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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一第2行「 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二編號3之匯 款金額更正為「1萬7,123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 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⑶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 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帳戶,由被告何廷宇提領後,依序交付 共同被告廖佳恩、陸冠宇(均另案審結)、乙○○(另案審理 )等人,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 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何廷宇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廷宇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廷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何廷宇所犯上開 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何廷宇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何廷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 、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證 被告何廷宇知悉吳○軒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何 廷宇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何廷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廷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 作、月收入約4至4萬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廷宇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共12萬5元(計算式:6萬元+4 萬元+2萬5元),嗣交付共同被告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交 共同被告陸冠宇等人,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 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何廷宇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 之報酬(偵21822卷第6頁、偵18264卷第240頁),以較有利 被告何廷宇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B○○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   告 陸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時飛律師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何廷宇          乙○○          陳金水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何廷宇、乙○○、廖佳恩、陸冠宇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 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 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 帳戶,由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二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陸冠宇、乙○ ○、吳○軒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 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提 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黃晟瑋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三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廖佳恩與陳金水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由廖佳恩就附表四所 示匯款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即測試提款卡功能、更改密碼) ,再交由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四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四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人員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四編號1、4、6、8、10至18、 20、2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廖佳恩之事實。 ㈡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附表四所示匯款項帳由其洗車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三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層轉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4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堂、被害人A○○、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5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吳○軒友人姜林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2.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 3.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車辨照片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陸冠宇、廖佳恩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廖佳恩、冠宇、乙○○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5496、22206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戊○○、戌○○、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戌○○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證明渠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玄○○、亥○○、己○○、酉○○、午○○、丁○○、C○○、壬○○、癸○○、辰○○、地○○、E○○、甲○○、D○○、被害人寅○○、宙○○、丙○○、未○○、宇○○、黃○○、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渠等如附表四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黃 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何廷宇、乙○○、廖佳恩、陸冠宇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就犯罪事實三;被告陳金水、 廖佳恩就犯罪事實四,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 黃晟瑋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數罪併罰:  1.被告乙○○、陸冠宇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次 、被告何廷宇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3次、被告黃晟瑋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2.被告廖佳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3.被告陳金水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犯3次、附表 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何廷宇、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之手機為渠等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黃晟 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組織人員 報酬 分工 1 何廷宇 每次5,000元至1萬元 車手 2 廖佳恩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洗車 3 陸冠宇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 4 乙○○ 每日3,000元至7,000元 收水 5 陳金水 每日1萬元 車手 6 黃晟瑋 每日4,000元 收水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卯○○ (提告) 佯稱:多刷訂單云云 112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天○○ 佯稱: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13分許 2萬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A○○ 佯稱:誤刷云云 同日16時50分許 1萬7,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B○○ (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日16時44分許 3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二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6時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6萬元 4萬元 卯○○ 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達店 2萬0,005元 A○○、B○○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5萬元 天○○ 何廷宇詐欺天○○部分前經起訴,本案併辦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6萬元 天○○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佯稱:設定錯誤有消費云云 112年4月12日18時7分許 1萬0,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戌○○ (提告) 佯稱:作業疏失,信用卡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9至11分許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同上 