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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6 號、第26577號、第26578號、第28021號、第31169號、第32232 號、第33212號、第34239號、第34402號、第34405號、第35922 號、第36453號、第36580號、第37564號、第38363號、第38482 號、第39114號、第39136號、第40969號、第41699號、第42293 號、第42529號、第45619號、第51555號、第52352號、第52683 號、第54407號、第56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追加起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音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28、29、32、33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5 至27、30至3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音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明知並無「BLACK PI NK」、「動力火車」等演唱會門票,亦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 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卻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佯稱自有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或交付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李音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現 金予李音錡(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先轉帳予不 知情之己○○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己 ○○按照李音錡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李音錡之帳戶,或轉帳 至李音錡之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郭豪之帳戶,用以充作李音 錡向郭豪購買手機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查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未○○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午○○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宇○○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巳○○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辰○○委由巳○○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勝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庚○○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宋雨祐、廖文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被告李音錡(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6-19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17-3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自行販售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己○○販售演唱會 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 ,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 2部分),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己○○之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己○○按照被 告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事後並未交付 演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鱒魚」的男子與我聯絡, 問我要不要幫忙他賣演唱會門票,我想賺取代購費用,所以 就向「鱒魚」拿票,並在臉書社團刊登售票訊息或私訊徵求 門票的網友表示有票可賣,並提供伊自己的帳戶給購票者匯 款,我所收到的款項均會提領出來,再轉交現金給「鱒魚」 ,「鱒魚」沒有給我簽收單,但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真實 身分不詳的「柔」也是鱒魚的員工,也是一起賣票,且一起 被「鱒魚」騙,我們有共同的工作群組,我是因為相信「鱒 魚」,而被「鱒魚」所利用才會為本案,後來「鱒魚」突然 消失,我無法與「鱒魚」取得聯繫,導致我無法取得票源, 而發生交易糾紛,但我有退錢給部分之購票者,當初一堆購 票者和我要錢,我陸續有退款給25個人,退款對象也有包括 本案的部分被害人,但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退款給誰了,我 如果真的要詐騙就不會退款了,且我和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 ,也並未使用虛假的身分證件進行交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案被告有交給被害人真實身分證件,收據也用真名書 寫,並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收款,而非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 且有積極和被害人溝通,並退款給部分之被害人,與一般詐 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或不理會被害人之情節有別 ,被告只是相信「鱒魚」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自行販售 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己○○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 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己○○之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己○○按照被告之指示 ,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演唱會門 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 85-186頁、本院卷二第393-395頁),核與證人吳倍尹、余佩 蓮、陳伯峰(以上三人均曾向被告購票,卻未取得門票)、證 人郭豪(曾販賣手機予被告,因而將其彰銀帳戶提供被告匯 款,被告再將該帳戶提供給被害人玄○○匯款)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頁、偵36453 卷第29-32、145-14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 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 IP位置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郭豪與被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 錄、證人己○○與被告之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錄、被告之一 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6576卷一第55 -63、65-83頁、偵26577卷第25-37頁、偵26578卷第47-78頁 、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偵32232卷第63-82頁、偵3 4239卷第27-55頁、偵34402卷第25-33頁、偵34405卷第31-4 0頁、偵36453卷第87-105、149-202頁、偵36580卷第23-52 頁、偵38482卷第35-42頁、偵39114卷第21-32頁、偵39136 卷第25-41、71-89頁、偵40969卷第43-49頁、偵41699卷第2 9-48頁、偵42293卷第25-32頁、偵45619卷第45-51、53-59 頁、偵71388卷第23-35、199-251、167-171、175-180頁、 調院偵3436卷第91-107、121-123、289-315頁、偵14264卷 二第27-51、53-59、61-95、97-105、109-113、115-121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細繹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均謊稱自己已取得門票或已 完成訂票,卻無法提出相關訂票紀錄,事後始改稱自己尚未 取得門票,並藉故拖延而未退款,茲分述如下: (一)查①被害人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發文,說要販賣演唱會門票,我就向被告詢問,她說還有票,問我要不要,但我匯完款後,被告和我說她的票是和她的小叔一起搶的,她說她親戚是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所有演唱會門票幾乎都有,後來又改口是和黃牛買的,但黃牛不見了,所以無法給我票,之後又沒有退款給我,也沒有解釋為什麼,所以我才提告,一開始被告說有親戚可以買到票,後來又改說是她朋友可以拿到票,說詞反覆,變來變去,且不願意提供購票截圖給我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471-473頁)。②被害人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留言要票,被被告看到,被告就問我朋友說有兩張票要不要,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後來就用我的帳號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但期限到了,被告仍未給票,被告表示演唱會的票是跟朋友拿的,但是朋友的票有問題被檢舉,所以無法給票,她原本說要退款或再找票源,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③被害人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朋友用臉書即時通聯絡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說她朋友在網路上搶到4張票,有兩張他們要自己留著去看演唱會,有兩張可以賣給我們,我就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我有和被告要購票截圖,但她說怕我們拿截圖去騙人,所以不提供購票截圖,被告後來和我說她的票被人檢舉,所以她朋友沒有留到票,用藉口搪塞我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④被害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臉書上留言說我想要買演唱會門票,被告就聯絡我,說她有門票,我便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後來被告說她的門票被人檢舉,無法提供給我,她有說要退款,但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⑤被害人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發文徵求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後來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原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票可以賣給我,我就決定和被告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當下和被告索取訂票紀錄,但被告卻說於取票日前一週才可以讓我看,後來也沒給我看訂票紀錄,被告並以各種言詞推託,我請她退款,被告還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31169卷第29-31頁)。⑥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貼文徵求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可以賣我,我便先將訂金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表示票數算錯所以沒辦法給我票,且帳號被鎖住而無力償還,並不斷拖延等語(見偵34402卷第19-23頁)。⑦被害人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臉書接獲被告私訊稱自己有兩張BlackPink的門票,先付訂金8000元給她,取票日當天被告又推託稱她的票是向其他人買的,因為其他事故而無法拿到票,所以也無法給我票,後來就無法取得連繫了等語(見偵38363卷第49-50頁)。⑧被害人A○○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5日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之後又推拖其票源沒有給她票,直到今天我都沒拿到票及退款,且被告於同年5月底也沒看訊息,於是我於112年6月8日來報案等語(見偵39114卷第41-43頁)。⑨被害人C○於警詢時證稱:我付了訂金後,因為拿不到票,證人己○○就介紹被告向我承諾會退款,但被告至今仍然不讀不回訊息等語(見偵39136卷第97頁)。⑩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匯款給被告後,等到約定時間,卻沒有將門票給我,還和我說當初門票算錯且被檢舉,所以願意退款給我,但後來追問被告亦無下文等語(見偵42529卷第43-44頁)。⑪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5日上午在臉書上與被告購買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她說手上有4張門票,看我要不要和他購賣,我後來登記兩張,並先於113年2月15日匯款訂金,直到3月12日,被告直接和我說她沒有票,我有和她說直接退款給我,後來我傳訊息給被告,她不讀不回就直接消失了等語(見偵52683卷第55-58頁)。⑫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底,我看到被告在臉書社團上發佈阿妹演唱會的讓票訊息,我於同年2月1日、11日匯款給被告後,原先承諾112年2月17日要寄出門票,卻都沒有收到,被告這時候才承認她手上沒有票,且一再拖延退款等語(見偵54407卷第23-29頁)。⑬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日私訊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2年3月2日、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或藉故拖延等語(見偵71388卷第21-22頁)。⑭被害人宋雨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2日在臉書社團發文要收購112年3月19日的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購票事宜,待我於同年2月22日、24日匯款給她,被告於同年3月12日和我說票券遭檢舉等原因而無法出票給我,我便要求被告全額退款給我,但遲至今日未獲得被告回應等語(見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二)參酌各被害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與各被害人商議購票   事宜時,均未事先向各被害人表明其本身尚未取得演唱會門 票,亦未成功訂票,尚待和上游票商調取門票一事,甚至還 主動在臉書社團發佈售票訊息或私訊被害人,而積極表示自 己已經有門票,但卻又藉故拒絕提供各被害人相關訂票之資 訊,直到演唱會開演前夕,始又向各被害人改稱其實仍未取 得門票,並以取得門票之方式遭人檢舉、票數計算錯誤或上 游票商不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交付門票,亦不退還購票款 項等情。然衡情,倘若被告果真是向上游票商購票之代購商 ,於售票之際,尚未能確定是否必定會取得票源,大可一開 始即向各被害人坦承此事,進行風險告知,而非先積極捏造 自己手邊已有演唱會門票或已成功訂票之假象,並向各被害 人收款後,嗣後於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始坦白自己其實還未 取得門票,此舉顯然有異於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 為人,會刻意傳遞錯誤交易資訊予相對人,並隱匿交易上重 要訊息之特徵相符。此外,被告甚至還對被害人申○○、未○○ 及寅○○謊稱是有親戚在擔任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而可取得各 種門票,或朋友有搶到多餘的門票要出售等不實內容,藉以 引誘渠等向被告購票,一開始卻均未提及有所謂「鱒魚」之 人,及其票源是向上游票商「鱒魚」所取得等情,則被告事 後始以上游票商「鱒魚」不出票等理由合理化其無法交付門 票一事,是否可信,自屬相當可疑。 三、參酌被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有將部分被害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挪為其他消費支出用途 ,與其所辯「全數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不符,分述如下 :   (一)①參以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6卷一第65-83頁),可知被害人申○○於112年1月19日20時17分許匯入58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19分將3000元轉出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申○○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入71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20時55分、21時9分、21時12分,在中友百貨分別自該帳戶付款1678元、6383元、1516元進行消費,及於同日22時35分、23時17分,自該帳戶分別轉出400元、2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申○○於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匯入550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9500元進行消費。被害人申○○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入2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又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出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申○○於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匯入1萬15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6分、55分,分別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消費6169元、4698元。②參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7卷第25-37頁),可知被害人未○○於11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匯入88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8800元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中。③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8卷第77-78頁、偵28021卷第27頁),可知被害人寅○○於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匯入1萬24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23分、24分、16時12分、16時31分,分別轉出5000元、60元、1000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參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8021卷第29-32頁)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23時33分許各匯入1萬7600元、4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38分、翌日14時4分、15時42分,取款轉帳1萬元、1000元、25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匯入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48分、52分,取款轉帳1000元、515元、46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9時25分、14時取款轉帳2000元、20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匯入8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3分、44分,取款轉帳5萬元、2萬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28分、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3分、21時7分,取款轉帳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匯入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取款轉帳1萬8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36分、37分、21時42分,分別轉帳1000元、1000元、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及22時48分許,各匯入1萬元、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翌日8時55分、10時50分,轉帳1630元、1萬31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⑤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午○○於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匯入1萬14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4分轉帳1萬1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B○○於112年2月1日18時31分及20時15分許,分別匯入8800元、2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36分、20時20分,各轉出8800元、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觀諸被告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本案各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有部分購票款項遭被告轉帳至他人帳 戶中或用於被告個人之消費支出,甚至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之 其他帳戶中,而與被告所謂:「其已將各被害人匯入之購票 訂金全數提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明顯不符,且被告亦未 能具體指明上開交易明細中之哪幾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現金 後交付給「鱒魚」,且所提領之數額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金額得以吻合者,是其所辯,與客觀金流特徵不符,已存有 瑕疵。       四、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有諸多矛盾及悖離常理之處,分述如 下: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底 時,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問我想不想 要額外收入,找我幫他賣演唱會門票,如果有人要買,我便 向「鱒魚」詢問有無該區門票,他說有我才會向客人收取訂 金、保留門票,我再將訂金交給「鱒魚」,從112年1月開始 至3月10日左右,我將我向被害人收取的購票款,分四次, 拿10至15萬不等的金錢給「鱒魚」,交錢地點都是中友百貨 的停車場,我有介紹證人己○○一起賣演唱會門票,後續他把 訂金轉帳給我後,我再交付給「鱒魚」,於112年3月12日時 ,提供我票源的人即「鱒魚」和我說少算票所以沒辦法給票 ,我錢都給我的票源「鱒魚」了等語(見偵35922卷第21-24 頁、2偵14264卷一第5-7、9-12頁)。復於112年4月12日偵訊 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和「鱒魚」聯絡,後來用飛機軟體 聯繫,我和他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說取票後,我再 給他錢,後續我和「鱒魚」聊天,我說我在中友百貨上班, 他問我想不想要額外收入,可以賺取代購費,我用我自己的 名義賣票,例如「鱒魚」會說black pink 8800元的票第幾 排,要我去賣,我可以自己決定要加多少錢上去,超過8800 元的部分都是我賺,他說他的票是滯銷的,我可以用原價去 賣,多出來的錢就是我賺,賣得好可以當正式員工,我和「 鱒魚」是網路上認識,他怕我檢舉他賣黃牛票,所以不願意 告訴我他的個人資料,我第三次交現金給他時,他怕我們被 檢舉,所以要求我在他面前將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刪除,我 只有保留部分對話截圖自保,我向買票的客人拿到錢後,有 一次是在中友百貨的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交給他,我前兩次 有上「鱒魚」之車輛之後座,後面一次是約在我家交錢,另 一次是約在中友百貨對面的7-11超商交錢,他說是限額的問 題,所以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112偵14264卷一第365-3 70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始 是用line聯繫「鱒魚」,後來又下載飛機軟體,「鱒魚」沒 有給我手機門號、地址等資料,當初被害人匯給我的錢,我 都交付給「鱒魚」了,我們之間的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已經刪 除了等語(見偵37564卷第27-29頁)。