱才茂,並於當天確 實有將現金280萬裝於紙袋內,由原告葉佳宸清點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衡以證人盧韋丞始終證稱係借款 與邱才茂,邱才茂再交付與原告,從而證人盧韋丞之債務 人為邱才茂,至於邱才茂與原告間有何糾葛,對證人盧韋 丞而言並無干係,是證人盧韋丞並無說謊之動機,是其證 言可信,本院因認邱才茂確實有借款並交付現金280萬於 與原告。   ⒊原告葉佳宸復辯稱:88萬元係我領給邱才茂,邱才茂才匯 款給我云云。然就邱才茂與原告葉佳宸間之金流而言,「 最早」係由邱才茂於106年12月7日匯款與原告,原告稱錢 係原告提出後交由邱才茂匯款與原告,但卻無法說明最早 匯款之30萬元確實由原告提供之證據;邱才茂雖於106年1 2月8日原告兩次提款後均有匯款與原告之情形,然此至多 可以證明原告於收到款項後有提款,但並無從證明原告有 將提領金額交付與邱才茂;再者,當日下午1點27分原告 葉佳宸提款30萬元後,邱才茂確實有於大約半小時後匯款 與原告葉佳宸,但僅匯款28萬元,與原告之提領金額亦不 符。從10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金流看來,確實可以 看見邱才茂分三次匯款8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亦可看出原 告葉佳宸將88萬元分三次提出,但實無從看出原告葉佳宸 有交付任何金錢與邱才茂。故原告葉佳宸上開論點實無法 證明。   ⒋被告既提出借據、匯款資料,復結合證人證言已可證明邱 才茂確實有交付36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而原告葉佳宸就 此部分為通謀虛偽假債權之變態事實並無從證明,承上開 說明,本院因認原告葉佳宸與邱才茂間368萬元債務為真 。而邱才茂既已肯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楊宗霖,且已告知 原告葉佳宸,是應可認被告楊宗霖已合法受讓上開368萬 元之債權,原告葉佳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可採。  ㈡、關於讓渡書及68萬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林惠貞雖先稱對於68萬元部分不知情,然原告2人另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409號中對於原告2人分別為債務人及保 證人以68萬元讓渡幸福家湯包店乙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於當事人說詞應一致 ,故本院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讓 渡書而承認68萬元債務,然對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及內容均 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復衡以原告雖稱被告楊宗霖多 次到店,既受多次恐嚇,但原告對此多次行為卻從未報警 (此為原告自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加難認原告所稱 強暴脅迫之情事存在。   ⒊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確有受強暴脅迫,自無從撤銷該等 債務承認及讓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均無理由。 惟被告楊宗霖與被告陳萱之68萬元債權為被告楊宗霖轉讓 與被告陳萱,及湯包店的讓渡金額相當於68萬元,故對原 告而言應均為同一債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關於民法第87條、第92之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強暴脅迫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CH676235 2,800,000 106年11月15日 2 CH755885 880,000 106年12月8日

2025-01-20

PTDV-112-訴-360-20250120-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 對 人 徐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 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健康保險 。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 展現。觀諸最新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 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 存款,查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難 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再觀諸我國社會 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保障 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 享有之生存保障 , 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業 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 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 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 屬生活陷入困境。本院原裁定以債務人保險契約屬健康、傷 害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惟綜上述見解,債務 人所持保險契約皆為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之社會保險,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充裕之前提下自行決定納保之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積累性質上趨近於債務人之 存款,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 參照),況誠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言 ,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可能高達上千萬元,具備如此資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 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反倒我國司法不應助長拒不償還債 務之惡劣行徑,而本件債務人所持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積累,尚未可知,本院原裁定之見解將使異議人無 端蒙受債務人脫產之風險,難謂兼顧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退步言,債權人即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 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 約之有效性 ,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無異揭示債務人往 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使債權人求償無 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故儘速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 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唯有待第三人函覆系爭保險狀態 ,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始 符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意旨,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9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南山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 行命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 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 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 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 ,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 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 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 。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 ,是異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但查,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 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 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 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 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應仍有其適用,業已前述。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記載,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尚附有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43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 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可知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或其他被保 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 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 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 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 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 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 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 否逾異議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 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顯示,相對 人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僅11,010元(見司執卷第41頁), 則相對人於所得低微之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 含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是否確為 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均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 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究竟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 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相 對人對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執行是否表示不同意見之 情形下,原裁定即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 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 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 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 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 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 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 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 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 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 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52-2025012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遲春生 代 理 人 林奕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介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3,3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 完成價金及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明露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然伊遷入系爭房屋後,所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否定伊就露台有專用權,並拆除露台與 社區中庭間矮牆、架設監視器。