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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火並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26日19時 20分許,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 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 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粉末置 於香菸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 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89 47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而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9時2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675)1份(見警 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675)1份(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 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 分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2日出所 並接續執行另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 另案入監執行之情形,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 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查,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期間亦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始終未思積極戒毒、遠離毒品,確 有使被告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隔離、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有何意見 ,被告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卷第45頁),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毒聲-44-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 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 餘省略)」。 三、核被告林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物品雖然是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 是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不是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所以於本案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及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9號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 0號之住處,以將愷他命磨碎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愷他命(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致其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 20時45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查獲其持有K盤(含愷他命粉末)1個,經警得林韋 志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21時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9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72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12

TNDM-114-交簡-322-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東於民國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臺 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南120線路口,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7 -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混和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臨時停車在上址機車道 (呈現發動狀態)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 、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分別為1413ng/m L及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結果分 別為1301ng/mL、1064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 、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又陳稱:其是 停車後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就沒開車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臨時停止於臺南市○○區○○○○ ○000○○○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呈 發動狀態)駕駛座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 命、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 員警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2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269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413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7-胺基 硝甲西泮濃度1,301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5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0,64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為5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光碟1 片、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飲酒或服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 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 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 「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 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 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 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 。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或服用毒 品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 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 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 )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 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 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 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 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 」,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 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決結論相同)。 (三)被告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臨時停止於臺南市○○區○○○○○000○○○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為警盤查時,該車雖處於發動狀態,且被告事後為警採尿之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然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在上開交岔路口服用毒品後,才開車至上開機慢車道臨時停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認定。又被告遭盤查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固在發動狀態,惟發動引擎後單純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之舉,並不會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尚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駕駛」行為不符,是縱使被告係在車輛停止但引擎發動狀態下服用毒品,只要被告在服用毒品後未操控該自用小客車使之移動,仍非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對象,尚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服用毒品後,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交易-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貳點柒肆壹公克 、零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將「3.65 公克」更正為「3.3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 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2.741公克、0.097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洪瑞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 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20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超級座釣蝦場」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6月28日2 1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 與崑大路交岔路口時,因警方實施路檢欄查,並當場扣得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65公克)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 液編號:113J23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3J23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362-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哀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 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哀昭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哀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哀昭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124),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10

TNDM-114-簡-316-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上路 ,嗣」之後補述:「於113年7月18日4時35分許,」,第8至 9行記載:「並得其同意,」之後補述:「於113年7月18日4 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 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黃彥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 附近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放進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 路與公園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越線為警攔查,並發現黃 彥瑋持有含愷他命殘渣之濾心1個,遂當場查扣,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各為217ng/mL、40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瑋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217ng/mL、 402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本院按下略)

2025-02-10

TNDM-114-交簡-314-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9月 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628、629、1152、1503、1534、1658、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 扣得海洛因40包(毛重共339.39公克)、安非他命53包(毛重 共903.31公克)、白色粉末3包(毛重共32.32公克)、菸彈2個 (毛重共11.75公克)等(上開扣案物警方將另行移送偵辦), 並於113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K1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K143)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446-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一)愷他命(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王鵬宇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確 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重利等前科,素行欠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王鵬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許,在○○市○○區○○○路○段00 0號臺南大舞廳,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 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於113年9月20日18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自強路路口,因駕車使用手機經警 方攔檢盤查,為警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附近查獲愷他命1包( 毛重5.2公克)、K盤1組(內含愷他命殘渣粉末,毛重0.27公 克),並經王鵬宇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562n 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1985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編號:113J3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33)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交簡-319-20250208-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君瑜 被 告 廖佑儒即首爾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成立和解契約為 其請求依據,嗣原告變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 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遂將請求依據變更為系爭和 解契約(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 承諾退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醫療過程造 成感染發炎費用600元,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時沒有拒絕,而是向被告 表示要去別的診所瞭解以後才能做決定,其去別的診所詢問 後向被告要求退費,卻遭被告拒絕;其去別的診所詢問後知 悉治療費用金額比原本預期更高,才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 償530,000元。嗣原告變更主張:雙方雖然沒有講清楚費用 金額,但已經合意被告應該退還原告已支付費用,只是因為 被告需要整理才能確定金額,原告才會請被告整理明細及日 期,故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至被告所經營首爾牙醫診所進行 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治療等療程,原告於療程接近收尾時即 112年10月6日忽然表示矯治結果不符合美觀上期待,並以其 於同年4月間有牙齦發炎狀況為藉口,要求賠償,被告鑑於 雙方醫病關係已然不佳,不願再繼續與原告發生糾擾,主動 表示願將原告已給付矯正費用147,000元全額退還,但被告 須返還植體4根及矯正器且交還收據,須同意不得藉故主張 任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或其他社群媒體 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 軟體傳送「醫療退費協議書」給原告,告知原告若同意該和 解協議條件,再約時間帶收據來診所簽立協議書,被告會當 場退費;然原告未簽立協議書,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通話,原告於通話中表示其評估矯 治費用超過147,000元,足證原告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 所提和解方案;原告進而於112年12月18日申請醫療爭議調 處向被告索賠530,000元,益證原告已拒絕被告要約成立和 解契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該要約業經原告拒絕而失效 ,兩造間未曾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於訴訟中雖將其請求 依據變更為系爭和解契約,然參照兩造間於112年10月6日對 話內容,完全看不出有成立和解契約,就「退費金額」等必 要事項未達成合意;依據該對話紀錄內容,即便要退費也是 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簽立退費同意書」;退步言,兩造約 定契約成立必須要用一定方式(即簽立退費同意書),但雙 方未簽立退費同意書,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系爭和解 契約不成立;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 撰寫:「由於首爾牙醫急著退費或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 用,所以才申請向首爾的調解」等內容,益證原告根本不同 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義務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0月6日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事項達成合意,若原告 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醫療退費協議書翻拍列印資料(未經 兩造簽章)、吳建輝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單 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通訊對話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79頁 )。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的發生之契約。依兩造於112年10月6日互相通訊內 容(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摘要如附表所示),參以該 醫療退費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中斷及終止治 療後,未來後續於他家治療時所衍生之任何醫療責任與費用 ,與乙方(即被告)均無關連,不得藉故向乙方主張任何刑 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 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 惟原告未於該醫療退費協議書簽章,反而申請醫療爭議調解 並稱:「首爾牙醫急著退費,和我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但陳醫師評估後,需 先做全口矯正……才能做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用,所以 才申請……調解……金錢賠償,金額53萬」(見本院卷第27頁) ,未曾提及兩造前已就該醫療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甚至指摘 被告當時急著以退費為手段與其撇清關係,故本院僅能認定 兩造曾就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即退還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 達成初步共識,但兩造實際上未就全部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例如:原告未承諾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他刑民事責任,並不 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 。況若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前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 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其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應為147,60 0元,而非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530,000元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告 原告 確定嗎? …… 好吧 唉 …… 可以 但是到時還是需要妳來一趟 有一張退費同意書要簽 就如(誤載為九如)你那天所說的退費吧 我牙齒裡面的螺絲,假牙,牙套,我都會請醫院拆下還給你們 …… 請你們助理將我已支付的費用,整理明細日期給我,我再傳帳號給你們,轉帳吧

2025-02-08

TNEV-113-南醫簡-1-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敏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達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網咖,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詎其明 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自高雄橋頭地 方法院附近之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奇美醫院探視親友,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文成三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 盤查,經警發現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採尿之對 象,而於同日20時40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呈安非他命(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4000ng /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肇事 逃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 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尿 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NDM-114-交簡-2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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