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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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藤中 林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秀卿 劉賜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無罪。   事 實 謝秀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至16時許間, 在公眾得出入之「鑫品棋牌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本案棋牌社),以麻將、牌尺、籌碼、點數卡等物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點(元)為1 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 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給付。嗣警方據報 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搜索,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現場 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至224頁、第225至243頁 、第245至267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05頁、第221頁), 堪認被告謝秀卿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謝秀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秀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謝秀卿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秀卿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及被 告謝秀卿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謝秀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認被告謝秀卿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謝秀卿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得100元,此經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3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固然記載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4支、搬風1顆、籌碼為 被告謝秀卿賭博之器具,然此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與被告林 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同桌打牌之物,其等未於本案棋牌 社賭博財物(詳後述),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本案賭 博之賭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秀卿經扣押之現金6萬3,900元,被告謝秀卿供稱係其 身上所扣得,為貨款、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於賭檯所扣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棋牌社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經被告林芯羽安排或自行入坐,由被告林芯羽提供麻將、 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 點(元)為1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 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 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 、劉賜銘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涉有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芯羽、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 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 許文廣、王力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開被告均業經本 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鏡頭3個、麻 將桌9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顆、面額20點之籌碼 68張、面額100點之籌碼112張、面額500點之籌碼51張、現 金2萬9,500元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坦認有在警方查獲 前於本案棋牌社玩麻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 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藤中辯稱:因為我當天要去晚上6點半在新莊的棒 球比賽,我跟同桌的被告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說 只玩消遣、不賭博,我們連一將都還沒打完,警察就來 了等語。    ⒉被告林吳秀蘭及辯護人辯稱:那天被告林吳秀蘭純粹是 打牌消遣,其不知道本案棋牌社有賭博,打牌到一半警 察就進來了等語。    ⒊被告劉賜銘辯稱:我要趕在晚上6點前回家照顧母親,所 以單純只是在麻將館打發時間等語。   ㈡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於112年4月7日下 午某時許開始,在本案棋牌社同桌打麻將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15頁至120頁 、第557頁至560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29頁至134頁、 第135頁至140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21頁至254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 、現場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 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頁至224頁、 第225頁至243頁、第245頁至267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 5頁、第22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黃藤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員跟我說本案棋 牌社就是消遣打發時間的,他們會來問要不要打麻將,我 通常不會去,當天是因為我提早下班,我本來要去看球賽 ,在外面詢問球場票價,詢問完後才去打麻將,那是我第 二次去裡面打麻將。我進去上完廁所走出來時,林吳秀蘭 就叫住我說「欸,我們少一個,要不要陪我們玩一下」, 當下牌桌已經坐滿三個人,我就說「我可以陪你們打消遣 ,但我等下要去看球賽」,至於我有沒有講「不玩錢」, 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講過,林吳秀蘭說「好」,並說她 等一下也要接小孩,至於謝秀卿、劉賜銘有沒有說話我不 記得了。他們應該知道我隨時會走,我們沒有特別約定要 打完一將或是幾點走。約打了1分鐘警察就進來了,大概 打到東風左右。我除了有跟林吳秀蘭在外面聊過天外,有 看過劉賜銘幾次,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一第247頁至252頁)。   ㈣證人即被告林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下午2、3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沒有跟店員說要玩哪一種,繳100元後 店家就直接把我引導到某一桌叫我坐下,我坐下時謝秀卿 、劉賜銘已經坐在那桌了。我跟黃藤中打牌前有先在外面 抽菸聊天,我就叫住黃藤中並跟他說:「這邊少一個人」 ,黃藤中說:「不賭錢喔,我要去看球賽」,我們有講好 不賭錢,黃藤中當天講他要看球賽不賭錢,我們就坐下開 始玩。遭警察扣得之現金8,800元,其中7,500元是安親班 費用,其餘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25頁至2 34頁)。   ㈤證人即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天大約1、2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玩第一將的時候有贏100元,第一將玩 完後3個牌友就離開了,我在原來的牌桌上,他們自己過 來湊桌,我跟他們打第二將。林吳秀蘭坐下時就說要接小 孩,黃藤中說:「這樣就玩消遣」,還說他要看球賽。他 們說要玩消遣,我們都說好,因為也不一定要玩錢。我們 都有繳100元給麻將館,沒有特別約定要打完一將,我自 己感覺是如果時間允許就打完一將。3位牌友我都不認識 ,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扣到之63,900元,是我做生意的 錢,本來我出門都帶幾百塊在身上而已,但那天家裡沒有 人在,家裡之前有被撬開過,所以我就把貨款帶到身上。 當天我有先去匯1萬多元給客戶,警察扣到的63,900元, 其中4萬元是蛋的貨款,那是要給廠商的,其他2萬多元是 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36頁至240頁)。   ㈥證人即被告劉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快下午4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去的時候都會先跟店員說我單純要打發 時間,店員就會幫我安排,如果有跟我一樣不賭錢的人, 我就留下來玩,沒有的話我就離開。那天我晚上6點有事 ,所以只能再打最後一將,店員就安排我坐那桌,我坐下 時牌桌上好像是兩個女生跟我,當時還沒有成局。黃藤中 走到我這桌時說:「我要去看球賽,我打發時間」,說他 不玩錢。我的心態是要打發時間,因為我晚上6點要走, 如果時間允許我就會打完,我去那邊就是打消遣的。