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6(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66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6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
理人甲866M之男友疑似性猥褻3次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向法
定代理人甲866M求救,法定代理人甲866M未提供保護外,並
要求受安置人撤告並對受安置人施暴,聲請人業依法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866,並經本院為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以113年度護字第578號延長安置
在案,現因法定代理人甲866M結交新男友後,與新男友及受
安置人甲866的弟弟仍同居於套房,未能提供兒少適切住所
,不利於受安置人甲866返家。此外,法定代理人甲866M之
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加強,且嫌疑犯尚在通緝中
,受安置人甲866之家內親屬,現無可保護受安置人甲866,
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
無虞,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6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綜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866M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
加強,客觀居住條件未具備,且無其他可以保護受安置人甲
866之人,又嫌疑犯仍通緝中,依目前狀況若停止安置仍有
疑慮,審酌卷內一切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