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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佳盛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盧曉鈞即盧淑女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等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3112-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錄壽(原名:周祿壽)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錄壽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為憑(見調解卷第71、73、79至 81頁、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據聲請人陳報,其係有擔保債權,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創鉅有限合 夥既迄未陳報債權,故暫不認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 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39,214元(見調解 卷第315頁)。   2.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信用公司) 陳報電信欠款債權為13,344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    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優先債權即保險費債權 為22,071元(見調解卷第199至201頁)。    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交通違規罰鍰債權為51, 700元(見調解卷第205至223頁)。    ④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管理公司)陳報 遠傳電信欠費債權為49,247元(見調解卷第225至233頁 )。    ⑤馬維賢即達特馬動物醫院(下逕稱馬維賢)陳報債權為2 9,292元(見調解卷第235至241頁)。    ⑥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陳報台灣 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欠費債權為86,768元(見調解卷 第247至260頁)。    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使 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1,473元(見調 解卷第261至284頁)。    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及 113年使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6,830 元(見調解卷第285至287頁)。    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陳報 債權為7,715元(見調解卷第299至307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577, 280元【計算式:1,339,214+13,344+51,700+49,247+29,2 92+86,768+7,715=1,577,280】,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調解卷第23至29、67至69、107頁、本院卷第25至47、53 、55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財產,分別為:   1.98年10月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97年6月出廠之 日產牌自用小客車、98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 、103年5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2.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公同共有土地10筆及坐落於同區之 分別共有農牧用地2筆。    3.前開2部汽車及98年9月出廠之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創 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6月1日起迄 今,均在魚見川川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63、65頁)。 是認暫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9,172元後,尚餘10,828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9,745元【計算式:10,828* 0.9=9,74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069元      1.裕邦信用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7元【計算式:11,298*0.0 5/12=47】。   2.億豪管理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156元【計算式:37,351*0. 05/12=156】。   3.馬維賢每月新增利息為83元【計算式:20,000*0.05/12=8 3】。   4.馨琳揚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48元【計算式:17,247*0.05 /12+20,268*0.05/12+22,079*0.05/12=248】。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510元【計算式:(4 9,093×0.0388÷12)+(21,020×0.1061÷12)+(51,171×0. 16÷12)+(58,052×0.1569÷12)+(68,913×0.126÷12)=2 ,510】。   6.新光產險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5元【計算式:5,987*0.05 /12=25】。   7.綜上,共計3,069元【計算式:47+156+83+248+2,510+25= 3,06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6,676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9,745-3,069=6,676】,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遑論 聲請人尚有擔保債務及稅費罰鍰要負擔。是以,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261-20241108-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徐甦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一職,原告於109年9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70 9,985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1年2月又30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2年2月又30日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6,16 9,795元(計算式:1,193,170元【適用勞基法前】+4,976,6 25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5*平均工資132 ,710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金額5,971,9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5,971,9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09,985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261,965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261,9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1,965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9月30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6年4月1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2月又30日,應依被告所定 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22,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 請領之退休金為1,193,170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 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 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6.5 ,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3,516,815元。惟被告主張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22年2月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 而認應以基數37.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 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709,985 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9月30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1年2月又3 0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22,所得請領之 退休金1,193,17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2年2月30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 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 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 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 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94-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5萬1,58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5萬1,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茲由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20 1、229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6,974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195、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南中壢分公司之理財專員,竟利用 其身分,以虛假投資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原告南中壢分公 司之客戶行使詐術,致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已賠償其等損害,並受讓 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 18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重訴字卷第2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於11 0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字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重訴-146-20241108-2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李○○與原相對人陳○○間因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 聲請費用;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又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裁判 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家他-5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藍婕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季涵 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7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91萬8,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11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8

TYDV-112-訴-2263-20241108-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美華即郭陳美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680-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柯勻涓即柯文娟   住○○市○○區○○街○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162-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1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唐紹融即唐有財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彰化縣,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2158-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高御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線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親屬或人格權無涉,屬財產權訴訟,然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1-07

TYDV-113-補-129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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