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6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7

NHEV-113-湖小-1383-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神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宜芳 人 被 告 戴宜芳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0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6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7

NHEV-114-湖簡-109-20250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杜美珠 被 告 周宗賢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 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254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1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就被告與訴外人崑鼎公司之租約已經本院112 年度湖小   字第153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法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得   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民國112 年9 月至113 年6 月   按其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7

NHEV-114-湖小-254-20250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鄭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80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7

NHEV-113-湖小-1428-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林振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14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上午10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簡-14-20250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高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6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7

NHEV-113-湖小-1453-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曾瑞平 被 告 廖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 14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 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434 條規定,兩造之聲明及理由,均引用   兩造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委員所出具之調解意見書   ( 如附件)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為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部分相符,且本件經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後出具調解意見書,經本院送請兩造閱卷後表示意見   ,原告未表示意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惟須再另外扣除調   解後另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54,916元,調解意見書認因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302,678 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之額為新臺幣247,762元,逾此之範圍,不應准許。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7

NHEV-113-湖簡-1812-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宏光 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5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2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4

NHEV-114-湖簡-57-202502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阮千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新臺幣86,093元本息,惟查被告 戶籍地位於臺灣省基隆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件侵權行為 臺北市松山區,亦非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始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4

NHEV-114-湖小-175-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吳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5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43 元,及其中新臺幣48,409元   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4

NHEV-113-湖簡-1559-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