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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呂李玉葱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 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 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被繼承 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特別 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李玉葱於 113年2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勝 宗、甲○○、呂勝華、呂秀璧等五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9,679,13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 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93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中華郵政公 司桃園東埔郵局500,000元之存款共4筆由相對人繼承,是相 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0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 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呂 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TYDV-113-司監宣-40-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劉O益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或允許關係人丙○○與聲請人及附 表二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母,因聲請人、 關係人丙○○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欲將附表之不動產,按潛 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 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甲○○(為 關係人丙○○之祖母)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 四、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10月9日)登記為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 劉O賢、劉O呈等4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 ○與第三人劉O賢、劉O呈之父劉O益於111年10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9-15、27-28及47-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堪認附表一之 不動產為劉O益之遺產,且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劉O 賢、劉O呈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 4。 ⒉佐以關係人甲○○為關係人丙○○之祖母(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 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具狀表示:其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分 割事宜,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所附之陳報狀)。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二)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第三人劉O賢、劉O呈擬依附表一之方法分 割遺產——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見本院卷 第7頁所附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堪認其分割方案並未 侵害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不至於 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之遺產代為 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 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 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此部分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嘉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4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7/960比例共有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72比例共有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48比例共有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240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乙○○ 1/4 劉嘉益(111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乙○○及子女劉國賢、劉致呈、丙○○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劉國賢 1/4 3 劉致呈 1/4 4 丙○○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0-14

TTDV-113-家親聲-50-20241014-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未 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為未成年人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及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 之父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 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律師為未成年 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丙 ○○有二名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其應繼分 各為二分之一。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2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關於被繼承人之各項遺產,均由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甲○○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一予以分配,則未成年 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另關係人丁○○律師有意願擔任並善 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是由關係人丁○○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丁○○律師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家親聲-23-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戴O嚴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戴O嚴於112年6月2 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甲○○為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之表妹,熟知其二人之狀況。為此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戴O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會同第三人戴O梅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23-24及43-4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監宣67 審理卷第138-1至138-5頁所附之陳報狀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戴O嚴(112年6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不動產,並應由其配偶即第三人戴洪O英;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O臺、戴O梅等5人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63、67及85-101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佐以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就辦理被繼承人戴O 嚴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同意書)。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8之不 動產將由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 共有;編號6、7、9之不動產則由附表二之繼承人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編號2-5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⑴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編號8、9之房屋現 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498,070元(見本院卷第85-101 及109-110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關係 人丙○○至少應分得價值2,699,614元之遺產【計算式:13,49 8,070元 ×1/5=2,699,614元】。  ⑵而依上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6、7、8、9之不 動產係採原物分配,且關係人丙○○將分得附表一編號1、8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價值分別為2,172,000元、9,500元) 與編號6、7、9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價值分別為1,092,00 0元、403,200元、219,200元)——亦即關係人丙○○將分得價 值合計共3,895,900元之不動產。  ⑵且如併佐以聲請人具狀陳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生前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且家族成員有意處理該4筆 不動產,倘若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處理速度恐較緩慢, 故繼承人商議由聲請人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分得出售之 價金後,再平均分給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亦可見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係採變價分配,且關係人 丙○○另將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得變價所得。  ⑶換言之,如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不至於侵害 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  ⒊從而,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 產,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 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 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關係人丙○○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 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 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鴻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344,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79,188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30,994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4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06,876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5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6,012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60,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1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8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9,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9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 1,09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價值合計 13,498,0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戴洪貴英 1/5 戴鴻嚴(112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配偶戴洪貴英與子女丙○○、戴震臺、戴曉梅、乙○○等5人,應繼分均為1/5。 2 丙○○ 1/5 3 戴震臺 1/5 4 戴曉梅 1/5 5 乙○○ 1/5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11