於112年6月17日警詢時 供稱:當初證人己○○先和我買演唱會門票,後來他知道我有 門路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就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我好心 答應幫他,從頭到尾沒有和他說要抽成,利潤也由他自己去 抓,發生糾紛後,證人己○○沒有自己回覆客人,也不願意給 我客人的聯繫方式,導致我也無法處理,我收到證人己○○匯 款後,是於112年1月底、2月中及3月初,和門票提供者即「 鱒魚」約在中友百貨A棟的門口,將款項交給對方等語(見偵 71388卷第15-19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收到 被害人交付的購票款後,是在中友百貨A棟的H&M的正前方和 「鱒魚」面交等語(見偵40969卷第141-143頁)。於112年10 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多時,向「鱒魚」購買五 月天演唱會門票,我們是因為買票的關係而認識的網友,因 為「鱒魚」說賣黃牛票會有刑事責任,要把對話紀錄刪除, 所以我就聽他的,將臉書及飛機的聊天紀錄刪掉,我只有保 留我和他於112年2、3月間的LINE聊天紀錄,我也有把比較 早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我之前有和「鱒魚」買過911 的門票,他確實有交票給我,所以我信任他,我和「鱒魚」 私底下沒有出去過,在現實生活中不認識,我們是從賣票社 團認識,我們只是利益關係等語(見調院偵3436卷第65-69頁 )。於112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和「 鱒魚」買票時也是拿現金給他,我成功和他拿過4次門票, 韓團BLACK PINK的票是統一在112年3月14、15日才能取票, 我那時候和被害人說14、15日會取票,取票那天晚上我和「 鱒魚」還有聯絡,我那時候還相信他,直到112年3月15日的 時候沒有辦法連絡上他,我就在112年3月18日聯繫向各被害 人反映說門票有問題,而無法取票等語(偵26576卷一第389- 395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 鱒魚」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鱒魚」的手機電話,我有打 電話給「鱒魚」過,但他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第一筆款項 給「鱒魚」的地點是位於我家門口,其餘交錢地點是在中友 百貨AB棟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二)參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①向「鱒魚」購買五月 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究竟為111年12月底間,抑或111年5月 多之期間,及②其交付各被害人之購票訂金予「鱒魚」之交 款地點,究竟是四次均係在中友百貨之停車場?抑或兩次在 中友百貨之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一次則在被告自己家門口 ,一次在中友百貨對面之7-11超商?抑或均是在中友百貨A 棟之H&M正前方面交等節,及③其究竟有無「鱒魚」之手機門 號之聯絡方式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不一,而有明 顯之供述瑕疵,自難令人採信。 (三)又被告迄今未能具體陳明「鱒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地址及聯絡方式,始終僅有暱稱而已,且卷內並無被告之報 案紀錄,可見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受 暱稱「鱒魚」之人所騙,進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購票訂金, 則是否確有其人,顯屬可疑。另依據被告之敘述,其與「鱒 魚」非親非故,僅是在網路上交易門票之過程中偶然認識而 已,殊難想像「鱒魚」有何動機及必要,需要透過被告為其 出售演唱會門票,再讓被告以高於門票取得成本之價格售票 ,並由被告賺取價差利益,而非由「鱒魚」自行販售門票, 並自己賺取溢價利益,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已非合理 。而倘若如被告所述,「鱒魚」是將滯銷之門票委由被告代 為銷售,然被告所為,亦僅是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售票訊息或 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徵求門票之人,再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並 無任何困難或專業門檻可言,「鱒魚」大可自行為之,實難 想像有何需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讓利予被告之理。再者, 縱使「鱒魚」有委請被告代為售票之需求,僅需將其收款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被告,復由被告將「鱒魚」之收款帳戶 資訊轉貼給購票之消費者,再由消費者直接將訂金匯入「鱒 魚」所掌管、支配之帳戶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何須迂迴地先匯入被告之 個人帳戶中,復由被告自其帳戶中分多次提領現金後,再將 款項分多次當面交付給「鱒魚」,徒增款項於雙方面交過程 中遺失或遭人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雙方須額外負擔自行駕 車、搭乘高鐵、捷運、公車、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 及大量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及經濟效益。至於被告 雖謂:「鱒魚」是因為帳戶匯款有限額,及擔心會留下金流 證明,而被查獲真實身分,始會用現金面交之方式云云,然 而,被告與「鱒魚」僅需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即可突破每 日網路銀行之轉帳限額,現實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鱒 魚」僅需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海外帳戶,即可免除或降低 遭查獲販售黃牛票之風險,更遑論以面交之方式,亦有當場 遭警方釣魚查緝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鱒魚」會選擇當面收取訂金之方式。更甚者,既 然被告與其所謂「鱒魚」之間,並非至親或摯友,毫無穩固 之信賴基礎,被告於本案中又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各被害人訂 立門票之買賣契約,並以自己名下或指定之帳戶向各被害人 收款,倘若被告無法遵期交付演唱會門票,日後自有遭受各 被害人民事求償,甚至檢警追訴之風險,而被告於向各被害 人收款之際,實際上亦尚未取得演唱會之門票,則殊難想像 被告將本案累計高達數十萬之購票訂金交付予「鱒魚」時, 在「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商品之狀況下,竟然不要求 「鱒魚」開立已收款之收據、簽名蓋章,並留下「鱒魚」之 真實姓名、門號等聯絡資訊,或用錄音錄影之方式存證,以 防日後自己遭各被害人索賠時,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保有 自己向「鱒魚」內部求償之機會,則被告所述之故事情節,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甚多。此外,依照被告所述之情節, 既然「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被告日後仍有遭受各被 害人索回購票款項之風險,被告理應妥善保留其與上游票源 即「鱒魚」間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如此簡單之道理, 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會大量刪除其與「鱒魚」間之對話 紀錄等有利於己之證據,顯非合理,且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 其與「鱒魚」之間在臉書、telegram等通訊軟體之始末連續 、完整之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 本院認為「鱒魚」之存在,應僅屬被告虛構其詞之幽靈抗辯 ,難認屬實,而縱使認為有「鱒魚」之人存在,亦難認其確 為被告本案之票源,且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各被害人之購票款 項等情。 五、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6576卷一第141-153頁),並可見於112年2月18日「鱒魚 」向被告傳訊息稱「你要不要來我這邊賣票啊」,被告回覆 「可啊乾」,「鱒魚」又稱「那你要面試嗎」、「哈哈哈」 、「做正職」,被告回覆「說說看」、「福利啥」、「有底 薪嗎」,「鱒魚」表示「有底薪啊」、「賣得好」、「前面 2個月試用期」、「抽10趴你的營業額」、「一個月10張」 、「第三個底薪30000」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群 組之面試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5-7頁),雖可見「鱒魚 」於112年在2月19日在群組中標註暱稱「柔」之人,並傳訊 息稱「2/21面試」,「柔」回覆「歐給」、「幾點呢」,「 鱒魚」又稱「中午1:00」,「柔」回覆「好的」,「鱒魚 」標註被告,並稱「有啥要問的可以先這裡問」,「柔」詢 問「有填履歷了嗎」,「鱒魚」稱「你傳給他」,「柔」傳 送一份空白履歷表,並稱「再麻煩幫我填一下喲」。然而, 按照被告前述所辯內容,其僅是向上游票商「鱒魚」取得票 源以賺取代購費之代購商,而被告與「鱒魚」之對話紀錄中 卻提及底薪、業績抽成、試用期等薪資及僱傭條件,與被告 所辯之內容已有不符。再者,本案除被害人寅○○、己○○、C○ 、子○○、丙○○、辛○○、庚○○、宋雨祐、楊惟程以外,其餘24 名被害人均係於112年2月18日之前,亦即被告與「鱒魚」談 及代為賣票之工作條件之前,早已將購票訂金匯款至被告之 帳戶中,則上開對話紀錄在時序上,顯然與本案無關,且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有向「鱒魚」確認其是否有 各被害人所需之票源,並向「鱒魚」確認開演時間、地點、 座位區域及售票金額等訂票資訊之對話訊息,亦未顯示「鱒 魚」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領購票訂金後再交付至指定地點 ,亦無雙方約定面交購票訂金之時間、地點之對話內容,故 難以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另提出其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9頁) ,雖可見被告詢問「請問你聯絡的到之前賣演唱會門票的鱒 魚嗎」,「柔」表示「你是?」,被告稱「之前的客人」、 「被他跑票」,「柔」表示「我沒有他聯絡方式耶」,被告 詢問「那他現在跑了?」、「找不到人嗎」,「柔」回覆「 我不清楚 因為我也是靠別人聯繫」、「怎麼會找到我這裡 來」,被告回覆「因為我被他跑票之前群組說你是他助理」 ,「柔」回覆「對 但他拖欠薪水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 然而,被告僅稱其為「之前的客人」,且「被他跑票」等語 ,惟查,究竟其遭「鱒魚」跑票之門票內容為何?是否與本 案各被害人向被告訂購之門票有關?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均 無法明確得知。蓋亦有可能是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想參加演唱 會,而由被告向「鱒魚」購票,卻未取得門票,未必與本案 各被害人有關。更甚者,依據被告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 錄及渠等與「柔」之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渠等係於112 年2月18日才開始談及由被告代為替「鱒魚」售票之相關事 宜,然而,本案大多數被害人早已於該日之前,就已經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中,有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謂「被他跑票 」之內容應與本案各被害人無關。從而,此部分之對話紀錄 ,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吳尊」、「韓伊婷」之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5-157頁),然而,被告雖欲 透過該對話紀錄證明其曾經交付演唱會門票予暱稱「吳尊」 、「韓伊婷」之人,然而,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演唱會門票之 照片及簡單之文字對話,並無法佐證被告係先向「鱒魚」取 得門票後,再轉交給「吳尊」、「韓伊婷」,且「吳尊」、 「韓伊婷」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故與本案無關,無從做為本 案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卓小茹」、 「余小芬」、「陳伯峰」、「ZALINE」及「謝斳」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9-164頁、112偵26576 卷二第11-25、27-59、61、63-69、71-165頁),該等對話紀 錄中確實可見被告有表示要退款給消費者,被告並有傳送轉 帳成功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卓小茹」等人回覆已收到退款 之訊息,惟查,「卓小茹」、「余小芬」、「陳伯峰」、「 ZALINE」及「謝斳」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其等收到退款,不 代表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到被告之彌補,且被告退款 之對象亦僅有上開少數5人而已,於本案未獲得被告退款之 被害人人數則高達33人之多,可知未獲退款者仍佔絕大多數 ,尚難僅因被告退款予極少數之消費者,即反推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證人吳倍尹(即 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 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拿不出購票 證明,一直拖時間,我和被告說要先退款給我,等被告有票 ,我再把錢匯給她,一開始被告沒有要馬上退款,被告說她 沒有錢,後來被告先和朋友借錢,並向我要我的帳戶資料後 ,將2萬4500元購票款轉帳退還給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 59-461頁);證人余佩蓮(即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發現她有在臉書詐騙,於是 我就去被告工作的中友百貨公司專櫃找她,要求她退款給我 ,她現場一直哭說她不是詐騙,我是藉由要拿小孩的衣服給 她之名目,她才給我她工作的地點,我才找得到她,我就一 直盧被告,叫她立即退款,被告才用手機轉帳4萬7100元給 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頁);證人陳伯峰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她用很多理由拿不出購票證 明,我給她很多時間要求她提供門票給我,被告都無法如期 提供,我便要求退款,被告就轉帳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265 76卷一第459-461頁),可知被告亦非超逾門票交付期限後, 即馬上主動退款,而是經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伯峰提出 要求後,甚至設法找到被告之工作地點後,當面要求退款, 歷經一定時間之拖延後,始退款予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 伯峰,故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又關於被害人子○○受騙部分,被告雖謂:當初官網說5月就 可以取票,後來改成7月取票,被害人子○○是知道的,但她 卻在112年5月初就提告了,我有將訂金交給「鱒魚」,「鱒 魚」有於112年7月15日扣掉10%後退我錢,被害人子○○有要 求我退錢,我於同年7月有和他聯絡表示要退款給她,但她 沒有回覆我,因為她沒辦法接受扣掉10%云云(見偵40969卷 第141-143頁),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之取票期間屆至後, 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子○○,且遲至今日,仍未將購 票之款項退還予被害人子○○,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九、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翻拍自己之真實身分證件予本案 部分之被害人,且有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向各被害人收款,而 非使用人頭帳戶,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 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有以真名與被害人進行交 易,並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款,亦不代表被告主觀上必然 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於締約之初有無惡意不履 約之詐欺取財故意,仍應綜合卷內之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互相勾稽以觀,而進行分析認定,例如探究不履約之原 因為何、能否提出無法履約之合理解釋、是否曾經嘗試履約 而有善盡一定之努力、於確定無法履約後有無提出一定之彌 補或始終拖延未為任何處理等,而進行判斷,尚難僅因被告 有翻拍其證件照片予部分被害人或用個人帳戶收款,即遽謂 其並無前揭犯意。 十、由①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均 係先向各被害人營造出其已取得門票或成功訂票之虛偽外觀 ,藉此取信於各被害人,促使各被害人願意匯款,於各被害 人匯款之前,均未曾向各被害人說明、表示尚待向上游票商 取得票源一事,反而積極謊稱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 票源,待被害人匯款之後,始改稱上游票商尚未提供票源或 遭人檢舉、票數算錯無法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給票,且迄 今仍未退款或賠償予各被害人。②又觀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有多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被 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做其他消費,與其所辯全數提領交予 「鱒魚」之情節不符。③再參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關於其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交付各被 害人門票訂金予「鱒魚」之地點、有無「鱒魚」之手機門號 聯絡方式等節,於歷次陳述矛盾不一,且供詞中提及交付本 案累計高達數十萬元之門票訂金予「鱒魚」時,卻從未要求 對方出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簽立收據或契約,亦未錄 音錄影以存證,甚至刪除與「鱒魚」間之大部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 。④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亦不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從而,綜合上 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謊稱 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票源且有意交付門票之手段, 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8、29、32、33部分所為, 均係主動於演唱會門票買賣之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門票之虛 偽廣告,自屬於網際網路中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無訛。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行為,則係被告以 私訊之方式與各被害人進行交易,並未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 實資訊而犯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29、32、3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7、30至31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 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2部分所為,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有所誤會,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部分, 被告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表一 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 ,導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3人,足認 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 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迄今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21、325-3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被告所獲之利益,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議員助理,經濟狀況勉 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 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係以詐欺手段侵害財產法益,同質性高,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或係直接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或係匯入證人己○○之帳戶後,再由證人己○○將款項 全數轉匯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或係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商品之款項,而匯款至被告之交易相對人之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款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 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 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 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均已全數轉交給「鱒魚」,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云云,惟 查,本院業已說理論述如前,而認為「鱒魚」僅是被告之幽 靈抗辯,實際上並不存在,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鱒魚」 存在,「鱒魚」亦與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一事並無關聯,而非 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歸屬於被 告所有,對其全數進行沒收及追徵,方屬的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及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轉入被告之帳戶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2657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申○○ 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申○○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於「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刊登之廣告後,以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佯稱:其尚有BLACK PINK門票可售予申○○,申○○匯款後才能取得該門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19日14時6分許、4500元(偵26576卷一第37頁) ②112年1月19日20時17分許、5800元(同上卷第37頁) ③112年1月19日20時46分許、71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④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55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⑤112年1月21日17時16分許、2萬元(同上卷第39頁) ⑥112年1月24日0時58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9頁) ⑦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1萬150元(同上卷第40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⑥部分轉入 潭子郵局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③④⑤⑦部 分轉入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證人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6卷一第19-23、211-215、471-4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6卷一第29-32、51-53、33-36頁、北檢偵14264卷二第177頁) 3.