同日18時33至4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1分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 4萬9,993元 4萬9,994元 4萬9,995元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申○○ (提告) 佯稱:交易刷錯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11、1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子○○ (提告) 佯稱: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7時2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表三之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18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戊○○、戌○○、申○○ 陳金水詐欺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 1萬0,005元 子○○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至44分許、翌(13日)0時5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0時8分許,在同上地點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玄○○(提告) 佯稱:信用卡多扣款云云 112年4月1日16時47、49、55分許 4萬9,986元 3萬4,123元 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同上日16時50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3 宙○○ 佯稱:將扣存款云云 同上日17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4 亥○○(提告) 佯稱:從帳戶扣年費云云 同上日17時10分許 8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日0時1、2分許 9萬9,985元 9,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丙○○ 佯稱:網站升級云云 112年4月1日日17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己○○ (提告) 佯稱:收會費云云 同上日17時20分許 6,998元 同上 7 未○○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同上日17時52分、18時2分許 9,987元 2萬4,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酉○○(提告)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17時55分、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6萬5,986元 同上 9 宇○○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35分許 9萬8,767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午○○(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同上 同上日22時9、11分許 2萬9,989元 2萬1,99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丁○○(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1分許 3萬5,138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2 C○○(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7分許 1萬9,019元 同上 13 壬○○(提告) 佯稱:扣會員費云云 112年4月2日0時10、11分 9,999元 9,985元 同上 14 癸○○ (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4月1日22時14、19、25分許 2萬5,123元 1萬1,085元 3萬1,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5 辰○○(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6 地○○(提告) 佯稱:疏失下訂云云 同上日18時29分許 1萬3,123元 同上 17 E○○(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18時48分、19時12、17分許 29,985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黃○○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同上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甲○○(提告)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29、33分許 3萬元 1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 丑○○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21 D○○(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3萬9,976元 同上 22 巳○○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0時14、18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1:犯罪事實四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6萬元 5萬5,000元 玄○○、寅○○ 同上日1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宙○○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12萬元 亥○○、丙○○、朱育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8時3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6萬元 6,000元 未○○、酉○○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宇○○、午○○ 同上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2萬0,00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11萬4,000元 丁○○、C○○ 112年4月2日00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壬○○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 6萬元 6萬元 午○○、癸○○ 112年4月2日0時12、13分許,在同上地點 6萬元 4萬9,000元 亥○○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3萬元 辰○○ 同上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 1萬3,000元 地○○ 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陽明店 12萬元 E○○ 上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 3萬元 黃○○ 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 11萬2,000元 甲○○、丑○○、D○○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0時20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巳○○

2024-11-19

SLDM-113-訴緝-757-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柏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 行「扣得偽造之工作證3張」更正為「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佯稱配合現金儲值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 吳柏汶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 意,從而被告吳柏汶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 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 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吳柏汶 外,尚有「德華」、「張思雨」及欲向被告吳柏汶收水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及 以富國公司、林宥誠名義偽造收款收據,其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德華」、「張思語」、擬向被告收水之人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洗錢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拆除工作、日收入約4萬5,000元 、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物品,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上「富國證券」及「林宥誠」印文各1枚(偵 卷第71頁),雖均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惟因該上開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 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2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識別證1張 2 手機1支 (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3 收款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吳柏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德華」、LINE 暱稱「張思雨」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柏汶與「德華」、「張思雨」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青青, 致周青青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33萬6,350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周青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周青青加碼投資,周青青遂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投資款項75萬6,000 元。