當天 我身上有17,000元,是因為我不喜歡用信用卡,所以身上 向來有大量現金,被警察查獲那天,身上的現金就是生活 費沒有特別用途,只是我習慣在身上放1萬多元現金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1頁至246頁)。   ㈦由上可見,依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 之證詞,被告黃藤中開始打牌前,被告林吳秀蘭、劉賜銘 、謝秀卿已先在牌桌上,被告林吳秀蘭最後邀約被告黃藤 中加入牌局,黃藤中表示因其要去看球賽,故向其他被告 稱只玩消遣、不賭錢,其餘被告亦同意之,針對上情,被 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故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使用籌碼結算輸贏後再結算現金之方式賭博, 容有疑義。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羽於警詢時供述:我擔任早班的櫃檯 人員,在顧店時,因為早班館内消費的客人較多,我需要 在櫃檯時留意進出的客人,所以各桌客人的行為我都不清 楚,也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 (見偵字卷第38頁);於偵查中陳述:客人有沒有在賭博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50頁),是被告林芯羽上開 證詞,無從佐證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於上開 時間在本案棋牌社賭博之犯行。   ㈨至警方雖於被告林吳秀蘭身上扣得現金8,800元、被告黃藤 中身上扣得現金3,900元、被告劉賜銘身上扣得現金17,00 0元,然被告等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均非鉅款,自亦難以 被告3人有攜帶上開現金款項,即率認被告3人有賭博之行 為與犯意。   ㈩此外,無從以本案棋牌社內有其他以現金賭博麻將之賭客 ,遽認在場玩麻將之人皆同此情,其餘公訴意旨主張之證 據,亦僅能證明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牌尺、籌碼等作 為工具供在場玩家打麻將,其中並有玩家以現金賭博財物 ,然亦無從逕予推論出本案棋牌社之玩家皆係將籌碼以現 金折算,故難以遽認被告林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均有 賭博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然依公訴意旨所舉 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亦有 賭博財物行為,故就其等前開被訴罪嫌,卷附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上開犯 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PDM-112-原易-28-20241127-1

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城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永城明知「商業週刊第1863期」、「今周刊第1388期」、 「天下雜誌第778期」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邦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公 司)、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於民國112 年7月間出刊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 期刊全刊之PDF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後,於112年8月1日清 晨5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香坡里長郭永城」之暱稱 將本案檔案公開傳輸至「香坡聯誼」427人群組(下稱本案 群組)中,而侵害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二、案經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不得作為為據,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何 以製作本案檔案、製作本案檔案目的何在?且無設定密碼控 管,亦未警示禁止轉載文字,顯人亦欲他人任意下載,而使 人不經意即觸犯著作權法進而索取民事賠償,顯然符合陷害 教唆,故應本案檔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簡上卷第33、121 頁)。然查,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 者,則指司法 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 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 以 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 警 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 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 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 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所謂陷害教唆,其係避免以逾越偵查犯罪之手段偵查犯罪。 而對國家偵查機關所為之限制,而不及於非國家機關以外之 人,故對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無主張陷害教唆之 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檔案為陷害教唆所 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已有誤認。 三、除前開說明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香坡里里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先前偵查中其因緊張誤判以致承認 犯行,然本案群組並非其所創立,該群組內「郭永城」亦非 其本人,其亦未使用本案群組等語(簡上卷第52-53頁)。  ㈡經查,本案檔案係於113年8月1日以PDF檔案形式傳送至本案 群組,傳送人之暱稱為「香坡里長郭永城」等節,核與證人 李子鋐(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 (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偵卷 第45至51頁)、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偵卷第57至 63頁)之陳述相合,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之村里長查詢結 果(偵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香坡聯誼(食衣住 ...(427)」之截圖1張(偵卷第29頁)、告訴人天下公司1 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1份(智簡上字卷第77-81頁 )、告訴人城邦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及LIN E群組截圖各1份(智簡上字卷第83-93、99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如何取得這些檔案 ?)有人傳給我的,我也記不清了」、「(檢察官:本身有 無訂閱這些週刊雜誌?)我自己都沒有訂閱」、「(檢察官 :自己有點閱相關文章?)我自己沒有閱讀,我覺得都是一 些網路上的介紹文章」、「(檢察官:依照你傳送該些文張 是同一天同時傳送多篇,顯示是出於同一來源,自何處取得 ?)我朋友上千人,究竟是何人傳給我我不記得,我是基於 推廣的心態分享給里民」等語詳盡,且檢察官尚有當庭提示 本案群組截圖,該截圖上明顯有暱稱「香坡里長郭永城」傳 送本案檔案與其他PDF檔案之情事予被告確認(偵卷第139-1 40頁),可見被告於閱覽本案群組內截圖之情況下,回應檢 察官上開問題,並自承有傳送本案檔案之行為,況且,該暱 稱若非被告、或被告並未傳送上開檔案、又或被告未加入上 開群組,被告於閱覽上開截圖當下,應即可發現非其本人或 並未加入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檔案之情事。是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嗣後改稱其因緊張誤判而承認犯行云云,並非可信 。  ㈣又本案群組中之本案檔案,確為「商業週刊第1863期」、「 今周刊第1388期」、「天下雜誌第778期」各期刊內之文章 等節,業經證人李子鋐、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告 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 陳述如前,故無勘驗確認內容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告訴 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負責人部分,用以確認有 陷害教唆之情事,然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業如前述,故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至「香坡聯 誼」群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 訴人3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3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 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 又其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智簡上-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謙 徐煒傑 邱任鋒 高瑋辰 王文昱 張子謙 陳柏翰 李子凡 劉宗麟 曾祥豪 陳宇翔 黃建竣 王奕翔 陳逸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謙、高瑋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煒傑、邱任鋒、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 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下稱黃凱謙等3人)均任職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鳳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鳳旺公司) ,彼此為同事關係;高瑋辰、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 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 (下稱高瑋辰等11人)則任職於同路段96號5樓之御肅人文 有限公司,彼此間亦為同事。