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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中華郵政帳號○○○-○○○○○○○○○○○○○一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 乳」、不詳收水等人(下分別稱「泰國代購」、「澎澎 沐 浴乳」,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等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詳如後述),並擔任提領車手,每次可獲有提款金額2%之 報酬。嗣乙○○、「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不詳收 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2 日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佯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洪文章電聯甲○○○,誆稱: 因健保卡遭人冒用購買藥品詐領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云云,復接續佯為洪文章之陳姓 隊長,請甲○○○以通訊軟體LINE將假檢察官方宗聖之帳號加 為好友,並誆稱:需先拍照傳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歸仁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金融卡,及告 知金融卡密碼,再至指定超商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2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至址設臺南市○○區○○路 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玉馥門市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至指定統一便利商店。隨後「泰國代購」即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指示乙○○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至址設苗栗縣○○ 鄉○○村000○0號之空軍一號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指示乙○○於113年7月27日6 時許持本案郵局帳戶至苗栗鶴岡口,乘坐本案詐欺集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光明郵局,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2,000元,嗣因形跡可疑而於113年 7月27日8時45分許在光明郵局前為警逮捕,而未及將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轉交與上游收水,致未製造金流斷點,亦未成功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15至117 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14至115頁、第 12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0至62 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相符,並有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11 3年7月2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 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4960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3年7月1 日至113年7月31日)各1份、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暱稱「市政府警...」、「 方宗聖」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蘋果牌 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通 話紀錄及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本機資訊翻拍照片共20 張、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掃描照片1張、光明郵局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復經 被告依「泰國代購」之指示領取前揭金融卡後,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光 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告訴人 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未同意由他人使用 該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違反其意思, 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輸入所詐得之金融卡密碼持卡盜領,依上 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所為當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 三、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修正前 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修正前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修正前 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案依上開證據 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 之所得,且由被告依「泰國代購」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光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預計將上開款項(共計132,000元)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被告既不知「泰國代購」或 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告依「泰 國代購」之指示提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 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得,且業經被告依「泰國代購」 之指示至光明郵局提領共計132,000元而著手為洗錢犯行, 惟於被告甫提領完畢之際即為警查獲,致被告未及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 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 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漏論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 雖以洗錢既遂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 罪名之未遂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至光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 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 提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 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均 無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因於甫提領完畢即為警查獲,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且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 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為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爰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就洗 錢部分係屬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擔任提領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更嘗試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本案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車手、務農、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 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 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 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泰國代購」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而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亦係供被告提領 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被 告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光明郵局提領共計132,000元之現金,並經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 三、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所得,且扣案其餘現金468, 000元(計算式:600,000-132,000=468,000)亦無證據可認 係自本案郵局帳戶或未經同意自上開扣案帳戶內提出,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3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澎 澎 沐浴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 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起,陸續向告訴 人巫聆玗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巫聆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4月1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4分許匯款30,000元、8,00 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欣怡)內,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4分許、13時5分許領取20,000元、10,000元等節,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2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尚未判決,經本院調閱該起訴書附表三、四 查閱,此部分應為該案之首次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影本1 份(見本院證物袋)附卷可參。而上開另案犯行之犯罪時間 ,顯早於本案犯行,且亦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該另 案犯行應為首次犯行,且上開另案與本案實屬「泰國代購」 所組成之同一犯罪集團,依前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 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 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2號等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 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7日8時10分許 20,000元 2 113年7月27日8時12分許 60,000元 3 113年7月27日8時13分許 40,000元 4 113年7月27日8時16分許 12,000元

2024-10-30

TYDM-113-金訴-144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余裕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裕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案件之警詢卷、地檢署卷、地 院卷、二審臺南高分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 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 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 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 ,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再 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警詢卷、 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 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599391號卷影本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000425號卷影本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影本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卷影本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影本 6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卷影本

2024-10-30

TNHM-113-聲-982-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昌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昌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調 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林佩錡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2 梁勝嘉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6萬4,8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2,7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王庭賢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0萬8,0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4,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   被   告 李昌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2日22時54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某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勝嘉、林佩錡、王庭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昌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情,惟辯稱:因其辦貸款但信用不良,才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梁勝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勝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佩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佩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佩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庭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庭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王庭賢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7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勝嘉 向梁勝嘉佯稱因購買其所出售之網路商品,而帳戶遭凍結云云 113年6月2日22時54分 9萬7123元 2 林佩錡 向林佩錡佯稱因購買其所出售之網路商品,而帳戶遭凍結云云 113年6月2日23時6分 同時15分 3萬9108元 8123元 3 王庭賢 向王庭賢佯稱因購買其所出售之網路商品,而帳戶遭凍結云云 113年6月3日2時33分 同時34分 9萬9899元 4萬9969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51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蘇冠禎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 時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蘇冠禎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 賭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 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0號   被   告 蘇冠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禎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 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 p.tw)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 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六合彩遊 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 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 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30