吳柏汶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富國公司 「林宥誠」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林宥誠」姓名於上開 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周 青青佯稱為富國公司外務專員林宥誠,欲向周青青收取投資 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 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周青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國公司 及「林宥誠」,嗣吳柏汶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3張、收據1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汶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周青 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微信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德華」、「張思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 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林宥誠」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訴-939-2024111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諸宇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諸宇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8 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內:(1)113年2月28日 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 26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8月13日確定、(2)111年5 月20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簡 字第25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3) 111年12月14日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4)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4日、1 13年3月4日、113年3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起訴、113年 度偵字14280號、第3178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13935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5)未於臺北地檢署指定時間到署諮 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惟其於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案件留存之居所 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該案犯罪日及判決日分別為113年2月28 日及同年7月11日,距本裁定作成日不過數月,堪認上開地 址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係在上開判決113年8月13日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士林 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1101字第11390666 6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對本 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於107年8月15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07年11月24日 、108年2月19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30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8日確 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為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7 日(下稱前案);復於113年2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8月13 日確定,亦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111年5月20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567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犯竊 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並坦承 於113年2月21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4日、3月9日、3 月1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728號起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93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判決書 、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受刑人於 前案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北地檢察署觀護人轉介至個別諮商 ,未於指定時間到署諮商,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有該署觀護人室簽呈可憑。復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 守應遵循事項及次數眾多,堪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本院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撤緩-164-20241118-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豪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豪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1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於109年8月20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月1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嗣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經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送監執行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30179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聲保-68-20241118-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登傳 年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洪炳煌 陳振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范登傳(下分別稱瑛 珊公司、聲請人范登傳,合稱聲請人二人)以被告洪炳煌、 陳振福(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 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 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 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二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即113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暨理由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 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為義海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義海公司)之員工。緣聲請 人范登傳將瑛珊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4號之工廠建築物(下分別稱22號建物、24號建物)出 租予義海公司。被告二人本應注意不得在上開廠房內吸菸, 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 108年1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廠房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 熄滅即離開,致義海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前 不詳時間失火,致瑛珊公司所有之上開廠房嚴重燒燬。嗣於 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案外人蔡佳安駕車經過上開 廠房,見該處有火光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 市消防局)到場及時撲滅,所幸無人傷亡。因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 第17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義海公司工廠雖設有禁菸規 定,並有相應處罰,卻不足以作為員工百分之百未於工廠內 吸菸之佐證,蓋規定之存在與吸菸行為是否存在之間,無條 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據以認為無足推論員工於案發前 之相當期間有於起火處之22號建物內抽煙,顯有不當。②吳 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113年2月5 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北市消防局113年1月10 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及108年2月25日北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判斷以人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 大,但亦顯示火災原因未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即雖然可能性較小,但並非完全無可能,且吳鳳科 大回函更證明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較高,而當時亦有調閱 附近監視器,查無人為縱火之事證,故應可排除係外來侵入 縱火,因此,本件無法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然檢察官逕以此認為要難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 留菸蒂引燃,而未就火災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 之事進行進一步之調查,應有認事用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 不當。③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中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 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 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認定本案發現失火時間即108年1月3 0日凌晨3時59分,已超過最後1名員工即被告洪炳煌108年1 月29日21時下班後5小時,故並非菸蒂所致,但報案人蔡佳 安在凌晨3時59分報案時已看到濃煙外洩建物屋頂,顯然屋 內起火處早已起火多時,才會於凌晨3時59分看到濃煙,故 本案仍有可能是亂丟菸蒂所引發之火災。