緣黃凱謙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下午5時22分許,因不滿高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上址鳳旺公司門口紅線違停,前往規勸時雙方發生 口角衝突,黃凱謙遂前往其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製球棒1支,高瑋辰見狀隨即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予李子凡請求到場助勢,李子凡便 邀集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 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等人在上開公眾得通行之 道路旁與之理論。詎黃凱謙與高瑋辰等11人碰面後,雙方一 言不合,黃凱謙手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揮打,高瑋辰等11人 見狀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車往來頻繁,若聚眾 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先與黃凱謙發生拉扯,再由李子凡搶下黃凱謙手中之鋁製 球棒後,不斷毆打其頭部,雙方發生推擠及扭打,王文昱則 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路邊交通錐、其他人則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地上木棍及一旁之腳踏車毆打及丟擲黃 凱謙;黃凱謙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擊,便大聲呼叫徐煒傑、 邱任鋒到場,徐煒傑、邱任鋒聞聲亦衝出店外,與黃凱謙共 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邱任鋒返回店內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揮舞,並毆打曾祥豪之左 手臂(未成傷),黃凱謙亦出拳毆打劉宗麟之左臉頰、曾祥 豪之喉嚨(均未成傷),劉宗麟隨即出拳回擊黃凱謙之臉頰 ,雙方持續拉扯及扭打,致使王奕翔跌倒受有右手指擦挫傷 之傷害,黃凱謙則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黃 凱謙、邱任鋒所有之鋁製球棒各1支,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高瑋辰、王文昱、張子 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 王奕翔、陳逸杰(下合稱被告14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14人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84、412頁),經法官告知被 告1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14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及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 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業經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1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㈡被告高瑋辰、李子凡之手機通話翻拍畫面共2張。  ㈢「世界頻」群組之聊天紀錄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3張。  ㈥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謙、高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徐煒傑、邱任鋒與被告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黃凱謙等3人、被告高瑋辰等11人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本院審酌被告14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一時衝動而 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參酌全 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就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他人持兇器在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公眾場所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凱謙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業修車,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徐煒傑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邱任鋒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高瑋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0,000元;王文昱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張子謙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陳柏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李子凡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劉宗麟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曾祥豪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宇翔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黃建竣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王奕翔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奕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1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其等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分屬被告黃凱謙、邱任鋒所有,有扣 案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PDM-113-訴-79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得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允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允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二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 別販賣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陳珈臻、方筱琪。  ㈡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公園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外包裝印有「EVISU」字 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淨重70.55公克,毒品總純質淨重0.70公克)、外包 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前總淨重57.45公克, 毒品總純質淨重9.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為警搜索、拘提,並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69.38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 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 、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於鍾允得 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33.9 7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外包裝印 有「EVISU」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1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1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珈臻(偵字第9041號卷第215-219 、221-224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1-72頁)、證人即購毒者 方筱琪(偵字第9041號卷第263-269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 5-81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珈臻 於113年1月3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 卷第51-52、371-372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1月31 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3-54、373-3 74頁)、證人方筱琪與暱稱「肉鬆先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041號卷第55-68、295-308頁)、 證人方筱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截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9041號 