TTDV-113-監宣-4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 ,於超過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附表三編號 二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訴外人楊千蔚向其招攬投資靈骨塔,使其為籌措購買資金 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暨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 為。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未達成合意,且被上 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其依民法第198條規 定得拒絕履行。另系爭借款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最 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訴後, 再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權逾年息20% 之利息無請求權存在,並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19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之債權得拒 絕履行。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216-218頁、第315-316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起訴 請求均本於相同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而得利用兩 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代理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83、137、176-177、218-21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楊千蔚詐騙投資購買靈骨塔,為籌措資金 ,遂再透過楊千蔚、訴外人魏開洪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聯繫 借款事宜。被上訴人先約伊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簽約暨交 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將餘款70萬 元匯入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由楊千蔚開車載兩造前往銀行提領,伊旋將領得之70萬元 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由此可知,伊係遭被上訴人與楊 千蔚共同詐騙。且兩造聯繫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兩造間未曾達成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合 意。況伊亦未授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權限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行辦理,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 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借款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又被上訴人在交付上 訴人現金20萬元,旋即巧立「預收三期利息6萬7,500元、設 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介紹服務費5萬4,000元」(前開款項 下稱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前開約定則稱系爭預收利息約定) 等名目,向伊收取13萬1,500元,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最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系爭預收利息款項 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等規定,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之 訴而為前述追加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90萬元。兩 造先約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809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 章等身分資料,以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續於同年月17日 在超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 ,並由上訴人持印鑑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隨後再於 同年月20日依約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由前揭過程 可知,上訴人清楚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應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有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至系爭預 收利息約定係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奔波辦理借貸暨設 定登記事宜,節省上訴人之勞費支出,確實需車馬費,另上 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介紹服務費之給付對象為魏 開洪,前開費用均非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再者,伊已 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待上訴人收受後,始依系爭 預收利息約定收取13萬1,500元,足認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 要物性之要求,前開金額自無庸從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此 外,伊與楊千蔚並不認識,更未曾與楊千蔚共同載送上訴人 前往銀行提領匯款,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楊千蔚與訴外人劉彥承涉嫌販賣靈骨塔詐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6號、11 0年度偵字第1858、3149、4977、6448號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  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 章、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提供。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將2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再當場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13萬1, 500元(6萬7,500元+1萬元+5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楊千蔚 於同日搭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70萬元後,開立購買靈骨塔 之收款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准拍賣,被上訴人續以前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  1.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對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上「債務人」欄位之簽名,均為 其本人親簽,暨被上訴人已先後以現金交付、匯款方式完成 系爭借款之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193-195、201頁)。又依原審勘驗兩造109年4 月17日簽約時之錄影光碟:「我(即被上訴人)跟你(即上 訴人)解釋一下,這是借款契約書,這就是我們甲方借給乙 方新台幣90萬元...你知道這是民間的借款吼,知道就寫知 道...我們約定每月月利率百分之2.5...是到7月的時候再開 始繳...用匯款的方式繳...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這匯 款有憑有據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勘驗筆錄), 足見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詳細解釋借貸雙方、 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暨還款方式等節,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 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一情,應無不知之理。至被上訴人雖於 簽約過程中表示「...(還款)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 」等語,惟充其量僅得認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資金來源另 有其人,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表明其為貸與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簽 收單復無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甚於簽約過程中表示金主 另有其人,可見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73、147-148頁),均非可採。  2.其次,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係其約上訴人先 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 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資料以利辦理抵押設定之先前作業, 雙方再於翌日(即109年4月17日)簽約時,由上訴人持其印 鑑章,親自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續由被上訴人送件至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與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上訴人line通話記錄顯示: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即開始有通話聯繫,魏開洪並於同年月 16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姐姐妳在傳給他就可以了」(見原 審審訴卷第231-235頁),可知魏開洪應於同年月15日介紹 兩造認識,並通知上訴人貸款及抵押業務均交由被上訴人辦 理乙情相符。佐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亦明載:「茲 因債務人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堪認 上訴人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同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9年4月16日親自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訴卷一第35、 346頁),足認上訴人已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據上,兩造有達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上 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完成設定登記事宜等情,同堪認定 。上訴人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 係」欄無上訴人簽名,僅有被上訴人蓋印(見本院卷第99頁 ),逕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有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要非可採。  ㈡系爭預收利息款項中,預扣利息6萬7,500元應自系爭借款本 金中扣除;至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約定則難認違 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1.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後, 旋即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計13萬1,500元,此 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95頁)。其中預 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之說 明:「(系爭借款)綁約三期,就是前後三個月的部分,第 四個月開始你可以選擇要直接繳利息就好...」等語(見原 審訴卷一第84頁勘驗筆錄),可見預扣三期利息係被上訴人 之貸與條件,非因應上訴人預計未來三個月內將無法清償本 金而經上訴人同意預收利息,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始無交付 預扣利息金額6萬7,500元之意,此不因被上訴人為錄影存證 ,故形式上有交付前開現金旋即取回之舉動而有異,從而, 前開預扣利息6萬7,500元自應從系爭借款之本金中扣除。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收到如數借款後再提前給付利息,應 認已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09、125-126 頁),委無足採。