④依據系爭火災鑑 定報告書中被告洪炳煌筆錄可知,最後離開系爭火災現場之 被告二人、吳淑芬、洪明坤、蔡清涼、與暱稱「阿源」之人 (前四人下合稱吳淑芬等四人),距離火災發生原因最近, 與火災結果之間具條件因果及相當因果關連性,極有可能係 火災發生之肇事者,可認被告二人、吳淑芬等四人均有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第17 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另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指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 結果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員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 ,可知除有論以失火罪之可能外,亦有討論是否成立縱火罪 之餘地。⑤被告二人均未供述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資訊 ,另證人楊建文、楊婕妤均未確實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 資訊,被告二人與證人顯有隱匿犯罪嫌疑人之嫌疑。⑥本件 無法排除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不法確實存在 ,應准許自訴審理,讓被告二人就火災發生時序等重要事項 對質以釐清火災發生原因,事涉聲請人二人重大財產權,懇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洪炳煌辯 稱:案發當天是我跟吳淑芬、蔡清涼、阿源最後離開義海公 司的工廠,我們離開工廠前都沒有異樣,我們晚上9點多交 班後就下班了等語;被告陳振福辯稱:案發當天我5點就下 班了等語。經查: (一)蔡佳安於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見22號建物有黑煙冒出而 報案,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後,於同日4時5分 由該局福安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22號建物已全面 燃燒,火舌、濃煙從建築物東面及北面縫隙及開口冒出,且 火舌已經延燒北面延平北路8段281巷36之1號,22號東側靠 北36之1號側玻璃已破裂,並破壞靠南側鐵捲門窗戶玻璃。 燃燒後現場共造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2 6號、28號、30號、32號及36之1號等受不等程度燒損。其中 義海公司承租之22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 色、變形、坍塌較嚴重,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附近物品靠 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北面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內物 品靠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南面閣樓及1樓內物品已 完全燃燒,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 、變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 皮及鐵架嚴重,東面石棉瓦牆以受燒破損,支撐屋頂鐵架靠 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 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 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24號建物屋頂鐵皮及北 面外牆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24號東面與22 號隔間牆鐵架及支撐屋頂鐵柱靠北側及往東側受燒變色、彎 曲變形較嚴重等情,有北市消防局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9A30D1)在卷可證,因此,22號建物 、24號建物因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之火勢,燒 燬而喪失其原本效用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嗣北市消防局派員到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燃燒後 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就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如 下: 1、起火戶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建物往 24號建物延燒,24號建物往延平北路8段26號延燒,延平北 路8段26號往同段28、30、32號延燒,據消防搶救單位出動 觀察記錄所述及報案人蔡佳安談話記錄表所述,綜合研判起 火戶為22號建物。 2、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屋內往 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延燒。22號建 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 ,南面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皮及 鐵架嚴重,東面矮磚牆及支撐屋頂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較嚴重,西面貨梯及殘存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 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 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 嚴重,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及閣樓延燒。22號 建物北面附近地面經清理後,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 地面已受燒破裂,皆有受燒變黑痕跡,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 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 3、起火原因研判:「1.(前略)研判因爐火不慎或使用蠟燭、 精油、蚊香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2.(前略)由以上所述 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前略) 由以上所述研判,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4.( 前略)故研判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小。5.(前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現場經排除爐火不慎、 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 種(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 燃燒之可能性。(五)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 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 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北市消防局火調科承辦人員蘇明偉、黃魁譽於士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一案中到庭證稱明確,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  (三)觀聲請人提出之吳鳳科大產學合作專案研究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結案報告書(計畫編號WFU-E-E0-00000-00),上載:「本案若以菸蒂(遺留火種)為引火源來論,依照火調報告P22的內容的員工供詞,提及前天晚上9點多下班,至隔天的凌晨3點59分收到報案通知等敘述。進而報案時間在半夜凌晨時分,有可能火災發生初期並未有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與報案,因此研判火災真實發生時間早於當天凌晨3時59分。綜上所述,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這時間雖並不符常規的遺留火種時間(5分鐘至5小時),但是其遺留火種的時間與火調報告書提及之『7個多小時』有出入,因此不能完全排除『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問: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原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請問,超過5小時是否仍有發火之可能性?)係有可能,但需要視當下的空間環境,才能據以判斷。相關書籍可參考:臺灣地區火災調查技術與功能提升之研究,書籍內文中,第五章香菸火災鑑識技術之探討的表5-3(香菸引起建築物火災之出火時間)。根據此表資料,可見超過6小時以上之火災,在215件之案例中,佔了17件,也有將近9%之比例」、「再者,根據現有照片,有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相關的菸蒂存留痕跡,由於現場受燒相當嚴重,依照現有資料無法斷定菸蒂致災之可能性,故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四)起火原因研判第4點,針對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仍應無法完全排除」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查。 (四)檢察官並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或人為縱火引燃,何者機率為高」函詢前開兩單位,經北市消防局函覆略以:遺留未熄菸蒂等微小火源起火之具備條件為需有可能起火之著火物及良好蓄熱條件,因此並非所有可燃物均可造成微小火源。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有裝置菸蒂容器,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然本案工廠人員最後離開為29日晚上9點,相距火災報案時間約有7小時之久。另查微小火源引起之火災,初期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且蓄熱時間會伴隨著煙及燃燒異味持續產生,而本案起火戶相鄰馬路及車道,若因遺留未熄菸蒂造成火災,初期蓄熱時間持續所產生之煙及燃燒異味,應會更早被行經附近人、車發現。另據該工廠廠長及最後離開人員亦稱工廠內禁菸,不會在廠內吸菸,且最後離開員工洪炳煌平時及火災前1日工作區域都在2樓,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再以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當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而工廠2樓有抽菸人員平時會在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處抽菸,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綜合上述,研判因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中略)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後,針對有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逐一檢視及排除可能性,本案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可能起火因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附卷可佐。