卷第68-71、308-3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 被告之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字第9041號卷第129-137頁)、被告之扣案物照片(偵 字第9041號卷第151-175頁)、證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25-228頁)、證 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9041號卷第233、235-2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 搜索票、證人方筱琪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57-261頁)、證人方筱琪113年 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71-275 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2月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5-376頁)、被告於113年3月 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7頁) 、「林妘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9041號卷第379-340頁)、 車號「BUK-0305」車輛之行車軌跡(偵字第9041號卷第431- 438頁)、證人陳珈臻、方筱琪、「江志容」、「陳晏翎」 及被告之門號申登資料(偵字第9041號卷第439-457、531-5 49頁)、「陳晏翎」申登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 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59-487頁)、「江志容」申登門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8 9-5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 1136067845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1-572頁、偵字 第16179號卷第56-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11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 3-574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0-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575頁、 偵字第16179號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441號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2 3-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8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708號、113年度青字第136 8號、113年度藍字第712號、113年度紅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51、559、563、577 -579、581、589-591、599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332、 2334、234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27、31、 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方筱琪證稱:當日其拿 到2公克的愷他命,因為被告多給其1公克,被告馬上傳訊息 給其,其就拿回去還被告,故本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40 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7頁),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數量 為1公克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 品重量,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對象僅有陳珈臻、方筱琪2人,且各次所販賣毒品數量 均微,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減刑 後,其事實欄一㈠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公司業務,月入約4萬 元,已婚有4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罪質相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 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聯繫購毒者所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磅秤、 分裝袋、帳冊,則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時分裝、記帳所使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實施附表一(購毒者陳珈臻)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 獲得犯罪所得2,800元,實施附表二(購毒者方筱琪)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13,600元,且均未扣案,故 共計犯罪所得1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陳珈臻 113年1月31日16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800元 愷他命2公克 陳珈臻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方筱琪 113年1月31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2,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6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2月29日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113年3月1日1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13年3月3日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13年3月3日2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1,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4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愷他命粉末 25包 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88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2 毒品咖啡包 35包 編號A1至A10,內含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編號B1至B25,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9.19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3 搖頭丸 6粒 綠色方形錠劑5粒、淡綠色方形錠劑1粒,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5 夾鏈袋 1批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6 帳冊 1本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記帳使用。 7 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跟購毒者陳珈臻聯絡使用。 8 手機IPHONE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被告陳稱為自己使用,非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2024-11-27

TPDM-113-訴-93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葛翔 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如附表所示之黃秀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秀琴、洪珮倫、楊昕柔、江寧、歐錦芝、黄宣銘、吳 淑琴、陳姵蓁、彭筱晴、王文欣、許皓鈞、簡宏穎、鄒頤生 、陳舒雅、邱憶愷、朱家萱、許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37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款項匯入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且有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載之提領結果,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 稱:其於112年10月30日有至國泰世華銀行換存摺並取得國 泰帳戶提款卡後,同時開卡、申辦網銀,其有更改國泰帳戶 新的網銀密碼,其就將密碼寫在上開新申辦的卡片上,並與 其他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一起。後來其於112年10月31日就覺得上開國泰帳戶、土 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 並於同年11月1日或2日時確認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實遺失 ,其於同日晚間8時即去派出所報案並調閱交易明細表,嗣 後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才知道上開帳戶被盜用。另因國泰帳 戶提款卡跟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放一起,其他人撿到上開提款卡後,就用其寫在國泰帳戶 提款卡上的帳號密碼輸入,因為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是同 一組,所以他人才能登入上開銀行帳戶等語云云(訴字卷第 136、140-141頁)。