網路轉帳明細(偵26576卷一第37-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891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街口支付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576卷一第55-63、65-83頁) 以上合計5萬705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未○○ 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未○○經由其友人郭貽樺得知被告以LINE帳號「only0713」販售演唱會門票,其與被告連繫後,佯稱:演唱會開唱1個月前才會給票券擷圖,須先匯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8800元 (偵26577卷第54頁) 網路銀行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7卷第21-2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7卷第47-49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41、159-1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售票社團首頁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偵26577卷第51-5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4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偵26577卷第25-3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寅○○ 於112年2月23日0時23分許,寅○○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寅○○聯絡交易細節,佯稱要賣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1萬2400元(偵26578卷46頁) 網路銀行轉帳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577卷第31-32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8卷第35-37、39、41-43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69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6576卷一第217-247、249頁、偵26578卷45-46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26578卷第47-78頁) 4 (112年度偵字第2802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己○○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己○○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己○○私訊聯絡,佯稱:己○○須先支付訂金,且可投資其販售演唱會之門票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許、1萬7600元(偵28021卷第31、49頁) ②112年2月18日23時3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③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④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⑤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8萬5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⑥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1萬2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⑦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⑧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⑨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25、49頁) ⑩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25頁) ⑪112年2月23日22時48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2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部分轉入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⑩⑪部分轉 入前開將來銀 行帳戶 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8021卷第39-42、43-44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021卷第35-37、45、47-48、57-65、67-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8021卷第49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 以上合計20萬8600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116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午○○ 於112年2月5日13時許,午○○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等帳號與午○○私訊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1萬1400元(112偵32232卷第7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169卷第29-31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5-39、41-43、69頁) 3.匯款截圖、臉書徵票貼文、被告之臉書資料、LINE資料、與被告之LINE、臉書對話截圖(偵31169卷第45-68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6 (112年度偵字第32232號) B○○ 於112年2月1日17時15分許,B○○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起訴書附表誤載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演唱會門票,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佯稱:B○○需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B○○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簡文蔚、吳泓德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18時31分許、8800元(偵32232卷第71頁) ②112年2月1日20時15分許、2000元(同上卷第71頁) 自動櫃員機存款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B○○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2232卷第21-22頁、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9-43、45頁) 3.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偵32232卷第47-5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以上合計1萬800元 7 (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 卯○○ 於112年2月5日某時,卯○○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徵求其他網友讓售理想混蛋之演唱會門票兩張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卯○○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1時12分許、5150元(112偵33212卷第6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3212卷第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3212卷第35、37、39-40、63-6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112偵33212卷第41-59、6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3212卷第29-34頁) 8 (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戊○○ 於112年2月4日某時,戊○○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戊○○聯絡,佯稱:其可以9000元出售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6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其胞兄宋睿彬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6000元(112偵34239卷第4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239卷第61-6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239卷第57、63-67、77-79頁) 3.臉書貼文、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被告帳戶資訊、雙方視訊擷圖(112偵34239卷第69-7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239卷第27-55頁) 9 (112年度偵字第34402號) 黃○○ 於112年1月底某日,黃○○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發布欲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於同年2月2日16時20分許,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黃○○聯絡,佯稱:其可出售2張門票予黃○○,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日16時54分許、5100元 (112偵34402卷第4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2卷第19-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2卷第35-39、41頁) 3.被告LINE帳號、購票社團網站首頁、匯款帳號資料、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切結書(112偵34402卷第43-5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2卷第25-33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34405號) 戌○○ 於112年2月6日某時,戌○○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戌○○匯款後即可取得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4時46分許、7600元(112偵34405卷第4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5卷第23-29頁) 3.金融卡正反面、帳戶資訊、台新銀行櫃員機明細表、演唱會門票訂單、對話紀錄(112偵34405卷第41-45、47-5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1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5卷第31-40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35922號) 宇○○ 於112年2月5日某時,宇○○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P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帳號「only0713」與宇○○聯絡交易門票事宜,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9時3分許、8800元 (112偵35922卷第10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5922卷第25-26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922卷第27-29、31-33、3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臉書貼文(112偵35922卷第37-103、105-10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玄○○ 於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玄○○經由其友人申○○以LINE向被告購買演唱會公關門票4張,致玄○○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指示,透過申○○先代墊轉帳或由玄○○自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郭豪之彰化銀行帳戶,其中轉帳至郭豪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用以向郭豪購買手機之費用,郭豪並交付手機予被告,玄○○因而受騙。 ①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2700元(112偵36453卷第43頁) ②112年1月27日16時4分許、1萬3800元(同上卷第45頁) ③112年2月5日14時43分許、7600元(同上卷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郭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6453卷第33-35頁、112偵26576卷一第471-4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453卷第41、49-51、53-65、67、69、71-79、83-85頁) 3.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43-4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2年3月30日彰肚字第1120000011號函檢附郭豪帳戶個人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107-115頁) 以上合計2萬4100元,惟其中1300元為「陸小姐」與被告之飯局訂金與本案無關,扣除後,受騙損失金額為2萬2800元 13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天○○ 於112年2月間某日,天○○之女兒鄭○毓(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經由臉書及LINE與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鄭○毓須先轉帳尾款,待日後面交門票時一併交付云云,致鄭○毓陷於錯誤,並將此虛偽之資訊轉知其父天○○,致使天○○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1日8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5800元 (112偵36580卷第74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580卷第55-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580卷第53、57-63、65、6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6580卷第69-74、83-9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0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580卷第23-52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巳○○ 於112年1月30日,巳○○之胞姊辰○○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辰○○聯絡,佯稱: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經辰○○告知巳○○,致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1月31日15時許、1萬5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7564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112偵37564卷第37-41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辰○○ 於112年1月30日,辰○○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辰○○聯絡,佯稱:辰○○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2月4日9時30分許、82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112偵26576卷一第359-3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購票證明(112偵37564卷第37-41頁、偵26576卷一第361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3836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地○○ 於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前某時,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與地○○聯繫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事宜,佯稱:地○○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8000元 (112偵38363卷第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8363卷第49-50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363卷第89-91、93-95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103-105頁)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2偵38363卷第53-55、57-8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9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363卷第25-48頁)  17 (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 亥○○ 於112年2月間某日,亥○○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韓國男團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亥○○聯絡,佯稱:亥○○須先支付訂金留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0日20時31分許、4332元(112偵38482卷第38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8482卷第2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482卷第43-45、47-48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38482卷第49-54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482卷第35-42頁) 18 (112年度偵字第39114號) A○○ 於112年2月5日12時許,A○○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詢問網友讓售動力火車之演唱會門票事宜,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A○○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2時57分許、7600元 (112偵39114卷第5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A○○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9114卷第41-4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114卷第45-47、49-51、101-103頁) 3.臉書社團首頁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112偵39114卷第53-55、57-99頁、偵26576卷一第357-358、315-3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14卷第21-32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39136號) C ○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己○○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己○○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己○○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己○○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6日某時,C○經由友人辛○○介紹向己○○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己○○之帳戶後,復由己○○將款項轉匯給被告,惟因己○○向C○回應票源有問題會再退費云云,C○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己○○將其收取C○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以取得演唱會門票,而查悉己○○係遭被告所利用並詐騙之情。 112年3月6日4時3分許、1萬5000元 (112偵39136卷第11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112年3月6日10時18分許,將該1萬5000元轉入李安晴前開街口支付帳戶(112偵39136卷第31頁) 1.證人C○、己○○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136卷第91-92、97、49-53、55-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136卷第93-95、113-117、123頁) 3.LINE對話紀錄、IG頁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己○○與被告之訊息紀錄(112偵39136卷第105、111、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36卷第25-41、59-64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40969號) 子○○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子○○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cigarette after sex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帳號與子○○聯絡交易細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0日23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分)許、5600元(112偵40969卷第63頁) ②112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2800元(同上卷45、63頁) ①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0969卷第35-3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969卷第53-55、57-61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子○○對話紀錄(112偵40969卷第63、65-69、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0969卷第43-49頁) 以上合計為8400元 21 (112年度偵字第41699號) 宙○○ 於112年1月22日23時許,宙○○經由朋友得知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透過其友人與被告交涉,被告佯稱:每張門票以5800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25日22時33分許、5800元(112偵41699卷第35、63頁) ②112年1月26日0時19分許、1萬1600元(同上卷35、65頁) 跨行轉帳 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1699卷第23-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1699卷第53-55、57-59、61、77-79頁) 3.匯款明細、售票貼文、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臉書資訊(112偵41699卷第63-7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45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資料)(112偵41699卷第29-48頁) 以上合計為1萬7400元 22 (112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丙○○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 被告見丙○○於臉書刊登貼文徵求Black Pink演唱會之門票,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丙○○聯絡交易演唱會門票細節,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1萬3200元(112偵42293卷第4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293卷第21-23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293卷第33、35-37、39-40、65-67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293卷第41-49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293卷第25-32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 乙○○ 於112年2月5日某時,乙○○經由朋友介紹與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乙○○匯款後,待取得門票後即面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8時13分許、8400元(112偵42529卷第8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529卷第43-44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529卷第37-39、45-4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529卷第81-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529卷第31-36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 辛○○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己○○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己○○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己○○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己○○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3日某時,辛○○經由網路向己○○購買演唱會門票,將訂金轉入己○○之帳戶後,己○○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辛○○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己○○將其收取辛○○之款項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112年3月3日23時36分許、2萬2000元(112偵45619卷第3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112年3月3日23時43分許,將該2萬2000元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45619卷第95頁)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619卷第25-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619卷第109、111、113、115頁) 3.