相對人就上情應對伊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伊至少得請求其賠償398萬257元,經伊屢次 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經濟狀況不足負擔伊之損害賠償請 求,且其財產均屬極易處分之股票、金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98 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伊以133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398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原裁 定不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 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等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相對 人於系爭說明書告知系爭房地就露台有約定專用權,因管委 會否認並妨害其行使露台專用權,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利 瑕疵損害398萬25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含系爭 說明書)、調解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證1至3號),就其主張及所提證據形 式上觀之,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陳稱依系 爭契約書、系爭說明書內容觀之,其未保證抗告人有露台專 用權云云,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 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請仲介聯繫,亦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 人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伊另聲請調解未果,相對人有 逃避責任之可能,且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現金,極易脫產 ,不足負擔對伊之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又頻繁更換工作,任 職於外商公司,恐無固定工作或至外國就職,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回執、 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函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 證5、前審卷第45頁至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不 動產,僅有車輛、股票、存款,此部分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 ,倘無假扣押,無法排除財產上變動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2-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孫紫筠、莊俊仁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作成113年度 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之 沒收程序,然該刑事沒收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相對人未喪失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0年10月22日、字號基隆土丈字第450號、複丈日 期110年11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後方水 泥地」、編號B部分所示「前方水泥地」、編號C部分所示「 建物主體」(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併觀其立法意旨,業已闡 明刑事扣押之效力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仍有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另刑事沒收尚未執行完畢前, 異議人即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則異議人因相對人之 犯罪行為而受侵害,顯不合理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 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 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 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 行而言,此或稱執行程序之競合。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 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標準,而非執行 名義之給付內容。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 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 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23 號執行刑事沒收程序(按:110年4月6日收案),且尚未執 行完畢;又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其債務人,以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拆除並返還所座落土地予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按:113年7月15日收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於110年3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已移轉為國家所有(按:亦即,系爭不動產及所座坐落土 地均為國家所有,且異議人實際上即為國家之管理機關), 則異議人嗣聲請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拆除,顯有疑義。再刑法 沒收之目的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且未免犯罪行為人脫產 致無法執行情形,而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 為國家所有;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則係為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以公平合理、適當方法及符 合比例原則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且不得逾必要之限度。是 依前揭裁定要旨所示,因刑事沒收之執行與民事之強制執行 之目的顯然不同,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沒收之內 容及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相互牴觸 ,業如前述(按:進者,有關如何拆除所涉及水土保持法之 適用,倘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認定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之認定有所相異,恐將造成後續法律責任之嚴重問 題),是應以先執行之刑事沒收程序優先,並駁回在後之民 事執行程序聲請,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至異議人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 係刑事扣押效力之規定,核與刑事沒收之執行無涉。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刑事沒收程序中 ,相對人莊俊仁向執行檢察官稱相對人願自行拆除系爭不動 產,並當庭交付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報系爭不動產之 拆遷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函文,惟相對人嗣未陳報系 爭不動產申報之拆遷情形。對此,倘異議人對於執行沒收之 情形乙節欲表達相關意見,以保護自己之權利,應以書狀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3-執事聲-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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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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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金得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聲請人稱目前從事水電技工,請說明是否自營從事水電工作或 是受他人僱佣從事水電工作?若是由雇主聘僱從事水電工作, 提出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應註明到職日)及近6個月之薪 資證明。若係自營水電工作,請依規定填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之小規模營業活動相關資料,並提出113年10月至12月期間 每日之工作案場、收入明細。 5.提出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相關證明。

2025-01-17

TNDV-114-消債更-29-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玉桂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現職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 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 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 ?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 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1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1-17