吳鳳科大則函覆略以:因目前本案火場已不復存在,本團隊僅由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判斷,且考量案件發生在深夜,由現有資料並無法對其案發時間進行精準的判斷,僅能從報案時間得到一個相對應的依據。綜合各項資料,來函所問兩種引起火災燃燒之原因皆有可能發生,但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為高等語,有該校113年2月5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附卷可參。綜觀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吳鳳科大報告書及前開兩單位函覆內容,可知該等單位均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狀況、相關人員筆錄內容逐一排除可能之起火原因,均未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所致,而吳鳳科大雖以「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關菸蒂存留痕跡」、「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二點,認無法排除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惟其所謂菸蒂存留之工作場域附近係指何處?是否靠近前開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所有不明,自無從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陳振福陳稱其平日係在22號建物1樓北側工作,於108年1月29日17時許下班等語,然其未稱會抽菸,卷內亦無人指稱被告陳振福有抽菸慣習;被告洪炳煌自陳有抽菸習慣,平日工作場域為24號建物2樓,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上開地點之人,而就被告二人前述之工作場域、108年10月29日下班時間,核與證人義海公司廠長李志正、實際負責人楊建文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本件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為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有如上述,雖與被告陳振福之工作場域相近,然被告陳振福於108年1月29日離開22號建物之時間距本件發現失火之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將近11小時,又該起火處則與被告洪炳煌之工作場域不同,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本案火災起火前有在上開地點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為義海公司在22號建物、24號建物工作之員工,及吳鳳科大前揭報告書及函文表示「無法排除起火源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等語,而遽對被告二人論以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或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責。 (六)至聲請意旨指稱吳淑芬等四人構成本案犯罪之嫌疑,然其等係經檢察官以年籍不詳於113年5月3日簽結,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    (七)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聲請人二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 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 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 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 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 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 二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SLDM-113-聲自-11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輝 吳世彬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57、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世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壹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高木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依號誌指示,於行人 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即上前告知其違規並 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 ,吳世彬遂跟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 支援,高木輝因而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侮辱吳世彬。嗣吳世 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移動 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此時應知悉警察行使職 權時,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執法,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及高木輝 交通違規之情節,應可選擇勸導高木輝並等候支援員警到場 處理,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手段之必要,詎吳世彬因疑高 木輝欲掙脫離去,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犯意,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 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高木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高木輝、吳世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高木輝及吳世彬、被告吳世 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75號,下稱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木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 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走到一半,行人燈號才轉紅 燈,是被告吳世彬先抓我後,我才口出上開內容云云。被告 吳世彬坦認於上開時、地值勤時,見被告高木輝闖紅燈,而 上前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核身分,惟被告高木輝不理會 ,經其以手阻擋並以無線電通報其他員警支援後,遭被告高 木輝辱罵上開內容並掙脫,方對被告高木輝施以大外割法壓 制,使被告高木輝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等傷害係舊傷 ,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外割法將致被 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本意,當無故 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力掙脫,甚至 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吳世彬始採取 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被告高木輝於行人號誌為 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 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 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 因而對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嗣 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 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因疑高木輝欲掙脫 離去,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高木輝 當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 /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 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高木輝、吳世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 告吳世彬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勤務分配表、出退勤狀況表、本院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0頁、 偵11757卷第4、13至14、35至37、5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高木輝於上開時間橫越中山北路一段與大信街24巷口 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告吳世彬沿中山北路一段駕駛之行車 方向為垂直方向,而當時被告吳世彬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 告高木輝之行向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世彬配戴 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高木輝踏入行人穿越道之始即為紅燈,並非行 走途中燈號轉換,被告高木輝確有闖紅燈之情。  ㈢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最高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 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政機關對 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木輝闖紅燈後,經員警即被告吳世彬依法攔 停,要求查證身分後,被告高木輝不予理會,欲逕自離去,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復於被 告吳世彬伸手抓住其手時,又多次情緒激動稱「手給我放開 」,拒絕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執意欲離去,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6頁),依被告高木輝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顯為阻礙被告吳世彬執行查 證其身分之義務,致當場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係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㈣再被告高木輝於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將其摔跌在地 前,得自由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於被告吳世彬伸手抓握其 手之後,尚能將被告吳世彬甩開,徒步離去,直至被告吳世 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躺在地上稱:「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 了」、「我腳已經斷掉了啦」、「我的骨頭啦,你聽不懂喔 ,幹嘛,我跟你講骨頭已經斷掉了啦」、「剛才走路走得好 好的」、「我腳已經斷了」,並經被告吳世彬電請救護車將 被告高木輝送往醫院急救,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41至250頁)。