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己○○轉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己○○提出與被告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12偵45619卷第31-35、95、145-147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619卷第53-59、83-91頁)   25 (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丁○○ 被告見丁○○於臉書刊登尋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9日12時55分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與丁○○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其個人資訊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9日16時55分許、1萬5200元(112偵51555卷第31、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55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555卷第33-34頁) 3.被告臉書檔案、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相片、轉帳畫面截圖(112偵51555卷第23-3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1555卷第39-57頁) 26 (112年度偵字第52352號) 酉○○ 被告見酉○○於臉書刊登尋求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6日13時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帳號「only0713」與酉○○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5時59分許、7760元 (112偵52352卷第30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352卷第19-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352卷第45-47、49-52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52352卷第53-58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2352卷第27-33頁) 27 (112年度偵字第5268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 癸○○○ 於112年2月15日11時13分許,張勝𧬪經由臉書欲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即佯稱:伊有4張門票,若張勝𧬪要購買其中2張門票需先付訂金,雙方將簽立買賣契約云云,致張勝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1萬1733元(112偵52683卷第33、8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683卷第55-58頁) 2.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683卷第45-49、59-61、63-65、67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2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 Bank存摺封面(112偵52683卷第69-13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0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2683卷第29-43頁) 28 (112年度偵字第5440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壬○○ 於112年1月底某日,壬○○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張惠妹、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被告佯稱:其於112年2月17日會寄出門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22時42分許、1萬9200元(112偵54407卷第33頁) ②112年2月11日23時19分許、1萬65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4407卷第2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4407卷第49-59頁) 3.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54407卷第31-36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407卷第37-45頁) 以上合計為2萬9850元 29 (112年度偵字第56874號) 丑○○ 於112年2月5日,丑○○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4張予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5日17時7分許、1萬5200元(112偵56874卷第57頁) ②112年2月16日9時19分許、3600元(同上卷第63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6874卷第2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874卷第29-30、31-33頁) 3.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12偵56874卷第35-5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8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022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6874卷第53-58、59-63頁) 以上合計為1萬8800元 30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庚○○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己○○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己○○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己○○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己○○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日某時,庚○○經由instagram向己○○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己○○之帳戶後,己○○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庚○○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己○○將其收取庚○○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之帳戶等情。 ①112年3月2日23時49分許、1萬5000元(112偵71388卷第47、53頁) ②112年3月3日11時47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轉入己○○連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112年3月2日23時51分許、同年3月3日11時56分許,將全數3萬元轉入李安晴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71388卷第170頁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21-22頁) 2.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9-13、193-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1388卷第39-40、41-44、73頁) 4.IG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12偵71388卷第45-47、23-35、199-251頁) 5.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45號函檢附己○○(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1388卷第49-55、167-171頁) 以上合計為3萬元  31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宋雨祐 宋雨祐於112年2月22日7時10分許,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之社團發文要收購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隨後,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與宋雨祐聯絡。被告對宋雨祐佯稱:有BLACK PINK門票、螢光棒可出售云云,致宋雨祐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許、3萬52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20頁) ②112年2月24日17時6分許、3000元(同上卷第12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宋雨祐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3、45-47、49-51、53、55-57頁) 3.LINE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33-43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04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15-121頁) 以上合計為3萬8200元  32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廖文菁 廖文菁於112年1月30日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得知被告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廖文菁與被告連繫後,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門票云云,致廖文菁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款項給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1月30日22時28分許、2900元 ②112年1月30日22時13分許、96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03頁)   ①交付現金 ②匯款  ①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②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廖文菁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3-2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1、235-239頁) 3.IG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5-23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35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97-105頁) 以上合計為1萬2500元  33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楊惟程 (未提告) 楊惟程於112年1月18日17時許,於臉書看見被告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而與被告聯絡。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3月11日16時4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分)許、4萬元(北檢112偵26631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分、1萬元(同上卷第74頁) ③112年3月11日17時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7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楊惟程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1偵26631卷第319-32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6631卷第25、45-53、55-57頁) 3.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北檢112偵26631卷第33-43頁) 4.被告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4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6631卷第61-67、69-82頁) 以上合計為5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訴-59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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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禎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鐘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交簡 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鐘禎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禎祥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 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前時,因右轉時方向燈異常為警攔檢,發現 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禎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原交簡-39-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張惟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 文華街197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63310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非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亦非主要幹道,往來 車輛並不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後停有多輛車輛,且當時 並非上下學尖峰時刻,原告將車輛停於此處並未影響交通。 又原告當時僅係暫停行駛而停放於該處,且因天氣炎熱而未 熄火,並於車內後座整理小孩之嘔吐物,當時並未聽聞員警 開單之鳴笛示警聲,且員警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先行勸導駛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只有符合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 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⒉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即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旁) 車道設有禁止停車線,系爭車輛即停放在該處。而系爭車輛 後照鏡收摺,未顯示日行燈,且警方拍照取締時,車內未見 人員,周遭亦未見有形似駕駛人之人在場,更未見有人員上 、下車,或裝卸貨物,系爭車輛顯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系爭車輛未同時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屬「停車」 。  ⒊原告主張檢舉畫面秒數不足,而無法認定有無上下客貨、妨 礙人車通行,應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6款(按:被告誤繕為第5款),深夜時段(0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舉發員警始有勸導 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 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 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 及其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可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系爭路段,且舉發員警應先行勸導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7956號函 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 0305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1至65、73、81 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 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 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 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 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 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 除停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 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系爭路段 之路面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 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係 位於車內後座且因天氣炎熱而未熄火,其有保持隨時能駛離 之狀態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均收摺 ,後煞車燈、方向燈或雙黃燈均未開啟,縱依原告所述其係 於車內後座處理小孩之嘔吐物,然原告未在駕駛座上,已足 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揭說明,難認 係臨時停車,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無 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且舉發員警應先鳴笛示 警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勸導駛離等語, 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 6時之時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之時間為113年5月8日11時34分,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 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757-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3號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84號、第51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南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①罰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 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指被害金額全部),是被告依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 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故應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 ,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論罪: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之犯後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珠美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193號 2 欽曉螢 112年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284號 3 陳宮誸 111年10月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3號   被   告 李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南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劉萬蓉(另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劉萬蓉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委由劉萬蓉以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 知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於111年12月間,聯繫黃珠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欲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俊南經證人劉萬蓉提醒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後,仍基於容任之態度,輕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進而要求證人劉萬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珠美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黃珠美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劉萬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俊南與證人劉萬蓉為配偶關係,被告李俊南以有匯款需求為由,要求證人劉萬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轉帳上揭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 ②被告與證人劉萬蓉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證人劉萬蓉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之紀錄,因而質疑被告要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原因之事實,足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李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李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俊南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許,將配偶劉 萬蓉(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劉萬蓉,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宮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其他相關匯款資料、 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㈢被告李俊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劉萬蓉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 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1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宮誸 111年10月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同案被告劉萬蓉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4號   被   告 李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俊南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許,將配偶劉 萬蓉(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劉萬蓉,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欽曉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李俊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劉萬蓉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 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1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欽曉螢 112年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劉萬蓉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2025-02-25