至設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規費與交通成本之支出;介紹服 務費5萬4,000元之給付對象為魏開洪,且係上訴人與魏開洪 議妥收取之服務費用,此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據魏開洪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上訴人跟 伊說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幫忙找金主,但要收取總金額5%或 6%之服務費,服務費是完件後由金主匯到我們日盛不動產顧 問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負責人蕭嵐心帳戶內等語明確(見 系爭刑案他字第4342號卷第148頁),此外,並有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99頁),前開費用之收取, 既經上訴人同意,且難認係被上訴人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 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收 取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要非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  1.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業經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意思合致為由,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債權均不存在,自屬 無據。惟被上訴人預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應自系爭借 款本金中扣除,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應為83萬2,50 0元(90萬元-6萬7,500元),併予敘明。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70萬元,係遲至同年月20日始完成 匯款,其既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9年4月17日完成系 爭借款90萬元之交付,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訴卷一第3 9-41頁)。惟參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 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雖未完全交付借款金額,但系爭借 款債權數額已預定,屬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應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從屬性無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2.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以月息2.5%計算,有系爭借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折合年利率為30%,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於前 揭規定,堪認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三編號4「其他擔 保範圍約定」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然按民法第86 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債務不履行賠償金與擔 保債務具有同一性,當然在擔保之範圍,其餘強制執行費用 、鑑價費、報紙刊登費則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法律 明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3.據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債權本金83萬2,500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債權,惟上訴人就同表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楊千蔚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楊千蔚、被上訴人載其前往銀行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70 萬元借款後,其旋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 足見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得依民 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 9-70頁、第188頁,原審審訴卷第213-219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認識楊千蔚及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辯稱上訴人 提領70萬元借款時,其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1.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係魏開洪先與其聯繫,後續再由被上訴 人接手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核與魏開洪於系 爭刑案偵訊所證:伊公司有網路平台、有臉書,當時有人在 公司臉書留言有資金需求,並有留上訴人電話,伊電話聯絡 上訴人見面談借款事宜。待伊把案子接回公司後,就由公司 把案子給出去,伊公司只有賺取服務費等語(見系爭刑案他 字4342號卷第148-149頁),及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 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31-237頁 ),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經由魏開洪所屬日盛公 司介紹。又魏開洪與楊千蔚、劉彥承互不認識,此分別據其 等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334、341頁;系爭刑案他字第 4342號卷第14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楊千蔚介紹魏 開洪,再由魏開洪介紹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0 頁),已乏所據。至上訴人提出手機電話名冊顯示「楊千蔚 介紹代書-許智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主張被上 訴人為楊千蔚介紹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上訴人自己手 機之設定,且該設定係得以隨時更改(見原審訴卷一第71頁 ),是當不得徒憑前揭電話名冊之顯示畫面,逕認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為楊千蔚所介紹。  2.再者,依楊千蔚原審所證,上訴人表示欲交付購買靈骨塔的 價金,其便開車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當天只有其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一第343頁),而上訴人就其 主張提領借款70萬元後,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乙節,復 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楊千蔚詐欺犯罪之共犯為 由,對其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 卷第181-19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為被上訴人與 楊千蔚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據上,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合 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附表三所示債權不存在 ;縱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云云 ,均屬無據。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執行名義所載抵押債權於本金83萬2,500元及附表三所示 債權範圍內既屬存在(僅同表編號2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而得優先受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06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本金逾83萬2,500元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追加 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809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收件字號:路三登字第00076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智凱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9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16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證明書字號:109三證字第002340號 設定義務人:戴麗珠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以年息1%計算之利息 2. 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3. 逾期未清償應支付違約金,即按每月3%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之遲延利息 2.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年息20%之遲延利息 3. 自110年7月20日起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4.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5%計算

2024-10-09

KSHV-113-上易-10-202410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王一嵐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 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為方便起 見及聽從房仲建議,原告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 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下合稱系爭文件)均 交由原告之弟即訴外人王濬銘保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編 號四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查詢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房地已於000年00月0日出賣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代理原告,以賣賣為原因申 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 11月17日辦竣登記在案(下稱系爭登記)。惟兩造從未就系 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應係原告母親羅畦予生前之同居人即 訴外人鄭棨云自系爭房屋擅自取走系爭文件,並持之逕自與 被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再以系爭文件辦理系爭登 記。茲因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代理其申辦系爭登記,是被告代 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權代理行為,且違反民法第106條前 段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原告已表明拒絕承認,故系爭登記 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 00○號建物、同段1235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 爭增建部分)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60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原有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 而系爭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屬同房屋之1樓及1樓夾層, 且上開1樓及1樓夾層均已打通使用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46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查封暨測量筆 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函覆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 爭房地拍賣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198-199、 201-202、205-209、211-213頁),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已打通作為一體使用,系爭增建部 分自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故系爭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部 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代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民法之意定代理,除符合同法第169條所定要件而成立表見 代理外,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 屬於本人。