被告吳世彬亦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其他 到場支援員警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壓制被告高木輝,就只 剩2位救護人員來要把被告高木輝抬上車,救護人員就直接 把被告高木輝送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2 至323頁)。嗣被告高木輝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後,當 日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175 7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吳世彬對被告 高木輝採取大外割法將其摔落在地前,被告高木輝本得正常 自由行走,直至被告吳世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無法繼續行 走,送醫後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而此段期間僅有被告吳 世彬與被告高木輝接觸。足認被告高木輝所受之上開傷害係 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所致,被告吳世彬確有傷害行 為。  ㈤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 等傷害係舊傷,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 外割法將致被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 本意,當無故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 力掙脫,甚至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 吳世彬始採取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而能 阻卻違法云云。惟被告高木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吳世斌之 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如被告吳世彬 所辯被告高木輝腳部曾受舊傷,亦已恢復至可自由行走之狀 態,而係因被告吳世彬之上開行為造成骨折而無法行走,其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吳世彬行為具因果關係。且被告高木輝年 紀已逾60歲,其外貌亦呈現相當之歲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依一般常情,自能預見將此等年紀 之人摔跌在地,有導致骨折之風險。末查被告高木輝雖有闖 紅燈之行為,然該行為僅係交通違規,復未肇至交通事故, 難認無從以其他方法達成查證身分之目的,而有將其摔落在 地造成骨折傷害之必要,被告吳世彬所採取之行為,顯逾確 認身分之必要程度。是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  ㈥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高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世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本院已於審理中 諭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400頁),不影響被告吳世彬之 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木輝明知被告吳世彬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 ,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吳世彬身為 警員,執行公務時,不思以合理之手段處理,竟率然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吳世彬及高木輝分 別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51至225、267至313頁),被 告吳世彬有與被告高木輝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因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本院卷第396頁),被告吳世彬自 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警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 高木輝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前從事快炒店工 作,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吳世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世彬係 基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身分,為順利執行公務目的而與高木 輝發生爭執,其出發點尚非不合情理,且犯後亦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高木輝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吳世彬並表示願意先支付高木輝醫藥費3萬元( 本院卷第396、402頁),告訴人高木輝表示:我希望他繼續 當警察,不要去關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知被告非不 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為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㈡被告高木輝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8年1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高木輝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曾對被告吳世 彬口出上開言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彬於上開時、地以大外割法壓制告 訴人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㈡惟告訴人高木輝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僅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 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 ,並無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高木輝受有該等傷害,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LDM-113-易-375-202411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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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原 告 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介 訴訟代理人 劉才淵 被 告 孟廣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 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883-202411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蔡國祥 被 告 孟廣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 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63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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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 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 碼告知「王添福」。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再由 許文馨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後,將現金交付 「王添福」,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4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 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遭詐欺將款項分別匯 入上開2個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因欲向銀行貸款,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專員許佑全,該人稱被告信用不足需增加額外收入紀 錄,從而轉介被告予「王添福」認識,「王添福」進而提供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該協 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之姓名,被告當時係查證上開2間公 司及律師確實存在後,始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 王添福」,可知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王添福」,嗣「王添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 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 領上開匯入款後交付「王添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125至126頁 ),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1、23、63、65、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之前去辦貸 款沒有過,從而於112年11月1日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 ,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 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 收入證明,從而轉介「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 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 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 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 ,需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 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 ,000元當面交還對方,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等語(偵卷第11至12、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被告係因先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 向銀行貸款,轉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委由「王添福」製作 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銀行申貸,並於製作假金流之過程 中,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王添福」,可見 被告知悉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協助提領匯入款並轉交之 行為,係供詐騙之用。