PCDM-114-金簡-2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亨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亨豪、陳振翃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時許、112年7月某 日時許起,先後加入少年楊○一、李○承、劉○瑞、雷○鈞、丁 ○宏、余○樂(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2.0」、「順利」、 「沈京濱」、「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成年人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振翃擔任「車手」角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趙 亨豪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 贓款。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起,由 不詳成員自稱郵局行員、警察,致電予賴陳月錶,謊稱其遭 人冒名開戶或涉嫌洗錢案件,需聽從指示,至彰化縣○○鄉○○ 路00號之全家超商美港門市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假公文傳 真,並於閱後燒掉,再配合抓捕販售帳號之銀行行員云云( 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致賴陳月錶陷於錯誤 ,自112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起至112年7月4日11時3分許止 ,陸續面交款項,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其中 陳振翃、趙亨豪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參與下列犯行 :  ㈠趙亨豪與同案少年余○樂(無證據證明趙亨豪知悉余○樂為未 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方式詐欺賴陳月錶,復由「 平安2.0」、「順利」及「億般人」等人指示同案少年余○樂 ,於112年6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彰化縣00鄉00路0段之0 0村福安宮,向賴陳月錶收取47萬元,並將收得贓款,於同 日不詳時間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桃園 高鐵門市」旁男廁第6間之垃圾桶旁放置,趙亨豪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億般人」之指示前往該處收款後,攜帶贓款至 桃園市某大潤發賣場,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趙亨豪 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㈡趙亨豪則承前同一犯意,陳振翃則與趙亨豪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依前開方式詐欺賴陳月錶,復由「順利」指示陳振翃,於11 2年7月4日11時3分許,前往美港村福安宮向賴陳月錶收取60 萬元,並將收得贓款,於同日不詳時間攜至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員林店」0樓廁所,在廁所內隔空轉交 予趙亨豪,趙亨豪接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贓款 至至桃園市某大潤發賣場,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 振翃、趙亨豪因而分別獲取1萬元、5000元之報酬。 二、嗣賴陳月錶發現遭詐騙報警,與本案詐欺集團假意相約於11 2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美港村福安宮面交31萬元,少年 余○樂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旋即為埋 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無證據證明趙亨豪、陳振翃參與此 部分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陳月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陳月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47、49-57頁)、證 人即少年余○樂(偵卷第67-77、79-83頁)、證人即少年楊○ 一(偵卷第99-108頁)、證人即少年李○承(偵卷第121-130 頁)、證人即少年雷○鈞(偵卷第141-147頁)、證人即少年 劉○瑞(偵卷第149-153頁)、證人丁佳宏(偵卷第155-161 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亨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對被告陳振翃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 3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15-22、23-2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陳振翃指認)(偵卷第29-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賴陳月錶指認)(偵卷第59-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95頁) 、賴陳月錶112年7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余○樂指認)( 偵卷第85-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3份(楊○一指認)(偵卷第109-111頁、第113-115頁、 第117-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2份(李○承指認)(偵卷第131-135頁、第137-14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丁佳宏指認)(偵卷第163-169頁)、112年7月4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5-192頁)、112年6月30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7-201頁)、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余○樂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3-204頁)、【000-00 00】計程車112年7月4日搭載乘客紀錄(偵卷第205-206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7-209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有犯罪所得未 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亨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振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趙亨豪、陳振翃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平安2.0」、「順利」、「沈京濱」、「億般人」、「強生 」、「掏金者」等人間,被告趙亨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與同案少年余○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間數次交付現金與車手余○樂、陳振翃,再由上開車 手將收得贓款轉交趙亨豪,趙亨豪於本案2次向車手收取告 訴人遭詐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單一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是被告陳振翃、趙亨豪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趙亨豪於本院供稱:不知道被害人遭 詐騙的手法,我只知道我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被告陳振翃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被害 人遭詐騙的手法,我去那邊沒有出示公文書或任何證件,只 有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全程都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向 其收取現金時,並未交付假公文或出示證件等語相符(偵卷 第45頁),亦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 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 有所不同,而被告陳振翃、趙亨豪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 色,其等並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2人所 參與之犯罪分工內容,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 趙亨豪、陳振翃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 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 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 ,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趙亨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認不諱,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惟被告趙亨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本案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就其所犯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有謀生能 力,因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陳振翃前有 搶奪、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 行,被告趙亨豪前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斟酌被告陳振翃、趙亨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被告趙亨豪於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趙亨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無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家照顧),無須 扶養他人,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被告陳振翃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由女友之家人照顧,無須 扶養他人,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趙亨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共計1萬元,被告陳振翃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為1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8-259頁),均未據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均另案 扣押,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第95-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3-127頁)在卷可參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振翃供稱取得本案款項後,已全數交予趙亨豪,被 告趙亨豪則供稱本案2次收水之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卷第258-259頁),是該等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然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 ,冒稱郵局行員、警察、長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告訴人至彰化縣○○鄉○○路 00號之全家超商美港門市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假公文傳真 ,以此方式將偽造之假公文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因認被 告趙亨豪、陳振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被告陳振翃稱僅 依「順利」指示將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沒有 出示公文書或任何證件,只有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全程沒 有與告訴人交談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被告趙亨豪則稱 僅在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與我接觸的車手都沒有出示證 件或公文,詐欺集團是要我去00路全家接收公文傳真,我有 看到公文,內容有我的名字,對方說理論上公文不能給我, 所以要我回家之後燒掉,我回家後就燒了等語(偵卷第45-4 6頁)之情節一致;參以本案沒有任何假公文扣案在卷,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 ,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所 參與,或其等主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何知情同意 ,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振翃於112年7月某日許起,加入少年 楊○一、李○承、劉○瑞、雷○鈞、丁○宏、余○樂,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平安2.0」、「順利」、「沈京濱 」、「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成員所屬,以詐 欺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 告陳振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振翃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車手,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629號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 陳振翃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順利」跟臺中的「臥龍」是同一人,「順利」後來又有改名 叫「臥龍」,我都是聽「順利」的指示,本案與臺中的案件 應該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陳 振翃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  ㈣綜上,被告陳振翃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11日 始繫屬本院,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陳 振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陳振翃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 ,被告陳振翃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 決,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趙亨豪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3-127頁) 2 IPhone SE手機1支 陳振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第95-99頁)

2025-02-25

CHDM-113-訴-882-2025022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昌彧、李雯英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昌彧、李雯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112年間去逢甲吃飯時,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但吃完東西回來就 發現遺失,我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記事簿內,記事簿也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42、169至170 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告訴人吳昌彧、李雯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昌彧、李雯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 至39、49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吳昌彧、李雯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李雯英所提匯款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1、43、45至47、53至55、57、59 至63、65至68頁),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印章事關存戶個人 重要財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 悉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印章有遭竊或遺失之 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被告固辯稱其係於112年間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被告自承其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報警(見 偵卷第102頁),顯與前開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詞,已 難遽信。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記事本內與本案帳戶 資料放在一起遺失等語。惟查,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 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印章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 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任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 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 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名 雖有不同,然罪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犯罪動機亦類似,堪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回收工作、每日收入僅供支出伙 食費、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能查獲扣案,即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財產 上利益,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吳昌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3時30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吳昌彧,佯稱:可購買運彩博弈彩金獲利等語,致吳昌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23時49分許 30,000元 2 李雯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雯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雯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1時30分許 50,000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2061-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芷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裕峰、王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葉芷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本案 帳戶係於112年6、7月間遺失,但伊當時不常使用本案帳戶 ,所以當下沒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集 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顏裕峰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5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告訴人王逸婷於 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 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8、55至5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王逸婷之匯款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43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59頁)、165反詐騙警示帳戶設定資料表(見偵卷第73 頁)、告訴人顏裕峰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顏裕峰庭呈之網路跨行轉帳截圖、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面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及緊 急掛失申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 常經驗,大多自行將提款卡密碼記憶起來,而不任意在任何 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 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上開 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及常情,惟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 寫於紙條上,並夾在提款卡與存摺之中間,顯與一般人審慎 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所違背,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衡情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 ,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 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申辦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係為其生日等語(見偵卷第96頁),應非易於遺忘之 密碼,何以仍需以紙條紀錄之,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伊原本係將本案帳戶放在家裡房間內,可能是伊 搬家時,伊將之放在伊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可能是拿東西出 來時遺失了,後來因他帳戶被凍結才發現此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69、119至120頁),然被告既於搬家時特別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拿出並放置於自己所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之保管有所謹慎,卻未於抵達 搬家處發現本案帳戶之遺失,甚且於遺失1至2月後,因他帳 戶被凍結才赫然驚覺,其於本案帳戶遺失前之謹慎態度與本 案帳戶遺失後之輕忽處理大相逕庭,其辯解與常情不符,難 認足採。  ㈣而如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經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且自112 年3月17日起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剩71元,亦與一般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多為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亦足證明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 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 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致。