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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趙維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兩造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82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惟 聲請人前揭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 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前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2

TPDV-113-聲-68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柳忠城 柳忠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181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3669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57萬8512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柳忠城、柳忠源(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積欠欠租金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 及應返還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65萬6386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7萬5386元本息,嗣因被 告清償欠租金分期款,改為請求被告應返還111年1月7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本息,並變更如 後所述聲明(本院卷一第9、179、204頁),欠租金分期款 部分已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柳忠源已委任簡文慧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乃對簡文慧送達,簡文慧於113年10月22日以因 家庭經濟狀況需工作為由,具狀請求另定期日。惟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簡文慧仍須於原定期日 到場。簡文慧既未於原定期日到場,柳忠源亦非不得委任其 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柳天送前於99年 11月9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租期至 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第一份租 約),並以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柳天送自10 4年6月起即積欠租金,嗣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向伊申請繼承換約,兩造經協商達成共 識,被告因此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積欠國有土地租金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給付10 4年6月至107年3月止之欠租金及遲延利息;兩造並於同日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名義變更租約),將柳 天送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繼於同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改由被告承租,租期自107年4月 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欠租金分期款逾2期未按 期繳納,同意由伊終止租約。詎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繳納11 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伊乃於111年1月5日依 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事項第(七)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已無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萬73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伊127萬7331元,及其中64萬2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萬4947 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柳忠城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滯納金太高,伊目前打 零工,伊母親及配偶都生病需要照顧,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 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柳忠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柳天送向其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並以系 爭房屋坐落其上,惟未依約給付租金,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後,被告即柳天送之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 承諾分期給付欠租金及遲延利息,並於同日與其換約變更承 租人名義,再於同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但被告未依約給付 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其已於111年1月5日 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1年1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份租約、系爭承諾書、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第一份 名義變更租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系爭租 約、原告111年1月5日函文、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7、41、29至39、43至46頁),且為柳忠城所不 爭執,柳忠源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之使用補償金及欠租金分期款倘逾2期未按期繳納者 ,同意出租機關終止租約,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點特約 事項(七)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110年4月 至111年1月之欠租金分期款,業如前述,被告積欠欠租金分 期款已逾2期,原告於111年1月5日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合法。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下稱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所明定。公有土地以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觀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 文亦明。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於111年1月7   日到達被告,亦如前述,系爭租約於斯時終止,甚為明確, 被告繼續占用,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固主張依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 ,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惟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巷 弄,依柳忠城所述僅供系爭房屋坐落而由其與家人使用等情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有限,充其量僅 為免付原告原約定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3萬6157元計算 ,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7日至113年9月3 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萬 400 2元(見本院卷183頁),即117萬2181元{計算式:【 36,1 57元×(25/31+11+12+9)】-14,002元=1,172,1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⒊雖被告辯稱租金及滯納金過高云云。然系爭租約之租金已低   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所計算之數額,且系爭土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該租金數額應屬合理。至於滯納金,乃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就遲付租金負遲延 責任,依堪稱合理之租金所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難認過高, 被告徒以前詞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181 元,及其中59萬3669元【即原所請求111年1月7日起至112年 5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157元×(25/31+11+5)-1 4,002元=593,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起,其餘57萬8512元【即擴張聲 明所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36,157元×(7+9)=578,512元】自第一審判決宣判日翌 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柳忠城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1

TPDV-112-訴-3425-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 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 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且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 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併案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原告係將「陳國 振」列為被告,當事人顯未適格,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以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含併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當事人始屬適格。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異議事由似均為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請併予補正該事 由及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0

TPDV-113-重訴-1035-20241120-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 案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三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 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受債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系 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補字第45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倘 先行收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 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 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   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8

TPDV-113-消債全-97-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立文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立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 人提出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信為實。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8

TPDV-113-消債聲-90-20241118-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子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 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被告負 責人吳振賢(下逕稱其名)於112年5月5日通知原告,因被 告虧損而須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吳振賢 於112年5月30日以微信語音通話要原告於112年6月5日到公 司辦理交接及交接之資料,原告還特別請吳振賢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吳振賢則要原告於該(5)日再到公司辦理,俟 於112年6月5日,被告會計要原告自行填寫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問要勾選何項離職原因,被告會計稱隨便哪項都可 以,於是原告隨手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詎原告離職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遭拒,經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後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9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因被告辦公室位置由臺北市中山區搬 至臺北市士林區,造成原告由男友接送上下班不甚便利,不 願前往,才會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之要求。由於原告欲請領 勞保之失業給付,才會要求被告同意其自行製作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然實際上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無從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向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不願至渠搬遷後之辦公室 工作而自願離職,且原告欲領取失業給付,要求渠同意由 原告自行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其與吳振賢之微信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 頁),僅顯示「5月30日17:07通話時長04:51」,原告 於當日17時54分傳送照片1張、18時26分傳送「舊手機今 天沒帶,5號去公司繳回」等語,吳振賢覆以「好」等語 等情,雖可知原告與吳振賢於112年5月30日有通話,惟無 從知悉兩人之通話內容,亦未能證明吳振賢有於112年5月 5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復觀諸原告提出其 與證人許秀惠(原姓名:簡秀惠)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第19頁),證人許秀惠於112年6月4日傳送「子珊, 我們星期一10:00約在公司,你那裡還有公司鑰匙吧!『 若你不至天母上班的話』,非自願離職書先印好,明天再 蓋章……」等語,佐以證人許秀惠到庭結證稱:伊們在5月 初就有講可能會搬到天母,一開始原告還沒有表示,但是 越到後面,她就越有不願意到天母的表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亦難證明原告主張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為真,反得佐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至搬遷後辦公室工作 等語,非屬空言。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5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 據,然依證人許秀惠到庭結證稱:該離職證明書伊或吳振 賢沒有經手,是原告製作的,伊們公司只有她可以製作, 被告大小章是她蓋的,因為被告大小章都在原告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佐以原告在起訴狀亦記載該離職 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係其隨手勾選等語,自無從以此離職證 明書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資遣其乙情為真實,況該離職證 明書上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亦與原告 主張被告係依同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一致。 又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吳 振賢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我是通知勞方5月份公司要 搬地方營業,要上班就要打卡,並沒有要勞方離開」等語 相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9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 發送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或其有收受此開意思表示通知之事實,縱本件被 告有因原辦公室地點虧損而搬遷至他處,亦不能逕認被告 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 告主張勞動契約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終止 ,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萬7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5