經查: (二)被告有申辦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 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36、140-141頁、偵卷第585-586頁 ),並有告訴人黃秀琴(偵卷第62-64頁)、洪珮倫(偵卷 第83-84頁)、楊昕柔(偵卷第119-121頁)、江寧(偵卷第 133-136頁)、歐錦芝(偵卷第156-157頁)、黃宣銘(偵卷 第172-173頁)、吳淑琴(偵卷第190-192頁)、陳姵蓁(偵 卷第226-227頁)、彭筱晴(偵卷第287-288頁)、王文欣( 偵卷第307-308頁)、許皓鈞(偵卷第349-350頁)、簡宏穎 (偵卷第367-368頁)、鄒頤生(偵卷第415-419頁)、陳舒 雅(偵卷第444-445頁)、邱憶愷(偵卷第471-476頁)、朱 家萱(偵卷第497-499頁)、許世賢(偵卷第523-524頁)、 被害人王志剛(偵卷第247-253頁)之證述。告訴人黃秀琴 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轉帳、通話紀錄畫面、旋轉拍 賣APP交易聊天室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5-70 、85-98、147-150、166、178-181、202-220、232-236、26 9、293-298、325-331、357-360、395-403、425-427、457- 461、485、501-505、531-5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書面告誡1份(偵卷第21-22頁)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23-25、27-29、31-33、35-37、39-41頁)、臺灣土地銀 行和平分行113年4月30日和平字第1130001196號函暨緊急掛 失申請明細表1份(審訴字卷第85-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511號函(審訴字卷第8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0440號函暨音檔光碟1份【光碟外放】(審 訴字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525號函暨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 結果(審訴字卷第93-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1261號函(審 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內款項既均遭提領如上,顯見他人有自被告處知悉上開銀 行帳戶之密碼,方能順利提領款項,已徵被告確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衡情詐欺集團 成員之所以收購銀行帳戶,目的在於確保所收購之帳戶可以 使用,避免將所詐取之款項存入來源不明之銀行帳戶後,因 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掛失,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犯罪 所得,基此,若非被告自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甘冒無法領取詐欺款項之風險而使用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必要,益見被告應係自願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密碼 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據此,被告有以交 付前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資以助力,而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解如上,然查,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密 碼均為相同(訴字卷第140-141頁、偵卷第586頁),則其辯 稱其於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毫無必要將先前慣用之密碼 再行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故其辯稱因他人拾得上開銀行帳戶 提款卡後,復依照其寫在國泰帳戶提款卡上之密碼,分別登 入國泰帳戶及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云云,顯非合理。再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 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銀帳 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 1日亦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5元、11月1日又分別轉出1 0元、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中華救助總會之銀行匯款帳戶,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訴字卷第27頁)。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均未陳稱其有 使用上開帳戶匯款至中華救助總會之情況,又各次匯款之數 額極小,亦與一般捐款之數額有異,併參以詐欺集團多以小 額匯款作為帳戶是否被掛失、凍結而無法使用之判斷依據。 綜合前述,顯見被告至少於112年10月31日前,即已將其申 辦之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甚為明確。則被告辯 稱其帳戶提款卡因遺失,且遭他人以其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 擅自提領款項云云,均屬子虛,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狡辯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 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未曾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不適用 自白減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交付國泰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密碼之一次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更飾詞辯稱帳戶遭他人 盜用,主觀惡性非輕,犯後不知悔改,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善,參諸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物流管理、月薪約新臺幣8至10萬 元等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助犯,犯 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 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 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依其作用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秀琴(提告)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2 洪珮倫(提告) 112年11月1日10時38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19時31分許 3萬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42、43分許,提領2萬、1萬元 3 楊昕柔(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6分許 假銀行客服驗證帳號 ①112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8,986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4 江寧 (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許 2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5 歐錦芝(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假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9,01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 黄宣銘(提告) 112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7 吳淑琴(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8 陳姵蓁(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 ①3萬3,123元 ②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7、28分許,提領2萬、1萬3,000元 ②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1萬4,000元 9 王志剛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0 彭筱晴(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59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 8,012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1萬4,000元 11 王文欣(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33分許 解除重複刷卡 ①112年11月1日19時1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9時3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9時7、8、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19時12、13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2 許皓鈞(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 解除會員升級 ①112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1時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3 簡宏穎(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18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3時19分許 2萬2,108元 郵局帳戶 圈存未提領 14 鄒頤生(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22時48分許 1萬1,012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1萬6,000元、1萬1,000元 15 陳舒雅(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27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6 邱憶愷(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19時18分許 3萬24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28、29分許,提領2萬、1萬1,000元 17 朱家萱(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7,123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59分許,提領7,000元 18 許世賢(提告) 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時1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1時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訴-971-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古曜誠 黃棋群 蔡王翔 阮孟哲 林世傑 馬御宸 王佑維 沈彣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5號、第1562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古曜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棋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孟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馬御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佑維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彣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定北、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 沈彣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沈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本案所為 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古定北所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 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古定北就「首謀」部分 、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下手實施」部 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 群、蔡王翔、阮孟哲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古定北、古曜誠、 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9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王佑維 、沈彣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6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並供同案被告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持刀械,均未據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第15626號   被   告 古定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曜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王奕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棋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御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因王佑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林 鴻宇(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持刀砍傷而有糾紛, 渠等知悉陳禹諴與林鴻宇為朋友關係,欲透過陳禹諴找尋林 鴻宇行蹤尋仇。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陳禹諴,古定北遂先於113年3月 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 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本案據點)前,集結古曜誠、黃棋群、蔡 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古定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保時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古曜誠、阮孟哲;蔡王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棋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逐劉勲成搭 載陳禹諴所駕被害車輛,於113年3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交岔路口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蔡王翔駕車撞擊被害車輛,古定北在本案車輛上 等候,指示黃棋群、古曜誠、阮孟哲持刀械下車,追砍陳禹 諴、劉勲成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左腰撕裂傷(20x8公分);後胸 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之傷害,阮孟哲復持 路旁拾獲之安全帽敲打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勲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曜誠並將 陳禹諴強拉上本案車輛。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劉 勲成留在現場,黃棋群駕駛被害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 附近棄置;再由古定北、古曜誠、阮孟哲以本案車輛將陳禹 諴載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古定北指示沈彣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阮孟哲、陳禹諴載走, 先將陳禹諴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丟棄,再將阮孟哲載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黃棋群至本案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古定北、古曜誠則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深坑區,由古定北指示黃棋群駕車來接應其等至不知情之陳 麒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古定北再指示林世傑、馬御宸 、王佑維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沈彣旭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與黃棋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 案,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佯裝在犯罪現場;沈彣旭則佯 稱係搭載王佑維而非阮孟哲,以此方式頂替古定北、古曜誠 、蔡王翔、阮孟哲,而使其等隱蔽。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 車輛,確認古定北、古曜誠身分,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劉勲成、陳禹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定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古定北得知綽號「小夭」之人得透過告訴人陳禹諴找到另案被告林鴻宇,遂聚集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追逐告訴人劉勲成之事實。 2 被告古曜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古曜誠並將告訴人陳禹諴拉上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蔡王翔、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黃棋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群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黃棋群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王翔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阮孟哲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6 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受指使而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之事實。 