再自告訴人李張美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後,「王添福」曾 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以LINE告知被告該款項係「 李張美玉」匯入,有被告與「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103頁),非「王添福」所匯入,被告本可察覺此 等異狀,惟竟漠不關心金流來源,仍依「王添福」之指示, 將本案2名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 分、3時22分、3時44分、45分、4時19分、112年12月1日0時 16分提領轉交「王添福」(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帳號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向銀行貸款,並 無協助詐騙集團向本案2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意云云。惟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本意,原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知悉「王 添福」將協助其製作假金流向銀行申貸,乃為不法行為之人 ,又被告亦不在意交付帳戶後將有何種金流出入其帳戶,全 權任由「王添福」操作,至於操作細節,被告並不在意,縱 實際過程與被告之想像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被告有詐欺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前,已查證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確實存在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查證資料列印日期或係113年9月12日(本院卷 第61、65、67頁)或無日期(偵卷第120至127頁),無從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前確已查證之事實,又縱被告確曾查證,亦 無礙於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係為向他人詐欺之 事實,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 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王添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 付「王添福」,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提款轉交「王添福」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帳戶並提款之方式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王添福」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LDM-113-訴-696-202411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自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LINE暱 稱「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LINE暱稱 「阿榮商鋪」及實際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林家榮與「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曉婷」、「客 服經理-張德謙」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聯繫告訴人吳訪和, 向吳訪和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要求 吳訪和與林家榮使用之LINE暱稱「阿榮商鋪」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再提供電子錢包位址(TL5gHPqyQVpdjJFArPAiitPG3y krTUVZRD)予吳訪和,佯稱為吳訪和個人投資暫時使用之電 子錢包。林家榮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 3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餐廳,佯裝 為個人幣商,欲與吳訪和交易虛擬貨幣,致吳訪和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家榮,林家榮則將泰 達幣9,146顆轉入上揭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泰達幣9,146顆再轉入渠等所掌握之電子錢包(TMNDZee189x u2MCgviy8ezQACJN5ybTv4v),林家榮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予吳訪和,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家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暨被 告及告訴人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提供交易資訊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張德謙」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報之交易影像光碟、本案幣流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阿榮商鋪名義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 虛擬貨幣買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泰達幣9,14 6顆轉入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電子錢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虛擬貨 幣個人幣商,在火幣交易平台上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係 告訴人自行主動聯繫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始與告訴人為 本件交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聯繫,並非該集團 之一員,而係無端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阿榮商鋪」名義與告訴人約定買賣虛擬貨幣,並於1 12年10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餐 廳,由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泰達幣9,146 顆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L5gHPqyQVpdjJFArPAi itPG3ykrTUVZRD,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 14、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 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幣流圖、轉帳明細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37至39頁、本院 卷第78至93、9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自112年9月起,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曾曉婷」及 「客服經理-張德謙」之人,以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該虛 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欺,陸續匯款至「客服經理- 張德謙」指定之帳戶,並依「客服經理-張德謙」介紹,分 別向「阿榮商鋪」、「友鑫貨幣」、「龍虎幣所」等幣商購 買本案泰達幣,其中「阿榮商鋪」部分係以「客服經理-張 德謙」提供之本案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上開泰達幣,該泰達 幣嗣遭轉出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30至1 37頁),並有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張德謙」之LINE對話紀 錄、幣流圖附卷可佐(偵卷第89至108、169頁),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雖係因「客服經理-張德謙」之介紹,始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並支付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亦已將約定之9,14 6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轉帳交易紀錄、 幣流圖可佐(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 告已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義務。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稱其為自營幣商,曾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出售泰達 幣之廣告(本院卷第39至40、129頁),有其刊登之廣告在 卷可憑(偵卷第34頁),可知在火幣平台上得知該資訊之人 ,均可能尋得被告而與之交易。換言之,無法排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利用此等資訊,使告訴人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可能。再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均稱係其 自行看到被告刊登在火幣平台之廣告始與被告交易,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37 頁、本院卷第82頁),未曾提及係因他人介紹而來,難認被 告知悉本案存在「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等人。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 」、「曾曉婷」有何關聯,或係由被告操控本案電子錢包或 將錢包中泰達幣轉匯一空,或自本案電子錢包轉出之泰達幣 回流至被告之電子錢包情事,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客服經理-張德謙 」建議而與被告為本案泰達幣之買賣,惟未足證明被告與「 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原訴-2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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