TPDV-112-勞簡-14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3號 原 告 王杰揚(原姓名:王王勇、劉王勇)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45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 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296萬409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96萬4099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足 參,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 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 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1-15

TPDV-113-補-234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8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佳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5萬元,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附 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訴-6448-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 人中國回教協會)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 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 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再-7-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章燕美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追 加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楊富傑 追 加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訴外人何 宜學對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金錢債權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為其所投保, 其係實質要保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標的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嗣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聲請就同一標的併案執行 (依序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 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上訴人 乃於本院追加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 行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 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41、45、7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是本 於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得被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同意(見本 院卷172頁、123頁、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下合 稱追加被告),先予敘明。 二、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三、滙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即伊配偶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惟經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伊於84年間所投保,保險 費亦由伊繳納,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伊有排 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 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台灣金聯   公司以次3人下合稱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以:被上訴人係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調查債務人何宜學之投 保資料,確認何宜學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方聲請執 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既為何宜學,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縱該保險契約 投保時有誤載要保人之情形,亦與伊等無關。又縱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僅是因夫妻情份於日常生活中替 何宜學支出保費,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 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滙豐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含 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嗣追加被告亦分別聲請對同一標 的為強制執行,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後,已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南山人壽將解約金解送本院執 行處,惟迄未進行分配及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上訴人之配偶何宜學 為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其得據以排除 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 司等3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投保系爭保險起,皆是由其檢視、調整保障 內容及辦理手續,且由其繳納保費,可證其是實質要保人, 自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要保 書、保單首頁、續保照會單及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57至158、159頁,原審卷第 89至93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人身保險業務員許棋盛。查:  ⒈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甫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說剛投保一張 南山人壽保單,伊幫她看完,發現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上 訴人的先生,曾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剛結婚要尊重先 生,是幫先生買的保單,她當時的收入較穩定,先生很重要 ,遂由她繳保費,並問伊是否要解約,伊答稱該保單主壽險 不錯,且是鄰居招攬的,要支持他,於是沒有解約。上訴人 之後有向伊投保兩張保單,伊幫她規劃附加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都是上訴人,上訴人向伊投保時,伊沒有用很嚴謹的 法律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但有 稍微提到如果繳費可以做要保人決定保單。伊知道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一直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對此,上訴人僅稱其沒有證人許棋盛向其解釋要保人的法 律權益印象,其餘證詞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依此觀之,即使證人許棋盛果真未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之權 益,依證人許棋盛之上開證詞,仍可知上訴人於證人許棋盛 檢視系爭保險保單並與其討論保障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非其本人而是其配偶,嗣另投保2份保險契約 時,是在上訴人與證人許棋盛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 人之配偶何宜學為要保人之情況下,接受證人許棋盛之規劃 而由上訴人為新投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何宜學為被保險 人。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因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而要擔 任要保人、對該契約行使權利,或者保險業務員誤植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於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該保單內容 經證人說明時,當會一併請求證人許棋盛協助變更要保人, 即使該保單非證人許棋盛所招攬,亦可詢問要如何申請變更 ,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嗣上訴人另向證人許棋盛投保時,經 證人許棋盛為上訴人全家進行保障規劃時,亦當會請求證人 許棋盛協助或諮詢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方式,但上訴人仍未為 之。以上訴人遲無對南山人壽表彰實質要保人之行為,反而 經證人許棋盛迭次證稱上訴人當時較有經濟能力、尊重先生 等語等情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宜學為要保人,不無出於 夫妻情誼、經濟能力、保障規劃之考量。故縱使系爭保險係 上訴人所投保、繳費及聯繫,並曾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及規劃保障,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  ⒊況保險法第11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證人許棋盛亦證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一定要保人之名 義繳納,可以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義繳納。繳費 者及繳費來源不會影響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要保人 係依契約之約定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 訴人所提存摺等私文書及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知道系爭保險契 約保費是由上訴人繳納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翻上訴人所提人 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何宜學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  ⒋再參以借名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縱使上訴人所稱借名 投保之借名契約存在且非不法行為,於終止借名契約時,上 訴人亦僅有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⒌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為由,主張 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 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簡上-35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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