7 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王佑維佯裝搭乘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阮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佑維受被告古定北、古曜誠指示而頂替之事實。 8 被告馬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御宸佯稱其搭乘被告林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蔡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9 被告沈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古定北指示被告沈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搭載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彣旭佯裝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將被告王佑維、告訴人陳禹諴載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並稱由被告王佑維協處處理告訴人陳禹諴,實際上係搭載被告阮孟哲與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顯見其欲使實際搭載之被告阮孟哲隱避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古定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禹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禹諴受有左腰撕裂傷之傷害(20x8公分);告訴人劉勲成則受有後胸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等傷害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證物照片、案發時間被告林世傑於楊梅區7-11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時間被告王佑維於有境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涉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沈彣旭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林鴻宇涉犯傷害等案件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王佑維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另案被告林鴻宇持刀砍傷而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 、阮孟哲另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均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沈彣旭則係犯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 翔、阮孟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告訴人2人、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被告古曜誠、阮孟哲扣案行動電話用以與共犯聯繫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涉犯妨 害自由、強盜等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將告訴 人2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且其等將告訴人陳禹諴攜往醫院, 無法逕認其等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107-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0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智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2「許懷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仁懷」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智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許仁懷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46頁、第49-53頁),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   被   告 林智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由2段往1段 之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於接近安康路1段351號時欲右轉進 入安一路,應知右轉時需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 ,且變換車道及右轉前均應注意後方來車且禮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 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右轉,因而碰撞於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許仁懷,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左背、 左腰、左大退、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許懷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智琪之自白 證明其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釀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懷仁之指證 證明其騎車沿安康路直行,被告騎車在伊左手邊,因突然右轉而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胸、左背、左腰、左大退、左膝即及左腳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交簡-359-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正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邱正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 日12時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忠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 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124-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毛帽壹頂及粉色運動褲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中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灰色毛帽1頂及粉色運動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 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OPMM服飾」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灰色毛帽及粉色運動褲等物(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黑色毛帽1頂,卻未將前開物品 取出併同付款結帳,楊中瑋付款後隨即步出店家而得手。嗣 因店員詹柏彥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㈡ 告訴人詹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器畫面 1.佐證被告將毛帽塞入隨身包包後,未結帳該頂毛帽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將粉色長褲先塞入深色長褲內,放置手上,製造僅有試穿一件褲子之外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054-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怡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怡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業與 告訴人蔡筑羽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其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3號   被   告 邱怡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號             送達:○○市○○區○○街0段0巷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2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札 幌藥妝ATT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之井田敏炎寧乳膏1條( 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該門市店長蔡筑羽於清點門市 內商品時發覺有所短缺後,乃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邱怡芬固坦承有將本案商品未結帳而攜出門市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急著離開等語,惟 查,上街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筑羽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 倘被告僅係單純忘記將商品結帳,衡情當不致有刻意將該商 品置於袖口內之異常舉止,是被告上揭辯解難認可採,其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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