凡此均足證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 由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 用而得。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被告供稱其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收銀員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121頁),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等語,有諸多疑點且與 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顏裕峰、王逸婷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收 銀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裕峰 112年8月5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6日17時47分許 2萬9,985元 2 王逸婷 112年8月6日某時 假買家 112年8月6日17時18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8月6日17時21分許 1萬3,013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167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妡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妡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 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紀妡蓉於 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 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下稱B帳戶),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志超」,並 將上開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 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附 表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紀妡蓉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 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紀妡 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紀妡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求職而將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 給「桂珠」。「志超」說他是鉝太公司的協力廠商,並說我 是他的個人助理,我的工作是協助換匯,就是把新臺幣換成 虛擬貨幣,「志超」並說匯入上開3個帳戶的款項都是設備 維護廠商的錢。因為「志超」說是為了說要避稅及方便將薪 水匯入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都是依照「志超」 的指示提款後交給外務人員,或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我總共工作一個禮拜,後來銀行通知我 的帳戶被警示,我就詢問「志超」,他說一個禮拜後就會解 鎖,但過了一個禮拜我的帳戶仍未解鎖,且聯繫不上「志超 」,我才發現好像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求職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 」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給「志 超」,並將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之交易帳戶,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提款 後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各該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 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外, 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 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23歲,且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超商店員及團購 店店員工作約8年(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被告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開常識。 (二)然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並未實際至公 司上班、沒有簽工作契約,亦不知悉「志超」之真實姓名 年籍,也沒有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其不知道匯入帳戶 是什麼設備維護的錢,其工作就是依照「志超」指示提款 及購買虛擬貨幣,提款後錢都是交給外務,虛擬貨幣則是 轉到「志超」指定的電子錢包。由此可見,被告所述應徵 及工作之情形,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從被告陳稱其不清 楚「志超」之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足見其與「志超」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自稱不清楚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為何,卻仍輕易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給「志 超」收款使用,並依「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外務人員, 在在顯示被告僅貪圖獲得報酬,對於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來源及其行為是否合法,均毫不在意。 (三)又依被告所提其與「桂珠」、「志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27日向「桂珠」詢問「想問目前 還有缺人嗎」「幫朋友問看看」,經「桂珠」表示「超哥 有缺人」後,被告又問「只有做這個月的話可以嗎」,「 桂珠」因而於112年8月1日張貼「志超」之LINE連結給被 告,並稱「你跟他聊聊」(見偵卷三第3-4頁)。被告隨 即於同日15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志超」,且被告一開 始即先詢問「請問助理只做這麼月的話可以嗎?」「那薪 資的部分怎麼算呢?」,並未詢問任何關於工作之內容。 經「志超」表示「可以啊」,並主動表示「月初需要幫忙 發薪水」「國外廠商下單阿」「換匯等等」「做報表」等 語後,被告又表示「那如果中途我覺得不適合可以不做嗎 」「請問會有教學嗎」,經「志超」回稱「可以啊」「我 會一步一步教」「你先去準備好交易所」「max bitopro 」,被告便立刻表示其已有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經「志超」回稱「換匯事情」「台幣轉過去 筆數很多」 「進出帳報表做好」「不要怒(按應為「弄」字之誤)錯 」「你MAX是綁彰化嗎」,被告則答稱「對啊」「我也有 臺灣企銀的帳戶」,並依「志超」要求而傳送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志超」復將被告加入LINE群組內,並詢問 被告「群內工作熟悉嗎」,被告則立刻回稱「定點跟單沒 問題」。嗣因幣託尚未驗證完畢,「志超」又問被告「如 果幣託還沒好」「換匯轉台企」「妳跑櫃台領 會不方便 嗎」,並要求被告提供「台汽(按應為「企」字之誤)封 面」,被告見狀便立刻傳送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照片( 見偵卷三第5-13頁)。由上可見,被告係透過「桂珠」傳 送「志超」之LINE連結後,自行與「志超」聯繫並提供其 上開3個帳戶帳號,且「志超」於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其有 經營公司或經營何等事業,更未曾表示其為了避稅而需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廠商維護設備的錢等語,而是一 開始便要求被告準備好MAX及幣託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並表示匯入款項筆數很多,被告進出帳報表要做好等 語,而被告對於「志超」上開要求非但毫無任何疑問,甚 至於「志超」詢問其是否熟悉群組內工作時表示「定點跟 單沒問題」。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工作內容早有一定認識, 且被告所稱「定點跟單」適與一般詐欺提款車手於定點待 命依指示提款之情形相符。 (四)再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3日提款後,即依「志超」指示自 拍服裝照片,以利外務識別其身分向其取款(見偵卷三第 18頁)。衡諸常情,倘若「志超」或其公司確欲收受來源 合法之款項,理應使用「志超」或其公司帳戶收款,要無 迂迴地由被告提供其帳戶收款後,再提款轉交給不認識之 外務,並因而取得報酬之理,足見「志超」係欲藉此方式 規避查緝甚明。又從「志超」向被告表示「我們分兩個模 式」「一個是你進max買」「一個是領了給外務跑」「外 務跑他去買匯差很爛」「我是盡量不讓外務買」(見偵卷 三第2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旋即轉 帳或提領一空,有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 三第329-334、347、355頁)。可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 入後,被告便立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給外 務去購買虛擬貨幣,足徵「志超」之目的即係將匯入之款 項轉為虛擬貨幣,此情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收受合法款項後 會有之舉動。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形,要難委為不知。 (五)佐以「志超」於112年8月4日尚要求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 匯入情形及總金額,並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若銀行行員有 所詢問,「說詞記得相同」,復於再次要求被告接續臨櫃 提領時,指示被告「有被問就說剛剛客戶打來說要提早訂 貨」,並要求被告離開銀行時通報(見偵卷三第33、37、 43、45、48頁)。嗣被告向「志超」表示「晚點我家人會 送我回夫家 錢錢我會先領好帶身上,就能節省找銀行的 時間」,「志超」旋即提醒被告「別被家人看到錢錢」「 等等被問倒」(見偵卷三第80頁)。又於112年8月5日, 「志超」再度指示被告出門臨櫃提款,經被告詢問「行員 會要求看我的蝦皮賣場嗎」「那如果要看賣場呢」,「志 超」便告以「有問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回答」「手 機沒帶啊」「而且妳是負責跑銀行的」「之後也會開他們 公司戶」「閒聊帶過」「或者說妳肚子好痛 請快 妳要趕 門診」等語,被告則答稱「好喔」,嗣回報「志超」其於 銀行行員詢問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是要給廠商貨款,銀行 行員有說怕被告遭詐騙等語(見偵卷三第109、115頁)。 由上可見,「志超」根本不知道何人會匯款何等金額至被 告上開3個帳戶,方需指示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匯入情形 ,此與一般公司收受廠商款項,會先知悉是何人匯款何等 金額,顯然有別;再觀諸被告依「志超」指示於臨櫃提款 時,尚有向銀行行員說謊,並避免讓其家人看見其持有所 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衡諸常理 ,若非該等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被告要無必要於臨櫃提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甚至隱瞞家人其從事上開提款工作。 (六)綜觀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志超」收取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 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外務人員, 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係遭求職詐騙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 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志超」、「桂珠」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於款項匯 入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 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志超」、「桂珠」、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5、6、11、12、17至19之 人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 、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2日至4日、7日間、被害人共19 人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告均已依「 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共27,000元,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有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 、「慧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騙取 金融卡帳戶(卡片)之方式,對告訴人張麗芬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分別以網路 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告訴人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麗芬帳戶)有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以 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嗣於同日16時4 8分、17時59分,將款項轉出一空等節,有張麗芬帳戶、B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1頁、偵卷三第347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而,依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2年3月21日 於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向LINE暱稱「YOYO佑」之人應徵行政 助理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換匯避稅、協助發薪水及申請 虛擬貨幣交易所。我依照指示在112年7月22日下載MAX交易 所,並申請一個帳號綁定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從112年7月25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 戶,隨後「YOYO佑」就要求我提款面交給外務,或轉帳至指 定帳戶。自112年8月4日11時38分起至15時22分止,有4筆款 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照「YOYO佑」指示,於同日16時41 分、43分,以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B帳戶。我提供帳戶 之前,帳戶餘額為443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26、235-236頁 ),可知告訴人張麗芬與本案被告乃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 且告訴人張麗芬所述其帳戶款項匯入、轉出情形,核與上開 張麗芬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帳至B帳戶 之2筆5萬元,並非告訴人張麗芬本身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其僅係將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被告之B帳戶。 基此,尚難認告訴人張麗芬有何遭詐欺而交付上開10萬元之 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匯至B帳戶 之10萬元來源涉及詐欺犯罪。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郭維仁 112年7月12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0時40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0時43分、5萬元 A帳戶 2 陳奕勳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4時3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4時38分、5萬元 ③112年8月7日17時18分、5萬元 ④112年8月7日17時19分、5萬元 ①②A帳戶 ③④C帳戶 3 蔡期發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1時、5萬元 A帳戶 4 陳柄叡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3時2分、17萬元 A帳戶 5 王柏青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日12時2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2時26分、1萬5000元 A帳戶 6 莊美英 112年6月1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41分、5萬元 A帳戶 7 張瑜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7時27分、3萬元 A帳戶 8 黃永坤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22時46分、5萬元 A帳戶 9 劉祐禎 許翔宇 112年8月7日 假儲值搶單 112年8月7日15時2分、1萬元 A帳戶 10 唐瑞琪 112年6月中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30分、3萬元 A帳戶 11 陳綺萍 112年6月中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日13時2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3時23分、5萬元 ③112年8月3日13時27分、5萬元 ④112年8月3日13時28分、5萬元 A帳戶 12 鄭瑞菁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2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29分、5萬元 ③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A帳戶 13 楊銘汶 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10時14分、10萬元 A帳戶 14 李德原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5時19分、3萬元 B帳戶 15 林瀚宇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7時37分、6萬9000元 B帳戶 16 林雅玲 112年8月4日 假儲值搶單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3萬9000元 B帳戶 17 許雅鈞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4日22時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4日23時31分、5萬元 C帳戶 18 陳柏丞 112年8月7日 假網拍 ①112年8月7日20時56分、1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1時、2000元 C帳戶 19 高裕翔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7日20時、10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0時1分、10萬元 C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25頁)  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第29頁)  ㈢112年8月4日提領照片(第31-32頁)  ㈣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錢包位址查詢資料(第33頁 、第39頁)  ㈤BitoPro(幣托)、Max交易明細(第35-37頁)  ㈥告訴人郭維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㈦告訴人陳奕勳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1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109頁)   6、投資APP翻拍照片(第115-116頁)   7、對話記錄(第116-126頁、第135-136頁)   8、轉帳明細(第127-129頁)  ㈧告訴人蔡期發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1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163頁)   5、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73頁)   6、對話紀錄(第175-177頁)   7、轉帳明細(第177頁)  ㈨告訴人陳柄叡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19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205頁)   5、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13頁)   6、對話紀錄(第217-223頁)  ㈩告訴人王柏青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第22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23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254頁)   6、轉帳明細(第261-263頁)  被害人莊美英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第27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4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3頁)   6、對話紀錄(第293頁、第305-341頁)   7、莊美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5-296頁 )   8、詐騙集團提供取款收據(第297-298頁)  被害人張瑜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45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5-357頁)   5、張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 59-361頁)  告訴人黃永坤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7-37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1-39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3頁)   6、轉帳明細(第411頁)  告訴人許翔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9-42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5-426頁)   5、轉帳明細(第427頁)   6、對話紀錄(第428-431頁)  告訴人唐瑞琪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3-44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45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頁)  告訴人陳綺萍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3-47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3-484頁)  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1-50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5-506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二  ㈠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3、轉帳明細(第42-44頁)   4、對話紀錄(第45頁)   5、投資APP介面(第46頁)  ㈡告訴人楊銘汶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6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5、對話紀錄(第95-105頁)   6、轉帳明細(第109頁)  ㈢告訴人李德原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13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13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7頁)   6、對話紀錄(第141頁)   7、郵局存摺封面(第141頁)   8、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3頁)  ㈣告訴人林瀚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16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6、轉帳明細(第211頁)   7、對話紀錄(第215頁)  ㈤告訴人張麗芬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24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9-25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6、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第255-2 61頁)   7、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第263-279頁)  ㈥告訴人林雅玲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2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297頁、第30 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5頁)   6、對話紀錄(第309頁)  ㈦告訴人許雅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3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5-327頁)   5、轉帳明細(第333-335頁)   6、對話紀錄(第339-349頁)  ㈧告訴人陳柏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3-36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36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頁)   6、轉帳明細(第373頁)   6、對話紀錄(第375-381頁)  ㈨告訴人高裕翔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7-40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1-493頁)   5、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35-537頁)   6、對話紀錄(第540頁)   7、轉帳明細(第542頁)  ㈩被告紀妡蓉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549-560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三  ㈠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3-317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1日彰水湳字 第1120563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9-334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0日彰水湳字 第1120562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5-347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 9008660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349-355頁)    ㈤鉝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第381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7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國隆、白基欣(白基欣下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 子」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 至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 庫,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 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剪斷,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 去,擬伺機再返回載運。嗣趙國隆另約同趙國志(趙國志下 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駕車載運,趙國志明知 趙國隆、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 門而搬運,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 縱使為竊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與上述 趙國隆、白基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 基欣一同返回上開地點,趙國隆、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上開 地點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前述倉庫,復將該倉庫內已 剪斷之電纜線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其等載離時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 經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 均已發還給建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 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 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國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7-105頁)、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 基欣、趙國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即目擊證 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 證資料在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一所示),及上述 電纜線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上開電纜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 電纜線,足認該電纜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與白基欣、趙國志3人等情,亦據本院論斷 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已為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 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基欣、趙國志、「阿呆」及「A成年男子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夥同白基欣、趙國志等人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 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5 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查無證據被告有取得除下述電纜線以外之其他任何報 酬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竊得之電 纜線,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警扣得後已 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 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1支, 係經「阿呆」友人交付被告後,由被告管領持有而剪斷本案 電纜線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   、電器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二、本院卷  1.扣案物照片(第73至8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中檢介國(樺)113偵39844   字第1139121481號函(第83頁)及檢附: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42402號函(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7   29002G02號鑑定書(第87至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易原(建瑞電機)電纜線遭竊   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3張】(第95至   1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基欣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107至11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13至115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30至232頁)  4.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  5.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4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志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117至121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23至125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32至233頁)  4.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  5.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2025-02-24

TCDM-113-易-3587-202502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逢嘉(原名:吳承祐)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8,462元,暨其中新臺幣5,650,1 51元,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158,31 1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80,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吳逢嘉、甲○○(以下合稱被告丙 ○○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3,865元及本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等3人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 58,311元,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15,44 2,176元(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凱宸因不滿遭訴外人王啓信積欠工資,於民國110年 9月13日20時許,偕同被告丙○○等3人、訴外人郭承皓,一同 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欲找王啓 信談論此事,被告丙○○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到場。 嗣吳凱宸等人與王啓信見面後,甲○○因不滿王啓信之處理態 度,以腳踹王啓信,原告為王啓信之友人,隨即上前制止, 被告丙○○等3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 告,被告丙○○並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 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 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告 丙○○等3人毆打原告,且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皆為致原 告雙手機能永久喪失之共同原因,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等3人給付之項目,詳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情形 嚴重,須有專人看護,無法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 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請求6個 月(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半年)之薪資損失300,000元。  ⒉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仍造成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 機能」之第五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84.59%(見附民卷第 43、49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日為1 10年9月13日,計算至勞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應係 於132年3月29日退休,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21年6月16日, 以每月50,000元計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7,55 1,86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照顧6個月,依每日看護 行情2,400元,請求親屬照顧6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0元。  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共計158,311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皮膚遭削除,傷口深可見骨 ,其後須經專人照顧6個月,縱經治療,雙手機能永久喪失 ,除飽受身體疼痛之苦,對於遭被告丙○○等3人毆打及砍擊 之場景,心有餘悸,對於原告心理造成重大陰影,承受精神 上痛苦遠逾越他人,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15,442,176元(計算式:300,000元+7,551,865元+4 32,000元+158,311元+7,000,000元=15,442,17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2,176元,暨其中15,283, 8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158 ,31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泛稱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縱然被告 甲○○有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依原 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系爭傷害,均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丙○○1人持刀所為, 與被告甲○○與原告徒手發生之肢體衝突無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因與被告甲○○徒手所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自與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別。又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原告為嚇阻 被告等人靠近,遂拿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未擊發出子彈 ),被告甲○○見狀後,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而與原告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不論手槍有無因而遭擊落,該不 法侵害行為已然發生,被告甲○○為確保原告不會再拿出其他 武器攻擊,亦或趁隙撿拾掉落之手槍繼續射擊,進而為徒手 反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倘若原告確實因被告甲○○徒手防 衛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既未逾越必要程度,亦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與數額之意見:  ⒈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 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訴外人王啓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部分應由專門醫院鑑定後,方能得知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 爭執,但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係指全日 或半日,應由原告舉證。  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8,311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衝突係因原告持槍並對被告等扣押扳 機所致,原告應為衝突事故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 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逢嘉則以:  ㈠被告吳逢嘉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其所為不致於造成原告 重傷害之結果,倘若無被告丙○○持刀揮砍原告之左、右前臂 各數次之行為,不會因此發生雙手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自 難認被告吳逢嘉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 判決認定甚詳。是原告就其所受重傷害之損害賠償項目,請 求被告吳逢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逢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亦非全然 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⒊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過於簡略,並未提出完整 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及6個月請假明細,無法確認原告 是否一直處於工作狀態,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 ,受雇於王啓信之事實。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雙手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然其身體損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之第五等級失 能,應經勞動能力減損之專門鑑定評估,並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 一體適用。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區分實際加害情形,一律向被告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合理 範圍,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吳逢嘉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待業中,無收入來源,尚須撫養1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 請審酌前述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雙方資力等,予以酌減。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拿出手槍並扣壓扳機對著被告等 人,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制止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為原告拿槍,並對我 和另外一人扣押扳機,但因為扳機卡住才沒有射擊出來;我 和另外一人抓住原告,原告不斷掙扎,另外一人持棒球棍將 原告的手及手槍打下來,我是持小刀,因為原告開槍,我才 對原告劃2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 院卷一第1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 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 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 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 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 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 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⒉本件被告丙○○等3人、吳凱宸、郭承皓於110年9月13日晚間, 共同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上開 住處前之人行道處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及原告在 該過程中,攜帶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內裝有子 彈3顆)在旁觀察被告丙○○等人與王啓信之動態,其後原告 與被告丙○○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有持刀劃傷原告 ,及原告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右前臂砍傷合 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 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 裂等傷害,暨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包含本案手槍在內等物 品等情,此為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2710卷第43至44、163至214、110偵3 6468卷第45、151、161至177、253頁、附民卷第13頁)。被 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6年;被告吳逢嘉、甲○○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吳凱宸、郭承皓均無罪,被告丙○○等3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  ⒊被告吳逢嘉、甲○○雖均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 丙○○持刀攻擊所致,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不應與 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然查:  ⑴依吳凱宸、郭承皓、被告丙○○、吳逢嘉、甲○○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之供述,本件係因吳凱宸與王啓信間之工程款糾紛,以 致吳凱宸無法發放工資予被告丙○○,吳凱宸遂邀同被告丙○○ 等3人一同前往王啓信之住處,欲向王啓信索討積欠之工程 款(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7至48、59至61、69至71 、76、89頁)。依王啓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程序中 均證稱,其有遭被告甲○○以腳踹踢1下(見臺中地檢署110偵 36468卷第243頁、本院111訴862卷二第122至123頁),核與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從房間內拿本案手 槍出來後,我把手槍放在身後,坐在機車上,後腰上插著本 案手槍,後來我看到王啟信被打,有一個人踢他,我才把本 案手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及吳凱宸於 系爭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 人過去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情,王啓信吞吞吐吐的,又轉 來轉去說公司沒給他錢,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 資的事,王啓信也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1下 ,原告就拿槍出來扣扳機;當初我們開始與王啓信講話的前 20幾分鐘,都沒有肢體衝突,到最後王啓信好像不太想還錢 ,甲○○就稍微踢王啓信1下,我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等 語(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二第305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甲○○於其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之過程中,有 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無訛。   ⑵本案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有關雙方發生之肢體衝 突之情形為何,依原告、吳凱宸、郭承皓及被告丙○○等3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分述如 下:  ①依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啓信談論 完畢後,我拍了拍王啓信的肩膀,叫他時間到前要匯款給我 ,當下聽見原告大喊「你為什麼要欺負我大哥」,我轉身要 走,就看見原告右手拿了一把疑似槍枝,我當下看見槍管指 向我,我伸手欲將原告手中的槍枝撥掉不成,就看見三名男 子圍上前,直到原告趴在地上喊說他的手斷掉了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看 到原告拿槍出來,已經拉三次滑套、扣扳機,但沒有擊發, 我們看到原告拿槍,一定要反擊,除了我、郭承皓以外,其 他三人都有打原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4 頁)。