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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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 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陳昭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6月20日依法裁定被告應 自該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暫時安置期間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 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 ,理由如下: (一)被告坦承酒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故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患有憂鬱性疾病等精神疾病,因飲 酒過量致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持西瓜刀無故侵入外籍勞工宿舍,並於現場揮舞西瓜刀恐嚇 在場之人,致令他人心生畏懼之類似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案判決理由明 確說明:被告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前科(含暴力行 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 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 、心理衡鑑(含會談與行為觀察、智力測驗)等評估後,認 被告行為時因飲酒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辯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其 曾於99年3 月13日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乃喝酒 後有攻擊行為,到醫院就診後給予鎮靜劑,可見其曾有酒後 失去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乃送醫急診之情形。又被告已因精神 疾病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且自承因為精神科的藥 沒有吃,喝酒比較好睡所以一直喝酒,晚上幻聽情形很嚴重 等情,實難期待被告能靠自身力量戒除酒精依賴,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可參。衡酌被告除前案與本案持刀犯案外,尚有多 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並於112年間,持木棍毀損他 人駕駛之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持刀傷害員警 ,造成員警受傷,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以前揭刑事 判決,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患有罕見疾病及存有精神症 狀,被告必須強制接受精神治療,以減少社會之危害性,被 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此可見,被告的精神疾病, 輔以不能以自身力量控制酗酒之習慣,確實會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 (三)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識別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 較常人為低,且患有精神疾病,病識感不足,對其自身之病 情無法為有效控制,對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 6日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兩個警察是嫌犯及假警察,搶走其 價值25萬元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陳述內容缺 乏邏輯且與現實脫離,足見被告經5個多月之暫行安置,尚 未能有效控制其精神疾病,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被 告情況還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其與 被告面談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兼 衡公共安全之維護,對延長暫行安置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138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配合治 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 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 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753-202411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咖啡色長夾壹個、黑色 牛仔布短夾壹個、華為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 下停車場,趁乙○○忙碌未注意之際,自乙○○停放在該處之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外,伸手進入該車駕駛座,徒手竊取乙 ○○放置於該車駕駛座,裝有咖啡色長夾1個、黑色牛仔布短 夾1個、汽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 融信用卡3張、紅包袋1個、華為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之背包1個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現前開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伸手 進入告訴人乙○○停放於該處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按告訴人汽車 的喇叭,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包包,我按他喇叭是因為我要後 退,我不確定我能不能過,我急著去買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伸手進入告訴人車輛 駕駛座車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9至31、67至69頁、易字卷第44、46頁),且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8、71至77頁 、易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5時51分33至 55秒,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身上斜背著一個包包,雙手並 未拿著包包,女子走向告訴人停放於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左前 方,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來到車號0000-00號黑色汽車的後 方,身體面向著甲車用雙手戴上安全帽。畫面時間15時52分 4至5秒,被告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該車駕駛座的 車窗係降下的,被告在駕駛座車門外低頭察看該車內部,被 告此時剛戴完安全帽,雙手上並未拿著包包。畫面時間15時 52分12秒至53分16秒,被告在該車駕駛座車門外,用右手從 降下來的車窗上方伸進駕駛座內,再將手伸出的時候,右手 上即拿著一個包包,接著女子立即走回到車號0000-00號汽 車後方,告訴人出現走到其車輛的後車廂搬東西,被告即將 機車從告訴人車輛旁倒車出來並騎乘機車離去,過程核與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故被告並非僅有單純按喇叭之行為,確實有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應堪認定。 (二)又依現場畫面觀之,告訴人係將車輛斜停在地下停車場梯廳 口,被告要騎乘機車自停放機車之位置離開,顯有足夠空間 自告訴人車輛旁通過,並無被告所述不確定是否能通過之情 況不符,又縱使告訴人已阻擋被告騎機車出入之動線,被告 辯稱伸手進入該車內係要按喇叭之情形亦迥異於一般人之反 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包包內放置財物眾多,被告竊取行 為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失,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 ,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廠組裝組長,月收入約2萬7470元,已婚分居 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為背包1個、咖啡色長夾1個、黑 色牛仔布短夾1個、華為手機1支、咖啡色長夾內現金1萬400 0元及紅包袋內現金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金融信用卡3張、汽車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紅包袋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等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考量上開金融信用卡、汽車行照、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得向金融 機構及主管機關辦理掛失或予以補發,倘經掛失、補發,原 金融信用卡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易-3256-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俊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嘉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多果汁」、「招財」與綽號「Michae l」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一線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領取帳 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所指定之人,並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與「多果汁」、「招財」與綽號「Mi chael」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佯 稱為迪卡儂公司人員,致電予張翔嵐謊稱:因其先前網路購 物發生錯誤,將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始能更正設定 云云,致張翔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陸 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3時19分許,自其帳戶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黃郁潔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高嘉俊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3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自動櫃員機,持黃郁潔 之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與4萬元,並留下5000元充作報酬 後,將其餘9萬5000元,依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外之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 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掩飾其來源,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翔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高嘉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原金訴 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1829卷第33至41頁、原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翔嵐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112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翔嵐轉帳交易 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 1年6月19日臺中大智郵局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黃郁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49、53、55、59至65、69至73 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贓 款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未自 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 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警 詢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 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 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43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訴卷第15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 告前案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情形,辯護人認被告 前案行為係幫助詐欺,與本案犯罪方式與類型均不相同,且 前案係易科罰金,難認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然幫助詐欺與 加重詐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之財產犯罪,且無論是提供帳 戶或持他人帳戶領取款項,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同階段,其犯罪本質仍然相同,被告 既已因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無 視其行為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害,自有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本件檢察官已具體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除須於偵、審中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自陳獲 有報酬5000元乙情明確(見原金訴卷第63頁),被告未自動繳 