TNDM-113-簡-34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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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臺南市○○區○○里○○0000號」更正 為「臺南市○○區○○0號之00」。  ㈡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9 日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8號   被   告 黃耀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賭博網站賭博,並以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與該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進行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新臺幣與網站點數比為1:1,可 相互匯款兌換)。黃耀輝以網站內電子遊戲之「魔龍傳奇」 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於畫面內1 5格(橫向5格、直向3格)進行拉霸,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 符號即獲勝,贏則獲得下注金額1倍至10倍不等之賭金,反 之,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黃耀輝即以此方式與「THA 」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網站APP( 網址:thaapp.tw),調閱相關帳戶得知黃耀輝於113年2月12 日10時58分許入金1482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黃耀輝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網頁截 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 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件被告賭博之時間雖自103年3月某日起,然上開條 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03年3月某日 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 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鴻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2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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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 時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期間及金額 之多寡,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被   告 王文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時起至113年7月初某時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並以其向「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該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 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 度下注簽賭財物,而其賭法為以「骰子梭哈」為標的,玩家 可選擇莊家或閒家後,依骰出之結果比大小決定輸贏,若以 莊家身份賭贏,可獲取閒家投注之金額乘上閒家選擇之倍數 ,若以閒家身份賭贏,可獲取玩家投注之金額乘上玩家選擇 之倍數,倘賭輸時,則所投注之金額乘上選擇之倍數便歸前 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網路 ,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照 片、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8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 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 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 額、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 及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歸仁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 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 ,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 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歸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9日及10日,多次上網簽賭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4-10-30

TNDM-113-簡-3279-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 VAN THU(中文名:安文秋)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 VAN TH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12月14日凌晨2時1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 分許間之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嗣黃譯賢、陳芷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 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提領 ,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即列警示帳戶,致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  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3.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 分許,轉帳5萬元。4.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 4萬元。」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 VAN THU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一商 業銀行溪湖分行民國113年9月20日一溪湖字第000066號函、 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 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陳芷菱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 (本院卷第75-77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 分不詳之正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黃譯賢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將告訴人黃譯賢受詐所匯款項如數賠付完畢,此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執據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至告訴人陳芷菱則因聯繫未果 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循民事訴訟等途 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復 審酌告訴人黃譯賢等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20萬 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 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 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 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且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㈧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如數賠付告訴人黃譯 賢受詐所匯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 告訴人黃譯賢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51頁),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陳芷菱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屬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 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77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黃譯賢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AN VAN THU (越南籍;中文名:安文秋)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 VAN THU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譯賢、陳芷菱,致黃譯賢、陳芷菱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N VAN THU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譯賢、陳芷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陳芷菱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 VAN TH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伊將帳戶交給朋友PHAN VAN TOAN後,因朋友係逃逸外勞沒有帳戶,向伊借帳戶來用,但沒有證據證明云云;之後辯稱:之前有借提款卡給朋友PHAN VAN TOAN,但對方有還伊,之後伊去對方住處喝酒時趁伊酒醉,偷了4000元及提款卡,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譯賢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芷菱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施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雇主萬利達公司稱將提款卡借給朋友,朋友恐出售提款卡,之後又稱係提款卡損壞,而向銀行反應時,銀行稱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向公司供稱帳戶之提款卡下落亦反覆不一。 5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供稱反覆不一,且未提出任 何客觀證據佐證,是其辯稱尚難據信。又被告為外籍移工, 有匯薪、支付仲介費用等需求,此有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知悉金融卡之便利性及 重要,且被告係來臺工作多年之成年人,對臺灣社會環境應 有一定之認知,應能知悉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稱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之友人竊取其提款 卡竟未報案,而任該友人為不法使用,陷自身於不利,故被 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本件足以 認定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非 辯稱所述不知情其借用提款卡之友人用途或友人竊取提款卡 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譯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黃譯賢佯稱:下載遠智證券APP,並依指示在該APP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轉帳3萬元。 2.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3萬元。 3.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 4.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1萬元。 2 陳芷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將陳芷菱加入通訊軟體LINE「富有四海」群組,並向陳芷菱佯稱:下載遠智證券APP,並依指示在該APP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3.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4.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4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所載「2,000元」應更正為「5,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 月初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下注賭博均輸光而未 曾贏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林于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4(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明知「V7-BET娛樂城」(現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在其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 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注新臺幣( 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 投注金額2倍至5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4日晚 間7時37分許起至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止,該賭博網 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有匯入500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合計28筆出金 款項至林于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V7-BET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 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00-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 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寄交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 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 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 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 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因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 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 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 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 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 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 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 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 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查得貸 款資訊,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資訊,顯見被告對於對 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 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凡此均 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 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戶會被用 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 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 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自陳:離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不需撫養他人) 、身體狀況(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 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 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陳彥豪 113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起 假冒陳彥豪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豪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38分、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二 李冠霆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起 假冒李冠霆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霆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三 李瑞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起 假冒李瑞元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瑞元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NDM-113-金訴-19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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