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王啓 信有關工資的事,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 ,王啓信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一下,原告就 拿槍出來扣扳機,接著甲○○及吳逢嘉就把原告的槍打掉,然 後他們兩個就開始打原告,之後我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 聽到原告說他的手斷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 )。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甲○○稍微踢了王啓信一下,我 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原告本來是坐在機車上,他看到 甲○○踢王啓信才把槍拿出來,我們看到槍後,甲○○就空手把 他的槍打掉,我沒有注意看甲○○是如何把槍打掉,之後他們 就打起來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打起來等語(見本院111訴8 62卷二第305至306頁)。  ②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看到原告拿槍 出來,又被王啓信搶走塞回給原告,原告就把槍插在後褲腰 帶,後來我就聽到原告在哀嚎、說他受傷了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0偵36468卷第61至62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 我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 棍子把原告的槍打掉,然後原告就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09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當初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突然出來,我們看到他拿槍,才 把槍搶掉,不然會被他打死,我有看到他開槍的動作兩次, 他對我們開槍,我有看到兩顆子彈卡彈跳出來;原告拿槍出 來,我們就開始搶槍,我們要搶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槍 卡彈無法開槍,開槍時卡彈,子彈會掉出來,開第二發時, 子彈也是再掉出來,之後我們就攻擊原告,因為他拿槍,我 們就去搶那支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搶槍了等語 (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2至313頁)。  ③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談的不是 很愉快,原告就拔出槍、拉滑套,並比向我跟甲○○、吳凱宸 ,當下原告叫我們不要跑,不然要開搶了,我們有看見他扣 扳機,不過沒有擊發,當下我們怕他再次開槍,我們三人就 衝上去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來,原告與我們三人拉扯的過程 中,忽然雙手都在流血,然後他就倒下;我與甲○○、郭承皓 不是毆打原告,而是因為原告拿槍比向我們並扣扳機,我們 才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槍奪下,在拉扯過程中原告還不斷拉 滑套嘗試要扣動扳機,並有拿槍托打我跟甲○○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因為原 告朝我跟甲○○拉滑套、扣扳機,所以甲○○去壓制原告,原告 有毆打甲○○的臉,我過去擋原告,我用手、腳打原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5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天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和甲○○,我們才會動手, 當時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是甲○○還是丙○○把原告的槍打掉; 當初我看到甲○○用雙手正面推王啓信雙肩,這時候原告就把 槍拿出來,接著就是把槍打掉及與原告互毆的部分等語(見 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10至211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 身分證稱:當初甲○○稍微用手臂推了王啓信一下並說「你為 何欠錢講話還那麼大聲、理直氣狀」,結果原告把槍拿出來 對準我和甲○○,且說「子彈沒有長眼睛,一個都不要跑」, 我們先徒手要上去搶,要把他的槍打下來,結果他就扣扳機 ,他先朝我扣,扣一下沒有擊發,換向甲○○扣,一樣卡彈, 之後我們就去搶槍,要把它奪下來,接下來就發生衝突,就 是因為這兩個動作導致我們打起架,原告和甲○○扭打在一起 的時候,槍還在手上,我就想說趕快拿棒球棍去打他的槍, 所以我有跑回車上拿棒球棍1支,試圖用我的棒球棍把原告 的槍打掉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9至321頁)。  ④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們要離開時, 我看見對方從側背包拿槍枝出來恐嚇要我們不要離開,之後 我們把他的槍枝打到地上,期間有拉扯,他有扣壓扳機,但 是子彈沒有擊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王啓信先出手推擠我,我反推回去 ,原告就朝我的臉揮拳打到我,原告就拿槍出來,我就跟吳 逢嘉去制止原告而發生推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 卷第246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是上前搭王啓信 的肩,我沒有用腳踹王啓信,原告可能認為我要對王啓信動 手,就先衝過來徒手打我,後來我跟原告發生扭打,我跌倒 的時候,原告從他的側背包裡面拿一把槍出來扣扳機,但子 彈沒有擊發,在原告拿槍出來之前,只有我與原告發生扭打 ,原告亮槍後,我先跌倒,後來我站起來以右手把原告的槍 打掉,槍就掉落,我把原告的槍打掉後,有上去與原告發生 肢體接觸,這時候吳逢嘉也有過來幫忙制止,所以吳逢嘉有 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丙○○好像也有過來跟原告發生肢體接 觸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445至446頁)。於審理程序 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先拔槍、 對我開槍,他扣扳機後我一定要回擊,簡單來說就是原告對 我扣扳機之後,我跟他發生徒手扭打;當初是原告拿槍出來 開槍,我才去把槍撥掉,我有看到原告有擊發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看到子彈掉下來,是之後警察去蒐證時地上有子彈 ,我才反推有跳彈;當天我搭完王啓信的肩,原告可能以為 我要打王啓信,他就拿槍出來,好像有拉滑套指著我,我基 於防衛就跟他發生扭打,我先把他的槍從他的手撥掉;我把 他的槍撥掉之後,我跟原告發生扭打,吳逢嘉過來幫我的忙 ,就是壓制原告 ,一開始我試圖徒手,吳逢嘉一開始過來 也是徒手,後來就看到他手上有拿1支球棒,吳逢嘉有拿球 棒去敲原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70至371、381至3 84頁)。  ⑤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天吳凱宸跟朋友在路 邊講事情,快結束時原告持槍指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我 跟吳逢嘉、甲○○上前想把他的槍拍掉,原告抓著甲○○,我跟 吳逢嘉上前拉開他們,所以我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原告拿 出一把手槍指著甲○○、吳逢嘉,並用閩南語說「不要走,不 然我開槍」,我看到原告扣扳機,但沒看到火光,甲○○就上 前奪槍,過程中有一點推擠,我上前拉開他們兩個人,持搶 的人就用閩南語喊說「不要抓我」,後來持搶的人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96頁)。於準備程 序中證稱:當初我是看到甲○○用手推王啓信,接著原告把槍 拿出來,我有看到丙○○拿棍子打原告的手,但我沒有注意是 誰把原告的槍打掉,接著就一片混亂,我有開口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並進去試圖把他們拉開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11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會發生衝 突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們,應該是從原告拿槍出來之 後,我們才開始有扭打、拿棒球棍打他的情況;我有看到原 告拿槍出來,可是我沒看到扣扳機;我看到甲○○把手槍打掉 之後,吳逢嘉有靠前,吳逢嘉有去壓制原告,之後吳逢嘉好 像離開,我不知道去哪裡,接下來吳逢嘉就拿球棍過來,他 有用球棍打原告;當天吳凱宸搭王啓信的肩時,原告不知道 為什麼突然喊一聲,我們就看過去,他就槍拿出來比著甲○○ ,甲○○就上前把他的槍打掉,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 手上的槍打掉,吳逢嘉也上前幫忙,吳逢嘉上前幫忙之後就 消失在我的視線裡,我之後再看到吳逢嘉時,他就是拿著一 支球棒出現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95、397至398、4 10至413頁)。   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把槍放在後面 腰帶處,坐在那邊按手機聽王啓信他們講話,接著對方有一 個年輕人踢王啓信,我說「你們要錢就要錢,不要動手動腳 」,我講完以後對方有三個人圍上來打我;當初我帶槍到現 場時,沒有把槍拿出來,我一直放在後方腰帶,我沒有拿出 來就被打了,對方圍上來時,我有馬上把槍拿出來,當時因 為情勢緊急,所以可能有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接著我就 被打,槍就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165至166 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回去房間裡面拿槍出來要 嚇他們,我把槍放在我身後,我出來之後坐在機車上一邊玩 手機一邊看,後來有一個人踢王啓信,我說要討錢不用這樣 手來腳來打人,他們就都靠過來,我緊張就趕快拿槍出來要 打他們,結果跟他們裡面一個人撞在一起,槍就掉了,我沒 有拉滑套、對他們扣扳機的動作;當時他們圍過來的時候, 我覺得情況比較緊急,我有想要把槍拿出來,有按到扳機, 但沒有擊發,我跟甲○○又撞在一起,槍就掉了等語(見本院 111訴862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51頁)。  ⑶關於原告於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取出本案手槍並 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而被告丙○○等3人見原告拿出 本案手槍時,均有上前爭搶手槍等情,吳凱宸、郭承皓及被 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應堪信實。至 本案手槍係於何時、如何掉落在地,被告吳逢嘉雖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與被告甲○○扭打時,仍手持本案 手槍,其因此跑回車上拿取棒球棍,試圖以棒球棍將手槍打 掉等情,然此與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等看 到本案手槍時,被告甲○○就空手將手槍打掉等情;被告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將原告所持之本案手 槍打掉或撥掉後,才上前與原告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吳逢嘉 過來幫忙壓制原告等情;及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被告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手上的槍打掉等情, 均不相符,亦與被告甲○○、吳凱宸及郭承皓等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係供述(或證稱),被告丙○○等 3人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打掉後,始與原告發生 扭打衝突之供述(或證稱)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衡諸一 般常情,若原告持手槍擊發後,被告丙○○等3人均上前爭搶 本案手槍,在被告丙○○等3人一同合力壓制原告之情況下, 均無法成功擊落、打掉原告所持本案手槍,被告吳逢嘉在此 急迫之情況下,實無暫行離去拿取球棒再返回現場之理,益 徵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尚難憑採 ,被告甲○○、吳逢嘉應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 後,仍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方式,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 告,由此實難認定被告甲○○、吳逢嘉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結果,毫無因果關係,縱認其等並無與被告丙○○共同重傷 害原告之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於被告丙○○持刀砍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難謂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始為合理。  ⒋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 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 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等3人係於 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遭打落在地之情況下,始與原告發生 肢體衝突、毆打原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原告於 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前,曾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 擊發出子彈),而可認於該段期間對被告丙○○等3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然自本案手槍掉落在地時起,該等不法侵害業 已成過去,故被告丙○○等3人於該等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之情 況下,對原告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以 防衛過當予以評價之餘地。是被告甲○○雖辯係原告先持本案 手槍擊發,其等徒手制止原告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 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58,311元,業據 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97頁), 經核屬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之支出,且未據被告等爭執,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8,31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業據其 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並 有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童醫字第1130000636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網站說明住院期間看護工聘僱費用24小時制為每日 2,400元(附民卷第17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 護標準,認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核與一 般看護行情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32,00 0元(計算式:2,400元/天×30天×6個月=432,000元),應予 准許。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薪資2,00 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系爭傷害須 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 000元,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由王啓信出具之 工作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乙○○先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 10年9月13日期間,受雇於本人鋼構工程,擔任鋼構工程作 業人員無誤,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一個月工作25日」等語 (見附民卷第1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 料,其110、111年所得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是原告斯 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以每 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而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 險等資料,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領薪紀錄,自難遽認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王啓信而確有從事工作領薪之事 實,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乙○○於109年發生兩前臂砍傷導 致多處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及術後復健治療。病患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 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兩手腕及手指關節活 動範圍如下(單位:度)。兩側前臂及手部感覺麻木。無法 使用筷子、僅能使用湯匙進食。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定 義,上列關節活動受限程度,其中兩手腕關節符合『顯著運 動失能』;右手拇指、右手小指與左手五指符合『手指喪失機 能』。因此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失能第11-31 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第七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47項『一手五指均喪失 機能者』 (第八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56項『一手拇 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第十級失能) 。合併以上三項失能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五級失能。依據 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 。」,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575號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 ),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兩臂遭砍傷導致多數肌腱、神 經及血管斷裂,依其手指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兩側前臂及手 部麻木,僅能使用湯匙進食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 可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4.59%,堪可認定。又勞動 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 歲之前1日即132年3月28日,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1 3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6月16日之工作期間。另原 告主張其以每月收入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110年9月13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16日)則為每月28,590元,審酌 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 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產與進口品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 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 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 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侵權行為時的基本工資計之, 恐有偏失。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 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90,211元(計算式:28,590元×84 .59%×12個月=29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 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18,151元【計算方式 為:290,211×14.00000000+(290,211×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4,318,150.000000000。其中1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 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 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減損達84.59%,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等 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141頁) ,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 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⒍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8, 311元、看護費用4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18,151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以上合計5,808,462元(計算式:15 8,311元+432,000元+4,318,151元+900,000元=5,808,462元 )。  ㈢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吳逢嘉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持本案手 槍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其等為避免損害擴大、制止 原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卷卷一 第97頁)。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 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80年度台上第2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 所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本件最後衝突之起因 ,係因原告持本案手槍朝被告等扣壓扳機之行為,然此僅係 被告丙○○等3人見狀,心生不滿進而決意分別徒手,或持球 棒、刀械攻擊原告之原因及動機,原告攜帶本案手槍到場, 並有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在一 般情形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上開行為,與 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行為並非其受 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 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吳逢嘉抗辯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殊 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其中 5,650,151元(計算式:5,808,462元-158,311元=5,650,1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起(見附民卷第55、57、63、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311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本 院卷一第77、81、83、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 連帶給付5,808,462元,暨其中5,650,151元,自111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8,311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被告吳逢嘉、甲○○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4

TCDV-112-重訴-7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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