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收取報酬,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侵害非輕,甚至影響社會及經濟秩序之安定,其本件犯行 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是辯護人僅以本件未能與其他案件一同審判,主張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 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 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 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 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能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被告除上 開應依累犯加重之前科外,亦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每月收入 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拮据(見原金訴卷 第6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原金訴卷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領 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 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扣除其報酬後,已悉數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原金訴-124-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簡美雀 周政逸 周蓓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即屬不明確, 且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出於隨時向訴外人洪金敏借款之便利 性,於87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作為 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原告自 前揭登記日期後均未向洪金敏借款。因此原告與洪金敏間並 無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㈡詎料,洪金敏出於不明原因於87年8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告,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所聯繫,直至今日原告欲將系爭土 地進行處分,始接觸被告,並向其告知前揭與洪金敏之設定 過程,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 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得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其得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而歸消滅。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於93年3月24日清償部分借款,足見本 件債權確實存在:  ⒈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300萬 元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並於同年1月8日設定地上權,嗣於 93年3月24日原告向洪金敏清償部分借款債權,洪金敏於93 年3月25日拋棄地上權。  ⒉由上可知,若原告未向洪金敏借款,又怎麼會清償借款債權 ,足見原告辯稱與洪金敏間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自非足採。   ㈡原告既有向洪金敏借款,洪金敏再將其中借款債權60萬元轉 讓給被告,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  ㈢原告另稱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云云,惟查: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最高法院99年 第7次民事庭會議結論,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 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記載依各個債務日期分別 約定,足見本件借款即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因本 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定一個月以上催告返還,揆諸上開說明, 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顯然未有消滅問題,原告主張借款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洪金敏、87年1 月13日設定地上權予洪金敏。  ㈢洪金敏在87年8月13日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一部份讓與被告 。  ㈣依照異動索引記載,洪金敏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3年3月24日 因部分清償而刪除。地上權於93年3月25日因拋棄而刪除。  ㈤目前系爭土地上僅留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存續期間86年12月2 9日至87年3月29日。  ㈥被告迄今從未實行過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 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 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 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 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 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 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被告到庭陳述:「洪金敏是莿桐農會的總幹事, 他說原告簡美雀帶二個小孩可憐,所以讓我借錢給他,然後 將抵押權轉讓給我。好像洪金敏也有借原告一筆錢。當時對 方向洪金敏借的錢,在抵押權轉移給我時還沒還清。原告在 92年有還部分借款給洪金敏,原告簡美雀也有帶我去看現場 的土地,那時他說家裡出了一些事情,需要我幫忙。原告簡 美雀陸續好幾次,總共借約一百萬,那時我是純幫忙,所以 沒有記得到底借了多少錢。改稱:約一百萬不確定。一開始 純幫忙,後來愈借愈多,需要有憑證,才設定抵押權給我。 從設定抵押權之前,約民國八十幾年開始借原告簡美雀錢。 原告簡美雀借錢時,沒有出具借據或證明,只有後來用設定 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借 據、匯款證明等文件,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認兩造間 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稱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就是 舉證,應由原告另舉反證推翻等語,然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 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洪金敏間之抵押權因 部分清償而塗銷,故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然被告與洪金敏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與洪金敏間縱使曾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無法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之法律關係為何。  ⒋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 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內容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87年8月13日 權利人:江希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 存續期間:86年12月29日至87年3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2024-11-26

ULDV-113-訴-442-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田正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許右岱 住○○市○○區○○街00號 陳澤維 住○○市○區○○○○街000號 陳聖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原附民-62-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省道台 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該 路段21.5K東向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行駛。適其前方有告訴人陳 佳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因 有上開過失,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第5、6、7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424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惟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網站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3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 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簡上-19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更字第333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祥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祥麟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 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祥麟前因妨害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 保護令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 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拘役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祥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337號

2024-11-22

TCDM-113-聲-3769-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甘子彬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58-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偉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國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國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國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漠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上揭 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7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 經驗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應甚為充分,竟疏未注意 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因金額差 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2

TCDM-113-交簡-878-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8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8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成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曾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第20至22行「於同日12 時41分、42分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9萬元、18萬元至廖 成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應 更正為「於同日12時41分許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9萬元 至廖成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裕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廖裕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 5千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 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堂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林惠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 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 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賭博案件而與本件罪質 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 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 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賭博前案科刑 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幹部、白牌車司機,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 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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