TNDV-114-消債更-17-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被 告 李俊佑 被 告 曾雅芳 被 告 光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公 司)及李俊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光云公司及 李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 )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曾雅芳、光貝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光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 俊佑、曾雅芳、光云公司、光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 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項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見 本院卷三第71頁),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第二項備位聲明】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 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53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前後主 張之事實均以被告侵害其對於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追加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2個以上之法律要 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2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 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 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 4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 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 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 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 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 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 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自陳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訴請光云 公司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判決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 嗣執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主張 光云公司及被告李俊佑、曾雅芳、光貝公司共謀就光云公司 之存款為脫產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提起本訴。 核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固與系爭前案之請求權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姑不論光云公司 及被告等是否尚對原告具有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 前後二次訴訟就光云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之目的同一,即為 使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獲得實現,而系爭債權業因原 告已向光云公司取得系爭前案判決而獲得滿足,按上開實務 見解,原告即不得於本訴再向光云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就同一債權內容,再對光云公司請求 賠償之部份,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光云公司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與訴外人中國大陸公 司深圳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興通公司)有合 作關係,惟光云公司於109年間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後,猶積 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美金35萬5895.99元及利息之系爭債 權未為清償。因光云公司遲未清償,極致興通公司乃於110 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之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10年5月2 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上述債務,並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取得美金355,895.99元 ,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在案。詎料,原告執前揭系爭前案訴訟第 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 復於取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光云公司名下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原告查證始 知,被告李俊佑即為光云公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暨唯一股 東,竟為損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濫用其對光云公司之支配 力,惡意與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即將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盡數轉匯至被告光貝公司及被告曾雅芳所有 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系爭匯款行為顯係掏空光云公 司資產之脫產行為,致原告嗣縱取得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而聲 請強制執行,亦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至明。查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為侵害債權之脫產行為,自 不以發生於債權人提起訴訟後為必要。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被告曾雅芳除為被告 李俊佑之配偶外,亦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兩 人顯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即明知被告光云公司負有系 爭債務尚未清償,竟為規避對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將光云 公司名下美金銀行帳戶之存款盡數轉移他處而為隱匿等行為 ,顯以此執行職務之行為方式,惡意侵害原告嗣所受讓之系 爭債權,違反倫理道德及社會價值意識,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被告李俊佑自應依公司法第第99條 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債權與光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眼見訴訟結果將不利光云公司,亦明知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業經其指示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轉出一空 ,系爭債權已不能自光云公司資產受償,為避免其自身亦遭 原告追償,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 思,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下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曾雅芳。而 曾雅芳為李俊佑配偶及光云公司財會人員,且為前述轉出光 云公司美金款項之代辦人,當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是基於協 助李俊佑脫產之意思而無償受讓系爭房地,顯見上開移轉系 爭房地之行為亦為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典型脫產行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如本院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之系爭房產移轉行為尚 非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曾雅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㈢、被告雖辯稱於109年11月6日以被告光云公司匯出美金371,449 元至光貝公司,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項;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3元予曾雅芳,是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而均未 脫逸營運公司之一般經濟行為,非脫產行為云云。惟被告迄 今未能就上述抗辯敘明其具體情形,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如確有繳稅需要,衡諸一般實務,應由作為納稅義務人之 光云公司自其帳戶直接出帳並匯款予稅捐機關,實無需先將 款項匯予私人帳戶,徒增納稅程序周折及匯款手續費等勞費 ,況查光云公司為李俊佑獨資設立而完全掌控之公司,會計 人員更係其配偶被告曾雅芳,只要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妥善保 管公司財務印鑑,即可輕易避免公司款項遭挪用,當無須大 費周章將款項轉移至會計人員名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 常情而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俊佑不否認其為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而由被證3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9-8 6頁),被告李俊佑歷年來均以負責人身份,就光云公司及光 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為往來調度行為,此顯為營運公司之一 般經濟交易行為,其前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所有系爭 外幣帳戶匯款美金371,449.39元至被告光貝公司外幣帳戶, 亦僅係用以填補光貝公司之代墊款款項。另其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2.78元至公司會計即被告曾雅芳名下,亦係因被告 光云公司107年、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差距甚大,經會 計師建議應保留相當款項,以待日後受國稅局5年內通知補 繳稅款差額之用。衡以常情,上開資金往來調度均未逸脫營 運公司之一般經濟交易行為,且為坊間一般交易普遍常見之 現象,尚難僅以其間資金往來調度行為,率予論斷被告等人 有故意脫產之嫌。況前開匯款行為發生之際,訴外人極致興 通公司與被告光云公司仍屬合作夥伴,其間尚無系爭債權之 爭議,更無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斯時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當不得大於原讓與之債權,是 原告僅憑其受讓系爭債權前被告間之系爭匯款行為,主張被 告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與法理不合。 ㈡、系爭債權係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請求貨款及不當得利債權, 李俊佑並非前案當事人,其無以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 之義務,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從而,李俊佑雖於系爭前案訴訟 中移轉系爭房地予曾雅芳,惟此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處分 ,無從遽而推論李俊佑與曾雅芳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地贈與, 更未因此損及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或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均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由極致興 通公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後,先將貨物銷售予光云公司,再 由光云公司將該貨物另行貼標後,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㈡、光云公司於民國109年6至9月間,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 分行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收受海外客戶甲證9至 甲證17之匯入款,合計美金376,870.8元(見本院卷一第99-1 15頁)。 ㈢、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於109年行將結束合作之際, 光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向寄 發電子郵件予極致興通公司,並檢附109年10月10日協議書 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三第43-49頁),然雙 方並未就其上所載結算金額達成共識。 ㈣、光云公司嗣以系爭外幣帳戶於109年11月6日匯款美金371,449 .39元給被告光貝公司、匯款美金162,472.78元給被告曾雅 芳(下合稱系爭匯款行為),將斯時系爭外幣帳戶內之款項 盡數轉出,復於110年5月24日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客戶 即訴外人翔生科技有限公司誤匯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美金85 ,708.96元匯回翔生公司所有帳戶,上開三筆匯款經手人均 為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㈤、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被告李俊 佑之配偶。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69、279頁、本院卷二第9、65頁 )。 ㈥、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1月15日發函予被告光云公司,請求其 清償款項美金372,378.75元,嗣於11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光云公司。原告即於110年5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光云公司清償前開債權,經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47-89頁)。 ㈦、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 予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㈧、原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執行光云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系 爭外幣帳戶,共計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未 逾一年即於112年間再持系爭前案判決對被告光云公司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74號強制執行,即執行無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1-94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 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 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 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惟債務人不依其與 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 而消滅,即無侵害債權之可言,債權人僅得依雙方債之關係 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第三 人即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裁判要 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財產, 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 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行為係 光云公司與被告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共謀脫產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李 俊佑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於相關法規准許範圍 內,原則上即得推認其係有權就光云公司之資產為自由處分 行為,是系爭匯款行為自得推定為合法行為,則原告理應就 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等節,負實 質舉證責任至明,礙難僅以系爭債權因一時無法盡數執行受 償,即得當然推認聲請執行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行為均屬不 法脫產行為至明。 ㈡、查原告係以其執系爭前案判決於第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認定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之脫產行為,然查原告於系爭匯款 行為發生之後,始就系爭債權受讓、並起訴取得系爭前案判 決為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復執此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於112年再 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執行未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案判決、本院核發之2件債權 憑證、系爭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匯 款行為顯早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債權之前,被告等是否於系 爭匯款行為時,即可有共謀脫產之意圖,已屬可疑,而原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於111年即執前案一審判決就光 云公司之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假執行而有上開金額之受 償,未逾一年即於112年即再執系爭前案判決就光云公司之 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第二 度聲請強制執行係於第一度執行受償未逾一年內即為之,且 係執行相同帳戶,且係於系爭前案訴訟甫為判決確定(即11 2年3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後即為之,基於一 般人情事理,光云公司於上開帳戶再為置產之可能性應極為 低微。本院再衡酌光云公司斯時營運狀況即於111年12月16 日至112年12月15日為停業狀況,此有原告所提光云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認原告於112年第 二度執行未果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據此當然認定系爭匯款 行為係為被告等之脫產行為,並致原告第二度執行時無資產 可供執行之結果。況系爭債權顯不因原告第二度執行未果而 消滅,原告自得據前開債權憑證適時再就光云公司之資產再 為聲請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共謀 脫產行為,並致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均屬有疑。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 ,且被告李俊佑之配偶,於光云公司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行將結束合作關係之際,即可得知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是共 同基於損害系爭債權之意思為系爭匯款行為云云。然查,系 爭匯款行為顯係發生於原告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 之前,原告亦自陳極致興通公司係遲至110年1月15日始發函 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等雙方結算完成之前、 於系爭匯款行為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且未為清償, 並進而基於脫產之共謀,為移轉所涉款項之行為?原告雖指 稱被告李俊佑前已於109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提出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雙方未就其上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即得推認被告李俊佑於斯時已知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云云 。然細觀上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 三第43-49頁)所載,均係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之聲明及其間 請款與貨款之明細,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等於系爭匯款行為 之前已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且未為受償等情。原告復其上開主 張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可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認 。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匯款行為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 項及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不足採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應就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實質 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檢具系爭匯款明細作為其主張 之佐證,然系爭匯款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間確於系爭前案 訴訟起訴前有移轉光云公司存款乙情,惟就被告等是否於為 系爭匯款行為時即明知侵害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等節,並未見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逕認系爭匯 款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又原告就系爭匯 款行為是否即得謂掏空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亦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上開被告李俊佑有何違反 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利用其所有獨資公 司之資金靈活互為調度,本屬一般營運公司常見之經濟行為 ,況由被告所提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所有帳戶之歷年往 來資料、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所屬人員之對談記 錄,及系爭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之準 備程序筆錄(即被證3、6,見本院卷二第79-86頁、卷三第10 1-136頁)內容可知,被告李俊佑利用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 資金相互調度並非少見,且亦為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所明知,是原告據系爭匯款資料作為被告脫產之證明,實難 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佑既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對系爭外幣帳戶自有相當的控制權,縱有預留未來補 繳稅款之需求,亦無庸將預留款項自系爭外幣帳戶移至私人 帳戶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既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 就系爭外幣帳戶內之資金活調度運用,被告李俊佑亦自陳其 常以其所有公司之資金互為調度,並提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 貝公司帳戶往來資料佐證,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李俊佑雖 就系爭外幣帳戶有相當的控制權,惟因資金往來頻繁,於調 度之間可能因一時疏忽或臨時狀況,致未能即時預留相當金 額供必要支出之用,實非罕見,是被告辯稱將未來補繳稅款 之金額先行移出系爭外幣帳戶以預作保留等語,尚屬合理, 又該筆預留款項目前是否已作繳稅之用,當與被告等於為系 爭匯款行為時有無脫產之意圖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 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李俊佑有掏空 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及被告等有共謀脫產 之意圖,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 ,則原告據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 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或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請求被告等就系爭 債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匯款行為具不法性,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李 俊佑有何掏空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致其應 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李俊佑自無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之義務,亦未對 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告李俊佑雖 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將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曾雅 芳,亦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且合法之處分行為,自未因此 損及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受償可能,原告自無從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 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且縱屬 為真,原告因非為李俊佑之債權人自無地位得據民法第242 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至明,是原告上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229-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647,137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7,137元,及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97,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全球人壽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兩造復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然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全球人壽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10 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紜。原告已將買賣價金950萬元 全數匯入履保專戶,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2分之1之價 金即47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2分 之1予李佳紜,致原告因無法自由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受 有損害,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於111年1 月25日之市價為15,294,275元,與原告購買時之價差為5,79 4,275元,按被告給付不能之2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 益為2,897,137元【計算式:(15,294,275-9,500,000)÷2= 2,897,137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請求被告賠償2,897,13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 37元(計算式:4,750,000+2,897,137=7,647,137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37元,及 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97,13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約定交屋日前已透過仲介、律師、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罹患癌症而須先規 劃夫妻財產及家庭財務,被告認已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始在不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李佳紜,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亦非 故意脫產或為規避債務履行。原告固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要求被告給付475萬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惟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價差之損害部 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相似建物於 110年4、5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約800至1,000萬元,並無原 告所主張有溢價之損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5,294 ,275元,然鑑定報告係以111年1月25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而 非以兩造約定之交屋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自難憑以為據,況 原告未施以任何計畫或投注成本提升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 以系爭房地因市場行情上漲所生之價差作為其損害之依據,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全 球人壽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佳紜,有系爭契約、本票、價 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⒈本買賣標的物預 計110年3月20日過戶至乙方名下,待其取得不動產產權後, 須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證用印,並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於承 辦地政士。⒉如果乙方於上述日期仍未取得產權完成交屋, 以實際取得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完成交付文件及用印,甲乙 雙方最遲點交日以此順延」;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擔保 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 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 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 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12條第4項約定:「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57、58、61頁),是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而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李佳紜,致無法將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之「給付不能」要件,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 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明定如被告毀 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即應交付與所收受款項之 同額金額予原告,而不以原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原告 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第1 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即非可採。又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95萬元、760萬元至履保 專戶,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無意見,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950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之475萬元違約金已等同系爭 房地2分之1之買賣價金,顯不成比例,又原告自承已取回繳 付至履保專戶之4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除受有所付 價金利息及未能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未能享有增值利益等損 失外,原告未舉證另受有其他損失,若以475萬元全額計付 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未能將系爭房地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審酌原 告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須付出相關成本,及被告倘能如期履行 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可得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全部及享有可能之增值利益等情狀,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3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0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5日之鑑價結果已上 漲至15,294,275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之所有權,受有價差2,897,137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 房地之價值並非新財產之取得,況不動產交易價格隨市場波 動,繫於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依一般通 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系爭房地價格之漲跌 ,原告雖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然此僅屬一「可能性」,並 不具原則或客觀確定性,亦無從事後以結果論,斷謂購買系 爭房地,必將發生價格上漲之預期利益,況原告是否可獲有 價差利益,係以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出售價格高於買受價格 之事實為前提,原告未舉證其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 售之計畫,且依其計畫可獲有價差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其受 有價差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2,897,13 7元,要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違約金之時點為解約時起10日內,而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被告給付不能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 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 則被告應於解約10日內即112年10月22日前給付違約金,並 自112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 、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 光武 0000 13,434.69 楊耀程:200000分之75 李佳紜:200000分之7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 0000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2025-01-17

SCDV-112-重訴-27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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