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係本人所為 或代理人所為,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應由主張係代理人所 為之一造就「被代理」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 ;迨經證明後,本人如否認該代理人係有權代理,始應由他 造就「有權代理」之利己事實為舉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亦未 授權被告代理其為系爭登記等語,與證人王濬銘證稱:原告 從未委託任何人買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0年9月底、同年10 月初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原告長期在臺北生活,為求方 便而將系爭文件交予伊保管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與伊在系爭 房屋討論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時,均未將鄭棨云當作外人,鄭 棨云有可能因而得悉系爭文件放在系爭房屋內,且鄭棨云與 被告認識,故原告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時,原 告與伊才會推測係鄭棨云取走系爭文件,並持系爭文件與被 告去辦理系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頁)、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助理即證人張瑩婕證述:伊與羅畦予 、鄭棨云為舊識,鄭棨云於110年間偕同被告至伊任職之地 政事務所,由鄭棨云持系爭文件請伊幫忙辦理系爭房地相關 買賣事宜,相關代書費用則係被告支付,原告當時並不在場 ,過程中鄭棨云並未出具原告之委託書,伊也沒有連繫原告 確認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就鄭棨云如何取得系爭文 件、鄭棨云有無取得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等節伊均不清 楚,伊僅基於其與鄭棨云之交情就幫忙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相 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8頁),均互核相符,是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值 採信。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代理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11月17日辦畢登記,此情有系爭 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67、7 3-83頁),並有系爭登記申請資料上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 請委託陳文煌代理」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107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否認被告有權代理其辦 理系爭登記(見審訴卷第12頁),被告復未就有權代理之事 實提出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 權代理行為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無授與被告為系爭登記 之代理權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系爭登記行 為,自非代理原告而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登記違反 民法第106條前段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等語,要屬誤會,附 此敘明。  ⒊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授與代 理權即為辦理系爭登記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且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見審訴卷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原告有受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4/10000 二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4/10000 三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包含: ⒈共有部分:同段6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3/10000)。 ⒉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同段12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四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包含: ⒈共有部分:同段6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8/10000)。 ⒉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同段12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9

KSDV-113-訴-292-20241009-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聖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徐聖芬於民國113年4月13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徐 聖芬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徐聖芬於113年4月1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丙○○及子女曾婧瑜、乙○○共3人,核其應繼分各為3 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20,753,646元,按渠等 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917,882元。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3筆、真月月康利外幣年金 0000 000000號、添美利美元0000000000號、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號及中國人壽圓滿終身壽險00000000號由相對 人乙○○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7,051,2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乙○○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祖父,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徐 聖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 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聖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家聲-447-20241008-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即被 繼承人李邱叁妹於民國96年12月8日死亡。現繼承人間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惟 查,被繼承人李邱叁妹於96年12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李清課、黃清遠、曾黃愛、甲○○、金黃牡丹及丙○○ ,聲請人乙○○並非被繼承人李邱叁妹之繼承人。是依卷內資 料觀之,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並無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事,而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監宣-34-2024100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志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5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李 志仁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李志仁於113年2月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李婕翎、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 人所遺之鈦金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銀行存款均由聲請 人一人繼承,而相對人甲○○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 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鈦金鋁業有限公司尚 有貸款債務140餘萬元,此負債狀況各繼承人皆同意由聲 請人單獨負責承擔即可」等語,並提出貸款證明文件在卷 可憑,復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志仁享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其成年,且依 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值,被繼 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153,341元,縱由聲請人 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尚不足以清償貸款債務。 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 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李志 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志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家聲-484-202410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周雅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周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為聲請人之祖母,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子即相對 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因關係人即其配偶周學良過世後而 產生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與相對人等繼承人均為訴訟當 事人,後各繼承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促成兩造和解 ,並簽立有113年4月17日之調解筆錄在案,其中調解成立 內容記載「兩造同意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學良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聲請人周進順補償 新臺幣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予相對人廖千代」, 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為履行調解筆 錄上開約定,以順利完成調解筆錄之遺產分配事宜,而欲 交付上開款項予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然因給付義務人即 相對人現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選任監護人,故恐 有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為避免 日後徒增紛擾,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應認有不適任之情事;又參以相對人年事已高,聲請人正 值少壯年齡,且與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同住,對 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起居與照護均能適時處理,倘能改 定其為監護人,應認更加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亦較 選任特別代理人更能一勞永逸。另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既改任為監護人,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改由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女周珈麒擔 任。 (二)為此聲明:   ⒈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   ⒉指定關係人周珈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示。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 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因失智症而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廖千 代之子即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間之遺產分割調解協議,致有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廖千代監護人之情事,然揆諸民法第1098條第2項既已明 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佐以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周學良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前向法院對相對人 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周學良遺產訴訟時,亦非向法院聲請改 定監護人,而係由相對人向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准許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監宣 字第5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可認聲 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改定 監護人,於法顯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年事已高為由而聲請改定監護人 云云,然稽之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尚未滿60歲而 值壯年時期,且現距其於111年間經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亦僅有2年餘,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原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相對人年事已高,而構成改定 監護人之要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廖千代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 人廖千代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 護宣告人廖千代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4

TNDV-113-監宣-6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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