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君瑜
被 告 廖佑儒即首爾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成立和解契約為
其請求依據,嗣原告變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
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遂將請求依據變更為系爭和
解契約(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
承諾退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醫療過程造
成感染發炎費用600元,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時沒有拒絕,而是向被告
表示要去別的診所瞭解以後才能做決定,其去別的診所詢問
後向被告要求退費,卻遭被告拒絕;其去別的診所詢問後知
悉治療費用金額比原本預期更高,才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
償530,000元。嗣原告變更主張:雙方雖然沒有講清楚費用
金額,但已經合意被告應該退還原告已支付費用,只是因為
被告需要整理才能確定金額,原告才會請被告整理明細及日
期,故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至被告所經營首爾牙醫診所進行
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治療等療程,原告於療程接近收尾時即
112年10月6日忽然表示矯治結果不符合美觀上期待,並以其
於同年4月間有牙齦發炎狀況為藉口,要求賠償,被告鑑於
雙方醫病關係已然不佳,不願再繼續與原告發生糾擾,主動
表示願將原告已給付矯正費用147,000元全額退還,但被告
須返還植體4根及矯正器且交還收據,須同意不得藉故主張
任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或其他社群媒體
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
軟體傳送「醫療退費協議書」給原告,告知原告若同意該和
解協議條件,再約時間帶收據來診所簽立協議書,被告會當
場退費;然原告未簽立協議書,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通話,原告於通話中表示其評估矯
治費用超過147,000元,足證原告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
所提和解方案;原告進而於112年12月18日申請醫療爭議調
處向被告索賠530,000元,益證原告已拒絕被告要約成立和
解契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該要約業經原告拒絕而失效
,兩造間未曾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於訴訟中雖將其請求
依據變更為系爭和解契約,然參照兩造間於112年10月6日對
話內容,完全看不出有成立和解契約,就「退費金額」等必
要事項未達成合意;依據該對話紀錄內容,即便要退費也是
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簽立退費同意書」;退步言,兩造約
定契約成立必須要用一定方式(即簽立退費同意書),但雙
方未簽立退費同意書,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系爭和解
契約不成立;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
撰寫:「由於首爾牙醫急著退費或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
用,所以才申請向首爾的調解」等內容,益證原告根本不同
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義務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0月6日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事項達成合意,若原告
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醫療退費協議書翻拍列印資料(未經
兩造簽章)、吳建輝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單
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通訊對話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79頁
)。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的發生之契約。依兩造於112年10月6日互相通訊內
容(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摘要如附表所示),參以該
醫療退費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中斷及終止治
療後,未來後續於他家治療時所衍生之任何醫療責任與費用
,與乙方(即被告)均無關連,不得藉故向乙方主張任何刑
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
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
惟原告未於該醫療退費協議書簽章,反而申請醫療爭議調解
並稱:「首爾牙醫急著退費,和我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但陳醫師評估後,需
先做全口矯正……才能做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用,所以
才申請……調解……金錢賠償,金額53萬」(見本院卷第27頁)
,未曾提及兩造前已就該醫療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甚至指摘
被告當時急著以退費為手段與其撇清關係,故本院僅能認定
兩造曾就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即退還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
達成初步共識,但兩造實際上未就全部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例如:原告未承諾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他刑民事責任,並不
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
。況若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前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
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其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應為147,60
0元,而非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530,000元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告 原告 確定嗎? …… 好吧 唉 …… 可以 但是到時還是需要妳來一趟 有一張退費同意書要簽 就如(誤載為九如)你那天所說的退費吧 我牙齒裡面的螺絲,假牙,牙套,我都會請醫院拆下還給你們 …… 請你們助理將我已支付的費用,整理明細日期給我,我再傳帳號給你們,轉帳吧
TNEV-113-南醫簡-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